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社会服务概念、范围及其国际比较
(1)社会服务的概念
从国外来看,英国伦敦政治经济学院的蒂特马斯(Richard Morris Titmuss)第一次提出“社会服务”(Social Service)概念,他认为社会服务和以现金支付的社会保险是截然不同的概念,社会服务是通过将创造国民收入的一部分分配给值得同情和救济的一部分人,而进行的对普遍的福利有贡献的一系列集体的干预行动。 [1] 国际劳工组织指出社会服务是针对大多数脆弱群体的需求和问题所进行的干预。其中,“脆弱群体”包括因暴力、贫困、家庭瓦解、身体和精神残疾、年老而受到影响的人。 [2] 世界卫生组织认为社会服务是针对那些由于年龄、贫困、失业、健康状况恶化和残疾等,在购物、住房、交通、自我照料和其他照料方面需要公共援助的人,所提供的社会支持性的服务和项目。美国芝加哥大学学者认为社会服务与比较关注微观服务的社会工作不同,与社会福利也不同,它以服务为主,通过群体、社区开展工作,它是介于社会福利和微观社会工作之间的一个概念。总的来说,在西方国家,对社会服务的解释,总是在社会福利的语境下,社会服务既有社会福利的性质特征,也是社会政策的基本组成部分。
在中国,对社会服务的研究还处在起步阶段,郑杭生从社会学角度指出,社会服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社会服务是由政府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市场组织提供的有偿私人服务,以及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提供的公益性服务构成。广义的社会服务是个大概念,其范围和所指要比公共服务宽泛。狭义的社会服务,或者指政府向公民提供的公共服务,或者是指市场组织提供的社会性的私人服务,或者是社会组织提供的社会公益性服务,这里的每一种都是狭义的特殊的社会服务。 王思斌认为社会服务是一种社会福利服务,是由政府和社会力量向民众特别是困难群体提供的福利服务及过程。 民政部政策研究中心课题组将社会服务定义为:政府为了维护和保障全体公民,尤其是社会困难群体和特殊群体的生存发展权益和尊严生活需求,主导并实施向其家庭或个人提供必要的日常劳务帮助和照顾服务支持的一项政策体系和制度安排。 也有学者认为,社会服务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概念混合,在当前,中国仍然是政府主导着社会,非政府的社会机构发育并不充分,因此,将社会服务和公共服务看作同一概念,或者是可以相互替代的概念,这样的看法并没有错误。
(2)社会服务的内容与范围
从国际发展趋势来看,社会服务最初的内涵为“个人社会服务”,范围仅限定在老年人福利、儿童福利、残疾人福利等,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服务的内容开始突破传统的局限,内容从只针对弱势群体的需求进行的干预和公共援助扩展到社会福利、公共服务或社会工作。国际劳工组织认为社会服务项目包括康复服务、家庭帮助服务、收养服务、照料服务,以及由社会工作者或相关职业提供的其他支持服务。 [3] 世界银行认为社会服务是公共服务重要组成部分,公共服务专指政府行政服务、医疗卫生、教育文化、福利、非营利机构和社会团体,公共服务中的医疗卫生、教育文化、住房就业等为专业服务,而福利、非营利机构和社会团体归类为社会服务。 日本学者从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来确定社会服务的内容,广义的社会服务主要有收入保障、医疗和健康保障、社会福利,以及就业保障、教育保障、法律援助和住房保障等;狭义的社会服务主要有收入保障、医疗和健康保障、社会福利等。 [4] 美国学者认为社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国民保险、补助金、儿童救济金、家庭收入补助、裁员费支付、国民健康服务、地方福利服务(个人社会服务)、儿童服务、教育服务、青年服务、就业服务、住房、缓刑期服务和病后护理服务等。 [5] 英国学者尼古拉斯·迪金认为社会服务包括医疗保健和社会关怀、就业服务、儿童服务甚至惩教服务。
在中国,2012年7月,在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中,将基本养老服务、社会福利服务、社会救助服务、优抚安置服务等统括为“基本公共服务”,全面将社会服务作为国家基本公共服务的一个重要领域。“基本公共服务”主要指的是保障与基本社会民生需要有关的教育、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住房、文化体育等领域的公共服务。这一新的内涵界定开始突破原有社会服务狭窄的范围和对象,拓展了基本社会服务内涵和外延。林闽钢指出,社会服务可以划分为广义与狭义。广义上指养老服务、救助服务、灾害救援服务、优抚安置服务、教育服务、医疗服务、住房服务、文体服务和就业服务等,狭义的指个人社会(福利)服务。 有学者将社会服务分成两个层面,社会服务一方面是基本公务服务(如义务教育、基础医疗卫生、基本社会保障等),另一方面为老人、儿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提供福利性及有关的个性化服务。 《关于促进“互联网+社会服务”发展的意见》(发改高技〔2019〕1903号)明确指出:社会服务是指在教育、医疗健康、养老、托育、家政、文化和旅游、体育等社会领域,通过多元主体参与生产提供的,为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需求的活动。
2.社会服务供给
通过对学术界和实践方面相关文献的分析归纳,社会服务供给的研究大致脉络是从最初传统的“守夜人”政府社会服务供给理念逐步发展到“凯恩斯主义”全能型政府的垄断式社会服务供给,再进一步转变为“新公共管理”理念的以市场化、民营化、社会化为核心手段的社会服务供给。
