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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家主体的法律构建

这里根本没有什么虚构的成分,没有任何领域能比法律领域更能清楚地发现东西方之间在传统上既存的对立了。 注78

——让·埃斯卡拉

本文核心在于分析两类法律主体:美国法律主体和中国法律主体。 注79 然而,法律在这种带有文化印记与民族国家印记的西方主体型构中扮演了何种角色并非一目了然。第一部分首先描述这种所谓法律的构成性观点(constitutive view of law)。第二部分则对该国家主体通过法律话语被部分生产的方式进行分析。

(一)法律的构成性

西方……不能用指南针来发现。 注80

——哈罗德·伯尔曼

比较法功能主义方法的学者(往往)秉持一种相对偏狭的法律观点,由此并不考虑法律参与我们社会世界,以及归根结底参与构筑我们自身的方式。在解构法律人设想的“法律”和“社会”之间的双重对立时,罗伯特·戈登(Robert Gordon)认为:事实上,法律“普遍存在于社会的脊髓中”;立法机构处在“有序与无序、正义与邪恶、理想与狂热等主要来源图景”之中。 注81 的确,根据戈登的法律认知论:“法律制度施加的权力与其说更多地体现在其能对违反规则之人加以惩戒的约束力上,毋宁说更多地体现在其具有的能够说服人们接受这样一种观念的能力:以其形象所描述的世界乃是一个正常之人将乐于生活其中的唯一能获得的世界。” 注82

法律乃是社会世界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的观点,即往往被冠以法律的“构成性”的观点,给予了法律很大的权力,但这并非实证法的国家主义权力。法律具有重大的甚至是非常重大的影响,但却并非一直以官方认可的方式(施加这种影响);它在调整这个世界的过程中肯定不会占据一种优越地位。 注83 例如,可根据法经济学的科斯定理来考察法律的构成性观点和实证主义观点之间的差别。该理论推定甚至在当事人不诉诸法院时,如果从他们将其自身法律权利(legal entitlements)作为谈判基础这个意义上来说,他们仍是在“法律的阴影下”协商。 注84 为挑战这种推定,罗伯特·埃利克森(Robert Ellickson)对加利福尼亚牧场纠纷解决方式的实地考察为牧场主不完整的法律知识提供了例证。根据埃利克森的观点,牧场主们认为:当由牲畜引发的公路碰撞事故发生在开放牧场时,只有牲畜的所有人“具有权利”,这“几乎可被作为一种自然法的观点”。 注85 然而,事实上,“有关于此的所有法律先例皆显示出:牧场主在这种争议上采用的传统做法纯粹是错误的” 注86

针对“法律中心主义”或笃信法律作为一种优先的社会控制方式的观点,埃利克森的研究提供了一种急需的怀疑态度。 注87 尽管如此,牧场主“误解”法律的事实并不必然证明法律无关紧要,即使法律在技术上已被“曲解”或“误解”,但牧场主的法律观念仍旧形塑着社会风貌。 注88 在埃利克森看来,牧场主对于非法侵入的法律认知也是不正确的,但正如一位评论者所指出的,牧场中的法律“权利对话”仍具有将“一些事件转变为‘非法侵入’而将另一些事件视为‘农村生活现实’”的力量。 注89 这种解释颠覆了功能主义范式:与其说作为公平裁判者的法律在于解决诉诸它的纠纷,毋宁说法律事实上通过赋予它们诸如“非法侵入”之类的修辞形式而创制了这些纠纷。 注90 如果没有这些法律范畴——尽管在这里是“被误解的”法律范畴——用来描述,牧场主之间的“纠纷”将根本不可能成为纠纷,而是纯粹的生活,作为社会存在的未分化之原始素材的一部分。 注91

的确,在比较法之外,对功能主义的批判已拥有一个卓越的系谱,一些最古老的批判强调法律具有文化意义上的生产力。 注92 例如,如果采用功能性考察,则刑事审判无疑是一个彻底的失败:“证据规则是一种非常无效率的调查工具,刑事责任的界定很少与可感知的心理特点相符,刑事判决往往不能服务于任何一种社会目的。” 注93 用法律现实主义者瑟曼·阿诺德(Thurman Arnold)的话来说就是:“刑事审判发挥的唯一功能就是将当下秉持的关于犯罪和审判的理念表达出来。” 注94 阿诺德这样说道:“由此,显而易见,刑事司法的公共管理,与其说是一种控制犯罪的方法,毋宁说是那些意欲控制犯罪之人必须面对的问题之一。如果缺乏刑事审判的剧场效果,则很难想象我们会将我们相互矛盾的公共道德理念寄托在何种制度之上。” 注95

