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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论法律权利与义务

法律是一种连接得如此紧密的事物,以至于让我们无从下手;但凡出手研究法律的某一部分,若欲获成功,似乎总要依赖其他部分的知识。究竟应该从何处开始呢?人类并非因法律而生,法律毋宁总为人类而作。就其对象而言,法律规定了人们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因此我们以这些权利义务作为起点。但首先,让我们对一般权利义务(rights and duty in general)道上三言两语。

(一般权利义务)

在摆脱最低层次的蛮昧后,各个文明阶段(即便存在例外)的人类交往活动都认定,正确(right)与错误(wrong)之间存在差异,人们应该正确地行动,而不应错误地行动。我并不打算讨论正确与错误的标准——无论它是上帝的意志,是遵循自然(Nature)的生活,是良心的命令,是功利原则,或是其他别的东西;我也不会去分析“应该”一词的意义,或是去解释义务感的起源;无论它如何起源,在每个已经先进到发展出了法律的社会中,其成员其实已经获得了义务感。

即便在物理科学中,语言的模糊性也是拦路虎,而之于道德科学(moral sciences)则危害更甚。道德科学与日常行为打交道,人们不严格地使用语词,将之当作日常言谈的对应物,现在却要将这些语词固定下来,使之用作最为抽象观念的精确表达。“right”一词正是如此。

(“right”一词的模糊性)

在大多数欧洲语言中,表达“一项权利”和“法律”的词语是同一个,即“jus”“recht”“droit”“diritto”“derecho” ,等等。词语的此种双重含义在德国法哲学中造成了不幸的混乱。即便一些学者最终区分了“客观法”(法律)与“主观法”(权利),但此种理解并非板上钉钉。

尽管我们在英语中避免了这种混乱,却难逃“right”一词的另一种模糊。它时而作名词,时而又作形容词。在作形容词时,“right”(正确的)的意思是“与应然结果相一致的”。但作名词又何解呢?当我们说某甲享有一项针对某座农场的“right”(权利),这是什么意思?我现在还没有说这是一项法律权利。可是在法律之外,如果说某人享有权利,这种权利是什么呢?按照一般的说法,他就是享有这种权利。让我们更为精确地弄清这个词语的含义吧。

权利与义务相关联(correlative);无义务之处亦无权利,但反之却未必成立。存在没有权利的义务。为了义务而创设权利,此种义务一定是作为或不作为(to act or forbear)的义务。因此,那种由权利所关联的义务并非那种要求内在意识状态的义务,如果后一种义务果真存在的话,它也区别于外部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他人仅有针对我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我有义务爱我的邻人,我的邻人却没有针对此种爱的权利。“爱我,否则我杀了你”,这种说法太过夸张。我的邻人享有的权利至多在于,我应该如同爱他一样对待他。

由此,由权利所关联的义务一定是那种针对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此种义务与自我指涉(self-regardant)的义务不可同日而语,后者与任何他人都毫无瓜葛。在我们这样一个复杂社会,这种绝对且单一的自我指涉义务寥寥无几,却依然可见。设想一艘满载麦福德朗姆酒的货船在一座孤岛失事,即便货主是唯一的生还者,即便他丧失了逃生的机会,他也有义务不应该以痛饮舱中美酒而虚度光阴,尽管对此没有任何人享有任何权利。

不仅如此,某人若享有权利,一定存在针对其利益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可能发生此种情况:存在一项对某人做出某种行为的义务,我们却不能说此人享有针对此种作为的权利。由此,虽然刽子手或许有义务绞死乔纳森·怀尔德 ,却不能说怀尔德有权利被绞死。

在排除了应该排除的东西之后,我们便有了道德权利的定义:当某人因为另一人的利益而有义务作为或不作为时,后者便对这一作为或不作为享有权利。

(公共舆论与权利的关系)