(1)社会服务供给政府职能论
政府职能论强调生产和提供社会服务是(国家)政府首要的基本职能,是(国家)政府必须承担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与社会服务供给政府职能论有关的理论学说主要有:以霍布斯为代表的国家学说、以凯恩斯为代表的国家干预理论、以萨缪尔森为代表的公共支出理论、政治学中的“立宪代议制”,以及传统公共行政学等。从国家学说角度来讲,社会服务是“任何与社会团结的实现和促进不可分割,因而需要由政府来规范和控制的活动” ,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最核心、最本质的体现,(国家)政府作为公众权力让渡的代理人是天然的和唯一合法权威的社会服务生产和提供主体。(国家)政府直接干预包揽社会服务的供给被认为是必须的、也是最权威和最有效的,并逐步强化成为权力惯性和一种“路径依赖”。政治学认为,社会服务是(国家)政府在特定时期,按照自身的国家政治体制,以发展效率、社会公平、历史文化传统、群众意愿、(国家)政府长期利益等为基本依据,来明确应该由(国家)政府运用公共财政为整个社会或者某些特定群体生产和提供的相关产品和服务。 国家干预理论认为,公共物品或服务的非竞争、非排他、外部性等特点,导致对其的供给出现市场失灵的问题,也即个人(私营部门)不愿意生产,或者即便提供也是无效率的、无质量保证的,所以一般应该由政府部门直接承担统一供给。 从“立宪代议制”的角度来讲,(国家)政府是公众通过权力让渡而形成的委托机构,公众和(国家)政府本质上是一种委托和代理关系,(国家)政府行使运用公共权力的根本目的和方向是为社会制定规则规范和法律政策,为社会公众生产提供必需的社会服务。
(2)社会服务供给主体生产与提供的“相分离”
20世纪50年代末,随着社会服务理论和实践研究的不断深入,学术界开始将研究集中到社会服务供给的运行过程之上,学者们通过深入分析研究发现社会服务供给的运行过程是由可以分割的不同主体和不同环节组成,进而得出社会服务的供给可以划分为生产与提供两种不同的环节和主体角色。社会服务供给的生产和提供“相分离”的理念是由美国公共财政经济学家理查德·阿贝尔·穆斯格雷夫(R.A.Musgrave)首次提出的,他按照社会服务供给运行过程环节的可分割性,将社会服务供给的主体划分为生产和提供两种职能角色。 [6] 罗纳德·J.奥克森(Ronald J.Oakerson)认为“服务的提供是一系列集体选择行动的总和,主要是对以下几点的抉择:需要提供什么样的物品和服务、服务提供的标准、服务资金的数量和筹措方式、对个人(消费者)行为的约束与规范、对服务生产的安排。服务的生产则是将服务资源(有形和无形的)转化为具体物品或服务的技术过程” 。迈克尔·麦金尼斯(Michael McGinnis)也强调“服务的生产是一个物理过程,据此公共物品或服务能够转化成实在的物,而提供则是消费者获得物品和服务的过程” 。E.S.萨瓦斯指出“有必要区别社会服务中的三个基本的参与者:消费者、生产者、安排者或提供者。” “对那些属于政府天职的社会服务,政府应该是个安排者,决定什么应该通过集体去做,为谁而做,做到什么程度和水平,怎样付费等问题。至于服务的生产,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承包、补助、凭单、特许经营等形式由私营部门或社会机构来完成。” 我国学者卢映川、万鹏飞等在对社会服务理论和实践进行归纳分析的基础上,对社会服务供给的生产者和提供者进行了深度梳理和对比(如表1-1所示)。
表1-1 社会服务提供者和生产者角色对比
(3)马克思(社会服务)有效供给理论
马克思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对有效供给进行了深入研究,他指出,有效供给决定和创造需求,有效供给的关键是实现供给与需求的均衡,供给与需求均衡的实现的关键是政府(公共部门)的宏观协调控制。 对于供给与需求二者的关系,马克思认为有效供给决定和创造需求,竞争是实现供给与需求二者均衡的重要条件,只有通过竞争产品或服务实现其真正价值,才能促使生产与消费匹配。马克思强调,要达到供给与需求二者的均衡,政府公共权力的协调控制不可或缺,“只有在生产受到社会实际的预定的控制的地方,社会才会在用来生产某种物品的社会劳动时间的数量,和要由这种物品来满足的社会需要的规模之间,建立起联系” ,进而确保“在需求方面有一定量的社会需要,而在供给方面则有不同生产部门的一定量的社会生产与之相适应” 。也就是说只有通过既定的政府(公共部门)的协调控制,按照社会需求有计划地分配公共资源进行产品和服务的生产,才能达到供给与需求、生产与消费的均衡。马克思的有效供给理论从供给与需求、生产与消费均衡和产品服务生产政府(公共部门)控制的角度层面为社会服务供给提供了基础理论支撑。
3.社会服务供给模式
(1)社会服务供给的新公共管理(民营化、市场化)模式
20世纪70年代,随着全能干预主义的政府的弊端日益凸显,传统的政府垄断式社会服务供给模式出现政府失灵,社会服务供给的效率质量低下、不注重成本等问题逐步显现出来。为解决此问题,西方的学术理论界和官方掀起了一场以新公共管理理论为核心指导理念的社会服务供给民营化、市场化模式的改革运动。以科斯为代表的制度经济学派指出,通过相应的制度规则安排、机制方式创新以及技术流程的整合降低“排他成本”之后,私营部门也可以生产提供纯公共物品(服务),并且可能要比公共部门提供的更加有效率。 [7] 与此相呼应,英国和美国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推进社会服务领域的改革,其主要的方向就是民营化、市场化,通过委托经营、合同外包等手段和方式将原来由政府部门生产提供的服务转接给私营部门以提升效率和效益,进而逐步确立起社会服务供给的新公共管理(民营化、市场化)模式。民营化大师E.S.萨瓦斯强调,社会服务供给的民营化模式的关键就是公共部门要减少不必要的干预,政府要收缩边界还权于社会,通过委托、撤资、替代等方式,积极鼓励引导市场、社会机制和力量参与服务的生产提供。 [8] 社会服务供给的新公共管理(民营化、市场化)模式的核心要义在于政府放权(收缩边界、放松管制)、服务供给主体多元化、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等,虽然此模式在社会服务效率和质量提升、成本控制方面具有优势,但也极易诱发供给责任性、回应性弱化的潜在风险。