依此观点,法律主要是铭刻我们理念的一种文本。它的“功能”——如果我们确实将一种功能赋予它——是在表达“我们”是谁,抑或意欲想象我们自身为谁。 注96

(二)法律与国家主体的型构

创造一种法律秩序就是将一种国家统一和目的意识写入法律…… 注97

——琼·斯塔尔、简·科利尔

文化语境和历史语境越不同,就越容易看出功能主义的局限性。发生在中世纪欧洲的动物审判,可作为几乎不能被纳入功能主义分析框架的法律程序的例子。在功能主义框架中,意图对中世纪法国人为何选择审判诸如老鼠那样的动物做出解释需要相当高的技巧。人们怎样开始规划此种研究?(“中世纪的法国人怎样处理啮齿类动物的犯罪问题?”或“中世纪的法国法怎样解决跨物种的纠纷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确实需要一种更具文化性的具体分析:支持这些审判的推定是哪些?是何种因素而非其他因素在特定时间和特定地点促生了这些推定? 注98 诚如历史学家李约瑟所观察到的,较之中世纪的欧洲,中国的文化推定(cultural assumptions)对于动物审判的观念几乎未提供任何支持:“中国人并非如此自以为是地认为他们知道:上帝为非人类物种所创设的法律如此之完善,以至于他们能在法律上对侵害其利益的动物进行审判。” 注99

事实上,甚至对比较法学者而言,观察法律与文化实践之间的关系也并非什么新鲜之事。从启蒙时代直到功能主义及其许诺的一种中性社会科学范式的出现,此类观察为比较法提供了主要理论基础。简言之,依此观点,每个国家皆由一种独特的文化本质所界定,而其法律只是此种本质的一种体现。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即为采用此种文化主义分析模式的经典著作。在该书中,他这样写道:“每个国家的政治法和民法……理应十分贴切地适用于该国民众;如果这些法律适用于另一个国家,那只是极其偶然之事。” 注100

对于当代观察者而言,这纯粹是文化本质主义之体现,后现代知识政治学的主要弊端所在。 注101 但是,如从后殖民理论对于功能主义的普适主张进行批判并再次将我们的注意力集中到国家认同的程度上说,难道我们只是冒着重新回到孟德斯鸠较早鼓吹的文化主义分析的风险之中吗?后殖民主义不过是走一步退两步的事例吗?事实上,后殖民分析与法律的构成性观点的结合彻底化了已被承认的文化主义方法。当构成性观点超出法律在我们社会世界建构中所扮演的角色,而将它的角色包含在我们以自身为主体的建构中时,法律就不是简单地反映“我们的”被预设的国家认同,而是制定出(enacts)这种认同。 注102 换言之,法律主体的意识部分地由法律确定的范畴构成。由此,没有主体可置身于法律之外,解释法律范畴并不仅是我们对法律所做的一些事情;在这一过程中,在我们“自我”理解中,法律也促进以及限制了我们自身。 注103

今天,存在许多诸如对种族认同、性别/性认同等话语生产的分析。 注104 概言之,对比较法至关紧要的是这种洞察:我们看似固定的、实在的、本体论的自我,既不固定且在本体论上也不稳定,而是一种社会和历史的或然认同复合体,很明显地由种族、性别/性话语所界定。那些话语部分由法律组成,且在其中,法律“主体化”我们——将我们部分界定为主体。

