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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论法律主体

(术语“主体”)

在有关法律的著作中,一如在其他种类的著作中乃至日常言谈中的那样,主体(person) 这个词的意思是自然人(human being),但“主体”技术化的法律含义则是法律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

在我看来,享有权利却无义务者,或是承担义务却无权利者,仍为主体。前者最为常见的例子是英格兰国王。英格兰国王不承担义务,奴隶不享有权利,这一说法正确与否尚待澄清;我并不打算停顿下来讨论这个问题。不过,倘若果真存在享有权利却无义务者,或是承担义务却无权利者,我以为他仍是法律视野中的主体。

正如我在第一章末尾表明的那样,对于义务的承担者来说,法律义务并不暗含任何意志的实施;因此法律义务的存在并不要求受约束的主体具有某种意志;而法律权利的行使则以意志为必要条件。由此,就法律权利的行使而论,主体必须具有意志。

各种法律体系对人的承认分为不同种类:1.正常自然人(human being);2.变态自然人,例如白痴;3.超自然存在;4.动物;5.无生命体,例如船舶;6.法人 (juristic persons),例如社团(corporation)。上述各类主体中有些并无真正的意志,例如白痴、船舶和社团。我们该如何处理他们?在整个法理学领域中,这是一个最为困难的问题。让我们来依次考虑这些类别的主体。

(正常自然人)

1. 在正常自然人的情形中,我们不会困扰于任何关于意志真实存在的问题。正常的男人和女人都有意志。一些德国学者将意志视为人性(personality)的本质。由此,黑格尔将人性定义为法律意志的主观可能性。 [1] 齐特尔曼(Zitelman)说:“人性是……意志的法律资格。对于人性来说,肉身(Leiblichkeit)是完全与之无关的属性。” [2] 同样,穆勒(Meurer)说:“法人这个法律概念除了意志之外空无一物,而对于法律来说,所谓肉体人(physical person)无非是带着肉体这个累赘(superfluum)的法人。” [3]

然而另一方面,卡罗瓦(Karlowa)(我前文的引证曾受惠于他)则说 [4] :“肉身并不仅仅是人性驻留的居所,它与灵魂一道组成了人性,而对于生活来说,灵魂则与肉身不可分离地结合在一起。因此,之为生物人(man)和主体(person),不但需要具备意志的可能性,还需具备十足的肉身和精神方面的需求与利益,这些都是人类利益之核心所在。”

英美法学家正是悄然(如果说不是明示的话)采纳了后一个主体定义。这个定义亦为我所接受。在我看来,法理学不必纠缠于“深不可测的人性”。它只需将自然人设定为肉体与精神相结合的真实独立存在,而毋需杞人忧天于自然人是否是超越这一现象的存在,抑或不过是意识状态的延续。法理学将自然人视为实在(reality),并与其打交道,恰如几何学与点、线、面打交道。

在离开正常自然人这一类别之前,还应该注意的是,此类自然人可以通过诸如仆人、法院执行官(bailiff)、律师之类的代理人行使法律权利,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本人的权利。这里并不存在什么疑难,权利享有者本人意志的真实实施才是最终的源泉。

(变态自然人)

2. 某些自然人并无意志,例如,新生儿与白痴。当然说他们完全没有意志或许也不准确,但其意志的潜能是如此有限,以至可将之忽略不计。然而,新生儿与白痴虽无意志,却享有法律权利。

进而言之,虽然某些自然人并非完全不具备自然意志(natural will),但出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法律却拒绝承认他们具备法律意志(legal will);换言之,法律认定他们的自然意志不足以行使某些类别的权利——一般来说,并不是他们全部的权利,而是某些类别的权利。此种否认在多种不同的法律体系中都屡见不鲜。让我们在普通法中找一个简单的例证。假设某甲十九岁,有房屋一栋;某乙打碎了其窗户。某甲有权获得赔偿,然而假使某甲意愿将某乙起诉至法院,无论亲力亲为还是借助代理人或律师,法院都不会认可某甲的意志,同时将拒绝在诉讼中迫使某乙予以赔偿,这是因为,某甲的权利并没有被法律所认定为有效的意志所发动(put in motion)。

那么该如何处理呢?对于未成年人某甲来说,某个邻居友人或监护人可以以其名义,代理实施其意志,在法院提起诉讼。监护人的意志被归属于(attribute)该未成年人。但该未成年而非监护人,才是权利的承担者——法律主体。我们时常将此种归属称为拟制(fiction)。

(法律中的拟制)

对于法律中拟制的本质与使用来说,我还得说一些题外话,而且恐怕比较长。如今,针对法律中拟制的使用弥漫着一种强烈的反对意见。此种反对意见是否成立,取决于它将拟制视为两种类别中的哪一种:据我所知,耶林 [5] 首次明确地提出了此种分类——这是他为法律科学(science of jurisprudence)所做的众多贡献之一。

第一类拟制被耶林称为“历史拟制”。历史拟制是在不改变旧法形式的情况下,为其增添新法的方式。此种拟制多见于程序领域,即是将某人或某事拟定为并非真实情况中的东西(或是事实上并未发生的事件),目的在于得以使某人提起诉讼或被诉——若依旧有诉讼程序,此人本不属于得以起诉或被诉对象之列。

以狭隘的十二表法为基础,古罗马裁判官们(prætor)正是借助用此类拟制建立起了罗马法的高堂广厦。 就此,如果裁判官认为将某人的财产在其去世后通过另一些人延续下去是正当的,则即便这些人是其母系亲属,并非其继承人,裁判官也会利用拟制将他们视为继承人,并允许他们使用只有继承人才可以使用的程序提起诉讼。“他们的确并非继承人,却因裁判官的恩惠而作为继承人。因此,无论他们起诉还是被诉,必定存在拟制诉讼,他们在其中是虚拟的继承人。” [6]

同样,将依市民法规定的,只能向罗马市民提起的诉讼扩展至外国人,也会被认为是正当的。“如果有异邦人根据我们法律有关问题规定的诉权起诉或被诉,那么该异邦人可以被虚拟给予罗马市民籍,只要将这种诉讼扩展适用至异邦人是正确的。”

(普通法中的拟制)

拟制在英格兰司法中也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比起古罗马,在英格兰,拟制的使用更为冒失,或者也可以说更为粗鄙,这体现了两个民族迥然有别的性格。

举例来说,罗马人如此这般地将异邦人拟制为罗马市民。其中并没有直截了当地宣布异邦人是市民,而是由裁判官向审判案件的法官发出如下格式的指令:“如果奥鲁斯是罗马公民,就应该如此这般判决,那么请如此这般判决。”而英格兰的拟制方法是,原告主张某个情况虽说是虚假的,法院却不会允许被告予以反驳。

