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我国《民法典》将侵权责任徘徊在债与责任之间的立法价值,必须研究我国民法立法对侵权责任性质认定的理论基础。我国民事立法从1949年以来发展缓慢,到2020年《民法典》编纂完成,走过了70余年的艰辛之路。在这70余年中,经历了非法典化、类法典化和法典化三个时期
,实现了民法的法典化,有了自己的《民法典》。在前两个时期,立法对侵权责任属性的认识不完善,导致立法不当。
(一)把侵权责任单纯认定为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不当
立法机关制定《民法通则》的重要立法思想之一,就是要实现侵权责任与债法的分离,建立统一的民事责任制度。
《民法通则》之前只有《婚姻法》和《继承法》两部民法单行法,条文较少,身份权和继承权对民事责任保护的需求也不是特别迫切,因而对民事责任都强调不够。《民法通则》只有156个条文,需要解决的问题又非常多,不仅要把民法总则的一般规则写出来,还要着重解决司法实践中急需的民事责任具体规则,因而,把精力集中在民事责任体系的构建上,没有把民事责任与民事权利之间的关系规定处理好,把物权、债权、人格权、身份权、继承权和侵害这些权利的民事责任作了分离,没有看到民事权利本身包含的固有请求权,只规定统一民事责任制度是不符合民事立法传统的。
民法内容博大精深,因而《民法典》才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市民社会生活形成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各有不同的规则。规范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则不同,其保护方法也不同,因此才有了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继承权请求权和债的二次请求权作为固有请求权,保护民事权利自己。同样,侵权请求权也是保护民事权利的方法,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造成损失时,可行使侵权请求权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救济造成的权利损害。因此,民法形成了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这两种不同的保护民事权利方法。
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时,还没有这样的理论准备,只是一厢情愿地建立大一统的民事责任体系,因而确认侵权责任性质的理论基础不当,违反了民事立法的传统。
(二)《民法典》确认侵权责任为侵权之债却又与债法分离
编纂《民法典》采取“两步走”:第一步,制定《民法总则》,把侵权责任认定为侵权之债,使之与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债形成一个整体。第二步,编纂《民法典》分则各编,把侵权责任编规定在第七编,看起来似乎使债法在《民法典》中首尾不能相顾。形成这种立法局面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我国民法独立规定侵权责任已经形成立法惯性。改革开放后,我国的侵权责任立法和理论研究都有了极大发展,使侵权责任法在中国的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大作用,因而都强调侵权责任应该是民法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
,形成了侵权责任应该在《民法典》中单独成编的主张。在类法典化时期的立法过程中,在完成其他民法单行法立法后制定了《侵权责任法》,2009年出现了世界上第一部以“侵权责任法”命名的成文法。该法实施后,在中国的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调整的范围越来越宽,越来越被广大民众所熟知,将其作为保护自己权利的武器。侵权责任作为民法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已经形成了立法惯性,对编纂《民法典》产生了巨大影响,所以,立法机关尽管把侵权责任确认为侵权之债,但仍然坚持把它作为单独一编。
第二,《民法典》突出侵权责任编的地位是为满足司法实践需要。《民法通则》实施后,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发展迅速。在1980年代初期,提起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的概念,绝大多数人还茫然不知,多数法官也不能准确掌握,通常称之为损害赔偿或者伤害赔偿。《民法通则》突出规定侵权责任,普及了侵权责任观念,权利受到侵害后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已经被广大民众所熟知。司法机关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有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侵权责任法》作了大量司法解释,不仅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适用侵权责任规定提出了具体意见
,还对审理名誉权案件先后作出解答和解释
,又制定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环境侵权、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损害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都作出了司法解释,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司法解释体系。《侵权责任法》和司法解释结合起来,使我国的侵权责任规范形成了制定法和法官法两大系统,特别丰满,适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也体现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发达程度。对此,编纂《民法典》时是不能忽略的。这也是《民法典》中出现侵权责任在债与责任之间徘徊的一个原因。