“一项权利”还有另外一种含义,霍兰(Holland)先生的《法理学要素》(Elements of Jurisprudence) [1] 一如既往地采纳了此种含义并提供了解释。他说:“那么,什么是一项‘法律权利’呢?然而首先应该问,什么是一般意义上的权利?权利是一个人影响他人行动的能力(capacity),此种影响的实现方式是通过社会舆论或强制力,而非个人的力量。若断言某人有权利做某事,或某物有权利,或应被以某种特定方式对待,则意味着公共舆论将容许或者至少默许他的某种作为,或利用某物,或应被以某种特定方式对待;而一旦有人妨碍他做某事,或利用某物,或应被以某种特定方式对待,公共舆论将给予谴责。”

然而,公共舆论的此种认可就是权利观念的必然成分吗?在美国的某些州,例如德克萨斯,制定法将债务人的许多财产都排除在其债务之外,以法院的语言来说,这些制定法与邻里间公共舆论的由衷赞许相吻合,正如其指明的那样,这是“以个人温暖的胸怀来珍爱和支持那些神圣的独立感,后者对维持自由的制度意义重大”。 [2] 这是否赋予了德克萨斯农场主无需履行其债务的权利呢?农场主所在的社群践行且赞赏此类情事,这一事实是否会影响到上述问题的答案?假如某人必须对其本人或他人享有的权利发表意见,他所处社群持有的论调很有可能左右其判断,然而,如果他诚实,就不会有意承认公共舆论的声音是权利存在与否的试金石。公共舆论至多代表了道德性,而非权利的本质因素。

或许可以说,这个问题不过是命名术而已。霍兰先生可以给某个词语赋予他所钟爱的任何意义,只要他的用法一以贯之。但也必须承认,即便科学的精确性要求作者在语词的各种日常表达中作出选择和决断,他也应该尽可能遵守其通常的用法。若不遵守这一法则,将产生两个不幸的结果。首先,作者将被他的读者所误读。其次,作者的注意力有时会变得疲弱,他可能在无意之中用语词的通常含义替代他任意指定的那种含义,此种术语的模棱两可将使其论证陷入窘境。

公共舆论因为某个人的利益而主张他人有某种行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在此种情况下,此人的确享有某种东西,针对这种东西创造出一个术语,使其表达他此种情况下所享有的东西无疑是可欲的,但最好不是“权利”;对此,“实在道德权”(postive moral right)这一提法即便并非众口一词,也不会比其他提法招致更多的反对。

虽然就命名术而论,可以发现“权利”和“义务”是一对相互关联的术语,无论一般用法还是科学术语,无义务之处亦无权利。然而,“权利”一词似乎来源于法律,“义务”则出自伦理学;虽说两者都已移用至对方的领域,且在两个领域中皆屡见不鲜,可“道德权利”这种表达方式比起“法律权利”来说仍然显得绕口,相反,“法律义务”听起来也没有“道德义务”那般顺耳;“权利”首先让人想到“法律权利”,“义务”亦与“道德义务”一脉相承。

(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

对一般权利义务的讨论已经足够了,现在将转向法律权利与义务。为了保障和促进人类利益,人类组织成社会。社会组织化的目标在于,确保个人能够从事其原本不能从事的活动,使个人在无法自我保护的意义上保证个人愿望的实现。组织化的真实目的时常在于保证其个别成员的利益。不过,秩序总归是福音,虽然在任何政治组织中,只有少部分人受益于此,但对于其他人来说,政治组织的存在仍要好过无政府状态。

为了实现此目标,组织化的社会所采取的主要手段便是强迫个人作为或不作为特定的事项。有时,社会会基于社会自身的意愿(motion)来实施强制;有时则仅仅依据与此种实施有利益干系的个人的意愿。

与那些由社会自身意愿强制实施的义务相关联的权利是这个社会的法律权利,而与那些社会依据个人意愿强制实施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便是个人的法律权利。组织化的社会强制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是那些被强制作为或不作为的人们的法律义务。

(法律权利与道德权利)

