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
刑法各论是我国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以刑法分则为研究对象。刑法分则作为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其具体研究内容不外乎是立法规定的具体类罪、种罪的罪名,以及种罪的罪状法定刑。此外,还要根据国家立法机关对刑法分则具体罪名所作的立法解释,以及司法机关对适用刑法分则条文所作的司法解释进行研究。刑法各论以刑法总论所阐述的犯罪与刑罚的一般原理为指导,通过对刑法分则立法规范和关于分则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研究,结合丰富的刑法个案,揭示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特征,准确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具体界限,合理确定对各种犯罪的处罚,并从中总结出认定犯罪和刑罚裁量的一般规律。
二、刑法分则与刑法总则的关系
在研究刑法分则时,必须以刑法总则的原理、原则作为指导。具体地说,研究刑法分则时,必须正确理解刑法分则与刑法总则的密切关系。
刑法总则规定了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犯罪的概念、构成犯罪的一般要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刑罚的种类、刑罚具体运用制度等内容。刑法分则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罪状、罪名和应当判处的刑罚种类、量刑幅度。
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虽在内容上规定不同,但是这些内容是密切联系的,即总则对犯罪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作了抽象规定,分则对犯罪及其刑罚作了具体规定。总则的基本内容是从分则的具体规定内容中抽象和概括出来的,对分则具有指导作用;而分则的基本内容则是把总则规定的原理、原则具体化,例如将总则规定的区分罪与非罪的总标准,区分此种罪与彼种罪的界限,刑罚适用的原则规定加以具体落实。就总则与分则两者的关系而言,总则指导分则的运用和研究,在解释和适用分则条文时,不能违反总则的规定;分则在刑法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使总则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具体化。
三、刑法各论的体系
刑法各论的体系,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类犯罪以及各类犯罪中所包含的各种具体犯罪,按照一定次序排列而构建的理论系统。
(一)刑法分则的犯罪分类
由于各国刑法中关于犯罪分类的标准不同,故形成了不同的刑法分则体系。在各国立法例中,常见的有大类制和小类制划分法。“二分法”属典型的大类制犯罪分类法。也有的将犯罪细化为若干类,属于小类制划分法。
我国刑法从我国的犯罪实际情况出发,在分则中采取大类制方式,将犯罪划为分10类: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其中,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采用细分为若干小类的结构模式,如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又细分为8类罪,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细分为9类罪,这是根据这两大类罪的实际情况和特点而设定。
(二)刑法分则的犯罪分类及其排列的依据
各国刑法分则对犯罪的分类依据的标准不尽相同,如有的以犯罪客体为标准进行分类;有的以犯罪对象为标准进行分类;有的以犯罪行为为标准进行分类;等等。我国刑法分则将犯罪划分为10大类的主要依据标准是犯罪的同类客体。例如,把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破坏交通工具罪,劫持航空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具体犯罪划分为一类,即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些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
依照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是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确立的基础,是我国刑法各论理论体系的研究基础。
我国刑法分则对10大类犯罪进行排列的依据主要是以各类犯罪的危害程度轻重为序。在10类犯罪的排列中,基本上根据其社会危害性,由重到轻依次排列。危害国家安全罪置放于各类犯罪之首位,排在刑法分则的第一类犯罪中,就是因为该类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安全,故其社会危害程度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罪排列在第二位,即列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之后,其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和重大公私财产,社会危害性也是十分严重的,所以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罪排列。基本依社会危害性由重到轻为序排列是从总体上而言,而不是绝对地说后一类罪中的任何一种具体罪其社会危害性都小于前一类罪中的每一种具体罪。例如,排列在第三类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虚假广告罪、非法经营罪其社会危害程度显然轻于排在第四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等犯罪。
(三)各类犯罪中的具体犯罪的排列依据
各类犯罪中的具体犯罪的排列依据是以其社会危害性由重到轻排列为主,兼顾罪与罪之间的内在联系。例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基本上按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婚姻家庭制度三个层次的犯罪进行排列,显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社会危害性最大。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故意杀人罪排在损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利的故意伤害罪之前,这是因为故意杀人罪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故意伤害罪。兼顾罪与罪之间的内在联系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也有体现,如过失致人死亡罪从社会危害性来看,显然小于故意伤害罪,但是其排列顺序却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前,故意伤害罪在后,这里考虑到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都是非法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犯罪,二罪之间有内在联系。
一、刑法分则条文的基本结构
刑法分则条文的基本结构,由罪状和法定刑构成。罪名则是根据罪状内容,对某种犯罪的本质特征的科学概括。例如,我国《刑法》第216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条的前一部分,即“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为罪状;后一部分,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为法定刑。该罪的罪名“假冒专利罪”是根据罪状内容,对该罪本质特征的科学概括而得出的。
二、罪状
(一)罪状的概念
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犯罪特征的描述。
(二)罪状的种类
1.简单罪状,即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只简单地描述具体犯罪的基本特征。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故意杀人即是简单罪状。之所以简单描述该犯罪的基本特征,是因为该犯罪的特征是人们易于理解和把握的,没有必要在法律条文中作具体描述。简单罪状形式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只占少数。
2.叙明罪状,即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详尽描述具体犯罪的基本特征。例如,《刑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在该条文中详尽描述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而且反映出主观方面是故意。这种罪状形式,详述了犯罪的基本情况,有助于人们认识该种犯罪,便于司法工作人员正确认定犯罪,区分此罪与相近犯罪的界限。我国刑法分则条文的绝大多数采用叙明罪状形式。
3.空白罪状,即在刑法分则条文中不直接叙明犯罪的特征,而只是指出该犯罪行为所违反的其他法律、法规。例如,《刑法》第332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的,处……”该条规定的是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没有详细描述如何妨害国境卫生检疫,需要参照国境卫生检疫法规的有关规定,确定该罪的基本特征。空白罪状形式,对简化刑法分则条文,沟通刑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的关系,有促进作用。
4.引证罪状,即引用刑法分则的其他条款来说明某种犯罪的特征。例如《刑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在这里,前款罪是指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时,构成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并从重处罚。但是,在第253条第2款中并未叙明盗窃罪的特征,它需要引用第264条的罪状来说明。采用引证罪状方式,是为了避免条款间文字上的重复。
5.混合罪状,即条文同时采用上述四种罪状中的两种方式对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进行描述,例如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并存形式。修订后的我国刑法分则中增加了许多新的犯罪,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并存描述犯罪特征的条文占了不少的数目。例如,《刑法》第230条规定:“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处……。”本条的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属于空白罪状;其他的描述,具有叙明罪状的典型特征,两者并存于该条文之中。采用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并存形式是从某些犯罪的特点出发,兼取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的优点,有利于正确认定这些犯罪。
三、罪名
(一)罪名的概念
罪名,指犯罪的名称。罪名是对犯罪的本质特征的科学概括。
罪名通常指某种具体的罪名,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妨害公务罪,等等。还有时对某类罪也谓之类罪名名称,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财产罪、渎职罪,等等。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只是对具体某种罪的规定,所以我们讲正确定罪,是指给某种具体罪确定其罪名。
如何确定罪名?应掌握以下原则:
1.确定罪名应当合法、准确、简明。合法,是指确定罪名时必须严格按照刑法分则的规定,不能离开刑法规范的内容滥定罪名。准确,是指确定的罪名必须全面、正确地反映该种犯罪的本质特征,而不是随意地确立罪名。准确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科学必须表现出确立的罪名能够本质地体现该种罪的特点。简明,是指对罪名的文字表达应言简意赅,便于记忆、理解、适用。
2.确定罪名应当以罪状为基础并反映出罪名与罪状的密切关系。
(1)在简单罪状中,罪名一般与罪状相同。例如,《刑法》第233条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与罪状过失致人死亡相同。
(2)在叙明罪状中,应当根据该种犯罪构成区别于其他犯罪构成的主要特征来确定罪名:根据犯罪行为确定罪名,这在叙明罪状中居多数;根据犯罪对象确定罪名,这在叙明罪状中也不乏例证;根据犯罪主体确立罪名,这在叙明罪状中也是存在的;根据犯罪主观要件确定罪名,这在叙明罪状中也有例证。
(3)在空白罪状中,一般是根据对有关法律、法规的违反在条文中点出罪名。例如,《刑法》第345条第2款应定为滥伐林木罪,其根据是罪状中写明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这在条文中已点明滥伐林木罪的罪名,不必另定罪名。
(4)在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并存的形式中,根据违反的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对罪状的详尽描述总结概括出有关罪名。例如,《刑法》第343条第1款应定为非法采矿罪,其根据就是罪状中载明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空白罪状)和对非法采矿行为的详尽描述(叙明罪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概括出最反映该罪本质特征的罪名——非法采矿罪。
(5)在引证罪状中,所引证的另一罪状的罪名,即是该条款所规定的罪名。例如,《刑法》第185条第2款规定:“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引用的是《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则本条款即《刑法》第185条第2款的罪名也就是挪用公款罪。
(二)选择罪名和单一罪名
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大部分罪名是单一罪名。所谓单一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单一,只能反映一个犯罪行为,不能分拆使用的罪名。例如,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等就是仅表示一个具体犯罪行为,不能对其进行分解。行为触犯单一罪名的只能构成一罪。所谓选择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拆使用的罪名。
1.因多种行为形成的选择罪名。例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包含了三种行为,可以分拆成多个罪名。
2.因多个对象形成的选择罪名。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罪,包含了二种对象,可以分拆成两个罪名。
3.因同时具有多种行为和多种对象形成的选择罪名。例如,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包含了两种行为与两种对象,可以分拆成多个罪名。
选择罪名的适用比较灵活,当行为人只实施其中一个行为或侵害到一种对象时,只定一个罪名,例如非法持有枪支罪、拐卖儿童罪等;当行为人实施两种以上行为或侵害到两种以上对象时,仍只定一个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等。
四、法定刑
(一)法定刑的概念
法定刑是刑法分则条文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所规定的量刑标准。量刑标准,包括适用刑罚的种类(即刑种)和量刑幅度(即刑度)。法定刑是法院在正确认定犯罪后对犯罪分子判刑的法律依据。因此,研究法定刑对量刑得当具有重要意义。
(二)法定刑的种类
根据刑事立法实践和刑法理论,法定刑大致可分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三类。
1.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即在刑法条文中对某种犯罪只规定单一的刑种或刑度。这种类型的法定刑,未赋予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人选择轻重适当的刑罚的权力,不利于针对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实现刑罚个别化,也就不利于收到良好的刑罚效果。所以,各国刑法已很少采用。
