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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刑罚执行制度

第一节 减刑

一、减刑概述

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是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所谓减轻原判刑罚,既可以是将较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也可以是将较长的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

减刑是在我国长期改造罪犯的实践中建立并逐步完善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将减刑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规定于刑法之中,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创举。减刑制度充分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加速改造,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刑罚的目的,具有积极的作用。

减刑与改判不同。改判是原判决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依照第二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决,重新判决。它主要是刑事诉讼程序问题,是对原判决错误的纠正。减刑则是在肯定原判决的基础上,根据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将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它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减刑与减轻处罚不同。减轻处罚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分子所具有的法定或者酌定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它属于刑罚裁量情节及其适用规则问题,其适用对象为判决确定前的未决犯。减刑则是在判决确定以后的刑罚执行期间,对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依法对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它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其适用对象为判决确定以后的已决犯。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属于广义减刑的范畴,但它是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而适用的一种特殊的减刑制度,是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此外,根据《刑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之时,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这是因主刑种类的改变而引起的附加刑的相应改轻;根据《刑法》第53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后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这是罚金缴纳方式中的变通措施,它们都不属于《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

二、减刑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分为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两种。可以减刑与应当减刑的对象条件和限度条件相同,只是实质条件有所区别。对于犯罪分子适用减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象条件

减刑的对象条件,是指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它表明减刑的范围,仅受刑罚种类的限制,而不受刑期长短和犯罪性质的限制。只要是被判处上述四种刑罚之一的犯罪分子,无论其犯罪行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是重罪还是轻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罪还是其他刑事犯罪,如果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都可以减刑。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不能适用减刑。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随主刑刑种的性质改变而引起的附加刑的相应改变,以及罚金刑的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均不属于《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制度的范围。

(二)实质条件

减刑的实质条件,因减刑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

1.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根据2012年1月17日的司法解释,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的,应当认为是确有悔改表现:(1)认罪悔罪;(2)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3)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4)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是确有立功表现:(1)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2)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5)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2.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2012年1月17日的司法解释,重大立功表现指:(1)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5)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6)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7)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3.把握适用减刑的实质条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还须特别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对减刑时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二是对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和累犯的减刑,应当严格掌握。对确属应当减刑的,主要根据其改造的表现,同时考虑原判决的情况,作出相应决定。三是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

(三)限度条件

减刑的限度,是指犯罪分子经过减刑以后,应当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的限度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对于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又被减刑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25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后又被减刑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20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所谓实际执行的刑期,是指判决执行后犯罪分子实际服刑的时间。如果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期应当计入实际执行的刑期之内。

与减刑的限度密切相关的,是减刑的幅度、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问题。对此,有关司法解释作出了相应规定。

减刑的幅度,是指犯罪分子每一次被适用减刑可以减轻的刑期。根据2012年1月1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2年有期徒刑。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20年以上22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未成年罪犯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

减刑的起始时间,是指犯罪分子可以被初次适用减刑的最低服刑刑期。减刑的间隔时间,是指犯罪分子前后两次适用减刑的间隔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执行1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1年以上。被判处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以后,可以减刑。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在2年之内一般不予减刑;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3年内一般不予减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对未成年罪犯减刑的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的再减刑以及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减为25年有期徒刑后的再减刑,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10条的规定,应注意的是:一是死缓犯在2年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适当从严;二是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25年有期徒刑的,再减刑时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

减刑后刑期的计算方法,因原判刑罚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原判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后的刑期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原判刑期已经执行的部分,应计入减刑以后的刑期之内。原判为无期徒刑并被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算;已经执行的刑期,不计入减为有期徒刑以后的刑期之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之后,再次减刑的,其刑期的计算,则应按照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方法计算,即应当从前次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之日算起。对于曾被依法适用减刑,后因原判决有错误,经再审后改判为较轻刑罚的,原来的减刑仍然有效,所减刑期,应从改判的刑期中扣除。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在此后对因漏罪数罪并罚的罪犯依法减刑,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应当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予以考虑。

四、减刑的程序

根据《刑法》第79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2款、第263条对减刑的程序作了规定。

第二节 假释

一、假释概述

我国刑法规定的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假释制度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于实现我国刑法的任务和目的,促进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具有积极的作用。

假释与释放不同。虽然两者都在形式上解除监禁,恢复受押人的人身自由,但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假释是有条件地提前释放,还存在着收监执行余刑的可能;而释放,无论是宣告无罪释放、刑罚执行完毕释放,还是赦免释放,都是无条件释放,不存在再执行的问题。

