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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协合民主

协合民主可以通过四个特征来界定。首先,也是最为重要的,由多元社会各重要区块的政治领导人组成大联盟(grand coalition)政府。这一点可以采取不同的形式,比如议会制中的大联盟内阁,具有重要咨询功能的“大”国会或“大”委员会,或总统制下首脑与其他高层政府官员的大联盟。协合民主的其他三个基本特征分别是:(1)相互否决(mutual veto)或协同多数(concurrent majority)原则,这可以额外保障关键少数的利益;(2)在政治代表、公职任命和公共财政配置方面,主要坚持比例性原则;(3)每一区块在处理其内部事务上高度自治。

一、大联盟

协合民主的首要特征,是多元社会所有重要区块的政治领导人在大联盟中合作,进而治理国家。这可能与下述民主类型形成对比:领导人在政府中分为支持执政者的微弱多数派和庞大的反对派。英国式民主就是这种类型的鲜明例证;“执政—反对”(government-versus-opposition)模式也因此被用来指称英国模式。协合模式的领导方式是联合;在英国模式中就是竞争,如马丁·O.海斯勒(Martin O.Heisler)所讲,是“对抗性的”。 [1]

大联盟违背了这一法则:在议会制中,内阁应该得到多数的支持(通常也的确如此),但并非压倒性多数的支持。一个小联盟不仅允许存在有效的民主反对派,而且小联盟的形成也要容易得多,因为需要调和的意见和利益比较少。这一常识性看法与威廉·H.赖克(William H.Riker)基于博弈论假定所提出的“规模原则”(size principle)相一致。这一原则宣称:“在n人参加的 零和博弈 中,如果利益均沾(关于利益分配的私下协议)被允许,参与者是理性的,而且他们的信息充分,则只会出现最小获胜的联盟。”若将这一原则运用于类似博弈的社会情境中,就意味着“参与者创造他们相信可以保证胜算的联盟规模,而不是更大的联盟”。 [2]

规模原则在阐明大联盟的性质时最为有用,因为它保证了最小获胜联盟将会出现的条件,并因而暗含着其他类型联盟比如大联盟出现的条件。例如赖克就认为,规模原则必须通过“信息效应”加以修正:最小获胜联盟只有在参与者拥有充分信息时才能期待出现,而大联盟在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就显得必要。甚至更为重要的是零和条件:“只包括参与者之间的直接冲突,而共同利益则被忽略。”当共同利益确实起作用,零和条件就不适用,规模原则也不适用。这不仅在逻辑上成立,在经验证据上也得到小集团研究的支持。赖克发现,规模原则在由亲密朋友参与的游戏中是有效的,因为他们会将游戏纯粹当作游戏,而毫无障碍地接受零和条件;但是,成员不那么熟悉的集团就不大倾向接受零和博弈,相反,“对保持集团团结和成员忠诚的考量”将具有优先性,因此也倾向于形成大于最小获胜联盟的规模。零和条件“意味着一大限制,即没有结果可以破坏整体。也就是说,不能在失利者宁愿放弃而不是默许的情况下通过任何决定” [3]

在真实的政治生活中,零和条件限制了“规模原则”适用于以下两种社会的联盟形成:(1)具有高度共识的同质性社会,共同利益被视作理所当然;(2)另一个极端,内部极度对抗和充满敌意的社会。换言之,当政治过程的参与者将政治要么当作游戏要么当作全力以赴的战争,规模原则是适用的。在中间状态下,至少存在扩大联盟的压力,甚至可能创造出一个大联盟。 [4]

阿尔蒙德将博弈的比喻适当地用来形容英美型民主的特征:“由于政治文化倾向于同质和实用,(政治过程)呈现出一定的博弈色彩。当结果不确定而赌注不太大,就是个好的博弈。”这就意味着对抗模式非常适合同质社会。但是,阿尔蒙德也补充道:“当赌注太大,博弈的气氛就从兴奋转变为焦虑。” [5] 因为多元社会的政治赌注通常大,因此应该建议的是不将政治当作博弈:大联盟因而就比“执政—反对”模式更为适当。

大联盟的功能,也可以通过将它置于规范民主理论中共识决定与多数决定的竞争原则的脉络中而加以说明。一方面,所有公民间的广泛一致,看起来比简单的多数决定要民主得多。但另一方面,真正作为多数统治的唯一替代方案就是少数统治——或至少是少数否决。大多数民主宪法都试图解决这一困境:赌注估计不太高的正常交易就采用多数决定;而在大多数紧要决定的时候(如制定或修改宪法),就采用额外多数或多个多数。在这里,他们遵照了卢梭的建议:“讨论的问题越重大和越重要,意见就越应该接近于普遍的全体一致。” [6] 实际上,当意见分布得集中以及分布的面相对窄时,换言之,当存在相当的共识因而多数和少数事实上差异不太大时,多数决定可以很好运作。当人民“基本上是一致的”,鲍尔弗勋爵(Lord Balfour)曾经就讲,他们“可以放心地去争吵”。 [7] 但如果在一个人口区块明显分裂且潜存敌意的政治体系中,所有的决策实质上都被看作伴随着大赌注,因此严格的多数决定将对系统的统一与和平带来压力。

即使在既不多元亦非协合而成的国家,大联盟也可能被作为处理国内或外交重大危机的权宜之计。举例来说,英国和瑞典都属于同质社会,也都是共识民主,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它们都采用了大联盟内阁。这也是达尔在美国水门危机最为严重时的构想方案。他主张从尼克松总统离职到经大选产生的新行政负责人就职这段时间,成立一个两党政府;而过渡时期的这个总统应该“超越狭隘的政党归属”,而内阁职位也应该“或多或少在民主党和共和党之间公平分配……白宫班底的高级官员,也应该多少公平地从两党中选拔出来”。如果我们注意达尔为他的主张所作的辩护,那就特别有趣,他说:“尽管对美国人而言,这个主张显得新鲜而陌生,但其中的每一点,与美国人熟悉的美国宪法文本及宪法精神完全一致。在诸多其他国家,在关键性的过渡时期,都是通过大联盟平息党派情绪并加强共识,从而实现国家的统一与稳定。” [8] 朱利叶斯·奈瑞尔(Julius Nyerere)也主张,在危机时期政治反对党可能是有害的,他同时用如下的表述恰当地总结了西方民主实践:“互相敌对的党派,在危机时刻摒弃彼此的区别,并团结起来形成全民政府,这一做法在西方国家是被接受的。” [9] 当然,在多元社会中,“危机”因为这种社会的性质而存在着,所以它不只是一种暂时性状况,因此需要诉诸长久的大联盟。

