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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概述

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概念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共同特征

1.侵犯客体是我国的经济秩序。刑法规范本类犯罪旨在保护我国业已初建和继续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刑法分则第三章比较全面科学地规范了各种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从而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维护提供了法律上的可靠保障。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的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损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行为。

违反国家的市场经济管理法规是本类犯罪在客观方面成立的前提。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客观方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产品质量管理法规;走私罪的客观方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海关法规;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客观方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公司、企业管理法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客观方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金融管理法规;金融诈骗罪虽突出了其诈骗手段的特点,但该类罪违反国家的银行法规也是显而易见的;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客观方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征管的法规;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客观方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客观方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规范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法规。在司法实践中,能否正确地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了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熟知具体的经济管理法规是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它是确定罪与非罪、此种犯罪与彼种犯罪的法律标准。

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或行为造成一定的结果、达到一定的程度是本类犯罪在客观方面须具备的要素。因此,本罪既包含行为犯(如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也包含结果犯,至于造成何种结果、达到何种程度才应以犯罪论处,刑法分则第三章大体有以数额大小、后果状况以及情节是否严重三种规定模式。

3.犯罪主体是个人或单位。本类犯罪主体的一个显著特征是绝大多数犯罪的主体均可由单位构成。在本类罪中仅属纯正的单位犯罪就有多个,例如,《刑法》第161条规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主体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第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第162条之二规定的虚假破产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第185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主体是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第185条之一第2款规定的违法运用资金罪的主体是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第190条规定的逃汇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

个人作为犯罪主体分两种情况,一是一般主体即可构成,如伪造货币罪、信用卡诈骗罪等诸多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二是特殊主体构成的破坏经济秩序罪,如《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限定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第16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只能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第171条第2款规定的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主体限定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由特殊主体构成的具体罪相对来说是少数。

4.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多由故意构成,并且一般具有非法牟利之目的。在故意犯罪中,法律规定有些犯罪必须具有特定目的方可成立,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等。本类犯罪中存在少数罪的主观心理状态为过失的情况,比如,《刑法》第167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229条第3款规定的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等。

第二节 本章要求掌握的犯罪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普通产品是指除刑法另有规定的药品、食品、医用器材、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器等产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化妆品等产品以外的产品。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产品生产的标准,产品出厂或销售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内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等制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上述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伪劣产品扰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秩序,侵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一般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关于产品质量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行业标准规则等。关于伪劣产品的界定标准,在上述产品质量法规中有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主要是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2)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3)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4)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上述四种行为属选择行为,即行为人具有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如果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为或两种以上行为的,也应视为一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上所要求的内容。

3.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表现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生产者即产品的制造者(含产品的加工者),销售者即产品的批量或零散经销售卖者(含产品的直销者)。至于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具有合法的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

1.划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关键是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故意和客观方面的结果来考虑。当行为人故意制造、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到法律规定的5万元以上时,即成立犯罪;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制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一般属违法行为,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实践中发生的仅仅查处到伪劣产品本身,而难以甚至根本无法查清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的案件,根据《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2.划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这主要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等生产、销售特定的伪劣商品犯罪的界限,它们的区别主要是犯罪对象,即伪劣产品种类的不同。如前所述,本罪生产、销售的是普通物品,生产、销售假药罪等犯罪生产、销售的是特定物品。根据《刑法》第140条、第149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等第141条、148条规定的犯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即第140条属于普通法,第141条至第148条属于特别法。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特别法应当优于普通法适用,这是处理特别法与普通法关系的基本原则,也是《刑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之基本精神。但第149条第2款同时又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择重而处的精神,应属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原则的例外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以本罪定罪处罚。

(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我国《刑法》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40条的规定处罚。

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一)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概念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含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或者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关于药品管理的法律和法规,建立了一套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用药安全的完整管理制度。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构成对国家药品管理制度的侵犯,并同时危害公众的身体健康。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

(1)生产、销售、提供的必须是假药。假药是指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的情形。根据《药品管理法》第98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①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②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③变质的药品;④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上述假药限于供人服用的假药,不包括兽药。如果行为人以某种兽药冒充人用药品出售,也应以本罪论处。

(2)具有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生产假药,是指非法制造、加工假药的行为。销售假药,是指将自己生产或他人生产的假药非法出售(批发或零售)的行为。提供假药,是指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认定

1.成立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情形。

(1)根据2014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药品案件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以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

(2)根据2020年2月6日《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符合《刑法》第141条、第142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

2.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共同犯罪的认定。

根据《药品案件解释》的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4)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

3.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罪数。

实施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法定刑

个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生产、销售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5条修订后的《刑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刑处罚。

三、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

(一)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概念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是指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二)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犯罪对象仅限于劣药。

2.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1)生产、销售、提供的是劣药。劣药是指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情形。根据《药品管理法》第98条第3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①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②被污染的药品;③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④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⑤超过有效期的药品;⑥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⑦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2)须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劣药一般比假药的危害小,故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构成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①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②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③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④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认定

1.共同犯罪的认定。

根据《药品案件解释》第8条的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4)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

2.罪数的认定。

根据《关于依法惩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

3.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与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有:(1)犯罪对象不同。一个是假药,一个是劣药。(2)犯罪形态不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是行为犯或者抽象危险犯,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是实害犯,即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能构成犯罪。

(四)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法定刑

按照《刑法修正案(十一)》第6条修订后的《刑法》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犯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后果特别严重的”,指生产、销售劣药致人死亡,或具有《药品案件解释》第4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6条修订后的《刑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依照《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的负责人员,依照《刑法》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四、妨害药品管理罪

