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民法关于被侵权人对侵权连带责任人选择权的规定
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被侵权人对共同侵权行为的侵权连带责任人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连带责任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被选择的侵权连带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保障被侵权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1949年以来,有一段时间的立法空白,自1986年4月12日《民法通则》起,才开始有了有关的法律规定,并且不断发展起来。
《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予以充分肯定,并且将侵权连带责任规则进一步完善,在第178条第1、2款,将其规定为适用于所有连带责任的规则,即:“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这就是《侵权责任法》第13条和第14条的升华版,规定的是民事连带责任的基本规则,完全符合连带责任“两权”“两责任”的要求。
不仅如此,《民法典》将侵权责任规定为债的性质,为侵权之债,因而不仅适用第七编“侵权责任”的规定,而且也适用第三编“合同”通则分编的有关规定,合同编通则分编关于连带之债的规定也适用于侵权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518条至第520条规定了连带债务的具体规则。其中第518条第1款第二分句规定的是连带债务人的中间责任,包括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的选择权,即:“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第519条规定的是连带债务的最终责任,比较复杂,第1款规定的是最终责任份额的确定方法,第2款规定的是承担了中间责任的债务人的追偿权,第3款规定的是连带债务的再次分配规则。
这三个规定是:“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第520条规定的是连带债务履行中部分债务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受领迟延后果的具体规则,即:“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民法典》的这些规定,都可以适用于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其中有关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的选择权、部分连带义务人承担义务之后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以及连带责任的中间责任、最终责任的规则,都与侵权连带责任的规则相同;另外规定的“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的部分连带义务的再次分配,也属于追偿权的范围,是连带债务人债务份额的二次分担规则
,是最终责任二次分担的追偿权。
《民法典》关于“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规定,规定的就是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的选择权。
(二)被侵权人对侵权连带责任人选择权的概念界定
就被侵权人对侵权连带责任人选择权的概念,尚未见学者对其进行准确定义。本书认为,被侵权人对侵权连带责任人的选择权,是指在共同侵权行为中,被侵权人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加害人享有的请求其部分或者全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选择权。
被侵权人享有的这一选择权的基本特征是:
第一,该选择权的权利人是共同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其因共同侵权行为权利受到侵害遭受损失,而成为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主体,故被侵权人是该选择权的权利人,也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
第二,该选择权产生的要件是,被侵权人的民事权益受到共同侵权行为的侵害,遭受损失,数个共同侵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数个连带责任人的存在,就失去了选择权产生的客观基础,就不会发生这个选择权。可见,不仅数个侵权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权利人产生侵权请求权,而且数个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才享有对侵权连带责任人的选择权。
第三,该选择权的选择目标是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其是对侵权连带责任人的选择权,而不是选择之债对债务标的的选择权。既然共同侵权行为使其权利遭受侵害造成损失,而共同侵权人为数人,构成侵权连带责任,被侵权人享有的选择权就是对该数个连带债务人中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选择。被侵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进行选择,选择的内容是由部分或者全体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行使选择权选择的连带责任人承担的是一个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论被侵权人选择的是部分还是全部侵权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行使的都是同一个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是对请求权的赔偿标的的部分或者全部进行选择,该选择权对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身不能选择。如果赔偿权利人只请求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人中的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他们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最终责任),则是对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部分的放弃,而不是选择权的选择后果。
第五,该选择权的属性是形成权。被侵权人已经选择侵权连带债务人中的部分(包括一人或者数人)作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人,被选择的连带责任人就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应当再通过其他程序或者办法强令被侵权人选择全体侵权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至于该选择权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笔者认为应当是兼而有之:作为权利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责任主体的选择,应当是实体权利;选择部分或者全部侵权连带责任起诉,则是程序性的选择权利。两种权利属性中以实体权利为主要方面。