2.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即在刑法条文中不具体规定某种犯罪的具体刑种和刑度,而是笼统规定应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制裁等,具体如何处罚完全由法官决定。这种类型的法定刑,赋予法官过于广泛的裁量刑罚的权力,易于造成量刑的不平衡,不利于适用法律的统一。所以,各国刑法也基本不采用。
3.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即在刑法条文中对某种犯罪规定一定的刑种和刑度,并明确规定出最高刑和最低刑。我国现行刑法采用这种相对确定法定刑的模式,世界各国刑法中也普遍采用这种形式。这种类型的法定刑,既规定了统一的量刑标准,有明确的限度,又给予法官一定的刑罚裁量权,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裁量轻重适当的刑罚,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统一和刑罚个别化。
(三)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的具体规定方式
1.明确规定法定刑的最高限度,其最低限度为刑法总则所规定。例如,《刑法》第429条规定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的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明确规定法定刑的最低限度,其最高限度为刑法总则所规定。例如《刑法》第188条规定的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
3.明确规定出一种刑罚的最低和最高限度。例如,《刑法》第353条第2款规定的强迫他人吸毒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明确规定两种以上主刑(主刑中还可规定一定的幅度)或者同时还规定附加刑(附加刑中还可规定一定的幅度),供法官裁量刑罚时选择适用,这种方式又称选择法定刑。例如,《刑法》第170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的法定刑主刑种有2种,即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其中有期徒刑还分两个幅度,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和10年以上有期徒刑。附加刑种有2种,即罚金、没收财产。选择法定刑方式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占绝大多数。
5.在刑法分则某些条款中未明确规定法定刑,而是明确规定援引分则其他条款的法定刑处罚,这又简称为援引法定刑。例如,《刑法》第386条规定的受贿罪的处罚是“……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即对受贿罪未明确规定法定刑,而是援引《刑法》第383条贪污罪的法定刑处罚。
(四)宣告刑的概念及宣告刑与法定刑的关系
宣告刑,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对具体犯罪案件中的犯罪人依法判处并宣告应当实际执行的刑罚。宣告刑与法定刑不同,但是两者关系密切,法定刑是宣告刑的基本依据,宣告刑是法定刑的实际运用。宣告刑在对法定刑的实际运用过程中,侧重考虑具体犯罪案件及犯罪人的特殊性。审判机关在对犯罪人判处刑罚时,除了具备法定的减轻情节或者符合《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外,不得随意突破法定刑判处,只能严格限制在法定刑之内宣告对犯罪人实际执行的刑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概念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共同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的安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这里的国家安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国家的统一,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及社会主义制度的安全。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的安全,既包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体——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危害,也包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赖以存在的主权独立、领土完整与安全的危害。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对国家的安全造成了损害或者威胁,具体是指《刑法》第102条至第112条规定的各种危害我国的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的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如背叛国家,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暴乱,颠覆国家政权,叛逃,间谍,资敌等行为。
凡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则是惩罚该类犯罪的法律标准。有无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区分危害国家安全罪与非罪或危害国家安全罪与其他犯罪的重要依据。对于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意表示,而没有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对于刑法没有规定的,不能单凭言论认定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要求达到一定的结果程度是本类犯罪在客观方面的一大特点。实施背叛国家、分裂国家、武装暴乱、叛乱等行为就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既遂,因为实施这些行为已然对国家的安全造成了损害或威胁。
3.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且多数犯罪为一般主体,仅有少数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如背叛国家罪、叛逃罪。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的心理状态。其中,绝大多数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背叛国家、分裂国家、武装暴乱、颠覆国家政权等行为会危害到国家的安全,仍然追求危害国家安全结果的发生,出于一种希望的态度。极个别的罪可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如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一、分裂国家罪
(一)分裂国家罪的概念
分裂国家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二)分裂国家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的统一。中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这在宪法和反分裂国家法中均有明确规定。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必须坚决打击分裂国家的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分裂国家”,指将统一的国家分成几个部分,建立中央政府之外的政府,对抗中央,割据一方并自立为独立国家,谋取国际上的承认。“破坏国家统一”,指采取种种方式阻挠、破坏国家的统一活动进程,意图实现独立。具体行为方式有组织、策划、实施三种,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三种行为之一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就构成本罪。行为人既组织、策划,又实施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的,也只以一罪论处,不实行并罚。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境内外公民。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三)分裂国家罪的认定
对分裂国家罪的犯罪形态应予正确认定。分裂国家罪有组织、策划、实施三种行为,每一种行为都是独立实行行为,只要实施三种行为之一即成立分裂国家罪的既遂。注意不要将组织、策划两种行为理解为实施行为的预备行为或共同犯罪中的共犯行为,因为法律已将组织、策划、实施分别规定为独立实行行为。
(四)分裂国家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103条第1款、第113条和第56条规定,犯分裂国家罪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犯本罪,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第106条的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二、煽动分裂国家罪
(一)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概念
煽动分裂国家罪,是指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二)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构成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同分裂国家罪。
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煽动”,是指向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以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进行鼓动、宣传。煽动的内容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行为人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或者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或者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使用互联网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都应以本罪论处。
(三)煽动分裂国家罪的认定
注意本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煽动行为,就构成本罪的既遂。煽动行为不以公然实施为必要;被煽动人是否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罪是独立构成的煽动分裂国家的犯罪,不同于前述分裂国家罪中的组织行为、策划行为,后者为分裂国家的犯罪。
(四)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103条第2款、第113条第2款和第56条规定,犯煽动分裂国家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犯本罪,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第106条的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三、叛逃罪
(一)叛逃罪的概念
叛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
(二)叛逃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利益和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履行公务期间”,指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期间,如被派往境外访问期间,我国驻外使领馆的外交人员在执行使领馆的职务期间,等等。“擅离岗位”,指违反规定私自离开岗位的行为。“叛逃境外”,指同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联络,由境内逃往境外的行为;逃往外国驻华使领馆的,亦属叛逃境外的行为。“在境外叛逃”,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擅自不归国,或者擅自脱离在国外期间的岗位,投靠境外机构、组织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一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是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含掌握国家秘密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三)叛逃罪的认定
1.划清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本罪属行为犯,只要有叛逃行为,不必有实质危害国家安全结果的发生,即可成立本罪,但仍受《刑法》第13条犯罪定义中“但书”的限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划清本罪与投敌叛变罪的界限。
两罪主要区别在于:一是本罪为特殊主体,后罪为一般主体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二是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本罪要求发生在履行公务期间,后罪无时间的限定;三是逃至方向要求不同,本罪的叛逃方向是境外任何一个国家即可,后罪要求行为人投奔敌国或敌方。
(四)叛逃罪的法定刑
依照我国《刑法》第109条第1款的规定,犯叛逃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2款规定,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依照《刑法》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四、间谍罪
(一)间谍罪的概念
间谍罪,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
(二)间谍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间谍活动会危害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也会危害国家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根据间谍犯罪活动的不同内容,危害国家安全的某一部分或者整体。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间谍行为。2023年4月26日修订通过的《反间谍法》规定了六个方面的行为:(1)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2)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投靠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3)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以及其他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或者策动、引诱、胁迫、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活动;(4)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针对国家机关、涉密单位或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等的网络攻击、侵入、干扰、控制、破坏等活动;(5)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6)进行其他间谍活动。间谍组织,是指境外或者渗透于我国境内的专门窃取、刺探我国国家秘密或情报,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我国国家安全活动的组织。参加间谍组织,是指经过一定的手续,加入间谍组织,成为其内部成员。注意,只要参加了间谍组织,即使尚未从事间谍活动,也成立本罪。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是指虽未参加间谍组织但接受间谍组织以及间谍组织的代理人下达的任务,包括接受窃取、刺探国家秘密或情报的任务,也包括接受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任务。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是指以各种手段为敌人指引攻击我方目标的活动,攻击是否得逞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策动、引诱、胁迫、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活动也是常见的间谍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间谍组织而有意参加,明知是间谍任务而有意接受,明知对方是敌人而向其指示攻击目标,追求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发生。
