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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一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概述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概念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侵犯公民人身和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非法剥夺或妨碍公民自由行使依法享有的管理国家事务和参加社会政治活动权利,以及妨害公民婚姻、家庭权利的行为。

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共同特征

1.侵犯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与公民的人身密不可分的权利,具体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性权利、人格权、名誉权以及与人身直接相关的住宅安宁权等。公民的民主权利,是指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参加国家管理以及社会政治生活的权利,具体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批评权、控告权、申诉权、宗教信仰权与信仰自由、少数民族保持本民族风俗与习惯的权利等。从广义上讲,公民婚姻家庭属于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一部分,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将原《刑法》分则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归入本类犯罪之中。

2.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杀害、伤害、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强奸、猥亵、绑架、拐卖、侮辱、诽谤、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诬告陷害、打击报复、破坏选举、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遗弃,等等。

3.犯罪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少数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邮政工作人员等,强迫劳动罪等个别犯罪可以由单位构成。

4.主观方面除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外,其他犯罪都是由故意构成。

第二节 本章要求掌握的犯罪

一、故意杀人罪

(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任何人的生命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人的生命自何时开始到何时结束,西方法学中存在着很大的争论。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人的生命自胎儿分离出母体并能够独立呼吸时开始,自大脑停止活动时结束。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除法院依法判决某人死刑并执行该判决以及为了防卫任何人的非法暴力行为、为了执行合法逮捕或者防止合法拘禁的人脱逃、为了镇压暴力或叛乱,而绝对必要使用武力从而剥夺他人的生命外,不得故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否则,即构成非法。杀人行为的行为方式一般表现为作为,有时也表现为不作为。杀人的方法和手段多种多样,但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可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因此自己剥夺自己生命的自杀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在我国,自杀行为不是犯罪。胎儿和尸体均不属于故意杀人罪构成的行为对象。在我国,堕胎不是犯罪。毁坏尸体的行为,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可以构成侮辱尸体罪。但是,误以尸体为活人而加以杀害的,属于对象不能犯的未遂。根据五部委2014年4月22日起执行的《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第2条第1项,故意杀害医务人员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故意杀人,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杀人的动机各种各样,如出于泄愤、报复、图财、奸情、激情、义愤,等等,动机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可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三)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1.划清故意杀人罪与因危害公共安全导致他人死亡的犯罪的界限。故意杀人罪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两者的犯罪构成特征有以下区别:(1)前者所侵犯客体是人的生命,表现为某个或某几个人的生命;后者所侵犯客体是公共安全,表现为不特定的众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2)前者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包括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一切可以用来杀人的行为;后者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且只能是法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3)前者的主观方面是杀人的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个人或某几个人的死亡而希望或者追求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后者主观方面是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不特定众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而希望或者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故意杀人罪表现为对人的生命的侵犯,危害公共安全罪表现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但在有的情况下,例如,行为人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备等方式杀人,行为人的行为既构成故意杀人罪又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形成想象竞合的情况,应按照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加以解决。

2.关于自杀案件的认定与处理。自杀是自愿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除少数国家外,大多数国家并未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造成自杀的原因较为复杂,在某些情况下有的人应对他人的自杀负责。审判实践中,对于涉及自杀问题的案件,一般分别以下情况区别对待:(1)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逼迫他人自杀的,或者以相约自杀的方式欺骗他人自杀而本人并不自杀的,实质上是借助于被害人之手完成故意杀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2)诱骗、帮助未满14周岁的人或者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人自杀的,实质上也是借助于被害人之手完成故意杀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3)实施刑法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他人自杀身亡的,他人自杀身亡的情况应作为一个定罪或者量刑的情节,结合其他案件情节加以综合考虑。例如,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自杀的案件,他人自杀或者自杀身亡的情节,应作为一个严重情节,在定罪时加以考虑。强奸妇女引起被害妇女自杀或者自杀身亡的,被害妇女自杀或者自杀身亡的情节,应在量刑时加以考虑。(4)教唆、帮助意志完全自由的人自杀的,即他人本无自杀之意思而故意诱发他人产生自杀之意而自杀,他人已有自杀之意思而在精神上加以鼓励使其坚定自杀意图或者在客观上提供便利使其自杀意图得以实现的情形,不以犯罪论。

3.安乐死在我国目前仍属非法。任何人应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人或者其亲属的请求,为免除其所遭受的极端痛苦而无痛苦地致其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一般属于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情形。

(四)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概念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

