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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2021 年中国保险市场法制报告

朱晓婷

一、概述

2011 年至 2021 年,这十年是中国保险市场法律制度(以下简称“法制”)建设快速发展的十年。中国保险法制发展与保险业的变革相辅相成,从万能险、投连险业务的规范到车险综合改革方案的实施,从建设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到监管主体职责的改革与完善,在中国保险业的变革历程中,保险法律法规与监管制度始终发挥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整体上,近十年的中国保险法制发展呈现出三个主要特点:第一,法律制度体系不断健全。以 200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修订为基础,多部保险法司法解释先后颁布,行业监管机构在过去十年中制定各类规章与规范性文件上百部,保险法律法规与监管制度几乎可以覆盖保险业经营的各个领域。第二,法制的价值观理念不断深入。从近十年保险法律制度的制定情况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得到进一步体现,如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稳定等理念,成为制定各类保险法律法规与监管制度的核心价值。第三,立法技术不断提升。伴随着中国保险市场的不断成熟,保险法制建设更加注重金融法律法规立法技术与中国保险行业实践的结合,积极借鉴境外先进经验,如公司治理监管制度、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互联网保险监管制度等。

取得巨大进步的同时,也应该看到,中国保险法制建设仍然存在诸多不足,未来之路任重而道远。一方面,保险法律制度的基础需要进一步夯实。自 2009年保险法修订之后,近十年仅有过两次“小修小补”,很多规定已经无法适应当前的保险业态,保险法的修订进程应进一步提速。另一方面,保险法律制度的效力层级应进一步提升,制度之间的相互衔接需要不断加强。与境外先进立法例相比,中国保险法制体系中尚缺乏诸如“保险法实施条例”“保险业监督管理条例”等能够指导保险业务和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监管机构颁布的各类规章与规范性文件之间仍然存在一些相互冲突之处。

以立法效力层级为视角,下面从法律、行政法规与国家政策、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等不同维度进行具体阐述。

二、保险法及《民法典》中的保险相关条文

(一)保险法:修正中的条款优化

保险法作为保险法律制度体系的核心,自 1995 年颁行至今一直是中国商业保险领域唯一的基础法律。2009 年大幅修订之后,这部法律在 2014 年和 2015年进行过两次修正,但仅涉及个别条款的优化处理。

2014 年 8 月 31 日,保险法完成第二次修正 ,主要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与 2013 年全面修订的《公司法》相衔接,将原法第 82 条中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147 条规定的情形”修改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146 条规定的情形”。二是删除原法第 85 条“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代之以“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明确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制定业务准则、建立精算报告和合规报告等制度加强对精算专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2015 年 4 月 24 日,在国务院简政放权的统一部署下,保险法迎来第三次修正,取消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资格限制。原则上只要“品行良好”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人,就可以获得保险销售人员资格,成为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一时之间,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数量激增,市场活力得到充分释放。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保险业改革创新、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相关指示,2015 年下半年,保险法再次启动修改程序。2015 年 10 月 14 日,国务院法制办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侧重保险业法部分的修改,主要涉及经营规则、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的突出问题,意在加强保险领域的消费者保护,加大针对保险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强化监管措施,推进保险监管现代化。在保险法学界,围绕保险法系统、全面修订的研究也在持续进行。2016 年 7 月 30 日,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对外公布《〈保险法〉(第三次重大修订)专家建议稿》,涵盖了总则、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等几乎全部内容的上百个条款,提出的修订、删除、增加建议合计 111 处。随着原中国银保监会与原中国保监会合并成立中国银保监会,国家金融监管体制进一步优化,金融业立法职责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负责。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已经重新启动保险法修订工作,保险法的全面修订指日可待。

(二)《民法典》:对保险合同法的补充

2021 年 1 月 1 日,《民法典》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国民事法律制度步入全新的时代。保险合同作为一项与各类社会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协议,不仅适用保险法,同样应符合《民法典》相关规定,《民法典》的实施对保险合同法影响较大。