英格兰法院允许进行拟制的一个目的在于扩大其管辖权。古谚有云,管辖权的扩大是好法官的职责之一。当法官与其部属大多要靠诉讼费滋养时,他们扩大管辖权的意愿便不会减弱。法院为此目的而进行拟制,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的读者对这一情况一定会感到十分熟悉。

在英格兰的三个高级法院即王座法院(King's Bench)、民事高等法院(Common Pleas)和财政法院(Exchequer)中,只有民事高等法院对发生在有一方当事人没有涉及暴力或欺诈的案件享有原始的管辖权;然而作为例外,如果某人被王座法院的法警或看守所囚禁,则他便可以在该法院被起诉。现有一原告因寻常的债务纠纷希望在王座法院提起诉讼,他主张被告已经被法警囚禁,因此该院享有管辖权。这个主张其实是虚假的,但法院不会允许被告反驳这一主张。

按照类似拟制的手段,财政法院也可以扩大自己的管辖权。该法院确切地说只是一个关于财政税收的法院,只有国王的债务人才被允许在该院提起诉讼,其理由可以是被告没有履行其到期债务,导致原告无力偿还他欠国王的债务。现有一原告希望在财政法院提起诉讼,以得到他有权获得的金钱给付或损害赔偿,他还持有所谓奎迈勒思(quo minus)令状;借此,在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主张因为被告没有履行其到期债务,导致其无力偿还欠国王的债务。原告所谓自己无力偿还他欠国王的债务这一主张依然是虚假的,但法院不允许该主张遭到反驳。 [7]

不过,此类拟制方式却不适用于有关恢复完全保有土地利益(freehold interest)(即土地的可继承利益和终身利益)的诉讼。民事高等法院仍然对此类诉讼享有专门的管辖权。但如果诉讼涉及的并不是恢复完全保有土地利益——比如若干年期限的土地利益,则有可能诉至王座法院。例如,托马斯·普罗登希望诉至王座法院,以从亨利·摩尔那里恢复其完全保有土地利益,后者还陷入了由约翰·杜伊在该法院提起的另一起诉讼,在该案中,普罗登声称自己曾将土地租借给杜伊若干年,杜伊登记了该租借来的地产,而威廉·斯泰尔斯这个偶然的入侵者却靠着刀剑与棍棒驱逐杜伊,并对地产进行了登记。同时,普罗登发给摩尔一封信,并称这封信是由其“亲爱的朋友”斯泰尔斯这个入侵者写给摩尔的,声称除非摩尔以被告的身份出现,否则斯泰尔斯将获得一个不利于摩尔的判决。在本案中,杜伊与其租约,斯泰尔斯与其刀剑棍棒都是虚构之物,但除非摩尔承认租约、侵扰与驱逐,否则王座法院不会让摩尔以被告的身份进入诉讼。 [8] 拟制程序在英格兰兴起,并在北美殖民地除了马萨诸塞和新罕布什尔的所有地方大行其道。虚拟的杜伊在纽约将名字改为杰克逊,又在新泽西改为邓恩。我也不知道这个老旧的拟制在如今的美国是否已经完全销声匿迹。 [9]

英格兰法中并不缺少除此之外的其他拟制,它们的形式都是那些由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否定的主张,以此使得新法律的美酒能够装进老旧的程序这个瓶。就此,在因货物被扣押而提出的动产侵占损害赔偿之诉中,原告声称自己碰巧遗失了货物,而被告因拾得而持有这些货物。此类拟制中最为荒诞不经的一个案例是,为了让某个发生在地中海的过错行动而导致的损害在英格兰获得赔偿,当事人竟主张米诺卡岛 位于伦敦奇普区的圣玛丽勒伯教区; [10] 不过或许拟制的桂冠还应该戴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头上,该院将某公司的全体股东拟制为组建了一个州的公民。这一拟制的不凡之处在于其起源时间相当晚近,而其结果却又极为悖谬。我将在另一个关联部分再次讨论这个问题。

(拟制的滥用)

正如梅因(Maine)在其《古代法》 中指出的那样,此种历史拟制是处于某个特定人类发展阶段的法律的必然形态。“它们能满足并不十分缺乏的改进的愿望,而同时又可以不触犯当时始终存在的、对于变更的迷信般的嫌恶。”然而,由于法律体系已经变得更加完善,依靠着许多更为科学的方式有了进步,此类拟制便终结了,更加完善的定义与规则的发布使得我们摒弃了那些曾经被创制出来的拟制。此类拟制不过是我们建筑高楼时所用的脚手架,有用,而且几乎是必需的——可是,一旦高楼已经建成,它便要被拆除了。针对此类拟制继续存在的一个主要反对意见——依然引用梅因的话 ——在于它们“是均称分类的最大障碍……困难就立刻发生了,我们将很难断定,实际上可以适用的规定究竟应该归类于其真正的还是归类于其表面的地位”。

就此,以我已谈到的财政法院管辖权的实践为例,我们是不是应该说:财政法院的管辖权仅限于财政税收,但如果国王的债务人清偿其债务的能力依赖他从其他人那里获得的他本应得到的金钱,那么国王的债务人就可以在财政法院起诉以保全其债权,而如果有人主张自己是国王的债务人,财政法院就应该坚称该主张是一个不可反驳的事实?抑或我们应该说:其实所有人都可以因其本应获得的金钱去财政法院提起诉讼,只要他们主张自己是国王的债务人——该主张真实与否其实无关痛痒?

(独断拟制)

根据耶林的分类,第二种类型的拟制称为独断拟制(dogmactic fiction),此种拟制并没有妨碍均衡分类,毋宁有利于它。独断拟制并非像历史拟制那般在旧法的掩饰下大兴新法,而是在最为常见的形式中安插已经建立并获得认可的原理(doctrine)。

有这么一种无可指摘的法律原理:对于土地买受人或抵押权人来说,出卖人或抵押人在出卖或抵押之后与了解情况的第三人针对该土地所做的任何处分,都不得剥夺买受人或抵押权人在该土地上的利益。由此,假如甲将土地抵押给乙,后来又与丙签订了针对该土地的转让合同,而丙事先已经了解该土地已经抵押给了乙,则丙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抗乙。进而言之,此种说法应该也是可取的:买受人和抵押权人能够通过登记其权益而保护自己。就此,以刚才的例子来说,如果甲将土地抵押给乙,而乙又登记了该抵押,则无论丙事先是否了解该抵押的存在,甲与丙之间的合同对乙都没有任何影响。如此一来,丙在这两个案例中都被排斥了,而其理由在于一些独特的技术化依据。在第一个案例中,丙之所以被排斥是因为他事先知道土地已经抵押给了乙;在第二个案例中,依据在于乙登记了自己的抵押权;而且,由于两个案例的结果相同,也就不难将它们合并处理,由此,我们将其统一称为公示(notice),即是说注册登记是一种构想出来面向37全世界的公示——拟制的公示。