(一)妨害药品管理罪的概念

妨害药品管理罪,是指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秩序,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二)妨害药品管理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药品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药品管理法规,不保证药品质量,不保障患者用药安全,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违反药品管理法规”,主要是指违反《药品管理法》以及依据此法制定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法规。具体行为有以下四种:(1)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2)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3)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照、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4)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有上述四种行为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成立本罪的客观要件。“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指实施上述行为,不能保证药品的质量和保障患者的用药安全,对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法益产生了威胁,属于抽象危险犯。

3.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妨害药品管理罪的认定

1.划清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区分本罪与非罪行为的关键。虽有妨害药品管理秩序的行为,但未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则以违反《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关于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在实施法定的妨害药品管理秩序的行为时,又构成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妨害药品管理罪的法定刑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7条增设的《刑法》第142条之一规定,犯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概念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生产、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包含一般食物、食品添加剂、调味品、色素、保鲜剂、油脂、饮料等。

2.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本罪是危险犯。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具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犯罪:(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4)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5条、第12条、第14条、第15条、第17条的规定,下列行为亦应以本罪定罪处罚:(1)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2)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3)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造成食品被污染,符合《刑法》第143条规定的。(4)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本罪的共犯论处:第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第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第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第四,提供广告宣传的;第五,提供其他帮助行为的。(5)在畜禽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3.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仍生产、销售。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认定

1.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不构成本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2.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3.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不认定为本罪,应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犯本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2倍以上罚金。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法定刑

依据《刑法》第143条的规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的食品,或者以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改换包装等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应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本罪与其他犯罪的,择重论处。

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概念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所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根据《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是指下列物质:(1)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2)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3)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目前一些案件中反映出来的食品中含工业酒精、三聚氰胺、瘦肉精、地沟油等均属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本罪是行为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下列行为以本罪定罪处罚:(1)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2)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3)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14条,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本罪的共犯论处: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提供广告等宣传的;提供其他帮助行为的。

3.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注意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时,须查明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关于“明知”的理解,见上述司法解释第10条列举的6种情形。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

1.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不定本罪,而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划清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界限。区别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1)本罪是行为犯;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危险犯。(2)本罪在食品中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食品中含有的原料一定是食品原料,只是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标准(如腐败变质、污染、营养成分严重缺失等)。

3.划清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两罪的主要区别之处在于:(1)本罪发生在食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投放危险物质罪则不具有这样的特点,针对的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2)本罪的目的在于获取非法利益,但并不追求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发生,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目的就是对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危害,追求他人伤亡结果的发生。(3)如果行为人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在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则应认定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本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在主观罪过上均要求为故意。

(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刑

依据《刑法》第144条的规定,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七、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概念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关税征管制度。违反海关的监管、查验制度,偷逃应缴纳关税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特点。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数额较大的或者虽未达到税额较大但一年内因走私受到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根据“两高”2014年8 月12日公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个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指的是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情形;单位“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指的是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情形。普通货物、物品,是指《刑法》第151条规定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第152条规定的淫秽物品以及第347条规定的毒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包括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在内。此外,下列行为还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或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1)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3)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4)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偷逃应缴税额1万元以上或1年内曾因走私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成立本罪。

3.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具有偷逃关税的目的。

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认定

1.划清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一般走私行为的界限。根据《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两者区别的关键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关税税款额是否达到较大或者是多次走私。未达数额较大的按照一般走私行为处理,达到数额较大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多次走私,指一年内因走私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未达数额较大但符合多次走私规定的,以走私罪论处。

2.区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其他有关走私罪的界限。两者区别的关键是走私对象的不同。走私武器、弹药等特殊性质的物品分别构成不同的走私罪,走私除特殊性质物品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的构成本罪。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中藏匿枪支、弹药等特殊性质的物品,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四)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法定刑

《刑法》第153条规定,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款额处理。武装掩护走私的,按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

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概念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在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中,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通过自己合法的职务活动,使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角色得以正常而出色的发挥。因此,有关法律对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作了规范,建立起一套明确的管理制度。相关人员受贿罪则是对这套管理制度的直接侵犯,从而产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管理层的腐败,危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根本利益,破坏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因素,是指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有求于行为人职务行为的请托人索要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办事,接受请托人主动送给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该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该利益是否已谋取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数额较大是指接受贿赂即财物的数额较大。接受了数额较大的贿赂,则构成该罪的既遂。《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修改了《刑法》第16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罚。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中从事领导、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如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公司、企业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以及其他受公司、企业聘用从事管理事务的人员。“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非国有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从事组织、领导以及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的,不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应依照《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的受贿罪处罚。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

1.划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1)按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必须是受贿数额较大的,不足较大数额的按一般受贿行为处理。数额较大的具体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5日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索取或者收受贿赂5 000元至20 000元的,属于数额较大。(2)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在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因而是合法行为而不是犯罪。(3)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接受亲朋好友的一般礼节性馈赠,而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朋好友谋取利益的,不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述(2)(3)两点说明,区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合法行为的界限,关键是看行为人获得的财物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而取得。(4)区分以收受回扣、手续费为特点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正当业务行为的界限。在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中,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折扣、佣金是正当业务行为;而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为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划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界限。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本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即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从事业务的人员。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定刑

根据《刑法》第163条第1款的规定,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九、伪造货币罪

(一)伪造货币罪的概念

伪造货币罪,是指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仿照真货币的形状、色彩、图案等特征,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出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

(二)伪造货币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具体指破坏货币的公共信用和侵害货币的发行权。伪造货币罪,其恶果是破坏货币的公共信用及货币的币值稳定,对经济交易的安全直接构成严重危害。货币是本罪侵害的对象,包括人民币和外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象非法制造纪念币,以伪造货币罪认定。

