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与犯罪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犯罪构成的概念以犯罪概念为基础,通过总结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为犯罪的成立确立具体规格和标准。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关系,可以说是本质与现象的关系,犯罪概念通过回答“什么是犯罪”这个问题,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提供了划清罪与非罪的基本标准。而犯罪构成通过回答“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哪些要件”这样的问题,将犯罪概念具体化,使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等方面问题的解决都有了明确与具体的标准。作为研究犯罪的具体规格和标准的犯罪构成理论,在犯罪中居于核心地位。但是,犯罪构成是以犯罪的概念为基础的,离开犯罪的概念,否认犯罪的实质特征和法律特征,犯罪构成也就无从谈起。
作为研究构成犯罪的规格和标准的犯罪构成理论,已经成为现代刑法学的基石。那么,什么是我国刑法所指的犯罪构成呢?
我国刑法学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其具体内容包含以下三方面:
1.犯罪构成所要求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都必须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和具体体现,任何犯罪都必须是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因此,违反刑法规定与具备犯罪构成是完全一致的。
2.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这是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我国刑法既反对只根据客观危害,不考虑主观罪过的“客观归罪”,也反对只根据主观罪过,不考虑实际危害的“主观归罪”。
3.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是适用刑罚的前提,紧紧把握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才能正确地认定某种行为是不是我国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离开犯罪构成,就是离开认定犯罪的尺度和标准,就不可能从纷繁复杂的犯罪事实中,把握住犯罪的性质与特征。
应当指出,犯罪构成要件是说明案件情况的最重要的事实特征。查清案件的全部事实与情节,仔细分析可能影响犯罪构成要件基本性质的一切细节和关键点,是准确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前提条件。
犯罪构成理论在我国刑法学中处于十分重要的位置。它从根本上说明了犯罪成立的基础条件,对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研究犯罪构成的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
1.只有研究和掌握犯罪构成理论,才能正确地理解和掌握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基本规定。
2.只有研究和掌握犯罪构成理论,才能准确地把握住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种犯罪的罪与非罪界限,才能更准确地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3.犯罪构成理论是保障公民免受非法追究的重要手段,坚持犯罪构成理论,有利于我们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有利于稳、准、狠地同犯罪作斗争,有利于保护公民免受非法的刑事追究。
总之,我国社会主义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在总结同犯罪作斗争的经验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研究犯罪构成理论,对于推动我国刑法学的研究,为司法实践提供可靠的同犯罪作斗争的工具,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在实际生活中,一切犯罪都是具体的。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四百余种犯罪,每一种犯罪都有特殊的构成要件。在实践中,抽象的犯罪和抽象的犯罪构成都是不存在的。然而,刑法理论通过对全部犯罪的研究,从各种具体的犯罪构成中概括出犯罪构成的一般规律,总结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我们认为,按照我国犯罪构成的一般理论,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都必须具备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这四个共同要件。
1.犯罪客体。它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我国《刑法》第13条和分则的规定,具体指明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种类。任何犯罪都一定是危害了我国社会中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都一定具有某种犯罪客体。缺少犯罪客体就不能构成犯罪。
2.犯罪的客观方面。它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上必须具备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由这种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犯罪客观方面也是犯罪构成不可缺少的要件。
3.犯罪主体。它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我国刑法对犯罪主体的规定包含了两种人。一种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另一种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如果缺乏犯罪主体,危害社会的行为就不可能被宣布为犯罪,也不可能受到惩罚。
4.犯罪的主观方面。它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规定,一个人只有在故意或过失地实施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才负刑事责任。所以,故意和过失作为犯罪的主观方面,也是构成犯罪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
三、犯罪构成的分类
为了更好地研究与学习犯罪构成,可以根据犯罪构成的不同性质和特点,采用不同的标准,对犯罪构成的形式进行不同的分类。
(一)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
根据犯罪构成的形态方面的特点,可以将犯罪构成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
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符合刑法条文关于某种犯罪的完成形态规定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都是以犯罪既遂为完成形态而规定的。在我国刑法学中所说的基本的犯罪构成,首先是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既遂犯的犯罪构成。
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标准,根据故意犯罪在行为发展阶段可能出现的预备、中止、未遂等不同的表现形态,以及共同犯罪中具体共同犯罪人的不同情况,对基本犯罪构成中个别要件的具体要求作相应的修改或者变更后形成的犯罪构成。也就是说,修正的犯罪构成,主要是指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等故意犯罪过程中几种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和共同犯罪中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的主要依据是刑法总则中的有关规定。
在实践中,这种分类有助于完整地掌握与运用刑法的有关规定。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虽然都是以刑法规定为根据的,但是,这两种犯罪构成根据的重点有所不同:基本的犯罪构成根据的重点主要是刑法分则的规定,修正的犯罪构成根据的重点主要是刑法总则的规定。这种区别说明,在分析犯罪构成时,只有完整地掌握刑法规定的内容,才能正确认定具体的犯罪。
(二)标准的犯罪构成和派生的犯罪构成
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方面的特点,可以将犯罪构成分为标准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
标准的犯罪构成,又称独立的犯罪构成,是指符合刑法分则条文对具有标准的社会危害程度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就是故意伤害罪的标准犯罪构成。标准的犯罪构成是相对于派生的犯罪构成而言的,它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形式。
派生的犯罪构成,是指在标准犯罪构成的基础上,根据刑法分则条文在标准犯罪构成个别方面的特别规定而形成的犯罪构成。派生的犯罪构成包括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两种。加重的犯罪构成,又称严重危害的犯罪构成,是指犯罪行为符合刑法分则在犯罪主体、犯罪情节或危害结果方面的特别规定,由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增大,法律相应地规定了加重刑罚或从重处罚的犯罪构成。减轻的犯罪构成,又称危害较轻的犯罪构成,是指由于犯罪情节较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而较小,法律相应地规定了减轻刑罚的犯罪构成。
