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罚消灭的概念
刑罚消灭,是指针对特定犯罪人的刑罚权因法定事由而归于消灭。(1)刑罚消灭以犯罪的成立为前提,无犯罪即无刑罚,无刑罚也就不存在刑罚的消灭。(2)刑罚消灭是针对特定犯罪人的刑罚权归于消灭。刑罚权是国家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借以惩罚犯罪人的权力,它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四个方面。制刑权是国家创制刑罚的权力,属于国家刑事立法权的一部分;求刑权也称起诉权,是请求对犯罪人予以刑罚惩罚的权力,它主要表现为公诉形式,在个别情况下也表现为自诉形式;量刑权是国家审判机关裁量并决定刑罚的权力;行刑权是国家对犯罪人执行刑罚的权力。刑罚消灭,是指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的消灭,至于刑罚权中的制刑权,作为立法权的组成部分,对特定的犯罪人而言,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消灭的。
二、刑罚消灭的法定原因
刑罚消灭,必须以一定的法定事由为前提。就各国刑事立法例而言,导致刑罚消灭的法定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刑罚执行完毕。刑罚执行完毕后,因再无执行的理由,其行刑权便归于消灭。
2.缓刑考验期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法定撤销缓刑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行刑权便归于消灭。
3.假释考验期满。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没有法定撤销假释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即视为刑罚执行完毕,行刑权归于消灭。
4.犯罪人死亡。如果犯罪人起诉前死亡,求刑权消灭;如果犯罪人在判决确定前死亡,量刑权消灭;如果犯罪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死亡,行刑权一般也归于消灭。
5.超过时效期限。犯罪发生后,司法机关超过追诉时效而未追诉,求刑权归于消灭;刑罚宣告后,超过行刑时效而未执行,行刑权归于消灭。
6.赦免。赦免包括大赦和特赦,实行赦免可以导致行刑权的消灭。
我国的刑罚消灭制度,是指法律所规定的各种因不同事由而导致刑罚消灭的制度。本章刑罚消灭所涉及的内容,只是我国刑罚消灭制度中的一部分,即时效和赦免制度。
一、时效的概念和意义
(一)时效的概念、种类
时效,是指经过一定的期限,对犯罪不得追诉或者对所判刑罚不得执行的一项制度。时效分为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两种。追诉时效,是指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法定的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超过这个期限,除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核准必须追诉的以外,都不得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行刑时效,是指法律规定对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判处刑罚而未执行,超过法定执行期限,刑罚就不得再执行。
我国刑法只规定了追诉时效,而未规定行刑时效。这是因为新中国成立以来审判机关判处刑罚而未予执行的现象未曾发生过,规定行刑时效没有现实意义。相反,不规定行刑时效,更有利于同犯罪作斗争。如果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开始执行以前逃跑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导致刑罚不能执行,司法机关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将其缉拿归案,执行原判的刑罚。
(二)时效的意义
我国刑法设立时效(即追诉时效)制度,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打击现行犯罪,也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我国刑法规定的时效制度,不仅不会放纵犯罪,而且可以更为有效地惩罚犯罪;不仅不会削弱法律的严肃性,而且能够增强法律的严肃性。所以,时效制度是从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出发,强化与犯罪有效斗争的制度。
二、追诉期限
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应当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刑罚的轻重相适应。《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刑法》第87条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将追诉期限分别规定为长短不同的四档,因此,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具体而言,应分别按以下三种情况,具体计算追诉期限:
1.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
2.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
3.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时,即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
虽然案件尚未开庭审判,但是,经过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案情,在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已可估量刑期,计算追诉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和《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对去台人员过去所犯罪行是否追诉,应分别不同情况办理。
已过追诉期限的案件,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但是,对其非法所得或者因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仍应按照《刑法》第64条和第37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关于追诉期限的起算,我国《刑法》第89条第1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所谓犯罪之日,应理解为犯罪成立之日。具体而言,对行为犯应从犯罪行为完成之日起计算;对举动犯应从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起计算;对结果犯应从犯罪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对结果加重犯应从加重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对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应分别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成立之日起计算。所谓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是指连续犯和继续犯,其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为了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时效制度逃避法律制裁,我国刑法规定了时效中断和时效延长。
所谓时效中断,是指在追诉期限内,因发生法定事由而使已经过了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法定事由消失后重新计算追诉期限的制度。关于时效中断,《刑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即只要犯罪分子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不论新罪的性质和刑罚轻重如何,前罪所经过的时效期间均归于无效,前罪的追诉期限从犯新罪之日起重新计算。
所谓时效延长,是指在追诉期限内,因发生法定事由而使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制度。关于时效延长,《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8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以后,犯罪分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无论逃避状态持续多久,也无论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状态持续多久,都可以对犯罪分子进行追诉。
一、赦免的概念
赦免,是国家对于犯罪分子宣告免予追诉或者免除执行刑罚的全部或者部分的法律制度。
赦免分为大赦和特赦两种。大赦,是指国家对不特定的多数犯罪分子的赦免。其效力及于罪与刑两个方面,即对宣布大赦的犯罪,不再认为是犯罪,对实施此类犯罪者,不再认为是犯罪分子,因而也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已受罪刑宣告的,宣告归于无效;已受追诉而未受罪刑宣告的,追诉归于无效。特赦,是指国家对特定的犯罪分子的赦免,即对于受罪刑宣告的特定犯罪分子免除其刑罚的全部或部分的执行。这种赦免只赦其刑,不赦其罪。一般而言,大赦与特赦的主要区别是:(1)大赦是赦免一定种类或不特定种类的犯罪,其对象是不特定的犯罪人;特赦是赦免特定的犯罪人。(2)大赦既可实行于法院判决之后,也可实行于法院判决之前;特赦只能实行于法院判决之后。(3)大赦既可赦其罪,又可赦其刑;特赦只能赦其刑。(4)大赦后再犯罪不构成累犯;特赦后再犯罪的,如果符合累犯条件,则构成累犯。
大赦、特赦通常由国家元首或最高权力机关以命令的形式宣布。这种命令称为大赦令、特赦令。大赦、特赦完毕,命令便自然失效。
二、我国的特赦制度
我国1954年《宪法》规定了大赦和特赦,但在实践中并没有适用过大赦。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都只规定特赦,没有规定大赦。因此,《刑法》第65条、第66条所说的赦免,都是指特赦减免。根据现行《宪法》第67条、第80条的规定,特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
自1959年至1975年,我国先后实行了7次特赦。从这7次实行特赦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特赦具有以下特点:
1.特赦是以一类或几类犯罪分子为对象,而不是适用于个别的犯罪分子。除1959年第一次特赦是对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实行外,其余6次都是对战争罪犯实行。
2.特赦是对经过一定时期的关押改造,确已改恶从善的犯罪分子实行。
3.特赦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罪行轻重和悔改表现,区别对待,或者免除其刑罚尚未执行的部分,予以释放,或者减轻其原判的刑罚,而不是免除其全部刑罚。
4.特赦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特赦令,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执行,而不是由犯罪分子本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提出申请而实行。
2015年8月29日、2019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两次签署发布特赦令,这是我国实行的第8次、第9次特赦,分别在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之际对部分服刑罪犯实行特赦。新时期的两次特赦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也使得宪法中的静态法律条文转化为鲜活的法律实践,促进了特赦制度的法治化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