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仔细分析共同犯罪故意的含义可知,共同犯罪故意具体可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各共犯人都是故意犯罪
《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仅存在于故意犯罪领域,要求每个共犯人都是故意犯罪,即要求每个共犯人都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如果部分成全部共犯人是过失犯罪就不成立共同犯罪。《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是可能发生的。例如,甲、乙共商杀死森林中的一只大熊,甲见树林中有动静,误以为是该熊,大喊一声:“那边有熊!”两人立即同时向林中开枪,事后发现被打死的并非熊而是人。在本例中,甲、乙均实施了开枪行为,共同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在主观上都是过失,属于共同过失犯罪。但刑法明确规定了对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即不能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来追究甲、乙的刑事责任,只能分别追究他们各自的过失责任。当然,对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在有些案件中可能会面临一定的问题。如在上例中,假设只能证明被害人是被甲、乙其中一人打死的,但无法证明究竟是被谁打死的,在分别追究甲、乙的刑事责任时,由于不能证明究竟是谁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能归属于甲或乙的行为,甲、乙都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的未遂,最终只能均被认定为无罪。这样的结论往往无法让人接受。正因如此,有一些学者主张对共同过失犯罪也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并试图通过对《刑法》第25条进行各种解释来论证这种主张符合刑法规定。 不过,笔者认为,现有的各种解释结论都难言成功,在我国目前的共同犯罪立法体例下,共同犯罪仍然只能是共同故意犯罪,对共同过失犯罪以共同犯罪论处,明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2013年4月26日19时30分许,在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洋酒行工作的被告人丛某波纠集被告人谭某、丛某、隋某等人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悦建国饭店一楼大厅与梁某、王某商谈啤酒代理问题,后因言语不合,丛某波、谭某对梁某、王某拳打脚踢。在他人报警后,丛某波、谭某二人驾车离开,丛某波安排该洋酒行司机丛某在原地等候。在梁某驾车载王某离开后,被告人丛某指挥被告人隋某驾驶白色金杯面包车在后跟随,并电话通知丛某波,丛某波指挥谭某驾驶中华轿车对梁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拦截,在该车辆行至古寨西路、古寨南路时,丛某波将车窗摇下,用言语并持棍棒威胁梁某。被告人谭某驾驶车辆多次欲逼停梁某的车辆,被告人隋某驾驶的金杯面包车也紧随谭某的车对梁某的车进行追逐。在行至世昌大道成彬加油站东侧时,因避让不及,梁某驾驶的面包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相撞,导致其当场死亡。
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丛某波安排丛某跟踪梁某等人,指挥谭某拦截梁某驾驶的车辆,并用言语威胁、棍棒敲打的方式,欲逼停梁某的车辆;被告人谭某驾驶车辆紧跟梁某的车辆,多次别车拦截;被告人丛某听从丛某波的安排,跟踪梁某的车辆并报告信息,指挥被告人隋某随后拦截梁某的车辆,并停车殴打他人、毁坏财物;被告人隋某在丛某的指挥下,亦实施了跟踪、拦截他人车辆的行为。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导致梁某因躲避拦截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丛某波、谭某、隋某、丛某共同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因四被告人系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谭某辩护人关于谭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法院在认定四被告人在事实层面是共同过失犯罪的前提下,明确否认对其以共同犯罪论处,并据此否定了谭某辩护人关于谭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法院坚持了通说的立场。
此外,二人以上实施危害行为,一人故意、一人过失的,也不构成共同犯罪。例如,甲和乙共同上山打猎,甲明知前方是自己的仇人丙,却对乙谎称是野兽,让乙抓紧机会开枪,乙信以为真,开枪将丙打死。本例中,甲故意教唆乙实施过失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甲属于通过欺骗的手段将乙作为杀害丙的工具,应成立间接正犯。
(二)各共犯人的故意内容具有共同性
共同犯罪故意不仅意味着各共犯人都是故意犯罪,还意味着各共犯人的故意内容具有共同性。对故意内容的共同性的理解,与对共同犯罪行为的理解相对应,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站在完全犯罪共同说的立场认为:“实施犯罪时故意内容不同的,不构成共同犯罪。例如,甲、乙共同用木棍打击丙,甲是伤害的故意,乙是杀人的故意,结果由于乙打击丙的要害部位致丙死亡,由于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能按共同犯罪处理,只能按照个人的主客观情况分别定罪,即甲定故意伤害罪,乙定故意杀人罪。” 即要求各共犯人的故意内容完全相同。而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的观点,各共犯人的故意内容不要求完全相同,只要求具有构成要件上的重合性即可,如杀人故意和伤害故意之间,抢劫故意和盗窃故意之间,绑架故意和非法拘禁故意之间,等等。在上一章中已指出,后者为现在的主流观点。
此外,各共犯人之间只要具有故意内容的共同性即可,不要求在犯罪目的、动机等其他主观要素上相同。如在第一章的焦某根、焦某林故意杀人案中,焦某根和焦某林杀害被害人的动机不同,前者是为了保住自己对山场的开发经营权,后者是为了侵占被害人的房产,但两人在杀害被害人这个故意内容上是相同的,故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
