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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共同犯罪行为的分工

共同犯罪的成立要求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分工必须相同。按照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共同犯罪行为可以分为四种类型:(1)实行行为,即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2)组织行为,即组织、策划、指挥共同犯罪的行为;(3)教唆行为,即以劝说、收买、威胁等方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4)帮助行为,即以提供信息、工具,传授犯罪方法等方式协助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理论上将实施实行行为的人称为正犯或实行犯,将实施组织、教唆或帮助行为的人分别称为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当一个共同犯罪中的所有人都是实行犯时,理论上称之为简单共同犯罪;当一个共同犯罪中既有实行犯又有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时,理论上称之为复杂共同犯罪。

(一)实行行为

所谓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如故意杀人罪中的杀害行为、盗窃罪中的窃取行为等。犯罪是危害社会的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其载体是行为,故刑法分则主要通过对行为的规定来界定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实行行为是使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自身特色的最主要因素。因此,对实行行为的认定应以犯罪构成为标准,只有某一犯罪的犯罪构成中所规定的行为才是实行行为,除此之外的都是非实行行为。例如,组织他人盗窃,他人实施的盗窃行为是实行行为,而组织行为是非实行行为;教唆他人强奸,他人实施的强奸行为是实行行为,而教唆行为是非实行行为;帮助他人杀人,他人实施的杀人行为是实行行为,而帮助行为是非实行行为。

但是,说“实行行为是某一犯罪的犯罪构成所规定的行为”,还只是从形式上回答了什么是实行行为,在个案裁判中,需要进一步回答的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否属于某一犯罪的犯罪构成所规定的行为?例如,甲欲杀乙,乙迅速逃跑,甲在追赶途中,掏出手枪,然后瞄准乙,接着开枪射击,但未能击中乙。在甲的这一系列行为环节中,究竟哪一个行为环节是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中的“杀人行为”?对此,往往需要作进一步的实质判断。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没有侵害法益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当然也不可能成为实行行为;另外,我国刑法处罚犯罪预备行为,犯罪预备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只是这种危险程度还较低,因此,即使某种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但如果这种危险程度还较低,该种行为也不可能是实行行为。所以从实质的角度来说,实行行为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 在上述例子中,应通过考虑在甲的这一系列行为环节中,哪一个行为环节开始对乙的生命法益造成了紧迫危险来认定其何时实施了“杀人”行为。

1.单独实行行为与共同实行行为

在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既可能由其中一个正犯实施,也可能由两个以上的正犯共同实施。前者为单独实行行为,后者为共同实行行为;前者场合的正犯被称为单独正犯,后者场合的正犯被称为共同正犯。

在两个以上正犯共同实施实行行为的场合,既可能是各正犯均实施了完整的实行行为,也可能是各正犯各自分担了一部分实行行为。前者如甲、乙合谋杀害丙,各自持枪向丙射击,致丙死亡,甲、乙均实施了完整的杀人行为;后者如甲、乙合谋抢劫丙,先由甲对丙实施暴力,再由乙劫取丙的财物,甲、乙分别实施了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

在两个以上正犯共同实施实行行为的场合,无论是均实施完整的实行行为,还是各自分担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各正犯均对其他正犯实施相应的行为具有物理或心理上的因果性,从而使各正犯的行为相互支持、相互协助共同造成法益侵害结果,所以各正犯均要对其他正犯实施的行为及其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承担责任,此即“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

