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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庄园

领主所有权的内在发展,尤其是西方庄园的内在发展,首先被政治和社会阶层关系所制约。领主的权力由三种要素组成:一、土地的持有(领土的权力);二、人力(奴隶)的持有;三、通过篡夺或封地授予达到的政治权力的占有。最后一个要素尤其适用于司法权,它也是与西方发展相关的最为重要的单个力量。

在每一个地方,地主都试图尽力获得“豁免权”来对抗居于他们之上的政治权力。他们禁止王族的官员踏入他们的领土,或者,就算他们允许,官员也必须直接来到地主本人面前代表政治当局执行他的任务,比如征收封建税款或进行军事招募。与豁免权消极方面相伴的是它的积极方面。至少因为拥有豁免权者所持有的特权,国家官员被剥夺了一部分立即执行的权力。以这种形式,豁免权不仅仅存在于法兰克帝国,而是在这之前就存在于巴比伦王国、古埃及和罗马帝国。

起决定作用的是司法权的分配问题。各地土地和人力的持有者都在争取这一特权。在穆斯林哈里发辖区他没能成功,一般政府未被任何削弱地保留住了司法权。相反,西方的土地持有者的努力通常都获得了成功。在世界的这个部分,领主最先开始对他的奴隶拥有不受限制的司法权,然而自由民仅仅遵从一般法庭的管辖。对于非自由民来说,官方法庭的刑事诉讼是最后一步,虽然在早期领主的参与确实不可避免。自由民和非自由民的区别在时间的流逝中被抹去,领主对奴隶的权力被削弱同时对自由民的权力却被增强。从十世纪到十三世纪,公共法庭越来越多地干涉着有关奴隶案件的判决;他们的刑事案件通常在公共法院进行审理。尤其是从八世纪到十二世纪,奴隶的地位稳步上升。随着大规模征服行动的中止,奴隶贸易减少,供应奴隶市场变得困难。与此同时,因为要清理森林用地,对奴隶的需求又大幅增加。为了获得并且保留奴隶,领主不得不日益改进他们的生存状况。与拉丁的拥有者相反,领主主要是一个战士而非农民,他发现自己很难监管他的非自由的依附者,因此在这个基础上,他们的境况也算是得到了改善。领主对自由民的权力通过军事技术的改变而被增强,并且导致了领主家庭权威的扩大:最初只局限于家庭,现在则扩大到了他领土范围内的整个区域。

租佃的自由和非自由条件与自由民和非自由民之间存在着对应关系。在这一关联性中我们必须要考虑租佃与封授。租佃是基于文书申请的租赁关系,任一阶层的自由民都可以缔结这一关系。最初它可以按照意愿中止,但是很快发展成了五年一更新,但实际上是终生的,并且通常也是世袭的合约。封授是为了交换服役而赐予封地,最初任何形式的服役都行,或在一些情况下也以贡纳进行交换。之后封授分化为必须提供封建服役的自由封臣的封授,还有必须在领主领土上提供服役的自由民的封授。除了这些形式的租佃还有第三种:定居地租佃。通过这种方式,领主惯常于租佃出土地让对方开垦,以抵扣固定的税额,并且这份土地也会成为租佃者的世袭所有物。这是所谓的免役租佃地,它之后也同样出现于城镇。

与只适用于乡村公社以外土地的这三种租佃形式相对的,是土地依赖于它的庄园地产,查理大帝的《庄园敕令》(Capitulare de villis)对此给出了清晰描绘。在庄园内,首先是领主的土地,或私有地,包括由大领主的官员直接管理的国有田产;其次是领主田产,自由农的村庄里的领主持有地;最后是农民的持有地或海德份地。后者又分成需要无限服役的奴役份地和需要有限服役的自由份地,依据的标准是必须要全面提供人工劳动或者团队劳动还是仅仅需要在与耕种和收割有关的活动中提供劳动。支付的实物和私有地的全部收成(皇家土地上的收成则被称为国库)需要存放在仓库中,在军队和领主家庭需要的时候被使用,而所有盈余则会被出售。

