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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刑罚概述

第一节 刑罚的概念和目的

一、刑罚的概念和特征

刑罚,是刑法中明文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所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

刑罚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刑罚是以限制或剥夺犯罪人权益为内容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

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表明我国的刑罚包括对犯罪人自由、生命、财产和资格的限制或剥夺。刑罚的这种严厉性,是其区别于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的主要特征。

2.刑罚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犯罪人。

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当然法律后果。所以,刑罚只能适用于构成犯罪的人,任何未触犯刑律的自然人或单位,不能成为刑罚适用的对象。

3.刑罚适用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审判机关。

刑罚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部门适用,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团体、个人等,都无权适用刑罚。

4.刑罚的种类及适用标准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为依据。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法总则必须对刑罚的种类、量刑的原则和情节等作出明确规定,刑法分则应对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包括量刑幅度)予以明文规定。不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根据适用刑罚,是违法行为。

5.刑罚适用必须依照刑事诉讼程序。

为保证刑罚适用的准确性,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严格的诉讼程序。凡是未经法定程序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适用刑罚的,都是违法的。

6.刑罚适用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

刑罚适用与其他法律制裁方法适用都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但是刑罚适用的强制性更为严格。这种严格的强制性集中体现在:除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其他自诉刑事案件以外,国家审判机关依法适用刑罚具有绝对的效力,不允许被害人与被告人自行和解,也不能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刑罚仅是整个法律制裁体系中的一种制裁方法。它与民事制裁、行政制裁、经济制裁和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等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1.适用对象不同。

刑罚仅适用于犯罪人,即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人,而其他法律制裁方法却适用于行为仅违反非刑事法律尚未构成犯罪的人。对于既违反非刑事法律,又触犯刑法的行为人,则应同时适用其他法律制裁方法和刑罚。

2.严厉程度不同。

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它包括对犯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和资格的限制或剥夺。而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绝对排除对违法者生命的剥夺,一般也不会剥夺违法者的人身自由,即使涉及剥夺违法者的人身自由,其期限也较为短暂,性质和法律后果更有别于刑罚。

3.适用机关不同。

刑罚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部门适用,而民事制裁、经济制裁、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分别由国家审判机关的民事审判、经济审判等部门适用;行政制裁,只能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适用。

4.适用根据和适用程序不同。

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必须以刑法为根据并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而对触犯非刑事法律的违法者适用民事制裁、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只能分别以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实体法为根据,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程序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5.法律后果不同。

由于刑罚与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的性质有别,因而,适用刑罚的法律后果与适用其他法律制裁的法律后果有所不同。被适用刑罚的犯罪人如果重新犯罪,就有可能构成累犯,受到比初犯相对较为严厉的刑事处罚,而仅被适用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的违法者如果实施了犯罪,一般不会受到与累犯严厉程度相同的刑事处罚。

二、刑罚目的

(一)刑罚目的的概念

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刑罚、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所预期达到的效果。刑罚的目的体现着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制定刑罚、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的指导思想,决定着刑罚体系和刑罚种类的确立,也是刑罚制度赖以建立的出发点和归宿。

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意味着犯罪人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剥夺或限制,并表明国家对犯罪人的谴责和否定评价。惩罚是刑罚的自然属性,但并不是适用刑罚的目的。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通过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法,改造罪犯,教育罪犯,预防犯罪。

(二)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的刑罚观念

1.报应主义、预防主义概述

刑罚观念上存在着报应刑论、目的刑论、相对报应刑论的不同主张。

报应主义又称报应刑论,是前期旧派的观点,是以绝对的报应刑论为内容,将刑罚理解为对犯罪的报应,即以痛苦的刑罚对恶害的犯罪进行报应就体现了正义,这恰恰是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报应刑论强调以个人为本位,反对将个人作为社会的手段,主张从犯罪人的个人角度论证刑罚的正当性,使犯罪人免受超出报应程度的制裁,不致使犯罪人成为国家预防他人犯罪的工具,但该主张却忽视了对社会利益的保护。

预防主义基本等同于目的刑论,是新派的观点,认为刑罚本身并没有什么意义,只有在为了实现一定目的即预防犯罪的意义上才具有价值,主张在预防犯罪所必要而且有效的限度内,刑罚才是正当的。预防犯罪分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目的刑论强调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在于刑罚目的的正当性与有效性,主张以社会为本位,为了防卫社会而适用刑罚。这种从社会的角度论证刑罚的正当性的观点,有利于保护社会的利益,却不注重对个人权利的保障。