根据犯罪行为在社会危害程度方面的特点将犯罪构成分为标准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有助于我们掌握与说明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况下的犯罪构成的特点,学习与研究对犯罪从重或者从轻处罚的条件。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根据这一概念,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客体包括以下内容:
1.犯罪客体是指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谓社会关系,是指人们在共同生产和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包括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因此,我国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性质。我国刑法的根本任务,就是运用刑法这个武器,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来保护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
2.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是多方面的,它可能表现为物质性的,如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可能表现为非物质性的,如公民的人格或名誉。但是,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并不是都由刑法来保护和调整的。我国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只能是与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存在、顺利发展有至关重要意义的那些关系,是用其他法律手段无法妥善保护和调整的那些关系。这些关系在我国《刑法》第2条和第13条以及刑法分则中,有着明确的规定。概括地说,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有四个方面:(1)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社会主义制度、国家的领土和主权的完整性;(2)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3)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4)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实践证明,这些社会关系代表了我国最广大人民的最大利益,因此,必须用刑法来加以保护。
3.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不论是物质关系还是思想关系,就其内容来说,都是客观存在的具体的关系。这些社会关系本身不能叫做犯罪客体,只有当它受到犯罪的侵害时,才能成为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总是同犯罪的其他要件紧密联系着的,在客观上表现为直接受危害行为的侵害,在主观上表现为犯罪人罪过的重要内容。没有犯罪的其他要件就谈不上有什么犯罪客体,而只有其他要件没有犯罪客体当然也不能构成犯罪。
犯罪客体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我国刑法在一些法律条文中直接对犯罪客体作了明确规定。然而,我国刑法在大多数条文中,是采取其他一些方式来体现犯罪客体的:
(1)有些条文通过一定的物质表现来指明犯罪客体。
(2)有些条文通过指出被侵犯的社会关系的主体来表明犯罪客体。
(3)有些条文通过指出对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违反来说明犯罪客体。
(4)有些条文通过对某种危害行为的描述来表明犯罪客体。
由此可见,在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客体的条文中,并不是没有犯罪客体,只要我们认真分析各种犯罪的社会政治内容和法律特征,就能对犯罪客体作出准确的理解。犯罪客体揭示了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具体性质与种类,是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首要因素。没有犯罪客体就没有犯罪,犯罪客体的社会政治意义越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因此,犯罪客体对于帮助我们认识与犯罪作斗争的意义,帮助我们确定犯罪的性质,分清各种犯罪的界限,衡量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从而做到正确地定罪量刑,都是十分重要的。
二、犯罪客体的种类
为了深入分析和理解犯罪客体的作用和意义,根据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范围的不同,可以将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1.一般客体,亦称共同客体。这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害的客体。在我国,犯罪的一般客体,就是刑法所保护的作为整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的一般客体揭示了一切犯罪的共同本质,说明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社会政治属性以及我国刑法同犯罪作斗争的必要性。
2.同类客体,亦称分类客体。这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同类客体说明了某一类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某种共同特点。
研究犯罪同类客体有两个重要意义:
(1)犯罪同类客体原理是建立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重要理论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就是根据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将犯罪归纳为十类,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刑法分则的科学体系。具体说,我国刑法的同类客体一共有十类,即:第一类,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第二类,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社会的公共安全;第三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的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第四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同人身有关的其他权利;第五类,侵犯财产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六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第七类,危害国防利益罪,侵犯的是国防利益;第八类,贪污贿赂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第九类,渎职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第十类,军人违反职责罪,侵犯的是国家的军事利益。
根据同类客体原理,我国刑法把上百种犯罪,按照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由重到轻进行排列,兼顾主体,形成一个科学的体系。
(2)犯罪同类客体原理能够帮助司法工作人员把各式各样的犯罪行为,从性质上和社会危害性程度上互相区分开来,从而有助于正确地定罪和适用刑罚。
3.直接客体。这是指某一具体犯罪直接侵害的客体,也就是指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具体部分。在实际案件中的犯罪都是具体的,一个犯罪行为不可能使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都受到侵害,而只能侵害某一具体的社会关系。这种具体犯罪侵害了什么具体的社会关系,就是由犯罪直接客体所揭示的。犯罪的直接客体往往能够直接揭示出犯罪的性质和特征,直接为划清几种相似的犯罪提供准确的界限。不了解直接客体,就不能划清各罪之间的界限,就不可能正确地定罪量刑。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犯罪的直接客体与同类客体具有极其相似的性质。在这些犯罪中,掌握了同类客体以后,认定直接客体就比较容易了。
为了深入研究我国刑法对犯罪的规定,准确认定犯罪,我们根据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的个数,可以把犯罪客体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
简单客体,又称单一客体,是指一种犯罪直接侵犯的客体中只包括了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复杂客体,是指一种犯罪直接侵犯的客体包括了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在复杂客体中,立法机关根据国家的具体国情,将被侵害的各种社会关系分为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然后根据主要客体的性质进行分类,将该种犯罪列入有关的章节中。
研究犯罪的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认识犯罪客体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对于我们理解刑法对各种犯罪的具体规定,分析研究直接客体,以便更准确地确定犯罪的性质,分清此罪与彼罪,都有重要意义。
三、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对象是危害社会行为所直接作用的人、物或者信息。其中,人是社会关系的主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犯罪对象是社会关系存在的前提和条件,是犯罪客体的物质载体或者主体承担者。
