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侵权责任过错要件的证明
上述提及的过错要件的认定具有描述性,但缺乏具体的法律规范,因此,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对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进行认定,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债权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债权人在举证证明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时,各有其特殊性。
故意要件举证的特殊性,在于侵害债权的目的。斯科菲尔德曾指出,恶意要件本身似乎就是一个政策问题,它基于法律对坏动机的感觉,而不是基于不良意图的任何证据。
实则不然,对于侵害债权的目的往往是通过推定证明。传统观点中,法院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本身即可作为故意的表面证据。甚至有学者谈及,若第三人明知其行为必然导致违约的发生而仍然实施该行为,可以推定其有导致他人违约的目的,除非推定得以推翻,其应负引诱违约之责。
在某种程度上,这种立论的前提正在于假设第三人的行为具有侵害的目的,在第三人与债权人具有明显的利益冲突关系时,该立论也更为容易接受,债权人举证负担会大幅度减轻。只不过法官需要考虑:如果不具有侵害目的,侵权行为是否会发生?如果结论是否定的,第三人主观上应被认定为故意。
重大过失要件举证的特殊性,在于注意义务的判断。前已经论及对重大过失的形式化判断要素,抽象出的判断要素最终需要与案件事实相结合,对重大过失的认定才能具有高度盖然性。对第三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更需要结合该专业领域的一般人员的业务水准进行判断。例如,郭某江、颜某设与东营市德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会计所”)债权侵害赔偿纠纷案的终审判决就认为:“会计所在评估过程中之所以将某公司针对郭、颜可能存在的债权评估为零,主要原因在于收款人为个人且未加盖公司印章以及委托评估单位提交账目不全,而会计所的这一结论是其依照其自身具有的业务能力、专业知识等所作出的,其对此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并且在其评估报告中对此作出了特别说明,以提醒委托人对此注意。”
这说明,如果第三人根据业务能力等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不宜被认定为有重大过失。
一般过失举证的特殊性,在于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通过登记等公权力的方式公示债权,已经获得了最大范围的推定知悉。在此基础上,第三人应当合理地预见到债权人会因此而遭受损失。此时第三人违反一般的注意义务,未查询登记或者未查看公告等信息即构成对债权的侵权。
此外,第三人否认构成债权侵权时,可以对过错要件进行反证。反证成立的,第三人不构成债权侵权;反证不成立的,第三人仍应承担债权侵权责任。反证的内容是:(1)债权人主张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时,第三人可证明自己不具备侵害债权的目的,不满足故意的要求,因而不构成故意侵害债权。(2)债权人主张第三人出于重大过失侵害债权时,第三人可证明自己是依照专业知识实施行为的,已经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因而不构成重大过失侵害债权。(3)债权人主张第三人出于一般过失侵害债权时,第三人可以证明债权未于行为前通过公权力的方式公示,不符合一般过失侵害债权的前提条件,因而不构成一般过失侵害债权;债权已通过公权力的方式公示时,第三人可以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进行了基本的审查,因而不构成一般过失侵害债权。
(二)债权侵权责任的其他构成要件
债权侵权责任的承担,除需要具备主观要件外,还需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首先,违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保护,因此,第三人侵害不法债权无须承担责任。其次,侵害尚未成立的债权时,可以通过缔约过失责任进行救济,避免侵权责任法的过度扩张。最后,第三人所侵害的债权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专属性的债权,例如,某晚报发布“毛阿敏不来”的虚假消息,致使演唱会遭受重大损失,法院判决某晚报侵害债权,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也可以是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比如《劳动合同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债务人不能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其侵害债权的行为属于债的不履行,通过合同法予以规制。但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债权的,债务人可以与第三人成为共同侵害债权的主体。
其次,第三人应当是知悉债权的存在的第三人。不知悉债权存在,不构成侵权。正如有学者所言,凡当事人知晓(包括推定知晓)的权利就不得侵犯,不知晓(包括推定不知晓)则可以侵犯。
首先,根据是否直接作用于债权,可以将侵害行为划分为直接侵害行为与间接侵害行为。直接侵害行为指的是直接针对债权本身的侵害行为,间接侵害行为指的是作用于债务人或者债的标的物的行为。
其次,侵害债权的行为需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债权消灭或者使债权的实现受到影响。最后,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直接侵害债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间接侵害债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三)债权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
符合债权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时,需要明确第三人与债权人的责任分担方式、责任承担方式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
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具体形式包括诱使违约、阻止债务履行、干扰他人接受赠与、债权准占有人主张债权、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免除被代理人的债务人对被代理人的债务、第三人与债务人通谋妨害债权实现等。
针对第三人行为时是否与债务人有通谋,存在双层责任机制:一是当第三人与债务人通谋妨害债权实现时,二者具有共同侵害债权的故意,因此第三人与债务人是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第三人单独故意或者出于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侵害债权时,第三人与债务人是竞合侵权行为人,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是导致债权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导致债权受到损害的间接原因。因而,二者根据不同的事实对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责任,这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但由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债权已经难以实现,找寻债务人已经无法获得救济,因此,第三人须对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责任。
债权侵权的主要责任承担方式是损害赔偿。这在比较法上有据可查,例如,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雏形中的古罗马《阿奎利亚法》第2章规定:“凡副债权人未经主债权人同意而擅自免除债务人给付的,应赔偿主债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本金和利息;如副债权人被控而仍否认其事的,败诉时除赔偿损失外,另处以与损害额相等的罚金。”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766A条规定:“故意且不当干扰他人与第三人间之契约(婚约除外)之履行,而以阻碍该他人之履行契约义务或致其履行契约义务花费更多或更增麻烦者,行为人就该他人所致之金钱损失,应负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也规定,其他以违反善良风俗之方法故意施加损害之人,对受害人均有赔偿损害义务。因此,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损害赔偿,举重以明轻,第三人出于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侵害债权时更应如此。
债权侵权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债权没有实现造成的债权预期利益损失。
“民法规范不仅仅想要追求使个人的利益尽可能达到尽可能美的平衡;更重要的是,它必须使其规范的总和——同时还要与其他法律规范的总和一起——形成一个能够运行的整体。”
侵害债权作为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同样应当遵循侵权责任法中的损害赔偿规则,对第三人所受到的损害完全赔偿,使之恢复到如同侵权行为没有发生时受害人应处的状态。
因此,其赔偿范围应是债权人在正常情况下实现债权所能得到的预期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可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必须有充分的依据,避免造成不合理的赔偿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债权人对债权不能实现有过错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事情酌减轻第三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