即便在最为精致和发达的法律体系中,独断拟制也不乏容身之地。此种拟制因其技巧和明智实施获得了赞誉而非诋毁。然而,独断拟制虽说便利,却也是一种危险的工具。它不应该像历史拟制那样被用来改变法律,其唯一目的只在于归纳(classify)已有的规则;人们应该时刻意识到,拟制终归是拟制,它所支持的真实原理不应被忘记。

(对变态自然人的意志归属)

我们现在回到正题,即一个只能借助独断拟制才可应对的特殊情形——某些自然人要么在生理上完全不具备意志,要么是那种法律因这样或那样的原因否认其意志能够发动其某些方面权利的人。按照我们对法律权利的定义,某人的法律权利是社会可以依据其意愿而强制实施的东西, 但更为精确地说,之于法律权利,只有当社会认可(authorized)了某个人发动权利的意愿,社会才可能依据其意愿强制实施该权利。在正常自然人的情况下,那个被社会认可来发动权利的人就是权利人本人;而在变态自然人的情况下,这个被社会认可的人不是权利人,而另有他人。至于何人能够充当此种人,则取决于特定法律体系中的相关规则。当我们断定,他人代理权利人实施的意志即是权利人的意志,我们便是在拟制,——将一个人的意志归属于另一人。按照此种归属的方式,不难将正常自然人和变态自然人的权利相提并论,因为两种权利所保护的利益是一致的,两种权利行使之后的结果也是相同的。

当代理变态自然人的行为发生在法庭上时,归属于本人的意志来自某个确定的主体。而当国家行政官员保护本人或其财产时又作何论呢?倘若无意志能力并非生理意义,而系法律强加,例如特定年龄以下青年的案件,则此种强加的无能力不得扩展至相关案件之外。因此一位青年当然可以请求警察保护自己或自己的财产。而当意志能力确实不具备时——例如新生儿或白痴的情况——法律所归属给这类变态自然人的意志并非来自于某个确定的个人,而是来自于大众,或是大多数正常自然人。我们将看到,在有关法人的案件中,此种拟制的运用会更加复杂。

(未出生的胎儿)

无论正常还是变态自然人,作为法律主体,他们都是具备人类外观的活体生命。他们必须是活体,因为尸体没有法律权利。然而已经存活但尚未出生的胎儿享有法律权利吗?胎儿的法律权利并不难获得。之于所谓真正的意志,出生前五分钟的胎儿与出生了五分钟的婴儿所具备的意志没有什么差别——两者其实都没有什么意志。将各种监护人 (guardian,tutor,curator)的意志归属于两者同样都不难。当然,是否允许此种归属,是否应该拒绝胎儿行使法律权利,则完全是各个法律体系自己决定的事情。在罗马法和普通法中,尚未出生的胎儿不得行使任何法律权利。 [11]

然而在我国,终止未出生胎儿的生命通常是国家制定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而在我们的法律中,出于多种目的,胎儿一旦出生,其生命要从受孕时起算。 [12]

(超自然存在)

3. 到目前为止,我们已经讨论了人类作为法律主体。现在,我们转向另一种存在,此种存在虽然不是人类,却具备理智,这就是超自然存在。赋予超自然存在法律权利,此事毫无困难,因此他或她便是法律主体。超自然存在——主神、天使、恶魔、圣徒——如果他们也要处理凡间事务并出现在凡间的法庭之上,则必须由神职人员或其他人代理,不过主神与其神职人员间的关系更类似于正常自然人与其代理人或律师间的关系,而不同于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间的关系,正如我们已经了解到的那样,在后一种关系中,后者的意志被归属于前者。此类情况中并不存在拟制。在认可主神之权利的社会,主神存在是天启宗教 (revealed religion)中的事实,主神将代表自己的权威(authority)赐予神职人员,这也是天启宗教中的事实。在处理人类事物时,社会总是在处理在它看来真实的东西;对于不被社会了解或相信为真实的东西,社会不会假装认定其为真实。

在很多法律体系中,超自然存在被认可为法律主体。在古罗马,此种认可在一定限度内也是成立的。 [13] 罗马庙宇的所有权或许属于主神。罗马人与马尔萨斯 (Malthus)先生的观点不大相同。生育愈多,对国家的贡献便愈大。由此,生了至少三个孩子的妇女将被赋予行使意志的特权,即三孩权(jus trium liberorum)。与此同时,同样的特权也作为奖励赋予给那些没有生三个孩子甚至没有孩子的人,依然通用三孩权这一名称;让女神狄安娜 (Diana)感到非常诧异的是,世界上的所有人,甚至这个世界之外的人,都被赋予了三孩权。 [14]

在君士坦丁时期,基督教取代了那些古老宗教,获得了罗马国教的地位。此时,上帝基督及其圣徒被认为将会成为法律主体,但当时似乎又并未实现。早期基督教刻意地模仿了罗马帝国中的宗教机构,在基督教组织内部,求助于罗马市民管理中的类比法(analogy)和先例亦是家常便饭。教堂和慈善机构属于社团(corporation),或类似现代德国的基金会(stiftungen); 查士丁尼 [15] 曾颁布法令称,如果有人将基督指定为其继承人,则作为被继承人永久居住地的教堂便是继承人,如果指定大天使或殉教者为继承人,则他所在的礼拜堂即被认为是继承人。我将在法人的相关部分再次讨论查士丁尼的这条法案。

虽然在如今的市民法里,法律中并不存在超自然主体这一观点毋庸置疑,但相反的观点也并非没有拥护者。乌尔里希(Uhrig)故而说:“因为教会(kirchengemeinde)是基督的新娘,所以她定是与上帝住在其居所内,教会(kirchenvermögen)的财产即是属于她的嫁妆,而我主则于婚姻存续期(durante matrimonio)内享有嫁妆的财产权。” [16]

然而在中世纪的德国,上帝与其圣徒似乎常常被认为是法律上真实的主体。 [17] 有时,此种表达听起来极为古怪——一个捐赠者可以宣布:“我们敬爱的圣母玛利亚,耶稣基督之母,与圣徒乔治骑士是本区之主”,或者“对于我主之母,神圣的玛利亚,我准予她永久占有”。赐予圣徒韦东“作为永久遗产”,或者“赐予全能的上帝及其上述师徒可世袭的权利”。 有时,超自然主体还会被施加一项法律义务。“圣灵有义务为作为其农场的两块土地支付40先令。”“特拉沃明德的圣灵须每年交纳五马克作为磨坊、牧场和田地的租金。”