这一观点可以得到进一步的讨论。规范民主理论所要求的“执政—反对”模式,看起来是一种排除原则:政府应该排除一个大的少数。但是,相对于原则而言,它在事实上远不是这样具有排斥性。因为,它以这样的假定为基础:少数会成为多数,执政方和反对方会轮替。从长期看,每一重要的区块都将有机会参与政府。影响少数向多数的转换有两种机制:(1)一个相当规模的游动选民可能会改变他们对执政党的支持,转而支持反对党,这样就给予了反对党组成新政府所需的多数;(2)可能存在一种“转换式政府联盟”(shifting government coalition)的体制,在若干年里,每个政党都可能进出政府。第一种机制在多元社会中无法运作得让人满意,因为区块隔阂可能在政治上是明显的,而且与政党体系的分裂相一致。第二种机制,只有在如下情况下才能运作:存在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少数政党,而且各政党对特定的联盟伙伴并无明确偏好。在洛温称其为“全联盟体系”(Allgemeinkoalitionsfähigkeit)的情形下,转换式联盟可以是大联盟的一个替代方案,也可以被视作阶段性大联盟。 [10] 但是当存在两个主要的区块性政党,或存在两个稳定的政党联盟,或者一个多数政党面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小党,大联盟则提供了避免将少数永远排除在政府之外的唯一可能。

支持在两党体系或更为复杂的政党体系(以全联盟体系为特征)中建立大联盟的最后一个论点,回应了布赖恩·巴里(Brian Barry)反对“大联盟是多元社会实现政治稳定的主要手段”这一信条的态度。巴里认为,大联盟只是一种偶然现象,政治稳定的关键因素是妥协的愿望,这一点并不必然以大联盟的制度化协作形式表达出来:

在1945年,奥地利人民党的领袖表达了组成一个“大联盟”的愿望,社会党的领袖也表达出接受这一提议的愿望。这一情况具有深刻的意义。因为它表明,这些政党领袖准备以一种和解的方式行动。但是,如果由人民党建立一个温和政府,而社会党充当温和的反对党,同样的态度也可以用来创建一个稳定的政体。 [11]

事实上,几乎是同义反复,这一点是真的:温和的态度与妥协的愿望是形成大联盟的先决条件。但另一方面,参与政府的预期是温和与妥协的有力刺激,因为它可以使某一政党受到其他政党或自己过度乐观的想法(有关他们和解的愿望)的欺骗的风险最小化。不大信任对方的政党,结合在一个政府内,可以得到政治安全的重要保证。因此,让各政党同时处在一个联盟内,而不是处在一个阶段性大联盟中,当然是必要的。

二、大联盟的不同形态

到目前为止,大联盟的观念都是在一般性意义上被讨论,其确切的制度形式尚未得到详尽的解释。大联盟内阁是协合民主类型的原型,但其他诸多形式也能够承担同样的功能。大联盟的主要特征,并不像我们强调的所有重要区块的领袖都参与到一个多元社会的治理中那样,偏重于任何特定的制度安排。

瑞士和奥地利提供了大联盟原型的最好例证。在近些年,瑞士的七人联邦执行班子——联邦委员会,一直是由四个主要政党的成员依照选举得票比例构成:激进党两人,社会党两人,天主教党两人,加上农民党成员一人。这七名委员同时代表了不同的语言和宗教群体。然而,直到1959年,这一“魔术规则”才得以实现;当时,社会党代表不足的状况,通过增加第二名代表进入联邦委员会而得到矫正。在1891年以前,联邦委员会都由激进党人独享;但就在这一年,第一位天主教党人被选入委员会,接下来,在1919年,天主教党的第二位代表也进入委员会。农民党的一位成员于1929年进入委员会,社会党进入委员会的第一位代表则直到1943年才被选举出来。 [12]

奥地利的例子,非常接近于精英联盟的理想类型。自1945年至1966年,统治奥地利的大联盟内阁,谨慎地平衡着来自两个具有压倒性优势的政党的代表,这两个政党分别代表天主教区块和社会主义区块,只有自由主义—民族主义这个小区块没有代表。 [13] 在比利时和荷兰,大联盟的观念还没有制度化地体现在国家执行上,但是这两个国家的所有内阁实际上都是联合内阁,而且若干主要政党在不同时期都曾经是反对党。自1918年至1963年间,包括三个主要政党成员的比利时大联盟内阁,管理了这个国家近1/4的时间。其他时间的内阁是转换式联盟的类型。其中,天主教政党充任了一个主要角色,它们只在1918年至1963年这段时期14%的时间里充当反对党。自由党和社会党较不常成为联盟伙伴,不过它们都曾在这段时期进入政府,分别达四分之三和二分之一的时间。 [14] 自1917年至1967年,是荷兰的协合民主时期。在此期间,代表荷兰四个垂直群聚的政党,从未结合在一个大联盟中。但是,所有内阁都是转换式联盟,关键的天主教党几乎总是有代表进入内阁。而且,虽然这些内阁大多不是大联盟,但都拥有一个广泛的政治基础;也就是说,它们的规模比最小获胜内阁要大。荷兰模式的唯一一次主要偏离,就是直到1939年,社会党成员一直被排除在内阁之外。

在比利时和荷兰,转换式联盟内阁同时辅之以其他政府机构中的大联盟;如常设或特设的联合咨议会和委员会,在正式机构上只不过承担咨询职能,但实际上经常有着决定性的影响。一个显著的例子就是荷兰的社会经济咨议会,它是少见的具有效力和权力的经济议会之一。此外,由政党领袖组成暂时性大联盟,议定出“学校协定”也是一个例子。“学校协定”旨在解决具有深刻分歧的“国家对宗教学校的补助”这一议题,相关争议发生于1917年的荷兰和1958年的比利时。就算内阁本身就是一个大联盟,它也可能不是唯一的或最重要的协合民主机关。在奥地利,关键的决定不是由大联盟内阁作出,而是由制度外的一个小型“联合委员会”(Koalitionsausschuss;Coalition Committee)作出的;在该委员会,天主教党和社会党的高层领袖都得到平等的代表。还有一个相似的体制外指导委员会(高于内阁和议会)是捷克内战时期形成的“培特卡”(Petka)。“培特卡”开始是由捷克五个主要政党的领袖组成联盟,后来演变成一个“核心内阁”(inner cabinet)。 [15]