(2)社会服务供给的公私合作模式
随着政府治理改革的深入,政府与私营部门的合作伙伴关系被提出来,并在社会服务供给改革领域不断推进。英国学者雷蒙特(Reymont)对政府与私营部门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推进中的合作进行深度研究剖析之后,提出政府与私营部门的PPP模式(Public-Private-Partnership),也即公私合作模式。该模式的关键问题是运用契约合同建立起政府部门与私营部门之间的合作伙伴关系,其核心点在于明确划分二者各自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确保双方契约合同的履行和合作伙伴关系的维系。社会服务供给的公私合作模式是一种非对抗性的“合作双赢”机制,不仅能够弥合社会服务供给主体之间的所有权差异性,而且还可以比较有效地避免社会服务供给被私营部门垄断控制的风险,进而最大程度实现社会服务的有效供给。在公私合作模式中政府的基本职责是:设计起草和制定社会服务供给合作的合同文本,主要是有关社会服务的生产提供方式、经费支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率、服务绩效评估、监管和问责激励,以及社会服务定价结构和机制的确定。 作为一种社会服务的供给创新机制,公私合作模式虽然有很多优势,但是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其适用性和普遍性还比较有限,基本集中在市政、交通、监狱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领域。此外,如果公私双方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很可能会造成供给“合同失灵”。
(3)社会服务供给的互补供给模式
传统的观点认为政府和市场在社会服务供给中都存在失灵,而非营利组织(社会组织)供给机制成为一种替代性选择。但是非营利组织“第三方治理”学派在对政府与非营利组织(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进行深入分析研究后认为,非营利组织(社会组织)在生产社会服务和回应需求方面具有较大的弹性优势,但是也具有自身固有的局限性,而政府在社会服务供给中的刚性机制和规约可以最大程度上弥补非营利组织(社会组织)供给机制的弊端,基于两种机制在组织载体和功能特性上的这种互补性,它们之间应该是一种合作互补的关系。美国学者莱斯特·M.萨拉蒙(Lester M.Salamon)指出,非营利组织(社会组织)本身非分配性(公益性)的属性和规约,决定了其不会像企业那样为了追求利润而降低社会服务供给的效率和质量,因此,由非营利组织(社会组织)来生产社会服务,可以有效避免服务生产者的欺诈行为。 [9] 但是,与政府和市场相同,作为社会机制的非营利组织(社会组织)在社会服务供给中也会发生“志愿失灵”,如慈善资金能力有限、服务范围的狭隘性、非营利组织服务的家长作风等。 [10] 基于此,理论和实践界根据社会服务的资金筹措和生产提供的不同,将政府和非营利组织(社会组织)之间的互补关系模式分成:政府主导模式、第三部门支配模式、双重模式和合作伙伴模式等四种类型。 [11] 在剔除第一种政府主导传统模式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将政府和非营利组织(社会组织)的互补关系明确为:对抗关系、补充关系和合作互补关系三种类型。 [12]
(4)社会服务供给的三元主体合作模式
治理理论强调,治理是有别于“统治”和“管理”的一种使政府、市场、社会主体间关系实现秩序化的方式。伴随着市场主体(企业)和社会主体(社会组织)的发展成熟,社会服务供给必将走向多元合作,社会服务供给会变成政府部门、市场(企业)、社会(社会组织)多元主体通过各种途径结成的复杂合作网络治理过程。美国学者罗伯特·伍斯诺(Robert Wuthnow)于1991年提出社会服务的“政府、市场、社会组织”三元主体合作供给模型,他指出政府、市场、社会组织三者都具有各自的特点和优势,政府部门的核心特质是其拥有强制性公共权力,市场的最大特征是其自愿平等的非强制性原则,而社会组织的典型特点是其具有的志愿精神(非营利性)的价值行为准则,虽然三者在性质、功能、行为方式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而且还存在一定的竞争、博弈,甚至矛盾冲突,但是在社会服务的供给中三者却是互动合作关系,在社会服务生产和提供有关的人事、财政资金、设施技术、关系特征等方面存在着密切的交流和互动。政府、市场(企业)、社会(社会组织)多元参与社会服务的生产提供能够实现主体间优势互补整合,政府承担社会服务的提供职能主要是游戏规则制度安排,包括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制定,以及监管评估、协调保障等,市场(企业)和社会组织承担具体的社会服务生产职能,一方面,充分发挥企业的效率和创新方面的优势,另一方面,切实利用社会组织非营利性、公益性的特点和优势,将具体的人、财、物等资源进行整合使之能够更有效转化为社会服务。因此,三元主体合作供给模式其本质上是一种互动协调机制,在社会服务的生产提供的过程中政府、市场、社会三者通过合作与竞争寻求多元契合的均衡点,从而形成社会服务供给的多元合作共治机制。
1.互联网的发展与“互联网+”理念的提出