1.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两者区别的关键点在于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过失,后者是故意。审判实践中,过于自信过失致人死亡和间接故意杀人,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有时难以区分。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两点:(1)行为人对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不同。前者表现为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所认识的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低;后者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所认识的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高。(2)行为人对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态度不同。前者表现为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违背了其本意;后者表现为行为人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容忍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审判实践中,要根据整个案件事实来判断行为人主观态度是轻信还是放任,轻信态度总是表现为行为人凭借相当的主客观条件而产生,放任态度则无此特点。

2.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因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的界限。两者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能否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致人死亡和行为人能否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根据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人的智力水平、经验以及客观环境条件,行为人能够预见或者能够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否则应按意外事件处理。

3.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刑法另有规定的致人死亡的过失犯罪的界限。我国《刑法》第233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指刑法规定以他人死亡作为法定犯罪构成要件或者要件之一的过失犯罪,如犯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过失犯罪致人死亡的,应分别依照有关条文定罪量刑,不以过失杀人罪论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过失杀人罪的法条与其他过失犯罪的法条之间形成法条竞合关系,依照《刑法》第233条的规定,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

(四)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233条规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故意伤害罪

(一)故意伤害罪的概念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来说,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伤害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因执行职务、执行命令、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合法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是合法行为,当然不构成犯罪。(2)伤害的对象只能是他人,故意伤害自己身体的一般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现役军人在战时为了逃避履行军事义务而自伤身体的,构成战时自伤罪;如果是为了诬告陷害而自伤自己身体的,应以诬告陷害罪论处。(3)伤害行为必须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即损害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正常功能的行为。伤害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包括肉体伤害和精神伤害、内伤和外伤、重伤和轻伤以及伤害致死。其中,轻伤、重伤和伤害致死是法定的三种伤害结果,直接影响故意伤害罪的轻重程度进而影响到其量刑幅度。轻伤是故意伤害罪基本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所谓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原因作用于人体,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亦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审判实践中,损伤程度的评定应当由鉴定人依据司法机关关于重伤、轻伤的鉴定标准依法进行。根据五部委2014年4月22日起执行的《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第2条第1项,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严重后果的,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应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故意伤害他人,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重伤或者轻伤结果的发生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三)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人没有重伤或者轻伤他人的故意,亦无抗税、强迫交易、侮辱、刑讯逼供、逼取证人证言、虐待被监管人、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虐待、抢劫、妨碍公务、妨害作证等犯罪故意,而殴打他人造成他人暂时性肉体痛苦或轻微伤害的,不以犯罪论。但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2.划清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应当注意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特别是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故意伤害与杀人未遂之间的区别。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是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内容,而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内容,他人死亡是由于过失所致;故意杀人罪则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内容,仅造成他人伤害而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则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要正确地判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伤害故意还是杀人故意,必须查明犯罪的起因、经过和结果,犯罪的手段、工具,打击部位和强度,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与条件,犯罪人犯罪前后的表现,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等案件事实,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审判实践中,对于经常发生的无故寻衅,不计后果,动辄用刀子捅人的突发性案件,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内容往往是不确定的,犯罪行为无论是造成轻伤害、重伤害还是死亡结果,均在行为人的故意之中,因此应以行为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结果的,以(间接)故意伤害论处,造成死亡结果发生的,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

3.划清故意伤害(致死)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两者区分的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是否有伤害的故意,无论是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均出于过失,但是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只有伤害的故意而无杀人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行为人基于轻伤或者重伤他人的故意而过失地造成他人死亡的,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论处;行为人并无伤害、杀害他人的故意而过失地造成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没有伤害故意的一般殴打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的,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没有过失的按意外事件处理。行为人以一般殴打行为作为暴力手段实施抗税、强迫交易、侮辱、妨害公务等犯罪,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既构成抗税罪、强迫交易罪、侮辱罪、妨害公务罪等犯罪,又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按想象竞合犯原则处理。

4.划清故意伤害罪与包含伤害要件的其他犯罪的界限。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其他故意犯罪的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刑法其他条文另有规定的,应依照各有关条文定罪量刑,不以故意伤害罪论。例如,犯强奸、抢劫、拐卖妇女等犯罪致人死亡的,应依照各相关条文定罪量刑,不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但是,犯非法拘禁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犯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致人伤残的,犯虐待被监管人罪致人伤残的,犯聚众斗殴罪致人重伤的等情况,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四)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犯故意伤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四、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概念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关于规范活体器官移植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人体器官”,如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等器官。“组织”,是指对提供人体器官的人实施的领导、策划、指挥、招募、雇用、控制等行为。“出卖”,是指将人体器官作价售卖的行为。“他人”,指人体器官的供体,即人体器官的捐献者,实则是受害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而依然去实施。“明知”包含确切地知道和可能知道。实践中行为人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