(三)间谍罪的认定
1.划清间谍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对被胁迫或因受欺骗被拉进间谍组织并未实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和在间谍组织中从事一般勤杂事务并不知晓该组织性质的不能认定为间谍罪。这里区别罪与非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故意进行间谍活动,故意分别由故意参加间谍组织、故意接受间谍任务、故意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构成。
2.划清间谍罪与有关犯罪的界限:(1)区分间谍罪与叛逃罪的界限。叛逃罪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叛逃行为,叛逃后参加间谍组织的或者接受间谍组织任务的,应以间谍罪与叛逃罪两罪实行并罚。仅有叛逃行为而无间谍行为的,仍成立一个叛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间谍行为,而不具有叛逃性质的,只成立一个间谍罪。(2)区分间谍罪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界限(见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认定)。
(四)间谍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110条、第113条和第56条规定,犯本罪,危害国家安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犯本罪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五、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概念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的安全与利益,即危害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政权、社会制度等方面的安全与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政府机构、军事机构、经贸组织、文教单位、科研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宗教组织以及上述机构、组织以外的个人,包括这些机构、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组织、派驻人员。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所规定的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经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种。情报,是指国家秘密以外的关系国家安全与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本罪的行为方式有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四种。窃取,是指以各种形式来盗窃国家秘密或情报。刺探,即以各种手段探知国家秘密或情报。收买,即以金钱、财物或其他物质利益换取国家秘密或情报。非法提供,即掌握国家秘密或情报的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国家秘密或情报出售、提交、告知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属于非法提供。通过窃取、刺探、收买三种行为实际获得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成立本罪的既遂;非法提供行为以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个人为本罪的既遂标准。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中国公民以及非中国公民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依照《刑法》第111条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定罪处罚。对于没有认识到是国家秘密即将其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应认定为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认定
1.划清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1)对于不涉及国家安全利益的情况、资料、信息,即不属于国家秘密、情报的情况、资料、信息,虽向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但不构成本罪,因为并不危害国家的安全。(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30条规定,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上述行为是合法行为,不构成本罪。
2.划清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与间谍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主观上明知对方为间谍组织而为其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构成间谍罪,而不构成本罪。本罪中的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是非间谍性质的。(2)本罪在客观上仅限于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而间谍罪除了针对国家秘密、情报外,还有参加间谍组织、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或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其他派遣,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以及策动、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等行为。
(四)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111条、第113条和第56条规定,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依第113条规定,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犯本罪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特征
1.侵犯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不特定性是本类罪侵犯客体的基本特征。不特定性意在表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的对象具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不限于特定的个人或财产,行为具有造成不特定的众多人员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广泛损害的性质。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侵犯的目标不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是某一个或某几个特定的个人的生命、健康或者特定的公私财产的安全,则只能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或侵犯财产罪论处。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表现形式大多数是积极的作为,如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劫持航空器等;少数犯罪的行为形式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失火罪等大多数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由行为的危害性质所决定,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既包括已经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的行为(实害犯),也包括虽然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但却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危险犯),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但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则必须造成法定的实际损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
3.犯罪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少数犯罪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行为人必须具有法定的特殊身份或者从事特定业务,才能成为犯罪主体。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主体一般是自然人,但少数犯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个别犯罪的主体则只能是单位,如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犯罪主体必须是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或销售企业。
4.主观方面既可以表现为故意,也可以表现为过失。本类犯罪中过失犯罪占据一定的比例。
一、放火罪
(一)放火罪的概念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放火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公共安全,侵犯对象是关系公共安全的公私财产。所谓关系公共安全的公私财产,是指财产一旦被放火焚烧,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如果公私财产与公共安全无关,一旦被焚烧不致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则不能成为本罪侵犯的对象。关系公共安全的公私财产包括行为人本人拥有的财产。如果行为人放火焚烧自己或者家庭使用的房屋或者其他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样构成放火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危害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放火行为既可以以作为的方式实施,如用引火物点燃公私财产,制造火灾;也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但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放火罪必须以行为人负有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义务为前提。如工厂、厂矿、林场负责消防安全的职工发现火灾隐患或火情,故意不采取措施排除火灾隐患或火情,致使火灾发生,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即可以构成本罪。本罪是危险犯,实施放火焚烧财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鉴于本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放火罪的认定
1.划清放火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放火罪是危险犯,指行为人着手实施了放火的行为,并已将放火的对象物点燃,且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性。如果还没有将放火的对象物点燃或者刚刚点燃还未能脱离引火物独立燃烧,则不能认为是放火罪的既遂。对象物尚未点燃,即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放火行为的,构成放火罪的未遂。完成放火行为后火灾是否实际发生、是否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对确定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没有影响。
2.划清放火罪与失火罪的界限。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火灾后果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火灾发生,并且希望或者有意识地放任火灾发生的,就构成放火罪。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火灾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火灾的,则为失火罪。此外,失火罪为结果犯,失火行为必须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
3.区分放火罪与以放火方法实施的其他犯罪的界限:(1)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如果以放火方法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只能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如果放火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已经危及或者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则应当以放火罪论处。(2)放火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等罪的界限。如果以纵火焚烧的方法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电视电信设施,其行为具有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等罪的特征的,鉴于破坏交通工具等罪的破坏方法已经包含了放火方法,且破坏交通工具等罪对象是法定的,故对此情况应当按破坏交通工具等罪论处,而不再定放火罪。(3)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行为人企图以放火的方法烧死或者烧伤特定的个人的,如果其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则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其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其行为则应当按放火罪论处。
(四)放火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犯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爆炸罪
(一)爆炸罪的概念
