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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王法还是法王

罪刑法定思想,大体能追溯到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该宪章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非经依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得加以拘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大宪章包括序言和63个条文,全文充满着国王“不得……”“自由人享有……”的句式,淋漓尽致地体现了臣民对王权的不信任和限制以及对自己权利和自由的渴望。大宪章最重要的精神就是“王在法下”。虽然国王签署了法律,但法律一旦实施,国王本身也要被置于法律之下。

与此对应的概念是“王法”,王凌驾于法律之上。北宋神宗年间,宋朝对西夏用兵,大败。神宗震怒,御笔一批要将一名督运粮食不利的官员给斩了。第二天,神宗问宰相蔡确,人斩了吗?蔡确说,不可斩。神宗问缘由。蔡确回答道:“按照祖宗之法,不可杀士大夫,不能从您这开这个风气。”神宗非常生气又无可奈何,提议将那人刺配边远地区。结果副宰相章惇说那还不如杀了,理由是士可杀不可辱。神宗极为生气地说:“快意事更做不得一件!”章惇直接回怼:“这种快意事,不做也好”。 很多人认为皇帝无所不能,乾纲独断。但其实北宋的皇帝还是要受祖宗之法的制约,只是王安石变法将皇权从无形的笼子里释放出来,从此皇权拥有了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

刑法既要惩罚犯罪,又要保障犯罪人的人权。但是,很多民众认为刑法是对犯罪的规定,其主要功能应是打击犯罪,保护社会,更何况我国刑法第1条也只是说:“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制定本法”,这就更给人一种错觉:刑法就在于与犯罪作斗争。然而,刑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宪法第5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如上文所言,刑法的直接对象是刑罚,刑罚的直接对象才是犯罪。刑法在对刑罚权加以限制的同时,也肯定了这种限制之下的对犯罪加以打击的刑罚权。

利维坦是《圣经》中的怪兽,霍布斯把它比作国家。霍布斯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们不断处于暴力死亡的恐惧和危险中,人的生活孤独、贫困、卑污、残忍而短寿” 。人性充满着竞争、猜疑和虚荣。如果缺少让众人敬畏的共同权力,人与人的关系便是“战争状态”。为了避免这种悲惨的战争状态,人们让渡了自己的权利,形成了社会契约,于是诞生了伟大的“利维坦”。通过国家中每一个人的授权,利维坦便可以利用托付给它的权力和力量,通过其威慑组织大家的意志,对内谋求和平,对外互相帮助抗御外敌。 霍布斯认为,“任何政府形式可能对全体人民普遍发生的最大不利跟伴随内战而来的惨状和可怕的灾难相比起来,或者跟那种无人统治,没有服从法律与强制力量以约束其人民的掠夺与复仇之手的紊乱状态比起来,简直就是小巫见大巫了。” 放在科技落后的17世纪,霍布斯的论断可能是正确的,但是放到今天,人类拥有能够无数次毁灭自己的力量,这个说法显然不再合适。两次世界大战让人们从对社会契约公共意志的乐观假设中惊醒,利维坦式的国家权力滥用也许比无政府状态下的自然战争状态更为可怖。

绝对的个体权利和绝对的国家权力都是一种乌托邦。法治是对所有类型乌托邦的解毒剂,它并不期待最好的局面,而只是为了避免出现最坏的状况。国家不是完美的善,它只是必要的恶。利维坦是人造的怪兽,不应拥有毁灭人类的力量。霍布斯将国家视为人造的上帝,但它不是上帝本身,它的权力不能没有边界,依然要受到法治的约束。我始终认为,刑法只是最后法、补充法,不到万不得已不应该轻易动用。 rFLi7EKjVgGYmLD5Fn2eK7g3myDdU0oV4807kqs3Oo8eyTxbC3F+Mh9cGd5NXse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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