被告人刘某,原系宜兴市光大经贸公司经理;被告人王某军,原系宜兴市十里牌信用社城北分社负责人;被告人庄某德,原系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主任。
1996年9、10月,被告人刘某和王某军合谋,由刘某以高额贴息为诱饵拉“存款”,先将小额存款存入宜兴市十里牌信用社,再由王某军在开具存单时故意拉开字距,最后由刘某在存单第二联上添字变造成巨额存单交给储户,骗取钱财。
1996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军,以高额贴息引诱杨某琴介绍袁某良携带30万元人民币到宜兴存款。被告人刘某、王某军以上述添字方法,将3万元存单变造成30万元存单交给杨某琴、袁某良。扣除14.53%的贴息及3万元存款,被告人刘某、王某军实际骗得袁某良人民币22.641万元。
1996年10月4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军以高额贴息引诱谈浩某、谈满某携带190万元人民币到宜兴存款。被告人刘某、王某军以上述添字方法,将一张50元和一张140元存单变造成50万元和140万元存单。因50万元存单变造痕迹明显,王某军重开一张50万元真存单,连同变造的一张140万元存单给谈浩某。扣除17%贴息及140元存款,被告人刘某、王某军实际骗得谈浩某、谈满某人民币107.686万元。
1996年11月,被告人刘某和被告人庄某德合谋,由刘某以高额贴息为诱饵拉“存款”,将小额存款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庄某德将存单第二联交刘某,由刘某添字或在空白第二联处变造成巨额存单交给储户。
1996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庄某德以高额贴息引诱谈浩某、谈满某携带120万元人民币到宜兴存款。被告人刘某、王某军以上述添字方法,将120元存单变造成120万元存单交给谈浩某。后被告人庄某德与被告人刘某合谋,改用抽出存单第二联(储户联),由刘某在该空白第二联上填写数字的方法变造存单。同月28日,刘某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3万元人民币,伙同庄某德抽出3份存单的第二联,刘某在每份存单一、三联上填写1万元,将抽出的存单第二联中的1份变造成120万元存单,并以此换回用添字法变造的120万元存单。扣除17%贴息及1万元存款,被告人刘某、庄某德实际骗得谈浩某、谈满某人民币98.6万元。
1996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庄某德,以高额贴息引诱谈浩某、谈满某携带120万元人民币到宜兴存款。被告人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将从上述3份1万元存单中抽出的存单第一联中的1份变造成120万元存单给谈浩某。扣除17%贴息及1万元存款,被告人刘某、庄某德实际骗得谈浩某、谈满某人民币98.6万元。
1997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庄某德,以高额贴息引诱谈浩某、谈满某将130万元人民币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并将从上述3份1万元存单中抽出的存单第二联中的1份变造成130万元存单给淡浩某。扣除17%贴息及1万元存款,被告人刘某、庄某德实际骗得谈浩某、谈满某人民币106.9万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进行金融凭证诈骗5起,实际骗得人民币434.427万元;被告人王某军参与金融凭证诈骗2起,实际骗得人民币130.327万元;被告人庄某德参与金融凭证诈骗3起,实际骗得人民币304.1万元。被告人刘某分别与被告人王某军、庄某德共同诈骗所得赃款均由刘某使用,刘某将部分赃款用于购买房产、偿还个人债务等。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等人处追缴赃款、赃物计人民币421万余元,被告人刘某等人造成1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军、庄某德共同变造银行存单诈骗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军、庄某德系从犯。
本案中,诈骗所得的赃款全部由被告人刘某使用,被告人王某军、庄某德只是为刘某的诈骗行为创造机会、提供帮助,未分取诈骗所得赃款。刘某变造存单、吸引存款并归个人使用具有明显的骗取他人存款的目的,完全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无疑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王某军、庄某德在为刘某开具小额存单时故意拉长“元”字的第二笔或“万”字的第一笔,为刘某变造存单留出添加字、数的空间。对于这种行为可以帮助刘某实现非法占有他人存款的后果,二人完全清楚,却仍然予以积极配合。这种行为本身说明王某军、庄某德具有帮助刘某实施骗取他人钱款的故意。所以,被告人王某军、庄某德虽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目的,但与刘某之间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与刘某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三)共犯人之间具有犯意联络
共同的犯罪故意意味着共犯人之间有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意思,即存在犯意联络。“为了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或称意思疏通)。”
犯意联络是共犯人在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意思上的相互沟通,它可能存在于组织犯与实行犯之间、教唆犯与实行犯之间、帮助犯与实行犯之间以及实行犯相互之间,但不要求所有共犯人之间都必须存在犯意联络,如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相互间即使没有犯意联络,也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
二人以上在相同的时间基于相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但缺乏犯意联络的,是同时犯,不构成共同犯罪。