的确,一些关于主体型构的最重要描述强调社会主体如何通过法律语言和法律实践而被生产。例如,在福柯看来,法律是依其效力创造当代主体的一种重要话语。 注105 法国哲学家路易·阿尔都塞(Louis Althusser)同样坚持法律意识形态的基本成就是这种认为“人,基于本性,是一个主体” 注106 的观念;或者,正如他详尽描述的,法律是“个体承认的仪式之一,这种仪式确保我们的确是具体的、独特的、可辨别的以及(自然而然地)不可取代的主体” 注107 。为了进一步说明法律将个体作为其主体予以承认,阿尔都塞举出了一个人所共知的例子:“在每天最常发生的是:警察(或其他人)喊道:喂,你,站住!” 注108 他这样详尽描述:“假定我所构想的理论场景发生在大街上,这个被叫到的人将会转过身来。以此,借助单纯一百八十度的身体转动,他成为一个主体。原因何在?因为他已经意识到这个招呼‘事实上’指向他,而且‘事实上正是他(而非其他别的人)被招呼的’。经验显示招呼的实际沟通正是如此,以至于它们甚至几乎不会搞错其意欲指向之人:无论是口头呼喊抑或口哨,被召唤之人一直都能意识到他是正在被他人召唤之人。” 注109

在这种情境下,主体“通过语言——作为召唤个体的权威声音产生的效果”而形成。 注110 虽然法律并非“召唤”(hailing) 注111 的唯一方式,但它提供了一个当代“主体化”机制的范式性例证。 注112 当然,警察在大街上召唤路人的情景在根本上是比喻性的。一个“具体个体”并不会有一天在大街上偶然遇到一个警察就魔术般地变成一个“主体”。相反,每个人“一直就是主体,处在具体的家庭意识形态构型之中并被此种构型指定为一个主体。在这种构型中,一旦(他或她)已被如此设想,则(他或她)就被‘期望’如此” 注113 。甚至在我们出生前,法律就等待着我们,一旦我们来到这个世界,出生证书以及一系列准备好的社会保障编码将随之而至,更不要说家庭法及其为我们所界定的亲缘结构了。

当然,无论社会主体如何被生产——通过法律抑或其他方式——它们从来不会被彻底完成。一方面,我们皆为诸多话语的主体,或皆被多重地询唤(multiply interpellated)。 注114 罪犯或许是彰显(部分)失败的法律询唤的最明显例子,一个并未将所有法律禁阻(law's interdictions)予以内化的主体。然而,没有罪犯可以——甚或意欲——触犯所有的法律,毕竟法律几乎遍及我们社会世界的各个角落以至于违法行为只能在特定时间和地点才可发生;持续地触犯所有法律简直是异想天开。此处,亦可考察霍姆斯提出的众所周知的不道德的“坏人”理论。 注115 他并非罪犯,也非精神病患者,但他采用的工具主义法律方法(“我能在多大程度上逃脱惩罚?”)明显地展示出一种断裂的法律主体性,是法律人(homo juridicus)和经济人(homo economicus)在其间相遇的一种构型。作为一个法律主体(legal subject)并不意味着就成了一个完美的法律主体,或仅仅就作为法律的主体(law's subject)。 注116

如果我们接受法律部分地界定何人作为法律主体以及作为法律主体的我们是什么这一观点,那么,法律则是人之所以为人的认同的一部分。后殖民理论普遍认为:较之我们个体表面上的存在,“国家”与“人民”并非更多地作为一种一成不变的事实性自然而存在。用本尼迪克特·安德森(Benedict Anderson)的想象再造概念化(evocative conceptualization)来说,国家即为“想象的共同体”。 注117 若有任何不同的话,较之大多数其他国家,中国更可以说是一个想象的共同体。纵观中国历史的多数时期,中国事实上并非作为一个统一的国家而存在。然而,甚至在较长的分裂时期,作为一种渴求实现的历史理想和文化理想的单一中国观念却一直持续存在着。 注118 由此,我们应当期望法律话语在被称为“中国”的常态群体之认同的创设和维持中发挥作用。 注119

但在试图理解“中国”的中国法律理解前,首先的分析步骤应考虑我们怎样在法律上想象我们自身以及这些概念是怎样从具体的中国法观念中得到支持的。 V9y3vocrMlTBnVKPS+cfjbdy09ic/UnrkFdZ7Lv5J3UoCBFRV9gDfNf/nTySUPxv



四、东方主义的法律主体

殖民主体的教化补充了它们在法律中的生产。 注120

——佳亚特里·查克拉沃尔蒂·斯皮瓦克

结构上来讲,作为一种话语的东方主义必然映射到异于“我们”的不同种类的东方他者之上。考虑到法律在主体构成和国家“想象共同体”构成中扮演的角色,美国人如何将我们自身想象为法律主体的呢?美国法律主体(第一节)如何区别于中国法律主体(第二节)?囿于篇幅所限,对法律东方主义进行一次充分的语境化谱系分析几乎不可能。接下来是对一种可能谱系大体概貌的一次勾勒,聚焦于衡量法律主体性得以构成非西方社会(这里专指中国社会)进入“法律共和国”(law's republic) 注121 应具有的文明适应程度(civilizational fitness)的一种标准而凭借的诸种方式。

