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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保护范围的全面界定

在讨论了上述对《民法典》第1164条的统一看法和不一致见解之后,应当对《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保护范围进行全面界定。结论是:凡是民事权利,都受到侵权责任的保护,即“民事权益”中之“权”;没有具体民事权利保护、法律又规定应当保护的民事利益,即“民事权益”中之“益”,也就是法益,也受到侵权责任的保护。简言之,《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保护范围包括民事权利和法益。

(一)侵权责任保护的民事权利范围

凡是民事权利,都受到侵权责任的保护。用一个简要的公式概括,即“7+N”。

所谓“7”,是指《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规定的七种基本民事权利,即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性权利。所谓“N”,是指《民法典》第126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中的“其他民事权利”。

1.人格权

人格权受到侵权责任保护,是毫无疑问的。《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生命权、身体权(包括身体自由权和性自主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包括形象权)、声音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等,都受到侵权责任的保护。保护人格权的关键问题,是要解决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分工问题。依照《民法典》第995条的规定,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且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请求权,就是人格权请求权,应当依照第995条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侵害人格权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不论是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还是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时的损害赔偿,都属于侵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依照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予以保护。

2.身份权

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这些身份权受到侵害,适用停止侵害等救济方法进行救济的,以及《民法典》第1001条和第995条都没有规定的亲属之间的给付义务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属于身份权请求权保护的范围;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属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的婚姻缔结之际的损害赔偿,第1091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配偶之间),以及侵权行为造成配偶一方性功能丧失的损害赔偿等,是侵权责任对配偶权的保护 ;诱使未成年被监护人脱离监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等,属侵权责任对亲权的规制范围;侵权行为侵害负有扶养义务的亲权人或者亲属权人的人身致其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侵害的是亲权和亲属权中的扶养请求权。这些都是侵权责任对身份权的保护。

3.物权

物权受到侵害的,有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两种方法进行保护,问题也是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在保护物权上如何分工。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财产损害赔偿(第1184条)、恢复原状(第237条)、不用登记的动产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第196条)、都是侵权请求权。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返还财产请求权(第196条)、排除妨碍请求权(第236条),属于物权请求权。物权编没有规定停止侵害是物权请求权,第1167条规定了停止侵害的侵权请求权,因而可以适用该条规定请求和确定侵害物权的停止侵害,也不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物权体系十分复杂,应当确定的是,所有权,包括单一所有权、共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以及相邻关系,都属于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也都适用侵权责任予以保护。担保物权,诸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以及其他非典型担保物权,也是侵权责任保护的范围,不过,这些担保物权均有自己的救济方法,有适用侵权责任保护的可能,却无较大的空间。

4.债权

债权作为侵权责任保护客体,是否对其保护不应当有那么多的不同看法,因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是各国侵权法的立法通例,而非罕见的立法之策。侵权法保护债权,是通过对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行为科以侵权责任的方式来救济债权人以达到保护债权的目的。 不过,对于债权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也出在这里,即第三人侵害债权必须是以故意的主观要件为必要吗?

诚然,对第三人侵害债权,通常强调的是第三人须有故意的主观要件,是因为债权缺少公示性,他人对没有具体公示方法的债权难以获知债权的存在,因而确认第三人明知债权存在而予以侵害,方可构成侵权责任。看起来,对债权侵权提出这样的要求并不过分,但是,债权并非一律都没有公示方法,第三人侵害债权也并非一律都须具备故意的要件。例如,债权以私人方式予以公示时,第三人重大过失即在极不合理的程度上疏忽了交往中应有之谨慎,构成侵害债权的主观要件;债权以公权力方式予以公示的,第三人违反一般的注意义务,如对《证券法》中经过信息披露的债权或者进行了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买卖债权进行侵害,一般过失也构成债权侵权责任。 其中,故意要件解决的是第三人明知债权存在亦实施侵害行为的侵权责任,重大过失要件解决的是第三人通过私人公示方式予以公示而知悉或者应当知悉债权存在而实施侵害行为的侵权责任,一般过失针对的是经过公权力公示的债权,第三人应当知悉而未知悉债权存在而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因而,凡是知悉或者应当知悉债权的存在而实施侵害行为的,都构成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这就是债权侵权责任认定的知悉规则。运用这一知悉规则确定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是准确的,也是合理的。

5.知识产权

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由侵权责任予以保护,自无疑问。《民法典》通过第123条这一链接条款,确认知识产权单行法是民法典的特别法 ,将其纳入了民法体系。不过,侵害这类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认定规则通常由知识产权单行法规定,不在侵权责任一般规则的研究之中,本文对此不多加评论,只是强调所有的知识产权都是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包括对衍生数据的侵害在内,都受到侵权责任的保护。