上述这些例子表明,大联盟并非必须具备议会制中的内阁形式。另一方面,这一点并不是说,所有正式的制度安排都轻易地推进大联盟的形成。在这里,有必要检视两种传统的民主政体分类法:议会制相对于总统制,共和制相对于君主制。由于总统制由单一领导人掌控权力,相比于议会制,它更不适合由不同区块的代表协议组成一个内阁的协合民主式政府。但是总统制与协合民主制并非完全不相容,众所周知的一个解决办法就是阶段性大联盟。虽然哥伦比亚还不能被看作一个多元社会,但在十六年间(1958—1974年),自由党与保守党协议轮流担任总统职位,这就提供了一个例证。此种轮流执政同时辅之以所有较低层次政府的平等代表权。另一种可能的办法是由各政党达成一个协定,总统职位与若干其他行政首长职位(如总理、副总理、国会主席等)绑在一起。这些职位结合起来就构成一个大联盟。黎巴嫩就是这样的。达尔提议由一个无党派性的总统和一个两党内阁来应对“水门危机”及其后续事宜,这也提供了一个额外的(假定的)例子。

虽然将权力集中于一人之手对引入大联盟构成障碍,但总统制政府的一个特征即分权原则,可能有利于大联盟。欧洲的三个协合民主国家——奥地利、比利时和荷兰,都有定期的议会改选,内阁取决于议会的信任,而议会则可以倒阁。然而,瑞士却结合了分权原则和协同式“总统职位”:联邦七人委员会由议会选举产生,任期四年,但是,一旦当选,这七名委员就不能被议会解职。 [16] 分权原则可能对瑞士协合民主政府的发展和维系,产生了有利(尽管有限)的影响。由此达尔认为,一般来说,体制内的分权原则往往激发合作和结盟策略:分权原则与联邦制“降低了反对派的差异性,也降低了执政者与反对派之间发生完全竞争性的争执的可能” [17]

这一观点是有道理的,因为它得到如下事实的支持:荷兰采用一系列的非正式实践软化了严格的议会制,并将其变成某种半分权制(semiseparation of power),这一点积极地影响了荷兰的精英合作。尽管自1968年以来的所有内阁都是议会制内阁,但它们半独立的地位,由于一个流行观念(即内阁是国王或女王的内阁)而被强调。此外,虽说阁员有权在议会上发言,但他们却可能不是议会成员,也不拥有投票权。部会首长们最初也是征召自议会之外;从1848年到1858年,所有的首长中,只有近三分之一在入阁前拥有议员身份。 [18]

荷兰和瑞士的内阁具有自主与独立的地位。因此,这两个国家的政府执行机关能够在协合民主中承担双重功能。由于其构成的广泛性——尽管如前所述荷兰内阁从来都不是完整的大联盟,内阁提供了精英合作的场所。由于内阁具有高于议会和政党的特殊地位,它们也可以在敌对群体间扮演公正的调解角色。 [19]

一个国家是拥有共和式政府还是君主式政府,也会影响其形成大联盟的可能性。在一个多元社会中,君主最重要的方面是其作为国家统一象征的程度,以及相应地抗衡区块隔阂造成的离心后果的程度。君主的第二大功能是:它可以为国家提供一个中立的领袖,而且排除了为此职位而寻找广泛接受的人选的必要(这个问题类似于在总统制政体中寻找一位超党派的总统)。达尔德总结道,总体上说,荷兰君主“往往发挥了实质性整合的功能”。 [20] 同样的情况也适用于比利时君主,君主在该国是“全国顶礼膜拜的中心”,而且还是“唯一的既非佛兰芒人(Fleming),也非瓦龙人(Walloon)或布鲁塞尔人(Bruxellois)的比利时人”。 [21] 另一方面,虽说君主制在这两个国家都曾发挥强大的统一力量,特别是在阿尔贝(Albert)王时期的比利时和威廉明娜(Wilhelmina)女王时期的荷兰,但也并非总是这样。王室问题导致了1950年的比利时大罢工,甚至几乎引发内战。荷兰王室一直作为国家统一的象征,但传统上它一直与加尔文教派区块保持着密切的关系。

尽管奥地利和瑞士都缺乏作为积极的统一力量的全民君主,但它们找到了巧妙的机制以发挥君主的第二大功能。在奥地利实行大联盟的整个时期,总统职位始终由社会主义者把持,而总理的职位则始终由天主教徒把持。然而,这并不是一个由精英们深思熟虑地设计的协合民主。因为,除了1945年,总统都是通过普选产生的,而且两大主要政党都积极参与了竞选。 [22] 瑞士的总统职位由联邦委员会成员每年轮流担任,这是阶段性大联盟的另一例证。

三、相互否决

协合民主式政府最为重要的机制,就是不同形式的大联盟。除此之外,还要辅之以三个次要机制:相互否决、比例性,以及区块自治。这四个方面彼此密切相关,而且都是对纯粹多数决原则的偏离。我们首先讨论的相互否决,意味着消极少数决原则。

参与大联盟为少数区块提供了重要的政治保护,但也不是绝对且十分安全的保护。决定必须由大联盟作出,如果这些决定是由多数决实现的,尽管少数参加联盟给予其尽可能有力地对其他盟友提出主张的机会,但无论如何还是由多数在投票中胜出。如果这些决定关系到少数区块的关键利益,这种失利会被看作是不可接受的,也将威胁到区块间的精英合作。因此,大联盟原则必须附带少数否决,只有这种否决权,才能完全保证给予每一区块以政治保护。少数否决权与约翰·C.卡尔霍恩(John C.Calhoun)的协同多数(concurrent majority)是一个意思;协同多数也是以保护少数的利益为其主要目标:它赋予每一区块“自我保护的力量,而且还将每一区块的权利与安全置于可以放心的地方,也就是置于它自己的护卫之下。若不这样,将不能系统、和平而有效地抵挡使每个区块走向彼此冲突的天然倾向。” [23]

少数否决的最大危险,在于它会导致少数暴政。少数暴政对大联盟中的合作所产生的挤压程度,就同少数通过票数胜出差不多。当然,也有三个理由可以证明,这种危险并不像它表面上看起来的那样可怕。首先,此种否决权为一种相互的否决,所有少数区块都拥有而且能够使用它。卡尔霍恩使用“相互否定”(mutual negative)的概念作为协同多数的同义语。一个少数过于频繁地运用否决权是不大可能的,因为其他少数同样也可以运用否决权来反对它的利益。其次,否决权可被用来作为一种潜在武器的事实,提供了一种安全感,使它不可能实际使用:“通过给予每一利益或每一部分自我保护的力量,它们之间为取得优势所展开的所有冲突和斗争都被阻止了,也因此……力图降低依赖整体的每一种情绪都被压制。”相应地,卡尔霍恩认为,每一区块“都注意并感受到,它可以通过获得他人的善意并推动他人达到目的,而使自己的利益获得最好的提升”。再次,每一区块都会认识到,无限制地使用否决权,可能会带来僵局与瘫痪的危险:“受到防止政府延宕行动的绝对必要性的推动……每一少数都会认同,它可能必须作出牺牲,也就是放弃它的个别利益以确保整体(包括它自己)的共同利益和安全,同因顽固地坚持不同的行动路线以致影响整体(包括它自己)利益的恶行,是不能相提并论的。” [24]