(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认定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的行为是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受刑事惩罚;而违反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其他多种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按《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手段解决。

2.划清本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界限。

(1)划清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对于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本罪是组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自主决定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2)划清本罪与盗窃、侮辱尸体罪的界限。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盗窃、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本罪是组织他人自主决定出卖其人体器官的行为。

(四)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法定刑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增设的《刑法》第234条之一第1款规定,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实践中一般指多次(3次以上)组织,组织多人(3人以上),因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获利数额较大,组织出卖人体器官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五、强奸罪

(一)强奸罪的概念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交,或者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二)强奸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或者幼女的身心健康。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是妇女人身自由权的一部分,即妇女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是否发生和与何人发生性行为的权利。侵害对象包括年满18周岁的成年妇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女以及不满14周岁的幼女。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应同时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1)性交行为违背妇女意志,这是强奸行为的内在属性。违背妇女意志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①性交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是指性交当时未取得妇女的同意,这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内涵。性交当时得到妇女同意,事后妇女因其他原因反悔的,不属于违背妇女意志。②性交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而且客观上也确实违背了妇女的意志,这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外延。行为人本想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性交,但实际上并未违背妇女意志的,不构成强奸罪。③性交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一般应当排除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性交的情形,这是对违背妇女意志的必要限制。行为人误以妻子为他女而加以强奸的,仍构成犯罪,属于对象不能犯的未遂。

(2)性交行为被强行进行,这是强奸行为的外在属性。所谓性交行为被强行进行,是指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被害妇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不知抗拒,从而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的。所谓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被害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所谓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从而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妇女不敢抗拒的手段。例如,手持凶器威吓,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所谓其他手段,是指利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无法抗拒的手段。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利用催眠术使妇女不知反抗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

强奸行为的上述内在属性和外在属性,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经验,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三点:①行为人明知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程度严重的痴呆者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何种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交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②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③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被害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加以区别。

奸淫幼女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强奸罪,一般来说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论被害幼女是否同意或者是否抗拒,只要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就构成犯罪。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妇女单独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但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或者间接实行犯。

4.主观方面表现为强行奸淫妇女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而强行与妇女性交。根据2003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三)强奸罪的认定

1.划清强奸罪与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的界限。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发生性行为,属道德领域内的问题,不能用刑事方法解决。在恋爱期间,男方采取强制手段与女方发生性交,女方当时并未告发,但后来男女双方感情破裂,女方告发男方强奸的,不宜认定为强奸罪。

2.划清强奸罪与通奸行为的界限。通奸,是指双方或者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交行为。通奸与强奸有着本质的区别,本不难区分,但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败露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惩处。(2)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3)犯罪分子强奸妇女后,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4)男女双方先通奸,后来女方不愿意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者以破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

3.求奸未成与强奸未遂的界限。求奸未成,是指行为人以不正当的请求与女方发生性行为,而未获女方同意的情形。虽然求奸者主观上意图与女方发生性行为,客观上往往也有拉衣扯裤、拥抱猥亵等行为,但求奸者主观上无强行奸淫的故意,客观上无强行性交的行为,一旦妇女坚决拒绝,便即停手,不能以强奸罪论处。而强奸罪未遂则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强奸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强行性交的行为没有完成。

(四)强奸罪的法定刑

依《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6条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236条的规定,犯强奸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情节恶劣,是指下列五种情节以外的,有其他恶劣情节者,如动机卑鄙、手段残忍、多次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等。(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多人,当指三人以上。(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当众,是指能为三个以上的不特定的人所见所闻的情形。(4)二人以上轮奸的。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的男子对同一妇女在同一时间内进行强奸。(5)奸淫不满10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6)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

六、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一)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概念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是指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二)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决定权。侵犯对象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

2.客观方面表现为负有监护、收养等特殊职责的行为人对处于特定照护关系的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女性实施性侵害即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成立本罪的客观要件并非使用违背对方意志的暴力、威胁、欺骗、利诱等手段强行与被害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而是基于未成年女性在面对具有监护等特殊职责的人员时,其与对方不具有平等关系,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其性自主决定权受到一定限制,不能自主决定,双方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对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被照护的对象是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仍与其发生性关系。

(三)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认定

1.划清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不具有监护、收养等特殊照护职责的人员,自愿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不构成犯罪;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等特殊照护职责的人员,与该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即成立本罪。

