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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立法之反思与前瞻
——为纪念中国保险法制百年而作

樊启荣

(原文刊载于《法商研究》2011 年第 6 期)

中国保险法制虽然历经百年沧桑,但仍滞后于保险业的发展;修法仍然是未来中国保险法制发展的大趋势。如何修法,在廓清对现行法律是进行大修大改还是小修小改这个首要问题后,在认识上尚有“四大关系”问题值得反思: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究竟是“合”还是“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是坚守还是扬弃?保险合同所保障之对象,究竟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是“分”还是“统”?根据我国的国情,我国保险法的修订应按下列思路进行:突破现有法律框架之约束,进行大修小改;放弃现行的“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之“合并立法”模式,采两法分立体制;放弃“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传统“二分法”,代之以“损失填补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之现代“二分法”;在保险合同所保障之对象上,确立“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的观念;将海上保险合同法置于保险法中,促进保险合同法从形式到实质的统一。

一、引言:中国保险法之未来,是大修抑或小改,这是个首要问题

中国保险立法如以 1911 年《大清商律草案》为嚆矢,至 2011 年正好一百年。其间,虽几经波折,但仍有两个繁荣兴盛的发展时期。第一个时期:以1917 年拟定《保险业法草案》为起点,1929 年又拟定《保险契约法草案》,终在 1937 年完成立法程序,颁行保险法、《保险业法》和《保险业法实施法》,共经历了 20 年。第二个时期:以 1981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其第 25 条为“财产保险合同”)为起点,经过 1983 年和 1985 年国务院相继颁行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与《保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过渡,于 1995 年完成立法程序,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其后,于 2002 年和 2009 年进行了两次修订,至 2011 年正好 30 年。

若冷静地比较这两个时期的立法成果,笔者遗憾地发现: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仍未超越我国历史上已颁行的保险法的水平;尤其是关于“保险合同”的立法,可以说是“今不如昔”,此绝非妄言与虚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自 1995 年颁行以来,虽然在短暂的十几年间经过了 2002 年和2009 年的两次修订,但仍然在许多方面无法适应当前保险业的发展,日渐丧失有效规范保险合同与监理保险事业的功能。尤其是其中有关“保险合同”的规定,无论是就条文数量而言,还是就体系内容而言,抑或就规范技术而论,远不及 1929 年的《保险契约法草案》及 1937 年的保险法。因此,为导正保险之经营,健全保险业之发展,完善和修订保险法,仍是我国近期保险立法不可回避的课题。

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未来修订,是仍然与前两次修订一样,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予以小修小改,还是突破现有法律框架之窠臼进行大修大改,是首要问题。目前,在认识上必须反思的问题,至少有以下四个重要方面:第一,在保险法的立法体例上,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究竟是“合”还是“分”,如何调整?第二,在保险合同的立法分类上,“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是坚守还是扬弃,如何选择?第三,在保险合同的权义结构上,当事人与关系人的冲突,如何协调?第四,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是“分”还是“统”,如何处理?

二、保险法之立法体系: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是“合”还是“分”,如何调整

从保险法的规范类型而言,可分为保险合同法及保险业监理法(或称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旨在规范保险合同,以使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辅助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有所依循;保险业监理法则旨在监督保险业者之经营,以保证保险业的正常运作,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世界各国无不以“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为两大支点来构建保险的立法体系。因此,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是各国保险立法或修改时不可回避的首要问题。

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世界主要国家的保险立法体制大致有如下两种:一是合并立法体制,即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合并在一个法典之中,统称为“保险法”;二是分别立法体制,即分别制定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采合并立法体例之典型代表,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保险法”。不过,受其影响者仅有菲律宾、中国等少数国家;其他主要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等国,则基于保险合同法为私法性质,而保险业法为公法性质,采“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分离的立法体系。