正如我已经表明的那样,命名术的贫乏在一些基本问题上产生了混乱。“义务”一词在道德领域是如此的显赫以至于与之粘连,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对其关联的词语“权利”(正确)与道德领域发生联系;权利(正确)一词充满了“应当”的意味,又与错误相对应;纵然加上“法律”这样的限定,义务与道德之间的关联也难以破除。以至于很多人都会对此种陈述产生一种天然的反感:“即便制定法命令人们从事一项不义的行动,也依然存在遵守这项制定法的法律义务。”

然而,如果法律义务是组织化的社会强制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那么显而易见的是,很多极为不义的作为和不作为都可以成为法律义务。

可是,很多学者虽然认可上述观点,却依然被某种伦理学的气氛所迷惑,借助义务和权利,此种气氛以一种法律不认可的(illegitimate)而非法律认可的(legitimate)方式将法律与伦理联系起来。他们承认,“实在权利就是在某一建立用来维持权利的系统中被当作权利的东西”,因此这种实在权利或许与所谓事实上的权利或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大相径庭。然而,他们却同时主张,组织化的社会之功能不在于创制权利,而在于宣示权利;同时,法律权利义务与事实上的权利义务之间差异的原因可归咎于社会履行其功能时的不完备,换句话说,法律义务从本质上说无非是社会所宣示的道德义务,而非社会所强制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这样一来,这些学者虽然不否定前述看法,却依然认定其远未揭示法律义务的真正本质。

如此一来,或许可以认定的是,通过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的活动,一个组织化的社会通常总是声称要按照道德的要求行动。然而另一方面,立法者在制定通过某些制定法时却对其道德问题置若罔闻,很多立法活动的真正初衷无疑是自私和不义。

我们举一个例子来验证上述判断。设想一位像卡里古拉或赫利奥加巴卢斯 那样拥有绝对权力且弄权、极端自私残暴的独裁者,他一时兴起,赐予其宠臣一项能够欺压他人的权力。即便有人向这位独裁者抗诉其法令的不义,他也可以说:“不错,这的确如你所认定的那般不义,可是我为何一定要在乎道义呢?这是我的意愿,如果我愿意,我为何不能这般愚弄呢?你又能将我如何呢?”假如法官与官员执行了这项法令,民众也遵守了,该宠臣便获得了一项法律权利,其欺压对象便承担了一项需要遵守的法律义务。该法令并不是在宣告道德权利,也并不主张此种宣告,它的颁布是对道德的违反;然而,因为它是由组织化的社会所强制实施的规则,便创制了法律义务与法律权利。

或许值得留意的是,由于法律与道德关系在术语使用上的相似性,组织化的社会常常依据道德目标创制法律义务,社会也不应该创制那些与善良道德相悖的法律义务。然而难以确定的是,仅仅因为术语的相似性,法律义务的本质就在于那些与之时而吻合、时而背离的事物。

上述错误的推理过程表明,“法律义务”“法律权利”原本并无伦理色彩,可惜我们却不幸地缺乏独立词汇来表达它们通常的含义,这便要求我们必须集中精力将这些经过限定的“义务”和“权利”与道德伦理相分离。然而,乔治·史密斯(George H.Smith)先生在其论文“法律与权利的要素”(The Elements of Right and of the Law) 中却几乎不承认这是个重要的问题,该文的目标在于顽固地反对使用“法律权利”一词。作者坚称存在且只存在一种权利,“道德权利的说法是同义反复,一项权利总是暗示着正确道德的理念”,“法律权利”一词应该被“行动”或“法律权力”代替。在所有的欧洲语言中,一如在英语中的那样,用来表达史密斯先生所谓“行动”或“法律权力”的用语是“权利(正确)”,或与其等值的“recht”“droit”“diritto”“derecho”等词语,此种普遍的用法是如此的固定,以至于不可能在没有普遍共识的情况下被轻易改变。

(法律义务)