首先,物权的确认成为推动财产保险发展的重要动力。典型的如《民法典》物权编在用益物权部分增设居住权。从保险角度,居住权的设立有利于“以房养老”相关保险业务的深入开展。保险公司在保险产品和方案的设计上可以有更多安排,而不限于现有的住房反向抵押方式。另外,老年人出售房屋所有权后将拥有更多的养老金,针对此类老年消费群体,保险公司可以发展与养老服务相衔接的各类保险产品,拓展相关保险业务。

其次,《民法典》完善了电子合同订立规则、格式条款规制、有利于消费者解释原则等内容,直接影响保险合同的缔结与履行。同时,履约风险也是保险业务经营的重要方面,诸如信用保险、保证保险、产品质量保险、履约保险、取消保险等,保险责任均涉及被保障对象的相关的合同履行情况。《民法典》进一步优化了此类保险标的履行合同的标准,为保险业务的规范开展提供了更好的外部环境。

再次,《民法典》全面强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保险行业面临如何“依法用数”的挑战。 《民法典》明确“健康信息”为个人信息的范畴,规定未经权利人明确同意,任何人不得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为确保保险业务,尤其是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的合法合规性,保险公司必须在征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意的前提下,合理使用其个人信息,不得过度处理。

最后,侵权责任是责任保险经营的基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 2009 年《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全面规范并优化了有关产品生产销售、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高度危险、饲养动物、建筑物和物件等领域的侵权责任规则;新增“自甘风险”规定;明确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问题;完善网络侵权责任制度,客观上增强了民事主体的侵权责任风险。个体法律责任风险意识的加强为责任保险的发展带来了巨大机遇,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等准公共性质保险产品的发展奠定了高位阶的法律基础。

三、行政法规和保险业相关国家政策

(一)保险行政法规:聚焦政策性保险、推进保险业对外开放

过去十年中,国务院制定发布《农业保险条例》和《存款保险条例》,有效促进了政策性保险业务的发展壮大;同时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进一步完善保险行政法规体系。

2012 年 11 月 12 日,中国结束了为期五年的农业保险试点,国务院正式颁行《农业保险条例》。2016 年 2 月,在国务院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背景下,《农业保险条例》的部分条款得到进一步修改完善。作为中央政府颁布的首部关于农业保险的法规,《农业保险条例》的出台填补了《农业法》和保险法未涉及的农业保险领域的法律空白,初步确立了农业保险经营规则、政策支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监督管理机制等制度要素。

2015 年 2 月 17 日,中国存款保险制度终于“破题”,《存款保险条例》正式颁布。《存款保险条例》实施近六年来,存款保险制度历经了从无到有,从设立存款保险基金到建立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制度设计到处置问题银行等多项突破 ,在保护存款人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维护金融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 2020 年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中国内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因素显著增加,面对一系列新的金融风险和挑战,《存款保险条例》实施的意义和存款保险制度的重要性更加凸显。

作为保险业最为典型的行政法规之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过去十年间进行了四次修订 ,但每次变化相对较小,主要改动内容如下:(1)增加交强险市场乃至整个车险市场的竞争,允许外资保险公司经批准后进入中国市场从事交强险业务。(2)从实践出发,明确挂车无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如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改革,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大幅调整涉及交强险业务行政审批的项目。(4)与 2018 年 3 月的国务院机构调整相适应,将业务主管机关由“原保监会”变更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近十年中,另一项发生变化的保险业行政法规是《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根据中国金融业自主开放的需要,国务院于 2013 年和 2016 年分别对《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个别条款做出调整。2019 年 9 月 30 日,在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决策部署下,国务院再次修改《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放宽外资保险公司准入条件,对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取消了“经营保险业务 30 年以上”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2 年以上”的条件。同时,规定“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境外金融机构可以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并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外资保险公司的投资主体从此实现多元化。