2.本罪与强奸罪的关系。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照护职责的人员,与该女性发生性关系时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例如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四)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法定刑

《刑法》第236条之一规定,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强制猥亵、侮辱罪

(一)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概念

强制猥亵、侮辱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二)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利。本罪中强制猥亵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包含男人和女人。年满18周岁的成年女性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女进行侮辱通常划入猥亵他人之中。对不满14周岁的幼女进行侮辱属于猥亵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处于不能抗拒、不敢抗拒或者不知抗拒的状态而强制猥亵他人或侮辱妇女行为。所谓暴力,是指对他人的人身施加外力打击或强制,如殴打、捆绑、强拉强拽等。所谓胁迫,是指以实施杀害、伤害或揭发隐私等行为进行恫吓、威胁。所谓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使他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方法,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乘他人熟睡或者患重病等。所谓猥亵,是指对他人实施奸淫行为以外的、能够使行为人自己或同伴得到性欲上的刺激、兴奋或者满足的有伤风化的性侵行为。所谓侮辱,是指对妇女实施使其倍感难堪、羞辱的淫秽下流行为。猥亵他人、侮辱妇女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如对受害人强行搂抱、亲吻、舔吮、抠摸妇女,强行脱光衣服,涂抹污物,故意显露生殖器等性侵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但不是以奸淫为目的。其动机通常是寻求性刺激。

(三)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认定

1.强制猥亵、侮辱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是指强制猥亵、侮辱罪与一般猥亵、侮辱的违法行为的界限。区别的关键就是看行为人是否使用了强制性手段和方法,以及这种强制性是否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如果行为人实施猥亵、侮辱行为并未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使他人处于不能抗拒、不敢抗拒或者不知抗拒状态的强制性手段,就不能以犯罪论处;或者即使使用了强制性手段,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能以犯罪论处。

2.强制猥亵、侮辱罪与强奸罪(未遂)的界限。以妇女为侵害的对象进行强制猥亵、侮辱时,与强奸罪使用的犯罪手段基本一致,具体行为的表现方式也有较多相似之处,因而在强奸未遂的情况下往往容易将二者混淆。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强奸罪是以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为目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犯罪则不是以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为目的。这是区分二者的关键所在。(2)客观方面的行为不完全相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犯罪是对妇女实施性交行为以外的猥亵、侮辱等性侵行为,没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强奸罪则是对妇女实施性交行为,即使由于行为人自身原因而致性交行为未能完成,也应认定为强奸罪(未遂)。(3)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完全相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犯罪的实行犯既可以是男子,也可以是妇女;强奸罪目的行为(即与妇女的性交行为)的实行犯则只能是男子。

(四)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法定刑

《刑法》第237条规定,犯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本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司法解释,对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实施猥亵,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符合《刑法》第234条或者第232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和强制猥亵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理。

八、猥亵儿童罪

(一)猥亵儿童罪的概念

猥亵儿童罪,是指猥亵不满14周岁儿童的行为。

(二)猥亵儿童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儿童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侵犯对象必须是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

2.客观方面表现为猥亵儿童的行为。猥亵包括采用殴打、捆绑等强制手段,也包括采用欺骗、引诱等非强制手段,对儿童进行鸡奸、让儿童为其手淫、强行亲吻、搂抱、抠摸儿童的身体敏感部位等性侵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或女性自然人。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猥亵儿童罪的认定

1.猥亵儿童罪与强制猥亵、侮辱罪的界限。两罪的主要区分是侵犯对象的年龄不同,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未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而强制猥亵、侮辱罪侵犯的是已满14周岁的男性或女性自然人。

2.猥亵儿童罪与相关犯罪的认定处理问题。在实施猥亵儿童犯罪行为时,符合《刑法》第234条或者第232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猥亵儿童罪的法定刑

依照《刑法》第237条第3款的规定,犯猥亵儿童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1)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2)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3)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4)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九、非法拘禁罪

(一)非法拘禁罪的概念

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二)非法拘禁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行动自由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如为了报复、为了索取债务等,但是行为人为了出卖他人、为了勒索财物、为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不构成本罪。