然而,即使将“法律权利”一词清洗出法理学的词汇表是一件并不明智的事情,对于“法律义务”却可能未必如此。虽然作为名词的“权利”在伦理学领域已经变成了一个常用的词语,不过正如上文已经提及的那样,该词原本依然是一个法律词汇。 而在另一方面,“义务”一词发源于道德领域,而且依然没有在该领域中销声匿迹,即便“法律权利”要比“道德权利”更为常见,“法律义务”也是一个勉强的用法。

概括来说,用来与“法律权利”相关联的最佳术语不是法律义务(legal duty),而是“法债”(legal obligation) [3] 。“债”(obligation)的伦理学意味要比“义务”(duty)小得多,表达的含义亦是外部强制而非内部强制。由此不难联想到是市民法中的债(obligatio)这个常规的技术用语,它并不与一般意义上的权利(法)(jura)相关联,而与对人权(jura in personam) 这一特别的门类相关联。这样一来,虽然不能说此种用法在普通法的命名术中也能成立,但倘若有一个语词与罗马法中的“obligatio”相匹配是可欲的,则“债”便是最为自然的选择。因此无论如何,要将法理学的观念在门外汉中普遍传播,最好使用“法债”一词;对于这些读者来说,将“债”与罗马法中的“obligatio”相混淆并没有什么大不了的;而对于那些针对有一定基础的读者的著作来说,使用“法律义务”这一用语自然不会产生太多歧义,但正如我们已经说明的那样,这种用法有其风险。

(术语“正当”)

虽然“法律是言谈的艺术”(jus et norma loquendi)这一说法允许甚至要求我们在没有任何道德正确性意涵的情况下使用“法律权利”(如果不算“法律义务”的话),但是,同样具有决定性的评判者却可能反对将“正当”(just)理解为没有任何道德意涵。霍布斯曾断言,“任何法律都是正当的 [4] ”,奥斯丁为之辩护说 [5] :“在使用‘正当’这一修饰词时,我们的意思是指,我们用修饰词所修饰的一个特定对象,符合了我们作为尺度的特定法的要求。而且,正如‘正当’在于符合一个确定法(determinate law)一样,‘正义’(justice)也在于一个对象符合同样的标准,或者类似的标准 。”如果“我们”指的是奥斯丁和霍布斯,上述陈述可能是正确的,却并非通常的用法。而按照通常的用法,正义与道德之间的关联牢不可破。有关时效的制定法规定将会使得债务人获益,处在一定时限外的债务人并无给付的“法律义务”,其债权人亦无与之对抗的“法律权利”,但债务人如果拒绝给付,其行为便难以称之为“正当”。

西季维克(Sidgwick)教授很好地道出了问题:“因此按照一个对正义的粗鄙定义,正当的行为就是行为对法律的遵守。可是反思已经表明,这不过是遵守法律的习惯,而非我们所谓正义的含义。这首先是因为,我们并不总是将违反法律的人称之不义,只是在某些法律之下如此:例如决斗者或赌徒违反了法律就并非不义。 其次,我们一向对此明察秋毫:法律并没有完全实现正义。我们的正义观提供了标准,我们以此比较事实上的法律,进而宣布它们或是正义或是不义。其三,某些正当的行为处于法律领域之外。例如,虽然法律没有(也不应该)规定父亲应如何对待自己的孩子,父亲如何对待自己的孩子仍然有正当与不正当的差别。” [6]

(受保护的利益与权利)

如果我的利益在于收到某甲一百元,或者去室外活动,而组织化的社会假如使得某甲承担支付给我金钱的义务,或者使得所有人承担不得干涉我离开房间的义务,我便有了一项法律意义上受保护的利益和法律权利。我所拥有的法律权利究竟是什么呢?完整的定义如下:它是我能够使得某人(或某些人)做或不做某事(或某些事)的权力(power),只要此种权力是因社会使得某人(或某些人)承担义务而产生的。 因此,我在上述例子中的法律权利就在于它是一种权力,能够迫使某甲向我支付金钱,或是能够防止他人阻碍我离开房间。