在普通法中,主神与其他任何超自然存在都从未被认可为法律主体。 亵渎神灵纵然被认定为犯罪,但在所有犯罪案件中,只有国家是享有法律权利并能够独立发动权利的法律主体。当然从起源上来讲,国家赋予自己起诉亵渎神灵行为权利的动机很有可能在于,它认为如此的诉讼能够取悦全能的上帝,避免其震怒。如此一来,这种诉讼便常常由此种理由支持:亵渎神灵的言行冒犯了社区中的很多人。

(享有法律权利的动物)

4. 我们至此已经讨论了人类和超自然存在,而动物也可能成为法律主体。首先,因享有法律权利而作为法律主体。 在现代文明社会的法律体系中,动物没有法律权利。当然,所有地方无疑都存在保护动物的制定法,但这些法律通常来说都是因保护动物的人类主人的利益而制定,而非为了动物本身。有时候,有些制定法的确也是因为动物本身的缘故而制定的。有人会说,防止虐待动物的法律依然是源于人类的缘故,因为这是为了防止由虐待动物而导致的人类道德的沦丧,但此种说法似乎有些矫揉造作;制定此类法律的真实原因就是在于保护这些蠢哑的生物免受痛苦的折磨。不过即便颁布这些法律的目的在于动物本身,动物也没有权利。当法律主体诉诸国家要求强制实施制定法时,法律就是在实施主体的意志,这种意志或为其本人意志,或为国家意志,或为其他某些人类组织体的意志。现代文明社会的法律并不认可动物能够作为法律权利的承担者。

然而可以发现,那种赋予动物法律权利的法律体系可能也存在过,甚至目前也一定存在——例如古埃及的猫和暹罗 的白象。在这类稀少的案例中,一定要将人类的意志归属于动物。此种情形中依然使用了拟制,此种拟制与将一个自然人的意志按照法律的意愿归属于另一自然人时所使用的拟制其实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动物作为义务的承担者)

其次,动物因承担义务而作为法律主体。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动物并非法律义务的承担者。正如我们已经了解到的那样,遵守或理解命令的能力并非创制义务的必要条件。由此,如果说一只狗无力理解制定法中的语词,那么一个白痴或新生儿与之并无差别。不过,若意欲通过由组织化的社会发表的命令而使得任何存在成为法律主体,则该命令必须直接针对该存在发布,而国家通常并不会直接针对狗发布命令。假设有法令规定,城镇中的警察可以捕杀任何不戴项圈的狗,那么警察便享有捕杀此类狗的法律权利,但狗却没有戴项圈的义务。将项圈戴在狗身上的法律义务属于狗的主人。

在现代法学中,动物没有法律义务,但在法律发展的早期阶段,动物却因为某些原因而被当作承担了某些法律义务,一旦违反这些义务便有责任(liable)被处罚。如果说此种情形中存在拟制的话,那么此种拟制并非如同将法律权利赋予动物,且将人类的意志归属于它们那样,毋宁是,将一种资格归属于动物,此种资格是用来接收那些直接针对动物的命令的。然而很有可能的是,此种拟制完全是在不经意间完成的。人们真诚地相信,动物的确知道自己没有遵守法律。此外,此种对动物的处理方式很有可能起源于原古时代野蛮的复仇观,其中没有将任何理智或意志以别致的方式归属于动物,并且当这种做法被延续下来之后,其形式通常可能表现为宗教赎罪,而非因违反法律义务所受到的处罚。 [18]

这种将动物视为法律义务主体的看法曾在犹太人和希腊人中大行其道。“流你们血,害你们命的,无论是兽、是人,我必讨他的罪” [19] ,“牛若触死男人或是女人,总要用石头打死那牛,却不可吃它的肉”; [20] 柏拉图也说:“如果一只驮兽或任何其他动物杀了任何一个人(除非它们在一场公共对抗的比赛中发生突然事故),那么亲属们必须控告谋杀者;近亲必须指定某些城市维护者(他高兴谁就谁,要多少就多少),由他们审理案件;如果动物被判有罪,他们应该把它杀了,扔出国境线。”

对动物施加法律义务最令人侧目的例子当属中世纪时针对动物提起的司法程序。动物们被传唤,逮捕,羁押,指定辩护律师,辩护,直至有时会被成功地宣判和执行。我本应该对这些做法和信念的奇妙演进多加留意,但无论经验的(actual)还是理性的(rational)法理学对此都知之甚少,以至于我必须在此打住了。 [21]

(享有权利的无生命体)

5. 现在,让我们跳出生命体的范围,无生命体也可能成为法律主体。首先,因享有法律权利而作为法律主体。无生命体可能被当作法律权利的主体,而因此获准进入法院诉讼。在古罗马的某些非基督教神庙 [22] 或许便是如此,而中世纪某些早期的教堂和圣徒遗骨亦可能属于此种情况。由此,“神圣之地告知我获得了赠与,我愿埋在此,它位于圣阿尔班斯”,“我向圣徒们的居住地提出邀约”,“向那个崇敬的地方”,“我已经将我遗产的一部分转让给了神圣救世主和圣母玛利亚的遗骨,经手人是掌管遗骨的神父利尤哲”,“我转让给那个叫苏卡福萨的修道院,是那栋建筑”,如此等等。 此类例子还可以在吉尔克 [23] (Gierke)那里找到。如果无生命被当作法律权利的承担者,那么如同动物那样,人类的意志须归属于它,以使权利获得行使。

(承担义务的无生命体)

其次,无生命体因法律义务而作为法律主体。与动物一样,无生命体曾经被当作法律义务的主体——我要补充的是,那是在原古时代,然而我们将会看到,这一观念甚至延续至今。如果其中存在拟制的话,此种拟制并不是将人类的意志归属于物体,而是假定物体本身具备理智。不难发现,这并不是一种有意识的拟制;然而,那种认定物体的确具备理智和意志的含糊观念,以及如同动物情形中常见的宗教赎罪观,如果说不是主要部分的话,也占据了针对无生命体提起的诉讼的大部分。

而在希腊,那种针对无生命体提起的诉讼似乎并不常见。 [24]