从我国保险法的沿革而论,在立法体例选择上系经历了从分别立法转向合并立法的变迁历程。1911 年《大清商律草案》之“商行为篇”中,设有“损害保险”与“生命保险”两章,共计 57 条;虽然该法未曾公布,但奠定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分别立法体制的基础。1927 年北洋政府修订法律馆,聘请法国顾问爱斯嘉拉(Escarra)拟定《保险契约法草案》,包括保险通则、损害保险、人身保险、终结条款等四章,共计 109 条,仍沿袭《大清商律草案》所确定的分别立法体制。1929 年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商法委员会拟具《保险契约法草案》提交“立法院”审议,并将原草案标题“保险契约法”中之“契约”删除,改称保险法,同年由政府明令公布;这是我国近代以来从名称、体例到内容都是基本接近现代保险法立法的一部专门法规;不过,该法虽名为保险法但在内容上实质仍为“保险合同法”,设有总则、损害保险、人身保险三章,共计82 条。该法公布后,众说纷纭,因批评者众多,南京政府又另行起草保险法草案,于 1936 年审议通过,并于 1937 年 1 月 11 日公布保险法;与之同时公布的还有《保险业法》和《保险实施法》。至此,保险法与保险业法分别立法体制正式确立。国民党败退台湾后,于 1963 年在修法时将保险法与“保险业法”两法并为一法,从此脱离大陆法系之传统,并延续至今。在我国,保险立法于改革开放之初开始重启,国务院于 1983 年和 1985 年颁行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保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仍沿袭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之分别立法体例;不过,199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时,则受台湾地区的影响,将两法合并,也脱离了大陆法系之传统。

从立法背景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 1995 年制定之初,草案起草者之所以选择合并立法体例,并非出于理性,而是出于实用或便利。也就是说,采合并立法体例,在立法时只制定通过一部保险法,而不是《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两部法律,只需一次立法程序即可完成,减少了立法程序,易于被立法机关接受,有助于提高立法效率。但是合并立法体例从法理而论并不科学,从实务而言,不仅给法律适用与修正带来了困扰,而且形成了法律制度之间的相互干扰。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合并立法体例在法理上并不科学。诚如台湾地区著名保险法学者林勋发教授所言:“保险契约之规范与保险事业之监理,两者之性质截然不同。保险契约法系以规范契约当事人之权利义务为目的,属私法之范畴,重在权义之平衡与法之安定性;而保险业法则以赋予主管机关监督保险业之权限与准则为宗旨,具公法之性质,重在保险业之健全发展与法之适应性。”一言以蔽之,“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固均以促进保险业之稳定发展为其终极目标,唯其规范之对象不同,其所持之原则因而有异。”因此,合并立法体例在法理上并不科学。

其次,采用合并立法体例,使得立法者在处理“保险合同分类”与“保险业务分类”这两类不同性质的问题时,相互牵制、彼此干扰,不得不迁就其一,忽略其二。保险合同的分类所考量的重点,应当是如何将性质上相同者归为一类,以利于对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予以有效地规范;而保险业务分类所考量的重点,应是如何区隔业务范围,以便于主营机关对保险经营予以有效地监理。若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采分别立法的体制,则在保险合同法部分应当将保险合同区分为“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而在保险业法部分则可区分为“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但是,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采合并立法体制,在该法第二章保险合同中,放弃了“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之分类,而采“人身保险合同”(第二节)与“财产保险合同”(第三节)的分类,以迁就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业务分类。其结果是顾此而失彼,给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徒增了无数的争议与困扰。