“互联网+”概念及其理念是由易观国际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于扬,在2012年11月易观第五届移动互联网博览会上首次提出来的,引起广泛关注。 他指出“在未来,‘互联网+’公式应该是我们所在的行业的产品和服务,在与我们未来看到的多屏全网跨平台用户场景结合之后产生的这样一种化学公式。” 两年后李克强总理在首届世界互联网大会上特别强调:互联网是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工具。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董事会主席、首席执行官马化腾于2015年3月的全国两会上,对“互联网+”经济社会发展提出了专门提案建议,倡议要以“互联网+”为驱动,鼓励产业创新、促进跨界融合、惠及社会民生。 随后李克强总理在2015年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经过一段时间的酝酿和研究论证,2015年7月4日,国务院制定出台了《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互联网+”正式被纳入政策范畴成为一项国家战略。
2.“互联网+”定义
对于“互联网+”的定义,理论学术界和实践者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进行了各自的描述释义。马化腾将“互联网+”定义为,“以互联网平台为基础,利用信息通信技术与各行业的跨界融合,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并不断创造出新产品、新业务与新模式,构建连接一切的新生态。”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雷军强调,“‘互联网+’就是怎么用互联网的技术手段和互联网的思维与实体经济相结合,促进实体经济转型、增值、提效。” 百度公司创始人、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李彦宏指出,“‘互联网+’计划其实质是互联网与各传统领域行业的一种链接融合模式,特别是O2O领域的线上到线下链接融合。” 阿里研究院将“互联网+”定义为“以互联网为核心的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以及移动互联网等一系列的信息通信技术在经济、社会、文化等各领域行业的扩散发展应用过程。” 而在国务院制定出台的《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0号)中明确将“互联网+”视为国家战略政策。很多文章将其定义为利用互联网在生产要素配置中的优化和集成功能,将互联网相关的创新成果紧密深度地结合于经济社会各行业领域,进而促进技术革新升级、效能提高和组织机构变革,不断提升实体经济创新力和生产力,最终构建起以互联网为基础设施、链接平台、创新要素的经济社会发展新形态。
3.“互联网+”内涵与特征
对于“互联网+”的内涵的理解,张晓峰认为要从不同层次来区分看待、整体把握:第一个层次是“互+联+网主要是交互连接形成网络或虚拟网路;第二个层次是互联网+万物互联;第三个层次是互联网+人,移动终端是人的智能化器官,让用户触觉、听觉、视觉等都持续在线、无处不达;第四个层次是互联网+其他行业,包括传统行业和新兴行业;第五个层次是互联网+∞(无穷大,即连接一切的阶段)连接随时随处发生,一切都在连接” 。付亮指出“+”的另外两种理解思路:“互联网+”有两个“+”,首先是对一切跟它链接的事物产业具有助推加速器的作用;第二个“+”是破坏性创造,要打破旧格局。 卢俊从关系的维度进行阐释,认为互联网的本质是关系,在连接之中产生新的关系形成新的价值,中国可以在这上面弯道超车,在信息产业、互联网上往前更进一步。 张建设从社会信任重构、遏制投机专注实效和加速新型城镇化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等三个不同点对“互联网+”进行认识,而对于“互联网+”特征已经形成共识,即跨界融合、创新驱动、重塑结构、尊重人性、开放生态、连接一切等六大方面。
与此同时“互联网+”标准难以匹配“互联网+”技术、产业和应用的发展需求,标准体系亟待构建。目前“互联网+”标准体系构建的理论研究还比较少,尤其是与“互联网+”相关的通用关键技术标准、融合标准、细分行业标准体系还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有学者已经开始研究我国“互联网+”标准体系初步方案,涵盖总体、安全、共性支撑、服务融合、指南与评估、应用6个方面;并结合协同制造、现代农业、智慧能源、益民服务、智能交通、绿色生态等细分行业的标准化需求,针对性提出“互联网+”标准制定、应用与推广机制建议,以及要通过扎实的试点示范、科学的人才培养、稳妥的长效机制为我国“互联网+”标准化发展推进提供保障。
自2012年“互联网+”理念提出,到2015年,国务院制定出台《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再到2019年12月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民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卫生健康委、体育总局等七部委联合印发《关于促进“互联网+社会服务”发展的意见》以来,一些部门和地区根据相关政策结合实际开始对“互联网+”社会服务进行实践探索创新,在理论学术界也有所跟进,但是这些实践探索处在“星星之火”起步阶段,有关的学术理论研究大多停留在对某一个领域的案例描述、经验总结的就事论事的阶段,相关的实践和理论研究主要集中在养老服务、医疗服务和教育服务等领域。
1.“互联网+”养老服务的实践探索研究
