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犯财产罪的概念
侵犯财产罪,是指故意非法占有、挪用公私财物,或者故意破坏生产经营、毁坏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
二、侵犯财产罪的共同特征
1.侵犯客体是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是所有权的四项基本权能。多数侵犯财产的犯罪侵犯了四项权能的全部,也有的犯罪只是侵犯了四项权能中的某些权能。我国《刑法》第91条的规定,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我国《刑法》第92条规定,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1)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2)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3)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4)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挪用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类犯罪按照行为方式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占有型犯罪、挪用型犯罪、毁坏型犯罪三类。占有型犯罪行为有抢劫、盗窃、诈骗、抢夺、聚众哄抢、侵占、敲诈勒索等,挪用型犯罪行为有挪用资金、挪用特定款物等,毁坏型犯罪行为有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等。
3.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既有一般主体,也有特殊主体。单位一般不能成为本类犯罪的主体(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可以为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这类犯罪。
一、抢劫罪
(一)抢劫罪的概念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
(二)抢劫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这是本罪不同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重要特征。由于行为人的目的是劫取财物,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只是行为人实现这一目的所使用的手段,所以,立法者将其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中。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或者持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立即交出财物或者立即将财物抢走的行为。
这里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较为常见的有殴打、捆绑、禁闭、伤害,直至杀害。暴力通常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或者持有人实施,有时也可能针对在场的上述人的亲友;暴力的强度并不要求必须达到危及他人的健康和生命,只要达到使被害人身体受到强制,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即可,暴力是用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财物的手段。根据“两高”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是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二是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三是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这里的胁迫,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任财物被劫走。胁迫一般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或者持有人,有时也可能针对在场的上述人的亲友实施。胁迫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语言,也可以是动作。胁迫的内容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如果被害人不从,胁迫随即转为暴力行为。
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例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使用催眠术或用毒药毒昏等,致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如果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熟睡、酣醉、昏迷等状态而秘密窃取其财物的,因行为人并未实施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手段行为,不属于以其他方法实施的抢劫罪。如果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窃取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则构成盗窃罪。不管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都必须是在非法占有财物时的当场使用,才能构成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当场并未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便顺利地获取了财物,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所谓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是指行为人意图永远地非法排除公私财物所有权。
(三)抢劫罪的认定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1)要划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抢劫行为与抢劫罪的界限。由于抢劫罪是一种侵犯财产的严重犯罪,所以法律上对抢劫财物的数额、情节没有作出限定。但这不意味着在认定抢劫罪时不需要考虑抢劫的数额、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践中,对于强索少量财物、抢吃少量食品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就不应以抢劫罪论处。(2)要划清民事纠纷中强拿或者扣留对方财物与抢劫罪的界限。在借贷等民事纠纷中,强行拿走或者扣留对方财物,用以抵债抵物,或者借以偿还债务的,虽然其行为手段具有不正当性,但因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2.划清抢劫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界限。(1)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致人重伤、死亡的,不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也不以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刑。(2)如果出于复仇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而伤害或者杀死被害人后,乘机将其财物拿走的,不以抢劫罪论处。因为行为人所实施的伤害或者杀人不是作为取得财物的直接手段,而是为了复仇或者出于其他个人目的,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是在伤害或者杀人之后才产生的,所以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即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3)在抢劫行为完成之后,行为人出于灭口或者其他目的而杀死被害人的,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3.划清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尽相同。抢劫罪是复杂客体,同时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主要侵犯的客体为财产所有权,因而归入侵犯财产罪;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人身权利,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也同时侵犯了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其与抢劫罪的不同之处在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主要侵犯的客体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因而绑架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2)客观行为方式有所不同。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施加于被害人,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绑架罪是将人掳走限制其自由后,以杀害、重伤或长期禁闭被害人,威胁被害人家属或有关人员,迫使其在一定限期内交出索取的财物或提出非法要求。(3)犯罪目的不完全相同。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绑架罪则以勒索财物或者劫持他人作人质为目的。
4.正确理解《刑法》第269条关于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理论上也称这一规定为准抢劫罪的规定。适用这一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任何一种犯罪行为,这是适用本条的前提。实施的上列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是,如果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仍可以按照抢劫罪论处。(2)行为人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为防护已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或者任何公民,特别是失主的抓捕、扭送;毁灭罪证,是指毁灭作案现场上遗留的痕迹、物品等以免被采取成为罪证。如果出于其他目的,不能构成抢劫罪。(3)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所谓当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现场就被人发觉追捕的过程。如果在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完成以后隔了一段时间,在其他地方被发现,当对其抓捕时,犯罪分子行凶抗拒,不适用本条。其暴力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所谓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他的人实施殴打、伤害等足以危及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立即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或者没有伤害意图,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冲撞他人的,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的情况,而仍然以原来的犯罪论处。