[案例1-3]魏某、吕某等强奸案

2015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害人张某(案发时系15周岁)、于某(案发时系16周岁)到被告人吕某、魏某、袁某工作的饭馆吃饭。后吕某、魏某、袁某预谋与张某、于某发生性关系。当日18时许,吕某在袁某授意下将二被害人带至北京市西城区×××301房间(以下简称301房间)。在该房间内,吕某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后离开。20时许,袁某回到301房间,欲强行与于某发生性关系,因发现于某处于生理期,自动放弃强奸行为后离开。23时许,吕某、魏某、袁某先后回到301房间。魏某、吕某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先后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此后,魏某欲强行与于某发生性关系,因于某反抗,未得逞。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吕某伙同魏某、袁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吕某伙同魏某先后强行与同一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系轮奸。被告人袁某与被告人吕某、魏某之间不构成轮奸,且袁某系强奸犯罪中止。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被告人袁某的定罪错误,影响量刑。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某的行为系强奸犯罪中止”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袁某与吕某、魏某构成强奸共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通用的共同犯罪理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的,其中一人犯罪既遂,则全案犯罪既遂,而一审判决认定袁某仅承担对被害人于某的犯罪行为,明显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判决将整个犯罪过程分割开来分别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在三被告人从犯意产生到彼此间进行意思联络,从分工将二被害人带至案发地到多次实施性侵害行为的过程中,二被害人始终处于三被告人的实际控制下,一审法院将不同被告人依次对二被害人实施犯罪的行为机械地分割开来分别认定的做法,显然不妥。在同一地点、一定时间段内对两名被害人实施性侵害行为的过程中,三被告人之间对于奸淫二被害人始终存在意思联络,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在共同实施轮奸,故袁某构成强奸罪中轮奸这一加重情节的共犯。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吕某、魏某、袁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系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袁某亦应对吕某、魏某二人强奸被害人张某既遂的犯罪后果负责。吕某、魏某还先后强行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系轮奸。在吕某、魏某对张某实施轮奸行为时,袁某虽然在现场,但既没有实施强奸或帮助吕某、魏某轮奸张某的具体行为,也没有明确表示要与吕某、魏某轮奸张某的共同故意,虽然袁某与吕某、魏某有共同的强奸故意,但现无证据证明袁某与吕某、魏某有共同的轮奸故意或行为,故袁某不构成轮奸。

本案中,存在争议的是对袁某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一是袁某的行为属于强奸既遂还是中止?二是袁某的行为属于轮奸还是普通强奸?关于第一个问题,一、二审法院虽然均认定袁某与吕某、魏某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但对于袁某在发现于某处于生理期后自动放弃了强奸行为能否被认定为其成立强奸中止持不同观点。一审法院持肯定观点,而二审法院则根据共同正犯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处理原则,认为既然袁某是强奸罪的共同正犯,就应当对吕某、魏某的强奸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吕某、魏某的强奸行为已经既遂,那么袁某也应构成强奸既遂。可见,一、二审法院在均认定袁某成立强奸罪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对其是否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处理原则存在不同看法。这背后涉及的其实是对强奸罪性质的不同认识,即强奸罪是否属于亲手犯。所谓亲手犯,是指必须由正犯自己直接实行而不可能由其他人代替实行的犯罪。如果认为强奸罪是亲手犯,则应注重行为人的亲身感受性和自我满足性,每个参与者的强奸行为都具有亲自参与性和不可替代性,他人实施的强奸行为不能被直接评价为自己的强奸行为,他人强奸既遂不等于自己强奸既遂。反之,如果认为强奸罪不是亲手犯,则无须关注行为人的亲身感受性和自我满足性,只要其他共犯人完成了奸淫行为,该行为就可以归属于共犯中未施行强奸行为的行为人,该行为人也构成强奸既遂。就是说,强奸罪是否属于亲手犯的认定,会直接决定对强奸罪的共同犯罪能否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对此,正如本案二审判决所显示的,我国司法实务大多不认为强奸罪不是亲手犯,对强奸罪的共同犯罪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即一人强奸既遂、全部既遂。在理论上,也有学者明确否定强奸罪是亲手犯 ,或认为强奸共同犯罪中一人既遂全部既遂。

关于第二个问题,检察院认为三被告人之间对于奸淫二被害人存在共同故意,且共同实施了轮奸行为,故袁某应与其他二被告人构成轮奸。而一、二审法院则均认为,在吕某、魏某对张某实施轮奸行为时,袁某虽然在现场,但既没有实施强奸或帮助吕某、魏某轮奸张某的具体行为,也没有明确表示要与吕某、魏某轮奸张某的共同故意,虽然袁某与吕某、魏某有共同的强奸故意,但现无证据证明袁某与吕某、魏某有共同的轮奸故意或行为,故袁某不构成轮奸。对此,笔者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袁某与吕某、魏某之间具有共同轮奸的故意和行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是合理的。

2.直接实行行为与间接实行行为

在共同犯罪中,正犯既可能自己亲手实施实行行为,也可能通过强制或欺骗他人,将他人作为工具加以利用从而实施实行行为。前者为直接实行行为,后者为间接实行行为;前者场合的正犯被称为直接正犯,后者场合的正犯被称为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在实务中最为常见的是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者来实行犯罪,如利用幼儿、严重精神病患者实行犯罪。