在普通法中,这种将罪责归于无生命体,以及赎罪与惩罚的混合观念,全都表现在赎罪奉物(deodand)上。若某人被证杀人,他所使用的武器或其他用来实施该行为的物件,即物件本身或其价值,便被称为赎罪奉物;如其字面所揭示的那样,赎罪奉物起初由教会罚没,后来改为国王。这也正是古老起诉书(indictment)中总是出现针对行凶武器之主张的原因。由此,在一份针对以刺杀的方式谋杀或误杀的起诉书中,起诉书主张囚犯当时用一把价值一先令的刺刀攻击了死者,而这把刀当时就握在他的右手。在英格兰,迟至1842年,一个有关火车头的案件依旧适用了这一原理。 [25] 还应该补充的是,任何杀了人的物件都有责任被罚没,即便此时并不存在自然人杀人的故意;而我国早年间的某些先例亦采取了此种形式。普利茅斯与马萨诸塞殖民地 曾记载了许多案例,其中罚没了导致他人死亡的船只和枪支。 [26]

在其有关普通法的著作中,霍姆斯(Holmes)法官曾经表明,如何想象那些由赎罪奉物法规定的移动之物必定具备生命;正如其恰当指出的那样,这种观念常常令人瞩目地出现在海事法院(Admiralty)。在海事法院,对物之诉(in rem)便是针对船舶提起的,虽然这在如今只不过是一种形式而已。此种赋予船舶理智的原始观念影响了实体法,不过,适用这些法律令人印象最为深刻的案例却发生在大约四十年前。在陆地上,假设某人的车辆因为法律的原因而脱离其监管,该车在由官员掌控的过程中造成意外事故,那么所有文明国家的法律与正义都将免除这个人应付的责任。司法警长因为起诉我的法律程序而拉走了我的马车,他的警员在掌控马车时撞到了一位妇人;我对此不负责任。一位官员奉命驾驶你的马车,他对马车占有的依据在于其职权,当通过一座桥时,发生了意外事故,你也不负责任。然而,假设这一种情形,一位舵手在违背船主和上级意志的情况下,因疏忽而造成了碰撞。就是针对这种情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68年主张船舶负有罪责。 [27] 霍姆斯曾经过于委婉地谈到了这个案例。 [28]

(法人)

6. 在我们已经讨论过的各种情形中,作为法律权利义务承担者的法律主体,要么是真实的人或事物,要么被相信为真正的人或事物。在涉及拟制的地方,便是将他或她或它事实上并不具备的意志归属于或假定给这类真实的存在,而这其实不过是拟制。通过拟制将意志赋予一个人、一只狗、一艘船,它们都是真实存在的事物。我们现在则要转向讨论法人。

人类有一种能力(power),能够构想出某种抽象存在,它无法为任何感官所感知,却可以让一群人作为其可见的机构;它虽然没有意志和激情,却可以将人类的意志和激情归属给自己;此种能力简直是人类最为绝世的本领之一。即便说此种能力并非人性的必然,人类各个民族都意识到,践行这一本领并不困难。即便说人类在某个时期缺乏人格化(personifying)的这一才能,但这种才能早在文明史的初期依然大行其道。对于国家人格这一观念的发达程度来说,希腊人无可比拟;而社团的观念则为罗马人所认可。

有人或许并不喜欢称某个实体是“拟制的”,因为边沁(Bentham)称“拟制的”为“不合逻辑的病语”,“虚拟的”(artificial)一词亦是如此,虽然程度略低。“法律的”(juristic)一词或许是最好的选择。不过,假使我们能够容忍耶林历史拟制和独断拟制的区分,将抽象的实体称为拟制的,恐怕也不会遭受批评。抽象的实体所运用的拟制与什么拾得财物者、偶然入侵者之类的历史拟制毫无瓜葛,后者试图引入新的法律或扩大救济,前者则被用来归纳和安排古老或已被认可的法律。 [29]

(社团)

法人的通常形式就是社团。当然,就普通法而论,社团是唯一可能的法人。 那么社团又是什么呢?首先,必须存在人们为促进自己的利益而组成的团体(body)。其次,该团体必须具备可以使其自身得以行动(act)的机构(orgen);邻人出发搜寻歹徒并不能形成社团。除非国家保护相应的利益,否则人类组织化团体的利益便不可能获得有效的实现;而要进行此种保护,就必须创制法律权利;团体用来行动的组织形态(organization)也必须获得国家的认可。如果国家没有认可团体用来行动的组织,法律就不可能将其行为(act)认定为该组织的行为,即便它的确是该团体成员或某些成员的行为。 [30]

正如我前文所言,一个社团的目的欲获得实现,必须创制某些权利以保护社团的利益。可这些权利给了谁呢?国家要认可谁为法律主体,使其得以依据自己的意愿行使权利?这即是问,权利究竟是谁的?

让我们先将拟制放在一边,脚踏实地地讨论问题。社团是组织化的人类团体,国家赋予其权力以保护其利益,而发动权力得以行使的意志来自那些根据社团组织确定的特定人。

此种情况如何与法律上层建筑所依赖的权利义务结构(scheme)相兼容?如此这般:法律授予的权力并非是那些可以发动权利的特定人的权利,因为这些特定个人的利益并非法律的保护对象;毋宁是,凭借独断拟制,这些人的意志被归属于社团,社团便由此享有了权利。

既然如此,法人就此而论便并无神秘之处。将另一人的意志进行归属,这与诸如将监护人的意志归属于婴儿本质上别无二致。此种归属被允许运用的案件或案件种类的范围则是实在法本身的问题,无论其程序为何,以何种名义,本质上都具有同样的特性。对于所有除了自然之外的法律主体来说, 所使用的拟制相差无几,都是将一个人的意志归属于其本人之外的人或事物——无论这些人是谁,这些事物是什么。无论是男人、女人、是白痴、是马、是蒸汽拖船,还是社团,其拟制的步骤都具有同样的难度,或者说并无难度。白痴、马、蒸汽拖船和社团并无真正的意志,其中前面三个所具备的意志并不比最后一个多。然而对于社团,我们还要补充一种拟制。此种拟制生发出一种抽象的实体,以便让人们的意志得以归属。

(社团是真实之物吗?)

