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在我国属于基本法之一,其地位仅次于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宪法。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是为一般人接受的刑法的形式定义。从实质意义上讲,刑法是指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统治利益,以国家的名义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并应科以什么样的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刑法在形式上有广义刑法与狭义刑法之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为狭义刑法,即中国的刑法典,它是由最高立法机关颁布的完整而系统的有关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规定。广义刑法是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切形式的法律规范,其中包括刑法典,同时还包括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单行刑法是针对某种或某几种犯罪和刑罚单独制定的专项刑事法律,例如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附属刑法是指非刑事法律中的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规定,例如《产品质量法》《公司法》等法律中关于刑事法律条款的规定。
刑法作为法律中的一个部门,同其他法律部门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一)调整范围的广泛性
刑法所调整的是由犯罪而引起的各种社会关系,所保护的利益包括国家的安全利益、社会的公共安全利益、法人和自然人的经济利益、公民的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社会的管理秩序等,范围极其广泛。其他法律所保护的只是特定的社会利益,调整的是某一方面特定的社会关系,范围较窄。
(二)调整对象的专门性
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的方法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对违反刑法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其他法律则各有自己的任务以及实现其任务的方法。例如,民法的任务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如一方侵权,则承担民事责任,用民事赔偿等方法解决。
(三)刑罚制裁的严厉性
具有强制力是所有法律的共同特点,任何违法者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应有的处罚。例如,违反行政法规,则承担行政责任,受到行政处罚(罚款、警告、吊销营业执照,等等)。但是,违反刑法构成犯罪的人承担刑事责任,受到的刑罚处罚则是相当严厉的,对犯罪分子可以剥夺其财产、自由,甚至是生命。刑法的这种强制力,是其他法律所没有的。
(四)刑法发动的补充性和保障性
刑法是保护社会的最后手段,只有当其他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社会关系时,才由刑法调整。所以,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
二、刑法的任务和机能
(一)刑法的任务: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我国《刑法》在第1条、第2条中均体现了关于刑法的目的的规定,这就是保护人民的利益。在《刑法》第1条中规定的“保护人民”即保护人民的利益,而惩罚犯罪则不是刑法的目的本身,而是保护人民的利益的手段。在《刑法》第2条中通过对刑法的任务的规定体现刑法的目的,即运用刑罚同各种侵犯人民的利益的犯罪行为作斗争从而实现刑法保护人民利益的目的。我国《刑法》第2条指明了我国刑法承担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利益的任务。惩罚犯罪的任务,是指用刑罚方法同一切犯罪行为进行斗争。保护人民的利益的任务,是指通过惩罚犯罪具体地保护各种法益。
1.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国家的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的巩固、社会主义制度的实现,是我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是涉及国家生存发展的大问题。我国刑法将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列为首项具体任务。
2.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是公共财产的主要成分,它们是我们国家日益繁荣强盛的物质基础,是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提高的物质生活水平和文化生活水平的基本保证。2004年3月的宪法修正案规定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受宪法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公民正常生活和从事生产、工作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是公民个人创造幸福生活的物质保证。无论是公共财产,还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都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组成部分,都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刑法在分则中设“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等专章以及“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等专节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这是刑法的一项重要任务。
3.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人身权利是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身自由权等,它是公民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民主权利,是指公民依照宪法、法律规定享有参加国家管理、参与社会政治生活的权利以及其他民主权利,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权、控告权,宗教信仰自由权,等等。其他权利,是指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外的权利,如婚姻自由、家庭成员应享有的平等权、受扶养权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犯罪分子的侵害是刑法的重要任务。
4.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良好的社会秩序是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宁,保障人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不可缺少的条件,社会秩序也是国家继续发展和改革的必要保证。经济秩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完善和发展的必要保障。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都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关系到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刑法在分则中设“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专章,惩罚破坏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犯罪活动,以实现刑法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任务。
(二)刑法的机能
刑法的机能不同于刑法的任务。它是指刑法的作用,包含现实的与可能的作用。理论界一般认为刑法具有规制、保护、保障三种机能,具体来说,就是行为规制机能、法益保护机能和自由保障机能。所谓行为规制机能,就是刑法通过将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给予一定的刑罚处罚,从而发挥维持社会正常秩序的作用。所谓法益保护机能,就是刑法通过惩罚侵害法益的犯罪,从而发挥保护人民、社会、国家的法益的作用。所谓自由保障机能,就是指依据刑法的规定惩罚犯了罪的人,而不能对未犯罪的人动用刑罚以及对犯罪人施以不恰当的刑罚处罚,从而发挥刑法保障公民个人自由不受国家刑罚权不当侵害的作用。
三、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一)刑法的体系