养老服务作为社会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互联网+”方面的实践探索起步比较早,最初的实践探索是以养老信息化、智能化和网络化等形式进行的,而随着“互联网+”的提出并上升为国家战略,“互联网+”养老服务也逐步进入实践。“社区居家养老要超越社区本身的狭小空间,真正彰显社会化的本质,就必须走‘互联网+’的道路,充分利用现成的互联网、物联网和移动通信网。”
(1)国家政策层面。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91号)、《智慧健康养老产业发展行动计划(2017—2020年)》(工信部联电子〔2017〕25号)、《“十三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体系建设规划》(国发〔2017〕13号)、《关于促进“互联网+社会服务”发展的意见》(发改高技〔2019〕1903号)等政策文件中都对“互联网+”和智慧养老进行了相关论述和规定,尤其是民政部印发的《“互联网+民政服务”行动计划》对“互联网+”养老服务进行了专门的阐述:“推动互联网与养老服务深度融合,构建线上线下相结合、多主体参与、资源共享、公平普惠的互联网养老服务供给体系。创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模式,推进智慧养老院示范创建,推动搭建部门互联、上下贯通的养老工作大数据平台,加快升级改造全国养老机构信息系统。积极引导、扶持和发展智慧养老,推动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新兴科技在养老服务中的应用。”
(2)实践探索研究层面。随着党中央和国务院及相关部委逐步制定出台养老服务政策文件,加上“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一些地区结合养老服务的社会需求开始探索推进“互联网+”养老服务供给创新,目前杭州、武汉、梧州、南京、上海、兰州、广州、西安、长沙、北京、乌镇等地正在不同程度地进行“互联网+”养老服务供给的改革创新。与之相对应的是在学术理论上的跟进,目前对于“互联网+”养老服务供给的研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对各地的“互联网+”养老服务实践探索的案例进行介绍、经验做法进行总结。
第二,以案例分析为基础,对“互联网+”养老服务供给的某一方面或层面进行分析。一是“互联网+”养老服务的信息化平台构建的研究。方宣呓、王韦航、林须建认为,“‘互联网+’的养老信息化平台应该包含:个人档案管理子系统、社区养老信息化平台医疗子系统、社区养老信息化平台娱乐子系统、社区养老信息化平台购物子系统、紧急事件处理子系统。” 刘纯燕认为“互联网+”养老服务平台设计应该包括:“数据维护平台、服务运营平台、系统监控平台,其运行应该是民政老龄部门、社区、网络运营公司、医生护理人员及志愿者的多主体参与。” 郭丽娜、郝勇、吴瑞君认为“互联网+”养老服务运营平台要实现服务供需双方信息发布、自动匹配、服务达成、多方反馈和供需大数据的整合。 二是“互联网+”养老服务需求和参与意愿的研究。高升、陈树人、胡龙祥、李秀娟提出可以从感知环境可融入、感知技术易用、感知成本节省、社会影响、感知有用性、参与意愿、推荐意愿等七个方面,考量群众对“互联网+”养老的认知和感受,得出结论:公众参与推荐“互联网+”养老服务模式的意愿主要由感知有用性影响和决定,公众做出的决策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自身的意愿,并不是过度依赖子女和亲友等的观念倾向。 温海红、王怡欢运用个体差异理论分析“互联网+”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需求及其影响因素,发现老年人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文化程度、居住情况和收入水平对“互联网+”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需求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郝金磊、孙柏鹏、李娟通过组态视角对“互联网+”居家养老服务满意度的影响因素及其组态构型进行研究,结果显示“互联网+”居家养老服务满意度主要受个体特征、服务特征、养老资源配置、信息平台建设和数据库系统建设五大要素影响。 三是“互联网+”养老服务的供应链研究。高秋萍、韩振燕以江苏省为例,分析了“互联网+”居家养老服务供应链的运营基础及流程,并进一步提出设计推拉组合供应、通过反向营销培育供应资源、组建有效的战略采购联盟三个关键运营策略,最后分析了供应链运营中可能存在的瓶颈并给出了完善建议。 四是推进“互联网+”养老服务的对策路径研究。睢党臣、彭庆超在分析我国居家养老服务存在的缺陷的基础上,提出从服务模式的系统构建,政府主导推动互联网基础设施建设和人才培养,企业强化创新,促进互联网和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力量共同合作等几方面推动“互联网+”养老服务的发展。 张杏利认为“互联网+养老”服务模式实践中存在顶层设计不清晰,配套设施不齐全,老年人参与度较低,服务人员捉襟见肘的问题;可以从正确发挥政府作用优化顶层设计,加大资金支持力度,健全相关配套设施,提高老年人参与积极性,加强服务队伍建设等方面进行推进。 王戈认为要从在制度层面将“互联网+”模式与养老保险相结合,推进“互联网+”模式与民间企业相结合,加大宣传和引导消费群体改变消费观念三个方面来进行。 陆博文认为推进“互联网+”在养老服务中应用要加强政府规划,制定行业准则,加强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监管,加强养老服务智能终端和信息技术研发。 童星指出,推进“互联网+养老服务”的发展,需要多元联动,充分发挥政府、市场、社会三方面的作用:政府要进行制度安排,制定规则政策、总体规划和准入标准,强化规制监管;市场(企业)要积极参与,利用自身优势积极开发、运用智慧养老系统,建立“互联网+”养老服务平台,开发升级完善养老服务软件、热线、求助系统和救援系统、反馈评估系统;社会要实施“三社联动”(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联动)。