耶林(Ihering)在其《罗马法的精神》(Spirit of the Roman law)一书中将权利定义为法律保护的利益。此定义在德国获得了追捧,比起先前有关该主题的陈词滥调,它确实是个进步,却也受到了以索恩(Thon)为首的某些德国法学家的激烈抨击,进而出现了大量有关该主题的文献。 [7] 对于这个问题,耶林对手的论证似乎更加在理。权利本身并不是利益,而是保证利益得以实现的手段。法律权利是从某甲那里获得金钱的权力,或是离开房间的权力,而非支付的金钱或离开房间这件事。而通常的用法也让我们将权利描述为获得支付金钱的权利或离开房间的权利,这种用法似乎也无伤大雅。

所谓某人的利益即是这个人想要得到的东西。我并不打算穷尽和划分人类欲望的所有对象。此种对象可以是对物件所有或持有,例如一本书;可以是行为,例如吃一餐饭;可以是关系,例如婚姻;也可能是一些愚蠢或有害的欲望。龙虾沙拉可能是我的利益,假如我能吃得起,法律便会保护这一利益,这便是我吃我已经付了钱的龙虾沙拉的权利,哪怕我知道每次吃龙虾沙拉我都会腹痛。

(保护利益的方式)

一个人的法律权利总是依其本人的意愿可践行(exercisable)的权利。 由此,对于某人来说,如果某些利益只有借助他人法律权利的实施才能保证其实现,则其并不拥有关于这些利益的法律权利。国家(state)能够惩处侵入我住宅的盗贼,此一事实并没有赋予我住宅不被侵入的权利。这倒不是说,我没有任何确保自己的住宅不被擅闯的权利。法律为了保护我而不使某事发生的方式有多种:首先,法律可以允许我借助强制力来对抗这件事;其次,法律可以允许我为想做某事的他人设置障碍,限制此人的自由;其三,通过诉诸法院来惩处此人。某些法律或许不会利用第三种模式保护我的利益,但当它采取前两种模式或是其中的一种,我仍然有法律权利。在诸如普通法的法律体系中,法律将私人侵害(private injury)与犯罪混为一谈,并因此否定房屋所有人能够直接对盗贼提起诉讼,但只要他依然能够反抗乃至杀死盗贼,能够拉上门闩或扎起篱笆防止入侵,他就仍然享有住宅不被侵入的法律权利。假设我听到了盗贼正在撬我的门闩,国家却不允许我采取威胁或暴力的方式迫使其停止,还禁止我反锁房门或拉上门闩,其他任何阻止他入侵的方式也都在禁止之列,而仅有的防止盗贼侵入的事实只在于国家能够在它愿意的情况下绞杀盗贼或将其囚禁,那么,无论此时国家享有何种权利,我将不享有住宅不被侵入的权利。

此外,野兽的利益也可能为法律所保护。当然十分常见的是,某些针对动物的行为被命令或禁止不是因为动物的缘故,而是因为人的缘故;但另有一些针对动物的行为(例如虐待动物)之所以被禁止却至少可以被理解为是因为动物本身。不过动物并不享有法律权利,因为它无法仰仗自己的意愿来促发此种保护。

(抗辩权)

社会对人们利益的保护或是直接或是间接。有时,社会直接保护利益,例如,某人因建水坝而使得其上游的土地所有人有遭受洪灾的危险,法院迫使其开坝放水。有时候的保护是间接的,例如赋予受害人要求加害人给予赔偿的权利。请求法院提供帮助的权利并不总是在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也可以是受保护不被他人起诉的权利。例如,按照有关时效的制定法,如果债务在六年的期限内未获清偿,那么债权人就无法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了;由此,债务人便拥有一项权利,能够依照制定法进行抗辩,得以请求法院拒绝债权人强制执行债务的要求。同样,房屋所有人有权使用暴力将入侵者驱逐出他的“堡垒”;即是说,如果入侵者以蓄意伤害为名提起诉讼,房屋所有权人能够请求法院拒绝为原告提供帮助。换句话说,一个人的法律权利不仅包括那种能够有效地向组织化的社会寻求帮助以对抗他人的权力,还包括那种能够有效地请求社会不去帮助他人的权力。

