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权责任追偿权理论中的“背锅”理论
在研究侵权责任追偿权的理论依据时,有很多不同的追偿权责任理论作为基础。这些理论上的分析和说明都是对的。不过,笔者提出一个更通俗的理论来作为支持,就是追偿权的“背锅”理论。
在数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因果关系时,如果有的行为人存在赔偿能力的限制或者因其他原因难以承担赔偿责任时,规范通常会把目光指向另外那些或者那个与损害发生具有某种因果关系的人,由他们(或者他)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满足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其实,这就是在为侵权责任的承担寻找一个“背锅人”,找到这个可以“背锅”的人,该人与该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某种关联,就要他承担连带责任、中间责任、补充责任或者替代责任等。
“背锅”的人应当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背锅”的关联性,一个是主观上的过错,另一个是客观上的原因力。其中,更直接的关联性是原因力,找到了一个人对另一个实施侵权行为的人造成的后果有一定的原因力,例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就让他承担补充责任,他就是《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中的“背锅人”:原本侵权行为是由第三人实施的,该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赔偿不足,就须找个“背锅人”,由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因而使侵权人得以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在客观上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原因力,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在主观上还有过失,那就由他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背锅”。
还是以银河宾馆案为例。第三人仝某宝是直接侵权人,杀死王某具有100%的原因力,被判处死刑后无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要找到“背锅”的人。银河宾馆在店堂告示中承诺“本饭店设有24小时保安服务,绝对保证客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没有尽到保障顾客人身财产安全义务,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原因力,其主观上又有过错,因而法院判决其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我国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即相应的补充责任,就是这样产生的。2004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既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是一个“背锅”的人,他的行为就不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既然如此,尽管“背锅人”在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但是,由于其只是一个“背锅人”,法律规定其享有追偿权,使其在为侵权人“背锅”而承担补充责任后,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能够实现追偿权的,就能将这个为人“背锅”的赔偿责任归于真正的侵权人。因此,“背锅”的理论基础正是追偿权“甩锅”的正当理由,侵权追偿权的实质就是“甩锅”。尽管《侵权责任法》第37条否认了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但是,《民法典》第1198条又规定了这个追偿权,就是一个最好的说明。
这就是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的原因。不过,追偿权是有风险的,“背锅”的责任人可能实现追偿权,也可能无法实现追偿权。无法实现追偿权,“背锅”的责任人就只能自己承担责任,因为其在主观上毕竟还是有过错的。
再来分析一下其他侵权责任形态中的追偿权,其也是在“背锅”的理论基础上形成的。
连带责任的基本规则分为中间责任和最终责任。中间责任是原告请求哪个连带责任人赔偿,哪个连带责任人就要对全部损害负责赔偿,而非以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份额为限。最终责任是以每一个连带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为准,由其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那一份赔偿责任。正因为承担中间责任的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超出自己份额的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是为其他连带责任人“背锅”,因而其才对超出自己份额的责任部分享有追偿权。
不真正连带责任其实与补充责任的规则一样,不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人承担了全部责任或者部分责任,而这些责任是最终责任人应当承担的,中间责任是为最终责任人“背锅”,因此,中间责任人承担了中间责任之后,对最终责任人享有追偿权,将不应由自己承担的最终责任归于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责任人。
尽管替代责任的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基础与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完全一致,但是,由于工作人员对于执行职务致害他人有过错,用人单位等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在为工作人员的过错“背锅”,因此其也享有追偿权,通过行使追偿权而将最终责任归于有过错的工作人员。只是有一点,关于这个追偿权,《民法典》规定的是“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用人单位才可以对其行使追偿权。
《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高空抛物损害责任中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的补偿责任,更是为真正的侵权人“背锅”,当找到真正的侵权人之后,当然有权向其行使追偿权,将责任全部归于侵权人。
(二)侵权责任追偿权的“背锅”理论基础
可以说,《民法典》之所以规定侵权责任的追偿权,基础就在于责任人只要是为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自己并非真正的、具有100%原因力的侵权人,就对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他人享有追偿权。基于“背锅”理论承担的责任是中间责任,追偿权所追偿的责任是最终责任。
追偿权背锅理论的具体内容如下。
毫无疑问,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以及何种侵权责任形态,追偿权的权利人与义务人都是侵权人。他们实施的侵权行为都属于多数人侵权中的共同侵权行为或者竞合侵权行为,或者存在于替代责任之中。在多数人侵权行为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竞合侵权行为,都存在追偿权,都有追偿权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在替代责任中,实施造成损害行为的是行为人,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却是责任人,尽管这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多数人侵权责任,也与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赔偿责任承担的规则有异,但是,同样存在责任人对行为人的行为背锅的属性,因而都存在产生追偿权的客观基础,存在追偿权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追偿权利人与追偿义务人之间的追偿权关系,产生于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在逻辑上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表现在:第一,权利人与义务人都有造成损害的可归责性,或者在主观上有过错,或者运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权利人的行为与义务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对于损害的发生都具有原因力,不论是直接原因力还是间接原因力,均须有相当的原因力。这些关联性就使追偿权利人产生了应当承担中间责任的基础,具有了法律上的可责难性,因而其须为追偿义务人“背锅”,承担中间性责任。
然而,尽管承担中间责任的追偿权利人在承担中间责任时具有可归责性,但是,追偿权利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却不具有全部的原因力,或者只具有间接的原因力;而不具有全部原因力的行为人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应当承担与自己的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份额;只具有间接原因力的行为人不应当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因而,责任人基于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或者替代责任承担的中间责任,就是非终局性的责任,是为了保障损害赔偿权利人的索赔权利而为最终责任人“背锅”;为保证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平衡,实现分配正义,使承担中间责任的责任人享有追偿权,有权向最终责任人追偿,将应当归于最终责任人的责任归于追偿权的义务人。可见,追偿权就是中间责任人与最终责任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器、调整器。
既然在追偿权的法律关系中,追偿权利人承担中间责任是为义务人的最终责任“背锅”,那么,为了实现追偿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确定责任分担关系的平衡,就必然将中间责任转化为最终责任。这种责任性质的转化中介就是追偿权,通过行使追偿权,追偿权利人将最终责任转嫁给追偿义务人,使其承担最终责任。正因为如此,“背锅”的间接侵权人为什么就不能把“锅”甩给直接侵权责任人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