(二)相关国家政策:推动保险业高质量发展

2014 年 8 月 10 日,国务院在总结保险业市场发展前期经验的基础上,以顶层设计的形式对保险业的进一步改革发展做出新的明确指引,颁布《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新国十条”)。“新国十条”在国家政策层面确立了保险业的定位,明确界定了商业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地位、作用和发展目标。相比 2006 年国务院制定发布的《关于保险业改革开放的若干意见》(即“国十条”),“新国十条”更加强调商业保险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服务社会大众方面的独特作用,覆盖内容更加广泛,甚至具体到各个险种,且更具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对于完善现代金融体系、带动扩大社会就业、促进经济提质增效升级、创新社会治理方式、保障社会稳定运行、提升社会安全感、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2020 年 4 月,银保监会等十三个部门 联合印发《关于促进社会服务领域商业保险发展的意见》,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疾病、照护、生育等综合保障服务,为商业保险服务社会民生提供了新机遇。此前,国家一直在医疗、健康、养老等事关民生保障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关键领域积极部署。在大病保险方面,2012 年 8 月 24 日,原保监会等六部委 联合发布《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大病保险工作先行试点、逐步推开。2015 年 7 月 28 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支持商业保险机构依托自身优势在办好大病保险业务的基础上,提供多样化的健康保险产品。在健康保险方面,2014 年 10 月 27 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到 2020 年,中国要基本建立市场体系完备、产品形态丰富、经营诚信规范的现代商业健康保险服务业,并从丰富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推动完善医疗保障服务体系、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三个方面阐述了具体政策举措。在养老保障方面,国务院在 2013 年、2017 年和 2019 年相继印发《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快发展商业养老保险的若干意见》和《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鼓励、引导和规范保险公司积极开发适合老年人的保险产品,繁荣养老服务消费市场。

责任保险在分担社会风险、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国家将与公众利益关系密切的环境污染、产品质量、食品安全、医疗意外、教育实习、养老服务、安全生产等领域作为责任保险的重点发展领域,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 同时,国家也从税收方面给予政策支持。2018 年 10 月31 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公告》,准许企业购买雇主责任险和公众责任险缴纳的保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通过降低企业参加责任保险的成本,激发相关责任主体购买责任保险的积极性。

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一直是国家推动保险业健康发展的核心价值之一。2015 年 11 月 4 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首次从行政管理机构建立健全保障机制的角度,明确指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见。2020 年 5 月 11 日,党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再度提出“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制度”的决策部署,保护金融消费者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

后疫情时代,推动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的目标更加明确。在 2021 年 3 月 11 日正式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 2035 年远景目标纲要》(“十四五规划”)中,35 次提及“保险”,其中,商业保险方面,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科技保险、农业保险、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商业养老保险等成为新格局下保险业发展的潜力空间。

四、部门规章和监管机构规范性文件

保险业监管机构颁布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保险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十年间,保险业监管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制定、修改了数以百计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覆盖保险市场的方方面面,为保险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

(一)增强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水平

按照金融业监管理论,公司治理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并列为保险监管制度三大支柱,保险监管部门分别从准入监管、股权监管、“三会一层”运行监管、信息披露、关联交易管理等方面出台了具体的监管要求。

宏观层面,2019 年 11 月 25 日,银保监会印发《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办法(试行)》,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的监管标准。根据该办法,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包括合规性评价、有效性评价、重大事项调降评级三个步骤。公司治理监管评估总分值为 100 分,评估等级分为 5 级,最高为A级,最低为E级。评估内容非常广泛,包括党的领导、股东治理、董事会治理、监事会和高管层治理、风险内控、关联交易治理、市场约束、其他利益相关者治理等方面。从银保监会近期发布的《2020 年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总体情况》来看,定期开展监管评估,有助于推动保险机构提升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市场准入层面,保险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明确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管理层权利义务的纲领性文件,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基础。原保监会在 2017 年 4 月 24 日印发《保险公司章程指引》,以股份制保险公司章程作为规范“蓝本”,着重对股东权利义务、授权机制、表决决议机制、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公司治理特殊事项等公司治理运作中的主要风险点做出明确规定,引导保险公司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架构。此外,《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在 2015年做出小幅调整: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和分支机构仍需获得监管部门的批准,删除了境内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的审批要求。