在自由民和非自由民的关系中,决定性的转变缘于建立起了对地主和法官的司法权的区域限制(即农役租佃区或法院司法管辖区)。这一行动的障碍最初是持有地的分散。例如,福尔达修道院就拥有上千块分散的农田。从中世纪早期开始,司法权和所有权的拥有者一直在尽力合并他们的持有地。这一目标部分地被达成,是通过“真正的依赖关系”的发展——领主拒绝租出特定部分的土地,除非这个受地者同时臣服于他的宗主权。因为在司法权和领主的田地之内自由民和非自由民混杂在了一起,庄园法得到了发展,并在十三世纪达到了巅峰。然而最初领主拥有的司法权威仅仅对他家庭的非自由民成员有效,在此之外,领主只能在皇族允许的基础上,在他有“豁免权”的领土上行使司法权威,而在他自己的持有地之上,他则必须面对有义务提供完全相同服役内容的各个阶层的人。在这些条件之下,自由民能够迫使领主加入他的依附者,以组建一个由依附者担任裁判官的庄园法庭。如此一来,领主丧失了肆意控制依附者义务的权力,而这又演变成了传统(这就像在德国革命中士兵委员会试图让他们自己代表士兵、反抗官员所采取的方式)。从十世纪到十二世纪,以下原则得到了发展:仅仅依据土地租佃的事实,受地者就应该在法律上臣服于土地领主的司法权。

这个发展,一方面限制了依附者的自由,另一方面也限制了对依附者的奴役。对依附者自由地位的限制条件是政治上领主对出于经济原因而只能维持非武装状态的自由民的司法权威;对依附者非自由地位的限制则源于大量增长的对农民清理森林土地的需求,在德意志还源于殖民运动的东移。这两个条件都让非自由民得以摆脱领主的权威,并让后者竞相为他们的依附者提供适宜的生活条件。另外,奴隶贸易已经中止,因此新奴隶的供应也已经中止,而对可用的奴隶则必须给予体谅。在提升依附者阶层的方向上同样起作用的还有领主的政治处境。领主不是农民,而是职业军人,并且并不能有效地指导农业生产。他无法在浮动收入的基础上拟定预算,因此倾向于将依附者的贡赋按照传统固定下来,因此也倾向于与依附者们签订一份契约。

这样,中世纪农民在群体内部被强力地分化,又因为领主权力和庄园法聚集在一起。除了依附者阶层,还有处于领主产业的社群圈层之外的自由民,他们在自由保有地上仅仅承担着免役税,因此本质上是一个私人所有者。领主对这类人不具有司法权。这些自由保有者从来没有真正消失过,但是只在少数几个地方才大量存在。其中的一个地点是挪威,在这里封建主义从未发展过,这些自由保有者在此被称为“代尔农”,与依附于他们的、没有土地的非自由阶层相对。另一个这样的地点是北海的沼泽地——弗里西亚(Frisia)和迪特马尔申(Ditmarsh);同样还有阿尔卑斯山、蒂罗尔和瑞士的部分地区,另外英格兰也是如此。俄国很多地区也有作为个人所有者的“披甲农”,之后那些属于平民士兵阶层、处于小农社会地位的哥萨克骑兵(Cossacks)也加入了其中。

作为封建制度发展的结果,当拥有大量土地的贵族开始征税,他们免除了自己的赋税,同时将赋税责任加于非武装的农民。为了增强领土的军事力量,法国封建法律设立了“没有无领主之土地”的原则,本意是为了增加封地的数量,作为军事力量保证。建立在同一原则之上的,还有日耳曼皇帝对每一块封地的强制再分封。与赋税义务相关的分化形成了王族维持农民保有地这一政策的基础。他们不会同意农民让渡出海德份地,因为这意味着必须缴纳赋税的土地面积会减少。于是,拥有领土的王族便接受了保护农民的制度,同时禁止贵族没收农民的保有地。

同样产生的还有少数几个经济上的结果:

1.领主的大家庭和农民的小家庭同时存在。最初农民的捐税仅仅用来满足领主的需求,并且很容易被传统所固定。只要没有面向市场,农民并没有兴趣让土地的收成超出自己生活所需和赋税所需的部分。领主的生活模式和农民的几乎没有区别。因此就像卡尔·马克思观察到的,“他的胃口限制了他对农民的剥削”。农民阶层被传统所固定了的捐税被庄园法和共同利益保护着。

