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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战略性模糊

美印民用核协议

1968年,通过谈判,各国缔结签署了《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Treaty on the Non-Proliferation of Nuclear Weapons )(通常又称为《核不扩散条约》( Non-Proliferation Treaty, NPT)。《核不扩散条约》的签署旨在将未来拥有核武器的国家数量,限定为当时已经拥有核武器的5个国家:美国、英国、苏联、法国和中国。无独有偶,这5个国家正是联合国安理会的5个常任理事国。《核不扩散条约》达成的长期愿景是,各缔约国承诺:(1)不从事核武器扩散活动;(2)裁减有核国家的核武器军备;(3)支持缔约国和平使用核技术;(4)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The International Atomic Energy Agency,IAEA)的检查和保障监督,以确保核使用的安全和合规。

到21世纪初,《核不扩散条约》的缔约国达到190个,当时仅有4个国家拒不签署这一条约。在《核不扩散条约》生效后的几年里,各非缔约国都不同程度地成功研发了自己的核武器。

如果面对同一个问题,而双方均僵持不下,你怎样才能让谈判达成共识?当一方的最低要求(基于国际安全的逻辑)完全不能为另一方(基于国家主权的逻辑)所接受时,你将如何调和各方的利益?

无须借助金钱或权势

2007年,美国和印度启动了双边协议谈判。2008年,在印度议会举行的不信任投票中,印度总理曼莫汉·辛格(Manmohan Singh)领导的政府幸免于难,得以留任;同年,国际原子能机构通过了保障协议,而且由45个国家组成的核供应国集团也授予了印度豁免权。同年晚些时候,美国国会通过了与印度的双边协议,两国于2008年10月10日正式签署协议。

协议是怎么达成共识的?哪一方屈从了对方的要求,从而接受了对方的逻辑?哪一方做出了勇敢的让步?而事实证明,各方都没有做出妥协。

那美印两国签署的《123协议》是否限制了印度的核试验?如果印度引爆核装置,进行了核爆炸试验,协议是否规定要立即终止美印两国之间民用核贸易?没有人敢拍着胸脯保证。

2008年10月1日,时任美国国务卿康多莉扎·赖斯(Condoleezza Rice)在向参议院递交的证词中宣称:“正如我公开做证的那样,我向民众保证,印度的核试验必将导致非常严重的后果。依照美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如果印度真的进行了核试验,两国之间的合作会自动中断,同时我们还将采取一系列的制裁措施。”

再来看看印度方面的表态,2008年10月3日,时任印度外交部部长普拉纳布·慕克吉(Pranab Mukherjee)在被问及印度方面是否要牺牲核试验权才能达成的协议时,他澄清说:“我方不希望将这种‘自愿暂停’核试验转变为一种‘条约约束’的义务。这一立场不会改变。”

到底是怎么回事?协议到底做出了怎样的规定?如果有人应该知道的话,那就应该是赖斯部长和慕克吉部长,因为这两个人于2008年10月10日签署了最终协议。事实上,《123协议》以及基于两协议之间的关系而精心构思的《美印协议》,故意含糊其词、模棱两可。而这种缺乏精准性的表述正是设计使然:这就是战略性模糊的艺术。

战略性模糊

虽然战略性模糊策略存在一定的风险,但如果是在适当的时间以适当的方式使用的话,又是大有裨益的。战略性模糊是有风险的,是因为它所创建的协议,往往存在着一些漏洞,不同的各方可以截然不同的方式进行解读,我们稍后就会重新审视这个问题。但是一个协议文本存在多种解读也是在所难免的。这是因为有的时候,问题不在于双方不能接受对方的要求,而是明文规定或明确宣称你方愿意接受对方要求的时候,问题就非同小可了。

面对这次谈判,美国和印度的谈判代表深刻意识到,无论签署何种协议,无论用哪种语言表达,都必须明确写上“双方均已就此达成共识”这一条,即如果印度再次试验非民用核武器,当然在技术上来说是完全可以做到的,那么美国就会迫于国际和国内压力,被迫终止双方的协议与合作。因此,美印双方签署的这项协议中是否有此具体条款内容,还真是无关紧要的。也就是说,摆在眼前的事实是,如果印度一意孤行,一定要进行核武器试验,美国也是无可奈何的,只有即刻终止合作、退出协议,对此印度也同样万般无奈。既然清楚知道这将是美国的反应,就应该是印度一开始就放弃进行核武器试验的最好动因。换言之,既然双方的动机是一致的,那么谈判室里的每个人就每件事均应达成共识,不留争议空间。然而,将协议用白纸黑字写成书面文件是很有问题的。几个星期以来,双方谈判代表一直在努力研究协议条款的措辞,使双方都能在受制约的条件下欣然接受条款内容。任何类似于“如果印度试验核武器的话……”这样的表述,对印度来说是决然行不通的;但是对美国来讲,没有这样的表述也是绝对不可能接受的。最终的解决方案,有悖于大多数律师的直觉判断:协议表述须得含糊其词,方能留给双方最大的空间,以允许各方以最有利的方式解读协议,并呈现给各自的支持者。