爆炸罪是指故意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爆炸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用爆炸的方法杀伤不特定的多数人、毁坏重大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具体说来,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故意引爆弹药、爆炸物以及其他易爆物品、引爆装置或者利用技术手段故意导致机器、锅炉等爆炸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以是以作为方式进行的,如故意安放定时炸弹进行爆炸,也可以是以不作为方式进行的,如锅炉工故意不给锅炉加水致使锅炉发生爆炸。其次,爆炸行为必须针对不特定多数人或者重大公私财产进行,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爆炸行为,构成犯罪的,也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爆炸罪的认定
1.划清爆炸罪与以爆炸的方法实施的针对特定个人或者公私财产的犯罪的界限。区分的关键是爆炸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爆炸行为指向的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产,行为人有意识地将爆炸限制在特定的不危及公共安全的范围内,客观上也未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结果的,则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但是,如果爆炸行为虽然主观上指向的是特定的个人或者公私财物,但是爆炸发生在公共场合,实际危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的,则仍然应当按爆炸罪论处。
2.划清爆炸罪与用爆炸的方法破坏特定设备的犯罪的界限。用爆炸的方法故意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设备、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或者通信设备的行为,也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而符合爆炸罪的特征,但是,由于刑法已经将用爆炸的方法故意破坏这些特定设备的行为另行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因此,不宜再以爆炸罪论处。
(四)爆炸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犯爆炸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投放危险物质罪
(一)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概念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是指向公共饮用的水源、出售的食品、饮料或者牲畜、禽类的饮水池、饲料等物品中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所谓“毒害性物质”,是指能对人体或者动物产生毒害作用的有毒物质,包括化学性有毒物质(如砒霜、鼠药、氰化物等),生物性有毒物质(如毒蘑菇等植物性有毒物质、河豚等动物性有毒物质)和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如肉毒杆菌等)。所谓“放射性物质”,是指含铀、镭、钴等放射性元素,可能对人、动物及环境产生严重辐射危害的物质,包括能够产生裂变反应或者聚合反应的核材料。所谓“传染病病原体”,是指能够通过在人体或者动物体内适当的环境中繁殖从而使人类或者动物感染传染病,甚至造成传染病扩散的细菌、霉菌、毒种、病毒,如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毒、炭疽菌、肝炎病毒、结核杆菌、SARS病毒、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等。这些危险物质极具杀伤力和破坏力,一旦被滥用就会严重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本罪是危险犯,不论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具体方式怎样,也不论使用何种危险物质,只要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或者足以严重污染环境,就构成本罪既遂,而不要求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本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既可以出于直接故意,也可以出于间接故意。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认定
1.投放危险物质罪与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区分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用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杀害特定的人,如将毒物投放于被害人所喝的饮料中,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就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虽然针对特定的个人,但已经危及公共安全的,如行为人为杀害被害人而将毒物投放于被害人取饮用水的公用水井中,就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2.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污染环境罪的界限。二者虽然在危害后果方面相似,但是却有着本质的区别:(1)侵害的客体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侵害的是公共安全;污染环境罪侵害的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表现为将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投放于公共的饮用水、出售的食品等特定物品中的行为,而且只要该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构成犯罪既遂;而污染环境罪则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3)犯罪主体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只能以自然人为主体;而污染环境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4)主观方面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而污染环境罪只能出于过失,即行为人对所造成的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应当预见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的。
(四)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法定刑
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决水、爆炸方法的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决水、爆炸方法的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司法实践,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形式主要有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以向人群开枪射击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以传播病毒或泄露放射性物质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不管危险方法的具体形式如何,其危险性必须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决水、爆炸方法的危险性大体相当。凡危险性不相当,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能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
在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时候,要注意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和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是一样的。还要注意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使用危险方法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其他犯罪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使用危险方法时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凡是危及公共安全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五、破坏交通工具罪
(一)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概念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犯罪对象只限于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或航空器。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一般具有运载量大、速度快的特点,破坏这些交通工具,往往会造成多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从而危害公共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三轮车、自行车、马车等非机动车和摩托车、拖拉机等机动车。颠覆、毁坏这些交通工具,虽然也会造成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损失,但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如果被破坏的拖拉机在某些偏远或者农村地区是被用作交通运输的工具,破坏拖拉机的行为足以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则拖拉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破坏其他交通工具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如果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可以分别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本罪的犯罪对象还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所谓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包括正在运行、航行中的交通工具,也包括临时停放在车库、路边、码头、机场上的已经投入交通运输,随时都可能开动的交通工具。如果破坏的是没有交付使用的正在制造、维修或者储存中的交通工具,则不能构成本罪。破坏没有投入运输的交通工具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按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2.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颠覆,是指火车出轨、车辆翻车、船只沉没、航空器坠落。所谓毁坏,是指使交通工具严重受损或者完全报废,不能继续安全运行。破坏行为只有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才能构成犯罪。所谓足以发生颠覆、毁坏危险,是指就破坏行为的性质、破坏的方法、破坏的部位等因素加以综合判断,具有发生颠覆、毁坏的现实可能。通常只有破坏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位和部件,如操作驾驶系统、制动刹车系统,才可能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虽然实施了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但不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如仅仅拆除车辆、船只的门窗、座椅或者其他辅助设施,或者盗窃车辆轮胎致使车辆无法运行的,对交通运输安全均不构成危险,因而不能以本罪论处。根据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不论是否实际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认定
1.划清使用爆炸、放火的方法破坏交通工具的爆炸罪、放火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爆炸罪、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一样,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其区别在于:放火罪、爆炸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重大公私财产。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刑法对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作了特别明文规定,这一规定相对于爆炸罪、放火罪的规定具有特别法的性质。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行为人采用爆炸、放火等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因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一律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只有采用爆炸、放火等方法破坏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才能以爆炸罪、放火罪论处。
2.划清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行为人出于贪财动机的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盗窃罪都具有秘密窃取的行为形式,易于混淆。区别的关键在于犯罪对象与侵犯客体不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侵犯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为一般公私财产,侵犯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如果行为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件、设施,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盗窃的不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或者盗窃的仅仅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附属设备,不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则不能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符合盗窃罪特征的,可以按盗窃罪论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和盗窃罪相同。如果行为人故意毁坏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因而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故意毁坏的不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或者仅仅是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附属设备,不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则不能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特征的,可以按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3.划清破坏交通工具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破坏交通工具,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犯罪的既遂。因此,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不是划分破坏交通工具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本罪属于危险犯,构成本罪既遂的标准应当是行为人的破坏行为造成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的现实危险。一般说来,行为人实施完毕破坏交通工具行为,就会产生这种现实危险。破坏行为实行终了因而也就成为判断既遂与未遂的重要标志。但也应当注意破坏行为虽已实行终了却不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情况和破坏行为虽未实行终了却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例外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就不能以行为实行终了为标准判断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在前一种情况下,破坏行为虽已实行终了,但危险没有发生,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在后一种情况下,破坏行为虽未实行终了,但危险已经发生,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此外,如果行为人虽已着手实施破坏行为,但尚未达到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即因意志以外原因而停止的,当然也构成犯罪的未遂。