相对报应刑论是在刑罚观念上折中报应刑论和目的刑论的一种观点。该理论认为,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一方面是为了满足惩罚犯罪的恶有恶报的正义要求,同时也必须是为防止犯罪所必需且有效的,应当在报应刑的范围内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相对报应刑论吸收以上两种理论的优点,主张刑罚应兼顾保障个人利益与保护社会利益,既承认刑罚的报应性,也承认刑罚的预防犯罪的目的,在适用刑罚时主张既受到报应的牵制又受到预防犯罪目的的制约。

2.我国刑法中预防犯罪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在我国刑法学界已形成共识。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

所谓特殊预防,就是通过刑罚适用,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主要是通过刑罚的适用与执行,把绝大多数犯罪人改造成为守法的公民。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种刑种,除了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以外,其他大多数刑罚的执行都采取强制劳动改造的方法。通过强制犯罪人从事生产劳动,促使他们去除好逸恶劳的恶习,并逐步养成劳动的习惯。同时,在劳动改造的过程中,刑罚执行机关还向他们进行政治、文化、技术教育。通过教育使他们不仅学到一定的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重返社会以后有自谋生计的能力,而且思想也有所悔悟。通过教育改造,多数犯罪人能够认识到犯罪是可耻的,犯罪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危害,受到刑罚处罚是罪有应得,因而内心受到自我谴责,决心弃旧图新,不再以身试法,从而预防了他们再次犯罪。少数犯罪人对自己的罪行虽然认识不足甚至没有认识,但感受到刑罚的威力,体验到服刑的痛苦,由于害怕受刑之苦而不敢再次犯罪。对于这种人,从其思想改造的程度上看是不够的,但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已达到。对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依法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将他们从社会上加以淘汰,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特殊预防,即通过剥夺生命,使其不可能再犯罪。但教育改造犯罪人成为守法公民,才是刑罚特殊预防的主要内容。

所谓一般预防,就是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国家通过颁布刑法、适用刑罚,不仅直接地惩罚了犯罪人,预防其重新犯罪,而且对社会上不稳定分子也起到了警戒和抑制作用,使他们不敢轻举妄动、以身试法。这就是用刑罚的威力震慑有可能犯罪的人,促使他们及早醒悟,消除犯罪意念,不重蹈犯罪人的覆辙,从而预防了犯罪的发生。

我国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是紧密结合、相辅相成的。对任何一个犯罪人适用刑罚,都包含着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法律在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既要考虑特殊预防的需要,又要考虑一般预防的需要,使判决符合这两方面的要求,决不能强调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

此外,适用刑罚,对人民群众也有教育作用。这种教育作用不是警戒,而是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可以使广大人民群众从具体的案件中更加深刻地认识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对其惩罚的必要性,从而加强法制观念,增强规范意识,提高预防犯罪的自觉性。广大人民群众积极主动地配合国家专门机关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是预防犯罪的强大社会力量。因此,人民群众是预防犯罪的主体,而不是预防犯罪的对象,只有充分发动并依靠群众,实行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才能达到刑罚的目的。

第二节 我国刑罚的种类和体系

一、刑罚种类概述

刑罚方法的分类,基本上有两种方法:一是以刑罚所剥夺或者限制犯罪分子的权利和利益的性质为标准,将刑罚方法分为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四类。生命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自由刑,是剥夺或限制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财产刑,是剥夺犯罪分子财产的刑罚方法。资格刑,是剥夺犯罪分子行使某些权利的资格的刑罚方法。刑罚方法的另一种分类是以某种刑罚方法只能单独适用还是可以附加适用为标准,将刑罚分为主刑与附加刑两类。

根据我国《刑法》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此外,《刑法》第35条还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据此,驱逐出境,也是一种附加刑。

刑罚体系,是指由刑法所规定的并按照一定次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刑罚体系,是刑法规定的各种刑罚方法构成的统一体,这些刑罚方法按一定顺序排列,具有严谨的内部结构,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从而能够有效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二、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