2.“互联网+”医疗服务的实践探索研究
(1)国家政策层面。从“互联网+”理念提出后,党中央国务院及医疗服务相关部门高度重视医疗健康与互联网的结合,不断出台相关政策文件。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出台《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6国务院制定出台《“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2017年原国家卫计委制定出台《关于征求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推进互联网医疗服务发展的意见(征求意见稿)》,2018年国务院办公厅制定出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2018年国家卫健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出台《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201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民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卫生健康委、体育总局等七部委联合制定出台《关于促进“互联网+社会服务”发展的意见》,2020年国家卫健委制定出台《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动互联网医疗服务发展和规范管理的通知》。这些政策文件对“互联网+”医疗服务进行了相关论述和规定,为“互联网+”医疗服务的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和行动依据。
(2)实践探索研究层面。随着党中央和国务院及相关部委逐步制定出台“互联网+”医疗服务有关的政策文件,加上“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一些地区结合医疗服务的社会需求开始逐步探索推进“互联网+”医疗服务供给创新。与之相对应的是在学术理论上的跟进,目前对于“互联网+”医疗服务供给的研究主要有六个方面。
一是对“互联网+”医疗服务的认可使用评价研究。游静、游海波通过对县级医院医生对“互联网+医疗健康”的认可度的调查,研究医生对“互联网+医疗健康”的认知,发现医生个体偏好对“互联网+医疗健康”认知的影响,认为借助医患关系改善提升医生对“互联网+医疗健康”认可度将有助于推动“互联网+医疗健康”实施。 戚淼杰、张馨元、韩优莉对北京市6所三级医院的医务人员互联网医疗使用进行调查。他们认为互联网医疗目前对医务人员提供医疗服务起到了辅助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延伸了线下医疗服务范围,但是医患交互功能和远程医疗的技术成熟度、医疗风险和政策环境也导致了这些功能的实际使用程度不高。 韩扬阳、李艾、郭蕊对北京某三甲医院门诊患者关于互联网医院使用进行抽样问卷调查,认为北京市医院门诊患者对互联网医院的知晓度、信任度和使用行为尚处于较低水平;应进一步加强互联网医院功能定位的宣传和解读,不断探索意愿-行为差距影响因素和合理应对措施,完善监督管理体系,继续推进互联网医院提供有保障的“云医疗”。
二是对“互联网+”医疗服务的安全防范研究。中国软件评测中心认为,对移动互联网医疗安全风险,需打造政府监管、行业自律、机构自治的三重安全防线。要成立安全风控联盟,制定移动互联网医疗应用备案管理办法,研究个人医疗健康信息技术保护标准。 胡新龙、李怀成认为,网络安全措施应包括:流量清洗、入侵防御、防病毒、访问控制、负载均衡、日志审计与事后分析。
三是对“互联网+”医疗服务的立法研究。叶琴认为,我国互联网医疗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存有不相适应处,致互联网与医疗在我国难以深度融合,提出法律赋予互联网医疗平台“医疗机构”资格、放开对医师执业的地域限制、对首诊患者适用互联网诊疗、推动互联网医疗与医保衔接、完善互联网医疗监管制度等建议。 边蕾认为“互联网+医疗”在法律规制层面上还面临诸多困境,需要明确立法,提高“互联网+医疗”诊疗服务机构的准入门槛;加强患者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建设,增强个人信息保护;完善“互联网+医疗”主体责任追究制度,增强惩罚力度。
四是对“互联网+”医疗服务的监管研究。马文瑞、姜茂敏通过对我国互联网医疗监管进展和国际经验的分析,认为我国互联网医疗监管存在问题有:流程监管延迟与医疗服务标准缺乏、内部监管决策失衡与外部监管权限依附、监管职能过于分散与医疗监管法规缺失。要提高医疗风险防范意识,构建机构内部监管体系;定期组织医疗研讨,引导行业协会合理监管;整合政府行政监管资源,加快医疗监管法规建设;增加医疗信息公开渠道,引导社会舆论参与监管。 赵林虎认为,互联网医疗服务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有:法律规范不够健全,立法相对滞后;监管技术相对滞后,监管机构职能交叉;信息共享和信息安全存在较大的隐患;医疗服务纠纷处理机制不健全。需要进一步健全互联网医疗服务法律监管,需完善互联网医疗监管相关立法,运用技术手段提升监管能力;健全信息安全、个人信息监管和互联网医疗服务主体责任追究制度。