2.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货币的行为。伪造是指没有货币发行权的人,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制造假币,以假充真。伪造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手描、拓印、机器印制、影印、复印以及高科技印制手段。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具有货币发行权,而有意伪造货币。

(三)伪造货币罪的认定

1.伪造货币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问题。刑法虽未规定数额,但仍需遵循《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1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2 000元以上不满30 000元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不足3 000张(枚)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的,伪造货币并持有或者使用的定罪处罚问题。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的,伪造货币并持有或者使用的定罪处罚,按照《刑法》第171条第3款的规定,行为人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伪造货币并运输的,不能认定为数罪进行并罚处理,而应按一个伪造货币罪定罪从重处罚。对于本人伪造货币后而持有,其持有行为不单独成立犯罪,而是包含在伪造货币行为之中,自应以一个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对于本人伪造货币后而使用的,符合行为人为牟利而伪造货币的同一个犯意,其使用自己伪造的货币也应按照一个伪造货币罪处罚。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单独成立犯罪必须是没有证据证明是自己伪造的货币,即明知是他人伪造的货币而有意识占有的状态或者使用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的规定,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第5条规定,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伪造货币罪的法定刑

《刑法修正案(九)》第11条对《刑法》第170条修订后规定,犯伪造货币罪,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伪造货币罪,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即指在伪造货币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2)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司法解释是指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的;(3)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即指伪造的方法具有特别严重的危害性,如金融、财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伪造货币数额巨大的,伪造后在市场流通影响很坏的,暴力抗拒查处的,有伪造货币劣迹甚至是累犯的,等等。

十、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概念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秩序与安全。该罪在于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用与贷款,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无法收回的风险之中,并扰乱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危及金融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该行为的手段是欺骗,所指对象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即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银行的贷款和信用。如谎报贷款用途、编造或夸大偿还能力等,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贷款或骗取银行开具以金融机构信用为基础的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由于欺骗导致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无法收回,从而造成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含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单位犯本罪的,主观罪过既包含了具有非法占有金融资产的目的,也包含不具有非法占有金融资产的目的的情形。自然人犯本罪的,主观罪过仅指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这一点是本罪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点,如果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认定或者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金融资产的目的而骗取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反之,如果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可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认定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的成立,要求必须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如果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并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则不构成犯罪。

2.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包含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三种行为。当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时,即可构成本罪;当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的行为时,仍成立本罪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四)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法定刑

依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1条修订的《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自然人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十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或者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上述四个条件涉及“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向社会公开宣传”“社会公众”等关键术语。“非法吸收”,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以存款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指不以存款的名义而是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的行为。例如以投资入股、委托理财、代种植、租种植、联合种植等方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给付回报。“向社会公开宣传”,指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社会公众”,指社会不特定对象。但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中有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一是在向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是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例如不具有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发行股票或债券、募集基金、销售保险等活动的真实内容而以各种相应的虚假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其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十分明显。在放任特定对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形下则属间接故意。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而也不成立本罪。刑法条文对本罪的成立虽未作任何情节的限制,但依《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1)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达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0万元以上的;(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划清本罪与有关犯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行为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往往伴随虚假广告宣传,非法经营,欺诈发行股票或债券,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犯罪行为,应从行为具体侵犯的客体、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等方面加以区分,认定行为人构成相应的犯罪,如虚假广告罪,非法经营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而不以本罪论处。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刑

依据《刑法》第176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176条第3款规定,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十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概念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或者数量较大的伪造的空白信用卡,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他人信用卡,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或者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具体包括四种情形:(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只构成一罪,不实行并罚。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明知”应包含确切知道和推定其应当知道的含义。

(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认定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以及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两种行为,数量较大的才成立本罪,未达较大数量的不成立犯罪。对于伪造的信用卡、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持有、运输的,只有主观上是明知的才构成犯罪,不能证明是确切知道或推定其应当知道的,则不成立犯罪。

2.划清本罪与有关信用卡类犯罪的界限。信用卡类犯罪十分复杂,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行为与伪造信用卡行为的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往往紧密联系。在这种情况下,涉及吸收犯、想象竞合犯、牵连犯,注意针对具体情况仔细区分。

(四)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法定刑

依《刑法》第177条之一的第1款规定,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十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一)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概念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信用卡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信用卡信息资料。

2.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所谓窃取,是指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持卡人的账号、密码等信用卡的信息资料。目前常见的窃取方式有直接偷窥信息资料、以蒙骗手段获得信息资料等。所谓收买,是指以金钱或财物向持有持卡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者交换获得持卡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所谓非法提供,是指持有持卡人信息资料者违反规定,未经持卡人同意而向他人提供持卡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人具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行为之一的,即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认定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是看行为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的信息资料是不是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信息资料是发卡银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磁条中的,作为POS机、ATM机等终端机识别合法用户的数据,是一组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一般的电话号码、家庭地址、职业状况等个人信息资料不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窃取、收买、非法提供这类信息资料情节并不严重的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以犯罪论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资料且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成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2.划清本罪与有关信用卡类犯罪的界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实质上是伪造信用卡行为的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的预备行为,为有效遏止和防范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立法上将其独立成罪。当这几类犯罪行为交织发生时,应仔细区分犯罪行为停止在何种阶段,即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当时或之后,但利用这些信息资料伪造他人信用卡之前案发,则成立本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预备罪的想象竞合犯,按从一重处断原则,应以本罪论处;当用窃取、收买、非法提供的他人信用卡信息伪造了信用卡之后案发,则成立本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牵连犯,根据从一重处断原则,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当用窃取、收买、非法提供的他人信用卡信息伪造了信用卡并实施了信用卡诈骗后案发,则成立本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三罪的牵连犯,根据从一重处断原则,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四)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法定刑

