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勃罗梭有两个学生,菲利和加罗法洛,他们试图调和天生犯罪人和社会决定论的矛盾。龙勃罗梭到了晚年,部分修正了自己的理论,在学生菲利等人的影响下,在其晚期著作中降低了天生犯罪人在总的犯罪中的比例,强调堕落对犯罪产生的影响。人之所以会犯罪不是由于基因而是由于堕落,这也是一种变异。
菲利认为犯罪是由三个原因决定的,首先是个体的生物原因,其次是自然原因,再次是社会原因。
菲利提出了著名的犯罪饱和原理理论(The Law of Criminal Saturation),认为在具有特定量的引起犯罪的个人、物理和社会因素的社会,必然会发生一定量的犯罪。只要社会上存在一定量的这些因素,则必然引起一定量的犯罪。按照这个观点,犯罪是不可能被消灭的,而且人之所以犯罪,也是被决定的,当然基因只是其中一个因素,同时还有自然原因和社会原因。比如,我们经常听到的家庭缺乏关爱,留守儿童,或者天气太热导致的犯罪等。
既然犯罪的数量是由这三个因素组合确定的,那么犯罪就不是一种偶然现象,而是不可避免的。它虽然有时候增多,有时候减少,但这些变化在一个较长的时间内,会积累成一系列犯罪浪潮。
菲利认为它类似于化学定律的法则,就像一定量的水在一定的温度下会溶解一定量的化学物质,而且不多也不少,在有一定的个人和自然条件的特定社会环境中,也会发生一定量的犯罪,不多也不少。
正如温度急速升高,水所溶解的化学物质会增多,当犯罪的自然原因和社会原因发生变化,犯罪也会发生周期性的变化,甚至出现犯罪的过度饱和现象。在犯罪的三种因素中,最容易改变的是社会原因,因此立法者可以通过改造社会来减少犯罪。比如,夏天某贫民窟性犯罪多发,自然因素(夏天)和犯罪人的个人原因可能不太好改变,但是该地的教育水平、经济水平、居住状况这些社会因素是可以改变的。
犯罪饱和理论提醒我们犯罪不可能被消灭,它像台风、海啸等自然灾难一样都是人类不可避免会面对的现象,只是我们需要把犯罪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避免犯罪泛滥导致社会解体。
菲利的观点导致犯罪人类学派朝着犯罪社会学派(Sociological School of Criminology)转向,不再把犯罪作为一种单纯的生物现象,而主要看成一种社会现象进行研究。顺着这种研究思路,随后的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又译涂尔干)甚至认为犯罪是社会的正常现象,而不是病态现象,“社会组织的基本条件合乎逻辑地包含着犯罪”。迪尔凯姆认为犯罪有很多益处,如能够推动法律发展、促进社会进步、加强社会团结、明确道德界限、降低社会紧张等。
无独有偶,马克思也同样认为犯罪作为一种非法的利益表达和获得方式,不但有着社会排污功能、警示功能、“安全阀”功能,可以促使全社会去正视和解决社会肌体本身的弊病,而且也在一定意义上“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一如我们不能完全消灭寄生于人类的细菌病毒一样,犯罪也不可能被消灭,只要它被控制在社会发展所允许的范围内,这个社会就是健康的。
菲利主张犯罪的三原因论,被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修正为二原因论。最初他认为犯罪是纯粹的社会现象,但随后,李斯特认为个人因素也会影响犯罪,所以提出了“犯罪原因二元论”。李斯特认为,“任何一个具体犯罪的产生均由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使然,一个是犯罪人的个人因素,一个是犯罪人的外界的、社会的,尤其是经济的因素”。
于是,对于犯罪的治理最重要的是社会制度的革新,也就是李斯特所说的“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为了减少犯罪,需要不断进行社会革新。然而,我们发现,无论社会如何革新,恶性的案件依然是层出不穷。很多人犯罪之后,都会把锅甩给社会,甩给环境,但这个锅就一定能彻底甩掉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