相互否决可以是一种非正式和不成文的理解,也可以是一种正式同意并可能由宪法确定的规则。荷兰和瑞士就是非正式应用否决权的例子。在奥地利,社会党和天主教党的领袖在每一次联合政府组成之前,都正式地确认否决权:在“联合委员会”,所有决定的通过必须是无异议的。在比利时,相互否决一直不过是天主教、社会主义和自由主义等精神派别间的一种非正式原则;但是,该原则在处理不同语言群体的问题上,已经得到宪法的正式承认。洛德·克拉斯(Lode Claes)在20世纪60年代早期就曾写道:“在议会和其他集会上,当支持与反对的投票记录显示出它们未能在国家的两个部分平等分配,多数决就越来越不被看作具有充分的代表性。” [25] 在20世纪70年代,这一看法转变为一条宪法修正案:影响语言群体的文化和教育利益的法律,只有说荷语和说法语的国会代表同时拥有多数支持,才能够获得通过。这一条款赋予两个语言区块正式的否决权。

四、比例性

比例原则也代表着对多数决定原则的一个显著偏离,就像相互否决,它同大联盟原则也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比例原则承载着两个主要功能。其一,它是在不同区块中分配公职以及通过政府补充形式分配稀缺财政资源的一种方法。它可以同无限制的多数决原则——胜者全胜(winner-take-all)——形成对比。因为在最小获胜联盟的背后潜藏着一个动机,即在尽可能少的参与者中间进行政府分赃;如果按照比例分配的原则,最小获胜联盟就相对无利可图,因而其接受的可能性也较小。

比例性作为一个中立而无偏狭的分配标准,排除了决策过程中大量潜在的分歧问题,因此也减轻了协合政府的负担。比例原则一个更为重要的功能,甚至与决策过程有关。斯坦纳这样界定比例模型:“所有群体依照各自数量上的力量比影响决策。”在这方面,比例原则和大联盟也是联系在一起的:“在政策问题上,一个大致按比例分配影响力的模式,往往只有该决策被所有群体的参与者交涉时,才能得到保证。” [26] 然而,比例原则为大联盟概念增加了一个限制:不仅所有的重要区块在决策机构中都应该有其代表,而且代表须按比例分配。比如,瑞士的“神奇公式”对联邦委员会的构成而言,就是一个比例公式。此外,在意大利,大联盟内阁也是通过尽可能忠实地反映两大盟友的选举实力而构成。

如果某个决策在性质上基本是二元的,如决定是否应该采取某项行动。内阁和其他决策机构依比例构成,也无法解决如何达到按比例分配影响力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即最终必须在多数决定或少数否决之间取其一,除非能够有自发性的一致同意,否则必然出现赢家和输家。此种两难境况没有解决办法,但有两种途径可以缓解这种状况,也可以看作是局部的解决办法。一种途径是,将若干议题结合起来,并通过互利的让步一起解决。这种途径通常被称为互利共赢(logrolling)或打包交易(package deal)。在奥地利,则被称为包裹提案(Junktim)。 [27]

另一种途径是,将最困难和最攸关的决策,交付各区块最高领导层。比例原则在这个过程中是一个关键设置。依据英国模式的理想类型,多数决原则同时被运用到选民的决定和内阁的构成上。当每个选区的选民选出一名获胜者,从理论上讲,他们同时也就选择了一套明确的政策。接下来,由这些获胜者中的多数派支持的内阁,就开始执行获胜的政纲。在这个模式中,基本决策是根据多数决原则在选区层次作出的。与此构成鲜明对比的是,在比例代表模式中,则是尽可能拖延由多数决(或少数否决)作出决策。比例代表制作为一种选举制度,只是尽可能地让议会席位忠实地对应选票实力,而不是要求表决出一套政策。通过建立一个按比例构成的大联合内阁,或是更高级的机构如“联合委员会”或“培特卡”,决策问题再度被往后拖延。这种将政策决定推到最高层的办法,导致将决策权向一小群高层领袖手里集中。这样安排的优势在于,通过密切而秘密地协商,使实现“打包交易”的可能趋于最大,而强制否决的可能则趋于最小。

严格地讲,这种拖延与委托决策的比例代表制,其相反的那一极,不是英国模式的多数决,而是那种没有选举产生代表进行介入的多数决,如公民投票,特别是在此种公民投票具有创制权的时候。在这方面,瑞士就体现了一种奇特的混合:在国家行政层次采用比例委托制,有时则走向相反的极端,即直接民主和多数决。这一混合只在如下情况下才略作调整:与宪法相关的议题,必须同时获得全国和各州的多数决。

比例原则有两种变体,带来它对多数决的更大偏离:特意给予小区块超额代表,及代表权平等。后者也可被视为前者最大程度的扩展,即让少数或若干少数拥有超额代表,从而使它们的代表权与多数或最大群体的代表权相当。英国模型中的多数决,其实际后果就在于扩大了多数的代表权和影响。代表权平等和少数超额代表,都是为小区块提供保护和安全的安排,它们拥有相反的效应。当一个多元社会分化为两个规模不等的区块,在保护小区块方面,代表权平等可以作为比例原则的一个非常有用的替代方式。在区块规模不等的情况下,比例代表制只是反映了各区块的力量,却无法消除决策机构中多数与少数的对抗。比利时的内阁就是代表权平等的一个例子。依据1970年比利时的新宪法条文,内阁须由同等数量的说荷语和说法语的各部首长(不包括总理)构成。因而,说法语的少数族群得到了超额代表。

五、区块自治与联邦制

对多数决原则最后的偏离是区块自治。区块自治带来少数统治:在少数专属的事务领域,由少数自己来统治。这是大联盟原则在逻辑上的必然。与共同利益相关的一切事务,都应该由所有区块根据各自大致的影响力比例作决定。而其他的所有事务,一切决策及其执行都可以交由各区块去做。

