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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解释剥夺被侵权人对侵权连带责任人选择权的错误所在

(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错误规定侵权连带责任规则的理论根据

司法解释起草者认为,2004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主要规定和解决了以下四个问题:(1)对共同侵权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采纳《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理论界观点,确定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2)对被侵权人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责任的效力,综合审判实践和国内民法、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多数意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采纳相对效力说的观点,以充分尊重被侵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由,并平衡共同侵权人之间的利益。(3)对共同侵权人之间具体赔偿份额的确定,采纳以数个行为人按照过错程度或者原因力大小确定按份责任为原则,以承担同等责任为例外的立场。(4)法院对于被侵权人放弃对部分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就该后果向赔偿权利人进行释明,并在法律文书中阐释清楚。 2020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内容未变,所包含的内容仍如上述。

司法解释起草者进一步说明,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诉讼。诉讼法承认这种诉讼形态的目的在于,通过数个当事人同时收集诉讼资料并同时进行审理,节省法院与当事人的时间和劳动,避免不同法院作出的判决相互抵触。共同诉讼的概念和制度起源于德国,后世中各国逐渐形成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两种基本的共同诉讼形态。在前者,各个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在后者,各个争议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必要的共同诉讼又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中,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必须被一同起诉或者被起诉,否则当事人即为不适格;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可以选择一同或者分别起诉或者应诉,选择一同起诉或者应诉,须对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标的予以合一确定,由法院对其作出统一的裁判。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共同诉讼分为两种,诉讼标的同一的,就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应诉,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如果被侵权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可分之诉的性质就要求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对2020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起草人未作出说明,应当还是以这样的理论作为解释基础。

(二)对违反《民法典》规定的被侵权人对侵权连带责任人选择权解释的理论分析

在上述司法解释中,通过将侵权连带责任诉讼解释为必要的共同诉讼,通过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否定被侵权人对侵权连带责任人的选择权,似乎是有道理的。但是,这些说法是不符合《民法典》第178条和第518条的要求。

1.不能把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之诉解释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

上述司法解释否定被侵权人对侵权连带责任人选择权的主要理论依据是,侵权连带责任诉讼是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本书认为这个命题是错误的原因如下:

第一,必须追加全部连带责任人参加诉讼违反连带责任的实体法规则的要求。在民法的基本法律关系中,所有的连带债务或者连带责任,都是多数人之债或者多数人责任,债务人或者责任人均为二人以上。无论是《民法典》第518条至第520条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定,还是第178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债权人或者被侵权人都对连带债务人、连带责任人享有选择权,行使该选择权,可以选择部分或者全部连带债务人、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只要选择权人选择了部分连带债务人、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债务或者责任,不论选择的是一人还是数人,都不会由全体连带债务人或者连带责任人参加诉讼。因此,不论债权人或者被侵权人是选择一个还是选择数个连带债务人、连带责任人作为被告起诉,都符合《民法典》关于连带债务、连带责任的上述规定。如果债权人或者被侵权人能够证明一人或者数人承担的责任构成连带债务或者连带责任,就没有必要追加其他连带债务人或者连带责任人参加诉讼。反之,如果债权人或者被侵权人只起诉一个或者数个连带债务人、连带责任人为被告,并主张被起诉的债务人、责任人承担全部债务或者赔偿责任,法院就应当依法准许。如果法院依照职权追加没有起诉的连带债务人、连带责任人参加诉讼,使之作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被一并确定责任,就必然限制甚至剥夺了被侵权人对侵权连带责任人的选择权,进而损害被侵权人的利益,增加其诉讼成本,直接违反矫正正义的要求。

第二,侵权连带责任诉讼不是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基本特点是,共同被告人必须同时被起诉,同时到庭,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侵权连带责任诉讼不具有这样的特点。

《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第二分句中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就是债权人的选择权,选择部分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直接就可以确认其承担全部债务,当然不是必须将其他连带债务人一并起诉或者追加。第178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这一条文说得更清楚,即权利人的选择权具有形成权的属性,一经权利人选择,被选择的连带责任人就须承担连带责任,无须追加其他没有被起诉的连带责任人参加诉讼,直接确定连带责任的承担。

由此可以得知,连带债务或者连带责任的本质就是,每一个连带债务人、连带责任人都须对全部债务、全部责任负有全部清偿义务、责任。正因为如此,连带债务、连带责任才成其为“连带”的债务或者责任,而不是“按份”的债务或责任。依照实体法的这种规定,侵权连带责任诉讼就不是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而是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

有的学者认为,侵权连带责任是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只有连带责任人全部参加诉讼,才能够查清事实,确定责任的承担,包括中间性责任和最终责任。至于连带承担责任则可以放在判决的执行程序中处置,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其中一个或者数个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然后他们之间再进行追偿。 这样的意见本末倒置:既然法院已经确认了连带责任及每一个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何不就依此强制执行,还搞什么执行上的连带责任呢?若如此进行,《民法典》对于权利人的利益最大化、诉讼负担的最小化及其选择权的保障,就完全化为乌有,受到侵害的只能是被侵权人。《民法典》第130条规定了自我决定权,即“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司法解释以民事诉讼法理为依据,干涉被侵权人行使对侵权连带责任人的选择权,侵害了民事主体的自我决定权。

2.如何理解被侵权人放弃对其他连带责任人请求权的解释

2020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第二句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什么是被侵权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呢?