[案例1-4]刘某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刘某因与丈夫金某不和,离家出走。一天,其女(时龄12周岁)来刘某住处,刘某指使其女用家中的鼠药毒杀金某。其女回家后,即将鼠药拌入金某的饭中,金某食用后中毒死亡。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对本案的释疑中认为,本案被告人刘某唆使不满14周岁的人投毒杀人,由于被唆使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唆使人与被唆使人不能形成共犯关系,被告人刘某非教唆犯,而是间接正犯,故对刘某不能直接援引有关教唆犯的条款来处理,而应按其女实行的故意杀人行为定罪处刑。

本案中,刘某女儿时龄12周岁,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社会意义还不具有足够的辨认能力,在刘某的唆使下将鼠药拌入金某的饭中致使金某死亡,属于被刘某利用而实施了杀人行为。刘某并未亲手实施杀人行为,而是利用没有辨认能力的女儿实施杀人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不过,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本案的释疑中,有两点值得关注:第一,释疑认为,在被唆使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时,唆使人与被唆使人之间不能形成共同犯罪关系。但理论上有一种观点则认为,共同犯罪只是一种违法类型,和各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无关,各行为人之间只要有共同的违法行为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责任能力影响的是在共同犯罪成立之后各行为人是否应当最终对该共同犯罪承担责任。 按照这种观点,在唆使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行犯罪时,虽然唆使者属于间接正犯,但其与被唆使者之间仍然成立共同犯罪,被唆使者只是由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无须对该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第二,释疑认为,在唆使者成立间接正犯时,就不能再援引刑法有关教唆犯的条款来处理,即认为间接正犯和教唆犯之间是对立关系,一旦成立间接正犯,就不能再成立教唆犯。理论界也有不少学者持相同观点,如陈兴良教授在解释《刑法》第29条第1款“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时曾指出:“这里所谓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是指教唆已满16周岁的人犯刑法分则所规定之罪,或者教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之罪。这时才能成立教唆犯。如果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教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之外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教唆犯应当成立间接正犯,应当以间接正犯论处,就不是这里所讲的教唆犯。” 但也有不少学者认为,间接正犯与教唆犯之间并不是对立关系,而是包容关系,成立间接正犯也完全符合教唆犯的成立条件,所以对间接正犯仍可以援引刑法关于教唆犯的条款来进行处罚。如张明楷教授就认为,《刑法》第29条第1款中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包括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如教唆13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尽管这种情形中的教唆者成立间接正犯,但由于间接正犯与教唆犯并不是对立关系,间接正犯也完全符合教唆犯的成立条件,故应当对其适用上述规定。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合理性。按照这种观点,在上述案件中,对刘某可以适用《刑法》第29条第1款的“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理论上一般认为,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并非均成立间接正犯。如果被利用者完全缺乏辨认和控制能力,利用者对被利用者具有支配性作用,成立间接正犯;但如果被利用者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利用者并未支配被利用者,利用者就不成立间接正犯,而是成立教唆犯。例如,15周岁的甲非法侵入某尖端科技研究所的计算机信息系统,18周岁的乙对此知情,仍应甲的要求为其编写侵入程序。甲虽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已经15周岁,且有能力非法侵入某尖端科技研究所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说明其对自己的行为已经具有较高程度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不可能成为乙实施犯罪的工具,故乙不成立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间接正犯。

除了上述典型情形,间接正犯还可以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利用他人的自损行为。例如,甲强迫乙自杀。乙杀害自己,由于自己不是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对象,故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对甲而言,乙可以成为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对象,甲通过强迫乙的方式将乙作为犯罪工具实施杀害乙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2)利用无特殊身份的他人的行为。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甲向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妻子乙说明受贿的事实真相后,指使乙接受贿赂。对于这种情形中的甲是否成立受贿罪的间接正犯,理论上是存在争议的。多数观点认为,因为乙欠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所以其实施的接受贿赂的行为不是受贿罪的实行行为,其不能成为受贿罪的正犯,甲也就不能成立教唆犯,只能被认定为间接正犯。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并不是单纯地接受财物,而主要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体说就是以职务行为与他人的财物进行交换。甲虽然没有直接接受财物,但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的财物进行交换,所以应属于直接实施了受贿罪构成要件行为的直接正犯,而非间接正犯,乙是帮助犯。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3)利用他人属于违法阻却事由的行为。例如,甲为了使乙死亡,以如乙不听命就将其杀害相威胁,逼迫乙攻击丙,丙正当防卫杀了乙。甲利用了丙的正当防卫行为杀害了乙,是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需注意以下情形:甲教唆乙对丙进行不法侵害,丙正当防卫杀了乙。本案中,甲是教唆乙不法侵害丙,并没有控制或支配乙的行为,所以不能被认定为间接正犯,但可以成立对乙伤害丙的教唆犯。