依《刑法》第177条之一的第2款规定,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法定刑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本条第3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十四、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一)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概念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期货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证券、期货市场的客观性、公正性,投资大众的利益,投资人对证券、期货市场信息的平等知情权。证券、期货市场的客观性、公正性是通过股票指数反映出来的。股票指数是股价波动的反映,股价是由众多的投资者根据各个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发展前景作出的市场评价,是众多人根据市场规律的选择,因此具有客观性。为保证股票指数的客观、准确,证券、期货法律规定上市公司、交易所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及时、有效地公布有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信息,让证券、期货市场自身迅速吸收消化,从而在股价指数的变动上客观、公正地反映出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交易活动的行为影响下的股票指数是不真实的、不客观的、不公正的。投资大众的利益受证券、期货市场经营好坏的直接影响,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交易活动的行为引起股价不正常地上涨或下跌,广大投资者盲目地跟随股价波动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其渔利者是内幕人员,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受损失。证券、期货市场信息的平等知情权是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规则在证券、期货市场中的充分体现。参与证券、期货市场的竞争者享有平等的权利。而内幕人员往往拥有其他投资人无可比拟的股市信息的优越条件,允许其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或明示、暗示其亲属、朋友、关系户从事内幕交易活动,则势必滥用股东和国家交给的权力,致使其他投资人处于显然不平等的地位。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行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内幕交易指内幕人员利用尚未公开(即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内幕消息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证券的行为或者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包括知悉内幕消息继而利用该内幕消息从事证券、期货交易的行为过程。仅仅知悉内幕消息并未利用去从事证券或期货交易活动的,不构成犯罪。泄露内幕信息指违反法律关于禁止利用和扩散内幕消息的规定,将知悉的内幕消息透露给其他人,使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具体表现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的交易或其他对证券、期货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内幕信息指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期货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明示、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活动,指内幕人员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示意他人利用上市公司的涉及证券、期货的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活动从中获利的行为。情节严重指证券交易成交额在50万元以上的;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内幕交易行为3次以上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内幕人员,包括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认定

1.划清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这里含两种情形:(1)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情节严重已如本罪客观要件所述。未达情节严重者不成立本罪,应按证券、期货交易法规进行行政处罚。(2)内幕交易行为构成的犯罪必须是由知悉内幕信息、利用内幕信息,并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一系列行为组成,仅仅知悉内幕信息的不构成犯罪。

2.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罪名的正确认定。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如果同时具有客观表现中的三种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则只以一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定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四)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法定刑

根据《刑法》第180条第1款的规定,个人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五、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一)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概念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罪针对近年来资产管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偷食”金融产品上涨盈利,即“老鼠仓”行为而设立。“老鼠仓”行为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损害金融产品交易市场的公平、公正和公开,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和金融行业的信誉,同时也损害从业人员所在单位的利益,有必要用刑法规制。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主要是指资产管理机构、代客投资理财机构即将用客户资金投资购买某个证券、期货等金融产品的决策信息,这类信息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内幕信息”,也没有要求必须公开。“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指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禁止基金等资产管理机构的从业人员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交易等行为,以及证监会发布的禁止资产管理机构的从业人员从事违背受托义务的交易活动等行为。具体表现为,该从业人员在用客户资金买入证券或者其衍生品、期货或者期权合约等金融产品前,自己先行买入,或者在卖出前,自己先行卖出等行为,这种行为俗称从业人员自建“老鼠仓”。“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指行为人在自建“老鼠仓”的同时,常常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示意他人也同时建仓。“情节严重”,指多次建“老鼠仓”的;建仓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的;或因建仓致使客户资产遭受严重损失的等情形。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单位不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建“老鼠仓”是为了非法获利。

(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认定

1.划清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关键看建“老鼠仓”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情节严重已如本罪客观要件所述。未达情节严重者不构成犯罪,应按证券投资基金法、行政法规以及证监会发布的相关规定处理。

2.划清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界限。二罪的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信息内容的不同。内幕信息主要是围绕上市公司本身的信息;而“老鼠仓”所利用的信息一般属于资产管理机构、代客投资理财机构内部的商业秘密,是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二是侵犯的利益不同。内幕交易行为侵犯的主要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投资者和股民的合法权益,而“老鼠仓”交易行为主要是损害资产管理机构的客户的利益。

(四)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法定刑

根据《刑法》第180条第4款的规定,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其法定刑同自然人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

十六、洗钱罪

(一)洗钱罪的概念

洗钱罪,是指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进行掩饰、隐瞒以使其“合法化”的行为。

(二)洗钱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正常的金融业务活动禁止因犯罪而获得的利益通过金融活动“合法化”,洗钱行为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则直接侵犯国家有关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洗钱活动伴随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洗钱的主要危害在于刺激、促进以攫取财产为目的的犯罪的发生,不利于惩治和预防犯罪,故对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构成破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故意采用各种手段使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转换为“合法财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定在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范围内。毒品犯罪指《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各种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指《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规定的各种有关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指《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有关犯罪。走私犯罪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各种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第五节规定的有关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4条对洗钱行为采取列举式规定,即具有下列五种行为之一的,成立洗钱罪:(1)提供资金账户的;(2)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4)跨境转移资产的;(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3.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单位多指能够进行洗钱活动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公司、企业等。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故意实施洗钱的活动。

(三)洗钱罪的认定

1.划清洗钱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主要有两种情况:(1)对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之外的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等实施转换行为的,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不成立洗钱罪;(2)虽然客观上对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了“清洗”活动,但因主观上不知是上述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不构成洗钱罪。

2.划清洗钱罪与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共犯的界限。如果事先与上述七类犯罪的有关犯罪分子通谋,对其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清洗”使之“合法化”的,则洗钱者与上述有关犯罪分子构成有关罪的共犯,如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共犯,走私毒品罪的共犯等,不单独成立洗钱罪。