2.犯罪对象在不同的场合会表现为不同的犯罪客体。不同的犯罪对象在一定的场合也可能表现为相同的犯罪客体。
(二)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点
1.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能够决定犯罪的性质,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具有这种法律属性。
2.任何犯罪都要使一定的犯罪客体受到侵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
实践证明,正确认识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的联系与区别,有助于我们分清各种犯罪对象中体现的犯罪客体的性质,这对于我们防止将犯罪对象误认为犯罪客体,混淆各种犯罪的区别,有重要意义。
一、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犯罪客观方面,亦称犯罪客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活动方面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犯罪客观方面是与犯罪客体紧密联系着的,在犯罪构成中,犯罪客体回答的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是什么样的社会关系,而犯罪客观方面则回答了这一客体在什么样的条件下,通过什么样的行为受到侵害,并且造成了什么样的危害结果。因此,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没有客观方面的事实存在,就意味着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没有受到实际的侵害,犯罪就不可能存在。只有当一个人的犯罪意图已经通过具体行为表现出来,并且在客观上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犯罪。犯罪的客观方面与犯罪客体相结合,共同构成使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在实践中,能够说明犯罪的客观事实是多种多样的。我国立法机关并不是把一切客观事实都作为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而是把那些最基本的、足以表明社会危害性质及其程度的客观事实,在刑法中规定为犯罪的客观要件。根据这些要件是否为犯罪构成所必需,可以分成两类:第一类是必要要件,它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每一个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这些因素,否则犯罪不能成立。第二类是选择要件,它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这些要件并不是每一个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只是对于那些法律上有特别规定的犯罪,才是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
研究犯罪客观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1.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客观标准。掌握了犯罪的客观方面,就掌握了区分大部分犯罪的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
2.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依据之一。危害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多种多样的。犯罪客观方面的这种多样性,往往可以作为区分各种犯罪的客观依据。
3.研究犯罪的客观要件,对于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的主观方面也有重要意义。犯罪客观方面作为犯罪在客观活动方面的表现,其实就是行为人犯罪主观要件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研究犯罪客观方面,可以为解决犯罪主观方面的问题提供可靠的客观基础。
二、危害行为
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有人的行为,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我国刑法所禁止的犯罪,都首先表现为一种危害行为。因此,危害行为是犯罪客观方面不可缺少的要素。
从一般意义上说,人的行为是指表现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外部动作。但是刑法所讲的行为,不是一般的行为,而是具有特殊含义的危害行为,即是指表现人的犯罪心理态度,为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必须是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有危害性的,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不具有刑法学意义的行为。犯罪构成中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仅必须具备犯罪的一般特征,而且必须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表现形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不具有具体表现形式的行为,都不是危害社会的行为。
2.必须是表现人的犯罪心理态度的行为。有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某种危害结果,但不是在自己的心理支配下进行的,就只能属于无意识行为。无意识行为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无意识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无意识的动作或言论。(2)人在身体受到外力强制下形成的动作。(3)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行为人无法履行其义务。但是,当行为人不是身体被强制,而是精神被强制,即受到恫吓或威胁时,所实施的行为是不是属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应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需要具体分析。一般而言,如果精神受强制时实施的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条件,这种行为就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行为。考虑到行为人本身也是受害者,实践中通常可以适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酌情免除处罚。
3.危害行为侵犯的必须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
刑法中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按通说归纳为作为与不作为两大类。
所谓作为,就是指行为人用积极的动作来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是犯罪中最常见的一种形式,许多犯罪也只能表现为作为的形式,如果行为人不采取积极的行动,那么,犯罪意图就不可能实现。
所谓不作为,就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并且能够实行某种行为,消极地不去履行这种义务,因而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的行为。所以,不作为是人的一种消极行为。刑法上的不作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这是构成不作为危害行为的前提。刑法中所讲的特定义务,不是一般的道德意义上的义务,而是行为人在特定的社会关系领域内,基于特定的事实和条件而产生的法律上的义务。一般来说,这种义务是根据以下几个方面具体确定的:(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3)由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这主要是指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2.行为人能够履行这种特定义务。如果行为人虽然具有实施某种行为的义务,但是由于某种原因使履行这种义务根本不可能,则不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而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
在认定不作为时,关键是要判明行为人有无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仅仅违反一般道德义务的行为,只能受到道德谴责或者纪律处分,而不能构成犯罪。
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划分是刑法理论对不作为犯罪的区分类型。纯正不作为犯,是指那种根据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来实施的犯罪。不纯正不作为犯,是指那种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通常以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如母亲故意不给婴儿喂奶使其饿死构成的故意杀人罪。
以不作为形式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少见,在刑法分则中,只能以不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只有少数几种。另外,有的犯罪既可以由作为形式构成,又可以由不作为形式构成。
危害社会的行为在认定犯罪时有着重要的意义。单纯的思想不是行为,没有行为就不能构成犯罪。惩罚只有思想而没有行为的“思想犯罪”,是同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刑法学理论格格不入的。
