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定侵权责任追偿权的规范,一是总则编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二是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共有13个条文,分别是第62条、第178条、第1191条第1款、第1192条第1款和第2款、第1198条第2款、第1201条、第1203条、第1204条、第1223条、第1233条、第1250条、第1252条和第1254条,共规定了15种追偿权。这些侵权责任的追偿权分属于不同的侵权责任类型。
(一)连带责任的追偿权
侵权责任的连带责任包含追偿权。这也是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之间的主要区别,即按份责任承担的都是自己责任,不存在追偿权的问题,因为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一个人受损害的,每一个加害人都承担按份责任,承担的都是自己责任。
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共同侵权行为,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同一个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受害人要求哪一个或者哪一些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其都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部分连带责任人的行为只是损害发生的部分原因,若其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意味着对于自己的行为对损害发生没有原因力的其他连带责任人的份额也承担了责任,超出了自己的责任份额,因而对没有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产生了追偿权。《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规定的连带责任人承担超过自己份额的赔偿责任后,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享有的追偿权,是连带责任的追偿权。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追偿权
侵权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也包含追偿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侵权法不同,区分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则不同。中国侵权法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表现得更加丰富多彩,有四种不同类型,每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类型都包含追偿权。
典型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传统意义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典型代表是产品责任。
《民法典》第120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这里规定的两个追偿权的性质是一样的,都是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追偿权。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损害,产生中间责任和最终责任。生产者的最终责任是无过错责任,销售者的最终责任是过错责任,而在承担中间责任时,生产者和销售者都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销售者承担了中间责任,就对生产者产生追偿权;生产者承担中间责任时,则对产品缺陷产生有过错的销售者产生追偿权。这种追偿权与连带责任的追偿权不同,是100%的追偿权,而不是部分份额的追偿权。此外,第1223条规定的医疗产品责任中医疗机构的追偿权,第1233条规定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中侵权人对第三人的追偿权,第1250条规定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第三人的追偿权,第1252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第三人的追偿权,都是典型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追偿权。
对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三种,《民法典》删除了一种,还有两种,即:第1198条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造成他人损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的追偿权;第1201条规定教育机构就第三人损害在校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赔偿责任后,对第三人的追偿权。《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的劳务派遣责任中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改成了“相应责任”,不再有追偿权。
我国侵权责任中的相应的补充责任,产生于银河宾馆案。王某出差到上海,住进银河宾馆,罪犯仝某宝在宾馆的房间里将其杀害,抢走财物。仝某宝犯杀人罪被判处死刑,附带民事诉讼中将其随身携带的1万余元判决给王某的父母。王某的父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银河宾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法院判决该宾馆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2004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将其称为相应的补充责任,规定补充责任人享有追偿权。
认为我国民法以往没有规定过补充责任的主张,是不对的。补充责任源于保证责任中的一般保证责任。在保证责任中,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债权人主张保证人承担清偿债务的,保证人就要承担清偿责任,之后找债务人追偿。这不是补充责任,而是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一般保证则不同,债权人请求清偿债务,必须先找债务人,一般保证人享有检索抗辩权,只有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时,一般保证人才承担清偿不足部分的债务。这种补充性的清偿责任就是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来源于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承担的享有检索抗辩权的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变形的特殊表现形式。
在多数人侵权责任形态中,有一种叫先付责任
,即《民法典》第1204条规定的运输者、仓储者与第三人对产生产品缺陷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本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立法者却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就在于:基于政策考量,第三人隐藏在产品责任法律关系背后,消费者不易证明,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就规定生产者、销售先承担赔偿责任。他们当然知道并且能够知道第三人及其过错,承担了责任后就产生追偿权。
先付责任也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变形。补充责任和先付责任都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变形体,规则却相反,补充责任由没有直接原因力的行为人后承担责任,先付责任是由不负有最终责任的人先承担赔偿责任,但都享有追偿权。
《民法典》没有规定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以及《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损害的,责任人是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的销售者和服务者,他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一是不能提供销售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如果能够提供销售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诺先行赔付的,受害消费者可以直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主张赔偿。在上述两种情形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都对销售者、服务者享有追偿权。
所谓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主要是其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时须附条件,符合条件要求后,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则是一样的。
上述四种不真正连带责任中都包含追偿权,都是先承担了中间赔偿责任的一方责任人对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责任人享有追偿权,区别在于有的是全额追偿权,有的是限额追偿权。
(三)替代责任的追偿权
替代责任,就是为他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就是典型的替代责任。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有很多理论模型作为支撑,其核心理论是“钱包理论”,即谁的“钱包大”就应当由谁先来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赔偿能力强,其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应先承担赔偿责任。
替代责任产生于罗马法的准私犯规则。在罗马法中,马厩的主人要为其雇工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家父要对家子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等,这是替代责任的最早形态。
不过,罗马法准私犯不包含追偿权。近现代的替代责任与罗马法不同,雇主承担了替代责任后,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雇员享有追偿权。追偿权的价值在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对雇员享有追偿权,可以向有过错的雇员追偿,对其他雇员以及社会会产生警示作用,起到阻吓其他员工的一般预防作用。这是替代责任产生追偿权的基本原理。
除了《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的追偿权,替代责任的追偿权还有:《民法典》第62条规定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法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享有追偿权;第1192条第1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享有追偿权。
(四)高空抛物补偿责任的追偿权
对高空抛物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在第87条,《民法典》规定在第1254条。《侵权责任法》第87条没有规定追偿权。《民法典》第1254条对这一规则作了彻底改造,其规定,即使由有可能造成损害的人承担了补偿责任,其仍对高空抛物的侵权人享有追偿权后,行使这一追偿权后,也能够将最终责任归于真正的加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