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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中国离岸金融发展的制度障碍

4.5.1 离岸金融法律框架尚不完善

我国离岸金融发展的制度障碍突出表现在离岸法律及其监管体系建设的相对滞后。在离岸银行业务领域适用的法律法规只有数年前制定的为数不多的制度性文件: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10月23日颁布的《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8年5月13日起施行的《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1月12日颁布的《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及《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而外资金融机构在离岸金融业务经营中的制约条件则尚未提及,仅在由国务院颁发2002年2月施行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当中有所涉猎。另外,关于发展我国离岸金融在税收监管、保密制度等方面采取的具体政策措施,在法规中也未提及。上述几部法规对从事离岸银行业务的条件以及离岸银行业务管理等方面做了简单规定,构成了我国目前离岸金融市场监管的法律框架,与离岸金融业务在世界上的蓬勃发展极不相称。

此外,与离岸金融相关的特殊政策无从落实,也是阻碍离岸金融中心建设的主要因素。例如,房地产市场法规不够完善可能会使离岸贷款产生很大风险;中介机构行为缺乏法律约束可能会误导银行对企业经营状况的判断,从而造成贷款损失;专门保密法规的缺乏会使离岸账户的保密性受到怀疑,从而减少离岸存款量。国内离岸金融业务失去了离岸金融的特色,法规的部分内容缺乏操作性,自然也丧失了自身的优势,因而急需修改与完善。

4.5.2 离岸金融市场准入严苛

国内《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就离岸银行业务的性质、服务对象及业务范围的界定、申办办法和管理等方面做了明确的规定和解释,初步规范了我国商业银行开展离岸业务的程序和行为,为国内银行合规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创造了条件。但我国离岸银行业务仍受到严格管制,规模难以突破,业务种类单一,演进速度缓慢,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政府推动力度还远远不够。同时,我国仅仅授权四家银行经营离岸金融业务,市场准入管制让很多中资银行无法进入离岸金融市场,限制了我国离岸业务的发展。其突出表现是,国内个人或机构进行境内外的资金划拨、贸易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均存在诸多不便。如2009年、2010年各商业银行分别设立的NRA外币和人民币账户,仅允许境内中、外资银行作为开户金融机构,且只放开境外机构作为开户主体;早期离岸银行开立OSA账户,其金融开户机构则只有招商银行、交通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平安银行四家,同时开户主体则是境外机构和境外个人,大大限制了非居民业务的拓展和深化。

4.5.3 离岸金融制度创新裹足不前

“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诺斯,1990),而“在社会所有制度安排中,政府是最重要的一个”(林毅夫,1994)。在离岸金融制度创新进程中,由于基础性制度作为公共物品是公众选择的结果,政府发挥的主导作用主要表现在推动、修改并完善该类制度。政府不仅决定着创新的内容、方向、步骤和进度,影响着创新的总体过程,而且创新的实施也需要通过公权力来保障和贯彻。尽管微观金融主体也具有一定的创新动力,但其创新的举措难以固化并推行致使发挥作用有限,原因在于新制度发布的前提须获得金融监管当局的批准和监督,于是政府实际上掌控着微观金融主体的“创新准入许可证”,所以离岸金融制度创新主要表现为政府供给主导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黄燕辉,2013)。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离岸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引发了国际社会的极大关注,要求离岸金融中心加强监管的呼声和大规模动议从未停息,面对国际上主权林立的现实,中国与国际上的金融监管协调始终是离岸金融界的主要议题。而我国法律体系的缺失一方面给监管部门实施宏观管理增加了难度,另一方面经营离岸业务的银行遇到实际问题时在政策规定方面难以把握,以至于国内监管环境对发展离岸业务尚有疑虑。特别是国内的政策法规也一直将离岸金融定位于为国内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服务,一些政策和法律法规没有配套落实,缺乏针对离岸金融发展的专门法律,因而在发展离岸金融业务上推动不到位,国内经营环境不宽松。总之,国内对离岸金融的严苛监管意味着对其的支持力度不够和保障程度不高,提供的动力不足,最终导致我国的离岸金融业务自诞生以来一直处于小规模开展状态。虽然离岸金融在我国较早提上了议程,但我国的离岸业务一直处于试点实验阶段,最终使得离岸金融制度创新裹足不前、难以为继。 J6IavPoAb+cl5Lse4dHHm+85ui98H2X3V0ST9Q4XjSuBqtErZXm4/SJDe+c/nFb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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