刑法的体系指的是刑法的组成和结构。我国刑法的整体框架是总则、分则、附则三个部分。从所规定的内容看主要分布在总则、分则两大部分中。从序列看,总则为第一编,划分为章、节、条、款、项层次;分则为第二编,划分为章,除第三章、第六章分节外,其余章下直接是条、款、项的结构;附则不分编、章、节,仅含一个条文。
我国刑法总则分设五章: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二章“犯罪”;第三章“刑罚”;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第五章“其他规定”。
我国刑法分则分设十章: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设八节;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下设九节;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九章“渎职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
附则作为刑法的第三部分,只含一个法律条文,并分三款,分别规定修订后刑法的生效日期和刑法修订前的单行刑法的效能。
(二)刑法的解释
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对刑法作出解释主要基于两点理由:其一是刑法规范具有抽象、原则的特点,为准确理解其含义,便于正确适用,需要作出解释;其二是刑法规范具有稳定性的特点,而现实生活具有多变性,为了在规范内容允许下使司法活动适应变化了的客观情况,需要赋予某些条文新的含义。
刑法的解释,以解释的效力和解释的方法为标准,进行以下分类:
1.以解释的效力为标准划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1)立法解释。它是指由立法机关对刑法规范含义进行阐明。在我国,立法解释的权力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解释通常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在刑法中用条文对有关刑法术语所作的解释。例如,我国刑法总则第五章“其他规定”中第91条至第99条对“公共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重伤”“违反国家规定”“首要分子”“告诉才处理”“以上、以下、以内”的含义,作出了明确的解释性规定。
第二,在刑法的起草说明或修订说明中所作的解释。例如,1997年3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第三,在刑法施行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出的解释。自2000年4月29日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就渎职罪主体适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占用农用地等有关刑法条文的含义作出了若干解释。
(2)司法解释。它是指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规范含义进行的阐明。在我国,司法解释的权力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3)学理解释。它是指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术理论角度对刑法规范含义进行的阐明。相对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学理解释因缺乏法律上的授权,故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因此又称“无权解释”,前两种解释称“有权解释”。学理解释对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对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水平和促进刑法科学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2.以解释的方法为标准划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1)文理解释。它是指对刑法条文的文字字义的解释,包括对条文中的字词、概念、术语的文字字义的解释。例如,《刑法》第91条对“公共财产”的解释、第97条对“首要分子”的解释,就属于文理解释。
(2)论理解释。它是指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对刑法条文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论理解释又分为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两种。扩张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限制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事实体法所特有的并贯穿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之中的基本准则。有的国家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刑法的基本原则,有的国家则在宪法性的法律文件中写入罪刑法定等刑法的原则。我国在制定1979年《刑法》时没有明文规定刑法的基本原则,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刑法》在第3条、第4条、第5条中明确规定了刑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基本原则具有以下两个特点:(1)该原则为刑法所特有,不能将既适合其他法律也适合刑法的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2)该原则贯穿刑法的始终,即贯穿立法、司法过程之中。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与体现
罪刑法定原则的原意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处罚”。罪刑法定原则历经两个世纪的发展变化,其基本内容包含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是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其二是合理化,即合理确定犯罪的范围和惩罚的程度,防止滥施刑罚,禁止采用过分的、残酷的刑罚。其三是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用清晰的文字表述确切的意思,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刑法》第13条明文规定了犯罪定义,为区分犯罪与非罪行为确立了总的标准。(2)《刑法》第14条至第18条明文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为认定犯罪提供了一般的规格和标准。(3)刑法分则条文对每一种具体的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了明确规定,为认定各种具体的罪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4)在《刑法》第32条至第35条中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即5种主刑、3种附加刑以及对犯罪的外国人单独适用的附加刑,为依照法律处刑提供了根据。(5)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包括《刑法》第61条规定的一般量刑原则以及具备各种法定情节的量刑原则,如自首、累犯等。(6)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为对具体犯罪的正确量刑提供了具体的法律标准。
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中的适用表现为:(1)司法机关在具体办理个案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严格按照刑法明文规定的各种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禁止刑事司法类推,以刑法总则规定的原则为指导,准确认定犯罪,恰当判处刑罚,不得偏离法律条文的规定滥定罪、滥处刑。(2)司法机关在忠于法律规定的原意和符合法律规范含义的范围之内正确进行司法解释,指导具体的定罪量刑活动,不得用司法解释去任意修改、补充或变更立法内容,不得脱离法律条文的规定去创制新的法律规范。换言之,不得以司法解释代替刑事立法。
二、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的基本内容与体现
刑法适用平等原则是近现代法治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在《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专章中首先明确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为贯彻宪法的这一原则,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一规定的含义是:对任何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犯罪的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地被定罪判处刑罚,不允许任何人凌驾于刑事法律之上或逍遥于法律之外。