最后,合并立法体例给我国保险合同法的完善与修改制造了“瓶颈”,已是不争的事实。我国保险法于 1995 年制定之初,由于受“重保险监管立法、轻保险合同立法”之观念的影响,有关保险合同法的条文仅有区区 60 个(即第 9 条至第 68 条),实属“先天不足”,不足以发挥有效规范保险合同之功效。2002年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次修订时,以“履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强化保险监督管理”为指导思想,仅仅对保险业法部分作了修正,而对保险合同法部分根本未做出任何实质性的修改。鉴于上述状况,中国原保监会于2004 年 12 月有正式启动第二次修订的工作,提出了以“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同时兼修的设想,但是,2008 年年底立法机关在审议修正案时,由于受国内汶川大地震、国际金融危机等国内外因素的影响,修改重点又向保险业法倾斜或偏移;全部条文数量从 158 条增加到 187 条,而有关保险合同的条文数量则从 60 条降至 58 条,所占比例从 39%降至 31%。尽管对保险合同法部分的诸多条文进行了“增、删、改”,但仍属在已有的架构基础上的小修小补,保险实务中早已存在的保证保险、信用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团体人身保险等险种仍乏于规定、失所准据,滞后于保险业的发展,又属“后天不良”。

总之,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二者同等重要,不可偏废;但“两法合并”的立法体例,已在很大程度上成为我国修订和完善保险合同法的制约因素,未来修法时应当放弃两法合并体制,回归大陆法系之传统,采两法分立体制。

三、保险合同之立法分类:“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是坚守还是扬弃,如何选择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 年颁行以来,保险损失填补原则及其衍生的代位、重复保险及保险竞合等制度的规范范围如何界定,一直是保险法理论与实务聚讼的焦点,迄今仍争论不休。而争论之产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保险合同类型化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不无关联。因此,“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这一“二分法”是否科学,值得反思。

从立法沿革而论,1911 年《大清商律草案》仿日本《商法》,将保险合同分为“损害保险合同”与“生命保险合同”;1929 年《保险契约法草案》区分为“损害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1937 年《保险契约法》修正时改为“损失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其理由为:保险损失补偿别于民法上之损害赔偿,故称“损失”而不称“损害”。不过,“损失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在当时遭到了学界的批评,有学者指出,“损失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分类,并未依照同一的分类标准。损失保险之所谓损失,系对保险事故的结果而言;而人身保险所指之人身,则指之对象而言;如以保险之对象为分类标准,则人身保险应对财产保险相对。不过,“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未被当时的立法者所采纳。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 1995 年制定之初,之所以采纳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二分法”,实际上是受台湾地区保险立法及学说的影响。国民党败退台湾后,起初仍适用 1929 年制定、1937 年修正的“保险法”,采“损失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二分法”。1957 年台湾地区“行政院”在草拟“保险法修正案”中,建议废弃“损失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改采“火灾保险、运送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及意外保险”之“五分法”。台湾地区“立法院”在审议过程中,围绕“保险分类:五分法、三分法或二分法,如何选择”之主题,进行了一场历时六年的研讨与争论,至 1963 年决定采“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并一直延续至今。其修正理由如下:“保险分类,关系保险法制定之体系及对保险之管理意义至大。在学理上与实务上,本有‘二分法’及‘五分法’两种,前者分为损失保险及人身保险两类;后者分为火灾保险、运送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及意外保险五类,经反复研讨,因‘五分法’之意外保险,部分属于责任保险,部分属于伤害保险,分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于各国法例不符,对保险业业务之管理,尤多不便。本条乃采财产及人身‘二分法’。兼容‘五分法’之优点,于对物对人二大类之下,分别容纳多种保险,以及修正保险法之体系,使今后保险事业健康发展,以及保险机构之划分管理,均得纳入正轨”。我国保险法于 1995 年制定时,全盘接受了上述学说,于第二章“保险合同”中,分设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与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并一直延续至今,只不过于 2009 年第二次修订时在章节顺序上,将人身保险合同置于财产保险合同之前。但本文笔者认为,此种调整除具有政治上的宣示意义外,于规范效果上并无多大改进,甚至与保险从财产保险发展到人身保险的历史逻辑不符。

以“保险标的之性质”为标准,采“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的“二分法”,从“分类标准之同一”而言,在逻辑上应当说具有相当之自足性;而且,这种“二分法”,作为对保险业的营业范围之划分——“产、寿险分业经营”,其规范效果,也毋庸置疑。