五是对“互联网+”医疗服务与医疗保险结合的研究。崔文彬等在对贵州、四川、江苏、宁夏等省“互联网+”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价格与医保报销政策现状进行分析后,认为“互联网+”医疗服务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内容应包括:价格收费标准、医保报销范围、医保支付方式、质量安全监管等。 提出要制定“互联网+”医疗服务项目及医疗保险支付清单、价格项目及收费标准、医疗保险支付方式、风险管控、完善医疗保险的配套等建议 ,并重点对“互联网+”医疗服务纳入医保支付后的风险及管控进行分析。
六是对“互联网+”医疗服务的运行模式比较研究。王淼、何悦、张焜琨、何达、杨丽、于广军根据国家文件精神,结合发展现状,系统归纳了国内互联网医院运营的3种主要模式,即实体医院的线上延伸模式(H模式)、实体医院与互联网医疗平台的资源融合模式(H+I模式)、互联网医疗平台的线下依托模式(I模式)。他们认为国内互联网医院发展势在必行,H模式与I模式具有领先优势,其中H模式由于公立医院多年积累的品牌效应具有更强的推广价值;而H+I模式受制于目前政策条件,合作关系尚未理顺,运营可能遇阻;同时,不应忽视互联网医院的运营本质是医疗服务管理,信息安全和医疗安全的风险防控是互联网医院运营的底线问题。
3.“互联网+”教育服务的实践探索及研究
(1)国家政策层面。“互联网+”教育服务的相关政策文件最早可追溯到1999年3月教育部发文批准清华大学等四所大学先行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以及2000年教育部发布的《关于支持若干所高等学校建设网络教育学院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工作的几点意见》;随后教育部连续发布了一系列有关发展“互联网+”教育服务的政策文件,主要有:2012年3月,印发的《教育信息化十年发展规划(2011—2020年)》,2015年4月,出台的《教育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在线开放课程建设应用与管理的意见》(教高〔2015〕3号),2016年6月,印发的《教育信息化“十三五”规划》,2017年12月,出台的《教育部关于数字教育资源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与应用的指导意见》(教技〔2017〕7号),以及2018年4月,印发的《教育信息化2.0行动计划》。2019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中国教育现代化2035》也对“互联网+”教育服务进行了论述和规定。这些制度和政策的出台为“互联网+”教育服务的推进和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政策支持和行动遵循。
(2)实践探索研究层面。随着党中央和国务院及相关部委逐步制定出台有关“互联网+”教育服务的政策文件,一些地区结合教育服务的社会需求开始逐步探索“互联网+”教育服务供给,比较全面系统推进的有宁夏回族自治区的“互联网+教育”示范区建设。从“互联网+”教育服务供给的探索实践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教育服务供给的层级上看,有“互联网+”中小学教育、“互联网+”高等教育、“互联网+”企业培训、“互联网+”职业教育、“互联网+”终身教育等; 第二,从教育服务供给的方式上看,有慕课、微课、云课、网络远程课等;第三,从教育服务供给的内容上看,有“互联网+”公共基础课、“互联网+”专业课等。
与之相对应的是在学术理论上的跟进,目前对于“互联网+”教育服务供给的研究主要有以下四方面。一是“互联网+”教育服务的标准和方向路径研究。王严淞认为,“互联网+教育”的标准应包括:效率提升,质量保障,结构重塑,创新颠覆;其实现路径主要有:抱定宗旨,坚持教育为本;理念更新,开放接纳互联网;制度规约,线上线下联动配合。 李强治认为,“互联网+”教育的重点方向是探索新型教育服务供给方式,主要包括四个方面:鼓励基于互联网平台开发数字教育资源;鼓励学校探索网络化教育新模式;探索教育公共服务提供新方式;推广在线开放课程学习新模式。 杨银付在分析了“互联网+”教育给传统教育带来的变迁后,更加具体地指出“互联网+”教育的推进策略:共建共享国家数字化教育资源中心;建设全国高质量数字化学习支持服务示范区;建立不同学习成果积累认证转换制度;运用大数据技术,建立教育管理公共服务平台与决策服务系统;发挥制度优势,运用市场机制,统筹、协调,深入推进教育信息化。 二是“互联网+”教育服务的变革影响。杨银付认为“互联网+”教育给教育带来“资源形态的变迁、教学形态的变迁、学校形态的变迁、社会形态的变迁” 。刘云生认为“互联网+”教育是教育理论、教育制度、教育技术的三重革命,首先是改写教育认知,从“实有范式”走向“互联范式”;其次是再造教育业态,从“班级授课制”走向“个性化菜单制”;再次是重构教育治理,从“计划-管控模式”走向“市场-法治模式”。“三重革命”的根本之道在于教育理论、技术和制度的“三重创新”。 白蕴琦认为“互联网+教育”未来推进将在变革传统教育体系和产出复杂系统两方面释放大量不确定性,需要结合不确定性转化理论,在认识、研究、实践和政策等方面规划与落实应对措施。 三是“互联网+”教育服务的供应链研究。王朋利、张洁琪、吕晓红通过借鉴管理学视域下的服务供给理论,结合互联网环境下数字教育资源“去中心化”的供给特点,提出构建基于互联网的数字教育资源服务供应链,资源服务链由数字教育资源服务提供商(含服务辅助商)、服务集成商(服务枢纽环境)和服务用户组成。 四是“互联网+”教育服务的质量管理研究。王嵩、王泽、张瀚丹在对“互联网+教育”模式下在线教育质量管理现状进行分析后,认为可以从做到全过程的教育规范管控、加强在线教育的课程内容管理、构建质量评价的交流社区、改进在线教育教学质量评价等几个方面完善提升“互联网+教育”质量管理水平。 高铁刚、王馨、寇海莲对数字教育资源公共服务质量提升的价值取向与机理进行分析,提出要从“完善理论逻辑,树立以获得感提升为导向的建设理念;强化制度逻辑,提高数字教育资源公共服务的供给能力;发展实践逻辑,依托公共服务体系建立‘互联网+教育’新形态”三个方面提升数字教育资源公共服务的质量。