股权管理层面,2018 年 3 月 2 日,银保监会发布修订后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股东资质、股权结构、资金来源、穿透监管原则、监管问责制度成为重点规范的内容。相较于 2014 年修订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新规定最突出的变化在于细化保险公司股东的分类。一方面,根据不同的持股比例将投资人分为财务Ⅰ类股东、财务Ⅱ类股东、战略类股东、控制类股东四大类别,并在此基础上对一些特殊投资人的资质做出特别规定。另一方面,设定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对股东的经营状况与信用状况等提出了更高要求。

“三会一层”监管层面,原保监会曾在 2010 年 1 月 8 日颁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后于 2014 年和 2018 年进行了两次修正,先后取消了以外文呈递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的中文译本须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要求;对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与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做同等要求;进一步廓清保险监管派出机构对辖区内有关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管职责。2018 年 6 月 30 日,银保监会颁布《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及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例要求,如规定保险机构存在特定情形控股股东的,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必须达到 1 /2 以上。形成了更有利于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内外部环境,使董事会的决策功能得到强化。

信息披露层面,2018 年 4 月 28 日,新版《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出台,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相互保险组织等保险机构都纳入信息披露的主体范畴。中国保险业在增强市场透明度和市场约束力的道路上又往前迈进了一大步。

关联交易管理层面,2019 年 8 月 25 日,《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颁布,银保监会整合并修改了原保监会于 2008 年、2015 年、2016 年、2017 年对关联交易计算、比例限制、信息披露、内控相关制度补充的零散规定;明确了关联方与关联交易的范围和判断标准,继续加强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制度趋向统一和完善。

(二)提升保险行业风险管理与处置能力

偿付能力监管对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意义非凡,是保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的关键。多年来,监管部门一直致力于保险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完善。2012 年3 月 29 日,《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规划》出炉,原保监会正式启动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工程。2013 年 5 月 3 日,原保监会发布《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整体框架》,清晰地勾勒出“偿二代一期”建设的蓝图,为后续“偿二代”各项技术标准的研制和测算奠定了坚实基础。2015 年 2 月 13 日,原保监会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确立了“偿二代”全部主干技术标准共计 17 项监管规则。经过短暂的试运行过渡期后 ,2016 年 1 月 1 日,“中国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体系”正式实施 。2017 年 9 月 18 日,原保监会发布《关于印发〈偿二代二期工程建设方案〉的通知》,提出“偿二代二期”的三大任务,其中包含修订完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2021 年 1 月 15 日,修订后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由银保监会对外公布。新版《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明确了偿付能力监管的三支柱框架体系,并从更多维度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强化监管的刚性约束。

良好的资产负债管理是保险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石,也是保险业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重要保障。“偿二代”整体资本管理改革之后,2017 年 1 月,原保监会成立资产负债管理监管制度工作小组,着手建设资产负债管理的监管体系。2018年 2 月 28 日,原保监会发布保险资产负债管理体系 5 项监管规则,要求保险公司在试运行期间,认真开展资产负债管理量化评估和能力自评估,编制并报送资产负债管理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2019 年 7 月 24 日,银保监会出台《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监管暂行办法》,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监管规则体系正式执行。受其推动,保险公司将逐渐回归保险主业,由高速发展向高质量发展转型。

在风险管理与内控合规具体监管规则方面,原保监会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 11 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中确立了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两个维度的风险评估,并将保险公司控制风险的最低资本计量标准确定下来。2016 年 12 月 30 日,原保监会颁布《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对保险公司在合规管理制度建设、合规管理组织结构和管理职能、合规培训以及相关责任落实等方面提出更高的要求。2021 年 2 月 8 日,银保监会在原银保监会和原保监会各自出台的《专项声誉风险管理指引》基础上,重新制定《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办法(试行)》,形成了统一的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制度。