(四)抢劫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犯抢劫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盗窃罪
(一)盗窃罪的概念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二)盗窃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分子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发觉的方法,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盗窃行为的对象是公私财物,一般是动产,与不动产可以分离的附着物,也能成为盗窃的对象。公私财物既包括有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具有经济价值的无形物。《刑法修正案(八)》将盗窃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加以细化规定,只要具备其中之一的即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根据“两高”2013年4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指的是财物价值1 000~3 000元以上;但是有下列八种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上述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①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②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③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④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⑤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⑥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⑦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⑧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应认定为“数额较大”。(2)“多次盗窃”指的是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3)“入户盗窃”指的是非法进入供他人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4)“携带凶器盗窃”指的是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5)“扒窃”指的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6)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成立犯罪追究刑事责任:①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②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盗窃罪。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264条及上述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误把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当做自己的财物拿走的,或者将债务人的财物拿做抵押的,由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能以盗窃罪论处。对于窃取的财物,是据为己有,还是赠送他人、转交给集体,均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三)盗窃罪的认定
1.划清盗窃罪与一般盗窃行为的界限。一般盗窃行为,是指盗窃少量公私财物或偶尔有盗窃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一般违法行为。区分盗窃罪与一般盗窃行为的界限,关键要把握:盗窃财物的数额是否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行为是否符合了法定的盗窃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即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行为人的盗窃行为符合上述任何一种形态,一般即可以定为盗窃罪;否则,应视为一般盗窃行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3)被害人谅解的;(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同在社会上盗窃作案的区别。社会上的盗窃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数额、次数等行为标准即构成犯罪。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所谓近亲属,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偷窃近亲属的财物,应包括偷窃已分居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偷窃家庭成员的财物,既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也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其他非近亲属的财物。
3.划清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划分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目前有接触说、转移说、藏匿说、损失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等。我国刑法学界多采用后三种观点。失控说主张,凡是盗窃行为使财产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等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的,即为盗窃既遂,反之为盗窃未遂。控制说主张,凡是盗窃犯已实际控制财物的,即为盗窃既遂,反之为盗窃未遂。失控加控制说则主张,凡被盗财物已脱离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持有人等的控制并且已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的,即为盗窃既遂,反之为盗窃未遂。最后一种观点具有较大的合理性。因为犯罪既遂就是犯罪的完成,盗窃者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财物,财物既然已经脱离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的控制而为盗窃分子所实际控制,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即已实现,公私财物所有权已经遭受损失,犯罪即告完成。但这种观点也有一定的缺陷,即无法完全解释盗窃无形财物的情形。对于无形财物来说,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决定,在其被盗后,所有人、管理人、看护人、持有人并未完全失去控制,但权利已实际遭受损害,不能认为是盗窃未遂。因此,对于盗窃一般财物的,以失控加控制说为标准较为适宜,对于盗窃无形财物等特殊财物的,则以控制说为标准较为适宜。
4.盗窃数额的认定。涉及外币、电力、燃气、自来水、通信线路、电信码号、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等不同形式的财物种类,其计价方式请参见上述司法解释第4条、第5条的规定。
5.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处理原则。(1)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2)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3)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毁损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6.盗窃罪与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界限。后者的对象是特定的,前者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盗窃他人财物,在所偷来的财物中意外地发现有枪支、弹药或者毒品等特殊物品的,由于行为人并无盗窃这些特殊物品的故意,仍应以盗窃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又利用枪支、弹药等特殊物品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应分别定罪,并与盗窃罪数罪并罚。
7.划清盗窃罪与偷开机动车辆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界限。(1)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2)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3)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原处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四)盗窃罪的法定刑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诈骗罪
(一)诈骗罪的概念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虚构事实,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受害人的信任。隐瞒真相,是指对受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使之产生错误认识。犯罪分子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似乎是“自愿地”将公私财物交给犯罪分子。数额较大,指诈骗公私财物3 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立法机关2014年4月24日通过了对《刑法》第266条的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三)诈骗罪的认定
1.划清以借贷为名、行诈骗之实的犯罪与正常的借贷行为之间的界限。区别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是诈骗罪,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则不构成犯罪。进一步讲,正常的借贷关系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债务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偿还,不能视为诈骗。但是,如果行为人以借贷为名骗取钱款,事后挥霍殆尽,又百般掩饰、敷衍,久拖不还,应视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罪论处。