(4)利用他人缺乏犯罪故意的行为。例如,甲将毒品说成是药品,利用不知情的乙运输毒品,甲构成运输毒品罪的间接正犯;医生甲指使不知情的护士乙给患者注射毒药,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甲明知前方为人,却对乙谎称是野兽,将自己的猎枪给乙射击,乙开枪射击导致他人死亡,甲是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5)利用他人有犯罪故意但无目的的行为。例如,甲以牟利的目的利用没有牟利目的的乙传播淫秽物品,如果乙不但自己没有牟利目的,而且不知道甲有牟利目,则甲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间接正犯。

(6)利用他人有其他犯罪故意的行为。例如,甲明知丙坐在某贵重财物的后面,而乙不知情,甲唆使乙开枪毁坏该贵重财物,乙开枪致丙死亡。乙虽然具有毁坏财物的故意,但没有杀人的故意,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再如,甲将头痛粉冒充海洛因欺骗乙,让乙出卖“海洛因”,然后二人均分所得款项。乙出卖后获款4000元。甲是诈骗罪的间接正犯,乙是不能犯。

(7)利用他人缺乏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行为。例如,司法工作人员甲欺骗长期居住国外而刚回国的乙说:“捕杀麻雀是合法行为,你可以大量捕杀。”乙信以为真,实施捕杀行为。甲成立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间接正犯。

(二)组织行为

所谓组织行为,是指组织、领导、策划、指挥共同犯罪的行为。组织行为既可能发生在集团犯罪中,也可能发生在非集团犯罪中。前者是指组织建立相对稳定的以长期实施某种犯罪为目的的犯罪组织,并在该犯罪组织中领导、策划、指挥相应的犯罪活动;后者是指纠集、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实施一次或数次犯罪活动,但并未形成相对稳定的组织结构,犯罪完成后即告解散。

组织行为具有不同于实行行为的特点,它一般不是由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对其处罚要以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和刑法分则关于其组织的犯罪的规定为依据。如组织他人走私,组织者可能不直接实施走私行为,只在幕后起组织、领导、策划或指挥作用,这种组织行为就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走私罪的实行行为。对于这种组织行为,必须把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与刑法分则关于走私罪的规定结合起来进行定罪和处罚。但是,如果某种组织行为已由刑法分则作了规定,即刑法分则将其直接规定为犯罪,那么这种组织行为就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例如,《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罪和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组织行为,就属于这两个犯罪的实行行为,对其处罚可以直接援引刑法分则的相应规定。

(三)教唆行为

所谓教唆行为,是指唆使他人实行犯罪的行为。

教唆行为的方式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示意性的(如使眼色、做手势等)。

[案例1-5]朱某某、姜某、武某某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10月认识。后经被告人姜某引见,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武某某认识。在本案之前,被告人姜某、武某某与被害人民勤县第一中学高三(5)班学生李某某不相识,亦无矛盾。2014年12 月6日21时许,李某某在民勤县城“英明网吧”上网,因没有关闭好网吧门,引起在该网吧上网的民勤职中学生马某和该网吧管理员张某某的不满,马某与李某某在网吧门外发生语言冲突。在该网吧上网的朱某某因不满李某某与马某、张某某二人说话的语气,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在一起。正在附近就餐的被告人姜某、武某某见状到网吧门前观看,马某与张某某也从网吧出来观看。被告人朱某某在与李某某撕扯中,向姜某、武某某挤了几下眼睛,又将头朝李某某扭了一下,并点了两下头。被告人姜某、武某某确信被告人朱某某的上述动作是让他们殴打李某某,遂相继上前用拳脚殴打李某某,马某、张某某也上前在李某某身上乱踢,致李某某鼻骨骨折、左侧气胸、右7肋骨骨折、第一腰椎横突骨折。经民勤县公安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教唆被告人姜某、武某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某撕扯被害人李某某衣服,向姜某、武某某挤了两下眼睛,并将脖子朝李某某扭了一下,意思是让二人打李某某。因此,被告人朱某某主观上有教唆被告人姜某、武某某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向姜某、武某某二被告人使眼色等教唆行为,且被告人姜某、武某某亦实施了朱某某教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具备教唆犯罪的特征。