(三)健全保险业务依法合规经营

近十年中,保险业务的创新发展与统一规范相辅相成,加强保险业务经营的合规性成为各类规章与规范性文件颁布的核心目标。2011 年 12 月 30 日,《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颁布,并于 2015 年 10 月 19 日进行修订,进一步明确了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备案要求。与此相对应,虽然《财产保险条款和费率管理办法》在这十年里并未做调整,但实践中相关要求与人身保险已经愈发趋同。

具体到各类保险险种,伴随着中国保险市场在过去十年间的繁荣发展,相关监管制度层出不穷。

财产保险领域,车险费率改革持续推进。2012 年 2 月 23 日,原保监会印发《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我国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的拟定原则和执行方面的具体要求,力推车险市场化改革。2015 年 2 月 3日,原保监会出台《关于深化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加强和改善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要求逐步建立市场化导向的条款费率形成机制。此后,第三次车险费率改革试点在多个地区分批启动,并逐步推广至全国。2018 年 6 月 29 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商业车险费率监管有关要求的通知》,推出“报行合一”新政策,要求各财险公司严格执行报批的车险条款费率,强化数据真实性管理,重点整治车险市场乱象。2020 年 9 月 2 日,银保监会印发《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这次车险改革力度空前,既涉及交强险改革,也包含商业车险改革;既有条款改革,也有费率改革,充分体现了车险领域的高质量发展要求与市场化的改革方向。

财产保险中的其他险种也得到快速发展,尤其是信用保证保险、责任保险等,成为财产保险发展的重点领域。首先是信用保证保险业务,原保监会于2017 年 7 月 11 日颁布《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银保监会于 2020 年5 月 8 日颁布《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对融资性信保业务予以全面规范,划定出保险公司信保业务经营的规模红线、业务类型红线和合作机构红线,并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开展小微业务。其次是责任保险业务,2020 年 12 月22 日,银保监会出台《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从承保边界、经营行为、保险服务、内控管理等方面对责任保险加以全面规范,为责任保险在中国的持续健康发展筑牢后盾。

人身保险领域,其一,费率形成机制的递进式改革有序进行。2013 年 8 月 1日,原保监会出台《关于普通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首次放开普通型人身险预定利率,标志着中国人身保险业务初步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费率形成机制,也拉开了人身保险费率市场化改革的大幕。后经国务院批准,原保监会分别于 2015 年 2 月 3 日和 9 月 25 日发布《关于万能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关于推进分红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相继放松了对万能险和分红险费率的管制。其二,随着“健康中国 2030”战略的提出,健康保险被赋予更重要的使命。2019 年 12 月 1 日,健康保险管理新规落地。修订后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统一了产寿险公司健康保险业务的监管标准,将医疗意外险纳入健康保险范畴,明确长期医疗保险可以进行费率调整,放开短期健康险费率浮动限制,鼓励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其三,规范养老保障领域业务经营活动。2015 年 7 月 30 日,原保监会发布《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于次年 11 月 15 日再次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业务经营规范和监管要求。2018 年 5 月 16 日,银保监会出台《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税延型养老保险产品的业务活动进行规定,保险业服务社会民生方面实现突破性发展。

此外,政策性保险相关监管制度也得到进一步充实。2013 年 3 月《农业保险条例》的实施,标志着中国农业保险事业进入新的发展阶段。为贯彻落实《农业保险条例》的各项规定,保险行业监管部门先后印发了《关于加强农业保险条例和费率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管理的通知》《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明确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的通知》等多份监管文件,不断增强农业保险经营的规范性,加快农业保险的高质量发展。