被害人刘甲(女)与刘乙(女)均系某技校学生。2008年9月20日,黄某科与粟某兵住宿在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路“左岸贵宾楼”278房间。当日16时许,黄某科给刘乙打电话谎称刘乙的朋友粟某华病了,要其到“左岸贵宾楼”看望。刘乙与刘甲赶到该宾馆278房间,见粟某华不在,便在房间内与黄某科、粟某兵、刘某明(在逃)一起玩。18时许,粟某兵打电话让刘某平请他吃饭,刘某平即与刘某波一起驾驶摩托车赶到“左岸贵宾楼”。20时许,刘某波、刘某平等7人一起到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广场“老字号家常馆”2楼包厢吃饭。刘某波、刘某平等人让刘乙、刘甲喝啤酒,刘乙与刘甲不愿意喝,并离开了包厢。粟某兵称刘乙与刘甲是在社会上玩的女人,黄某科即提出将刘乙、刘甲分别带出去发生性关系,刘某波、刘某平等人均表示同意。饭后,刘某波、黄某科驾驶摩托车带着刘甲,刘某平、刘某明驾驶摩托车带着刘乙离开“老字号家常馆”。刘某波、黄某科将刘甲带至“左岸贵宾楼”278房间后,将刘甲按倒在床上欲与刘甲发生性关系。刘甲反抗,刘某波、黄某科就对刘甲进行威胁和殴打,并先后对刘甲实施了强奸。刘某平、刘某明将刘乙带至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松坡公园门口。刘某平拖着刘乙走到公园内一台阶处,强行抱住刘乙,刘乙一边反抗一边讲她要回去。这时,刘某波打电话给刘某平询问刘某平在何处,刘某平说在松坡公园,并问刘某波在何处,刘某波说在房间里。刘某平接完电话后,有人打着手电筒从公园内往刘某平、刘乙处行走,刘某平见此处不便与刘乙发生性关系,就拉着刘乙往松坡公园外走。随后,刘某平、刘某明又驾驶摩托车将刘乙带至公园内一小山旁,刘某平抱住刘乙欲与刘乙发生性关系。刘乙一边推刘某平一边大声让刘某平走开。刘某平即用手捂住刘乙的口部,刘乙朝刘某平手上咬了一口。刘某平在准备用手抓刘乙时,接到刘某波打过来的电话,刘某平问刘某波那边情况如何,刘某波称黄某科对刘甲实施了殴打,并已经与刘甲发生了性关系。刘乙此时也接到电话,并对刘某平、刘某明谎称其已经让学校班主任老师报警,要刘某平、刘某明送她回去。刘某平不敢继续与刘乙发生性关系,遂和刘某明驾驶摩托车将刘乙送至邵阳市汽车南站附近的凯天宾馆。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平、刘某波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刘某波参与策划并积极实施殴打,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在共同强奸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平参与策划并着手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刘某平在实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提起上诉。被告人刘某波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平上诉称:其与刘某波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及对象不同,不能认定二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系犯罪中止,原判认定为犯罪未遂错误;原判没有采信被害人对其减轻处罚的请求及谅解书不当,请求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刘某波、刘某平分别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其中,刘某波的行为系二人以上轮奸,刘某平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在强奸刘甲的共同犯罪中,刘某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强奸刘乙的犯罪中,刘某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波与刘某平虽均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意图,但犯意不明确,且系各自伙同他人分别实施犯罪,犯罪时间、空间及对象均不同,二人无共同强奸刘乙、刘甲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其行为在主、客观上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共同犯罪。
本案中,刘某波、刘某平均基于强奸故意实施了强奸行为,即在犯罪故意内容和犯罪行为性质上是相同的,但二人难以成立强奸罪的共同犯罪。
首先,二人之间因欠缺强奸的犯意联络而不具有共同的强奸故意。在粟某兵称刘乙与刘甲是在社会上玩的女人时,刘某波与刘某平等人即认为在社会上玩的女人就可以随便与之发生性关系。正是基于这种想法,刘某波与刘某平对黄某科提出将被害人分别带出去发生性关系的建议表示同意。虽然刘某平与刘某波均有与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意图,并就此达成合意,但并无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存在强奸二被害人的故意,亦不能推定二被告人存在强奸二被害人的故意。刘某波与刘某平系在分别伙同他人将二被害人带出去后,在意图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因遭被害人反抗而产生强奸犯罪故意的,可见,二被告人的强奸犯罪故意是分别形成的,也是在不同的时间形成的。同时,刘某平与刘某波系分别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带走,在不同的时间、空间针对不同的侵害对象采取不同的手段、行为方式,并无协同实施强奸犯罪的意思沟通和具体行为,故不能认定二被告人之间具有共同的强奸故意。
其次,二人之间因欠缺强奸的协同行为而不具有共同的强奸行为。刘某波与刘某平系分别伙同他人实施强奸行为,实施强奸犯罪的时间、地点及侵害对象均不同,各自的强奸行为彼此独立、分开进行,不存在互相利用、补充和配合的关系。因二人之间事先不具有共同的强奸故意,各自的强奸犯罪与对方的强奸行为及其危害后果之间也不存在心理上的因果性,故不能认定二被告人之间具有共同的强奸行为。
综上,被告人刘某平与刘某波在主观上没有共同的强奸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共同的强奸行为,故不构成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只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二审法院的认定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