教唆行为的形式既可以是授意、劝说、请求、收买、引诱等,也可以是命令、威胁、强迫等。但是,以命令、威胁、强迫等方法进行教唆的,不能致使被教唆者丧失意志自由,否则教唆者成立间接正犯。

[案例1-6]焦某根、焦某林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焦某根、焦某林系同胞兄弟,与家人共同经营管理并不属于其家所有的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耿城镇城澜村中棚组“小岭洞”山场。1999年前后,焦某林与被害人唐某明于炒股时相识。焦某林为谋取唐某明的房产,于2007年11月14日虚构“中林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并许诺优厚条件任命唐某明为该公司财务总监,以骗取唐某明的信任。2008年3月22日,焦某林谎称公司要给唐某明分房及年薪人民币10万元,让唐某明书写收到购房款50万元的收条以便公司会计做账。在唐某明出具收条后,焦某林私自在收条的空白处添加内容,伪造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企图找机会凭此协议书侵占唐某明的房产。焦某林明知焦某根极力反对村委会将“小岭洞”山场转与他人开发经营,便欲利用焦某根的心理谋取唐某明的房产。2008年春节之后,焦某林多次哄骗焦某根,称有人要买“小岭洞”山场,焦某根表示“谁来买山场就干掉谁”,焦某林默认。2008年4月9日,焦某林再次对焦某根提及有人要来买山场,焦某根让焦某林将要买山场的人带来。次日7时许,焦某林以“中林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要开发“小岭洞”山场为由,约唐某明下班后到城澜村中棚组看山场。同日16时许,焦某林告知焦某根将有一“老板”前来看山场,焦某根仍表示“谁来买山场就干掉谁”,并携带柴刀到“小岭洞”山场等候。同日17时许,焦某林带唐某明来到“小岭洞”山场,行至山场一小木棚处时,遇到在此等候的焦某根,焦某林故意与唐某明谈论买山场之事让焦某根听到。焦某根听见后立即上前辱骂并殴打唐某明,将唐某明打倒在地,后骑在唐某明的背上,向后猛勒唐某明的领带,致唐某明机械性窒息死亡。其间,焦某林假意劝阻焦某根不要殴打唐某明。焦某根恐唐某明未死,又用石头砸击唐某明的背部数下,并用事先准备的钢丝绳套在唐某明的颈部扎紧,用唐某明的皮带捆扎唐某明的双脚。之后,焦某根让焦某林回家取来锄头和铁锹,与焦某林一起将唐某明的尸体驮至附近的“封门口”山场的一烧炭洞处,用柴刀将唐某明的衣裤割开脱下后烧毁,将尸体放入烧炭洞中掩埋。随后,焦某根、焦某林携带从唐某明身上搜出的手机、钥匙、铂金戒指、水果刀等物品回到家中。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焦某根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焦某林为达到谋取他人房产的目的,利用被告人焦某根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焦某根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焦某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焦某林以没有精心策划杀人等理由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焦某林为达到谋取他人房产的目的,哄骗被害人到偏僻的山场,利用被告人焦某根具体实施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达到谋财害命的目的,焦某林和焦某根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焦某根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焦某根唯恐自家山场被人买走,曾经扬言“谁来买山场就干掉谁”,并让焦某林将被害人带到山场,直接将被害人杀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焦某根在用被害人的领带勒死被害人后,唯恐被害人未死,又用石头砸击被害人背部,作案后掩埋尸体,焚烧被害人衣服,藏匿被害人物品,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焦某根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案中,焦某林没有直接动手实施杀人行为,但其以欺骗的方式诱使、刺激焦某根形成杀人故意,并将被害人唐某明骗至山场,故意与唐某明谈论购买山场之事,使唐某明特定化为焦某根杀害的对象,焦某林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的教唆行为。同时,焦某林将被害人唐某明骗至山场,为焦某根杀害唐某明创造了条件,这也是一种帮助行为。所以,虽然焦某林在本案中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但其以教唆和帮助行为参与了焦某根的故意杀人罪行为,二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焦某林借焦某根之手杀死被害人唐某明,近似于间接正犯但不属于间接正犯。间接正犯的本质是将他人作为工具来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而被利用者通常缺乏刑事责任能力或者犯罪故意。如果被利用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犯罪故意,即使被利用者系受到欺骗而实施犯罪行为,但因其具有自由意志,不属于被利用的犯罪工具,则不能认定利用者属于间接正犯。虽然本案被告人焦某根因缺乏理性判断而被焦某林利用,表面上成为焦某林试图侵占被害人唐某明房产的工具,但焦某根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焦某林的欺骗下也产生了独立的犯罪故意,其意志和行为未受到焦某林的支配,故并不完全属于焦某林犯罪的工具。因此,焦某林不属于间接正犯。