将规则制定与规则适用的权力交付区块,政府财政也按比例配置给各区块,这对各种区块组织来说是一个强有力的推动。在多元社会的界定中有一个方面,就是社会的代表性组织随区块隔阂而建立。这就意味着,区块自治将强化一个本来多元的社会的多元性质。荷兰通过政党领袖根据比例原则组成临时大联盟,完成了1917年的学校协定并解决了投票权问题。有人将此解释为对亚文化间在这些议题上紧张关系的一个解决方案。但达尔德批评了这一点:“1917年制定的重大‘协定’并不是对荷兰的区块隔阂的一种解决,相反,从很多方面看倒是其前奏。只有到1917年以后,荷兰的各不同集团才发展起强大的亚文化利益组织网。” [28] 实际上,这里并不存在矛盾。在1917年以前,荷兰的柱状群聚就经常表现出利益分歧的个别亚文化,但从1917年起,由于采用了亚文化自治和按比例补助的政策,它们的组织网络被难以计量地加强了。至少在起初,正是协合民主的本质才使得多元社会更加彻底地多元化。其中的路径,不是取消或弱化区块隔阂,而是明确地承认它们,并将各区块转变为稳定民主的建设性要素。

区块自治的一种特殊形式是联邦制,虽然联邦制可以理所当然地适用于非多元社会。作为一种理论,联邦制与协合民主理论存在若干重要的相近之处:两者都不仅授予构成国家的各部分自治权(这是联邦制最重要的特征),而且都让较小的次级单位在“联邦”议院中获得超额代表。因而,联邦理论可以被当作协合民主理论一种有限和特殊的类型。同样,当多元社会是一个“联邦社会”(federal society,即每一区块在领土上集中并与其他区块相分离;或者换一种方式讲,区块隔阂与地域界限一致 [29] ),联邦制可以被用作一种协合民主的方法。由于低于国家层次的政府在实践中经常沿着领土界限而组织,因此,联邦制提供了落实区块自治理念的一个特别具有吸引力的方式。

相反,区块自治也可以被视为联邦理念的一般化。事实上,奥托·鲍尔(Otto Bauer)和卡尔·伦纳(Karl Renner)曾试图提出发展非领土联邦制,以作为奥匈帝国解决其民族问题的办法。他们指出,他们的提议是以“人身原则”为基础的联邦制,与通常的领土原则不同。每一个体都应该能够声明获得他希望隶属的民族,这些民族将成为自治的文化社群(Kuturgeneinschafte)。鲍尔明确地将这些文化社群,同经常并存且自主处理其宗教事务的天主教徒、新教徒与犹太教徒等宗教社群作了一个对比。 [30]

在欧洲协合民主国家中,领土型联邦与非领土型联邦都扮演了重要角色。前一种类型在瑞士(下一章将对此作更具体的讨论)特别重要,自1970年以来在比利时也越发重要。在区块于地理上过于离散的地方,区块自治建立在人身原则上,例如荷兰和奥地利;并且,只要我们这里关注的是宗教—意识形态亚文化而不是语言共同体,比利时也是如此。奥地利是一个正式的联邦共和国,但是其区块自治体系主要是非领土型。应该指出的是,尽管将统治与管理的责任委托给领土上集中的区块,相比于委托给非领土性区块要容易,但是,实践证明这两种区块自治是可以并行不悖的。特别是在文化事务(教育与传媒)领域,荷兰、奥地利和比利时都已经广泛采用区块自治的方式。

六、分裂与国土分割

诺德林格之所以将联邦制与一般意义上的区块自治,排除在其多元社会的冲突调节方式之外,有一点就在于,这样做会使国家崩溃:“领土上分立的区块,加上联邦制授予的部分自治权,有时会进一步激发对更大自治权的要求。”而且,当这些要求不能得到满足,“分离与内战也就可能接踵而来”。 [31] 对这一观点的一个回答是,类似的反驳也可以针对协合民主的其他要素。比如,某一区块可能会过于频繁或坚决地使用(或威胁使用)相互否决权,以利于它从其他区块获得额外让步,而这种否决权滥用可能会引致暴力冲突。另一危险则在于,即使客观条件并不能使其要求合理化,某一区块依然坚持改变比例代表制,以得到于自己有利的超额代表。简而言之,协合民主的所有方式都必须谨慎而有节制地使用。其次,如果分离主义者根本性的情绪成分是强烈的,我们就很难想象,强制采用一个统一而集权的民主体系可以防止分裂。

针对诺德林格的意见,一个更为根本的反驳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将分离看作多元社会中紧张关系的一种不可欲的后果。有三种类型的方法,可以用来应对多元社会中的政治问题,同时又保持民主社会的民主性。第一种,是通过同化消除或实质性地减少社会的多元性质,但这种方法(特别是在短期内)其成功的可能性较低。第二种,是协合民主的方法,这种方法接受多元分化作为稳定民主政体的基石。特别是,当第二种方法万一不可能成功,或者在尝试之后失败,逻辑上剩余的替代方案就是,将一个国家分为两个以上更为分离且同质的国家。

协合民主模型是介于统一的英国模型与国际外交的模型之间的一种类型。特别是就相互否决权的运用及其构成单位的行动自由看,它更接近于后者。当然,分离为主权独立的国家相比于区块自治是跨越了重要一步,但是,与协合民主隐含的基本假设并不矛盾。这一模型支持了弗尼瓦尔的评论:一个在地理上互相混合的多元社会,并不具备构成联邦的优势。“如果结合在一起的束缚变得难以忍受,以分离作为补救办法将随时发生。” [32] 对于多元社会中区块在地理上的集中,与其消极地将其看作麻烦之源,不如将其视为具有积极的优势。比如,它容许采用联邦制作为协合民主的机制,或者以分裂作为最后的解决方案。区块在地理上互相混合才会产生真正的问题。因为这一状况排除了领土型联邦制作为区块自治的一种形式的可能性,因而限制了该社会选择采用影响不太深远的自治形式的机会。而且,只有伴随着少数人口的迁移,人们才能以国土分割的方式造就同质性的分立国家。

也有学者主张,即使在这些不利情况下也应该进行国土分割。一个显著的例子就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路易斯·沃思(Louis Wirth)就曾提出建议,“在即将展开的和平安置中,明智的做法将是:认识到民族分布在国界划定中的重要性;另一点,一旦民族的边界必将被破坏,就应该准备将人群迁移到与其性质更为接近的国家中。”为加强其观点的说服力,沃思举了一个“宝贵的先例”,即“1919年至1923年的希腊—土耳其战争后,土耳其、保加利亚与希腊之间让人甚感满意的人口互换”。他同时总结说:“鉴于这些事件,人们不再认为少数族群的问题无法解决。” [33] 另外一个更晚近的例子是诺曼·庞兹(Norman Pounds)围绕国土分割所作的讨论,尽管他认识到人口互换是棘手的,小国林立繁衍也并不值得追求,但他依然坚持认为,“国土分割及其后果,相对于(避免)国内冲突和内战来说,其代价可能是小的。” [34]