(一)体系完整、结构严谨,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

我国的刑罚由主刑与附加刑构成,包括各种属性不同的刑罚方法,有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等,可以适应不同犯罪以及不同犯罪分子的状况,对各种犯罪都能给予有效、合适的制裁。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刑罚方法全部都由轻至重排列,主次分明、轻重衔接。其中,主刑只包括生命刑和自由刑,这就保持了主刑在性质上的严厉性,而附加刑包括财产刑和资格刑,可以单独适用或配合主刑适用,就使得主刑与附加刑互相补充、宽严相济,避免单一刑种的局限性,有利于和不同犯罪作斗争。

(二)方法人道、内容合理,体现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

首先,我国刑罚体系以自由刑为核心,没有残酷的肉体刑和侮辱人格的羞辱刑,虽然保留了死刑,但对死刑的适用作了严格的限制,保证了刑罚方法上的人道主义。其次,从刑罚执行方法上看也合理进步。死刑用枪决或注射的方法;对被处剥夺自由刑的犯罪分子实行劳动改造,禁止对其体罚虐待、侮辱打骂;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实行同工同酬;对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允许他们每月回家1天至2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情发给报酬。这些都是我国刑罚的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的具体体现。

(三)宽严相济、目标统一,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政策

我国对罪犯适用刑罚,并非单纯为了惩办和报复,而是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把绝大多数的犯罪分子改造为新人。我国的刑罚体系就是依据这一政策而建立的。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尽管保留了死刑这一严厉的刑罚方法,以便惩罚少数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但是法律对死刑的适用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对于那些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可以缓期二年执行。对于不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罪行严重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程度,分别适用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对他们实行劳动改造。在刑罚的具体执行中,还实行减刑、假释等制度,鼓励犯罪分子弃恶从善,重新做人。这些都体现了我国刑罚体系宽严相济、惩教结合,改造罪犯成为新人的政策精神。

三、主刑

主刑,就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的刑罚方法。它的特点是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于一个犯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而不能适用两个以上主刑。主刑是我国刑罚方法的一大种类,它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刑罚方法。

(一)管制

1.管制的概念。管制是我国主刑中最轻的一种刑罚方法,属于限制自由刑。它是指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

2.管制的特征。根据《刑法》第38条至第41条规定,管制具有以下特征:

(1)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即不将其羁押于一定的设施或者场所内。

(2)限制罪犯一定的自由,即罪犯必须遵守《刑法》第39条的各项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有: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②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④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⑤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3)管制是有期限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38条第1款的规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另外,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时,管制刑的刑期最高不能超过3年。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被减刑时,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

3.管制的执行和禁止令。

(1)关于管制刑期的计算,《刑法》第41条规定:“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谓判决执行之日,应当指判决生效之日。所谓羁押,是指在判决以前对犯罪分子暂时关押,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措施。一般情况下,羁押是指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1日折抵管制刑期1日。

(2)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享有除被限制之外的各项权利,如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者仍然享有政治权利,在劳动中同工同酬等。

(3)管制的执行方式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刑法》第38条第3款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刑法》第40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4)禁止令。所谓禁止令,是指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新增加的《刑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命令。

(二)拘役

1.拘役的概念。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它属于短期自由刑,是主刑中介于管制与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轻刑。

2.拘役的特征。根据《刑法》第42条至第44条的规定,拘役具有以下特征:

(1)剥夺罪犯的自由,即将罪犯羁押于特定的设施或者场所之中,剥夺其人身自由。

(2)期限较短。《刑法》第42条规定,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时,拘役刑期最高不能超过1年。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

3.拘役的执行。

(1)拘役刑期的计算,《刑法》第44条规定:“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2日折抵拘役刑期1日。

(2)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具有某些优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犯罪分子的待遇。根据《刑法》第43条的规定,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1天至2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3)《刑法》第43条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拘役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所谓就近执行,是指把犯罪分子放在由执行机关建立的拘役所里执行。对于没有条件设立拘役所的地方,可以把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放在就近的监狱执行。对于远离监狱的,可把罪犯放在看守所里执行。根据有关规定,在监狱或看守所执行拘役的,要对犯罪分子分管分押以避免交叉感染。对放在监狱执行拘役的犯罪分子,都要组织他们劳动。劳动是拘役刑的重要特点,正是通过劳动,才能发挥出拘役对于犯罪分子的惩罚与改造功能。对放在看守所执行的拘役犯,应积极创造条件,使他们能够在看守所内参加一些手工业、副业等生产劳动;也可以与看守所驻地附近的生产劳动单位联系,吸收拘役犯参加一些生产劳动,并委托生产劳动单位对他们进行监督。采用这种方式参加劳动的拘役犯,仍在看守所住宿。《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人管教所执行刑罚。