3.划清洗钱罪与窝藏、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界限。后两种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中。洗钱目的是防护犯罪的收益不被没收,可以自由使用“清洗”过的犯罪收益。这样,使犯罪收益者不被法律制裁,既包庇了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犯罪分子,也窝藏、转移了上述犯罪的“赃钱”,但法律特别规定这种行为属洗钱罪,不再定窝藏、包庇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四)洗钱罪的法定刑

依《刑法》第191条的规定,个人犯洗钱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洗钱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十七、集资诈骗罪

(一)集资诈骗罪的概念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集资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包括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此罪还构成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侵犯。因为依法筹集资金是金融机构的主要职责,该罪以诈骗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自然构成对正常金融活动秩序的扰乱和破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非法集资指单位或个人,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使用诈骗方法指虚构或隐瞒资金用途、编造投资计划、捏造良好的经济效益、虚设高回报率为诱饵,或者用其他欺诈方法,以使出资人上当受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实施下列十一种行为之一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这十一种行为是:(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11)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数额较大,是本罪成立的条件。

3.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明知他人从事集资诈骗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集资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出资人财产的目的。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具有下列八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资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该《解释》还规定,对于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认定:(1)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2)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1.划清集资诈骗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1)划清本罪与集资纠纷的界限。实践中,有的单位为了发展生产或兴办公益事业,采用集资方式筹集资金,但因种种原因没有按照集资时的约定或承诺返还出资人的资金,或者出资人没有得到集资方式许诺的高回报率,遂引起纠纷,如查明集资者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虽然集资中有不妥之处,但不能以集资诈骗罪论处,仍应按一般的集资纠纷处理。(2)划清本罪与集资诈骗行为的界限。区别的关键是集资诈骗数额是否较大。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集资诈骗数额达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达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2.划清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直接目的、侵犯客体等方面有明显区别。本罪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侵犯客体是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和金融管理秩序,这些都是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不同的。

(四)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

依《刑法》第192条的规定,个人犯集资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集资诈骗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十八、贷款诈骗罪

(一)贷款诈骗罪的概念

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贷款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银行贷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管理制度以及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2.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他金融机构”,主要是指银行以外的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具有信贷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刑法》第193条规定了五种具体的行为方式:(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例如编造引入外资需要配套资金支持的虚假理由骗贷,或者捏造根本不存在的能产生良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投资项目骗贷,或者严重偏离事实夸大项目投资进行骗贷,等等。(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例如伪造、变造出口合同或其他经济合同,使用它们去骗贷。(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虚假的证明文件主要指伪造的或者变造的银行存款证明、公司或者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所需的证明文件。(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这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房屋、设备等不动产,或者虚假的汽车、游艇等动产所有权的各种证明文件作担保骗贷;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贷。(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这是指上述四种方式以外的骗贷行为,如以假币为抵押贷款;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贷等。上述行为方式具备其中之一的,即符合了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具有两种以上行为方式的,仍成立一罪。本罪要求数额较大方成立犯罪,依相关司法解释数额较大是指个人骗贷达1万元以上的。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仅限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

(三)贷款诈骗罪的认定

1.划清贷款诈骗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一是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仅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但贷款到期后能够偿还的,不构成本罪。二是骗贷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上述两种情况,可依据违反金融管理的具体规定处理。

2.严格区分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实践中常常遇到如下三种情况,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一是合法贷款后未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二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不具备贷款条件而采用欺骗手段获取了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的;三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不具备贷款条件而采用欺骗手段获取了贷款,案发时不能还贷是意志外的原因所致,如遇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该三种情况按贷款纠纷处理。

3.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四)贷款诈骗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193条规定,犯贷款诈骗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十九、信用卡诈骗罪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信用卡诈骗行为的表现方式有以下四种:(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即用不真实的信用卡进行消费、购物、提取现金等行为。(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即使用已超过有效使用期限的信用卡或使用已挂失而开放的信用卡等行为。(3)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4)恶意透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行为人具有上述四种行为方式之一,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实施了前3种行为,诈骗数额在5 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方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

1.划清信用卡诈骗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1)划清本罪与误用他人信用卡、经持卡人允许使用信用卡的界限,后者所列行为因行为人不具有不法占有的目的,没有使用欺诈手段,故不是犯罪。也要区分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2)划清本罪与使用信用卡骗取数额较少财物的界限。后者因未达数额较大而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划清信用卡诈骗罪与伪造信用卡、盗窃信用卡构成的犯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第177条规定,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行为人若为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而伪造信用卡的,应构成牵连犯,即目的罪为信用卡诈骗罪,手段罪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从一重处断,因两罪法定刑相同,按目的罪信用卡诈骗罪处断为宜。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

(四)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196条第1款规定,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保险诈骗罪

(一)保险诈骗罪的概念

保险诈骗罪,是指违反保险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保险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范了我国的保险活动,健全了国家有关保险活动的管理和制度。违法犯罪分子利用保险活动,骗取保险金,直接侵犯了国家关于保险的管理和制度,同时侵犯了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现阶段在我国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行为。保险金是指按照保险法规,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待发生合同约定内的事故后获得的一定赔偿。保险诈骗的行为方式有以下五种:(1)财产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物质财富及其有关利益、人的生命、健康或有关利益。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是指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以为日后编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只对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引起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隐瞒发生保险事故的真实原因或者将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谎称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以便骗取保险金;对确已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则故意夸大损失的程度以便骗取额外的保险金。(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这是指在保险合同期内,人为地制造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以便骗取保险金。(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这是指在人身保险中,为骗取保险金,制造赔偿条件,故意采用不法手段,造成被保险人的伤亡或疾病。行为人具备上述五种行为方式之一,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 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3.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具体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本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可以是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是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之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保险诈骗罪的认定