认定社团是真实之物,其中并无拟制,此种观点本极为常见。将特定个人的意志归属至的那个社团究竟是真实之物,还是经由拟制而来的拟制实体?如果是拟制实体,我们便采取了双重拟制;首先凭借拟制创立一个实体,再用第二个拟制将特定个人的意志归属于这个实体。如果社团是真实之物,则我们只需要进行第二个拟制。

我并不打算着手解决社团是拟制实体还是真实之物这个问题。恐怕我难找到这个纷繁迷宫的终点。按照某个古老的说法,所有人生来要么是唯名论者(nominalist),要么是实在论(realist)者。对世界来说,真实的东西则很可能就是对我的读者来说真实的东西。我并不打算为读者们提供一套新的先天观念(innate ideas)。也不会试图回答社团到底是真实的,还是拟制的,因为之于我的目的,此类回答并不必要。事实胜于雄辩;国家因保护名为社团的人类组织化团体之利益而规定了人们的义务,并且允许与这些义务相关联的权利在特定个人意志的发动下行使,而这些个人受制于社团的组织,这些意志将归属于社团。无论社团是真实的,还是拟制的,他人针对社团的义务和发动与这些义务关联的权利的意志都不会有什么差别。无论依照何种观点,社会与法律的运转方式不改。

不难发现,即便社团是真实之物,它也是拟制主体(fictitious person),因为它并没有真正的意志;与白痴、船舶一样,它们都是拟制主体。然而,白痴与船舶并没有与社团一道被称为法人;之所以如此,乃是因为在罗马法与普通法中似乎一直流行着这样一种看法:社团是拟制实体,只能凭借拟制而存在,因此便区别于白痴和船舶的拟制,正如我已经说过的那样,它需要双重拟制,应该用一个独特的名字以示区分,即法人。

在罗马法中,关于社团的性质鲜有讨论,而普通法中的情况也差不多。此类讨论对于这两类极具实践气质的法律体系来说是陌生的。时下盛行的看法毫不犹豫地认定社团并非真实之物,不过我并不认为这是一个如此板上钉钉的问题。 [31]

(法人有真实的意志吗?)

在撇下这个主题之前,我还应该注意到一个近年来兴起于德国的理论,该理论认定非但社团是真实之物,连其意志都是真实的。吉尔克是该理论的主要阐述者,不过他说该理论并非自己原创,而是最早来源于拜斯勒(Beseler)。他认为这一原理仅在古代日耳曼法(German law)中有效,并且认为罗马法中的社团就是拟制主体;他还认为该观点当然也一定会与那些试图赋予罗马社团人格的学者发生龃龉。 [32] 在他看来,日耳曼古老的国家观念与罗马人一直在争夺支配权,而前者正在占据优势。吉尔克的观点简短地见诸《霍岑道夫辞典》(Holtzendorff's Lexicon)的“法人”条目。

假如社团果真是真实之物,则其是否具备真实意志的问题便取决于是否存在普遍意志(general wil)这种东西。我认为并不存在。或许存在合意的意志(agreeing wills),却不存在集体意志(collective will);意志是属于个体的。当我们谈论关于某一问题的多数人意志时,我们的意思是多数人的意志在此问题上达成了合意。集体意志是虚构的。试图通过主张社团具备真实的普遍意志而放弃归属意志的拟制,这种做法无非是用一种拟制替代另一种拟制。

针对、涉及这一问题的文献汗牛充栋。但这类理论适用至实践的效果却毫无二致。其中,人们将承担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以保护社团的利益;社团由此获得与这些义务相关联的权利;行使这些权利事实上所依赖的实际意志无非就是那些根据社团组织或国家实在法确定的特定人的意志;这便是这类理论在普通法与罗马法中的实际效果。简言之,无论社团是否为拟制的实体,是否为无真实意志的真实实体,抑或是否为吉尔克理论所称的有真实意志的真实实体,似乎对实践或利益并没有多大影响。每个理论之下国家所施加的义务都是一样的,凭借真实意志履行义务的主体也没有什么差别。 [33]

我关于社团的权利义务讨论已经足够多了。国家可能规定社团的义务,以保护包括社团成员在内的其他主体的利益。国家如何强制实施这些义务是国家实在法的事情。对此,无论社团是否为拟制的实体,是否为无真实意志的真实实体,是否为有真实意志的真实实体,都并无差异。以社团因诽谤的侵权责任问题为例,上述理论都可以主张社团侵权责任的有无。社团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则取决于法律的实际规定。

(社团的创造)

谁创造了社团这一抽象存在?人们有时说,所有社团都是国家的创造物。这种表述并不准确。无论何时,当人们为了某个共同的利益聚拢起来,他们都会自然而然地将自己或其领袖人格化为一个抽象存在,并为之命名,设置机构。从罗马教廷到乡村酒馆中的扑克俱乐部无不如此,只是这些组织化的团体具有不同程度的重要意义而已。

如果国家对公民的控制是全面的,那么说上述这类社团是国家的真实创造物的说法可能不会遭致反对,因为社团的存在必须依赖国家的许可。假设国家能以强力(power)禁止公民用语言进行宗教方面的任何交流,则在这个国家的领土内绝不可能存在教会;可是国家并不具备此项强力,因此该国禁止存在的组织化社团仍会滋生,国家纵然因此费力也是枉然。在伊丽莎白女王统治下的英格兰,天主教会屹立不倒;在奥地利与波旁家族控制的意大利,烧炭党(Carbonari)屡禁不止;在美国内战时期,金环骑士团(Knight of the Golden Circle)大行其道。

但是,要使得社团成为法人,国家拥有唯一的权威。国家或许不去创造社团,但除非它认可社团并保护其利益,否则社团便不是法人,因为这样的社团无法享有法律权利。

(独任社团)

普通法还有“独任社团”(corporation sole)的说法。若一个因官职或职权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亡故,将发生如下三种可能:权利义务归于消亡;或是由其继承人继承;或是由其继任者继任。如今,已经难以见到那种因官职或职权享有或承担的权利义务由继承人或继任者获得的情形,但在英格兰,仍然能够看到此类权利的一鳞半爪。

在某些诸如权利被官职的继任者占有的情形中,独任社团便被创造出来。但只是在有些情况下,并非所有的情形。例如,某个市议会的继任书记员针对某个奴隶享有与其前任相同的权利,但这种情况通常并不构成独任社团。在独任社团的多种特征中,区别于那种单纯的官职继承或由其他法律主体行使同样的权利,最为重要且并非程序事务的特征是,官职的占有者一般能够如同为自己的利益那样为其继任者获取财产;针对那些与他官职相关联的财产,即便它们还处于其前任的手中,他也可以因财产损害而获得赔偿;而且,他还可以签订将来会约束或符合其继任者利益的合同。

是否要在某些情况下创造独任社团是司法体系中特定实在法的事情。这种社团并不鲜见。英格兰教会的主教便是独任社团,马萨诸塞公理教区的牧师亦是如此。

独任社团似乎并非是拟制的人或是法人;它只是一类特殊的自然人,其权利与众不同,且一般可以一种别样的方式自某些自然人那里移转。

我已经说过,在普通法中,社团才是唯一的法人。财产绝不可能称为法人。在英格兰和美国,若以慈善用途捐赠财产,该财产也必须由特定的自然人或社团以慈善用途而掌控。假如一个立遗嘱人将财产捐赠于慈善用途,但却没有指明谁来执行这一愿望,那么该财产权将一直由其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掌控,直至另有受托人受命获得该财产。那种没有主体的权利义务观念对于普通法来说完全是陌生的。

(基金会)

