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民法典》第1164条的一般性评价
毫无疑问,《民法典》第1164条是我国侵权责任编的重要条文,它以开编第一条的地位,提纲挈领地概括了我国侵权责任的调整范围。但是,将这一条文与《民法典》其他分编的开编条文即物权编第205条、合同编第463条、人格权编第989条、婚姻家庭编第1040条和继承编第1119条相比较,第1164条有更重要的作用,即规定了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
《民法典》第205条的规定是:“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确定其调整范围为自物权和他物权。第463条规定:“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突出其调整合同之债。第989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突出对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第1040条规定:“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着重突出调整婚姻家庭的亲属关系。第1119条规定:“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突出调整继承法律关系。这五个条文都是各分编的开编条文,都是规定该编的调整范围。唯有第1164 条,不仅强调了侵权责任编调整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还强调了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因“侵害民事权益”,特别强调了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相比之下,第1164条显然具有更丰富的内容。立法者通过这样一个关于侵权责任编调整范围的规定,替代了《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赋予了侵权责任编调整范围条款以更深刻、更实用的内容。
可以确定,《民法典》第1164条具有两个功能:第一,规定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第二,规定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是民事权益。
对第一个问题比较好理解,不必多加解释。至于第二个问题,该条款规定的是侵权责任保护范围,首先是民事权利,其次是民事利益。也就是说,侵害民事权利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侵害民事利益的行为也是侵权行为,只要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都构成侵权责任,也都由侵权责任加以保护。
(二)对《民法典》第1164条认识不一致的具体问题的说明
对《民法典》第1164条认识不一致的具体分歧见解,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说明,因为对这些问题不讨论清楚,不能得出一致的结论,就会影响侵权责任规则的具体适用。
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领域,债权究竟是不是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一直是一个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问题。《民法典》颁布以来,对此有四种不同看法:一是认为债权是民事权利类型,虽然是相对权,但仍然是民事权利,包括在“民事权益”的权利范畴之内。
二是认为,第三人恶意侵害债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可以被看作侵权责任法对“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是认为,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此没有分歧,但在侵权法上对债权如何保护以及保护到何种程度则争议很大,侵权法保护债权,是通过对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行为科以侵权责任的方式来救济债权人,以达到保护债权的目的。
四是认为,合同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但它原则上不属于侵权责任编的保护范围。
本书对此的意见是:
首先,在我国侵权法领域,虽然对债权是否为侵权责任保护范围的问题一直在争论中,但是,主流意见是肯定的,即使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肯定说也是主导意见。至于《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为什么没有明文规定债权,主要是担心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混淆,引起误解,对债权的保护主要还是合同法的功能,不要误解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都保护债权。立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一书中说明: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为本法调整,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大多数意见认为侵害债权应当属于侵权责任的范围。本条第2款例举了部分民事权益,最后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这可以涵盖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
这种解释代表了《侵权责任法》立法时的实际情况:在立法过程中,绝大多数立法专家都认为应当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由于上述担心,因而确认该条文中的“等”字包含债权。专家强调“等”字的解释是不具有明确的立法含义的,立法机关对此应当表明态度。最后,王胜明副主任表态说,将来在侵权责任法释义的著作中说明“等”字中包含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内容,故而有了该书的上述内容。因此可以说,不论是《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等人身、财产权益”,还是《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的“民事权益”,都包含债权,即债权是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
其次,债权不是“其他民事权益”,而是民事权利。债权是《民法典》第118条规定的民事权利,是一种基本权利类型,不会因为对其是不是侵权责任保护范围的争论而改变性质。如果因为对债权的这种争论而使其基本民事权利类型的性质都受到怀疑,变成“其他民事权益”,显然是不妥当的。
再次,认为债权原则上不属于侵权责任保护的范围,这个断言是不正确的。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侵权法,都对债权提供保护,只不过不是解决债务人对债权的侵害,而是针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而对债权提供保护。侵权责任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科以损害赔偿责任,同样是侵权责任保护债权的体现。一方面,承认如果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足够恶劣,第三人有过错,能够构成相应侵权行为的,可以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另一方面,又说债权原则上不属于侵权责任编保护的范围,是自相矛盾的说法。只要有一种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是肯定的,那么,债权就是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这个问题上的意见是正确的,即侵权责任保护的权利,一是绝对权,二是相对权,再加上第三种保护内容即民事利益