2.划清诈骗罪与以诈骗手段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之犯罪的界限。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以欺骗方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主要有: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票据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1款)、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2款)、信用证诈骗罪(《刑法》第195条)、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196条)、有价证券诈骗罪(《刑法》第197条)、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条)、骗取出口退税罪(《刑法》第204条第1款)、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等。这十种新型的诈骗犯罪是从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与诈骗罪形成普通法与特别法的法条竞合关系。《刑法》第266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就是说,凡是符合上述新型诈骗犯罪特征的,按上述犯罪定罪处罚。诈骗罪与这些新型诈骗犯罪相区别的关键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新型诈骗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除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国家对税收、合同的管理制度,因而立法者将这些新型诈骗犯罪从侵犯财产罪分离出来,归入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诈骗罪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欺骗手法多种多样,法律上没有限制;而这些新型诈骗犯罪则具体表现为在某一特定领域内以特定的欺骗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例如,信用卡诈骗罪是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作废的信用卡等手段进行诈骗活动,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等手段进行诈骗活动。(3)犯罪主体不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新型诈骗犯罪除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外,其他八种新型犯罪,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3.划清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在一般情况下,两者不难区分,但在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中既使用了欺骗的手段,又使用了秘密窃取的手段的情况下,则存在一定的困难。两者相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如何从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的控制之下取得财物的,如果欺骗的手段不是对被害人产生实际的心理影响而使被害人仿佛是“自愿”地交出财物,而是从被害人的直接控制之下秘密地窃取财物,则应当以盗窃罪论处,反之,则应当以诈骗罪论处。例如,行为人在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以“调包”的形式窃取他人财物的,尽管有欺骗性手段,但是非法获得财物起主要作用的是秘密窃取,欺骗手段仅起次要作用,故应以盗窃罪论处。
(四)诈骗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四、抢夺罪
(一)抢夺罪的概念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抢夺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抢夺罪的对象。抢夺特定财物,如枪支、弹药、爆炸物或公文、证件、印章,应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论处,不构成本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公然夺取,是指当着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持有人的面或者在上述被害人可以立即发现的情况下,乘其不备,公开夺取财物,行为人在夺取财物时并没有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审判实践中,抢夺行为一般是乘人不备,突然把财物夺走,但也有在被害人有所觉察但防卫能力丧失的情况下(如患病、醉酒)把财物夺走。关于构成抢夺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参见“两高”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的规定。对于虽未达到抢夺数额较大,但属于多次抢夺的,也符合了抢夺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
(三)抢夺罪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不管行为人是否实际使用或者以凶器相威胁,均以抢劫罪论处。
(四)抢夺罪的法定刑
《刑法修正案(九)》第20条修订后的《刑法》第267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侵占罪
(一)侵占罪的概念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
(二)侵占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侵占罪的对象既包括私人所有财物,也包括公共财物。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所谓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基于他人的委托代为保管的财物或者根据事实上的管理而被认为是合法持有的财物。所谓他人的遗忘物,是指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一时疏忽遗忘于某特定地点或场所但知道该地点或场所的财物。所谓埋藏物,是指个人埋藏于某一地点的财物或者归国家所有的所有人不确切的埋藏物。侵占罪的犯罪对象限于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行为人持有的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不是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不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遗失物是失主丢失之物,一般不知失落何处,难以找回,它与忘记取走的遗忘物是不同的。因此,行为人持有的遗失物,不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侵占行为是以非暴力的手段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其社会危害程度一般较轻,因此,只有侵占财物的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犯罪,至于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最高司法机关尚无明确解释。所谓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是指行为人将财物非法占有后,当财物所有人发现并要求其退还或交出时,仍不退还或交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三)侵占罪的认定
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限。两者在许多方面相似,区别的关键是:(1)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不同。侵占罪的行为人在持有公私财物之后才产生犯罪故意,即产生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盗窃罪的行为人是在没有占有财物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犯罪对象不尽相同。侵占罪对象是行为人业已持有的公私财物,公私财物已经在行为人的控制之下;盗窃罪的对象则是他人所有、管理、持有的公私财物,公私财物在被害人的控制之下。(3)客观方面不尽相同。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侵占行为,即将自己已经控制下的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行为,行为人采取自以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持有人等发觉的方法窃取其财物。
(四)侵占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犯侵占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
六、职务侵占罪
(一)职务侵占罪的概念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所属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这里的公司,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这里的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其经济性质与公司相同,但财产所有权构成方式不尽相同。企业具体包括以下经济组织:(1)集体所有制企业;(2)私营企业;(3)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4)外资企业;(5)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上各种形式的企业,只要没有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都属于本条规定的企业。这里的其他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以外的群众团体、管理公益事业的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如学校、医院、社团等。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单位财产论处。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具有的一定职务,即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如公司的经理在一定范围内有调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企业的会计有管理财务的职责,出纳有经手、管理钱财的职责等。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利用工作之便,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本罪。非法占为己有,是指行为人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排斥本单位对于此项财产的所有权。非法占有的方式通常表现为侵吞、盗窃、骗取等非法手段。例如,为本单位采购货物时,抽出一部分回扣占为己有;在与他人签订合同时,双方恶意串通,将抬高的差价私分;利用职权,巧立名目,私分公司、企业财物;以发奖金为名,非法占有公私企业财物。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三)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1.划清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客观行为方式不同。