(三)有期徒刑

1.有期徒刑的概念。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强制其进行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

2.有期徒刑的特征。有期徒刑具有以下特征:

(1)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即将犯罪分子羁押于特定的设施或场所之中,也就是《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2)具有一定期限,根据《刑法》第45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由于有期徒刑有较大幅度的期限,可以适用于由轻到重的各种犯罪,故在立法中对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的法定刑中均有有期徒刑,在司法中能够适应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判处相应的有期徒刑。强制犯罪分子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也是有期徒刑的一大特点,这区别于有些国家单纯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监禁刑。

3.有期徒刑的执行。根据《刑法》第45~47条、第78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执行包含:(1)刑期起算和折抵以及减刑后的实际执行刑期。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日期的刑期折抵同前者对拘役的刑期折抵。有期徒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2)执行机关为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在我国,监狱是有期徒刑的主要执行场所。其他执行场所是指除监狱以外用于执行有期徒刑的场所,在我国主要指未成年犯管教所,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4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3)执行内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无论在何种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丧失劳动能力的,也要通过接受执行机关安排的教育活动反省罪行和改造罪恶的习性。

(四)无期徒刑

1.无期徒刑的概念。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它是仅次于死刑的一种严厉的刑罚。

2.无期徒刑的特征。无期徒刑没有刑期限制,罪犯终身被剥夺自由。无期徒刑固然是终身剥夺自由,关押没有期限,但在实际执行中,并不一定把犯罪分子关押到死,而是给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依照刑法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或假释。在国家发布特赦令的情况下,符合特赦条件的无期徒刑罪犯,也可以被特赦释放。

3.无期徒刑的执行。

(1)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判决执行以前的羁押时间不存在折抵刑期的问题。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其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罪行极其严重被判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除了无劳动能力的以外,都要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中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3)根据《刑法》第57条的规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死刑

死刑,也称生命刑,即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其特征是:它是对犯罪分子的肉体予以剥夺而不是对犯罪分子的自由予以剥夺,它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因此也称为极刑。

我国目前没有废除死刑。但是,对于死刑的适用,历来采取少杀、慎杀政策,通过刑法总则规定与刑法分则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来控制死刑数量,限制死刑适用。其中,刑法总则关于适用死刑的限制性规定主要表现在:

1.死刑适用条件的限制。根据《刑法》第48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刑法总则对于适用死刑所作的条件性规定。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为巨大。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可以从两方面加以理解:(1)死刑的适用要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相适应。(2)死刑的适用必须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相适应。判断犯罪分子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坚持主观罪过和客观危害相统一的原则,全面衡量,慎重考虑。

“罪行极其严重”反映在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文中往往表现为:适用死刑的犯罪必须是“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危害特别严重”“造成后果特别严重”或“致人重伤、死亡”“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以严格限制具体犯罪的死刑适用。另外,在刑法分则中,除了极个别的例外,死刑都是作为选择刑规定的,并不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这就从死刑的规定方式上保证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只是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罪该处死的犯罪分子。

2.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表明,并不是对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都适用死刑。死刑的适用在犯罪主体上有三点限制:(1)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所谓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而不是暂不执行死刑,待年满18周岁以后再执行。而且,由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死刑的执行制度,所以,不适用死刑,合乎逻辑的结论就是也不能判处死缓。(2)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也包括审判前被羁押时已是怀孕的妇女。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而不是暂不执行死刑,待分娩后再执行。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怀孕的妇女无论是在羁押还是在受审期间,都不应当为了要判处死刑而给她进行人工流产;已经人工流产的,仍应视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另外,对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也包括不能适用死缓。(3)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一规定体现了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和精神文明。

3.死刑适用程序的限制。《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根据这一规定,死刑的核准权全部都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4.死刑执行制度的限制。《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是关于我国刑法中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规定。这一制度的实行,大大缩小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根据《刑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罪该处死。这是宣告死刑缓期执行的前提条件,它要求适用死缓首先必须符合适用死刑的条件。凡是刑法分则条文没有设立死刑的,就不可能适用死缓;而刑法分则条文虽然设有死刑,但所犯罪行不该适用死刑的,也不可能适用死缓。总之,死缓是死刑的执行制度,而不是轻于死刑的一个刑种,所以它的适用必须以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为前提。(2)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是宣告死刑缓期执行的实质条件。所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一般包括:一是犯罪分子的行为客观危害十分严重,但其主观恶性并不大。二是犯罪分子虽然主观恶性较大,但其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并不是特别严重。三是犯罪分子虽然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都比较大,但其具有从宽处罚情节。