(四)应对保险业务渠道与业态多样化发展

近几年来,保险监管部门积极破除传统保险销售渠道的弊端,保险中介机构相关监管制度变化较大。2018 年 2 月 1 日,原保监会发布《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同年 5 月 1 日,《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正式生效,保险经纪和保险公估监管体系基本形成。2020 年 11 月 12 日,《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出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个人保险代理人被纳入同一部规章进行规范调整,有效地衔接了《民法典》、保险法等相关上位法的规定。同年 12 月 29日,银保监会发布配套性文件《关于发展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有关事项的通知》,针对保险公司、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两个方面建立基本的制度规则,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以参照执行。

银保渠道方面,由于中国民众对银行存在天然的信任感,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一直是保险业监管的重点。2020 年 8 月 23 日,《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发布,银保业务进入规范化发展轨道。该办法对银保渠道的业务准入、经营规则、业务退出、监督管理等做出系统性规范,同时也对诸如渠道返佣金等市场乱象制定明确规则,力争在整体上推动保险业回归保障本源,助力银保业务的长期转型规范发展。

在“金融+科技”的浪潮下,中国互联网保险业务呈现出爆发式增长态势。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平,保险监管部门曾多次制定并修改相关管理办法。 2020 年 12 月 7 日,涉及千亿保费市场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颁布,争议已久的互联网保险定义得到明确,基本消除了可能的监管灰色地带。《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贯彻强化了“机构持牌、人员持证”的监管原则,再次强调互联网保险是许可经营的金融业务,并通过负面清单方式明确非持牌机构的禁止性行为,划定了行业红线,互联网保险业务将在可监管的框架下有序开展。

此外,相互保险的发展也成为近年来社会关注的热点。2015 年 1 月 23 日,原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确立了现阶段相互保险组织的三种形式和设立条件,并对相互保险监管的基本原则和核心理念做出初步规定。

(五)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

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是中国保险行业发展的基本理念。2011 年 10 月,原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成立,标志着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入新的阶段。此后的十年之中,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频频出台,构筑起保险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防护墙”。

2019 年 11 月 2 日,银保监会印发《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体制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从体制、机制、监管、行业自律四个方面夯实银行保险机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主体责任,并对新形势下强化和统一银行业保险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监管要求。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机构的整体规划,重视和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体制机制建设,从公司治理、组织架构、内部管理各方面全面检视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切实保护广大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最容易发生纠纷的营销环节,监管部门于 2017 年 6 月 28 日印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通过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记录和保存保险销售过程的关键环节,实现销售行为可回放、重要信息可查询、问题责任可确认,防范保险销售欺骗误导消费者。2020 年 6 月 22 日,银保监会印发《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专门就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的可回溯管理做出规定。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必须通过销售页面管理和销售过程记录等方式,对在自营网络平台上销售保险产品的交易行为进行记录和保存,使其可供查验。该通知还就销售页面管理主体、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的边界和销售风险点管控等细节做出要求,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归入保护重点。

在纠纷解决环节,保险监管部门不断畅通保险领域消费者的维权渠道,积极推进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建设。2016 年 11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原保监会联合颁布《关于全面推进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建设的意见》,引导人民法院与保险监管机构加强协同运作,借助调解这种非对抗方式共同发挥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积极作用。2019 年 11 月 2 日,银保监会出台《银行业保险业消费者投诉处理管理办法》,对监管机关和保险机构的保险消费者投诉处理工作进行规范。具体包括明确保险机构处理消费投诉的受理渠道、受理范围、处理时限等程序要求;建立健全溯源整改和责任追究制度,改变投诉处理“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状况;最大限度方便消费者投诉,充分考虑和尊重消费者的合理诉求。

(六)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与范围

现代保险业经营遵循“双轮驱动”原则,保险资金运用是保险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2012 年伊始,新一轮保险资金运用市场化改革启动,行业监管机构于过去十年中颁行了大量保险资金运用相关监管规范 ,不断拓展保险投资的渠道和范围,构建起适应现代保险服务业发展的保险资金运用监管制度体系。