职务侵占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有;侵占罪表现为将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其占有与职务上的便利无关。(2)犯罪行为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行为人所在之公司、企业等单位的财物;侵占罪的对象则是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行为人拾得的他人遗忘物或者发掘的埋藏物。(3)犯罪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侵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划清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界限。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诈骗罪同属于侵犯财产罪,都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行为方式上,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一样,有时也表现以盗窃、诈骗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它们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客观行为方式不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有两个特点,一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行为人采取多种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物,既有盗窃、诈骗手段,也有侵占和其他手段。盗窃罪、诈骗罪的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且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上仅限于窃取或诈骗。如果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则不能以盗窃罪或诈骗罪论处。(2)犯罪对象范围不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只限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财物,盗窃罪、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没有任何限制。(3)犯罪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特殊主体,盗窃罪、诈骗罪为一般主体。
(四)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
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犯职务侵占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挪用资金罪
(一)挪用资金罪的概念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二)挪用资金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使用权。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资金。主要是指单位的处于货币形态的财产,如人民币、外币以及股票、支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不包括单位的物资设备和处于实物形态的财产。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具体包括:(1)实施了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手续而擅自将本单位资金挪作他用。挪用资金的行为多数情况下是秘密进行的,但也有的是半公开,甚至是公开进行的。(2)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即行为人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实践中,一般是单位或公司的董事、经理、厂长、会计、出纳等才有此职权。(3)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包括以下三种情况:①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②挪用资金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的。③挪用资金用于非法活动的。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目的。
(三)挪用资金罪的认定
1.划清挪用资金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时,特别需要注意区分以下两个方面的界限:(1)挪用资金罪与合法借贷行为的界限。合法借贷是经过一定的正当手续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而挪用资金罪是一种犯罪行为。(2)挪用资金罪与一般挪用行为的界限。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小,并未进行非法活动的,不构成犯罪;构成挪用资金罪,必须是数额较大,或者用挪用的资金进行非法活动。
2.划清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客体不尽相同。两种犯罪虽然都侵犯了财物的所有权,但挪用资金罪侵犯了所有权的一部分,即侵犯了资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但未侵犯处置权;职务侵占罪则侵犯了财物所有权的全部权能。(2)犯罪行为对象不尽相同。挪用资金罪的对象是本单位资金,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则是本单位财物,外延广于资金。(3)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挪用资金罪的故意内容只是暂时挪用资金,准备日后归还;而职务侵占罪的故意内容则是将财物非法占有,完全不打算归还。
(四)挪用资金罪的法定刑
依照《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犯挪用资金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1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八、敲诈勒索罪
(一)敲诈勒索罪的概念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
(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迫使其当场或者限期交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进行敲诈勒索的行为。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即精神强制的方法,以此方法,使被害人在心理上产生恐惧或压力,然后向被害人强行索取财物。威胁、要挟的方法多种多样,可以是面对被害人直接使用,也可以是通过第三者或者用书信等方式发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威胁、要挟的内容通常有:以将对被害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要挟;以将毁坏被害人人格、名誉相威胁、要挟;以将毁坏被害人贵重财物相威胁、要挟;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要挟;以栽赃陷害相威胁、要挟;等等。一般来说,威胁、要挟的内容的实现不具有当场性,而是扬言在以后某个时间付诸实施。至于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时间,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在其规定的限期以内。
根据“两高”2013年4月23日发布的《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数额较大”指财物价值2 000元~5 000元以上的。对于具有下列七种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上述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分的;(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4)以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多次敲诈勒索”是指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
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信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两高”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根据五部委2014年4月22日起执行的《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第2条第6项的规定,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为了追回自己合法的债务而对债务人使用了威胁手段,由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构成本罪。
(三)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1.划清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1)是否达到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勒索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基本标准。(2)敲诈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3)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且案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划清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界限。两个犯罪有许多相似之处:侵犯的客体均为复杂客体,除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两者相区别的关键在于犯罪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1)行为内容不同。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暴力相威胁为其行为内容;敲诈勒索罪仅限于威胁,不当场实施暴力,而且威胁的内容不只是暴力,还包括非暴力威胁。(2)犯罪行为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威胁当着被害人的面实施,一般是用言语或动作来表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当着被害人的面,也可以是通过第三者来实现,可以用口头的方式来表示,也可通过书信的方式来表示。(3)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不同。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在实施威胁、要挟之后取得他人财物。行为人以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限期交出财物的行为,不应定为抢劫罪,而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4)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不同。抢劫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法律不要求其劫取财物的数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敲诈勒索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刑法规定以数额较大作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必要要件。