(一)作为法律主体的美国

美国人确实是一类非常崇尚法律之人,以至于这样的说法早已成了老生常谈。用托克维尔的话来说,美国人“在他们日常争论中,借用法律程序所独有的观念甚至语言” 注122 。诚如这位法国观察者得出的结论:“在美国,几乎没有一个政治问题不在后来转化为司法问题。” 注123 当人们考虑到美国建国神话也独具法律意味时,或许就不会惊讶于这种判断。

作为一种政治观念,美国体现了启蒙运动所鼓吹的抱负,也促生了《法国民法典》《法国人权宣言》以及最后的美国宪法等“现代”法律。这些已是最贴近于人类努力能达成的一种现实的“社会契约”。甚至美国普通民众对于法律救赎力的信仰往往可与启蒙运动哲学家的信仰相匹敌。或许能彰显此种信仰的最特别例证来自弗雷德里克·道格拉斯(Frederick Douglass):面对“国家法律秩序既不可能宣称基督耶稣即将临世,也不可能将奴隶制视为违宪” 注124 ,然而,在内战前的美国,生来即为奴隶之人仍旧相信奴隶制具有彻头彻尾的违宪性。 注125

对于今天的局外人来说,他们几乎同样显著地观察到美国人怎样习惯性地援引他们的宪法权利。而且,他们甚至在明显琐屑的语境中仍旧如此,使得这种做法更为显著。“你不能对我这样,这是违宪的”,无论他们被超售的航班拒载抑或在购物时被收取过高费用,在不同的日常情形下,普通民众往往提出如此抗议。对美国宪法及其保障的权利之笃信成为确定美国人的标准之一,虽然这些权利不是印证于法庭而是存在于大众的想象中。 注126

作为能有力地说明美国人对法律信仰的一个历史事例,可考察在1846年尚未被纳入美国的墨西哥所属的加利福尼亚的不同法律传统之间的冲突。英裔美国侨民商人对墨西哥的法律制度感到失望,因为他们认为这些制度并不利于合同的执行。 注127 但颇为吊诡的是,在他们彼此间的交易中,这些商人继续采用那些精心起草的“法律”合同,甚至在这些合同没可能被执行的情形下,仍旧如此。 注128 那么,接受此种准法律做法的意义为何?针对侨民商人共同拥有的商业文化,戴维·兰格姆(David Langum)提供了一种解答:“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可以说,文化包含着法律。是故,在面临合同关系存在潜在破裂的情形下,这些人可能向彼此提出技术性法律请求。这些请求虽在当地法院没有获得执行的主观希望,但他们却完全有可能让缔结合同的另一方确信他们所处地位的公正性。” 注129

由此可见,托克维尔原本可能提供一个更好证明美国人“在其日常争论中,借用为法律程序所独有的观念甚至语言” 注130 的事例。很明显,除了“合同”之外,无法想象这些侨民商人何以借助(其他)商事交易方式,以至于在一种法外环境中,仍旧采用英美法律术语继续概念化他们之间的商事关系。作为他们概念机能(conceptual apparatus)一个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他们将“法律”带入他们头脑中,甚至带入墨西哥所属的加利福尼亚这片外国领地中。 注131

不可否认,大多数美国人与法律的关系是内在矛盾的。对法律的强烈信仰——一位观察者将这种情形认定为“早慧” 注132 ——与对法律的恐惧交互呈现。(例如,使人想起勒恩德·汉德[Learned Hand]预想到可能被诉至法院时的恐惧:“作为一名诉讼当事人,除疾病和死亡外,我对诉讼的恐惧超过了任何事情。” 注133 )然而,无论是否他们将法律视作一个更好社会的征象抑或(引致)令人烦恼的诉讼或者两者兼而有之,美国人对法律的认同仍旧异常强烈。 注134 无数描述美国社区的田野调查指出:在这些社区中,实际的行为规范是避免官方法律的适用。 注135 然而,正如卡罗尔·格林豪斯(Carol Greenhouse)所观察到的,甚至在面临不利证据时,“很多美国人愿意依赖,或者说坚持他们自身所谓的好诉性格” 注136