据德国保险法学者马歇尔(Marschall)教授考证,起初保险被区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久又承认财产保险之给付义务与实际发生之损失有密切关系,因此“损害保险”一词得以立即被接受。然而,在人身保险之领域中,仅有人寿保险在保险萌芽期即已出现,因此,其各项术语之发展极为缓慢。虽然,德国著名保险法学者埃伦博格(Ehrenberg)教授早在 1893 年所著《保险法》中,就已指出“损害保险”一词相对于“定额给付保险”,而“定额给付保险”并未获得当时立法者之认同,致使仍然使用两个相互矛盾之保险名词——“损害保险”及“人身保险”;德国、瑞士、法国、奥地利等立法机关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未对此错误用词有所反应。例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 1 条将保险划分为“损害保险”与“人身保险”。对此,有德国学者指出:“损害保险和人身保险的这种比照还不是特别明确。损害保险的保险人在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必须对由此而生的财产损害予以赔偿。但这也可能发生在人身保险的一些事故中,如意外伤害事故中要对医疗费用或者误工费予以赔偿。故此,损害保险准确的相对概念应为定额保险。定额保险是在合同中约定一个明确的保险金额,以在投保人保险事故情形给付,而不取决于具体财产损害的多少。这种设计特别适合于财产损害难以量化的保险事故,特别是人寿保险……人身保险真正的相对面是非人身保险,特别是物上保险。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系指在人的身体上发生的事件,如意外伤害、疾病和死亡;这种保险可以是损害保险或者定额保险。相反,在非人身保险和人本身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只是间接地涉及人本身,如作为物的所有人。”

上述表明,“因使用两个含义不清之词——人身保险及损害保险——所致之困扰,显示出在保险法这一特定法律领域中做理论上详密地分析,乃是达到令人满意之立法的先决条件。按因保险契约之特性有属共通性者,亦有属差异性者,就其差异性而言,以损失填补与定额给付最为明显,其亦直接导致保险契约权利义务之差异,以此作为保险契约法上保险分类之标准,方能有效规范保险契约所生法律问题。”因此,宜就权利义务之性质着眼,将保险契约分类为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方可达到有效规范保险契约的权利义务之目的。并且,此种二分模式之实益,在有效厘清保险代位规范的范围上体现得更为鲜明:“损害保险和定额保险在债法上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保险代位规范的适用与否,投保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向给付的保险人发生移转,而这条规则仅适用于损害保险。而如人寿保险(定额保险)则不能依《保险合同法》代位权规定向杀害被保险人(引发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追索。受害人在得到依《民法典》相关规定由作为第三人之加害人负担的损害赔偿之外,还会得到保险金额:人寿保险为其受益人构筑了一个独特的资本积聚方式。此外,人寿保险也不会通过利益补偿的方式对加害人产生利益。”

综上,依“财产/人身保险”之二元论作为保险契约的分类标准及其体系架构,进而依此对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规范范围做“体系定位”之做法,由于其未顾及人身保险的二元性差异,忽略了在人身保险中也有如财产保险一样属填补经济损失性质的险种,因此,不能有效厘清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规范范围与保险契约类型之间的逻辑关系,徒增学说上的争议与实务上的困扰。反观国外:“保险契约之分类于学说发展上,以损害填补原则及其衍生之保险代位、复保险、超额保险之制度规范范围为依归,实际上早已脱离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分类架构模式,而改由保险契约之给付基础加以分类为损害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二分模式及其架构。”故为了有效厘清保险契约之类型与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规范范围之关系,我国立法者须对保险合同分类的立场加以调整,修正为“损失补偿保险合同”及“定额给付保险合同”。