然而在德国,法人不限于社团,它可以没有成员。这就是所谓基金会(Stiftungen,foudation)。基金会由捐献用以慈善用途的财产构成,财产权无需由个人或社团掌控。这个法律概念既有趣又令人感到陌生,因此我要多费一些笔墨。

异教时代的罗马已有救济贫困与苦难的慈善机构,就其存在而论,必定是国家的机构,其管理属于国家职权的一部分。它们不过是国家机器的组成而已。直到罗马教廷建立之后,那种独立于国家的慈善机构才得以出现。它们很有可能被认定为社团。 [34]

先撇开拟制不论,基金会事实上到底是怎么回事?它之为法律主体,承担了与财产相关联的义务,这些财产捐赠的目的在于慈善。此类义务依照某些特定主体的意愿而强制实施,但这些主体却对此并无权利,因为他们本人的利益并未因此得以保护,也没有将其意志归属于什么人;他们实施意志并非因为某个特定的个人,而为了特定的目标;即是说,在基金会的情形中(我已言明,此种观念在普通法中是陌生的),虽然存在义务,却不存在与之对应的属于确定个人或社团的权利。凭借独断拟制,相关的财产构成了法人,而此种拟制是正当且有益的,这是因为,因创造社团而出现的义务与存在于自然人之间的义务毫无二致,而此种拟制的使用可以使得两类义务被归为同类,并被予以同样的对待。

在我看来,上文对基金会事实情况的展现与布里茨(Brinz)在其《潘德克顿教程》(buck der Pandekten) 中的理论实际上如出一辙。然而,布里茨却否认基金会是法人。他认为,的确存在没有权利的义务,基金会便是一例。该理论引发了大量激烈且富有德国风格的争议。布里茨的对手宣称没有权利的义务是不可思议的,没有主体的权利同样不可思议,因此,容忍基金会的存在必然要容忍将其视为法人。我们或许该为普通法中没有此种争论而感到庆幸,因为我们的法律体系中没有类似基金会这样的观念。

有两个词语涉及罗马法中的两种实体,它们亦属于法人,即国库(Fiscus)与待继承遗产团(hereditas jacens)。

(国库)

“国库”一词的原始含义为用树枝编制用于存放金钱的篮子,意为帝国的财产,区别于金库(œrarium)或公共财产;后来,国库吸纳了金库,成为国家的财产。国库从未被称为法律主体,但《学说汇纂》(Digest)与《法典》(Code)中的某些段落表明,国库之于公民,如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它可以充当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即法律权利义务的主体。不过罗马人似乎并不大看重国库的人格,也没有将其与社团加以比较。他们好像认为国库与国家是分离的。在现代,“国库”一词仍在某些由罗马法演进而来的法律体系中使用,其含义是与财产相关联意义上的国家。如果保留这一用法,它是个好定义,然而在此意义上它又似属画蛇添足,最好废除其作为法律术语的资格,而将国家视为主体,享有和承担那些原本由国库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 [35]

(待继承遗产团)

在被继承人死亡和继承人接受其继承物两个时间点之间,罗马人放置了“遗产”这一术语,这便是民众所熟知的“待继承遗产团”。遗产是抽象的存在,并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属于法人。在普通法中,亦无与待继承遗产团相对应的东西。

(耶林的被动权利论)

关于法律权利,还有一点值得注意。耶林这位人们即便不同意其观点,却也值得聆听的学者,他虽然反对布里茨,强烈否认能够想象没有主体的权利,但其本人有关权利的看法却不限于法人,而是涉及所有法律主体,并对此作了长篇大论。 [36] 他将权利划分为两个面——主动面是“权利具备的法律状态,即之于其享有者所产生的后果”。而其被动面则是“法律义务的状态或限制,由法律权利将人或事放置于其中”。他认为,作为一种常态,权利的两面不可能分离;但其被动面却偶尔能够脱离主动面而独立存在,此种分离发生的情形有二:或者发生在一方主体出现而另一方主体尚未露面的间隔期,或者发生在附条件的权利且条件尚未满足的情形中。耶林将此种权利比作床,已经布置好却还无人上床休息;而他自己的例子是这样的:某甲有一块土地,作为所有权人,他有权经过某乙的土地;某甲现在抛弃了该土地,致使其变为无主地(此种情况可以在民法法系中发生,而我们的法律体系中,土地所有人并不可以声明抛弃其所有权)。耶林认为,在此种情形中,不再有什么人享有经过某乙土地的权利,但此种权利依然存在于其被动面;而当此一被抛弃的财产在此被某丙获得时,权利便回到了双面的完整状态。待继承遗产团亦可作为耶林的例证。

一个向具备耶林般才智的学者提出批评的人恐怕不会太自信,但耶林在此是否已被语词的形式所蒙蔽?某些事实赋予土地的前所有者某甲以特定的方式处分某乙土地的权利,即经过某乙的土地这一特定的用益;而某些事实又赋予某丙这个目前的土地所有人(该土地被某甲抛弃)一项类似的经过某乙土地的权利——仅仅是类似的权利,并非同一权利。第一个权利已经终结,新的权利已经开始。

即便我们将某丙的权利看作与某甲的权利相同的东西,那么在某甲与某丙权利的间隔期,权利处在悬置状态,但此时的权利是完整的权利——并不仅仅存在权利的主动面,还存在其被动面。无疑,主动面与被动面必须同时存在,耶林所坚称的两者分离和只存在一面的情况是不可思议的。耶林本人已然承认两面分离作为常态是不可思议的,而事实上,即便暂时分离也是不可思议的。即便暂时,也不可能存在没有外面的里面,或是没有后面的前面。

然而,假设在刚才的案例中,某乙在某甲抛弃土地与某丙获得土地的间隔期内为进入该土地设置了障碍,那么是否可以说,某丙在获得该土地之后,无法迫使某乙移走障碍,或是无法因此获得损害赔偿?我对市民法不太熟悉,这让我不清楚是否能够如此,但我肯定在某些法律体系中的确能够如此。可这又证明了什么呢?不过是某乙或许承担了一个法律义务,由国家命令某乙必须做出某种行动,该行动又是某丙有权做的;而该法律义务或许起源于发生在某丙获得权利之前的某些事实(包括某乙的某些行为)。然而,这并不表明某乙在某丙获得权利之前就承担了针对某丙的法律义务,无非是,那些引发权利的作为或不作为,甚至事件,常常包含了那些发生在过去的作为或不作为,这是一个极为明显的命题。

虽然耶林小心地主张他是在主观意义上使用“recht”这个词的,即我们所谓的权利(right),但他似乎仍然被“recht”一词的多重含义所误导。 他说道,“recht”无法独立存在,必须指向一定的目的——目的通常是持续的、有意的,例如可以延续于任何个人的生命之外。正如我们所言,“recht”的客观意义为法律。法律规则的目的可以因诸多持续的目的而被设立,为了实现这些目的,权利(主观意义上的“recht”)便被赋予接连不断的个人,但这些权利本身却无需是接连不断的。

[1] 参见: Philosophic des Rechts ,§§34-39。

[2] Begriff der juristischen Personen ,p.68.