1.社会服务研究的评述
通过对相关文献的梳理和分析,我们发现对于社会服务的研究主要来自公共管理、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以及财政学等学科,取得了比较丰硕的成果,在一些方面已经形成了一些基本共识。虽然这些理论研究在某些方面还存在着问题和不足,如理论研究与技术发展脱节、实践描述性研究多于系统论证、重国外研究而轻国内研究、就事论事等。但是不可否认这些研究丰富了社会服务改革的理论基础和依据,助推着我国社会服务改革的实践发展。社会服务研究已经开始从最初的概念内涵研究向更深层的制度政策、体制机制、方式模式等研究转变。
首先,关于社会服务的内涵和性质,虽然国内外学者各自有不同的定义和表述,但是在核心理念和观点上基本是相同的,一致认为要打破最初的“个人社会服务”的概念内涵,将社会服务的内容范围确定为“基本公共服务”的范畴。社会服务的内涵外延不断拓展丰富,并进一步确定明晰。其次,在社会服务供给研究中,理论界从公共物品理论、新制度经济学、生产提供相分离理论、新公共管理理论及治理理论等不同角度对社会服务供给的结构和方式进行阐释,呈现出在不同历史背景、社会结构、阶段条件下,社会服务供给理论的不同逻辑和结构组成。社会服务政府直接提供(政府职能说)理论从政府基本职能和社会服务的公共性的角度,分析研究社会服务的供给逻辑结构;生产提供“相分离”理论从契约合同、市场竞争、社会化等角度,分析研究社会服务的供给具有更好的方式和选择。这些理论研究在不同视角和层次上,共同作用于社会服务供给的实践,为社会服务改革的实施和运作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最后,在社会服务供给模式的研究上,理论界和实践界在社会服务生产提供职能分离的理念基础上,形成了新公共管理(民营化)模式、公私合作模式、互补供给模式、三元主体合作模式等,这些理论对各国,尤其对中国这样的发展中的大国来说,具有指导、启发和借鉴意义。总的来说,社会服务的研究正在进入新的阶段,内涵外延更加精确明晰,理论视角更加丰富,呈现多元交叉趋势,更加注重理论建构与实践发展相结合,不断结合本国的国情和社会服务改革发展的实际,进一步探索更具有自身特色的社会服务供给的新方式、新类型、新模式。
2.“互联网+”研究的评述
通过对相关文献的梳理和分析,我们看到,“互联网+”作为一个新兴的技术和理念,目前理论界和实践界的研究虽然已经对相关的概念和理论进行了初步探讨,但是仍然停留在理论分析层面上,总体上还处在起步阶段。近几年,党和政府的政策文件多次提出和提到“互联网+”及与其相关联的概念,每一次都会引起学术界和实践界的强烈关注和讨论,但总体上理论研究和实践推进都相对滞后。
首先,对于“互联网+”的概念的研究,虽然学者专家们各有不同的界定,但是大家在核心理念和观点上是基本一致的,即都认同“互联网+”是通过信息通信技术连接和助推传统行业领域变革创新,进而形成新生态和新业态的技术平台。并且这种理念观点已经被党和政府认可,写进政策文件上升为国家战略。其次,在“互联网+”的内涵和特征研究上,通过对已有的文献进行分析,我们发现,目前专家学者主要将研究重点落在“互联网+”的技术内涵特征层面,而对于“互联网+”经济社会层面的内涵外延(如制度特性、社会化外延、市场内涵等)的研究还比较少。最后,在“互联网+”与传统行业领域的实践研究方面,目前的研究大部分集中在经济领域,尤其是在“互联网+”金融、“互联网+”市场、“互联网+”商业等方面研究比较多,而对于社会领域的传统行业的研究则比较薄弱,有待进一步加强。
3.“互联网+”社会服务实践探索研究的评述
对于社会服务改革来讲,现有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很大程度上依然秉持社会服务供给行政化逻辑、社会化逻辑和市场化逻辑,遵循“国家(行政)-市场-社会”三元分析框架,而对信息技术革命这一技术化变革逻辑缺乏足够的重视。通过对相关文献和实践的总结归纳分析,我们认为目前对“互联网+”社会服务的研究还处在对实践探索的起步阶段。
首先,对“互联网+”社会服务的实践探索研究范围还比较有限。从相关的文献和各地的实践探索来看,目前有关“互联网+”社会服务供给的实践探索研究主要集中在养老服务、医疗服务和教育服务这三个领域,而在体育、文化等其他社会服务领域的实践探索研究还比较少。其次,对“互联网+”社会服务供给的理论研究基本还处在微观层面。相关的研究大多是对某一个领域的案例描述、经验总结,或者是从某一个视角对服务供给的某一方面进行分析研究,而从宏观层面进行的整体系统性分析研究很少。最后,对“互联网+”社会服务的研究不能仅仅是就事论事描述总结案例,必须从社会服务供给制度、体制、机制、模式等方面深入进行分析研究,积极对标对表回应国家战略和政策,为推进我国“互联网+”社会服务供给实践探索提供理论基础。
综上所述,“互联网+”作为社会服务供给改革的一种技术化变革逻辑已经开始催生发力,必须尽快从社会服务供给改革的“行政化逻辑、社会化逻辑和市场化逻辑”传统分析研究框架,向社会服务供给改革的“国家(行政)-市场-社会-技术(互联网+)”四元理论分析框架转变。深入研究“互联网+”与社会服务之间的内在联系和逻辑机理,尤其是深度剖析“互联网+”的核心理念内在要求与现有社会服务供给体系存在的问题之间的互补“相契合”性。积极探索在“互联网+”视域下社会服务改革的理念、逻辑、结构、方式,为我国社会服务供给改革提供一种新的思路,进而为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社会服务供给体系提供理论基础和智力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