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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既有的法律体系中,保险法历来被划入“商法”的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并列作为支撑商法体系最为基本的六个特别法之一,很少有人想过这种安排是不是真的合适。其实,现代意义上的保险制度,早就越出商人之间的交易关系范围,成为与社会公众日常生活最为密切相关的一种法律交往,无论商业保险抑或社会保险,越来越具有社会生活必需品的性质,由于保险合同而发生的民事纠纷,也越来越成为民事审判必须着力应对的司法实务。但在我国庞大的民商法理论体系中,保险法理论似乎始终被放逐于研究领域的边缘:就研究民法的学者而言,保险法整体上被置于商法的领域,保险契约在立法上也被合同立法理所当然地排斥,所以,研究合同法的学者通常不去考虑保险契约的特别规则,甚至不屑于将保险契约中的那些脱离既定“常规”的古怪现象作为合同规则中的例外来加以深究,有关意思自治和利益平衡的一般原理,也很少被导入保险契约关系中加以评判和衡量。即便是有关侵权责任的理论,也多半人云亦云地惊呼几句“责任保险的兴起导致侵权责任法的衰落”就算完事,至于侵权责任的法理究竟应当怎样在责任保险的规则中得到正确的运用和贯彻,却是没有人愿意再向前走半步的;就研究商法的学者而言,商法一般原理的构建,基本上是对建立在公司及其相关制度基础之上的商法一般特征的分析,而鲜有考虑现代保险法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亦很难说清保险法的有关事体。事实上,作为商业保险主干的财险和寿险契约,更像是一个纯粹民法的问题,而社会保险当然应属社会保障法的对象,至于保险业监管制度,则无疑应划归行政法去关照。由此,保险法虽然是公认的传统商法学科的基本组成部分,但其在国内商法中长期以来似乎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在具有影响力的商法学者群之中,也很难以找出几个愿意在自己的脑门上贴上“保险法专家”字样的人来。于是,保险法便渐渐成了众多民法和商法学者共同“遗忘”的领域。

保险法为法学界“遗忘”,原因很复杂,除了法学学科之间的森严壁垒、保险法的综合性、技术性和应用性等原因使相关的研究难以成为理论名家或者教授的追求,保险法在法律本科教学中非独立必修课程以及中国保险业的发展一度相对滞后等内外交织的因素之外,保险法学本身的特性,也是阻碍其理论研究得以充分展开的重要因素。沿着一条相对独立的道路,保险法很多制度逐渐发展并形成了其特有的规则系统和适用方法,这些规则和方法首先是由聪明的商人们自己而非由法学家或者立法者所发明的,即便它们在后来被整理成为固定的法律规范,但其商业品性却使这些为各国保险业所遵循的规则具有特别强的针对性、实用性和灵活性。由此,在民法学者那里,保险契约法很像是一个不大守规矩的另类顽童,如不拒之门外,很可能毁坏民法家庭摆放有序的贵重家具和教条严谨的生活秩序;而在商法学者那里,这个顽童的商法血统似乎远不如公司法来得纯正,并无加以特别宠爱和培育的价值,即使继续收留家中,也只能任随其自娱自乐、自生自灭。尽管人人都说“混血儿”最漂亮、最聪慧,但对于保险法这个眼睛有点“发蓝”、头发有点“偏黄”的法学学科,很少有知名的或者自认为知名的学者表现出真正的热爱和欣赏。

法制建设 30 多年来,经中国法学会和司法部等批准陆续设立的 50 多个法学专业研究会中,保险法学会是在 2011 年最后一个成立起来的全国性学术研究机构,这似乎可以用来作为证明我国保险法理论研究相对落后的证据之一,尽管能获批成立本身已能说明其研究已成熟到一定程度。但令我惊讶不已的是,在保险法学会已经举办的几次学术研讨会上,我不仅见到了好多默默耕耘、沉稳低调的中老年学者,还见到了一大群朝气蓬勃,才华出众的年轻学者、法官、律师和保险业界的法务精英,听到了很多高水平的专业报告和争先恐后的讨论。感慨之余,我不得不开始重新审视此前对于中国保险法理论研究状况的评估,同时发自内心地相信,在已经积蓄充分的学术力量和实务经验的推动之下,富有生命力的保险法学理论研究将会很快迎来它生机勃勃的春天。

是为序。

尹田
2012 年 11 月 4 日 9cXais+DPgNZs+35eZ44BqYQYCYBgrEgeK21CAuNrxuFxq9Lqi1vhpqhP66foSv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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