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立法和司法的发展过程中,作为民事权利体系两大支柱之一的财产权中的债权,同样应当获得侵权责任的保护,第三人侵害债权成为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在此基础上,传统学说多认为侵害债权的主观要件限定为故意。
改变传统学说,将第三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亦界定为债权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必须探寻第三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侵害债权的正当性基础,并且追根溯源,以债权侵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为逻辑前提,寻求判断标准,以划定第三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侵害债权的境域。
(一)知悉规则是债权侵权责任理论基础的哲学来源
既有学说认为,债权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是权利具有不可侵性。
但有学者又认为,不论侵权、背俗或违法,要让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起民事上的责任,须以该行为涉及某种对世规范的违反为前提。
据此,债权侵权责任理论基础的本质,是赋予债权以对抗力。传统的对抗力理论,是以权利类型作为划分标准,物权具有对抗力,债权不具有对抗力。由此,二者之间产生矛盾。
为了弥合二者之间的冲突,需要对对抗力的标准进行重构。在此基础上,以物权和债权同属于财产权出发,重新认定对抗力的标准。
财产权的内容正是描述并概括具体的财产行为对其他行为的对抗力,每一项具体的财产权规定都在表明自己对其他行为的对抗程度。
当与他人进行对抗时,财产哲学提供了衡之有效的洞见,即知悉规则。当知悉他人财产权时,财产权具有对抗力;知悉意味着他人知晓权利的存在,不得侵犯。正如有学者所言,权利经过公示能产生对抗的效果,来自朴素的观念——当一个权利因为公示而为人所知时,知悉该权利存在,即需予以足够的尊重,而不得轻易损害。
简言之,知悉他人财产权利仍然侵犯的,须承担侵权责任。以知悉规则作为划分财产权是否具有对抗力的标准,可以摆脱物债二分的逻辑体系与对抗力的矛盾。这是因为:
第一,知悉他人物权时,物权具有对抗力。一般认为,物权对抗力来源于物权的公示性,然而公示最终是为知悉服务的。采取何种公示手段,决定了非权利人知悉的范围:登记最强,占有次之,其他方式又次之。
以借名登记为例,真实权利人为借名人,名义权利人为出名人。首先,出名人可以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出名人作为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主体,通过登记实现了最大范围的推定知悉,作为名义上的物权人可以登记为由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其次,借名人不得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借名人实际出资购买房屋,仅通过书面通知等私人性质的方式向特定的人公示自己的物权,第三人无从知悉,因此,借名人不得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最后,借名人可以对抗出名人。出名人知悉借名人为真实权利人,借名人可以以知悉为由要求出名人不得侵害自己的真实物权。因此,登记的真正功能在于借助公权力实现最大范围的推定知悉,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登记权利人不受他人的侵犯。由此,物权的对世性在知悉规则下得以重新解读。
第二,无独有偶,知悉他人债权时,债权亦具有对抗力。首先,债权人可以对抗债务人。债的本质是信用,其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理信赖关系而建立。在传统的经济环境中,债的关系少有三方介入,仅有当事人知悉合同的基本规则,因此拘束力及双方,二者可以相互对抗。其次,债权人可以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债权如果通过登记的方式予以公示,则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悉,债权人可以与之对抗。登记是公示最常见的方式之一,公示作为一种宣示性的手段,目的是使他人知悉权利的存在。
例如预告登记的目的在于使债权请求权能为社会所公知,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从而保障债权请求权的实现。最后,债权人可以对抗特定的第三人。当债权通过书面通知、口头表达等私人性质的方式使特定第三人知悉时,第三人应当保持善意而不得侵犯。法国合同对抗力理论的发展即是例证,其基本内涵是,任何知道合同存在的第三人都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违反该约定的,构成对他人合同权利的损害,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一物二卖”为例,出卖人甲出售货物给第一买受人乙,第二买受人丙在明知该货物已经由他人购买的情况下仍然购买的,第二买受人丙需要对第一买受人乙承担赔偿责任。名义上,买卖合同只约束出卖人和第一买受人,但是第二买受人知悉合同存在的,属于合同对抗力的涵摄范围。第二买受人知晓交易时,第一买受人可以援引侵权责任保护债权。这其中的实际考量是,鉴于第二买受人已经知情,即便为第一买受人提供救济,也不会使第二买受人遭受不可预测的损害,并且这样做还可以达到抑制过度竞争的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法国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第二买受人恶意抢先登记,除了会被视为对第一买受人合同权利的侵害,还不能取得所有权。
因此,一言以蔽之,在财产法哲学下,知悉的目的是取得对抗力。物权和债权作为财产权,为他人所知悉时获得对抗力,可以对抗知悉财产权存在的第三人。就知晓他人权利的存在而仍然妨害其权利的行为而言,其主观上既不符合一般的道德、伦理观念,也不符合一般的正义观念,故而不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同。可见,权利具有涉他性效力的道德、伦理依据和正当性基础,应该是权利被他人知晓。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物权和债权没有质的区分,只有度的差异,即知悉范围的不同所导致对抗力的差异。据此,债权属于侵权责任保护的客体,第三人侵害债权须承担责任。英国Lumely诉Gye引诱员工案作为债权侵权制度最早的典型案例之一即为例证。在该案件中,被告在明知原告与歌手订立独家演唱合同的情况下,通过更加优厚的条件引诱歌手违约。法院判决认为,合同权利是财产权,引诱他人违约形同侵犯他人财产权,故判决被告败诉。