2.因为涉及税收,所以国家致力于维护农民,法学家在此搭了把手,尤其是在法国。罗马法一般来说没有像通常以为的那样在瓦解古代日耳曼农民法,而是被用来支持农民、反对贵族。

3.农民依附于土地。这在产生了个人效忠之后发生,或者在领主需要负责农民们的赋税之后作为赋税义务的结果紧接着发生;也可以说,贵族通过夺取的手段在越来越大的程度上确立了这一关系。只有当农民放弃他的土地并且找到了另一个人来取代他的位置时,他才可以从公社退出。

4.农民在土地上的权利变得十分多样化。对非自由的佃户,领主通常有权在他们去世之后重新获得他们的保有地。如果他因为没有其他佃户可接受这块土地而宣布放弃行使收回土地的权利,那么他至少要收取特殊捐税、租地继承税等费用。自由的佃户要么持有可在任何时间被终止的租约,或者他就是享有永久权利的公簿持有农。在两种情况中佃户的法律地位都是清晰的,但是国家经常进行干涉,禁止撤佃——所谓的佃户权。在最初作为自由农把自己委托给领主的依附者中,产生了对领主的依附还有领主反过来对他们的依附。领主不能简单地解雇佃农,而是早在“萨克森镜鉴”时期就被迫支付给佃农小笔资金。

5.领主通常自己占有公共马尔克,经常还有公共牧场。最初,首领是马尔克组织的头领。在中世纪发展过程中,从领主的监管权中发展出了对马尔克和村庄的公共牧场的封建所有权。德国十六世纪的农民战争主要就是为了反对这种侵占,而不是为了反对过多的苛捐杂税。农民要求自由的牧场和自由的林地,这是不能被租出的,因为这些土地已经过于稀缺而且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森林滥伐,就像西西里岛一样。

6.领主为了自己的利益设立了大量的“定役权”或“专利权”,比如强迫部分农民在领主的磨坊磨谷子,使用他的面包房、他的炉子,等等。这些垄断最开始产生时并不具有强制性,因为只有领主有能力修建磨坊或其他设备。后来,领主用压制性的力量强迫农民们使用这些设备。除了这些,领主在打猎和运输货物方面也拥有大量的“专利权”。这些权利产生于对首领、之后转为对司法领主所负有的义务,并且为了经济目的被加以利用。

领主剥削依附农民的方式不是强制他们劳动而是让他们成为纳租者,但是有两个例外。这世上仅有的两个例外会在之后,在“庄园资本主义的发展”部分(第六章)被讨论。采用上述剥削方式的首要根源在于领主的传统主义。他们太缺乏开创性,不会大规模地建立起农民可以充当劳动力的商业企业。另外,只要骑兵还是军队的核心,领主就必须尽到他们作为封臣的义务,所以也无暇顾及农业;同时农民也无暇为战争服务。另外,领主并不拥有属于他自己的流动资本,所以也更愿意把主动运作的风险转移给农民。最后,在欧洲,庄园法对领主存在限制;然而在亚洲,领主如果要转为面向市场进行生产,却没有足够的保护可以依赖,因为在这里没有任何现成的相当于罗马法的法律。因此在亚洲,私有地,或者被领主耕种的内田,根本就没有任何发展。

领主用很多方式确保租金收入:1.封建捐税,自由农用货物付费、奴隶用劳力付费;2.租佃权发生变化时产生的费用,领主将之作为售卖保有地的条件而强制施行;3.与继承和婚姻相关的费用,作为将土地转移给继承人的条件或是农民为了能够获得将女儿嫁去领主司法管辖区以外的权利;4.与林地和牧场相关的费用,为了能够获得森林中的橡树果实;5.间接的租金,通过将运输费还有修路修桥的责任强加给农民来收取。

征收所有这些费用和款项最初是通过“庄司”制度实现的,这个体系代表着南德、西德,还有法国的庄园行政制度类型,并且在每个地方都是为了开发土地的封建组织的最古老形式。这一制度以保有地的分散为先决条件。领主在他每一块广阔分散的保有地上都设立一个庄司或庄头,他们的职责就是从他的邻居,也就是领主依附者处征收捐税,还有监督他们履行他们的义务。 HdBEpMfFlhPuannkcBAhTz2S5BcRqYZllMM9jkpHqpcN5//d7ha2Qp6qzy0UvV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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