国土分割与人口迁移的代价问题(不仅应从必要的物质资源的角度看,也尤其应从其中涉及的人道苦难的角度看)是相对的,而且应该根据收益来衡量。但是有一点很清楚,相关的代价不应被低估。另一方面,国土分割值得被看作是一个严肃的可能性,且至少值得认真倾听。但在当前政治家和学者大多反对国土分割的氛围中,这一点不太可能实现。正如亨廷顿评论的:“20世纪对政治脱离(也就是分离主义)的偏见,其强度正如19世纪对离婚的偏见。只要一个地方存在分离的可能,当代政治家最好能以更多的宽容看待它。” [35] 在学者当中,存在着反对政治脱离的偏见,这一点主要得到国际关系理论中的传统观点(即认为国家之间发生冲突的根源在于缺乏一个共同政府)的支持。赫德利·布尔(Hedley Bull)是少有的明确反对这一普遍假设的理论家之一。他认为:“对多数主权国家来说,这一传统危险的确不可抗拒,但这一威胁应被看作试图在单一政府框架内容纳不同社群的尝试中所固有的问题。” [36] 在和平研究的领域,也存在类似的倾向,即反对以分离潜在敌人的方式来实现和平(这种和平被贴上了“消极”和平的标签)。人们致力于追求在一个整合而正义的社会中,以兄弟般的感情为基础的和平,也就是“积极”和平。 [37]

七、协合民主的劣势

由于协合民主模型不仅可以用来经验性地解释一系列欧洲小国民主政治的稳定性,而且可以作为世界上其他地方多元社会的一个规范性实例。因此,有必要对其真实的与人们声言的劣势作出评估。这些劣势大致说来有两类:一是批评协合民主不够民主;二是批评其不足以实现一个稳定而有效率的政府。

如果有人认为,存在一个有力的反对派乃民主的基本要素,那么协合民主就其定义看,是不如英国的“执政—反对”模式民主。大联盟政府必然带来立法机关中一个相对弱小的反对派,或者缺乏任何正式的反对派。这样的反对意见并非全然公平:在同质社会中,存在一个有力的政治反对派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但是,这一标准并不能用来评估多元社会的政治表现。在区块隔阂的不利环境中,协合民主虽然离抽象的理想很遥远,但却是能够现实期待的民主政体中最好的类型。上述反对意见还犯了一个错误,即它假定政党会在执政与反对之间轮替。正如前面讨论的,区块隔阂往往缺乏弹性,且不允许政党间大量的选票流动。一直排斥少数区块参与政府,这不能被认为很民主。应该指出的是,大联盟并不完全否定反对派。只要存在大联盟必须对其负责的议会或其他机构,则批评意见不只指向整个联盟,甚至更多地是指向联盟中他党支持的成员。这就是奥地利在天主教党—社会党大联合期间所讲的“反对另一政党同意管辖下的事”(Bereichsopposition) [38]

针对协合民主模式的民主性,另一批评意见则认为,民主无法实现其三位一体,即自由、平等和博爱。个体所属的区块,横亘在个体与全国性社会及政府中间,而该区块的同质化可能是压迫性的。协合民主模式,类似于威廉·科恩豪泽(William Kornhauser)所作分类中的“部落社会”(communal society)。在这类社会,就中间团体通常“涵盖其成员生活的方方面面”而言,它们是“无所不包”的。 [39] 但是,一个高度同质而一致的社会,对个体的自由可能具有同样的抑制效应。协合民主使多元社会的分化转化为更加同质而自足的各个部分,这并不矛盾。

不同区块的分立与自治,即它们必须自我管理自身事务。这至少在如下两个方面影响了平等理念。其一,协合民主关注各群体受到平等与按比例的对待,甚至关注个体平等。其二,区块分离与自治对实现全社会的平等,可能构成障碍。在区域性不平等方面,联邦式民主国家往往比单一制民主国家严重,在主权国家之间也比在联邦国家内严重。 [40] 就这个方面看,协合民主模式也是介于英国模式与国际政治模式之间的。另一方面,区块分离并非与区块平等根本上不相容。事实上,荷兰的天主教、加尔文教派与社会主义等亚文化及其组织,通常被描述为解放运动;在协合民主的框架下,它们也多少实现了它们的目标:在荷兰的全国性政治生活中获得完全而平等的角色。分离或许倾向于不平等,但并不内在地导致不平等。

以民主三位一体中的第三要素看,协合民主不是一个理想的政体。博爱意味着“积极”和平,而只具有“消极”和平的协合民主相比之下就黯淡得多。但是,和平共存的意义也不应被小视。相应的问题不在于从抽象意义上讲两者中的哪一个更值得追求,而在于哪一个目标可以现实地达成。积极而博爱的和平,显然比仅仅是和平共存更值得追求。但是,在一个多元社会,民主地和平共存,比之于非民主的和平以及因区块冲突引发的不稳定民主,都要大为可取。

对协合民主的民主性,最后一种反对意见则认为,协合民主要求了诺德林格所讲的“结构化的精英支配”;反过来讲,就是所有的非精英群体都要充当被动和顺从的角色。一方面,区块领袖背负着实现政治和解并向其他区块的领袖作出让步的艰难任务,另一方面,又要保持对他们身份和地位的信心。因此,如果让他们拥有相当独立的权力和安全的领导地位,将是有益的。但这并不会带来半独裁的形势。诺德林格指出,结构化的精英支配并不“必然或甚至经常产生对非精英的压制。(它)往往通过大幅度地回应非精英的愿望和需求而得到调节。在开放的政体中,非精英一般都会对他们领袖的要求和控制设定外部限制” [41] 。协合民主与下面的情况也不是不相容的:由区块的非精英成员相当程度地参与区块组织。实际上,洛温就讨论过五个欧陆小型民主国中的区块多元化,他分析道:“整体来看,参加志愿性组织的情况不是变少而是变多了。”一个显而易见的理由是,“在所有其他方面都平等的情况下,社会经济结社的领域越多元化,所有层次上可供给的位置也就越多。” [42] 此外,我们不应拿协合民主的精英主义与“所有公民权利平等并参与”这一理论上的(也是天真的)理想作比较,而应该拿它与所有类型民主政体中常态的精英支配程度作比较。当然,就算这样比较,也不过揭示了两者的差异,而不是显著的对比。