3.划清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两者的犯罪主体都属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客体和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1)敲诈勒索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是单一客体。(2)在犯罪客观方面,敲诈勒索罪以威胁、要挟的方法,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恐惧从而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诈骗罪则是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手段,使被害人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
(四)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
《刑法》第274条规定,犯敲诈勒索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九、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概念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但是,故意毁坏某些特定财物,刑法已另作罪名规定的,则不能成为本罪对象。对于这些特定财物的故意损毁,应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毁灭,是指公私财物完全丧失价值与效用;所谓损坏,是指公私财物部分丧失价值与效用。毁灭与损坏的方式多种多样。如果采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毁坏财产,危害公共安全,不能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而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根据五部委2014年4月22日起执行的《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第2条第1项的规定,在医疗机构内任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毁坏财物的动机,有的出于泄愤报复,有的为了嫉妒他人,有的因为对领导不满,有的由于私欲未能满足等。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认定
划清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窃罪及毁坏财物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界限。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严重毁损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数额较小,但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出于报复等动机故意破坏公私财物的,应以盗窃罪和其他罪实行并罚。
(四)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275条规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破坏生产经营罪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概念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破坏行为必须发生在生产经营中,含生产、流通、交易、分配各个环节中的各种正常经营活动。破坏方法,多见于对正在使用的机器设备进行毁坏以及残害耕畜。“其他方法”是指除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以外的破坏生产经营的其他任何方法,如切断电源,搞坏供应链条,颠倒生产操作程序,毁坏种子、幼苗,等等。
本罪是行为犯,即一旦实施上述破坏行为,一般就认定成立本罪。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备法定的泄愤报复目的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认定
1.划清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本罪虽为行为犯,但仍受《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限制,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根据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4条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 000元以上的;破坏生产经营3次以上的;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划清本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界限。
(1)划清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在于本罪的破坏行为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毁坏的是正在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设备、工具;而后罪破坏的财物包含的范围广泛。
(2)划清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以破坏生产经营活动为目的,使用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实施破坏活动的,如危及公共安全,则构成牵连犯,以重罪论处,即应以后几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论处。
(3)划清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的界限。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出于牟利目的,向农户推销、售卖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假种子的案件,一般认定为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对出于泄愤的个人目的,故意以向农户出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致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构成了破坏生产经营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的想象竞合关系,应遵循从重定罪处罚的原则处理,仍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四)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276条规定,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概念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劳动者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这里的劳动报酬,是指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取得的各种劳动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具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1)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2)逃跑、藏匿的;(3)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4)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是指雇主本有经济能力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故意长期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具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1)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达5 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2)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4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根据2014年12月23日“两高两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经有关部门通知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人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但其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或明确表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应视为“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单位包括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和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认定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一是对于并非恶意欠薪,只是因客观原因无力支付的情形,不以本罪论处;二是不支付的劳动报酬尚未达到上述解释中的数额,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起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不能以本罪论处;三是未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程序,也不以本罪论处;四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五是有的劳务报酬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属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以本罪论处。
2.主体资格与本罪的关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其行为完全符合本罪规定的主客观要件内容的,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法定刑
依《刑法》第276条之一规定,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276条之一第3款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