四、保险合同法之权义结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厘清

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两大法系在保险合同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结构的立法构造上,所采体制并不一致。英美法系采“二分法”,而大陆法系则采“三分法”。英美法系国家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主体采“二分法”的模式——保险人(the insurer)与被保险人(the insured)。在这种“二分法”的体制下,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一方面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保险人缔结合同并负担保险费的给付义务;另一方面为保险合同所保障之人,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因遭受损失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除非保险合同另行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或已转让于他人,保险合同之利益原则上归被保险人所享有,对受益人的指定也当然是被保险人的权利。被保险人基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为第一受益人(first-party beneficiary);若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时,该第三人为受益人(third-party beneficiary),即受赠受益人( donee beneficiary);若被保险人投保目的在于经由保险以免除其对于第三人的法律上的责任或义务时,该第三人则被称为债权受益人(creditor-beneficiary)。从合同法原理角度来看,英美法系保险法所采之“二分法”体制,在本质上是以“为自己利益保险”的法理来构架保险合同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结构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主体采“三分法”的模式——保险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这种“三分法”的体制下,投保人的法律地位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保险人缔结合同,并负担保险费的给付义务;而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则仅为“关系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有损失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也就是说,在“三分法”的体制下,保险合同的缔结者并非受保险合同保障之人,保险费的交付者并非保险合同利益,即保险金的享有之人。从合同法原理来看,大陆法系国家保险法所采之“三分法”体制,在本质上是以“为他人利益保险”的法理来架构保险合同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结构的。

无论是在“二分法”的体制之下,还是三分法的体制之下,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对象均为被保险人,保险理赔请求权均归属于被保险人。只不过,在“二分法”的体制下,与保险合同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被保险人为居于当事人的地位,既是交付保险费,也是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权利义务主体,与一般商事交易中的“谁出资,谁受益”的规则相符,“保险契约之关系因之而单纯且合理”。而在“三分法”的体制下,投保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主体,但并非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权利主体,不能以“谁出资,谁受益”的一般商事交易规则来诠释,只能以“利害关系”或者“损益关系”的规则来衡量。所谓“利害关系”或者“损益关系”,即“利之所在,害亦相随;损之所在,利之所属”,简言之,“谁受损,谁受益”。以此“损益关系”来考量,由于被保险人是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有损失之人,故保险合同利益应归属于被保险人。对此台湾地区著名保险法专家江朝国教授曾精辟指出:“在三分法体制之下,虽然保险契约之当事人为要保人以及保险人,但保险契约所保障之对象仍为被保险人,当事故发生时保险人须将保险金给付于被保险人,原因无他,真正于保险事故发生损害之人为该被保险人。”只不过,“谁受损,谁受益”这一“损益关系”的规则,往往被隐藏在“谁出资,谁受益”之规则的背后。

在“三分法”体制之下,处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乃至受益人的关系时,立法所应考量的重点在于被保险人的权益保障,至于投保人为何要替被保险人投保并交付保险费,属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不是立法所应考量的重点。同样,被保险人指定谁为受益人,乃是被保险人对其保险金请求权之处分,纯属被保险人的意思自治,也不是立法要考量的重点。因此,在“三分法”的立法体制下,应以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的中心主体来构造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诚如台湾地区著名保险法学者江朝国教授所言:“于三分法中,倘若未能如此辨明保险契约之中心主体,率然以为要保人即为契约当事人且为缴纳保费之人,即为保险契约之中心,则不断容易斫伤保险制度本身乃系填补被保险人损失之本旨,更可能导致要保人图谋‘投保利益’快速实现而故意致生保险事故之发生。”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10 条第 2 款与第 12 条第 5 款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定义的规定来看,应当说我国保险立法承大陆法系之传统,采“三分法”的立法体制。其第 10 条第 2 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第 12 条第 5 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虽然上述定义与“三分法”不谋而合,但是观诸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可以发现体系十分混乱,其中,关于“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定位不清问题最为严重。以下以人身保险合同为例,试举两例说明。