三、危害结果
我们认为,危害结果,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
危害结果同犯罪客体有着内在的有机联系。我们之所以说犯罪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是因为它给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如果某种行为没有对客体造成损害,而且也不可能对客体造成损害,就意味着这种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当然不可能认为是犯罪。所以,危害结果是每一个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条件,缺少这个条件,犯罪的客观方面就是不完全的,犯罪就不能成立。
危害结果可以表现为物质性和非物质性两种情况。物质性的结果通常可以根据数量、重量、状态或价值直接计量出来。非物质性的结果往往是无形的、抽象的,一般不能计量,但是根据案件的全部事实和情节,对非物质性的结果仍然可以确定危害的严重程度。
我国刑法对危害结果作出了种种规定,这些规定反映出在不同犯罪中危害结果的不同意义。
(1)在过失犯罪中,将实际造成一定程度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是否具有一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是区分这些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2)在故意犯罪中,以发生严重物质性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3)对危害结果未作任何规定的。这是指危害结果是非物质性的犯罪的情况。
(4)绝大多数故意犯罪中要求一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如果该种危害结果没有完全发生,那么,这种犯罪就没有既遂。
(5)在一部分故意犯罪中,将某种特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作为构成此罪和彼罪的界限,以及从重处罚的条件。
总之,正确理解和掌握危害结果,对于正确分析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区分罪与非罪,从而保证正确地适用刑罚,都有重要意义。
四、刑法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我国刑法坚持罪及个人原则,即一个人只能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任。因此,当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已经发生,要使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这一结果是由该人的行为所造成的,也就是说,要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上所要求的因果关系。如果缺少这种因果关系,就不能使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担刑事责任。
本书认为,刑法上研究因果关系,主要是为了从客观上解决由谁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当然,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问题。因果关系问题的解决,仅仅解决了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要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还必须全面地分析犯罪构成的其他条件,特别要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即使他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应负刑事责任。把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片面夸大因果关系的作用,是不可能正确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
刑法学研究因果关系,必须在辩证唯物主义的因果关系学说下,来解决自身的特殊问题,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要通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来解决。
(一)在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解决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时,应当注意掌握其特点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的一种形式,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同样,刑法中的危害社会行为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客观存在,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定要从客观实际出发,深入到客观事物本身中去调查研究,必要时,还要依靠科学鉴定,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有无因果关系,决不能以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某种结果为标准,更不能以司法工作人员缺乏根据的主观推断为定论。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原因和结果是两个相对的概念。为了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必须把一定的因果关系从现象的普遍的相互联系中抽出来加以研究。在选择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和作为结果的危害结果时,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因果关系在时间上的特点。作为原因的现象必须是先于作为结果的现象出现的。如果某个危害行为是在危害结果出现之后才发生,那么,该行为就不能成为该结果的原因了。二是因果关系的目的性。刑法研究因果关系有自身的目的,因此,在从复杂的社会现象抽取特定的环节时,要服务于刑法解决行为人刑事责任这个目的。
3.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一般来说,只有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才具有客观基础。我们应当明确:我国刑法因果关系原则上要求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只有在极特殊的案件中,作为必然因果关系的补充,才有存在的意义。不恰当地夸大偶然因果关系的作用,不仅有悖于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而且不利于准确地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利于同犯罪作斗争。
4.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因果关系有时会表现出“一果多因”或“一因多果”的复杂情况。“一果多因”是指一种危害结果是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的。在“一果多因”的情况下,应当注意分析各种原因,或者说各个共同犯罪人的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大小,确定各个共犯的刑事责任。“一因多果”是指一个危害行为造成多种危害结果的情况。在“一因多果”的情况下,应当注意分析主要结果和次要结果,以便正确解决刑事责任。在实际案件中,因果关系还可能表现出更为复杂的“多因多果”的情况,那就更需要仔细分析,以确定各个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二)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罪中也存在因果关系。然而,在不作为犯罪中,危害行为是以不作为形式表现出来的。它虽然不是主动地促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却是使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失败的原因,因此,危害社会的不作为是以行为人具有实施某种行为的义务为条件的,如果查明行为人不具有特定义务,那就没有必要去研究他的不作为与某一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
(三)特殊情形因果关系的认定
关于特殊情形因果关系的认定在理论和实践中的讨论是有意义的。除了前述的特殊案件中存在的偶然因果关系、一果多因的因果关系、不作为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外,还有疫学的因果关系,亦称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即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在医学上、药理学上得不到科学证明,但根据大量的统计、观察,能说明该因子对产生疾病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肯定其因果关系。疫学的这种因果关系理论,也可以运用于公害犯罪(包括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中。
五、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
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都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
