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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刑法各论概述

第一节 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和体系

一、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

刑法各论是我国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以刑法分则为研究对象。刑法分则作为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其具体研究内容不外乎是立法规定的具体类罪、种罪的罪名,以及种罪的罪状法定刑。此外,还要根据国家立法机关对刑法分则具体罪名所作的立法解释,以及司法机关对适用刑法分则条文所作的司法解释进行研究。刑法各论以刑法总论所阐述的犯罪与刑罚的一般原理为指导,通过对刑法分则立法规范和关于分则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研究,结合丰富的刑法个案,揭示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特征,准确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具体界限,合理确定对各种犯罪的处罚,并从中总结出认定犯罪和刑罚裁量的一般规律。

二、刑法分则与刑法总则的关系

在研究刑法分则时,必须以刑法总则的原理、原则作为指导。具体地说,研究刑法分则时,必须正确理解刑法分则与刑法总则的密切关系。

刑法总则规定了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犯罪的概念、构成犯罪的一般要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刑罚的种类、刑罚具体运用制度等内容。刑法分则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罪状、罪名和应当判处的刑罚种类、量刑幅度。

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虽在内容上规定不同,但是这些内容是密切联系的,即总则对犯罪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作了抽象规定,分则对犯罪及其刑罚作了具体规定。总则的基本内容是从分则的具体规定内容中抽象和概括出来的,对分则具有指导作用;而分则的基本内容则是把总则规定的原理、原则具体化,例如将总则规定的区分罪与非罪的总标准,区分此种罪与彼种罪的界限,刑罚适用的原则规定加以具体落实。就总则与分则两者的关系而言,总则指导分则的运用和研究,在解释和适用分则条文时,不能违反总则的规定;分则在刑法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使总则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具体化。

三、刑法各论的体系

刑法各论的体系,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类犯罪以及各类犯罪中所包含的各种具体犯罪,按照一定次序排列而构建的理论系统。

(一)刑法分则的犯罪分类

由于各国刑法中关于犯罪分类的标准不同,故形成了不同的刑法分则体系。在各国立法例中,常见的有大类制和小类制划分法。“二分法”属典型的大类制犯罪分类法。也有的将犯罪细化为若干类,属于小类制划分法。

我国刑法从我国的犯罪实际情况出发,在分则中采取大类制方式,将犯罪划为分10类: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其中,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采用细分为若干小类的结构模式,如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又细分为8类罪,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细分为9类罪,这是根据这两大类罪的实际情况和特点而设定。

(二)刑法分则的犯罪分类及其排列的依据

各国刑法分则对犯罪的分类依据的标准不尽相同,如有的以犯罪客体为标准进行分类;有的以犯罪对象为标准进行分类;有的以犯罪行为为标准进行分类;等等。我国刑法分则将犯罪划分为10大类的主要依据标准是犯罪的同类客体。例如,把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破坏交通工具罪,劫持航空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具体犯罪划分为一类,即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些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

依照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是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确立的基础,是我国刑法各论理论体系的研究基础。

我国刑法分则对10大类犯罪进行排列的依据主要是以各类犯罪的危害程度轻重为序。在10类犯罪的排列中,基本上根据其社会危害性,由重到轻依次排列。危害国家安全罪置放于各类犯罪之首位,排在刑法分则的第一类犯罪中,就是因为该类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安全,故其社会危害程度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罪排列在第二位,即列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之后,其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和重大公私财产,社会危害性也是十分严重的,所以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罪排列。基本依社会危害性由重到轻为序排列是从总体上而言,而不是绝对地说后一类罪中的任何一种具体罪其社会危害性都小于前一类罪中的每一种具体罪。例如,排列在第三类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虚假广告罪、非法经营罪其社会危害程度显然轻于排在第四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等犯罪。

(三)各类犯罪中的具体犯罪的排列依据

各类犯罪中的具体犯罪的排列依据是以其社会危害性由重到轻排列为主,兼顾罪与罪之间的内在联系。例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基本上按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婚姻家庭制度三个层次的犯罪进行排列,显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社会危害性最大。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故意杀人罪排在损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利的故意伤害罪之前,这是因为故意杀人罪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故意伤害罪。兼顾罪与罪之间的内在联系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也有体现,如过失致人死亡罪从社会危害性来看,显然小于故意伤害罪,但是其排列顺序却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前,故意伤害罪在后,这里考虑到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都是非法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犯罪,二罪之间有内在联系。