(三)非法拘禁罪的认定

1.非法拘禁罪是持续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具有不间断性。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应当作为量刑的情节加以考虑。当然,非法拘禁时间很短,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根据五部委2014年4月22日起执行的《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第2条第3项的规定,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2.非法拘禁罪的转化。依照我国《刑法》第238条的规定,使用暴力犯非法拘禁罪,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应当具备两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是以暴力方法犯非法拘禁罪,即行为人的行为具备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成,而且客观上以暴力为手段,主观上行为人也认识到自己以暴力为手段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2)客观上必须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至于行为人主观上对于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故意还是过失,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可作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无论行为人主观上对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行为人故意使用暴力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就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另一种理解是,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过失,而不是故意的心理态度。这两种理解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又都有一定的问题。如果按照第一种理解,就会形成这样的结论,行为人故意犯某罪,过失地造成一种严重的危害结果,则转化为一种更重的故意犯罪。这样理解似有客观归罪之嫌。如果按照第二种理解,则立法者关于非法拘禁罪转化的规定实无必要,因为如果行为人以暴力方法犯非法拘禁罪,故意地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无论立法者是否作出特别规定,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所以,按照第二种理解,体现不出立法者对故意以暴力方法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死亡,从严惩处的立法意图。如果相对多一些地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我们倾向于第一种理解。

(四)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本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十、绑架罪

(一)绑架罪的概念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二)绑架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绑架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所谓绑架,是指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强制性手段将他人劫持,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偷盗婴幼儿,是指采取不为婴幼儿父母、监护人、保姆等看护人知晓的秘密方式偷盗不满1周岁的婴儿或者1周岁以上6周岁以下的幼儿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以勒索财物或者劫持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

(三)绑架罪的认定

1.划清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两者在主体、客体和客观方面等方面都基本相同,主观方面也都是故意,但故意的内容有所不同,区分的关键是前者既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又以勒索财物或者劫持他人作为人质为法定的目的,后者的主观方面也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但是并不具有勒索他人财物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目的。行为人为了索取债务而采取绑架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

2.绑架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劫持他人并把他人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的,或者将他人置于自己控制之下作为人质的,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完成偷盗婴幼儿的行为的,即构成既遂,行为人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其他非法目的是否达到,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行为人实施了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但未能完成偷盗行为,或者完成偷盗行为但未能造成婴幼儿的父母、监护人或者其他合法之看护人失去对婴幼儿之监护的,属于未遂。

(四)绑架罪的法定刑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14条修改后的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犯绑架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十一、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概念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即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年满14周岁的妇女或者未满14周岁的儿童的行为。拐卖已满14周岁的男子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可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出卖为目的。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

1.认定是否出卖是本罪成立的关键要素。根据司法解释,下列情形应认定为本罪:(1)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的;(2)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3)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4)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

2.划清拐卖妇女罪与介绍婚姻借以索取财物的界限。以为男女双方作为婚姻介绍人而向其中一方或者双方索取财物的,并未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行为,也不是以出卖为目的,没有侵害到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不构成犯罪。

3.划清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绑架罪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出卖为目的;后者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仅仅限于妇女、儿童;后者的对象可以是任何人。

(四)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240条规定,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上述8项情节中的第3项情节,是指行为人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包括幼女)发生性交行为,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表示。第7项情节,不包括故意伤害、杀人的情形,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故意重伤、杀害的,应将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此外,根据司法解释,猥亵、侮辱受害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本罪与构成的罪实行数罪并罚;组织、教唆受害人实施其他犯罪的,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罚。

十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概念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犯罪对象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金钱或其他财物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儿童,并对被拐卖人实施人身控制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过失不构成犯罪。实践中多出于买来做妻子或子女的动机,不具有再出卖的目的。

(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认定

1.划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界限。关键是查明行为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目的,若是不以出卖为目的的收买行为则成立本罪;若将收买来的妇女、儿童进行出卖的,则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2.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一种情况是强行与收买来的被拐卖的妇女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罪与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另一种情况是,对收买来的被拐卖妇女、儿童进行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犯罪行为的,依照本罪与非法拘禁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侮辱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司法解释,犯本罪又阻碍解救受害人的,组织、诱骗、强迫受害人实施其他犯罪的,造成受害人及其亲属重伤、死亡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实行数罪并罚。

(四)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241条第1款规定,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第241条第6款规定,犯本罪,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十三、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一)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概念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犯罪对象是童工。“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劳动行政法规,这是本罪构成的前提条件。本罪在客观方面有三种具体表现形式:(1)雇用童工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是指使童工从事国家禁止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2)雇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是指使童工从事国家禁止的《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和矿山井下作业。(3)雇用童工“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具体指使童工在具有爆炸性能、能够引起爆炸的各种用于爆破、杀伤的物质的环境下从事劳动;指使童工在具有各种极易引起燃烧的化学物品、液剂的环境下从事劳动;指使童工在具有含有放射性能的化学元素或其他物质的环境下从事劳动,该物质对人体或牲畜能够造成严重损害;指使童工在具有含有能致人死亡的毒性的有机物或者无机物的环境下从事劳动。行为人只要具有雇用童工从事上述三种形式的危重劳动中的一种即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按照法律规定,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一般是指雇用多名童工或多次非法雇用童工或长时间非法雇用童工从事法律禁止的危重劳动;还指因从事法律禁止的危重劳动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正常发育等。