例一: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时,保险人是否因此得以免责?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43 条第 1 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述规定一直受到学界的诟病与社会舆论的质疑。首先,从保险事故的偶发性原则来看,保险人所承保者应为意外事故,而非被保险人主观可控制的事故,此即保险事故之“偶发性原则”。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不为同一人时,无论投保人还是受益人抑或投保人与受益人共谋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均为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事故,与保险事故偶发性原则相符,保险人实无免责之理。其次,从情理而言,当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伤残或者疾病,正需要保险金来医疗,若法律允许保险人因此而免责,被保险人因此丧失获得本应享有的保险金,岂不有使被保险人代人受过之嫌?最后,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本应当受到刑罚的惩罚,若法律允许保险人因此而免责,难道是为了惩罚犯罪或者威慑犯罪吗?答案是否定的。诚如国外学者所言:如果需要威慑或惩罚犯罪,那么需要由刑法来完成,而不是通过保险合同法和保险法来完成。考诸上述规定之所以产生并一直残存在我国保险法中,无非是因为立法者未确立“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的中心”之观念。

例二:在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在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并使合同生效之后,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或者撤销其先前的同意?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34 条第 1 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考其立法宗旨,立法者之所以赋予被保险人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情形下的同意权,无非在于防止道德危险,保护保险人的人格权,尊重被保险人的自主决定权,初步体现了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中心的观念,但贯彻的并不彻底。因为一般而言,被保险人所为同意之时间均在缔约前后,但人身保险合同,尤其是人寿保险合同大多为长期性的合同,保险期动辄一二十年乃至数十年。在此数十年的期间,因时间久远可能会发生不可预期的事故,使得先前行使同意权时判断或信赖之依据与基础已经丧失,典型者如夫妻之间投保后,因关系交恶、恩断义绝,若仍然维持保险契约的效力,会产生对被保险人极为不利的情形,与被保险人内心意愿相违。那么,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或者撤销其先前的同意,以便被保险人对利害关系重新评估与衡量呢?在解释论上,我国保险法学界多数学者持否定观点,认为被保险人既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何谈解除权或撤销权。不过,在立法论上,中国原保监会于 2005 年研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曾经对 200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56 条提出增订第 2 款,赋予被保险人的解除权或撤销权,其建议如下:“被保险人可以随时以书面方式通知保险人及投保人,撤销其按照前款规定所作的同意。被保险人撤销的,视为投保人解除合同。”但是,2009 年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时,此项建议并未被立法者所采纳。至于理由,不得而知。反观日本 2008 年新修订的“保险法”,新增了被保险人合同解除请求权,规定于死亡保险合同、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合同以及伤害疾病损害保险合同缔结后,发生一定事由时,被保险人有向投保人请求解除该保险合同的权利。日本的这一做法,使得“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中心”的观念贯彻得更为彻底,值得我国未来修法时借鉴。

综上所述,在坚守“三分法”的立法体制不变的前提下,应当确立“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中心”的观念,提升被保险人的地位,回归被保险人的权利。

五、陆上保险合同法与海上保险合同法之关系:中国保险合同法制定是否统一,应否统一,如何抉择

海上保险为保险业之源头,“无疑是贯穿保险业发展历史的‘母亲之河’”。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海上保险,皆先产生,渐次及于陆上火灾保险及生命保险;其立法也是先有海上保险之规定,置于《海商法》,后制定陆上保险合同法。我国立法也因循了这一模式,1992 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其第十二章为“海上保险合同”;1995 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其第二章为“保险合同”,只不过名为保险合同,实质上是有关“陆上保险合同”的专门规定。如何认识和处理上述两类保险合同法的关系?我国大多数保险法学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184 条“海上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之规定,主张海商法作为保险法的特别法,二者虽分置于不同的法典之中,但实质上为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保险合同法制的统一化格局基本形成。但问题是,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之下,陆上保险合同法与海上保险合同法二者之间真的表现为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吗?我国保险合同法已经统一了吗?值得深究。