(四)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规定,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六、破坏交通设施罪
(一)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概念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其他交通设施。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交通设施,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的行为或者进行了其他破坏活动,如拆卸铁轨、毁坏公路、机场、改变航道、熄灭灯塔灯光,或者在铁轨上放置障碍物等。其次,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必须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已经实际造成严重后果。如果虽然实施了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但显然不足以使上述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现实危险的,则不能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认定
划清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交通设施是从事交通运输的基础物质条件。破坏交通设施往往会导致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严重后果。破坏交通工具往往也会损毁交通设施。如何区分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应当视破坏行为的直接指向而定。如果破坏行为直接指向的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对交通设施的破坏间接造成了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后果的,则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如果破坏行为直接指向的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间接造成了交通设施损毁的后果的,则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
(四)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117条、第119条规定,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七、破坏电力设备罪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概念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公共安全和电力供应安全。犯罪对象是电力设备。
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各种方法,对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进行破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2007年《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破坏方法”多种多样,如爆炸,放火,毁坏、拆卸重要机件,割断、拆除输电线路,故意违反操作规程使电力设备损毁,等等。实施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成立本罪。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认定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对电力设备的破坏行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和电力供应安全的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本罪。
2.划清本罪与有关犯罪的界限:(1)使用放火、爆炸等方法破坏电力设备,在犯罪方法上同放火罪、爆炸罪,但区别的关键是无论使用何种方法(含放火、爆炸等),破坏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即构成本罪。(2)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成立本罪;盗窃电力设备既危害公共安全,又达到数额较大,同时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以盗窃罪等犯罪论处。
(四)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法定刑
根据《刑法》第118条的规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119条的规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具有上述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
八、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一)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概念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是指为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组织、纠集他人,策划、实施造成或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的行为。
(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为首策划、鼓动、教唆、召集、引诱多人成立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恐怖犯罪活动团体的行为。所谓积极参加,是指多次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活动、态度积极,或者虽然偶尔参加恐怖组织的活动,但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行为。所谓参加,是指除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恐怖组织以外的其他参与恐怖组织活动的行为。本罪的客观要件属于选择性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以从事恐怖活动为主要内容的恐怖活动组织而故意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明知”含确实的“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如果不知是以从事恐怖活动为主要内容的恐怖活动组织而参加,在发现其恐怖组织性质后立即退出该组织的,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虽然开始时不知是恐怖活动组织,但在发现其恐怖活动组织性质后仍然不退出的,则应当以本罪论处。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认定
1.准确界定恐怖活动组织的性质。恐怖活动组织是专门或主要以从事暗杀、绑架、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为活动内容的犯罪组织。恐怖活动组织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认定恐怖活动组织,从组织结构上讲,应当符合犯罪集团的一般特征,即恐怖活动组织首先必须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临时纠集的犯罪团伙不能认为是恐怖活动组织。从组织目标和行为内容上讲,恐怖活动组织一般具有意图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并在此目的指导下,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杀人、伤害、绑架、爆炸、放火、劫持、恐吓、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不以上述严重暴力犯罪为主要活动内容的犯罪集团不能认为是恐怖活动组织。准确地界定恐怖活动组织的性质是正确认定本罪的关键。
2.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恐怖活动组织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具有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本罪的构成并不要求行为人在组织、领导或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后还必须具体实施一定恐怖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在组织、领导或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后,具体实施了杀人、绑架、爆炸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实行数罪并罚。
(四)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法定刑
《刑法修正案(九)》第5条修订后的《刑法》第120条规定,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对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对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九、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一)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概念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恐怖主义主张为达到一定目的特别是政治目的,而任意地实施对不特定他人(无辜者)乃至多数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使用暴力、胁迫等强迫手段,以造成社会恐慌的恐怖活动。极端主义一般是指以宗教的名义实施极端违法犯罪活动的主张。实践中暴力恐怖与宗教极端犯罪活动常常密不可分,对国家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民族团结造成了严重危害。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是指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图书、文稿、图片、音频、视频、音像制品等物品。“非法持有”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地实际占有或控制上述物品;非法替他人保管、提供仓储等行为也是非法持有;私藏也是非法持有的一种。“情节严重”应从非法持有上述物品的数量及内容的恶劣程度或者屡教不改等情形分析认定。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仍非法持有。
(三)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认定
区分本罪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的界限。《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第120条之六、120条之三分别规定了这两个罪名,本罪实则是为后罪的犯罪活动提供帮助、服务的行为。鉴于恐怖主义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具体行为的多样性,《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若干有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罪名,这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此类犯罪以便予以相应的刑罚处罚。
(四)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法定刑
依据《刑法》第120条之六的规定,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十、劫持航空器罪
(一)劫持航空器罪的概念
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二)劫持航空器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航空运输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旅客、机组人员的生命健康以及航空器及其运载物品的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如飞机、飞艇等,军用航空器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根据有关反劫机的国际公约规定,所谓“正在使用中”包括三种状态:一是指从航空器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为止的期间的任何时间;二是指航空器被迫降落后,主管当局接收该机及所载人员和财产前的任何时间;三是处于待飞状态的航空器。如果行为人劫持的不是上述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如劫持正在装配或者正在维修中的航空器的,则不会直接危害航空运输安全,因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机上人员特别是机组人员实施捆绑、殴打、伤害甚至杀害,迫使航空器改变航向或者直接控制航空器。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爆炸航空器、杀害人质相威胁,迫使机组人员改变航向或者直接控制航空器。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以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任何方法迫使机组人员改变航向或者直接控制航空器,如用麻醉剂使机组人员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后控制航空器。机组人员利用驾驶航空器的便利条件,直接驾机外逃的,也可以视为其他方法。所谓劫持,就是使用上述方法非法改变航向或者强行控制航空器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完毕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劫持航空器罪的认定