刑法适用平等的原则在刑事立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如《刑法》第6条至第11条关于刑法适用范围的规定、第13条关于犯罪定义的规定、第30条至第31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刑法分则中对特殊主体职务犯罪的规定等。
刑法适用平等的原则在刑事司法中贯彻适用具有现实意义,应着重强调的是:(1)定罪平等。对任何人犯罪,都适用相同的定罪标准,不能因人而异对同样的犯罪事实确定不同的犯罪性质。(2)量刑平等。在犯罪性质相同情况下,如果具备相同的犯罪情节,应适用相同的量刑标准。(3)行刑平等。执行刑罚时,按照监狱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允许有特殊的受刑人,在执行减刑、假释等行刑制度上不允许有特权人物存在。需要说明的是,刑法适用平等的原则在司法中的适用并不否定因法定量刑情节或酌定量刑情节的差异而导致相同性质的犯罪在判定刑罚上有区别。刑法适用平等的原则在行刑中贯彻也并不否定刑罚个别化的体现。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与体现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亦称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罪行大小与刑事责任的大小、刑罚轻重应当相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其基本内容是:(1)刑罚的轻重与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相适应,就是按照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危害决定刑罚轻重。(2)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主观恶性的深浅、再次犯罪的危险性的大小相适应。
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表明了刑罚与犯罪人的罪行、犯罪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关系,即应理解为犯罪人的罪行(包括主客观方面)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刑罚则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罪行的轻重直接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刑事责任的大小则又决定着刑罚的轻重。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具体体现在:一是在刑法总则中确立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将各种刑罚方法依轻重次序加以排列,各种刑罚方法之间相互衔接,为刑事司法中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奠定了基础。二是在刑法总则中考虑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处罚原则。三是在刑法分则中根据不同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设立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适用:一是贯彻量刑原则,解决好定罪、刑事责任与量刑的对应问题。在定罪准确的前提下,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和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判处刑罚,是保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中贯彻的基本标志。遵循上述量刑原则,罪重则刑事责任重大而刑罚亦应趋重,罪轻则刑事责任变小而刑罚亦应趋轻,这就是罪责刑的对应问题。二是解决好量刑的精确化问题。立法中对许多罪的法定刑规定可供选择的刑罚种类较多,刑罚幅度较宽,这就要求法官认真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个案中罪行的轻重准确确立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大小,继而精确地判处刑罚。三是正确适用有关刑罚制度。我国刑法中规定了有关刑罚的制度:有考虑从轻、从重、减轻刑罚的法定情节制度,有累犯从重处罚制度,有自首和立功从轻、减轻处罚制度,有数罪并罚制度,有缓刑制度,还有减刑制度、假释制度等。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必须正确运用上述各种刑罚制度。
一、刑法的效力范围的概念和种类
刑法的效力范围又称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时间、空间范围的效力。由此,刑法的效力范围分为刑法的空间效力和刑法的时间效力两大类。刑法的效力范围明确规定于我国《刑法》第6条至第12条。
二、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概述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和对什么人具有效力,它解决的是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国家刑事管辖权毫无疑问要体现国家主权原则,但同时要注意国际协同,即刑法在国外的适用必须服从国际法的原则。因此出现了以下四种具体原则,即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
1.属地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以地域为标准,主张凡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均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均不适用本国刑法。
2.属人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以人的国籍为标准,主张凡是本国公民,无论在本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非本国公民犯罪,均不适用本国刑法。
3.保护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以侵害的对象是本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为标准,主张凡是侵害本国国家的利益或者公民利益的,无论犯罪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也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均适用本国刑法。
4.普遍管辖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以保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为标准,主张凡是侵害了为国际公约、条约所维护的各国共同利益的,无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均适用本国刑法。
上述各种原则都有其合理性,但具体适用起来也暴露出一定的片面性。因此,近现代各国刑法,单纯采取上述某一原则的愈来愈少,而多以属地原则为主,兼采其他原则。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就是采用以属地原则为主,以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管辖原则为补充的一种原则,吸取各原则的合理之点,避免各原则的不足之处。
(二)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的内容体现在《刑法》第6条、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之中,即我国刑法在我国领域内的适用以及在我国领域外如何适用。
《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这是我国刑法在我国领域内的适用规定,它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具体包括领陆、领水、领空。根据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船舶或者航空器,视为领土的延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范畴。这里的船舶、航空器不论是民用或者军用,也不论是航行或停泊在公海或者外国领域内。