首先,我国陆上保险合同法与海上保险合同法二者之间,并非真的为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更遑论我国保险合同法的统一。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立法过程来看,二者分别源自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传统。在我国大陆地区保险法的立法进程中,主要是学习和移植台湾地区的所谓“保险法”,而后者有关保险合同的规定又基本上是承袭了1929 年南京国民政府的《保险契约法》,沿袭了大陆法系的保险合同法的传统。反观我国海商法的立法过程,其背景是在处在改革开放之初,在海上运输领域向国际社会,主要是向英美法系即国际公约学习、借鉴、吸收和引进的过程。前国际海商法协会主席、英国海商法学家Patrick J. S. Griggs曾评价指出:“这种国际公约的某些条款有选择性地并入国内法的做法,最典型的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该法包含了现有许多国际公约中的许多公认条款。为了达成最大限度的统一,这种方法或许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另一方面它又助长了混乱和不确定的现象发生。值得庆幸的是,这种并入的方法并未被广泛采纳。”而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而言,则充分参考了为绝大多数海运国家所借鉴的《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加拿大著名海商法学者威廉·台特雷教授在其著作《国际海商法》中直言不讳地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 1993 年海商法第十二章(第 216-256 条)中对海上保险进行了规范。虽然措辞有所不同,但该章节包含了很多英国海上保险法所确立的法律原则。”毫不夸张地说,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的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与《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可以清晰地发现前者的诸多条文是对后者不加任何改造的直译而来。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分别源自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传统,必然导致在体制、制度、规则等方面的差异。比较我国“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与“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本文认为,二者之间最明显的差异表现在保险合同部分主体的权利义务的构造上。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源自大陆法系之传统,故在保险合同主体权义结构的构造上,仿大陆法系的“三分法”除保险合同之双方当事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外,还有被保险人作为关系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海上保险合同源自英美法系之传统,故在保险合同主体权义结构的构造上采英美法系的“二分法”,仅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两个概念,而无投保人概念的存在。除此之外,在一些制度的具体规定上,例如告知义务、保险代位、重复保险等方面也存在着较大差异。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并非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是彼此独立,相互并列的两个不同法系,统一的保险合同法制并未形成。

其次,未来中国保险合同法制之走向,应当实现统一。理由有三:第一,将海上保险合同法置于海商法中,与其说是一种科学,不如说是一种沿革,传统的要素具有压倒一切的影响。众所周知,在大陆法系国家,近代以降的海上保险合同,大多置于《海商法》之中,且一直相沿成习。究其缘由,首先在于海上保险产生之初与海上船舶运输业的“天然”联系。海上船舶运输业兴起之初,尽管“四处渗透着保险法的触角”,但是,海上保险只不过是“商人的女仆”,无不依附于海上船舶运输业者。所以近代诸国海商法立法无不将海上保险合同纳入其中,并做专章规定。但是,如从现代海上保险业角度来审视,其合理性值得怀疑。因为当海上保险业从“商人的女仆”发展成独立的行业,并进而与陆上保险业一体化,海上保险“远没有像海员人身伤亡或船舶碰撞那些问题更具有海商法的基本特征”。进一步而言,当下“区分海上保险与陆上保险之实质意义,并非相当重大”。因此,海上保险合同法可以脱离《海商法》。第二,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之间的区隔,难以适应国际上保险业务一体化的现代趋势。海上保险与陆上保险的区分是相对的,并且有逐渐淡化的趋势。起初,海上保险的范围仅限于海上发生的事故和灾害,然而近代社会交通发达、国际贸易日益兴旺,海上保险的保险范围也逐渐扩大。海上保险所指的“海”的范围颇广,“不但与海连接之码头、海岸或货栈得在其列,即陆上亦往往包括及之”“海上保险殆已成为‘运送保险’之别名”。尤其在现代社会,随着集装箱运输的发展、多式联运的发展,某一货物的运输往往陆续经过陆上运输、空中运输、内河运输和海上运输等不同的阶段,实行“门至门”的办法,此时的货物运输客观上要求仅仅订立一项保险合同,而不是分别订立陆上保险合同和海上保险合同。一项保险业务中,往往既涉及海上保险,又涉及陆上保险;一个保险事故可能既属于海上保险的承保风险,也属于陆上保险的承保风险。海上保险与陆上保险之间的分界线如今已越来越模糊,这两者在实践中往往同时并存、相互混杂,保险业务发展到今天已经具有相当的统一性。由此可见,保险业务的一体化,在客观上需要保险合同法的统一;否则,必将加大保险公司的管理成本、增加被保险人的不便,进而影响保险业的发展。因此,海上保险合同法应当脱离《海商法》。第三,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之间的区隔,徒增法律解释上的争议与适用上的困扰。以被保险人为例,海商法确定被保险人为合同当事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负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在保险法中,被保险人仅仅是受保险合同保障,有权受领保险金之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同为“被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与陆上保险合同中的地位却如此的迥然不同,以至于解释上争议迭出,徒增适用上的困扰。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一次会议纪要中声称,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海商法》中有关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适用于投保人”。应当说,这种做法不过是一种权宜之计,而且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海上保险合同做出变更,其合法性和妥当性也颇值得探讨。由此可见,为杜绝解释上的争议、减少适用上的困扰,根本之策在于突破现行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之间的人为区隔,实现我国保险合同法的统一。