1.划清保险诈骗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关键在于骗取保险金的数额是否达到了较大,未达较大数额,可按一般的违反保险法的行为处理,达到较大数额构成保险诈骗罪。

2.认定保险诈骗罪中涉及有关犯罪的问题。实施保险诈骗活动,故意以纵火、杀人、伤害、传播传染病、虐待、遗弃等行为方式制造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结果,骗取保险金的,依照《刑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按数罪并罚处罚,如放火罪与保险诈骗罪并罚,故意杀人罪与保险诈骗罪并罚,故意伤害罪与保险诈骗罪并罚,等等。

(四)保险诈骗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198条第1款规定,个人犯保险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198条第3款规定,单位犯保险诈骗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一、逃税罪

(一)逃税罪的概念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达一定比例标准的行为以及扣缴义务人采用上述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逃税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一方面,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税收征管的法律、法规,保障正常的税收收入,即国家的正常财政收入,这是国家控制宏观经济,使社会各方面有效运行和发展的基础;另一方面,依法征税直接体现了国家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逃税罪违反了国家的税收征管法律法规,破坏了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

2.客观方面表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行为以及扣缴义务人采用上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对逃避缴纳税款的手段采用了概括性规定,即纳税人采用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这些手段中既可能包含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情况,也适应实践中逃税可能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刑法修正案(七)》对“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具体数额标准不再作立法具体规定,由司法机关根据复杂的实际情况做司法解释并做适时调整。多次逃税数额较大未经处理的,按累计数额计算。对初次逃税,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因逃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处罚的除外。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包括个人和单位。纳税人,即纳税义务人,是指按照税收征管的一系列法律规定,有义务向国家纳税的个人和企事业单位。扣缴义务人,是指根据税收征管法律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代扣代缴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逃避履行纳税义务,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三)逃税罪的认定

划清逃税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1)符合税收征管法律、法规的避税行为,既不是违法行为,也不是犯罪行为,不构成逃税罪。(2)因无意识漏税或因过失造成漏税,因不具有逃税罪要求的主观特征——故意,也没有采用逃税的各种行为手段,所以不构成逃税罪,应按税务机关规定及时补税以及进行必要的行政处罚。(3)虽系故意逃税行为,但情节未达到逃税罪要求的法定情节,如数额、比例标准等情节未达法定要求的,不构成逃税罪,应按一般违反税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四)逃税罪的法定刑

依照《刑法》第201条的规定,个人犯逃税罪,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逃税罪的初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指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已达到逃税罪要求的数额、比例,即已构成逃税罪初犯的特别规定。符合这种情况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二是缴纳滞纳金;三是已受到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但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不免除刑事责任。

《刑法》第211条规定,单位犯逃税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二十二、抗税罪

(一)抗税罪的概念

抗税罪,是指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二)抗税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既破坏了国家对税收的管理秩序,又侵犯了依法征税的税务人员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被侵害的对象是依法征管税收的税务工作人员。暴力方法,是指对税务人员的身体实行强制和对税务机关的暴力冲击,如暴力围攻、殴打、捆绑、禁闭税务人员,公开抗拒纳税,或者对税务机关打砸、冲击、公然抗拒纳税。威胁方法,是指对税务人员的精神实行强制,如以杀害、伤害、威胁税务人员本人或以杀害、伤害税务人员的家属来威胁税务人员,使之因受恫吓无法履行正常的征税职责,行为人从而达到抗拒纳税之目的。构成抗税罪无法定情节的规定,是因为其暴力、威胁行为本身的严重性,足以构成犯罪。

3.犯罪主体为纳税人中的个人,单位不构成抗税罪。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在于抗拒缴纳税款。

(三)抗税罪的认定

1.划清抗税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实践中发生纳税人对征管税收的税务人员谩骂、推搡、软磨硬泡以达到拖欠税款的目的,不构成抗税罪。这里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是看纳税人是否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抗拒纳税,对于行为未达到暴力、威胁程度,情节轻微的,不应以抗税罪论处。

2.划清抗税罪与因在抗税行为中使用暴力手段导致其他犯罪发生的界限。因为抗税罪行为手段的特殊性,即暴力危及税务人员的生命、身体健康,如果在暴力抗税中故意致税务人员重伤、死亡的,应当按照犯罪性质发生了转化的情况认定,如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按照转化后的犯罪定性处罚。如果在暴力抗税中因过失致税务人员重伤、死亡的,可依情节严重的抗税罪论处,过失罪中不存在转化罪问题。

(四)抗税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202条规定,犯抗税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二十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概念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增值税征管的法规,实施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本罪实际上是两种行为:一是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虚假开具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以商品或者劳动增值额为征税对象,并具有直接抵扣税款功能的专门用于增值税的收付款凭证。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普通发票中,具有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的功能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虚开行为是指没有货物销售或者没有提供应税劳务而开具上述发票或者虽有货物销售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但开具内容不实的上述发票。虚开的具体行为方式,按《刑法》第205条第4款的规定,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种。行为人具备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即成立本罪。

3.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对国家税款流失持故意心理态度,谋取非法利益。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认定

划清本罪与逃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界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款、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中,只限虚假开具上述发票的行为,不包含逃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如系同一个行为人,为逃税骗取出口退税,而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构成本罪与逃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按牵连犯,应从一重处断。根据《刑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国家出口退款、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直接定本罪予以最严厉处罚。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32条修订后的《刑法》第205条规定,个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发票骗取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发票骗取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十四、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概念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国际公约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商标注册、使用、管理、保护作了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的商标享有专门使用和独立拥有并禁止他人擅自使用的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包含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国家商标法规定,由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由于严重侵权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而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商标管理法是本罪成立的前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假冒行为,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指出,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这里的“名称”,指《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上述《意见》第6条指出,具备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1)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2)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3)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4)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假冒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依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确定。