我们可以说,社会在上述情况下限制了原告的权利,或者说赋予被告抗辩权,两种说法的结果是一样的。抗辩权这种说法或许不甚准确,因为很难找到那个与之关联的不得诉讼的法律义务。但这个词语是个习惯用法,它早已融入法律常用的遣词造句中了。在某些情形下,法院会拒绝支持某些法律权利(这些权利原本存在),法院在此类情形中所依据的规则依然是法律;或者说,法院在此类情形下会承认被告的抗辩权。

关于社会对人们利益保护这件事的实质,我们还要再啰唆几句。首先,社会允许人们保护自己,即自我保护。其次,社会允许个人诉诸于法院,通过禁令禁止被告做出某种行为以实现保护。第三,社会允许个人因损害赔偿而诉至法院。在所有三种情形中,当事人本人真切的抉择(volition)是必要的。他必须举起自己的拳头,必须在法院为了某个禁令或损害赔偿而提起诉讼。国家不会为了其本人而帮他捏紧拳头,也不会为了他本人而在法院主动提起诉讼。在此三种模式之下,权利是当事人自己的权利。

(行政官员的介入)

国家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第四种方式是,通过法院之外的行政官员而使得当事人免受伤害。我保全自家窗户的利益不仅在于我可以诉至法院寻找保护或是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力,还在于警察的执勤。你或许会说,在后一种情形中我本人真切的抉择并不存在,此时我并没有意识到我的窗户处于危险之中。然而,假使我告诉警察说允许一群孩子随意损坏我的窗户,国家将不会干涉,这恰好说明保全窗户的确依赖我的意志。其实在此种情况下,国家帮助我假设了一个意愿(这个意愿完全依赖因人类本质而产生的基本价值),即我的窗户不应该被损坏。那么,在第四种情形中,真切的抉择到底存在吗?所有人无疑都真真切切地希望自己的财产受到保护,而国家也通过其行政官员来保护其财产;如此一来,即便在此情况下,仍然可以说存在真切的决策,当事人也因此享有法律权利。应当注意到,同时也经常出现的情况是,比起国家允许个人依靠其本人来行使的法律权力,国家允许个人托付给国家的、以保护其利益的权力要更大。

国家保护个人利益的第五种方式是,宣布它将对那些损害个人利益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并实施相应的处罚。对惩罚的惧怕无疑将保护个人的利益。但在此种保护中,个人的抉择并无一席之地,因此就不能说处于此种保护下的个人享有法律权利。 [8]

(自由意志与法律权利)

对于行使权利来说,依靠自身而实施自由意志是必须的。如此一来,某人在行使其法律权利时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强制。虽然人们有时会在法律义务之下行使法律权利,但此种义务不过是在行使针对甲的权利时而对乙必须履行的义务,例如补偿合同(contracts of indemnity) 的案件就是如此。针对某人行使的法律权利绝不可能归咎于此人的法律义务。法律权利的本质在于,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以其自由意志寻求到或抵御他人寻求到社会帮助。

上述表述让我还得谈谈这样一种被某些学者所坚持的看法:组织化的社会创制权利的目的在于保护自由意志。这种看法是否像人们时常认为的那样起源于黑格尔 [9] (Hegel),是一个我无力解决的问题。我也不会声称自己就是黑格尔所说的那个理解自己哲学的人。然而,无论此看法起源于谁,我认为它都是错误的。将创制权利的目的定义为抑制自由意志同样也说得通。我希望有一块漂亮的手表,但社会却因为这块表属于他人而抑制我自由意志的实施。我并不想付给你一百元,但社会却强迫我这么做,因为这是合同的要求。我想悄悄结果你的性命,但社会却不允许我向你投毒。实际上,这些说法都是错误的。