[3] Begriff der heiligen Sachen ,§10,p.74.

[4] Griinhut,Zeitschr .381,383.

[5] 3 Geist d.röm.R. (4th ed.)58,pp.301-308.

[6] Ulp. Fragm .28.12.(原文为拉丁文,根据英文注释译出。——译者)

[7] 3 Blackstone, Com .43,45.

[8] 3 Bl. Com .203.

[9] 普通法的驱逐之诉在亚拉巴马依旧存在。参见《民法典》第3838条[Civil Code(1907),sec.3838];佩罗里奥诉杜( Perolio v.Doe ,197 Ala.560.)。

[10] Mostyn v.Fdbrigas ,Cowper,161.

[11] 参见:1 Windscheid, Pand. §52。

[12] 关于该主题,普通法的发展史有些古怪。起初,无论处出于何种目的,婴儿在出生之前并不被认为是生命。十七世纪末,英国上议院误解了已有的法律,允许已经孕育但尚未出生的胎儿在终身地产(life estate)终结时获得该财产,将胎儿视为在此一时间点已经出生;此种做法还引起了法官们的极大反感。这一原理后来被扩展至有利于胎儿的所有案件,其中胎儿都被视为已经出生。是否可以说,将该原理扩展至能够提升利益的所有场合,并非只是胎儿,而是胎儿之外的其他人?不过可以断定的是,该原理常常扩展至规则与永业权(Perpetuity)相冲突的案件,而是否可以扩展至其他案件则“悬而未决”(sub judice)。主要的权威材料见格雷:《财产法案例(第二版)》[5 Gray, Cases on Property (2d ed.)47-54,718-720(1908)]。

[13] 3 Gierke, Deutsche Genossenschaftsrech t,82-65.

[14] 参见卡修斯:《罗马史》;乌尔比安:《残篇》;普奈斯:《拉别奥》(Dion Cassius,55,2;Ulp. Fragra .22,6;1 Pernice, Labeo ,260-263.)。值得注意的是,乌尔比安允许女神狄安娜(Diana ephesiaca)获得设立遗嘱的特权,而阿耳忒弥斯(Ephesian Artemis)似乎不一定没有子嗣。

[15] 1 Cod .1,2,25(26).

[16] 参见:1 Meurer, Der Begriff der heiligen Sachen ,57,p.282,note 1。

[17] 吉尔克:《德意志社团法》第527页及以下(2 Gierke, Deutsche Genossenschaftsrecht ,527 et seq.)。下面的多个例子都来源于此。

[18] 参见:Holmes, Com.Law ,7-24。

[19] Gen .ix.5.

[20] Ex. xxi.28.

[21] 参见:阿米拉(Amira),《动物惩罚》,特别是第6页、第15页和注释5( Thierstrafen p.6 and p.15,note 5)。A.Franklin, La vie Prive'e d'autrefois ,Les Animaux,Tom.2,p.255;Osenbriiggen, Rechtsgeschichtliche Studien ,139-149; Farmer Carter's Dog Porter ,2 Hone, Every Day Book ,198; Quoniam AttacMamenta ,c.48,pl.10-13,in Regiam Majestatem (Ancient Laws of Scotland),ed.Skene(1609),fol.86.

[22] 但是参见:2 Puchta, Inst. 191,p.7;1 Meurer,53。

[23] 2 Deutsche Genossenschaftsrecht ,542-546.

[24] 除了霍姆斯的《普通法》( Com.Law, 7,8,)。参见:Demos-thenes, Kara'Apurroicp&Tous ,18。

[25] Queen v.Eastern Counties R.Co. ,10 M.&W.58.

[26] 例如船舶。《普利茅斯殖民地档案(第一卷)》[ Plymouth Colony Records ,vol.I,p.157.(1638)]。

[27] The China ,7 Wall.53.

[28] Com.Law ,28.

[29] 或称“理性拟制”(rational fiction),参见《哥伦比亚法律评论》(14 Columbia Law Rev. 469,471)。

[30] 事实上的社团( corporations de facto )。有制定法规定,组织化的人类团体须以社团的名义实施某些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即便团体无法实施该行为,法律也会按照该行为已经得以实施的情形授予某些法律权利,施加法律义务。这意味着此种团体已经被国家出于某些目的认可为社团,但并非所有的社团都是如此。此类社团被称之为事实上的社团。对此问题,我在哈佛法学院的同事沃伦(E.H.Warren)教授有两篇很有价值的文章,刊载于《哈佛法律评论》( Harvard Law Review ,20H.L.R.456;21 H.L.R.305.)。

[31] 可参加有关社团人格的讨论参见梅钦(Machen)在和拜迪(Baty)在《哈佛法律评论》上的论文(24 Harvard Law Rev .253,347; 33 Harvard Law Rev .358.)。

[32] Gierke, Deutsche Genossenschaftsrecht ,131.

[33] 我还须补充的是,刚刚去世的梅特兰(F.W.Meitland)教授是吉尔克皈依者。可参见节译的吉尔克的《德意志社团法》( Genossenschaftsrecht )之导论,题目为“中世纪的政治理论”(Political Theories of the Middle Ages),又见《论文集》(3 C ollected Papers ,304.)。大概没有人比我对梅特兰更为尊重和热爱,但必须指出,他的贡献主要在于历史考证,而非独断式的推测。

[34] 参见后文附录一。在异教皇帝统治下的罗马,或许已经出现了以行会(collegia,guild)为目标的捐赠财产。迪尔(S.Dill):《罗马社会:从尼禄到奥勒留》( Roman Society from Nero to Marcus Aurelius ,pp.254-255,282.)关于以自治市(municipality)为目标的捐赠财产,同上第193页至195页、第224页。

[35] 关于国库及其特征,参见吉尔克:《德意志社团法》( DeutscheGenossen-schaftsrecht ,58-61);卡洛瓦:《罗马法学史》(Karlowa, Rom.Rechtsgeschichte ,64);霍岑道夫:《法律辞典》(Holtzendorff, Rechtslex .sub.voc.)。

[36] 大量存于: Wirkungen der Rechte ,10 Jahrb.f.Dogm.387-580。 DIRdPKKXSae7gS3+aYugORNs+FVk5QZ8R2yqpwUaGeht4P2OPV7xb7Y4n4XsL1b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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