3.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实践中多具有营利或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认定

划清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1)被假冒的商标必须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未经注册的商标不受法律保护,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他人冒用的不构成犯罪。(2)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当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才成立本罪。区别界限的关键在于:(1)限定在假冒范围,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而擅自使用的;(2)情节严重的假冒行为。对于情节轻微的假冒行为,按一般商标侵权行为处理。

(四)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法定刑

依《刑法》第213条的规定,个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220条规定,单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该罪的规定处罚。

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五、侵犯著作权罪

(一)侵犯著作权罪的概念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二)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国家关于著作权的管理制度。我国关于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已趋于完备并与国际接轨。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除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情节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在刑事法律规定中反映出来。

2.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著作权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刑法》第217条规定了六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4)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5)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六种行为之一的,即符合侵犯著作权罪客观方面的特征。其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复制发行行为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拍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向社会公众进行出售、出租的行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复制发行”。出版行为指对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进行侵犯,盗版出书获利。制作、出售行为指制作的美术作品冒充他人署名或对冒充的美术作品进行售卖的行为。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方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3.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营利目的。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具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1)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间接收取费用的;(2)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间接收取费用的;(3)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4)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三)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

划清侵犯著作权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主要根据以下两点: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违法所得数额未达较大或者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按一般的侵权行为追究其民事责任,而不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只有当侵权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时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时才成立犯罪。二是行为人在客观上虽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主观上不具有营利目的的,不构成犯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处理。

(四)侵犯著作权罪的法定刑

依《刑法》第217条的规定,个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220条规定,单位犯侵犯著作权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该罪的规定处罚。

二十六、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一)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概念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

(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著作权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而进行销售的行为。例如销售明知是盗版的文字作品、音像作品、美术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构成犯罪,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巨大。

3.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并具有营利的目的。

(三)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认定

1.划清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主要把握客观上是否达到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法定要求;主观上是否“明知”,即根据案件事实、证据综合判断明知的存在,“以营利为目的”是主观方面必备的要件。

2.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实施《刑法》第217条的侵犯著作权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一罪论处。实施侵犯著作权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二罪实行并罚。

(四)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法定刑

依《刑法》第218条的规定,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第220条规定,单位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该罪的规定处罚。

二十七、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专有权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一种无形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了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四种行为,《刑法》第219条对这四种行为情节严重的作为犯罪予以打击,从而有效地保护了商业秘密,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219条规定的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有以下三种:(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预谋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是权利人的竞争对手,通过获取商业秘密对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构成直接威胁;还有其他经营者,通过获取商业秘密高价出售给权利人的竞争对手,同样给权利人造成威胁。预谋获取的手段通常有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指上述手段以外的刺探、利诱等不法手段。(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又进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也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披露,是指将商业秘密公布于众或告知权利人的竞争对手。使用,是指将自己获取的商业秘密直接使用于生产、经营之中。允许他人使用,是指将自己获取的商业秘密让他人使用,有偿或无偿不限。(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在经贸往来中往往需要对方了解,因此在签订合同时,须告知对方有关的商业秘密,但关于商业秘密一般都签有保密条款进行约定,只需要了解,不允许使用,不允许对外泄露,对方负有保密义务。违约或违反权利人要求,对商业秘密实施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上述三种行为的共同特点是违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意志,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三种行为之一,即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要件。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根据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第1款之规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均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刑法》第219条规定,明知是通过上述三种行为获取的商业秘密,仍去获取、进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3.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包括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竞争对手、第三者、有保密义务的个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

划清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列举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四种行为。构成本罪须情节严重,如果情节并不严重,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刑

依《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个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罚金数额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第2款判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按本段所称司法解释第4条第2款之规定,是指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情况。

《刑法》第220条规定,单位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该罪的规定处罚。

二十八、合同诈骗罪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第127条规定的精神,订立虚假合同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同诈骗行为,则是违反合同法之规定,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诈骗数额较大的,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几种合同诈骗行为方式:(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几种行为方式之一,骗取合同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即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有赖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3.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合同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三)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1.划清合同诈骗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1)划清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的情况和不履行的后果产生的争议。造成合同纠纷的原因主要有:因合同订立引起的纠纷,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因合同变更和解除而产生的纠纷。处理合同纠纷一般通过和解或者调解、仲裁、民事诉讼的方式,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违反合同责任的,追究其民事责任。只有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才依法分别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合同诈骗罪是典型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实行骗取合同一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与合同纠纷的性质根本不同。(2)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界限。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弄虚作假不符合规定的,属于合同欺诈行为。一般的合同欺诈行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未达较大时,不构成犯罪,依据合同法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不追究刑事责任。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关键是利用合同诈骗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

2.划清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两罪在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欺诈手段等方面有相同之处。但区分的关键是合同诈骗罪采用特定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手段进行诈骗,不是泛指的诈骗手段,因此,合同诈骗罪在侵害客体方面也具有了复杂性,即除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外,还同时侵犯合同管理制度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

(四)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

《刑法》第224条规定,个人犯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犯合同诈骗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该罪的规定处罚。

