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侵权责任在债与责任之间徘徊的规定看似矛盾,却具有独特的立法价值。
(一)实现侵权损害赔偿回归债法传统的目的
侵权损害赔偿是债的一种,即损害赔偿之债。违约损害赔偿之债是债法必须规定的内容。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是新生权利,但是,由于侵权责任救济损害的最基本方法是损害赔偿,在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产生损害赔偿的债权债务,符合《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的债权特征,当然是一种债。
自罗马法以来,民法传统一直把侵权责任认定为债,具有传统的合理性。罗马法把侵权损害赔偿规定为私犯,在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产生的私犯关系就是债之一种。后世法国法和德国法等复兴罗马法传统,仍然采用这样的方法界定侵权责任的属性。即使英美法系也确定侵权行为的后果为债的关系,只是其没有统一债法,而把合同法、侵权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这种立法传统是科学的、合理的。我国《民法典》把侵权责任确认为债,完全符合民事立法的传统要求。
使侵权责任徘徊于债与责任之间,是《民法典》为了实现立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而采用的措施。《民法通则》对民事立法传统提出的挑战没有成功。三十多年后立法机关终于看到民法传统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不再继续坚持,回归科学、合理的传统立法。这是《民法典》的正确选择。
(二)科学构建民事权利保护方法的请求权体系
长期以来,我国对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两类民事权利保护方法体系缺少认识,把眼光仅盯在民事责任上,认为民事责任是保护民事权利的方法,没有看到、也没有规定与民事责任相对应的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
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理论是在19世纪提出来的,被称为民法的新发现,它把民法实体权利与民事程序权利连接在一起,使实体法和程序法紧密结合,是民法方法的重大贡献。
长期以来,我国的民法理论和立法、司法实践没有看到请求权在保护民事权利方面具有的重大作用,采用了统一民事责任的立法。在借鉴了欧陆民法权利保护请求权的立法和理论之后,由于对其认识不足,在类法典化的民法立法中,把固有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混淆起来,忽视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债的二次请求权和继承权回复请求权的特性,没有构建起完整的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体系。
三十多年来,我国的民事权利请求权保护方法从无到有,从开始忽略、兴起到完善,是对民事权利保护方法的认识过程所决定的。编纂《民法典》,不仅要把侵权请求权的性质确认下来,还要把固有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分开界限,建立起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的完整体系。《民法典》在这一点上已经基本做到:物权编规定了物权请求权,人格权编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合同编规定了违反合同的二次请求权,建立起了固有请求权的体系。侵权责任编建立起完整的侵权请求权体系,同时,对固有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作了明确界分,确定损害赔偿、恢复原状是侵权请求权,依据《民法典》第196 条,不用登记的动产返还财产也是侵权请求权。除这三种民事责任方式之外,《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其他八种民事责任方式都是固有请求权的内容。
有了对固有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明确、具体规定,《民法典》就完成了对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体系的构建任务。侵权责任虽然在债与责任之间徘徊,但这种做法的优势使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的体系得以完整构建。
(三)保持债法规则的整体性和通用性
侵权责任在债与责任之间徘徊具有另一个立法价值,就是构建完整的债法,保持债法规则的整体性,使债法规则具有通用性。
债虽然有不同类型之分,但是,债权有共同的属性和特征,有统一、通用的规则。债法的共同规则,不论是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还是于单方允诺之债,都是可以适用的。这些债法的一般规则,被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之中,既有合同法的一般规则,更有债法的一般规则。正因为这样,侵权责任在债与责任之间徘徊,就给侵权责任适用债的一般规则提供了正确的立法基础:当《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责任规则不足时,可以直接适用合同编“通则”规定的债的一般规则。
例如,《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确定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须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78条的规定。不过,《民法典》规定连带责任的规则比较简单,只规定了中间责任、最终责任和追偿权三个规则,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这只是规定了连带责任的初次分配,如四个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一个连带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该连带责任人在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他三个连带责任人追偿。可是,在三个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中,有一个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如何再次分担责任却没有规定具体规则。《民法典》第519条第3款规定,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这一条文规定的连带之债的二次分担规则