任何犯罪都是在一定时间和地点,采取一定的方法实施的。但是,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大部分犯罪都不以一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为要件。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条件下,是否具有法律要求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在法律对犯罪时间、地点和方法没有明确要求的案件中,由于犯罪在不同的时间、地点,采用不同的方法,对社会产生的震动和危害不同,例如,在城市商业区大街上公然抢劫、杀人,与在僻静小巷子里实施同样的犯罪产生的社会效果就有很大不同,因此,这些案件中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对于确定犯罪的危害程度,会有一定意义。
一、犯罪主体概述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这包括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前者称自然人犯罪主体,后者称单位犯罪主体。
任何犯罪行为,都是一定的犯罪主体实施的,没有犯罪主体,就不可能发生应受刑罚惩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而就不会有犯罪。所以,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不可缺少的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2)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任何自然现象、动物、物品甚至尸体,都不可能具有成为犯罪主体的资格。
除了这三个条件之外,我国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还要求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身份,才能构成这些犯罪的犯罪主体。根据是否犯罪主体具有一定的身份,可以把犯罪主体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两类。
二、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简单说就是行为人具备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指一个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社会政治意义,并且能够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从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的角度理解,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具备相对的自由意志能力(包括认识和抉择行为的能力)。因此,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能力和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是其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统一。
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有能力分辨认识自己的行为是否为刑法所禁止、所谴责、所制裁。刑事责任能力中的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抉择和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上述两种能力中,辨认能力是前提,控制能力为关键,只有同时具备才能算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精神,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这种四分法在下面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中有具体体现。
三、刑事责任年龄
责任能力的有无和大小与责任年龄密切相关。通常情况下,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正常人就意味着具备必要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刑事责任年龄,也称责任年龄,是指刑法规定的应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一个人对事物的理解、判断、分析与其年龄有着密切联系。只有达到一定年龄,才能具备辨别是非、善恶和在行动中自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种一定年龄就是开始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因此,刑事责任年龄是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
我国刑法总结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同犯罪作斗争的经验,并吸收了外国刑事立法中的一些有益的经验,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四分法规定:
1.不满12周岁的人,不应当受刑事处罚。这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时期。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
3.已满16周岁的人,对一切犯罪行为都应负刑事责任。这是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
4.已满12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减轻刑事责任时期。
《刑法》第17条第5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这是一种社会保护措施。通过这种措施,有助于防止这些少年再危害社会,有助于他们的教育改造,也有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中涉及未成年人刑事责任问题,主要有如下内容:
1.《刑法》第17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3.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行为人在年满18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18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18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18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对未成年人注意保护的同时,根据司法实践积累的经验,《刑法修正案(八)》第1条规定增加《刑法》第17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刑法文明。
四、其他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刑事责任能力除和刑事责任年龄紧密相关外,还与人的精神状况和重要的生理功能状况等因素相关。
精神病是一种大脑神经功能性紊乱的疾病,它的种类和对人的脑机能损害的程度都是十分复杂的。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与精神病人不同,醉酒的人不属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人。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免除醉酒人的刑事责任或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那就容易给犯罪分子一个十分方便的逃避刑事责任的借口,因此,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一律要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不属于无责任能力人,他们虽然有严重的生理缺陷,但并没有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所以不能免除应负的刑事责任。但是,由于他们的生理缺陷,他们接受社会教育的条件和对是非的辨别力都要受到限制,因此,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对于这些人犯罪,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
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的区分在于主体是否具备特殊的身份。如前所述,自然人符合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三个条件的即成为一般主体。一般主体可以成为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大部分犯罪的主体。对于要求特殊主体的犯罪来说,一般主体所要求的条件是特殊主体成立的前提条件或基础条件。特殊主体是指具有我国刑法分则某些犯罪所要求的特定身份的犯罪主体。这里所说的身份,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所必须具有的特定职务、资格或者其他情况。这种身份,有的是由于犯罪的性质自然要求的,例如,强奸罪要求犯罪主体是男子;有的是刑法直接明确要求的;还有的必须由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加以明确。
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特殊主体的规定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以特定人身关系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具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二是以特定公职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等;三是以特定职业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医务人员、航空人员、铁路职工、公司企业的人员等;四是以特定法律地位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