在关键问题或原则上,如果双方都不愿意公开屈从对方的要求,那么使用战略性模糊语言,刻意让双方欣然接受多种解读,可以帮助双方达成协议。

如果动机不良,战略性模糊则会危险重重

为了更好地识别战略性模糊在谈判者的工具包中所发挥的作用,并帮助厘清一些清晰的界限,以明白什么时候它是可取的,我们首先要把不同类型的战略关系区分开来。有的时候,谈判一方或双方无论出于何种动机,一旦有能力利用另一方来谋取利益,势必都会竭尽所能,除非最后达成的合同或协议使得这种动机的实现变得完全不可能甚至得不偿失,才会善罢甘休。鉴于此种情况,明智之举是在协议中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明文规定哪些行为是被禁止的,应避免使用战略性模糊语言。与此相反,有时谈判双方就是一个利益共同体,所以无论你明文规定什么,或者明令禁止什么,这种关系都是互惠互利、自我维系的。在此种情况之下,双方处理合同的方式就可以灵活些,比如合同形式可以不完整,或者合同语言可以模棱两可,如果能帮助解决一些其他问题(例如,合同的直观效应),又何尝不可?换言之,什么时候使用战略性模糊策略,是会受到双方所处的情况制约的。如果你有其他健全的配套机制来约束谈判各方遵守适当的行为规范,那么就可以使用战略性模糊策略。印度外交部部长普拉纳布·慕克吉明确表示,民用核能源的谈判符合这一标准,也就是说,该协议基于双方的权利和利益,本质上是各方自主实施的协议。就在协议签署前几天,他还这样说:“我们有权进行试验,其他国家也有权做出反应。” 这些语言是不适合写入协议的,但是说给印度国内的支持者听听是完全合适的。更为普遍的事实是,当笼罩在支持者上空的局势危机的阴霾越来越大时,人们有时则愿意接受某些事实上存在的限制条款,包括那些因某种战略合作而强加给他们的约束条件,尽管如此,他们普遍还是不愿意以书面形式承认或证实这些限制条款。

只有用其他健全的配套机制,来确保谈判双方遵守适当的行为规范,才能使用战略性模糊策略。

战略模糊在双方早期关系中的作用

颇具讽刺意味的是,在谈判伊始,当各方因缺乏信任而无法达成全面协议时,战略性模糊是可以派上用场的。也就是将此原则反其道而行之,各方会先达成一个不完整或者模棱两可的初始协议,以帮助各方保持接触直至建立信任。比如,在一个跨文化的协议谈判中,如果其中一方担心与对方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的风险太大,同时鉴于对合作方之前的信誉记录一无所知,他们将避免签署有过多承诺的协议。但是如果协议中存在太多过于明显的含糊其词,或不敢承诺的语言时,也可能把水搅得更浑,把事情变得更复杂。可以思考一下此番情形,假设X公司拟在一家新的生产商Y公司处采购原材料,但由于对Y公司缺乏了解,所以X公司不愿意签署一份长期有效的合同或者做出任何相关承诺,以让Y公司的投资获得相应的回报。Y公司也有心理准备,也能够接受这样的事实,即如果自己未能如期给对方提供满意的产品,X公司将会另谋他途,与别的公司签约。然而,如果双方在初始协议中语言表述含糊其词、态度不明朗,其中许多条款以多种方式描述了X公司不用对Y公司的前途命运负责任,这势必会带来消极影响,或者迫使各方正视那些棘手的问题,进而陷入无休止的讨价还价之中。至此,我们要明白一点,尤其对于那些正处于合作初始阶段的谈判双方来讲,即使深知彼此能从遵守相应的行为规范中获益,也能就这些安排在原则上理解并达成共识,却很难一开始就用文字精准地表述出来,并最终写入协议,而谈判双方又亟须建立一种长期的并不断发展的合作关系。因此,在初始谈判协议中,对双方关系性质的表述可以略微隐晦,对彼此做出的承诺力度和时间期限的描述可以稍显含糊,可以为双方提供一定程度的灵活性和自由度,以克服谈判初期的犹豫不决,并在“没有附加条件”下轻松愉快地寻求早期合作。

当双方无法充分信任彼此做出的承诺,却又明确表示不接受无承诺时,战略性模糊可以帮助各方开启关系。

值得强调的是,无论我们遇到上文讨论过的何种情形,谈判双方之间真正意义上的、长期的相互理解,始终不能被战略性模糊所取代。如果在关键问题上存在重大分歧,战略性模糊不仅无济于事,还可能使问题雪上加霜。因为考虑到框架力可能会被误用来解决冲突,所以接下来我们需要更详细地讨论这个话题。 l3Khc48wOiIgH94y0QTck7oUkTw5HnSd93auki7QqEGGRLduSLTjHEu1Zll6OP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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