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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共同犯罪行为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成立要求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形式必须相同。各共犯人的具体行为形式可以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类型。与此相应,共同犯罪行为的形式可以包括共同作为、共同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三种类型。其中,共同作为是比较常见的共同犯罪行为的形式,共同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是相对比较特殊的共同犯罪行为的形式。

[案例1-8]季某凯、黄某梅遗弃案

被告人季某凯、黄某梅系夫妻关系,两人已育有一儿一女,均尚年幼。被告人季某凯工作维持全家开销,被告人黄某梅在家照顾孩子。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黄某梅在金华中心医院产二科生下一名男婴。被告人季某凯、黄某梅因经济困难,不愿承担抚养责任,遂商议将该男婴丢弃。被告人季某凯于2018年1月1日22时许将男婴丢弃在金华市婺城区后城里街361号门口一辆电动三轮车的脚踏板处。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季某凯、黄某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季某凯、黄某梅拒绝抚养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情节恶劣,均已构成遗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法院分别判处两名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

本案中,被告人季某凯、黄某梅作为被害人的亲生父母,对被害人负有抚养义务,但因经济困难而不履行抚养义务,将其遗弃,构成遗弃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行为的形式上,这属于共同不作为。

[案例1-9]吴某海、张某敏、司某坤盗窃案

2016年12月,被告人吴某海伙同他人盗窃铜精砂,找到曾在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冬瓜山铜矿(以下简称“冬瓜山矿”)工作的被告人张某敏。二人经商议决定,由吴某海等人进入冬瓜山矿实施盗窃,由张某敏提供冬瓜山矿的车间位置信息并联系值班工人放任吴某海等人盗窃。随后,张某敏找到时任冬瓜山矿车间生产班长的被告人司某坤,提出放任吴某海等人盗窃的要求,司某坤默许。吴某海因此支付张某敏5000元“打点费用”,张某敏将其中的2000元转交司某坤。之后,吴某海伙同他人,趁司某坤值班期间,先后于2017年1月4日、1月12日、1月29日、2月5日进入冬瓜山矿车间盗窃铜精砂,其中,2017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吴某海伙同他人进入冬瓜山矿车间窃得铜精砂约20公斤,销赃得款8000元。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海、张某敏、司某坤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单位财产的犯罪中,财产监管人员的不作为为行为人的盗窃犯罪提供了机会和方便,是行为人盗窃成功的关键,因此,财产监管人只要在事前或事中与行为人有共谋而不作为,即成立共同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司某坤作为冬瓜山矿车间生产班长在事前、事中与吴某海、张某敏进行通谋,并且在其值班期间故意放任吴某海等人盗窃铜精砂,应成立盗窃罪的共犯。

本案中,如法院的裁判理由所指出的,被告人司某坤作为冬瓜山矿车间生产班长,在值班期间有保护单位财产的义务,却与吴某海、张某敏进行通谋,在其值班期间故意放任吴某海等人盗窃铜精砂,属于以不作为的形式参与共同盗窃犯罪,与吴某海等人成立盗窃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行为的形式上,这属于不作为与作为相结合。

在以不作为的形式参与共同犯罪的场合,无论是参与他人的不作为犯罪还是参与他人的作为犯罪,关键的问题在于行为人是否负有相应的作为义务。对此的判断和单独不作为犯是基本一致的。大体来说,作为义务的来源可以分为对危险源的监督义务和对脆弱法益的保护义务两大类。 其中,对危险源的监督义务又包括对危险物的监管义务(如甲、乙共同饲养一条藏獒,在该藏獒咬人时,甲、乙均故意不采取措施加以阻止)、对他人危险行为的阻止义务(如甲、乙为夫妻,他们的儿子丙患有严重精神病,在丙伤人时,甲、乙均故意不阻止)和因先行行为而产生的法益侵害防止义务[如甲故意伤害丙(女),导致丙重伤昏迷,路过的乙欲强奸丙,甲看到了但不阻止]三类;对脆弱法益的保护义务又分为基于法规范产生的保护义务(如丈夫乙要将自己的婴儿溺死,妻子甲站着不救助)、基于职务或职业产生的保护义务(如敬老院负责人甲指使员工乙遗弃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孤寡老人)和基于自愿承担而产生的保护义务(如甲将被他人撞成重伤的被害人抱入自己的汽车后,又指使搭乘人乙将被害人移置于隐蔽场所)三类。

值得注意的是,因先行行为而产生的法益侵害防止义务中的先行行为包括了犯罪行为,所以行为人先前实施的犯罪行为或所参与的共犯行为也可能产生阻止其他犯罪人或共犯人的犯罪行为的义务。如在上述甲故意伤害丙(女),导致丙重伤昏迷,路过的乙欲强奸丙,甲看到了但不阻止的场合,甲的故意伤害行为使丙陷入了无力反抗的脆弱状态,故甲有义务阻止乙的强奸行为。甲如果知情但不阻止,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参与了乙的强奸犯罪,与乙成立强奸罪的共同犯罪,属于不作为的帮助犯。再如,甲、乙共同抢劫丙(女),将丙打成重伤,乙又要强奸丙,甲看到了但不阻止。甲所参与的抢劫行为使丙陷入了无力反抗的脆弱状态,故甲有义务阻止乙的强奸行为。甲如果知情但不阻止,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参与了乙的强奸犯罪,与乙成立强奸罪的共同犯罪,属于不作为的帮助犯。 KWkkhCFviDSyFGCl7a2MIYT31CNqIYPCafqs+Awt1sACcDt6+flctzYtUPbhxdq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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