第三,《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与债法分离的观念影响《民法典》分则各编的设计思路。《民法通则》实施以来,侵权责任与债法分离的观念不仅在实践中,而且在学理上被大多数人接受,形成了比较普遍的观念,认为侵权责任与债是有区别的。如果把侵权责任规范强制加入债法,很多人反倒不能适应。这也是《民法典》中出现侵权责任在债与责任之间徘徊现象的一个原因。
(三)侵权责任确实具有双重法律属性
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只认其具有债的属性,不具有责任的属性,也是不正确的,因为侵权责任确实具有债与责任的双重属性。只有看到这一点,才能真正认识侵权责任在债与责任之间徘徊的立法价值。
债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以及单方允诺之债等。侵权之债与其他债相比较,确实有区别。
侵权之债与其他债的区别,主要在于合同之债通过约定产生,单方允诺之债通过单方意思表示产生,即使无因管理之债是通过行为产生的,却也有产生债的意志因素。侵权之债没有这样的属性,侵权人致害他人,在主观意志上并非是为了产生损害赔偿之债。侵权之债的产生基础是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损害,才在双方当事人间产生赔偿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产生债的主观意志因素。因此,侵权之债与其他债相比,其特殊性突出表现在性质上的不同。
另外,在一般的债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一定对应义务,债务对应债权,只有在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产生的二次请求权才对应责任。侵权之债却不是这样,侵权人造成对方损害,在双方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中,权利所对应的既是义务又是责任,不能说只是义务而不是责任。依据一般的债的关系规则,似乎可以说,权利人产生的侵权请求权对应的是义务,权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侵权人履行赔偿义务就消灭了侵权之债;侵权人不履行义务,被侵权人向法院起诉,侵权人承担的才是责任。但在实际上并不是这样:侵权之债与其他债的不同之处在于,请求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并非须先请求侵权人履行义务,在义务不履行时,义务才转化为责任。所以,侵权请求权对应的既是义务也是责任,是侵权之债与其他债的主要区别之一,也是侵权责任在债与责任之间徘徊的重要理论根据。
在通常情况下,一般的债的法律关系中,权利对应义务,而不是对应责任。而固有请求权对应的是责任,权利受到妨害,权利人行使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等,行为人承担的就是责任,而不是义务,因为责任具有直接的国家强制力。
侵权请求权与固有请求权虽然都是权利保护请求权,但是,侵权请求权是新生的请求权,而不是权利中固有的请求权。固有请求权对应责任,而侵权请求权对应的既是义务也是责任,因此,侵权请求权与其他固有请求权也存在区别,侵权请求权具有双重属性。正是因为侵权法律关系具有这种双重属性,我国《民法典》中才出现了侵权责任在债与责任之间徘徊的立法结果。
说到底,请求权的不同类型有不同的价值。作为权利类型的请求权,是债权,当然对应的就是义务。作为权利保护方法的请求权,是民法保护民事权利的方法,而不是基本权利类型,因而固有请求权对应的是责任。侵权责任具有双重属性,作为债的类型的请求权对应的是义务,作为保护方法的请求权就对应责任。
(四)编纂《民法典》对类法典化立法经验的抉择
编纂《民法典》时,面对的是经过三十多年建立起来的类法典化的民法体系。在这样的基础上编纂的《民法典》,保留我国民法类法典化立法的某些痕迹,其实是必然的。
《民法通则》建立起来的民事责任立法体系,使侵权责任与债法脱离,单独成为民事责任的一部分,进而又实现《侵权责任法》单独立法,形成了类法典化的民事立法体系。编纂《民法典》不得不面对并且吸取其经验。
使侵权责任脱离债法独立,虽然与大陆法系立法传统不同,却给侵权责任法的发展创造了极大的空间,能更好地保护民事权利主体的权利。在这样的立法空间里,中国侵权责任法不断发展,不仅具有欧陆侵权法一般化立法的基本特点,也具有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类型化优势。无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大量的篇幅并不是有关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而是对具体侵权责任类型的规范。这几乎就是类型化英美法系侵权法的模式。正是这种一般化与类型化结合的立法
,不仅为侵权责任法的发展提供了制度空间,能够更好地扩展侵权责任法的内涵,成为成功的立法方法,而且在实践中具有特别的优势,既有一般规范,又有具体类型,使其特别具有立体感和适用性,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更加便捷和实用。编纂《民法典》时面对这样的立法经验,不能不考虑予以吸收和借鉴。
经历了三十多年的实践,我国已经接受了这种侵权责任的立法方法。《民法典》如果改变了这种立法方法,把侵权责任纳入合同编,肯定会形成不适应,甚至使民众产生怀疑。
基于上述理论基础,我国侵权责任法理论不断积累、发展,在我国《民法典》如何对待侵权责任的属性以及在确定分则各编的地位时,就形成了这样一种看似矛盾却有理论依据的做法,使侵权责任徘徊在债与责任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