3.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按照法律规定,单位犯该罪,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含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三)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认定

1.划清非法雇用童工与合法招用童工的界限。法律禁止使用童工,但是法律允许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并保障其身心健康和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2.划清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这里,情节是否严重应该是区分本罪与一般违反劳动管理法规行为的界限。

(四)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法定刑

《刑法》第244条之一第1款规定,犯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十四、非法侵入住宅罪

(一)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概念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或者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

(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或者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执行搜查、拘留、逮捕等任务,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而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是合法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一是指未经住宅主人的同意强行闯入,二是经住宅主人的同意进入他人住宅后,主人要求其退出而拒不退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三)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认定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一般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成立本罪,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2.关于司法工作人员进入他人住宅问题的认定。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进入他人住宅或者事先征得主人同意后进入他人住宅的,不属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不仅构成本罪,而且依法从重处罚。

(四)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245条第1款规定,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十五、诬告陷害罪

(一)诬告陷害罪的概念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诬告陷害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里所说的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具体表现为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威胁或者实际损害。

2.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并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与人员告发,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活动的行为。具体说包括以下三点:(1)诬告陷害必须有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所谓捏造,是指完全虚构犯罪事实。至于行为人是否也捏造了有罪证据,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捏造的事实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不道德行为或者其他错误事实则不构成本罪。(2)诬告陷害行为必须向有关机关或者人员告发,或者采用了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活动的方法。告发的具体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直接告发,也可以是间接告发,可以是口头告发,也可以是书面告发,可以是署名告发,也可以是匿名告发。(3)诬告陷害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人。也就是说,构成本罪必须有特定的对象,如果没有特定的诬告陷害对象,而只是虚报案情,没有明示或者暗示是谁作案的,不构成本罪。诬告陷害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

(三)诬告陷害罪的认定

划清诬告与错告、检举失实的界限。诬告行为的行为人具有诬告陷害他人的故意,并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为目的,客观上具有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并告发的行为;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行为人没有诬告陷害他人的故意和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目的,行为人认为自己所告发的事实是真实的而不是虚伪的。因此,诬告陷害他人情节严重的,以犯罪论。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以诬告陷害罪论。

(四)诬告陷害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243条规定,犯诬告陷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十六、侮辱罪

(一)侮辱罪的概念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侮辱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名誉。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1)侮辱行为必须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进行。实践中,侮辱行为的方法主要包括暴力、言词、文字图画三种方法。暴力方法,是指用人身强制方法对他人进行侮辱,如强迫被害人吃屎喝尿、扒光被害人的衣服当众羞辱、强迫被害人做一些侮辱性动作等。言词方法,主要是指使用言辞对被害人进行诋毁、辱骂、嘲笑,使被害人受辱。文字图画的方法,是指以书面文字或者图画的方法损害他人人格与名誉,如书写、张贴、散发、邮寄、传阅有损他人人格与名誉的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标语、信件等。(2)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所谓公然进行,是指侮辱行为在众多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即能为众多人所见所闻的条件下进行,至于侮辱行为有多少人知悉,被害人是否在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侮辱行为必须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特定的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大庭广众之下进行无特定对象的谩骂,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尽管没有指名道姓地进行侮辱行为,但是其他人可以知道行为人所侮辱对象的,亦构成犯罪。根据五部委2014年4月22日起执行的《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第2条第4项的规定,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医务人员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目的。

(三)侮辱罪的认定

侮辱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审判实践中一般是指手段恶劣的,后果严重的,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或者政治影响的,严重危害社会或者国家利益的,等等。

(四)侮辱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犯侮辱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2款规定,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刑法修正案(九)》第16条对《刑法》第246条增订了第3款的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1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十七、诽谤罪

(一)诽谤罪的概念

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与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诽谤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人格与名誉。

2.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与名誉的行为。(1)诽谤必须以捏造事实的方法进行。所谓捏造事实,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事实。(2)诽谤必须散布其所捏造的事实。所谓散布,是指用口头、文字的方式将其捏造的虚假事实散布出去,让众多的人知道。(3)诽谤行为必须针对特定的人进行,这一点与侮辱罪相同。根据“两高”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是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是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有四种情形。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为目的。