为进一步说明被侵权人对侵权连带责任人选择权的特征,还须说明《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形成过程。《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第13条的内容是:“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其中一人或者数人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按照这个条文的内容,被侵权人对侵权连带责任人的选择权就只局限在一个或者数个侵权连带责任人之间,而不得选择全体侵权连带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11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提出该条文存在的这个问题,建议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接受了这个建议,将其改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成为《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正式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13条从草案到正式法律的这一改变,恰好说明了被侵权人对侵权连带责任人选择权客观存在,以及该选择权在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中的重要地位和主要内容。
(三)《民法典》规定被侵权人对侵权连带责任人选择权的价值
《民法典》第178条确认《侵权责任法》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则,其中包括被侵权人对侵权连带责任人的选择权。该条第1款关于“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具有重要价值,是不能忽视的,在诉讼中必须予以充分保障,从而使被侵权人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完满实现。被侵权人对侵权连带责任人选择权的重要价值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障被侵权人实现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利益最大化。被侵权人是侵权责任着力、刻意保护的民事主体,其权利受到侵害,需要通过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而使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恢复,以保持其受到侵害的权利的完满状态。《民法典》之所以规定连带责任和连带债务,就是为了保障权利人权利实现的利益最大化。试想,在所有的民事责任形态中,连带责任是最重的责任。其之所以责任最重,是因为每一个连带责任人或者连带债务人都须对全部责任或者债务负责。如果多数人侵权行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则每一个按份责任人只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不对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外的任何部分承担责任。如果是数人承担连带责任,每一个连带责任人都须对全部责任负责,如此一来,就比按份责任人只对自己的责任份额负责要重得多,而且连带责任人越多,被侵权人的赔偿权利实现就越有保障,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实现得就更充分,其就可以取得其应当取得的最大利益。
第二,保障被侵权人实现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负担最小化。任何权利的实现都须付出成本,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权利更要付出诉讼或者仲裁成本,增加权利人的财产支出。尽管实现权利的某些财产负担可以转嫁给责任人承担,例如将律师代理费判归责任人承担,但是,仍然会有不能转嫁给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负担需要自己承受。保障被侵权人对侵权连带责任人的选择权,使其能够按照自己的利益选择部分或者全部侵权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就会使被侵权人在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时诉讼负担实现最小化。例如,五个连带责任人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侵权人起诉全部五人为共同被告,其不仅需要证明五名被告的侵权事实和责任构成,并且要面对五个被告以及五个被告的代理人进行辩论和质证等。如果被侵权人只选择其中一个或者数个最有赔偿能力的侵权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将其作为被告起诉,则只要证明这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的侵权事实和责任构成及赔偿责任就足够,在法庭上面对的也仅是这一个或者数个侵权连带责任人。这显然会使其诉讼成本大大降低。这不仅是保障被侵权人实现权利的最有效的措施,而且正是立法的宗旨所在。
第三,保障全面实现侵权责任分担的矫正正义。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正义、矫正正义和回报正义。分配正义涉及财富、荣誉、权利等有价值的东西的分配。在该领域,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对待,对相同的人给予相同对待,即为正义,即给每个人以其应得。与之对应,矫正正义则涉及对被侵害的财富、荣誉和权利的恢复和补偿。在该领域,不管谁是伤害者,也不管谁是受害者,伤害者补偿受害者,受害者从伤害者处得到补偿,即为正义。
对于连带责任人,本应当由全体责任人承担一个完整的责任,只有每一个责任人按照份额承担,似乎才符合正义的要求。但是,由于共同侵权行为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造成同一个损害、每一个人的行为都与损害存在共同因果关系,因而其对被侵权人承担的应当是连带责任而不是按份责任,即每一个连带责任人对造成的损害都负有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被侵权人不因某个或者某些连带责任人赔偿的无资力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不到全面保护。因此,法律牺牲部分连带债务人分担责任的公平性,而保障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全面实现,体现的正是矫正正义的要求。
所以,为了保障被侵权人实现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利益最大化、诉讼负担的最小化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矫正正义,被侵权人对侵权连带责任人的选择权必须得到完全的保障,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