2.对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理解。《刑法》第6条所说的特别规定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刑法》第11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根据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有外交关系的各国之间相互赋予有关外交人员外交特权和豁免权。这些外交人员中如果有人犯罪,其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不适用所在国的刑法。(2)《刑法》第9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在我国领域内生活着多个民族,在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刑法规定的,法律允许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3)关于港澳台地区。香港、澳门、台湾是我国领土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适应“一国两制”的要求,我国刑法不在香港、澳门地区适用。台湾和祖国大陆的统一问题,也采用“一国两制”的方针。
3.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认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这是《刑法》第6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不论行为与结果这两项同时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还是仅其中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均认定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这在理论上称为“行为地兼结果地原则”。
4.我国刑法在领域外的适用。刑法对地的效力主要是前述对领域内的适用问题,但是对领域外如何适用仍是对地的效力的组成部分。我国刑法在领域外的适用主要是《刑法》第10条的规定,即“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三)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内容的规定同刑法属地管辖权的规定紧密联系在一起,下面分别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的适用问题分述如下: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适用。
(1)在我国领域内的适用。根据《刑法》第6条规定的精神,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都适用本刑法。
(2)在我国领域外的适用。《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上述规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普通中国公民在领域外犯罪的适用,所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应超过3年有期徒刑,对一些轻微罪行,其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不予追究。二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军人在领域外犯罪的,则不分法定刑的轻重,都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外国人的适用。
(1)在我国领域内的适用。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除《刑法》第11条规定的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其他外国人犯罪的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2)在我国领域外的适用。《刑法》第8条规定了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刑法适用,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这是我国刑法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的一个重要体现。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们国家和公民犯罪的,不是一律负刑事责任,而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限定对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适用(对低于3年有期徒刑的轻罪则不适用);二是限定对按犯罪地的法律也受处罚的犯罪适用(对按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则不适用)。上述两方面的限制必须同时具备。根据《刑法》第10条的规定,对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四)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这是我国刑法关于普遍管辖权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无论犯罪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犯罪的行为或结果发生在什么地方,是否侵害了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我国在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凡是不引渡给有关国家的,都适用我国刑法。
三、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在什么时间生效、失效以及对刑法生效以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一)刑法的生效时间
刑法的生效时间,有的自批准或者公布之日起生效,如1990年12月28日通过的单行刑法《关于禁毒的决定》第16条规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的是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才生效,如1997 年3月14日修订的《刑法》第452条规定:“本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二)刑法的失效时间
刑法的失效时间,有的是国家立法机关明示废止,有的是自然失效,即新法生效之日,旧法自然失效,旧法为新法所代替。
(三)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又称刑法的溯及效力,是指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立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即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没有溯及力。
关于刑法的溯及力,各国刑事立法或刑法理论有不同的规定或主张,归纳为以下四种:
1.从旧原则。该原则主张新刑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一律没有溯及力,仍完全适用旧法。
2.从新原则。该原则主张新刑法对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立的行为一律适用,具有溯及力。
3.从旧兼从轻原则。该原则主张新刑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新刑法,这时就有了溯及力。
4.从新兼从轻原则。该原则主张新刑法原则上具有溯及力,但旧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旧刑法,这时就没有溯及力。
根据刑法立法原则的精神,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比较科学,并且符合实际情况,因而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刑法》第12条的规定体现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根据这一规定,对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至1997年10月1日刑法生效之前这段时间内所发生的行为,应按以下情况处理:(1)刑法施行前按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有效判决,继续有效,不属于刑法溯及力的问题。(2)刑法施行前的行为按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刑法没有溯及力。(3)刑法施行前的行为按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且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立并未超过追诉时效的,适用刑法,刑法具有溯及力。(4)刑法施行前的行为按当时的法律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未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原则上适用当时的法律,即刑法没有溯及力;但是刑法规定的处刑较轻时,则适用刑法,刑法具有溯及力。
需要提示的是,201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中涉及的具体内容体现了刑法溯及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