(二)无法律非主体的中国

通过中国法……我们可被送回到这样一个位置之上,以此,可以说,我们能够考察一个仍旧活着的过去,并与活化石人类交流。 注137

——爱德华·哈玻·帕克

如果此为美国法律主体的自我理解,那么东方主义话语如何构想中国法律主体?法律东方主义体现为诸如下文第一小节将描述的古典欧洲东方主义以及第二小节将描述的美国反移民东方主义等许多不同类型。的确,正如第三小节描述到的,对于中国,东方主义者可能既持正面观点也持负面观点。然而,下文所述的很多东方主义皆倾向于将中国人设想为没有法律的与缺乏主体性的,实际上即为无法律非主体。

1. 欧洲法律东方主义

“欧洲”仍是最高统治者,仍是包括我们称之为“印度历史”“中国历史”“肯尼亚历史”在内的所有历史的理论主体。 注138

——迪皮什·查克拉巴蒂

通过勾勒黑格尔在其《历史哲学》中所持的中国观,我开始对中国的法律主体性抑或缺乏法律主体性进行论述。这绝不意味着黑格尔“创造了”东方主义或以某种方式特别对此负责。无意于对其作者进行指责抑或宽恕, 注139 我只是将《历史哲学》作为一种文本案例研究,因为该书碰巧对很多东方主义观念——直至今日这些观念仍建构着中国法研究的认知——提供了一种准确的经典描述。

黑格尔认为,“世界的历史从东方来到了西方,因为欧洲完全是历史的终结,而亚洲则是历史的开端” 注140 。根据黑格尔的二元本体论,东方国家“属于纯粹的空间”或“非历史的历史”(un-Historical History),而西方国家则以“时间形式”存在。 注141 黑格尔认为:“历史必须从中华帝国说起,因为根据史书记载,中国实在是最古老的国家;它的原则又具有那一种实体性,所以它既是最古老的同时又是最新的帝国。中国很早就已经进展到了它今日的情状;但是因为它客观的存在和主观运动之间仍然缺少一种对峙,所以无从发生任何变化,一种终古如此的固定的东西代替了一种真正的历史的东西。” 注142 无疑,黑格尔对于中国异常稳定的描述是极端的,然而,这种观点却拥有诸多历史变种。 注143 在马克思尖刻的隐喻中,中国被描述为“像植物一样生长在时间的牙齿中” 注144 ,而韦伯则将儒学看成崇拜现实状态并因此在根本上阻碍中国进入现代化的一种宗教。 注145

根据黑格尔特有的目的论观点,历史的终极目标就是自由的实现,而这碰巧在普鲁士政治体制中达到顶峰。相比之下,处在历史起点的中国则是“东方专制主义”(Oriental Despotism)的一个范式性例证。基于这个简单的原因——中国人并非作为个体主体而存在——专制主义事实上就是中国统治的自然形态。在黑格尔看来,在中国“我们可称为主体性的所有东西都集中在这个国家的元首身上” 注146 ,而“个体则纯粹属于偶然” 注147 。这种专制主义部分源自家国一体的混同:“中国人将自己看作是属于他们家庭的,而同时又是国家的儿女。” 注148 言外之意在于,中国人也未正确区分法律与道德:道德格言通过法律形式加以表达,但缺乏主体性,中国人遵从法律纯粹出于外在力量,就像孩子惧怕父母惩罚那般。 注149

将黑格尔的描述作为一种东方主义话语进行分析,可得出他完成了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中国是永恒和静止的所谓事实意味着西方并非如此。 注150 其二,将中国归咎于缺乏主体性和道德属性显示出西方人并不缺乏这些进步的素质。其三,对中国人混淆“法律”真正本质的观察确定了欧洲法律秩序的正当性。东方主义者的意涵并不难以理解:中国是一个反面典型,代表了所有我们不愿成为抑或不承认成为的事物。这是一种彻头彻尾的负面界定:中国基本上只是我们西方“瞥一眼它本身不是什么”的国家。 注151