6.继承权

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用侵权责任保护继承权的,对通常的侵害继承权行为,通过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行使,回复继承权人的继承权即可。继承权受到侵害,适用继承回复请求权无法回复继承权,又造成损害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保护,使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救济继承权的损害。某人委托律师事务所代书遗嘱,该律师事务所主任一人为其代书并作为见证人,继承开始后遗嘱被判定无效,遗嘱继承人对遗嘱无效造成的损失,请求该律师事务所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决予以支持。这个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就是遗嘱继承人的继承权。

7.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性权利

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性权利也是民事权利,也在侵权责任保护范围之内。以往认为,侵权行为侵害股权的情形比较少见,自从《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股权概括在侵权责任保护范围后,侵害股权的侵权行为就比较常见了。例如,代持股权后销毁股权代持协议而以股权人自居,侵夺股权人的股权,或者通过让与担保获得名义股权而侵吞之,或者依仗大股东地位而侵蚀小股东的股权等,都是侵害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性权利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保护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性权利,就是对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性权利受到的损害予以赔偿,进而救济权利人的损害。

8.其他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

“7+N”中的N,就是其他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我国《民法典》采民商合一,商法等也是民法特别法,其他权利保护法等法律也都是民法特别法。这些民法特别法规定的民事权利例如企业的商业秘密权等,也都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也都能获得侵权责任的保护和救济。 这一部分权利的范围比较大,侵权责任保护功能的发挥更为必要。

(二)侵权责任保护的民事利益的范围

侵权责任保护的民事利益即法益的范围,是比较难确定的。确定原则是,那些没有具体的民事权利保护、法律又确需提供保护的民事利益,就是侵权责任保护的法益。具体范围如下。

1.其他人格利益

其他人格利益是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范围,即《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人格权益”。当其他人格权益受到侵害不需要损害赔偿责任救济时,以人格权请求权予以保护,如果受到侵害需要以损害赔偿责任救济,即为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存在的疑问是,既然一般人格权可以保护其他人格利益,为什么还认定为是对人格利益的保护,而不认为是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呢?这是因为一般人格权并不是具体权利,而是一个具有权能性质的抽象权利,是一个方法性或者工具性的权利,因而受到保护的仍然是一般人格利益而不是一般人格权。对一般人格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保护,仍然采侵权责任的保护方法。

2.胎儿的人格利益

对此,前文已经说明,胎儿的人格利益,是侵权责任保护的范围。此保护是对法益的保护而不是对权利的保护。问题是,《民法典》第16条没有明文规定保护胎儿的其他人格利益,明文提到的仅是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对胎儿人格利益的保护应当包含在“等”字中,例如:在孕育期间胎儿的人身受到损害,产生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孕育期间,胎儿的供养人受到侵权行为损害而使其丧失抚养来源,其出生后也产生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3.死者的人格利益

经过1988年天津某法院审理的“荷花女”案等逐年积累司法实践经验后,确立了我国侵权责任对死者人格利益损害赔偿的侵权救济方法,实现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 《民法典》第994条确认这一侵权责任保护规则,认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等受侵权责任的保护。这里的“等”字也是不完全列举,例如第1023条第2款规定的声音、第1034条规定的个人信息等,在自然人死亡后,也都应当受到保护。

4.其他身份利益

在配偶权、亲权、亲属权三大基本身份权之外,还有其他不能被基本身份权保护的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无法获得身份权的保护,又有损于亲属的人格尊严的,也应当予以保护。例如,长期以欺诈方法,将与他人生育的子女谎称为丈夫的子女,在谎言破灭时带走孩子,致使丈夫延误诞育子嗣的身份利益受到损害,可以对这种身份利益适用侵权责任予以保护。其他身份利益可以作为法益,成为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

5.其他财产利益

对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性权利等财产权利无法予以保护,但是又事关权利主体的重大利益,需要予以保护的,也是侵权责任保护的法益。例如有关纯粹经济损失的利益等,就属于此类其他财产利益。

规则总结

《民法典》第1164条的功能之一,是确定侵权责任保护范围。在对该条文的主旨理解一致的基础上存在的分歧意见,体现了对侵权责任保护范围理解的不同。对于这些不同意见,应当通过讨论逐步统一见解,以用指导司法实践,统一对侵权责任保护范围的界定。

在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中,应当特别明确的是:

1.《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的“民事权益”是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利益,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有严格的区分,不可以混淆。

2.侵权责任保护的民事权利,为“7+N”,“7”是《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规定的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N”是其他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例如商法、各民事权利保护法规定的民事权利,不包括其他权利、《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公权利。

3.侵权责任保护的民事利益,包括一般人格利益、胎儿的人格利益、死者的人格利益、其他身份利益和其他财产利益,不包括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民事利益,也不包括过于微小、法律不予保护的民事利益。

4.侵权责任保护范围中争议最大的是债权,侵害债权构成侵权责任,最好的证明,就是下一章所说的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第17条规定确认了法院执行机构侵害债权的国家赔偿责任,既然如此,民事主体侵害合法债权,当然构成侵权责任。 OZxUhavbsE7gBWEOdn/+WxVBewX0fXfArtmTgmLpmxh0lIPontEU9mkuaLlLjuZ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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