具有特殊主体身份的人和不具有特殊主体身份的人共同犯罪的,依照特殊主体的身份定罪;行为主体都具有特殊身份的,按照主犯的性质定罪。
研究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对于定罪与量刑即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量刑的轻与重,都有重要意义。
六、单位犯罪主体
单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通常也称做法人犯罪。必须注意,法人犯罪并不等于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集团。在法人犯罪的情况下,法人是依法成立,有着合法的经营目的和经营范围的实体。法人犯罪是这种有着合法“身份”的实体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共同犯罪,尤其是犯罪集团,一般都不是依法成立的合法实体,也没有合法的经营目的和经营范围。另外,构成法人犯罪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法人犯罪的条件,构成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集团,必须符合刑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单位犯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单位实施的那些危害社会的行为。我国刑法只针对那些实践中比较突出,社会危害比较大,罪与非罪的界限比较容易划清的单位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分则中作出规定。单位还不能成为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的主体。
2.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既包括各种国有的、集体所有的、合资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以及各种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虽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这些单位通常都是法人或者具有法人资格,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要求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法人或者具有法人资格。
3.单位犯罪,目的是为该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并且单位犯罪行为的实施必须与单位的工作或业务相联系。如果以单位名义进行犯罪,结果是为了个人的利益,就不是单位犯罪,而是单位内部成员个人的犯罪。如果单位犯罪行为的实施没有与单位的工作或业务相联系,就无法认定这种犯罪行为与单位之间的关系。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单位犯罪,主要是那种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的领导人员决定,而由单位内部人员具体实施的。
立法机关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对《刑法》第30条的立法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参照2000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以及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内容,作如下两点理解:(1)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用的人员。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2)关于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处罚。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犯、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关系,且不分清主犯与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犯、从犯,依法处罚。
一、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
犯罪主观方面,亦称犯罪主观要件或者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在人的行为中,如果缺乏故意或者过失这种犯罪心理态度,就不能构成犯罪,也不能使其负担刑事责任。因此,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
人在实施犯罪时的心理状态是十分复杂的,犯罪主观方面概括起来有故意和过失这两种基本形式,以及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这两种心理要素。犯罪的故意和犯罪的过失可以单独完整地表现犯罪的主观方面,说明某一种犯罪主观方面的情况,是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必要要件;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犯罪故意之中,它只能进一步说明某一种犯罪在主观方面的状况,是某些犯罪的选择要件。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必备的要件,它不能影响犯罪主观方面的成立,但是对于确定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能够起一定的作用。
犯罪主观方面是一个以一定的心理过程为特征的刑法学中的概念。从心理学的角度看,犯罪主观方面作为行为人支配危害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具有两个基本心理因素:认识和分辨事物的意识因素;决定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意志因素。同时,人的心理活动是人脑反映外部世界的一种特殊的机能和作用,是社会的产物,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必然要带上社会政治的烙印。犯罪主观方面这种由刑法规定的主观心理态度,更带有深刻的社会政治内容,即刑法学的内容。只有当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表现为支配危害社会的行为并构成犯罪时,这样的主观心理态度才是刑法意义上的罪过。如果行为缺乏社会危害性,那么支配这种行为的故意或者过失,就不会成为刑法学上的罪过。
犯罪的主观方面与危害行为及其结果的发生和存在为共存条件,它总是要表现在客观方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之中,如果只是单纯的心理态度,而不通过一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表现出来,那就不能成为犯罪的主观方面。因此,犯罪的主观方面,对于行为人来说是主观的,但是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来说,则是客观存在的可以认识的事实。我国司法实践证明,只要认真地、深入地进行调查研究,全面地、历史地、辩证地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就能够透过现象认识事物的本质,查清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罪过,从而做到正确定罪和量刑。
(二)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
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或者说罪过的内容,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必须认识的事实内容和必须具有的意志状态。
当犯罪发生之后,要使行为人对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负责,必须查明该行为和该结果是在其罪过的指导下造成的,否则,不能使他对此负刑事责任。
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是由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这两大部分内容构成的。
1.意识因素。这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第15条规定的“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明确要求了罪过的成立必须认识或者应当认识关于犯罪构成的客观事实及其性质。虽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对事物的认识可以通过有认识、无认识以及推定认识这三种形式表现出来,但是,认识的内容只能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1)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及其结果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或者说对与犯罪客体有关的事实及性质的认识。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要求行为人认识社会危害性,把作为罪过的心理态度与一般的心理态度区分开来。在我国,通常每一个公民,只要达到法定年龄和具有责任能力,通过对犯罪对象以及行为时的各种事实情况的认识,一般都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是非善恶,认识什么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行为人由于对事物的认识有错误,可能导致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的认识发生错误,从而影响罪过的成立。