(三)诽谤罪的认定

1.划清诽谤罪与非罪的界限。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

2.划清侮辱罪与诽谤罪的界限。侮辱罪与诽谤罪在犯罪主体、侵犯客体、主观方面都有相同或者相似之处,两者的区别关键有以下两点:(1)行为手段不同。侮辱罪的行为方式可以是口头、文字图画的形式,也可以是暴力的方式;诽谤罪的行为方式只能是口头或者文字图画的方式,而不可能是暴力的方式。(2)行为方式不同。侮辱罪可以不用具体事实,也可以用具体真实的被害人的隐私来损害被害人的人格和名誉,但不可能使用捏造并散布事实的方法;诽谤罪则必须捏造事实,并以公然散布这一事实为必要。

3.划清诽谤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两者的共同点都表现为捏造事实,而且诽谤罪也可能捏造犯罪事实。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诽谤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的人格与名誉。(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诬告陷害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并且向国家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告发或者采用了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活动的行为;诽谤罪则表现为捏造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并向他人散布,但并没有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告发。(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诬告陷害罪目的在于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诽谤罪目的在于损害他人人格、名誉,而不是为了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

(四)诽谤罪的法定刑

诽谤罪的法定刑规定同侮辱罪。

十八、刑讯逼供罪

(一)刑讯逼供罪的概念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行为。

(二)刑讯逼供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肉刑,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实施暴力打击,如殴打、吊打、捆绑以及其他方法折磨人的肉体。变相肉刑,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晒、车轮战等。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在于逼取口供。行为人的动机一般是为了迅速破案,也有的是为了显示自己的权势或者挟嫌报复,动机不同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三)刑讯逼供罪的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具备刑讯逼供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而且致人伤残、死亡的,刑讯逼供罪则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应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四)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犯刑讯逼供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九、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概念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和自由。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行为表现方式有如下几种:一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即将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售卖的行为。二是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既包括违反国家关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也包括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行为,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三是窃取公民个人信息,即采用秘密的或不为人知的方法取得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四是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构成犯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把握两点:其一,行为是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其二,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2.划清本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1)根据《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7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2)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6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定刑

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253条之一第2款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第4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二十、报复陷害罪

(一)报复陷害罪的概念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二)报复陷害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即控告权、申诉权、批评监督权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报复陷害罪的认定

划清报复陷害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客体不同。报复陷害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即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监督权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犯罪对象不同。报复陷害罪的对象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诬告陷害罪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3)犯罪行为方式不同。报复陷害罪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诬告陷害罪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并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与人员告发,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活动的行为。(4)犯罪主体不同。报复陷害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诬告陷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5)犯罪目的不同。报复陷害罪的犯罪目的是报复;诬告陷害罪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

(四)报复陷害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254条规定,犯报复陷害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一、破坏选举罪

(一)破坏选举罪的概念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破坏选举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即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和国家的选举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破坏选举的目的。

(三)破坏选举罪的认定

在认定破坏选举罪时需要注意,破坏选举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一般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造成很坏社会影响等情形。

(四)破坏选举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256条规定,犯破坏选举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十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一)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概念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和结婚离婚自由的行为。

(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主权利,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婚姻自由含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2.客观方面表现为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暴力”是指对他人的人身实施捆绑、殴打、禁闭、强抢等打击和强制的行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表现形式常见的有:强迫被干涉者与自己结婚或离婚;强迫被干涉者与他人结婚或离婚或者不准被干涉者与他人结婚或离婚。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要有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族人、奸夫、情妇、干部等,多见于父母干涉子女的婚姻自由或子女干涉父母再婚的自由。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认定

1.划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手段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未使用暴力手段的,如仅以赶出家门、断绝关系等相威胁的,不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2.按照刑法的规定,对于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没有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告诉的才处理”。

(四)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257条规定,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三、重婚罪

(一)重婚罪的概念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二)重婚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配偶者即已婚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无配偶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第一种情况是已结婚者,在双方的婚姻关系没有依法解除或者在对方没有死亡的时候,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行为;第二种情况是自己虽然没有结婚,但明知对方已经结婚而与其登记结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以重婚罪论处。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已经有配偶的人即已婚者,或者是虽无配偶但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重婚罪的认定

审判实践中,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重婚的;因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者因婚后受虐待外逃重婚的;被拐卖后再婚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缺乏国家和社会期待其作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不应以犯罪论处。