2. 美国法律东方主义

黑格尔、马克思和韦伯皆为古典欧洲东方主义者,他们的著作在实质意义上确认了西方文明和法律的优越性。 注152 尽管如此,他们并未展示出基于不同历史和文化语境而不断变化的法律东方主义的全部。19世纪美国反移民东方主义提供了一个独具美国色彩的东方主义例证。 注153 正如研究中国移民的一位历史学家所观察到的,19世纪的美国人几乎将中国人生活的各个方面视为其落后性的表现:“为死人披麻戴孝,在活着的时候就为自己买棺材,女人穿宽松长裤而男人着长衫,在欢迎朋友时抱拳,上下写字,先吃甜点而最后才喝汤,等等。” 注154

在那个历史时代,这种独特的东方主义话语的用处在于证成对中国移民的法律排斥。的确,加利福尼亚州议院委员会在1878年对中国移民问题提交的一份报告的措辞,听起来就像从黑格尔《历史哲学》中直接摘录而来:“中国人……在所有种类的劳动中,索价皆比白人低。他们能被大量地雇佣;他们可像没有思想的奴隶那般被操作和控制。但我们的劳动力却有与众不同的生命,不可能像奴隶那样为蛮横的工头所控制;这种个性为我们制度本身的天赋所要求,我们的国家凭依这些秉性防御外敌、发展进步。” 注155

此类观点可能非常具有19世纪的味道,但也可考察一位联邦法官在20世纪20年代做出的有关排斥中国移民的分析:“黄色人种或棕色人种是东方专制主义的标志,或在最初的归化法颁行之时曾是东方专制主义的标志。当时人们认为,这些专制主义的臣民——通过使个人屈从于作为国家象征的君主的个人权威而为其福利工作——秉持着他们对其文明类型的天生和根深蒂固的自满,不适合为一个共和政府的成功贡献力量。由此,应当拒绝授予他们公民资格。” 注156 在这位法官看来,国会从移民中将中国人排除的做法显而易见并不因为“肤色”,而是因为中国人在获取公民资格方面的文化不适格(cultural disqualification)。 注157 也就是说,中国人在根本上如此地“非法”(un-legal),以至于他们不能成为美国“共和政府”所要求的自治族群。

3. 正面与负面的东方主义:合理性与中国法

被选择用来描述中国的术语构成了奇怪的矛盾修辞,以至于中国在相同的句子中既是“不诚实的”,又是“完全值得信任的”。 注158

——斯图尔特·克莱顿·米勒

在其管理运作中,清朝政府既是专制的,又是民主的。 注159

——托马斯·杰尼根

虽然诸多对中国和中国人的刻画令人沮丧,但东方主义话语绝非一直都是负面的。 注160 恰恰相反,也存在很多热情讴歌理想化的中国人的事例。雅克·德里达(Jacques Derrida)将中国称为对不同观察者意味着不同事物的“一种欧洲幻象”(Sort of European Hallucination)。 注161 例如,尼采能在这一页将中国视为欧洲人引以为戒的负面例子,而仅在几页后毫不费力地转向到将其看作值得效法的正面典型。 注162 取代如黑格尔那样纯粹地将中国描述为处在黑暗中的“一种单调的、蒙昧的沉思精神” 注163 ,在法国哲学家眼中,中国是启蒙运动的一个渊源:光来自东方(ex Oriente lux),甚至还有法。例如,伏尔泰,这位热情的亲华人士,对于中国官僚制国家的宗教宽容表示惊异。 注164 同样,出自16世纪耶稣会传教士的一些报告将中国赞颂为“这些外邦人非常用心地保证刑法的公正” 注165 。然而,甚至这些正面刻画在根本上更多地与其作者而非中国本身相涉,这些作者意欲通过此方式,通过指出连中国都能做得更好,以此来对他们身处的国内的现状进行批判。正如德里达观察到的,在此种情形下,中国仍是一种“内在性表述”(domestic representation),以至于“仅在出于表明一种我们缺乏的事物并进而为其界定必要改正”的情形下,才会被赞扬; 注166 或者,用在澳门的一位葡萄牙商人的话来说,意在使人“知道这里的外邦人在何种程度上超越了很多基督徒” 注167