或许对协合民主最严肃和最根本的批评,关注的并不是其不民主的特征,而是它在带来并维系政治稳定上可能会失败。协合民主的若干特征可能导致无决断力和无效率:(1)由大联盟组成的政府,意味着决策将是迟缓的。在一个政策范围相对窄的小联盟内实现一致意见,比在一个涵盖多元社会所有范围的大联盟内要容易得多。在其他条件都一样的情况下,最小获胜联盟于一开始就比大联盟容易形成,其中的一个理由就在这里;(2)互相否决暗含着进一步的危机,即决策可能完全瘫痪。这可能导致停滞和动荡,而这恰恰是协合民主本来就想避免的;(3)比例原则作为招募公职的一个标准,导致隶属特定区块的成员身份相比于个人的特长具有更大的优先性,并且可能因此牺牲行政效率;(4)从字面意思看,区块自治的花费不小。它要求增加政府和行政单位的数量,并为不同区块分别设立为数众多的机构,这都使协合民主成为一种代价高昂的政府形式。

最大的问题还是瘫痪这一点。相比之下,行政无效率和成本高都是比较次要的。但是,必须指出一点,造成这些次要缺点的协合民主特征,或许在决策步调和效果上发挥积极作用。比如,斯坦纳就认为,在瑞士“依靠联邦结构,各种要求在不同政治层次分解”,这就使在国家层次“输入的要求相对地少”,相应地,就减轻了国家层次的决策负担并减少了瘫痪的可能。 [43] 相近地,比例原则对于资源和职位分配来说也是一个方便而省时的办法。

还有,必须区分短期效应与长期效应。从短期看,在多元社会,一个对抗的体系比协合民主更有决断力和效能。但是,这些有利的结果可能要付出代价。即,那些被排斥在政府之外的区块,以及那些感到(不管应当与否)不公正对待的区块,它们的对抗和怀疑情绪上升。因此,短期的效率从长期来看,可能会导致国家的崩溃。相反,从短期来看,协合民主可能显得迟缓而笨重,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它却更有可能出台有效的决策,特别是在政治领袖们学会了适度使用相互否决权的时候。欧陆协合民主的经验表明,僵局和动力瘫痪并非完全不可避免。

对协合民主的最后一种批评,既涉及民主的性质也涉及民主的稳定性。“执政—反对”模式具有的优点在于,不满意的公民可以对政府投反对票,而无需反对这个政体本身。在协合民主中,政府与政体是一致的。因此,对政府的表现不满,很快就会转变为对政体的不满。尽管这的确是一个严重的缺点,但还不必然是致命的。如果选民的不满情绪是被新兴政党调动起来的,这些政党可能是反体制、反政体的,但未必是反民主的。而且,协合民主的典型选举制度是比例代表制,因此新兴政党能够轻易地在政治过程中获得发言权。这就是荷兰的协合民主在20世纪60年代晚期开始崩溃时发生的情况。摒弃协合民主相对容易这一点,使民主政体更有可能得到存续。针对“协合民主的民主性不充分”的各种指责,这个观点也可以作为最后驳斥:当人们感到协合民主的这些缺点日益成为一种负累,尤其当社会变得较不多元,而让人们越来越觉得协合民主不再必要时,要从协合民主转变为更具竞争性的民主政体,这并不太困难。

[1] Martin O.Heisler(ed.), Politics in Europe: Structures and Processes in Some Postindustrial Democracies ,New York:McKay,1974,p.52.

[2] William H.Riker, The Theory of Political Coalitions ,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1962,pp.32—33.

[3] William H.Riker, The Theory of Political Coalitions ,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1962,pp.29,51,88—89,103.关于多数决原则在多元社会中的不适应性,也可参见Ronald Rogowski, Rational Legitimacy: A Theory of Political Support ,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74,pp.77—142。

[4] 即使是在非协合式的议会体系中,内阁联盟也经常偏离最小获胜的常规。参见Hans Daalder,“Cabinets and Party Systems in Ten Smaller European Democracies,” Acta Politica ,Vol.6,No.3,July 1971,pp.282—303;以及Michael Taylor,and Michael Laver,“Government Coalitions in Western Europe,” European Journal of Political Research ,Vol.1,No.3,September 1973,pp.205—248。

[5] Gabriel A.Almond,“Comparative Political Systems,” Journal of Politics ,Vol.18,No.3,August 1956,pp.398—399.

[6] Jean Jacques Rousseau, The Social Contract, G.D.H.Cole(trans.),New York:Dutton,1950,p.107.

[7] 引自Carl J.Friedrich,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and Democracy: Theory and Practice in Europe and America (rev.ed.),Waltham,Mass.:Blaisdell,1950,p.422。

[8] Robert A.Dahl,“A Bipartisan Administration,” New York Times, November 14,1973.

[9] Julius Nyerere,“One-Party Rule,” in Paul E.Sigmund,Jr.(ed.), The Ideologies of the Developing Nations, New York:Praeger,1963,p.199.

[10] Val R.Lorwin,“Belgium:Religion,Class,and Language in National Politics,” in Robert A.Dahl(ed.), Political Oppositions in Western Democracies ,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1966,p.178.

[11] Brian Barry,“The Consociational Model and Its Dangers,” European Journal of Political Research ,Vol.3,No.4,December 1975,p.405.

[12] Christopher Hughes, The Parliament of Switzerland ,London:Cassell,1962,pp.69—83.也可参见Max Petitpierre,“De quelques problèmes concernant le Conseil fédéral,” in Annuaire suisse de science politique, Vol.7,Lausanne:Association Suisse de Science Politique,1967,pp.7—16。

[13] 自1945年至1947年,有一位共产党员被吸纳到联盟中;参见Karl-Heinz Nassmacher, Das österreichische Regierungssystem: Grosse Koalition oder alternierende Regierung? ,Cologne:Westdeutscher Verlag,1968,pp.98—99。

[14] Val R.Lorwin,“Belgium:Religion,Class,and Language in National Politics,” in Robert A.Dahl(ed.), Political Oppositions in Western Democracies ,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1966,pp.414—415.

[15] Rudolf Schlesinger, Central European Democracy and Its Background: Economic and Political Group Organization ,London:Routledge and Kegan Paul,1953,pp.268—269.培特卡并非真正的大联盟,因为它将少数民族排除在外。

[16] 参见Christian Dominicé,“Le Système gouvernemental suisse comparé à d'autres types de gouvernements,” in Annuaire suisse ,Vol.7,pp.39—67。

[17] Robert A.Dahl(ed.), Political Oppositions in Western Democracies, 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1966,p.351.

