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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节 危害国家安全罪概述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概念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共同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的安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这里的国家安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国家的统一,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及社会主义制度的安全。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的安全,既包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体——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危害,也包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赖以存在的主权独立、领土完整与安全的危害。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对国家的安全造成了损害或者威胁,具体是指《刑法》第102条至第112条规定的各种危害我国的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的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如背叛国家,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暴乱,颠覆国家政权,叛逃,间谍,资敌等行为。

凡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则是惩罚该类犯罪的法律标准。有无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区分危害国家安全罪与非罪或危害国家安全罪与其他犯罪的重要依据。对于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意表示,而没有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对于刑法没有规定的,不能单凭言论认定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要求达到一定的结果程度是本类犯罪在客观方面的一大特点。实施背叛国家、分裂国家、武装暴乱、叛乱等行为就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既遂,因为实施这些行为已然对国家的安全造成了损害或威胁。

3.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且多数犯罪为一般主体,仅有少数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如背叛国家罪、叛逃罪。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的心理状态。其中,绝大多数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背叛国家、分裂国家、武装暴乱、颠覆国家政权等行为会危害到国家的安全,仍然追求危害国家安全结果的发生,出于一种希望的态度。极个别的罪可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如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第二节 本章要求掌握的犯罪

一、分裂国家罪

(一)分裂国家罪的概念

分裂国家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二)分裂国家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的统一。中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这在宪法和反分裂国家法中均有明确规定。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必须坚决打击分裂国家的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分裂国家”,指将统一的国家分成几个部分,建立中央政府之外的政府,对抗中央,割据一方并自立为独立国家,谋取国际上的承认。“破坏国家统一”,指采取种种方式阻挠、破坏国家的统一活动进程,意图实现独立。具体行为方式有组织、策划、实施三种,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三种行为之一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就构成本罪。行为人既组织、策划,又实施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的,也只以一罪论处,不实行并罚。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境内外公民。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三)分裂国家罪的认定

对分裂国家罪的犯罪形态应予正确认定。分裂国家罪有组织、策划、实施三种行为,每一种行为都是独立实行行为,只要实施三种行为之一即成立分裂国家罪的既遂。注意不要将组织、策划两种行为理解为实施行为的预备行为或共同犯罪中的共犯行为,因为法律已将组织、策划、实施分别规定为独立实行行为。

(四)分裂国家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103条第1款、第113条和第56条规定,犯分裂国家罪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犯本罪,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第106条的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二、煽动分裂国家罪

(一)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概念

煽动分裂国家罪,是指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二)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构成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同分裂国家罪。

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煽动”,是指向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以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进行鼓动、宣传。煽动的内容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行为人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或者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或者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使用互联网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都应以本罪论处。

(三)煽动分裂国家罪的认定

注意本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煽动行为,就构成本罪的既遂。煽动行为不以公然实施为必要;被煽动人是否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罪是独立构成的煽动分裂国家的犯罪,不同于前述分裂国家罪中的组织行为、策划行为,后者为分裂国家的犯罪。

(四)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103条第2款、第113条第2款和第56条规定,犯煽动分裂国家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犯本罪,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第106条的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三、叛逃罪

(一)叛逃罪的概念

叛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

(二)叛逃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利益和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履行公务期间”,指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期间,如被派往境外访问期间,我国驻外使领馆的外交人员在执行使领馆的职务期间,等等。“擅离岗位”,指违反规定私自离开岗位的行为。“叛逃境外”,指同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联络,由境内逃往境外的行为;逃往外国驻华使领馆的,亦属叛逃境外的行为。“在境外叛逃”,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擅自不归国,或者擅自脱离在国外期间的岗位,投靠境外机构、组织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一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是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含掌握国家秘密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三)叛逃罪的认定

1.划清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本罪属行为犯,只要有叛逃行为,不必有实质危害国家安全结果的发生,即可成立本罪,但仍受《刑法》第13条犯罪定义中“但书”的限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划清本罪与投敌叛变罪的界限。

两罪主要区别在于:一是本罪为特殊主体,后罪为一般主体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二是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本罪要求发生在履行公务期间,后罪无时间的限定;三是逃至方向要求不同,本罪的叛逃方向是境外任何一个国家即可,后罪要求行为人投奔敌国或敌方。