创制权利的目的既不在于保护自由意志,也不在于抑制它,而在于建立和维持那种对社会及其成员都有利的人际关系。这一目标的实现有时需要意志的实施,有时却需要对其进行抑制。假如人们改口说组织化的社会创制权利的目标在于人类完善的理想,那么对此我倒是想不出什么反对意见。

(自由意志与法律义务)

意志的实施必然会对法律权利产生影响。其与法律义务又有何相干?法律义务是组织化的社会所强制的作为或不作为。通常也可以说,法律义务就是社会所命令的行为或不作为。法理学者使用“命令”这个词又是什么意思呢?奥斯丁很好地解释了该词的含义:“如果你表达或宣布一个要求,意思是我应该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而且,当我没有服从你的要求的时候,你会用对我不利的后果来处罚我,那么你所表达或宣布的要求就是一个命令。一个命令区别于其他种类的要求的特征,不在于表达要求的方式,而在于命令一方在自己要求没有被服从的情形下,可以对另一方施加不利的后果或者痛苦,并且具有施加的权力。” [10] 此种有条件的不利被奥斯丁称为命令的制裁。

法律义务的创制并不以服从义务的人有意志这么做为必要条件。他即便不愿意这么做,法律义务依然存在。但是,义务人必须要有具备遵守义务的潜在可能性(potentiality)吗?实施意志的潜在可能性不是创制法律义务的必要条件。法院判决托马斯·杜森贝利支付给我一百元,杜森贝利总共或许连五块钱都没有,可他仍然有法律义务支付一百元。此外,他必须了解命令的存在吗?也不必然。假设某个州的制定法禁止人们销售香烟,即便某人并不了解该法律,甚至他是立陶宛人,连法律所使用的语言都不懂,一旦他售卖香烟,他也依然会违反法律义务。

因此,某人受到法律义务的约束而必须进行某种行动,即便他不可能如此行动,或者他甚至不知道自己已经被要求如此行动。个人意志的实施,无论是现实的,还是有潜在可能的,都不会影响其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的创制。这也印证了一个我已经提到过的观点 :用“法律义务”表示由其关联的法律权利所强加的负担,纯属词不达意。

只有当权利人实施自己的意志,权利才会发生效果。但白痴并没有意志;类似社团(corporation)这样的拟制主体也没意志。那么白痴和社团就没有法律权利吗?我将在下一章中表明法律处理这些问题的方式,其目标在于讨论法律主体这一被多种不同的法律体系都承认的东西。

[1] Jurisprudence (11th.ed.)81.

[2] Franklin v.Coffee ,Tex.413,416.

[3] 诚如作者所言,“duty”与“obligation”的含义有所差别。但在汉语中,作为与权利的对应,两者一般都译为义务,实难通过译文再作区分。行文方便起见,这里姑且将“obligation”一词译为“债”,与罗马法中“ obligatio ”的原意相一致。——译者

[4] Leviathan ,pt.2,ch.30, English Works ,vol.3,p.335.

[5] 《法理学(第四版)》注释( Jur. [4th ed.]276,note.)。

[6] Sidgwick,Methods of Ethics, Book 3,c.5,1.但是参见:J.S.Mill, Essay on Nature ,in Essays on Religion ,p.52。

[7] 有关此类文献的一个常用索引可见温特沙伊德:《潘德克顿》(1 Windscheid, Pandekten ,§37.)。

[8] 在某些国家(虽然在美国这并不常见),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要依赖受害人的意志。受害人因此便获得了使得加害人被刑事处罚的权利。此种权利行使的方式不过仅仅是一种僵化的形式而已。英格兰古代的死刑诉讼便是如此。参见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英国法释义》(4 Bl.Com .312-316.)。

[9] 《法哲学》第4章、第29章等各处( Philosophic des Rechts ,§—§4,29,et passim.)。

[10] Jur. (4th ed.)91. JARzfmD27XWbw5bRDmNy0RMrY3WorX1wziUZUmprg+41nRKwBwh1QMLQUaQo8ez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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