,就构成了侵权责任保护的全部范围。
认为侵权责任保护民事权利和保护民事利益没有区别的主要依据,是“在实践中,权利和利益的界限较为模糊,很难清楚地加以划分,对于什么是权利,意见纷纭”。“法律规定××是权利的当然是权利,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某某权而又需要保护的,不一定就不是权利。而且,权利和利益本身是相互转换的,随着社会的发展,纠纷增多,法院通过判例将原来认定为利益的转而认定为权利,即将利益‘权利化’。”“所以,本条没有区分权利和利益,而是统一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这种认识将权利和利益混淆起来,违反了民法区分权利和利益的基本原理,是不正确的。民事权利就是民事权利;被民事权利保护的民事利益就是民事权利的客体;民事利益没有被规定以权利予以保护而又需要法律提供保护的,是法益而不是权利。将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客体相混淆,将权利与法益相混淆,在现今的民法原理的基础上,是不应该出现的问题。诚然,权利乃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特定利益是权利的内容,法律上之力为权利的外形。
但是,权利与利益仍然不是一回事,权利是法律之力,依据权利享有的特定利益就是权利的客体。本书认为,利益是一个内容庞大的体系,分为三个部分:一是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利益,例如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权利人请求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
,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构成要素,身份权的客体是亲属身份利益,等等,都是民事利益;二是受到法益保护的民事利益,它们没有被具体的民事权利保护,但是,法律同样认为应当保护且予以保护;三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例如所谓“亲吻权”的亲吻利益,是可以概括在其他权利保护范围之内的利益,或者特定利益过于微小而不必予以保护。至于所谓的民事利益的“权利化”,那是某一部分民事利益逐渐成长壮大,乃至于有必要以权利予以保护时,法律才会承认其为民事权利,由此成为新型的民事权利。不仅如此,对权利就可直接以权利受到侵害进行保护,利益受损害需要保护时,须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他人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加害。模糊权利与利益的界限,甚至将权利与利益混为一谈,带来的只能是民法理论的混乱和司法实践的不统一。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的争论最激烈,这从《民法总则(草案)》中该条文的内容和位置的变动就可以看出来。这里规定的数据实际上是衍生数据,就是那些“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
信息数据。这种衍生数据属于数据专有权的客体
,不是一般的民事利益,应当适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进行保护,当然属侵权责任保护范围。至于网络虚拟财产,通常认为属于无形物的范畴,是物权的客体。《民法总则(草案)》初稿本来是将网络虚拟财产放在物权客体的内容中规定的,只是由于不同见解分歧比较大,才将该条文挪到第127条的位置。
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应当采用物权保护模式,当然在侵权责任保护之下。将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界定为对“其他民事权益”的保护,降低了数据专有权和网络虚拟财产物权的法律地位。侵权责任保护的是数据专有权和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而不是“其他民事权益”。
对胎儿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本无争议,由于《民法典》第16条有了关于“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的规定,就出现了在符合《民法典》第16条之规定的情况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应当与对自然人利益的保护采用一致的规则,不可一概适用对民事利益的保护模式的看法。
这里的问题是:在胎儿被视为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况下,是不是胎儿的人身受到侵害造成损失时,就构成侵害其身体权或者健康权了呢?本书认为不能这么说,胎儿被视为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并不等于就已经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其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侵害的仍然还是民事利益,即身体利益和健康利益,在胎儿娩出时为活体的,直接认为胎儿在母体中就享有身体权和健康权,就要用保护身体权和健康权的方法去对胎儿的身体、健康进行保护,感觉不是那么理直气壮,因此,还是以保护胎儿的人格利益而不是保护其权利为好。况且《民法典》第16条本身就说“胎儿利益保护”,而没有说是对胎儿权利的保护。
在侵权责任领域,能够作为民事裁判依据援引的法律条文,应当是包含侵权请求权基础的条文,即包含有侵权请求权的法律条文才可以被援引。当《民法典》的具体条文不是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时,原则上不必作为民事裁判的法律依据予以援引。例如,《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的是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是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可以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的裁判依据援引;该条第2款关于过错推定的条文,第1166条关于无过错责任的条文,都没有侵权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不能在民事裁判中援引,前者需要援引的例如第1255条堆放物、滚落物、滑落物损害责任,后者例如第1247条烈性犬等危险动物损害责任。《民法典》第1164条不包含请求权基础,所以,在具体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中,不需要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它,虽然它是重要的裁判依据,但却不是“对于一些民事权益侵权案件,在本编及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要作为援引依据”的法律条文。在原告起诉的侵权责任纠纷请求认为不属于侵权责任编调整范围、不属于侵权责任保护范围的,倒是可以援引这一条文来驳回其起诉,例如记者以侵害采访权为由起诉侵权责任的,由于采访权不是民事权利,因而可以援引《民法典》第1164条的规定而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