第二节 罪状、罪名、法定刑

一、刑法分则条文的基本结构

刑法分则条文的基本结构,由罪状和法定刑构成。罪名则是根据罪状内容,对某种犯罪的本质特征的科学概括。例如,我国《刑法》第216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条的前一部分,即“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为罪状;后一部分,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为法定刑。该罪的罪名“假冒专利罪”是根据罪状内容,对该罪本质特征的科学概括而得出的。

二、罪状

(一)罪状的概念

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犯罪特征的描述。

(二)罪状的种类

1.简单罪状,即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只简单地描述具体犯罪的基本特征。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故意杀人即是简单罪状。之所以简单描述该犯罪的基本特征,是因为该犯罪的特征是人们易于理解和把握的,没有必要在法律条文中作具体描述。简单罪状形式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只占少数。

2.叙明罪状,即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详尽描述具体犯罪的基本特征。例如,《刑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在该条文中详尽描述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而且反映出主观方面是故意。这种罪状形式,详述了犯罪的基本情况,有助于人们认识该种犯罪,便于司法工作人员正确认定犯罪,区分此罪与相近犯罪的界限。我国刑法分则条文的绝大多数采用叙明罪状形式。

3.空白罪状,即在刑法分则条文中不直接叙明犯罪的特征,而只是指出该犯罪行为所违反的其他法律、法规。例如,《刑法》第332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的,处……”该条规定的是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没有详细描述如何妨害国境卫生检疫,需要参照国境卫生检疫法规的有关规定,确定该罪的基本特征。空白罪状形式,对简化刑法分则条文,沟通刑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的关系,有促进作用。

4.引证罪状,即引用刑法分则的其他条款来说明某种犯罪的特征。例如《刑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在这里,前款罪是指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时,构成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并从重处罚。但是,在第253条第2款中并未叙明盗窃罪的特征,它需要引用第264条的罪状来说明。采用引证罪状方式,是为了避免条款间文字上的重复。

5.混合罪状,即条文同时采用上述四种罪状中的两种方式对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进行描述,例如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并存形式。修订后的我国刑法分则中增加了许多新的犯罪,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并存描述犯罪特征的条文占了不少的数目。例如,《刑法》第230条规定:“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处……。”本条的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属于空白罪状;其他的描述,具有叙明罪状的典型特征,两者并存于该条文之中。采用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并存形式是从某些犯罪的特点出发,兼取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的优点,有利于正确认定这些犯罪。

三、罪名

(一)罪名的概念

罪名,指犯罪的名称。罪名是对犯罪的本质特征的科学概括。

罪名通常指某种具体的罪名,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妨害公务罪,等等。还有时对某类罪也谓之类罪名名称,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财产罪、渎职罪,等等。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只是对具体某种罪的规定,所以我们讲正确定罪,是指给某种具体罪确定其罪名。

如何确定罪名?应掌握以下原则:

1.确定罪名应当合法、准确、简明。合法,是指确定罪名时必须严格按照刑法分则的规定,不能离开刑法规范的内容滥定罪名。准确,是指确定的罪名必须全面、正确地反映该种犯罪的本质特征,而不是随意地确立罪名。准确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科学必须表现出确立的罪名能够本质地体现该种罪的特点。简明,是指对罪名的文字表达应言简意赅,便于记忆、理解、适用。

2.确定罪名应当以罪状为基础并反映出罪名与罪状的密切关系。

(1)在简单罪状中,罪名一般与罪状相同。例如,《刑法》第233条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与罪状过失致人死亡相同。

(2)在叙明罪状中,应当根据该种犯罪构成区别于其他犯罪构成的主要特征来确定罪名:根据犯罪行为确定罪名,这在叙明罪状中居多数;根据犯罪对象确定罪名,这在叙明罪状中也不乏例证;根据犯罪主体确立罪名,这在叙明罪状中也是存在的;根据犯罪主观要件确定罪名,这在叙明罪状中也有例证。

(3)在空白罪状中,一般是根据对有关法律、法规的违反在条文中点出罪名。例如,《刑法》第345条第2款应定为滥伐林木罪,其根据是罪状中写明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这在条文中已点明滥伐林木罪的罪名,不必另定罪名。

(4)在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并存的形式中,根据违反的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对罪状的详尽描述总结概括出有关罪名。例如,《刑法》第343条第1款应定为非法采矿罪,其根据就是罪状中载明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空白罪状)和对非法采矿行为的详尽描述(叙明罪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概括出最反映该罪本质特征的罪名——非法采矿罪。