(2)行为人对犯罪的基本事实情况的认识,或者说对犯罪客观方面有关的事实的认识。犯罪的基本事实情况,就是那些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的,对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事实情况,也就是能够说明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情况。因为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社会的结果以及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因此,行为人对犯罪基本事实情况的认识首先包括了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识。只有当刑法分则明确要求行为人对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事实也要有认识时,犯罪客观方面中的选择要件,才能构成特定犯罪罪过的内容。
此外,我国刑法并没有要求行为人认识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即不要求认识刑事违法性。当然,在现实生活中,确实有少数人因为各种复杂的情况,不知法律而犯罪,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具体分析,如果确有情有可原的一面,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从宽处理的情节考虑。
2.意志因素。这是指行为人根据对事物的认识,决定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心理因素,即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意志对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支配和控制作用,表现为四种形式,即希望、放任、疏忽、轻信。
(1)希望,是指行为人积极地有目的地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状态。
(2)放任,是指行为人对由于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听之任之,不加控制和干涉的意志状态。
(3)疏忽,是指行为人粗心大意、松懈麻痹,因而没有预见本来应当预见和可能预见的危害结果,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意志状态。
(4)轻信,是指行为人盲目自信,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意志状态。
我国刑法要求,任何犯罪的主观方面,都是有着具体内容的意识因素与这四种意志形式之一结合组成的,缺乏意识因素或缺乏意志因素,罪过都不能成立。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一规定包含了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两种情况。在这里,不能预见的原因是缺乏意识因素的情况,不能抗拒的原因是缺乏意志因素的情况,两种情况都不能形成罪过,也就没有犯罪可言,属于无罪过事件。
应当注意,意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绝不可能是随意排列组合的结果。在这两种心理因素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例如,在意识因素中,行为人如果是应当认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没有认识的话,那么,在意志因素中绝不可能同时表现为希望这种意志状态。我国刑法对罪过中意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间结合关系的规定,是与人的心理活动规律相一致的,是与犯罪和刑罚的规律相一致的。正确认识与把握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之间的这种有机联系,对正确认定罪过形式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是我国刑法确定的罪过形式之一。根据《刑法》第14条规定,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从罪过内容上看,犯罪故意具有两方面特征:其一,在意识因素上,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二,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着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根据意识和意志这两个方面的不同情况,刑法理论将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规定的大部分犯罪都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只能发生在以下三种情况中:一是行为人追求某个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二是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了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三是突发性故意犯罪,不计后果,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同属犯罪故意,都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的基本事实情况有认识,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超出行为人之预料,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但是,这两种故意形式还存在着重要的区别:
1.在意识因素方面,行为人对危害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确定性认识有所不同。直接故意既可以包括认识危害结果的必然发生,也可以包括认识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间接故意只能包括认识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不能包括认识危害结果的必然发生。“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说法,不符合人的心理规律,违反了意识与意志因素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在实践中只能使意志因素变成一种不可捉摸的因素,因而是不可取的。
2.在意志因素方面,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抱着希望发生的态度,间接故意表现为放任的态度。间接故意虽然不是积极主动地追求危害结果,但也丝毫没有采取措施来防止结果的发生。希望和放任这两种意志状态一般是比较容易辨认的,因此,意志状态是区分这两种犯罪故意的主要标志。
3.从这两种故意发生的情况看,直接故意直接存在于追求危害结果的犯罪行为之中,因此,具有直接追求性的特点。间接故意则必须以追求其他某种目的的行为为前提,因此,具有伴随性的特点。也就是说,间接故意不能单独产生和存在,只能伴随着行为人的其他行为和其他心理状态而出现。
《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通过研究犯罪故意的概念、内容及形式,有助于我们正确地掌握和认定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的要求和条件,以便正确地定罪和量刑。
三、犯罪过失
犯罪过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另一种罪过形式。我国《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过失犯罪,都要求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没有法定的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就谈不上犯罪过失的存在。
根据《刑法》第15条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从罪过内容上看,犯罪过失具有两方面特征:(1)在意识因素上,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2)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根本否定态度的。根据罪过内容方面的特点,刑法理论将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两个特点:(1)“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2)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根本反对的。其中第一个特点“没有预见”是划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其他罪过形式的主要界限。
在确定行为人的认识标准时,应当首先根据行为人本身的智能水平确定,即根据行为人本身的主观条件,包括知识程度、智力状况、工作能力、业务水平等。但是,必须注意行为时的客观情况的影响,才能准确地认定行为人当时是否应当、是否可能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只有注意综合分析主观条件和客观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正确认识罪过。应注意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有相似之处,即二者都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且因此发生了这种结果。但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及当时的情况,意外事件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行为人对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可能预见、应当预见,只是因疏忽大意的心理导致未能实际预见到。判断可能预见、应当预见和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应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能力和当时的情况,结合法律、职业要求等因素认真考察确定未能实际预见到的原因,从而确定行为人是有疏忽大意的过失罪过还是完全无罪过。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具有两个特点:(1)“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2)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是根本反对的。