最后,中国保险合同法制的统一,应当是“实质统一”而非“形式统一”。海上保险合同法脱离海商法典后,又应当纳入何处?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可资参酌的立法例有二:第一,法国立法例。在法国,早在 1681 年颁行的《海商法》中就包含了海上保险法的规定;1807 年又将《海商法》归入《法国商法典》;1967 年 7 月 3 日颁行的第 67—522 号法律,以及 1968 年 1 月 19 日颁行的第 68—64 号法令,取代了原《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法的规则,使海上保险法脱离了《海商法》乃至《商法典》;1976 年法国汇编并颁行《保险法典》时,将 1967 年颁行的法律与 1968 年颁行的法令纳入其中,完成了保险法典法制的统一。第二,韩国立法例。韩国《商法典》制定于 1962 年 1 月 20 号,虽然在此之前的 1912—1945 年,由于处于日本的殖民统治时代,韩国直接依用日本商法典,被韩国学者称其为“依用商法”。但是,韩国 1962 年颁行的《商法典》,尽管整体框架与日本《商法典》基本保持一致,但并非完全照搬,而是根据韩国的实际进行了很大的调整。其中,就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部分而言并未仿照日本《商法典》将其置于“海商法”的篇章之中,而是置于“第四编保险之第二章损害保险”之中,其“第五编海商法”中并无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比较而言,法国所采立法例,虽然使海上保险合同法脱离了《海商法》的框架,并入到统一的《保险法典》之中;但这种统一仅为形式上的统一而已,并未厘清一般损失保险与海上保险的“种属”关系。也就是说,海上保险虽为其他保险种类之源泉,但本质上仍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即运送保险之一种。反观韩国《商法典》所采之立法例,不仅使海上保险合同法脱离了《海商法》的框架,并将作为“损失保险”之一种,置于“损失保险”章节之中;如此一来,不仅完成了保险合同法制的统一,而且达成了实质上的统一,与法国模式相比显得更为科学、严谨。

六、结论与建议

基于以上研究,笔者以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订与完善,在指导思想上,应在突破现有法律框架之约束,进行大修小改;若仍坚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予以增、删、改,其结果只能是事倍功半,浪费修法成本。在立法体例的选择上,应放弃现行的“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之“合并立法”模式,分别制定“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回归大陆法系之传统。在立法规范上,应将保险合同法的修订与完善放在首位,以满足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之需求。在保险合同法的体系架构上,应放弃“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传统“二分法”,代之以“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之现代“二分法”。在保险合同的权义结构的构造上,在维持现有“三分法”体制不变的前提下,应确立“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中心”的观念,提升被保险人的地位,回归被保险人的权利。在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之关系的处理上,突破将海上保险合同法置于《海商法》的陈规,将其置于“保险法”“损失补偿保险”的章节之下,促进保险合同法从形式到实质的统一。 STop0ZbfNIVtWQ+BCLzhnAoEP3JqDCpgG0496hn74VRx23WmgqKbMUG5d2PXPRX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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