(5)在引证罪状中,所引证的另一罪状的罪名,即是该条款所规定的罪名。例如,《刑法》第185条第2款规定:“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引用的是《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则本条款即《刑法》第185条第2款的罪名也就是挪用公款罪。

(二)选择罪名和单一罪名

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大部分罪名是单一罪名。所谓单一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单一,只能反映一个犯罪行为,不能分拆使用的罪名。例如,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等就是仅表示一个具体犯罪行为,不能对其进行分解。行为触犯单一罪名的只能构成一罪。所谓选择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拆使用的罪名。

1.因多种行为形成的选择罪名。例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包含了三种行为,可以分拆成多个罪名。

2.因多个对象形成的选择罪名。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罪,包含了二种对象,可以分拆成两个罪名。

3.因同时具有多种行为和多种对象形成的选择罪名。例如,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包含了两种行为与两种对象,可以分拆成多个罪名。

选择罪名的适用比较灵活,当行为人只实施其中一个行为或侵害到一种对象时,只定一个罪名,例如非法持有枪支罪、拐卖儿童罪等;当行为人实施两种以上行为或侵害到两种以上对象时,仍只定一个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等。

四、法定刑

(一)法定刑的概念

法定刑是刑法分则条文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所规定的量刑标准。量刑标准,包括适用刑罚的种类(即刑种)和量刑幅度(即刑度)。法定刑是法院在正确认定犯罪后对犯罪分子判刑的法律依据。因此,研究法定刑对量刑得当具有重要意义。

(二)法定刑的种类

根据刑事立法实践和刑法理论,法定刑大致可分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三类。

1.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即在刑法条文中对某种犯罪只规定单一的刑种或刑度。这种类型的法定刑,未赋予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人选择轻重适当的刑罚的权力,不利于针对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实现刑罚个别化,也就不利于收到良好的刑罚效果。所以,各国刑法已很少采用。

2.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即在刑法条文中不具体规定某种犯罪的具体刑种和刑度,而是笼统规定应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制裁等,具体如何处罚完全由法官决定。这种类型的法定刑,赋予法官过于广泛的裁量刑罚的权力,易于造成量刑的不平衡,不利于适用法律的统一。所以,各国刑法也基本不采用。

3.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即在刑法条文中对某种犯罪规定一定的刑种和刑度,并明确规定出最高刑和最低刑。我国现行刑法采用这种相对确定法定刑的模式,世界各国刑法中也普遍采用这种形式。这种类型的法定刑,既规定了统一的量刑标准,有明确的限度,又给予法官一定的刑罚裁量权,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裁量轻重适当的刑罚,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统一和刑罚个别化。

(三)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的具体规定方式

1.明确规定法定刑的最高限度,其最低限度为刑法总则所规定。例如,《刑法》第429条规定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的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明确规定法定刑的最低限度,其最高限度为刑法总则所规定。例如《刑法》第188条规定的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

3.明确规定出一种刑罚的最低和最高限度。例如,《刑法》第353条第2款规定的强迫他人吸毒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明确规定两种以上主刑(主刑中还可规定一定的幅度)或者同时还规定附加刑(附加刑中还可规定一定的幅度),供法官裁量刑罚时选择适用,这种方式又称选择法定刑。例如,《刑法》第170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的法定刑主刑种有2种,即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其中有期徒刑还分两个幅度,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和10年以上有期徒刑。附加刑种有2种,即罚金、没收财产。选择法定刑方式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占绝大多数。

5.在刑法分则某些条款中未明确规定法定刑,而是明确规定援引分则其他条款的法定刑处罚,这又简称为援引法定刑。例如,《刑法》第386条规定的受贿罪的处罚是“……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即对受贿罪未明确规定法定刑,而是援引《刑法》第383条贪污罪的法定刑处罚。

(四)宣告刑的概念及宣告刑与法定刑的关系

宣告刑,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对具体犯罪案件中的犯罪人依法判处并宣告应当实际执行的刑罚。宣告刑与法定刑不同,但是两者关系密切,法定刑是宣告刑的基本依据,宣告刑是法定刑的实际运用。宣告刑在对法定刑的实际运用过程中,侧重考虑具体犯罪案件及犯罪人的特殊性。审判机关在对犯罪人判处刑罚时,除了具备法定的减轻情节或者符合《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外,不得随意突破法定刑判处,只能严格限制在法定刑之内宣告对犯罪人实际执行的刑罚。 xCPFEuqTC5DeJ87TABVkuQ6/XjF8bJSsPmFuBQGpvRrv65Wbelh7RrGT5JJP8+0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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