1.划清劫持航空器罪与以飞机为破坏对象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劫持航空器特别是以暴力方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往往也会使航空器遭到毁坏,客观上与以飞机为破坏对象的破坏交通工具罪比较相似。区分这两种罪的关键在于把握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和客观表现。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目的和客观表现是非法强行改变航空器的航向或者强行控制航空器,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目的和客观表现则是将作为交通工具的飞机从物理性能上加以毁坏。因此,行为人以对航空器进行破坏的方法迫使航空器改变航向或者强行控制航空器的,应当以劫持航空器罪论处。行为人单纯以毁坏航空器为目的对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进行破坏的,则应当定破坏交通工具罪。
2.划清劫持航空器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以杀人、伤害或者故意损毁航空器的方法劫持航空器,因而致人死亡、重伤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毁坏的,其杀人行为、伤害行为、故意损毁航空器的行为不过是刑法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的犯罪方法行为,应当作为方法行为被作为目的行为的劫持航空器罪吸收,不宜与劫持航空器罪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如果在劫持并控制航空器之后滥杀无辜或者强奸妇女的,则应当对滥杀无辜或强奸妇女等犯罪行为单独定罪,与劫持航空器罪实行数罪并罚。
3.区分劫持航空器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劫持航空器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并将航空器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即构成既遂。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劫持航空器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劫持行为并控制航空器的,则为犯罪未遂。至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否达到、有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则与确定犯罪行为的既遂与未遂无关。
(四)劫持航空器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121条规定,犯劫持航空器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十一、劫持船只、汽车罪
(一)劫持船只、汽车罪的概念
劫持船只、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
(二)劫持船只、汽车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船只、汽车的交通运输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乘客和乘务组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以及运载物品的船只、汽车的安全。犯罪对象为正在使用中的船只、汽车。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暴力”,指行为人对船只、汽车上的人员,特别是驾驶人员、乘务组人员,实施殴打、伤害等行为,迫使船只、汽车改变行驶方向或者由自己亲自驾驶船只、汽车。“胁迫”,指行为人对船只、汽车上的人员施以精神或者暴力恐吓,使驾驶、操纵人员不敢反抗,服从行为人的指挥或者由自己亲自驾驶船只、汽车。“其他方法”,指上述暴力、胁迫以外的任何劫持方法,如麻醉驾驶人员、乘务组人员等。“劫持”,是指行为人以上述方法按照自己的意志强行控制船只、汽车的行为。“船只”,是指运送旅客或货物的各种水路运输工具。“汽车”,主要指运送乘客或货物的各种公路运输工具,通常有公共汽车、单位的班车、长途客车、卡车等交通运输工具。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劫持船只、汽车罪的认定
1.劫持船只、汽车罪的既遂认定问题。只要行为人以法定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并控制了船只、汽车,即构成本罪既遂。
2.划清本罪与有关犯罪的界限。一是划清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本罪的目的不是侵犯财物,而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抢劫为目的劫持船只、汽车并占有船只、汽车的,应当以抢劫罪论处。二是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劫持船只、汽车的过程中,因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致驾驶人员、乘务人员、乘客死伤的,应以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并罚。抢夺船只、汽车的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危及公共交通运输安全的,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而不定劫持船只、汽车罪。
(四)劫持船只、汽车罪的法定刑
依照《刑法》第122条之规定,犯劫持船只、汽车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十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概念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的法律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和爆炸物。所谓枪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步枪、手枪、冲锋枪、机枪、民用的射击运动枪支、狩猎枪支、保护野生动物用的猎枪和麻醉注射枪。所谓弹药,是指上述枪支所使用的子弹、火药等。所谓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破性并对人体具有杀伤性的物品,包括军用爆炸物和民用爆炸物。军用爆炸物主要是指手榴弹、地雷、炸弹、爆破筒、导弹等爆炸物。民用爆炸物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包括三类:一是爆破器材,如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起爆剂等;二是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三是公安部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上述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即构成本罪。但一般认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或者储存烟花爆竹等娱乐性物品的,不能成立本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的法律规定,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所谓非法制造,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以各种方法生产、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所谓非法买卖,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购买或者出售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所谓非法运输,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利用各种交通工具运送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所谓非法邮寄,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邮件中夹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所谓非法储存,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私自保留、存放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其中既有犯罪行为的选择,又有犯罪对象的选择,只要行为人针对枪支、弹药、爆炸物三种犯罪对象之一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或者储存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同时针对枪支、弹药、爆炸物三种犯罪对象实施了两种以上的行为的,也只能以本罪一罪论处。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认定
1.划清本罪与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及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界限。这三种犯罪的侵犯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其主要区别在于:(1)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表现为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之一,而后两罪则表现为实施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之一或者实施了抢劫行为。(2)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除自然人外,还包括单位,而后两罪的犯罪主体则只能是自然人。
2.划清本罪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界限。行为人因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而构成本罪的,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极易混淆。其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对象的范围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对象则仅限于枪支、弹药。(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本罪一般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私自储存数量较大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则一般是不具备配枪资格而非法携带、持有枪支或者私自收藏少量枪支、弹药。(3)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主体则只限于自然人。
3.划清本罪与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而后罪的犯罪对象则仅限于枪支。(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则表现为非法出租或者非法出借枪支的行为之一。(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犯罪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或者依法配置民用枪支的人员或单位。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125条规定,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十三、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一)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概念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是指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
(二)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为枪支。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其行为表现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二是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三是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对违规制造枪支的要求具备非法销售的法定目的。
(三)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认定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来说,如果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了枪支或者制造了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但并非用于非法销售的目的,不应以犯罪论处。对于实践中非法销售枪支数量较少或获利不大的,也不应以犯罪论处。
2.划清本罪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对象不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而本罪的犯罪对象则仅限于枪支。(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表现为具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之一;而本罪则表现为超过限额或者不按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非法销售枪支或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枪支的行为之一。(3)犯罪主体不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而本罪的犯罪主体则是特殊主体,且只能是单位,即必须是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4)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在主观上无法定目的的要求;而本罪有非法销售的目的要求。
(四)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法定刑
《刑法》第126条规定,犯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十四、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一)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概念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
(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为枪支、弹药。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枪支、弹药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不能私自持有、藏匿枪支、弹药,而持有、私藏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认定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实践中发生的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如猎人)未及时按规定领取配备枪支(如猎枪)许可证,经指明又补领了许可证的,应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持有、私藏枪支行为,不以犯罪论处。对这种情况可以进行必要的治安处罚。
2.本罪的犯罪形态。按照《刑法》第128条第1款的规定,本罪属于行为犯,即故意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就构成本罪的既遂。
(四)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