威廉·斯科菲尔德在1888年《哈佛法律评论》中发表的《Lumely v. Gye案的法律原则及其适用》一文中也提及,契约存在这一事实使任何知晓契约存在的第三人负有一种不得恶意实施任何以破坏契约为目的的行为之义务,契约赋予债权人一种要求他人尊重契约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对抗世界上的所有人。
(二)知悉规则是债权侵权构成中过错的判断标准
知悉规则作为债权侵权责任理论基础的哲学来源,消除了对抗力与物债二分体系之间的龃龉,证成了债权作为侵权责任保护客体的正当性。然而,物权与债权对侵权责任的保护并非不分畛域。有学者言,债权与物权的区分,与其说来自其权利本身之内容,不如说是来自其权利内容所决定之公示的可能与方式。
事实上,相较于债权而言,物权由于物权法定和公示手段的存在,更易获得普遍知悉,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自然也更为全面。因此,第三人侵害物权时,具有主观可归责性,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时,主观要件应当有所区分。有学者特别提出,以侵害债权的行为作为划分标准,直接侵害时,故意或者过失均可;间接侵害时,仅限于故意。
也有学者指出,以后果作为划分标准,侵害行为导致债权消灭时,故意或者过失均可;侵害行为仅仅是导致债权难以获得实现时,限于故意。
本书认为,以行为或者后果作为划分标准,不免有事后追责之嫌,第三人难以把控行为自由举止的界限,因而为提高第三人对加害结果的可预见性以及可避免性,同时保持逻辑上的一贯性,应当以知悉规则作为债权侵权责任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平衡第三人行为自由与受害人损失救济之间的利益冲突。
英美财产法的知悉规则较为完善,包括实际知悉与推定知悉。实际知悉指的是实际了解并且知悉财产权的归属(至少是应存疑点),但是它随着民族——国家的形成与权力的集中,已经难以形成。
推定知悉则指的是应当了解并知悉财产权归属(也就是具有注意义务),典型方式是公示。
公示方式的不同,决定了对主观过错要件的要求不同。在不同的公示方式中,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有所区别,进而基于义务和责任的一致性,对第三人侵犯财产权的主观要件的要求必然不同:第一,采用登记等公权力性质的方式公示时,权利人投入了较大的成本以最大限度扩大知悉的范围,第三人通过查询登记等成本投入较小的方式即可获知财产权的存在并且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对第三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较高,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侵犯财产权均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第二,采用书面证明、口头表达等私人性质的方式公示时,权利人投入了较小的成本,未扩大知悉范围,第三人需要通过调查等成本投入较大的方式才可获知财产权的存在并且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第三人的注意义务较低,第三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财产权方须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到第三人侵害债权中,在过去的环境下,债权主要是作为物权取得和利用的手段,债的关系局限于双方当事人所知晓,是个人之间相对隐蔽的关系。对债最经典的定义,来自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即:“债是法锁,约束我们依本国法须向他人为一定给付。”
因而债权属于相对权,不具有社会公开性
,第三人又无从知悉,且同一债务人的债权人有时很多,如果适用侵权责任保护,加害人的责任将无限扩大,不符合社会生活中损害合理分配的原则,同时也会妨碍自由的市场竞争,所以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不予规定。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债权的身份有所转变,它本身即成为法律生活的目的,当这种目的表示于外为他人所知悉时,其隐蔽性色彩减弱,公示性色彩增强。譬如,《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需要定期公告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公司订立的重要合同、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等。
在拍卖程序中,竞买人知悉最终买受人与拍卖人之间的债权;在房地产中介中,买方知悉卖方与中介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诸如此类,不胜枚举。因而,要求故意要件的本质,是在权利缺乏公开性时,维持第三人的可预见性;随着债权公示性的突破,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过错的判断,也应当根据时代所感知的必要性来加以确定。
当其采用登记等公权力性质的方式公示时,债权人、债务人投入了较大的成本,以最大程度扩大知悉的范围,第三人只需要通过查询登记的方式即可知悉债权的存在并且避免损害债权的发生,因此,第三人应当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故意或者过失侵害债权均须承担侵权责任。当采用私人性质的方式公示时,债权人、债务人投入了较小的成本,知悉范围较小,第三人需要投入较大的成本,比如调查等才可以知悉债权的存在并且避免损害债权的发生,为了不影响第三人的行为自由,第三人承担一般注意义务即可,仅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债权时须承担侵权责任。
拉伦茨曾言,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纽带,这种联系的本质不在于拘束,而在于法律制度为人们创设的自由空间和可能性,在空间内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自由意志的权利选择,在空间外是不容他人非法干涉的法律秩序。
在债的法律关系中,正是知悉规则作为债权侵权责任制度理论基础的哲学来源,划分当事人与第三人的空间;正是知悉规则作为债权侵权责任制度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划分了第三人行动自由的界限,使债权侵权责任制度更为圆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