在一定程度上,西方对中国法评价的摇摆不定,体现了对中文这一语言的合理性的不断变化的评价。毕竟,合理性乃是现代法的识别特征之一; 注168 同时,法律依赖语言以及其为法律表达所提供的范畴来进行表述。这种联系再次将我们引向黑格尔,他调集其整个东方主义的“火力”来对中文的性质进行描述。黑格尔认为,中文并非表音语言而“通过符号代表观念自身”的事实,证明了中文尚未“成熟”且未达到西方语言的发展水平。的确,因为图画式表述所要求的多样性使得中文写作系统本身在根本上并非一种“表现和传授思想” 注169 的适当工具。相同的观念也获得了韦伯的附和。韦伯认为:“中国人的思想仍旧陷于图解型和描述型的状态中。” 注170 此外,与黑格尔一样,韦伯肯定了这种不幸“事实”带来的悲惨后果:“定义与推理,这两种语言逻辑的力量,皆不能为中国人获得。” 注171 的确,对于中国人的思想而言,“真正的逻辑概念仍完全是陌生的外来之物” 注172

对此,莱布尼茨这位典型的亲华人士,可被作为一个反例。在他看来,中文具有的表意的、非表音的特征使其能成为伟大启蒙计划之“普适”语言的一个蓝图,因为它能够像代数符号一样“直接”沟通观念。 注173 莱布尼茨的分析忽略了这个事实:汉字确实有表音的部分。尽管如此,无论其是否被视为一种不合时宜的事物抑或一种潜在的语言代数符号,对于多数西方人而言,中文几乎构成了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从很早开始,中国法律观察者就强调研究这种法律体系面临的问题。正如乔治·托马斯·斯当东爵士(Sir George Thomas Staunton)于1810年在其先驱性的《大清律例》英文版序言中夸张地提到的那样,“(这种法律体系)埋藏于迄今为止人类创造的语言中最不容易为外国学者所掌握的语言中” 注174 。考虑到东方主义对于语言、非历史性以及中国人非理性之间的紧密关系所轻易做出的假定,我们几乎不会惊诧于此种看法:在英属东印度公司的一位官员看来,中国人的法律如此“专断和肆意”以至于“与所有的理性和正义相悖”。 注175

有关中文被推定为非理性的争论虽然听起来有些过时,但它们却有其当代的变种。随着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前英国殖民地的普通法现正被译成中文。围绕这一计划的争论透露出东方主义者对于是否能逾越李约瑟所谓“表意语言与字母语言之间的巨大障碍” 注176 的可能性以及引申而来地采用中文执行审判的可行性所持有的一种持续的怀疑态度。 注177 的确,此时此刻我们的记忆得以被唤醒:(英国)普通法基本上完全起源于法国法,以及操法语之人早期笃信“几乎不可能用英语来正确地表述法律” 注178

无论如何,不管西方对中国的态度如何在“种族中心主义的蔑视”与“夸张的赞美”之间来回摇摆(正如德里达将此概括为西方的自指性东方史),中国始终是一个强有力的表意符号。 注179 继续着此种倾向,在一个表面彻底颠覆的美国东方主义中,美籍华人似乎在20世纪末经历了一次明显的彻底转变:东方主义话语不再将中国人从移民中排斥出去,美籍华人从“黄祸”(Yellow Peril)的代表业已被提升到所谓“模范少数族群”(Model Minority)之列。 注180 尽管如此,虽然美籍华人被视为已成功地融入了美国经济生活中,但显而易见他们仍不被视为具备法律主体和政治主体的资格。 注181 取代主要通过选举或其他参与制民主的通常渠道表达其政治意志,正如媒体所披露的, 注182 美籍华人现在利用他们优越的经济实力资助政治活动——要不然他们就只是将国家机密出卖给中国或出价最高的任何一方。 注183

虽然东方主义寓意的力量确实在于其建立在实证数据上的不可辩驳性,但应重复强调的是:甚至在历史上,从排斥中国移民的最开始,将美籍华人设想为既不能又不愿诉诸法律捍卫其自身权利的观念并不十分准确。尽管“排华法案”(Chinese exclusion laws)的一个主要理由是将中国人推定为甚至不能理解个体权利观念并由此不能满足美国“共和政府形式” 注184 的要求,但颇具讽刺意味的是,针对此种排斥,中国人的第一反应却是典型“美国式”的反应:坚持他们在联邦法院享有的法律权利。 注185 V9y3vocrMlTBnVKPS+cfjbdy09ic/UnrkFdZ7Lv5J3UoCBFRV9gDfNf/nTySUPx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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