教唆行为的对象必须是具有一定辨认、控制能力的人。如果教唆的是完全没有辨认、控制能力的无责任能力人,则教唆者成立间接正犯。

教唆行为的特点是使他人产生犯罪故意进而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如果被教唆者本来已经具有犯罪故意,教唆者就不成立教唆犯,而是成立帮助犯。例如,乙因妻丙有外遇而决意杀之。甲对此不知晓,出于其他原因怂恿乙杀丙。后乙杀害丙。甲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而成立帮助犯。

构成教唆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就具体的犯罪时间、地点或方法作出指示。如果行为人不仅唆使他人实行犯罪,而且传授他人犯罪的方法,则应按照所教唆的犯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从一重罪论处。

如果某种教唆行为已经由刑法分则作了规定,即刑法分则把这种教唆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那么,这种教唆行为就属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例如,《刑法》第373条规定的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中的煽动,实际上就是教唆军人逃离部队,由于刑法分则直接将其规定为犯罪,所以该教唆行为就是该犯罪的实行行为。

(四)帮助行为

所谓帮助行为,是指帮助他人实行犯罪的行为。

帮助行为的形式既包括物理性帮助,也包括心理性帮助。前者如提供犯罪工具、犯罪场所等,后者如提供犯罪建议、强化犯意等。

帮助行为对正犯行为具有因果性,是帮助者构成犯罪或者说成立帮助犯的前提。这里的因果性,不是指没有帮助行为就没有正犯行为,而是指帮助行为促进了正犯行为的实施或者为正犯行为的实施提供了便利,使得正犯行为更容易被实行。帮助行为要具有这种因果性,其本身必须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也即具有可能的帮助作用。例如,甲绑架了乙的小孩丙,然后让保姆照料丙,给丙做饭洗衣,并告知保姆丙被绑架的事实。保姆不构成绑架罪的帮助犯,因为照料行为有益于丙。如果帮助行为对正犯行为没有促进作用,则帮助者不成立帮助犯。例如,乙欲盗窃汽车,让甲将用于盗窃汽车的钥匙放在乙的信箱里。甲同意,但错将钥匙放入丙的信箱,后乙用其他方法将车盗走。甲的行为对乙的盗窃行为不具有任何因果性,甲不成立盗窃罪的帮助犯。

帮助行为对正犯行为的结果具有因果性,是帮助者承担既遂责任的条件。例如,甲为乙提供盗窃金库的钥匙,乙使用该钥匙时因用力过猛,导致钥匙断在锁中,乙便用其他方法打开金库,盗走了巨额现金。再如,乙欲前往张某家中盗窃。甲送乙一把擅自配制的张家房门钥匙,并告乙说,张家装有防盗设备,若用钥匙打不开房门就必须放弃盗窃,不可入室。乙用钥匙开张家房门,无法打开,本欲依甲告诫离去,但又不甘心,思量后破窗进入张家窃走数额巨大的财物。在以上两例中,甲的帮助行为对乙的实行行为具有因果性,故甲成立帮助犯;但对乙的行为结果没有因果性,故甲仅成立未遂的帮助犯。值得注意的是以下例子:乙欲盗窃汽车,向甲借得盗车钥匙一把,自己也准备了一把,最后乙用自己的钥匙盗走了汽车。虽然乙未使用甲提供的钥匙,但甲提供钥匙的行为提高了乙盗窃成功的概率,增强了乙盗窃成功的信心,故与盗窃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甲成立盗窃既遂的帮助犯。