,就解决了这个问题,侵权连带责任完全可以适用。
如果仅把侵权责任的性质界定为民事责任而不具有债的属性,对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就可能失去适用债法规则的可能。侵权责任在债与责任之间徘徊,使它既有债的属性又有责任的性质,对侵权责任编立法的不足,就可以直接适用合同编“通则”关于债法一般规则的规定。这正是侵权责任在债与责任之间徘徊的重要立法价值之一。
(四)确认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功能是民事权利保护法
德系民法典的结构是总分结构。我国《民法典》也是总分结构,体现了我国民事立法对德系民法典立法经验的借鉴。
总则规定民法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是具有引领性的规则
,分则规定调整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规则。
侵权责任本来属于《民法典》分则规定的调整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则,但是,侵权责任不仅具有债的属性,同时也是民事责任,其基本功能是为所有的民事权利提供保护方法。换言之,《民法典》分则各编除侵权责任编之外,规定的物权、债权、人格权、身份权和继承权都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形成人法(人格权、身份权)和财产法(物权、债权、继承权)两大部分。侵权责任法既不属于人法,也不属于财产法,而是独立的、所有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都能够提供保护的规则。正是侵权责任的民事责任属性,使侵权责任法成为民事权利保护法。
对侵权责任坚持民事责任的属性,就是要把它作为民事权利保护法,规定在《民法典》最后一编。这种立法方法的最大价值,就是相对地改变了《民法典》的“总—分”结构,而形成了“总—分—总”结构。《民法典》总则编是一个“总”,人法和财产法是两个“分”,作为民事权利保护法的侵权责任编是另一个“总”。
按照这样的思路,我国《民法典》就形成了由四个部分组成的框架式结构,即由总则、人法、财产法和权利保护法构成:总则处于框架式结构的顶部,表达的是民法的一般性规则,是对民法全部内容的概括,是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抽象规定,是民法全部内容的抽象,也是统领民法全部内容的总纲。在总则之下,是民法的两个基本构成部分,是框架式结构的人法和财产法,是民法的两大支柱,是民法的基本部分。第四部分是民事权利保护法即侵权责任法,是民法的最后部分,位于框架结构的底部,表明侵权责任法在民法中作为权利保护法的地位。尽管《民法典》将侵权后果规定为债,却不能因此而否定侵权责任法的权利保护法的地位和性质。
这样理解和解释《民法典》的结构是完全说得通的。如果把侵权责任编归并到合同编或者紧跟其后,虽然能够形成债法的完整形式,但是,侵权责任法作为民事权利保护法的功能将会大大削弱。反之,把侵权责任编放到第七编,就形成了总则、人法、财产法和民事权利保护法的完整的四边形逻辑结构,成为“总—分—总”的《民法典》格局。
所以,《民法典》既确认侵权责任的债的性质,又强调其民事责任属性,使侵权责任在债与责任之间徘徊,具有独特的立法价值,也是我国《民法典》的一个突出特色。
规则总结
《民法典》规定侵权责任,既确认其债的性质,又确认其民事责任的属性,使其具有债与责任的双重属性,在分则各编的编排顺序上,采取了非同寻常的逻辑结构,从形式上分散了债法体系,却坚持了侵权责任对于保护民事权利的重要作用,成为《民法典》的民事权利保护法,突出了侵权责任法的地位,强调了侵权责任的职能作用,甚至形成了“总—分—总”的民法典结构。这对于充分发挥侵权责任保护民事权利的作用,具有重要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这样的立法思想,进一步发挥侵权责任保护民事权利的功能,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
正确理解侵权责任在债与民事责任之间徘徊的立法价值,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适用规则如下。
1.《民法典》将民法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分为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两种,两种不同的请求权构成民法保护民事权利的完整体系。
2.侵权请求权是新生的救济权,主要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恢复原状和侵占不需要登记的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补偿性的救济损害请求权。
3.固有请求权是恢复性救济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也包括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4.行使侵权请求权时可以一并提出停止侵害等请求权。这是《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的内容。
5.行使侵权请求权保护民事权利的,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行使权利应当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中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侵权人产生永久性抗辩权,能够对抗侵权请求权。行使固有请求权,则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