2018 年 1 月 24 日,《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出台,曾经是中国首部专门以保险资金运用作为规范对象的部门规章《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随之废止。《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不仅从正面列举了保险资金可以投资的主要类别 ,也以“负面清单”的方式列明了禁止保险资金投资的范围 。此后,保险监管部门继续优化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单独或与其他政府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支持防范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指导意见》《关于保险资金参与长租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保险资金参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和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的通知》《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印发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等单个文件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有序放开保险资金在诸多领域的投资限制。目前,保险资金已经可以投资于银行存款、买卖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投资股权、资产证券化产品、私募基金、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运用形式,基本上覆盖金融机构可以投资的各类资产。

同时,保险资金运用的负外部性风险受到监管部门的重点关注,尤其是“宝万事件”等一系列不规范保险投资行为的发生,使保险资金运用活动的合理限制成为相关监管制度的重要任务。一是,出台具体投资领域的专项管理制度,细化保险资金各种运用形式的法律限制。 二是,设置保险资金运用比例限制。2014 年 1 月 23 日,原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将保险公司投资资产分成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和其他金融资产五大类,设定有风险监管比例、风险监测比例和内控比例三种差异化监管指标,形成了多层次比例监管框架。三是,建立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机制。原保监会在 2014 年至 2016 年间出台了四份《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分别对保险公司涉及关联交易、风险责任人、举牌上市公司股票、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的信息披露行为做出规定,通过公开原则加强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四是,强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2020年 9 月 30 日,银保监会下发《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提出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自评估、管理和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

五、保险法司法解释与《九民纪要》中的保险条文

(一)保险法司法解释

2009 年保险法修订后,为解决保险合同履行中的各类法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四部关于保险法实施的司法解释。除第一部主要解决保险法修订前后的法律衔接适用问题、于 2009 年颁布外,后三部均在这十年间相继出台。

2013 年 5 月 31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解决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一般规定部分适用中存在的困惑,对部分难点和热点问题做出统一规定。具体包括保险业务员替代投保人签名、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说明义务、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保险术语解释规则、理赔核定期间的起算点等。

随着国内寿险业务的井喷式发展,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保险金给付、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推定,以及故意犯罪如何认定等已经成为制约人身保险发展的法律瓶颈。2015 年 12 月 25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出台,重在规范和回应人身保险合同相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为解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一系列疑难问题提供了裁判依据。

2018 年 7 月 31 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后正式颁布,着重解决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对司法实践中常见或疑难的保险对象转让、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保险代位求偿权、责任保险等问题的处理提供了详细的规范指引,相关案件的裁判标准得到进一步统一。

(二)《九民纪要》中的保险条文

除保险法司法解释外,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11 月 8 日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九民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九民纪要》精神,在具体案件裁判中以“本院认为”视角进行说理,对于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具体来看,《九民纪要》第八章是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情形和审理规则的具体规定,主要涉及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直接索赔的诉讼时效等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厘清有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风险管理和保障功能,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以服务实体经济。

六、结语

十年弹指一挥间,回顾中国保险法制建设的发展历程,光彩璀璨、成果卓著。一方面,保险法制建设取得的成绩值得肯定,不仅使保险法律制度体系进一步充实,而且在很多领域填补了制度空白。以保险资金运用为例,十年前保险资金投资未上市时企业股权、不动产仍缺乏可操作的规则依据,如今保险投资能力、投资比例以及具体的投资要求与限制规范已经相对健全。另一方面,未来中国保险业的法制发展值得期待,在支持构建新发展格局、提升保险服务效能、防范与化解重点领域风险、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等方面,保险业仍面临着诸多任务,相信保险法律法规与监管制度体系将不断健全,为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提供支撑。 jO3v0Km6M5j9U/O/T5Kj80GLMeVtXEYwT42x0lW2TggiHXYNaRP3CXLnONuoDSG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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