对于实施所谓的“中立的帮助行为”,如出租车司机明知他人要前往某地实施杀人行为仍然将其运往该地,杂货店的老板明知他人买菜刀是要去杀人仍然向其出售菜刀,是否成立帮助犯,应通过综合考虑正犯行为的紧迫性、帮助者对正犯行为确实性的认识、帮助行为对法益侵害所起作用的大小等因素作出判断。如果他人的犯行并不紧迫,或者行为人只是大体上估计对方将来可能实施犯罪行为,而行为人的行为又属于日常生活行为,不宜认定行为人为帮助犯。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对方确实要实施犯罪,客观上对对方犯罪起到了实质性的促进作用,可以认定行为人为帮助犯。例如,乙为盗窃银行,正在撬银行的铁门,累得口干舌燥、两眼昏花、体力不支,难以继续。甲及时递给乙一杯咖啡,使得乙能够继续撬门。甲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再如,乙、丙在五金店门前互殴,店员甲旁观。乙边打边掏钱向甲买一把羊角锤。甲递锤时对乙说“你打伤人可与我无关”。乙用该锤将丙打成重伤。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帮助犯。

如果某种帮助行为已经由刑法分则作了规定,即刑法分则把这种帮助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那么这种帮助行为就属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例如,《刑法》第120条之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中的帮助行为,实际上是为他人实施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行为,由于刑法分则直接将其规定为犯罪,所以该帮助行为就是该犯罪的实行行为。

[案例1-7]于某银、戴某阳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于某银因与丈夫阚某明关系不睦,2000年外出到济南打工,并与被告人戴某阳相识,后二人同居。同居期间,二人商定结婚事宜。于某银因离婚不成,便产生使用安眠药杀害丈夫的念头,并将此告知了戴某阳。2001 年8月,于某银因母亲有病,同戴某阳一起回到山东省成武县田集家中。8月13日上午,于某银与其10岁的儿子及戴某阳在药店买安眠药未果。下午,于某银一人到药店买到6片安眠药后回家,乘其丈夫外出买酒之际将安眠药碾碎,并告诉戴某阳要乘机害死其丈夫阚某明。当晚,于某银、阚某明及其儿子和戴某阳一起喝酒、吃饭,待阚某明酒醉后,于某银乘机将碾碎的安眠药冲兑在水中让阚某明喝下。因阚某明呕吐,于某银怕药物起不到作用,就指使戴某阳将她的儿子带出屋外。于某银用毛巾紧勒酒醉后躺在床上的阚某明的脖子,并用双手掐其脖子,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戴某阳见阚某明死亡后,将于某银勒阚某明用的毛巾带离现场后扔掉。次日凌晨,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银为达到与戴某阳结婚生活的目的,使用安眠药,又用毛巾勒、用手掐压阚某明颈部,致阚某明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动机卑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戴某阳明知于某银欲杀死其丈夫,不但不加阻止,反而听从于某银的指使,将于某银的儿子带离现场,以便于某银顺利实施犯罪;在被害人死亡后,戴某阳又将作案用的毛巾带走,与于某银共同逃离现场,毁灭罪证。被告人戴某阳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于某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被告人戴某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于某银上诉称,其不是为与戴某阳结婚才杀人,戴某阳没有参与杀人。戴某阳及其辩护人上诉称,于某银杀人时其不知道,一直没有进屋,无共同犯罪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于某银因离婚不成,主谋杀害其丈夫,情节恶劣,应予严惩。上诉人戴某阳明知于某银要使用安眠药害死其丈夫,仍辅助其实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于某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戴某阳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于某银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疑问,但对于戴某阳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和法院之间存在分歧。应该说,法院的认定是合理的。被告人戴某阳在明知于某银要杀死其丈夫的情况下,在事前准备阶段与于某银一起去药店买安眠药,因药店没有安眠药而未买到;在事中实施阶段,在知道于某银已经让其丈夫喝下安眠药、准备勒死其丈夫的情况下,又听从于某银的指使,将于某银10岁的儿子带离现场,便利于某银顺利实施犯罪;在被害人死亡后,又隐匿犯罪证据,将作案用的毛巾带离现场。戴某阳的这一系列行为,虽然不属于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但为于某银实施杀人犯罪创造了便利条件,为于某银实施杀人犯罪提供了帮助,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戴某阳在其主观上也具有杀人故意的前提下,与于某银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应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ZeUy64esItgTyRbOZlVfP59FAri7TvNuLIVq8SHFJU7LcSggAkeoeMJQPlWokfQ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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