(四)重婚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犯重婚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四、虐待罪

(一)虐待罪的概念

虐待罪,是指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

(二)虐待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权利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有病不给治、强迫超体力劳作、限制自由等方式,从肉体上或者精神上摧残、折磨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本罪的主体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亲属关系,如父母、夫妻、子女(包括继父母、养子女)、祖父母、兄弟姐妹等,非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虐待行为不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虐待罪的认定

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虐待的手段、虐待持续的时间、虐待造成的后果、虐待的动机以及被害人的具体情况等进行全面分析。一般来说,虐待动机特别卑鄙的,虐待手段特别残忍的,长期虐待家庭成员屡教不改的,虐待因年老、年幼、患重病或者残疾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等,被认为是情节恶劣。

(四)虐待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260条规定,犯虐待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告诉的才处理;犯本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过失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被害人自杀的情形。

《刑法修正案(九)》第18条对第260条进行了修订,增加了“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二十五、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一)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概念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是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被监护、看护人员的身心健康权利与监护、看护职责。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被监护、看护的人。

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监护、看护的人实施虐待,情节恶劣的行为。“虐待”指经常地、一贯地对被监护、看护人进行捆绑、殴打、冻饿等肉体折磨或侮辱、谩骂、限制人身自由等精神摧残的行为。“情节恶劣”表现为虐待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虐待手段凶残,多次虐待或者虐待多人,虐待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情节恶劣”。根据《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在体育运动中强迫未成年人、残疾人使用兴奋剂的,引诱、诱骗未成年人、残疾人长期使用兴奋剂的,因使用兴奋剂严重损害未成年人、残疾人身心健康的,成立本罪。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幼儿园教师、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精神病院的医生等。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虐待行为会造成被监护、看护人肉体上的或精神上的痛苦,依然故意为之。

(三)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认定

1.划清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本罪要求虐待行为须达恶劣的情节,偶尔打骂或偶尔的体罚行为不成立犯罪,可依该违法行为触犯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解决。

2.划清本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1)划清本罪与虐待罪的界限。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被监护、看护的人,如果虐待的对象是家庭成员的,则成立虐待罪。

(2)划清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一种是对被监护、看护的人虽未虐待,但进行暴力伤害或者杀害的,直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另一种是因对被监护、看护的人员实施虐待行为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视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四)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法定刑

《刑法》第260条之一规定,犯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处罚。犯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六、遗弃罪

(一)遗弃罪的概念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二)遗弃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

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拒绝扶养,是指拒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如离被扶养人而去,将被扶养人赶走或者置于自己不能扶养的场所,不向被扶养人提供物质帮助和必要的照料等。遗弃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遗弃罪只能由不作为的行为方式构成,是一种典型的纯正不作为犯。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且有扶养能力的人。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遗弃罪的认定

认定本罪时需要注意,遗弃行为,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情节是否恶劣需要根据行为的手段、后果、行为人的动机等因素综合评价。

(四)遗弃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261条规定,犯遗弃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十七、拐骗儿童罪

(一)拐骗儿童罪的概念

拐骗儿童罪,是指用利诱、蒙骗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

(二)拐骗儿童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身心健康。拐骗的对象是儿童,即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利诱、蒙骗或者其他方法,使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家庭”,是指儿童与其父母(含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或者其他亲属共同生活的处所。“监护人”,是指依法对儿童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若未成年人的父母已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则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兄姐担任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的,可以担任监护人。拐骗儿童的常用手段:(1)以食物、玩具、娱乐、带去找爸妈等为诱饵,进行哄骗、诱惑,直接将儿童拐走;(2)以偷盗手段将婴幼儿抱走;(3)对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进行蒙骗而将儿童拐走。无论使用何种手段,只要儿童脱离了家庭或者监护人,就成立本罪。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为故意。其目的不是为了营利,而是为了收养或供自己使唤。

(三)拐骗儿童罪的认定

1.划清本罪与拐卖儿童罪的界限。一是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为了自己收养或使唤,后者是为了贩卖;二是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身心健康,后者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2.划清本罪与绑架罪的界限。为了勒索财物绑架儿童,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均构成绑架罪;本罪不是为了获取财物而是出于收养或使唤的目的。绑架罪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和财产权利,本罪侵犯的主要是他人的家庭关系。

(四)拐骗儿童罪的法定刑

《刑法》第262条规定,犯拐骗儿童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Q5rULB/YL5gEdHABhajt89S17VIQrvoUC/ziESzTmuqBHPX+DRy7r7evFql6lg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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