十五、交通肇事罪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所谓交通运输主要是指以电车、汽车、船只等交通工具进行的公路和水路交通运输。破坏交通运输安全,一般就是指使用上述交通工具进行交通运输,发生重大事故,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但是,如果使用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等非机动车进行交通运输,发生重大事故,致人伤亡的,也可以构成本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1)本罪的构成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条件。所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运输秩序而制定的各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如《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铁路道口通行规定》《内河避碰规则》等。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了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应当遵守的各项规章制度,如禁止酒后驾驶,禁止闯红灯,禁止超速、超载和强行超车,禁止无证驾驶,禁止驾驶存在安全隐患或应当报废的机动车等。这些规定是交通运输安全的基本保证。违反这些规定,就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影响交通运输安全。本罪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如超速、超载或者强行超车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对刹车系统有故障的机动车不及时进行修理,致使刹车失灵,机动车失去控制,造成重大事故。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就不能构成本罪。(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还必须发生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尽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但没发生重大事故,没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不能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实践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果严重的,也应当按本罪论处。
4.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三)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首先,要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一般交通肇事行为的界限。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发生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如果虽然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但没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为一般交通肇事行为。其次,要区分交通肇事罪与因其他原因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的界限。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往往很复杂,其中,既可能有人为的原因,也可能有来自自然或技术的原因。来自人为的原因,可能完全是行为人方面的原因,也可能是被害人或者第三人方面的原因,甚至可能是行为人、被害人和第三人方面的原因。如果造成重大交通肇事事故的原因主要是自然或技术方面的不可预见、不可控制、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主要是被害人、第三人方面的原因,虽然造成致人死亡、重伤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也不应对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造成重大交通肇事事故的原因完全是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则应当按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造成重大交通肇事事故的原因主要是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被害人或第三人方面也存在过错的,仍然应当对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但是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减轻其责任。
2.划清交通肇事罪与利用交通工具实施的其他犯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利用交通工具杀害特定的个人,如开车撞死自己的仇人,应当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反社会动机,驾驶汽车等交通工具在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横冲直撞,制造事端,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应当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3.划清交通肇事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一般只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从重处罚情节,按交通肇事罪一罪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杀人灭口,而又故意将伤者撞死或者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受伤,仍然驾车挂带被车钩住的被害人逃跑,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其行为另行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致死)罪,应当和交通肇事罪进行数罪并罚。
4.交通肇事罪是否存在共犯形态。《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一解释是否符合共犯原理,值得研究,但司法实践中按上述解释操作。
5.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关联。《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仅处拘役刑和并处罚金。如因危险驾驶导致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则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四)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六、危险驾驶罪
(一)危险驾驶罪的概念
危险驾驶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危险驾驶的行为。
(二)危险驾驶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首先,必须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行为。其次,必须有危险驾驶行为。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行为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一是“追逐竞驶”,即所谓的“飙车”行为。“情节恶劣”,应从追逐竞驶的超速情况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认定。二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醉酒驾车的标准,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三是从事接送学生的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业务,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行驶的。四是从事运输危险化学品业务过程中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危及公共安全。本罪是抽象危险犯,即上述危险驾驶的四种行为均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胁,但法律规定的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并未发生。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人。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亦可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关于危险驾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法律适用,主要涉及如何处理本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等罪名的关系。这里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如行为人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造成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符合《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第3款规定的原则,应当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行为人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的行为,将会被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二是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本罪是抽象危险犯,而后者是具体危险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9月11日发布的《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的精神,准确认定、处理。三是本罪与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的关系。本罪中行为之一是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尚未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实害结果,而后者则包含了实际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总之,危险驾驶构成犯罪,又同时构成上述其他犯罪,具有竞合关系的,属想象数罪,不实行并罚。
(四)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
《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条第3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七、妨害安全驾驶罪
(一)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概念
妨害安全驾驶罪,是指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或者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公共交通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危害活动,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该行为有三种情形:(1)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2)抢控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3)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上述三种行为发生在正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直接危害的是驾驶安全,导致乘载人员和驾驶人员的人身安全处在危险之中,属危及公共安全。妨害安全驾驶,危及公共安全,属于具体危险犯。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正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乘载人员和驾驶人员。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处于正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而实施妨害安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放任乘载人员和驾驶人员的人身安全受到紧迫威胁,危及公共安全。
(三)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认定
对本罪行为发生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三种情形的认定问题:(1)发生法定的三种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造成人身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则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仅发生危及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则成立本罪。(2)驾驶人员负有保障乘载人员的安全的职责,故对其被迫反击他人不法侵害的自卫行为在认定时,应严格限制。(3)抢控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装置的行为,应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对公共交通工具控制的意图。本罪的行为人不具有控制公共交通工具的意图,而劫持船只、汽车罪的行为人则具有控制意图。
