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讨论完上述司法解释的价值之后,再来讨论典型案例裁判与认定债权侵权责任的新问题。
(一)对债权侵权责任构成提出的新问题
债权作为交易的动态枢纽,已经成为经济生活的中心环节。用柯拉的话说,信用(债的发生),过去可为将来服务,将来可为过去服务,时间障碍被打破,人类可以自由地征服时间与空间。
因而,债权需要受到法律的严密保护。第三人侵害债权
正是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两法相互交融下的新兴产物。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第122条曾经规定:“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妨碍债务人履行义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对债权侵权责任的规定,但最终立法机关以将来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为由,在《合同法》中删除了这一条文。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其中没有规定债权,这是立法者为避免混淆合同法和侵权法的界限而采取的措施。通过详细列举所保护的民事权利并以“等”字作为概括,从而将债权纳入侵权法保护的体系中。
在《民法典》分则各编的编纂过程中,《侵权责任编(征求意见稿)》第1条曾规定:“侵害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知识产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此时还是用“等”字概括的方式,以侵权责任保护债权。在2018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民法典分则各编(草案)》侵权责任编中,将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改列举式为概括式,直接在第900条规定:“因过错侵害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本编承担侵权责任。”其中的“民事权益”,当然包括债权,对侵害债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再存在疑问。最终,《民法典》确立了第1164条,是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一大进步,避免了对《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等”字是否包括债权的质疑。
不过,无论是在域内还是在域外,为了防止对第三人行为自由的过度限制,学界在债权侵权责任的研究中,将其过错要件限定为故意。正如学者所言,如果法律认为在任何情况下第三人均须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他人债权受到侵害的后果负责,则必然会给第三人带来不合理的责任。
由此,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理论界得以证成。
然而,将债权侵权责任限制在保护范围内的“最小值”是否具有合理性,特别值得思考。首先,债权作为侵权责任保护的客体,在无特殊规定时,应当以侵权法过错责任一般条款作为规范基础,第三人具有过错时,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侵害债权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仅限于故意的主观要件,缺乏对债权的现实关怀。在实践中,第三人往往知道或者应当预见其行为侵害他人的债权,若仅对故意而为进行规制,而对重大过失采取漠视态度,不利于对受害人提供救济,有失事理之平。最后,即使主张惩罚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债权的行为的德国学说也越来越认为,故意要件成为侵权法对正当利益保护的阻碍,主张进一步放宽《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的规定,将故意扩张解释至包含重大过失的情形。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认为,随着债权公示性的突破,应当将主观过错放宽至重大过失、一般过失。
这些问题的提出,对债权侵权责任构成提出了新的问题,需要作出回答。
(二)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第三人由于重大过失侵害债权的问题。本书以此案例为基础,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为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原审被告为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吉林市国资委”)。
从1997年至2001年,华星公司为高特公司、创伤医院、半导体分公司及龙鼎集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吉林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7月,吉林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从2006年1月16日至2009年1月15日,华星公司依次经过吉林市国资委、吉林市政府、国务院国资委的审批同意,将其持有的华微电子2 000万国有法人股无偿划入担保公司并且完成登记。2009年5月,东方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2011年1月4日,国资公司起诉华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3月15日,国资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2011年4月15日,华星公司申请破产,长城公司的担保债权由于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能被列入破产债权。长城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担保公司、吉林市国资委在2 000万股股权范围内对华星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5)吉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第一,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权利,客观上造成了金融债权的落空,担保公司应在接收2 000万股范围内对长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二,长城公司并未因吉林市国资委的权利行使行为受到损失,没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必要。
担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无过错并且侵权不包括侵害债权”为由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二审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担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担保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存在主观过错且无偿转让行为直接损害了华星公司债权人的财产利益;第二,担保公司不具有与华星公司共同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东方公司、吉林省国资公司的行为导致案涉担保债权实现的难度和风险加大,亦具有过错,其法律后果应由债权受让人长城公司承担,根据过失相抵原则且考虑担保公司的被动性,酌定其在无偿接收案涉股权80%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对本案裁判要旨的概括
对于本案的终审裁判要旨可以归纳为,第三人因重大过失侵害债权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未囿于传统理论中债权侵权责任仅限于故意,而是坚持以立法目的为导向,以法律规范为依据,实现立法、司法与理论的良性互动。下文以该案例为基础,依次探讨债权侵权责任的正当性基础、过错要件、构成及承担的其他问题,并对本案的判决进行学理上的阐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