[18] Mattei Dogan,and Maria Scheffer-Van der Veen,“Le personnel ministérial hollandaise(1848—1958),” in L'année sociologique (3d ser.),Paris:Presses Universitaires de France,1958,p.100.

[19] 参见Arend Lijphart, The Politics of Accommodation: Pluralism and Democracy in the Netherlands ,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68,pp.134—137。

[20] Hans Daalder,“The Netherlands:Opposition in a Segmented Society,” in Robert A.Dahl(ed.), Political Oppositions in Western Democracies, 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1966,p.218.

[21] Val R.Lorwin,and Marc Vermang,“Conflict and Compromise in Belgian Politics,” De Christelijke Werkgever ,No.12,December 1964,p.13.

[22] Alexander Vodopivec, Wer regiert in Österreich? Vienna:Verlag für Geschichte und Politik,1962,pp.25—32.

[23] John C.Calhoun, A Disquisition on Government ,C.Gordon Post(ed.),New York:Liberal Arts Press,1953,p.28.

[24] John C.Calhoun, A Disquisition on Government ,C.Gordon Post(ed.),New York:Liberal Arts Press,1953,pp.37—38,52.也可参见George Kateb,“The Majority Principle:Calhoun and His Antecedents,” Political Science Quarterly ,Vol.84,No.4,December 1969,pp.583—605;以及Giuseppe Di Palma, The Study of Conflict in Western Society: A Critique of the End of Ideology ,Morristown,N.J.:General Learning Press,1973,pp.10—13。

[25] Lode Claes,“The Process of Federalization in Belgium,” Delta ,Vol.6,No.4,Winter 1963—1964,p.45.

[26] Jürg Steiner,“The Principles of Majority and Proportionality,” British Journal of Political Science ,Vol.1,No.1,January 1971,p.63.

[27] Gerhard Lehmbruch, Proporzdemokratie: Politisches System und politische Kultur in der Schweiz und Österreich ,Tübingen:Mohr,1967,pp.26—29.

[28] Hans Daalder,“The Consociational Democracy Theme,” World Politics, Vol.26,No.4,July 1974,p.616.

[29] 参见Michael B.Stein,“Federal Political Systems and Federal Societies,” World Politics ,Vol.20,No.4,July 1968,pp.721—747。

[30] Otto Bauer, Die Nationaltätenfrage und die Sozialdemokratie ,Vienna:Wiener Volksbuchhandlung,1907,pp.353—363.也可参见Karl Renner, Das Selbstbestimmungsrecht der Nationen in besonderer Anwendung auf Österreich ,Leipzig:Deuticke,1918;Carl J.Friedrich,“Corporate Federalism and Linguistic Politics,”论文宣读于the Ninth World Congress of the International Political Science Association,Montreal,1973;以及Karl Aun,“Culture Autonomy of Ethnic Minorities in Estonia:A Model for Multicultural Society?”论文宣读于the Third Conference of Baltic Studies in Scandinavia,Stockholm,1975。

[31] Eric A.Norlinger, Conflict Regulation in Divided Societies ,Occasional Papers in International Affairs,No.29,Cambridge,Mass.:Center for International Affairs,Harvard University,1972,p.32.也可参见Charles D.Tarlton,“Symmetry and Asymmetry as Elements of Federalism:A Theoretical Speculation,” Journal of Politics ,Vol.27,No.4,November 1965,pp.861—874。

[32] J.S.Furnivall, Netherlands India: A Study of Plural Economy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39,p.447.

[33] Louis Wirth,“The Problem of Minority Groups,” in Ralph Linton(ed.), The Science of Man in the World Crisis ,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45,p.372.

[34] Norman J.G.Pounds,“History and Geography:A Perspective on Partiti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Vol.18,No.2,1964,p.172.

[35] Samuel P.Huntington,“Foreword”,in Eric A.Nordlinger, Conflict Regulation in Divided Societies, Occasional Papers in International Affairs,No.29,Cambridge,Mass.:Center for International Affairs,Harvard University,1972,p.vii.此外,经常被归因于国家规模过小的缺点也不应被夸大。达尔和爱德华·R.塔夫特(Edward R.Tufte)就曾断言:“一个国家生存下来的几率,并不显著地取决于它的大小。”参见Robert A.Dahl,and Edward R.Tufte, Size and Democracy ,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73,p.122。此外,针对82个国家的236个变量所作的分析也表明,国家规模(以人口而论)与其财富(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实际上并不相关,参见Jack Sawyer,“Dimensions of Nations:Size,Wealth,and Politics,” 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 ,Vol.73,No.2,September 1967,pp.145—172。

[36] Hedley Bull,“Society and Anarchy i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in Herbert Butterfield,and Martin Wight(eds.), Diplomatic Investigations: Essays in The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Politics ,London:Allen and Unwin,1966,p.50.也可参见Arend Lijphart,“The Structure of the Theoretical Revolution i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International Studies Quarterly ,Vol.18,No.1,March 1974,pp.41—74。

[37] 参见Johan Galtung,“Violence,Peace,and Peace Research,” Journal of Peace Research ,Vol.6,No.3,1969,pp.183—186。

[38] Otto Kirchheimer,“The Waning of Opposition in Parliamentary Regimes,” Social Research ,Vol.24,No.2,Summer 1957,pp.127—156.

[39] William Kornhauser, The Politics of Mass Society ,New York:Free Press of Glencoe,1959,pp.83—84.

[40] 参见David R.Cameron,and Richard I.Hofferbert,“The Impact of Federalism on Education Finance:A Comparative Analysis,” European Journal of Political Research ,Vol.2,No.3,September 1974,pp.225—258。

[41] Eric A.Norlinger, Conflict Regulation in Divided Societies, Occasional Papers in International Affairs,No.29,Cambridge,Mass.:Center for International Affairs,Harvard University,1972,pp.73—74.

[42] Val R.Lorwin,“Segmented Pluralism:Ideological Cleavages and Political Cohesion in the Smaller European Democracies,” Comparative Politics ,Vol.3,No.2,January 1971,pp.157—158.

[43] Jürg Steiner,“The Principles of Majority and Proportionality,” British Journal of Political Science ,Vol.1,No.1,January 1971,p.69. gxecdDsWWANSk/z4F/JTCIsB6FoTPjbTwqFcthPuhcMdrhKevEReGaYikmY2OVX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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