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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本案认定担保公司构成债权侵权责任的分析

按照上述分析论证可以看出,对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对债权侵权责任的认定,是符合债权侵权责任的发展方向的,也与我国《民法典》的立法意图相合。在知悉规则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条件,第三人故意、出于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都有构成债权侵权责任的可能。本案判决确认的是第二种情况,即第三人重大过失构成债权侵权责任。

(一)担保公司知悉长城公司对华星公司享有合法债权

担保公司经由书面文件知悉长城公司对华星公司享有合法债权,无论其是故意还是有重大过失而侵犯债权,均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会发布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无偿划转可行性论证报告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三)被划转企业的财务状况及或有负债情况;……”华星公司在划转股权时,应当列明本公司的财务状况。因此,担保公司应当知悉华星公司所列明的财务状况以及负债状况,具体知悉事项包括长城公司在内的其他公司对华星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第二,担保公司通过书面文件(可行性报告)获知长城公司与华星公司的债权债务状况,需要通过调查等投入较多的成本来避免对他人债权的侵害,因此担保公司在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都承担侵权责任。

(二)担保公司因重大过失侵害债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担保公司因重大过失侵害长城公司对华星公司的债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理由是:

第一,长城公司对华星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从1997年至2001年,华星公司为高特公司、创伤医院、半导体分公司及龙鼎集团在吉林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7月吉林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2009年5月,东方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国资公司。2011年1月4日,国资公司起诉华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3月15日,国资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因此,长城公司是担保债权的最终受让人,对华星公司享有合法债权。

第二,担保公司知悉长城公司对华星公司享有合法债权。根据前述内容,案涉股权划转时,华星公司作为划出方应当制定债务处置、划转方案,担保公司作为接收方应当研究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因此,担保公司应当知悉长城公司对华星公司享有合法债权。

第三,担保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长城公司的债权。长城公司对华星公司的债权历经主张担保债权、申请破产债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均无法实现债权。而案涉股权划转时,担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无偿接收的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华星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大幅度降低,与案涉担保债权不能实现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四,担保公司存在重大过失。首先,担保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的组织体,本身的认识能力较高,需要在交易中尽到更为合理的谨慎义务。根据华星公司所列明的财务状况,担保公司应当预见到华星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其次,华星公司无偿划转股权的行为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案涉股权为2 000万股法人股,价值巨大。根据市场交易的一般规则,双方案涉股权划转的行为应当等价有偿。华星公司无偿划转股权,存在逃避债务的可能。再次,担保公司无偿接收的行为客观上导致华星公司的清偿能力大幅下降甚至丧失。担保公司应当预见华星公司濒临破产仍然无偿接收案涉股权划转,客观上加速了华星公司的破产,使其丧失偿债能力。最后,案涉股权无偿划转是在政府的指导和批准下完成的,难以认定担保公司有侵害债权的主观故意。

综合上述内容,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担保公司符合第三人出于重大过失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担保公司应当对长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三)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担保公司重大过失侵害长城公司的债权,理应在2 000万股股权受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债权转让人东方公司以及国资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债权受让人长城公司应承担其法律效果,且长城公司需要承担债权不能受偿的风险,因此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判决担保公司在1 600万股股权受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适当的。理由是:

第一,担保公司与华星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案涉股权无偿划转时,华星公司已经濒临破产,其行为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而担保公司作为国有出资设立的企业,接受案涉股权划转是在政府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批准下完成的,具有一定被动性的因素,不存在与华星公司共同侵犯债权的故意。因而,担保公司与华星公司不在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担保公司与华星公司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案涉股权无偿划转时,华星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是导致长城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的直接原因,担保公司受让股权是导致长城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的间接原因。二者多因一果,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但由于华星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因而由担保公司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三,担保公司在无偿接收的1 600万股股权受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涉2 000万股股权无偿划转,客观上导致华星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长城公司的债权难以获得实现,因此,担保公司赔偿的范围限于案涉2 000万股股权受益范围。又因案涉股权划转时,东方公司以及国资公司未密切关注华星公司的重大资产变动情况,加大了债权实现的困难,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其法律后果由债权受让人长城公司承担。此外,长城公司作为收购不良债权的法人,理应了解不良债权本身即存在难以实现的风险,因而,根据过错程度、原因力、财产状况等综合考虑,担保公司酌定承担80%的责任,即在无偿接收的1 600万股股权受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规则总结

债权作为侵权法保护的客体,以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作为规范基础,第三人故意或者出于过失时均应当承担债权侵权责任。虽然债权公示性有所突破,但传统的理论仍将债权侵权限于故意这一原则奉为圭臬。为体现与现实社会的互动,法学理论也应当有所精进,故追根溯源,以财产法哲学下的知悉规则作为债权侵权责任的正当性基础,兼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理论基础的哲学来源与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据此,以公权力方式公示债权时,第三人于故意或者有过失时承担侵权责任;以私人方式公示债权时,第三人于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情形下均有构成债权侵权责任的可能。最值得强调的是,第三人的过失也构成债权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但是,为维护第三人的行为自由、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这仅限于债权通过公权力的方式公示的情形。

在司法实务中认定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应当掌握的要点是:

1.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第17条确认错误执行债权构成侵害债权的国家赔偿责任,对确认债权是《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保护对象具有重要价值,法官不应当受到否定债权侵权责任见解的影响,对符合《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要求的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应当大胆地认定。

2.要特别掌握构成债权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的基本规则是“知悉规则”,第三人知悉或者应当知悉合法债权而实施侵害行为的,其主观要件具备。

3.具体掌握知悉规则的方法是,债权以私人方法公示的,第三人故意、重大过失构成侵害债权;债权以公权力方法公示的,第三人故意、过失均构成侵害债权。

4.构成债权侵权责任的其他要件是:客体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主体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知悉债权存在的第三人,客观方面是侵害债权的行为,行为与债权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B8wXLBRrut81AVcJh7lcMPzqFP0B4r6d0cYYfZqQ3XkF7mJFFjQJ8iNEswaF6M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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