民事权利,是实现某种民事利益的可能性,民事主体可以在权利范围内自由地行为。 对是否行使某种民事权利实现该种民事利益,权利人有权决定,可以行使、实现,也可以不行使、不实现。被侵权人对应当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人放弃赔偿权利,其实是免除数个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个连带责任人的责任,是合法的、有效的。这正是《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关于“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规定的主旨。

但是,一个被侵权人放弃请求某一个连带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有其内在的原因。须知,被侵权人只要不起诉某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而只起诉其他连带责任人就可以请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何必一定要放弃对不起诉的连带责任人的赔偿权利呢?唯一的解释,就是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第2条的内在逻辑推论,法院应当追加没有被起诉的其他侵权连带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只要被侵权人不同意追加,就视为其放弃对其他侵权连带责任人的诉讼请求。司法解释还规定法官有释明权,可以将被侵权人不起诉其他侵权连带责任人的利害关系告知原告,原告如果坚持不追加其他侵权连带责任人,就是在行使自己的选择权,却被认定为放弃对该侵权连带责任人的请求权,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连带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就不再承担责任。因而,被侵权人起诉谁,就判决被起诉的侵权连带责任人仅对其应当承担的最终责任份额承担责任,对没有被起诉或者追加的共同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仅不能判令他们承担,而且被起诉的共同侵权人也不承担——这就是“放弃”诉讼请求的后果。对于被侵权人放弃诉讼请求的后果不仅要告知,并且还要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让被侵权人对法院要追加而被侵权人不追加侵权连带责任人的后果“背锅”。这样的强势规定,是置《民法典》第518条和第178条的规定于不顾,法院可以背其规定而为之。

3.不追加即为放弃请求权能够平衡共同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吗?

有的法官认为,解释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必要共同诉讼,不起诉、不追加连带责任人就是被侵权人放弃对其行使请求权的目的,是平衡共同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这样的说法是不对的。

所有的连带债务、连带责任,义务人、责任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本来就是不平衡的,特别是在中间责任的承担上更不平衡。法律认可这种连带债务人、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正是为了区别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之间的不同,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被侵权人的权利,保障其权利实现的利益最大化和诉讼负担最小化。须知,连带债务的本质在于互为担保,旨在便于债权实现,非为行使权利设置障碍。实体法尚且如此规定,倘若法院对共有财产涉讼的当事人适格问题置若罔闻,一意孤行,强令共同诉讼,何以实现实体法的制度趣旨? 反之,按份责任才是义务人、责任人之间利益关系平衡的典范;通过连带债务和连带责任的债务人、责任人之间利益关系的不平衡,实现的却是债权人、被侵权人与连带债务人、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没有这样的利益平衡,就不存在连带债务、连带责任的价值,债权人、被侵权人的权利保障就无法实现。2020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追求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却以牺牲被侵权人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为代价,违背了《民法典》规定侵权连带责任的宗旨,最终的结果是将连带责任等同于按份责任。

(三)2020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违反《民法典》之规定的关键

基于以上的分析,2020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违反《民法典》第518条和第178条之规定的错误是明显的。再进一步分析,这个错误的关键表现为以下两点。

1.解释的要害是剥夺被侵权人对侵权连带责任人的选择权

该解释将侵权连带责任诉讼确定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继而规定被侵权人不起诉全部侵权连带责任人,法院就“应当”追加没有被原告起诉的侵权连带责任人参加诉讼,以实现“全案全审”的目的。而《民法典》第178条和第518条的规定是“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或者“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在前述解释下,被侵权人的对侵权连带责任人的选择权被完全剥夺,没有选择的余地,剩下的就是全体侵权连带责任人全部到案,实现“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使法律规定的被侵权人对连带债务人利益的倾斜保护目的丧失殆尽。如果被侵权人不同意追加某个或者某些侵权连带责任人参加诉讼,则认为其放弃了对这些侵权连带责任人的请求权,使自己的赔偿权利不能全部实现。

2.使实体法服从于程序法的要求

该解释之所以敢于剥夺被侵权人对侵权连带责任人的选择权,其基本理论就在于使实体法服从程序法,实现程序法对实体法的掣肘。

毫无疑问,程序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价值和重要意义是不能否认的,不能“重实体而轻程序”,因为程序权利是实现实体权利的保障。但是,任何“轻实体而重程序”的做法更是错误的,因为实体权利不是实现程序权利的保障。

将侵权连带责任诉讼的属性界定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进而造成剥夺被侵权人对侵权连带责任人选择权的后果,就是“重程序而轻实体”的典型表现。应当看到,共同侵权责任诉讼确实是必要共同诉讼,但是,由于《民法典》第178条和第518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侵权连带责任人享有选择权,有权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也有权起诉全体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并且将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排列在前,就是要被侵权人在侵权连带责任的保障下,用最简捷、最方便、最有利于本人的方法实现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该选择权,这样的侵权连带责任诉讼就不是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而是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所有的连带责任人是否都应当参加诉讼接受审判,由被侵权人决定,而不是由法官决定,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而不是法官职权主义。

程序法应当保障实体法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其中“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就明确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2020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将侵权连带责任诉讼强制装进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里,不惜牺牲被侵权人的选择权,摆错了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正常关系。这样做,或许可以“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但是不能“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GvBQQIUPa9gyy1+hnoMOvUmLWqOKLysjj7cDi6XBvlS0QrkQV9AVJ+p/dhIr3YF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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