假释与减刑不同。两者虽然都是刑罚执行制度,且适用前提有相同之处,但仍在许多方面不同:(1)适用范围不同。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刑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适用次数不同。假释只能宣告一次;而减刑不受次数的限制,可以减刑一次,也可减刑数次。(3)法律后果不同。假释附有考验期,如果发生法定情形,就撤销假释;减刑没有考验期,即使犯罪分子再犯新罪,已减的刑期也不恢复。(4)适用方法不同。对被假释人当即解除监禁,予以附条件释放;对被减刑人则要视其减刑后是否有余刑,才能决定是否释放,有未执行完的刑期的,仍需在监狱继续执行。

假释与缓刑不同。两者虽有许多相同点,都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都有一定的考验期,都以发生法定情形为撤销条件,但仍有许多明显的区别:(1)适用范围不同。假释适用于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缓刑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适用时间不同。假释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根据犯罪分子的表现,以裁定作出的;缓刑则是在判决的同时宣告的。(3)适用根据不同。适用假释的根据,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中的表现以及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能性;适用缓刑的根据,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能性。(4)不执行的刑期不同。假释必须先执行原判刑期的一部分,而对尚未执行完的刑期,附条件不执行;缓刑是对原判决的全部刑期有条件地不执行。

假释与监外执行不同:(1)适用对象不同。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监外执行则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2)适用条件不同。假释适用于执行了一定刑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犯罪分子;监外执行适用于因法定特殊情况不宜在监狱内执行的犯罪分子。(3)收监条件不同。假释只有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生法定情形,才能撤销;监外执行则在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的情况下收监执行。(4)期间计算不同。假释犯若被撤销假释,其假释的期间,不能计入原判执行的刑期之内。监外执行的期间,无论是否收监执行,均计入原判执行的刑期之内。

二、假释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8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假释,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象条件

假释是对犯罪分子附条件地提前释放,并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继续执行未执行的部分刑罚的可能性。正是基于假释的这一基本特点,决定了假释只能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他种类的刑罚,或因性质决定而不存在假释可能(死刑立即执行),或因执行方式决定而不能直接适用假释(死刑缓期执行),或因刑期较短而不具有适用假释的实际意义(拘役),或因仅在监外执行、限制部分自由而没有必要适用假释(管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适用假释。

(二)限制条件

只有执行一定的刑罚,才能比较准确地考察、判断犯罪分子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以保证假释的效果;而且只有如此,才能保持判决的稳定性和法律的严肃性。根据《刑法》第81条第1款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才可以适用假释。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1年;对一次减刑2年或3年刑期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能少于2年。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为了使适用假释有必要的灵活性,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所谓特殊情况是指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况。

此外,根据《刑法》第81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假释的限制条件还包括另一重要内容,即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根据《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因上述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但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于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上述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73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三)实质条件

假释的实质条件,是指被适用假释的犯罪分子,必须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犯罪分子只有在符合前述对象条件和限制条件的基础上,同时符合实质条件,才可以被适用假释。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所谓确有悔罪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1)认罪悔罪;(2)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3)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4)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所谓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指除符合《刑法》第81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综合考虑。

此外,把握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应特别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对减刑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可以假释。二是对年老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的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三是对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的假释,应当严格掌握。对确属应当假释的,主要根据其改造的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决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

《刑法》第81条第3款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2款规定,执行机关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它将作为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定假释与否的重要参考。

三、假释的考验期及其考察

假释是附条件地提前释放,因而需要设立一定的考验期限,以便对假释罪犯继续进行监督改造。我国《刑法》第83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况,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的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根据《刑法》第84条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根据《刑法》第85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根据《刑法》第85条规定,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的考察,主要是考察其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是否具有《刑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即是否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以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如果没有《刑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如果有《刑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则撤销假释,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四、假释的法律后果

根据《刑法》第85条、第86条的规定,假释可能会出现以下法律结果:

1.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没有《刑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即没有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2.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3.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70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4.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犯罪分子被假释后,原判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继续执行。原判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五、假释的程序

根据《刑法》第82条、第79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裁定予以假释。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2款、第263条对假释的程序作了规定。 zNB5iRniMfOx9Yr0/+/0p1fW2SVbEqXfC+hV78hs10k+btbqQoaEvGQlDdaFojH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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