(四)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法定刑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条增设《刑法》第133条之二规定,犯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实施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八、重大责任事故罪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概念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生产、作业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之规定:(1)本罪的构成以行为人实施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为前提条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是指行为人违反与保障生产、作业安全有关的管理规定,含保障生产、作业安全的基本法律、法规以及生产作业中的具体操作规程、劳动纪律规定、劳动保护规定等。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上述安全规定酿成重大事故。(2)必须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实施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如果不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实施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因而引发重大事故的,不能以本罪论处。(3)本罪是结果犯,只有当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的,才能以本罪论处。参照有关司法解释,所谓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是指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致3人以上重伤。所谓严重后果,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故事的。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虽然实施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造成了重大安全隐患,但由于及时发现隐患并有效排除,没有实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不能以本罪论处。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参照有关司法解释,本罪的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4.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具体包括:(1)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自然事故的界限。自然事故是由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拒的自然力的作用而引起的事故,如雷击引起火灾、洪水冲毁堤坝引起洪涝灾害等。自然事故尽管可能引起重大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但不存在人的主观过失和违章操作行为,故不能以犯罪论处。(2)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技术事故的界限。技术事故是由于技术条件或者设备条件的限制而不可避免地发生的事故。完全或主要因技术条件或设备条件限制而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不能以犯罪论处。虽然存在技术或设备条件的限制,但是如果谨慎地运用现有的技术条件和设备条件,本来可以避免发生事故,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避免的,则仍然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3)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一般责任事故的界限。区别的关键在于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否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如果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就可以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如果只是造成一般的损害或者不太严重的后果的,则为一般责任事故,不能以犯罪论处。
2.划清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这些犯罪客观上都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主观上都是出于过失。其区别在于发生的场合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与生产、作业活动具有直接关系,因而危害的是作为公共安全组成部分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经营体的生产、作业安全。其他犯罪一般发生在日常社会生活中,与生产、作业没有直接关系,犯罪客体涉及公共安全的许多方面。
3.划清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界限。这些犯罪分别涉及航空运输、铁路运输、公路和水路运输、劳动保护、危险物品的管理、建筑工程质量、教育设施和消防等方面的生产、作业安全,都造成了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主观上都有过失,具有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相同的犯罪本质,实质上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殊犯罪形式。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这些犯罪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应当以刑法特别规定的适用于特定领域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论处。只有在不能适用这些具体罪名的情况下,才能对那些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四)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
《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第1款规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参照有关司法解释,是指:严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特别恶劣的情节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十九、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一)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概念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是指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作业的安全。正常的作业安全秩序既是作业人员及现场其他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的保障,也是公私财产安全的保障。实践中发生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对正常的作业安全秩序构成破坏,也就发生危害不特定多人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的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是指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命令他人违章作业;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是指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情形。具体表现为下列五种行为之一:一是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二是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三是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四是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五是其他强令、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本罪是结果犯,对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理解同重大责任事故罪。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4.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三)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认定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是否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2.划清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刑法》第134条第2款单独规定了不同于该条第1款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从而独立成为一个罪名即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该罪在犯罪主体的范围、客观行为表现等方面均不同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其危害更严重,故法定刑设定重于重大责任事故罪,这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四)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法定刑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条规定,犯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危险作业罪
(一)危险作业罪的概念
危险作业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关闭、破坏生产安全设备、设施和篡改、隐瞒、销毁数据、信息的行为,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行为,以及擅自从事高危生产作业活动的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二)危险作业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生产、作业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法定的三种行为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法定的三种行为:(1)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2)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3)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这里的“现实危险”是作为结果的危险,即危险作业的行为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威胁状态,属于具体危险犯。具体危险犯的判断是根据行为时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及一般人可能认识到的事实。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生产、作业中的有关负责人、责任人员,包括领导人员、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凡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法律规定行为的人员均包含在内。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故意违反生产、作业中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直接关系生产作业安全的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放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隐患存在。
(三)危险作业罪的认定
1.划清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在危险作业的场合,虽存在三种法定行为之一,但根本不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则不构成犯罪;如存在上述“现实危险”则构成本罪。危险作业罪的设立,是将安全生产的处罚从发生实害结果的事后制裁前移到了事前防范阶段,从源头上杜绝安全隐患,更好地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当然这就加大了安全生产的刑法规制范围,也就要求危险作业必须产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
2.本罪与有关犯罪的关系。(1)实施三种法定行为之一的危险作业,发生了重大人员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则不成立本罪,分别构成其他有关安全事故罪(如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后者是实害犯,本罪则是具体危险犯。(2)鉴于生产安全管理中目前多依赖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控制的方式,故关闭、破坏直接关系安全生产的相关设备、设施或篡改、隐瞒、销毁相关数据信息,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则可能发生本罪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竞合关系,二者属于想象竞合的关系,以处罚较重的罪论处。
(四)危险作业罪的法定刑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4条增设的《刑法》第134条之一规定,犯危险作业罪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十一、危险物品肇事罪
(一)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概念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具有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的物品,即危险物品。
2.客观行为表现为违反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违反管理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制定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违反上述规定是成立本罪的前提。具体违规表现,通常指在生产过程中不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监测、报警、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在储存过程中不按规定设置防爆、防火、防雷、防晒、清除静电、报警等安全设施;在运输过程中不按规定实施客货分运、分卸,而是客货混装,行驶中不按规定限速,运输中无专人看管,等等;在使用中不按规定的剂量、范围、方法使用,不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等等。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是指按“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具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
(三)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认定
1.划清本罪与过失爆炸罪的界限。过失爆炸罪一般是因不注意日常生产、生活中的安全所致。本罪设定了特定的客观条件。
2.划清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主要是客观表现形式不同:本罪设定了特定的客观条件,违规导致重大事故的发生,造成严重后果;后罪指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3.划清本罪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界限。本罪是因合法生产、运输、储存危险物品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而发生;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过失心理。后罪是非法制造、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是故意的心理状态,客观上不要求实际发生危害后果。
(四)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法定刑
依照《刑法》第136条的规定,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应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