在理论和实践中,由于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有着根本区别,因此,区分这两种罪过形式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重要意义。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有许多相似之处:在意识方面,两者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并且都预见到这种结果发生的可能;在意志方面,两者都不希望结果的发生。
然而,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在罪过内容方面存在着原则性区别:
在意识方面,间接故意仅仅认识了与犯罪有关的事实,而对那些确实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事实和条件没有认识或者不予关心。过于自信的过失不仅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的基本事实都有认识,而且对其他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事实和条件也有一定程度的认识。这些事实和条件,一般包括行为人自己具有的熟练技术、敏捷动作、高超技能,以及丰富的经验、一定的预防措施、其他人的帮助和某种有利的客观条件。在通常情况下,这些事实和条件是确实能够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的。然而,由于行为人对这些事实和条件在当时所能起的作用估计太高,才导致了危害结果的真正发生。正是由于这两种罪过对危害结果的确会发生的认识有不同,因此,当危害结果真正发生时,间接故意认为是预料之中的事,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则认为是出乎意料。
在意志方面,间接故意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除了具有“不希望”的一面之外,同时还存在着“如果发生也不违背自己的意愿”这一面。这种“发生不发生都行”的心理,表现了对危害结果的放任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除了“不希望”还是“不希望”,就是说,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是持根本否定态度的。
研究犯罪过失的概念、种类以及与其他罪过形式之间的区别,对于我们准确把握罪过的内容和形式,准确定罪量刑,都有极大的帮助。
四、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犯罪目的对犯罪目标的直接指向性,说明具有犯罪目的的罪过必须具有直接追求性。很明显,间接故意只具有伴随性,犯罪过失对危害结果具有否定性,都不可能具有犯罪目的,只有直接故意,才能具有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直接指出了行为人追求的目标,这个目标往往直接体现了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犯罪客体,或者集中体现了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犯罪目的经常可以直接说明犯罪在主观方面的状况,是实践中查明行为人主观方面状态首先要解决的对象。
在刑法分则中,有些条文明确要求犯罪目的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在这些犯罪中,是否具有法律所要求的犯罪目的,是这些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犯罪目的的内容是说明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由于犯罪目的不同,同一种行为就构成不同的犯罪。因此,搞清犯罪目的,对于正确地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都有重要意义。
犯罪动机,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我国刑法对犯罪动机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它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但是,我国刑法分则不少条文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或情节轻微,犯罪动机无疑是能说明情节的重要因素之一。
犯罪动机是连接行为人的需要和目的的重要心理因素,能够直接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因此,这种情况在确定罪行的严重程度,判处适当刑罚时就应当区别对待。
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是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原则性区别的两种心理因素。掌握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联系与区别,对于正确认定罪过,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都有重要意义。
五、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事实的认识错误。这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特殊问题,主要是解决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事实情况发生误解时的刑事责任。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可以分为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两大类。
(一)法律认识错误
所谓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有不正确的理解。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哪些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哪些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对什么样的犯罪应当处以什么样的刑罚,都必须以刑法为准绳来进行判断。行为不触犯刑法,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如果触犯刑法,也不能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的错误认识,而不适用刑法。因此,处理法律上的认识错误的总原则是: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依刑法判定,不因主观上的认识错误而发生变化。具体说,有以下三种表现情况:(1)某种行为在刑法上并不认为是犯罪,而行为人由于误解法律而认为是犯罪。(2)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实际上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3)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在犯罪性质和刑罚轻重上有不正确的认识。
(二)事实认识错误
所谓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时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的理解。行为人对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事实的认识,是罪过的重要内容。因此,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时的事实情况,尤其是对表明犯罪客观要件方面事实情况的认识错误,可能对其刑事责任发生影响。具体说,这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
1.行为人对目标的错误认识,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指向的事物的性质和种类的认识错误。这方面的问题比较复杂,表现为客体错误、对象错误等,如果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认识,例如,误认人为兽加以杀伤的,根据实际情况应当构成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对象认识有错误,但是对犯罪客体认识没有错误,例如,误认甲为乙加以杀伤的,则对刑事责任不发生任何影响;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客体的种类认识有错误,则依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客体种类定罪。
2.行为人对犯罪手段的错误认识,即行为人对其选择的犯罪手段的性质的认识错误。这种情况不影响罪过的成立。如果危害结果没有发生,行为人只负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3.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错误认识,即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有错误认识。此种情况对行为人仍然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处理。
4.行为偏差问题。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时,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发生了并不是行为人所期望的结果,行为人一般仍要负未遂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