二十九、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概念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社会上存在的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的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是其本质,具有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多重危害性。例如,它瓦解以亲情、友情、诚信维系的社会伦理体系,破坏社会稳定基础;侵害公私财产,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引发社会治安案件乃至刑事案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甚至容易导致群体事件的发生,影响社会稳定和谐。鉴于此类传销活动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危害性,在刑法中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单独进行规制,更有利于打击组织传销的犯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该行为的具体表现由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组成:一是“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这是传销组织诱骗成员取得传销资格惯用的一种引诱方式和必经的程序。这里的所谓推销商品、提供服务只是传销组织用以哄骗群众加入的道具,而收取“入会费”或“入门费”才是组织者、领导者的真正目的。这里所说的“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揭示了直接以缴纳入会费用即可获得传销资格和以购买商品、服务等伪装方式间接提交入门费方可获得传销资格的两种途径。其实质是加入传销组织必须先交钱。二是“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这是传销的组织结构特点。在传销组织中,一般以加入的顺序、发展人员的多少或者“业绩”的大小分成不同的层级,下级必须服从上级,等级森严。不同级别的人员不允许往来,传销人员只知道自己的上线,上下级之间单线联系,组织者、领导者往往是幕后策划、遥控指挥。传销组织内部封闭、结构严密。三是“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这是传销组织计酬方式特点。以发展人数的多少,在传销组织中分成不同的等级,通过提成或者淘汰等方式建立了强烈的激励和惩罚机制。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是传销组织在发展过程中经常运用的手段。传销组织对于参与进来的人员全程、全方位地进行控制,残酷惩罚中途反悔者,诱惑、迫使参加者继续发展新成员,以使人员链和资金链不致断裂,从而使传销组织得以维系,使一定级别的上线获得不同的报酬。四是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这是传销组织进行活动的本质和危害,也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造成的必然结果。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这里说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

1.划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其一,刑法设立该罪重点打击的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其参与传销活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可给予行政处罚和教育。其二,对于本罪中的拉人头传销与商品经营直销活动中的多层次计酬之间应加以区别。虽然二者都采用多层次计酬的方式,但二者有很大不同:一是从是否缴纳入门费上区别;二是从产品销售是否实际存在,商品定价是否基本合理,有无退货保障等方面进行区别;三是从人员的收入来源上看,是否从产品的销售业绩中获得收入;四是从组织存在和维系的条件来看,是否取决于产品销售业绩和利润上进行区分。对于拉人头传销的非法传销组织必须予以取缔,其组织者、领导者的行为以犯罪论处;而对于多层次计酬中的直销活动不能认定为犯罪活动。

2.划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界限。对于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的传销活动,因既没有商品,也不提供服务,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标的,实际上不存在经营活动,所以难以适用非法经营罪进行惩处。而《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具体行为表现不能涵盖上述传销活动。

(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定刑

依照《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新增设的《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十、非法经营罪

(一)非法经营罪的概念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非法经营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依法管理市场的秩序。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国家从宏观管理角度,制定了有关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有些物品实行专营、专卖或限制买卖,如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对卷烟实行专卖经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禁止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还通过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禁止买卖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等。非法经营则是对上述市场秩序的扰乱,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本罪成立的前提。《刑法》第225条和《刑法修正案(一)》第8条以及《刑法修正案(七)》第5条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成立非法经营罪:(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专营、专卖物品,是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仅允许特定单位或特定部门经营、买卖的物品,如军工产品、火药产品、麻醉药品、贵重金属、烟酒等国家垄断经营的物品。其他限制买卖的产品,是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限制自由流通的物品,如化肥、种子、农药、兽药等重要生产资料或者药品等关系公众生命健康的物品。(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指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签发的允许进出口配额批件、证明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有效凭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是指前述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物品的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件。(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指“地下钱庄”非法秘密从事只有商业银行才能开展的通过银行账户的资金转移实现收付的行为。(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指除(1)(2)(3)以外的国家禁止的非法经营行为,如哄抬物价行为、压价倾销行为、牟取暴利行为等。根据“两高”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人具有上述四种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此外,根据最高法院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涉案物质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成立本罪。情节严重一般应以较大的非法经营数额和非法获利额为基础并综合考虑其他情节,如屡次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仍不悔改、造成市场秩序严重混乱、造成恶劣影响,等等。

3.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

(三)非法经营罪的认定

1.划清非法经营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一般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情节未达严重程度,按一般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机构处理。只有非法经营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非法经营罪。

2.划清非法经营罪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界限。《刑法》第165条规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虽在行为上有非法经营的特点,但是该罪限定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为自己或他人经营与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这一经营方式,侵害的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在犯罪主体、侵犯客体、行为特征等主要方面均不同于非法经营罪。

(四)非法经营罪的法定刑

《刑法》第225条规定,个人犯非法经营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犯非法经营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处罚。

三十一、强迫交易罪

(一)强迫交易罪的概念

强迫交易罪,是指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他人进行市场交易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强迫交易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正常的市场商品交易秩序。市场交易应当是在公平、自由、平等的原则下进行,买卖双方基于自由意志进行等价有偿的交易活动。本罪的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破坏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而且损害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暴力”,指对交易相对方的身体实行强制和打击。“威胁”,指对交易相对方实行精神强制。《刑法》第226条规定了强迫交易的五种行为:(1)强买强卖商品的;(2)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3)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4)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5)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实践中的强迫借贷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应认定为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形,情节严重的以本罪论处。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三)强迫交易罪的认定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强迫交易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构成本罪;情节不严重的,属一般违法行为,应当由工商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2.认定本罪中涉及相关犯罪的问题。用暴力、胁迫手段实行强迫交易的过程中,常常同时伤害到相对方的身体或发生侵财行为,应根据实际案情,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追究刑事责任。

(四)强迫交易罪的法定刑

依照《刑法》第226条的规定,犯强迫交易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应参照强迫交易的次数、数额,对人身伤害的程度,造成特别恶劣影响等情形认定。依照《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对自然人的处罚规定处罚。 t1OpLVgzZeg1qihao2KPCZd6fIdydoniXOV8jADREtCQY81AyUgHE7CImBltDa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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