(四)叛逃罪的法定刑

依照我国《刑法》第109条第1款的规定,犯叛逃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2款规定,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依照《刑法》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四、间谍罪

(一)间谍罪的概念

间谍罪,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

(二)间谍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间谍活动会危害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也会危害国家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根据间谍犯罪活动的不同内容,危害国家安全的某一部分或者整体。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间谍行为。2023年4月26日修订通过的《反间谍法》规定了六个方面的行为:(1)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2)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投靠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3)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以及其他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或者策动、引诱、胁迫、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活动;(4)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针对国家机关、涉密单位或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等的网络攻击、侵入、干扰、控制、破坏等活动;(5)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6)进行其他间谍活动。间谍组织,是指境外或者渗透于我国境内的专门窃取、刺探我国国家秘密或情报,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我国国家安全活动的组织。参加间谍组织,是指经过一定的手续,加入间谍组织,成为其内部成员。注意,只要参加了间谍组织,即使尚未从事间谍活动,也成立本罪。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是指虽未参加间谍组织但接受间谍组织以及间谍组织的代理人下达的任务,包括接受窃取、刺探国家秘密或情报的任务,也包括接受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任务。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是指以各种手段为敌人指引攻击我方目标的活动,攻击是否得逞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策动、引诱、胁迫、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活动也是常见的间谍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间谍组织而有意参加,明知是间谍任务而有意接受,明知对方是敌人而向其指示攻击目标,追求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发生。

(三)间谍罪的认定

1.划清间谍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对被胁迫或因受欺骗被拉进间谍组织并未实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和在间谍组织中从事一般勤杂事务并不知晓该组织性质的不能认定为间谍罪。这里区别罪与非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故意进行间谍活动,故意分别由故意参加间谍组织、故意接受间谍任务、故意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构成。

2.划清间谍罪与有关犯罪的界限:(1)区分间谍罪与叛逃罪的界限。叛逃罪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叛逃行为,叛逃后参加间谍组织的或者接受间谍组织任务的,应以间谍罪与叛逃罪两罪实行并罚。仅有叛逃行为而无间谍行为的,仍成立一个叛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间谍行为,而不具有叛逃性质的,只成立一个间谍罪。(2)区分间谍罪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界限(见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认定)。

(四)间谍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110条、第113条和第56条规定,犯本罪,危害国家安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犯本罪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五、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概念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的安全与利益,即危害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政权、社会制度等方面的安全与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政府机构、军事机构、经贸组织、文教单位、科研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宗教组织以及上述机构、组织以外的个人,包括这些机构、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组织、派驻人员。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所规定的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经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种。情报,是指国家秘密以外的关系国家安全与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本罪的行为方式有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四种。窃取,是指以各种形式来盗窃国家秘密或情报。刺探,即以各种手段探知国家秘密或情报。收买,即以金钱、财物或其他物质利益换取国家秘密或情报。非法提供,即掌握国家秘密或情报的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国家秘密或情报出售、提交、告知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属于非法提供。通过窃取、刺探、收买三种行为实际获得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成立本罪的既遂;非法提供行为以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个人为本罪的既遂标准。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中国公民以及非中国公民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依照《刑法》第111条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定罪处罚。对于没有认识到是国家秘密即将其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应认定为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认定

1.划清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1)对于不涉及国家安全利益的情况、资料、信息,即不属于国家秘密、情报的情况、资料、信息,虽向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但不构成本罪,因为并不危害国家的安全。(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30条规定,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上述行为是合法行为,不构成本罪。

2.划清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与间谍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主观上明知对方为间谍组织而为其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构成间谍罪,而不构成本罪。本罪中的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是非间谍性质的。(2)本罪在客观上仅限于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而间谍罪除了针对国家秘密、情报外,还有参加间谍组织、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或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其他派遣,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以及策动、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等行为。

(四)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111条、第113条和第56条规定,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依第113条规定,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犯本罪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ULcsXaRHRcQrJfwujPdgN4ScsRwwwuIP0pgqxjGMpvPsGqQnBnReI+7BbrwYyk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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