关于死刑的执行,包含对死刑缓期执行的规定和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规定。关于死刑执行的程序由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注射等方式执行。该法第253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其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为了保证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正确执行,《刑法》第48条第2款对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及其核准作了明确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的处理。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2条对《刑法》第50条第1款修订后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有三种处理办法:(1)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没有故意犯罪,是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裁定减为无期徒刑的实质条件。没有故意犯罪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犯罪分子没有犯罪。二是犯罪分子所犯的是过失犯罪,而非故意犯罪。(2)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减为有期徒刑,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是2年期满而没有故意犯罪。在此前提下,如果犯罪分子又有重大立功表现,才能减为25年有期徒刑。(3)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首先,只要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无论何时都可以核准执行死刑。其次,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是死缓核准执行死刑的必要条件。它包含三层意思:一是死缓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二是所犯新罪必须是故意犯罪。三是所犯故意罪情节恶劣。

《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该规定明确对九种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死缓判决的同时可以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里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明确了“限制减刑”的对象范围,即累犯与八种具有严重危害性的暴力性犯罪;二是人民法院对决定罪犯是否“限制减刑”有酌定裁量权。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计算。《刑法》第51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可以看出,死缓判决确定以前的羁押时间,不计算在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期限内;也不能将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期限,计算在减刑后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内。

《刑法》第50条第1款规定,“对于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四、附加刑

附加刑也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它的特点是既能独立适用,又能附加适用。当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附加刑。附加刑是我国刑罚方法的另一大类,此类刑罚方法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另外,驱逐出境也是附加刑体系中的内容,是特殊的附加刑。

(一)罚金

1.罚金的概念。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的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财产刑。

2.罚金的适用方式。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罚金的适用方式有四种:(1)选处罚金,即罚金作为一种选择的法定刑,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如果适用,只能独立适用而不能附加适用。(2)单处罚金,即罚金只能单独适用,而不能附加适用。这种情况只对单位犯罪适用。(3)并处罚金,即罚金只能附加适用且必须适用,而不能单独适用。(4)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罚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3.罚金数额的确定。《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一般来说,非法获利的数额大、情节严重的,罚金数额应当多些;反之,则应当少些。总之,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当然,也要考虑犯罪分子的实际经济负担能力。刑法分则中对一些犯罪明确规定了罚金的下限和上限数额。对于这种规定了罚金数额幅度的情况,在适用罚金时,要注意应在该幅度内根据犯罪情节来决定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的数额,不能因为强调犯罪情节而任意突破刑法分则规定的罚金数额幅度。

4.罚金刑的执行。根据《刑法》第53条的规定,罚金刑的执行,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一次缴纳。一次缴纳就是在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内,犯罪分子或犯罪的单位一次性地将判决所确定的罚金额全部缴清。

(2)分期缴纳。分期缴纳是在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内,犯罪分子或犯罪的单位分多次将判决所确定的罚金额全部缴清。

(3)强制缴纳。强制缴纳即强迫犯罪分子或犯罪的单位缴纳罚金。强制缴纳适用方式的条件是:①犯罪分子或犯罪的单位有能力缴纳罚金。②犯罪分子或犯罪的单位拒不缴纳罚金。③判决所确定的缴纳期限已过。

(4)随时追缴。随时追缴,是指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或犯罪的单位,人民法院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任何时候,都可以强制要求犯罪分子或犯罪的单位缴纳罚金的执行方式。随时追缴罚金应具备以下条件:①犯罪分子或犯罪的单位不能全部缴纳罚金。这是随时追缴罚金的前提条件。所谓不能全部缴纳,是指无论是通过分期缴纳的方式还是强制缴纳的方式,在缴纳期满之后都无法使犯罪分子或犯罪的单位全部缴纳罚金。②犯罪分子或犯罪的单位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原因,并不是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而使缴纳出现困难。在实践中,造成犯罪分子或犯罪的单位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原因,往往是由于犯罪分子或犯罪的单位对其财产进行秘密而成功的转移、变卖、隐瞒,从而使得犯罪分子或犯罪的单位无力缴纳全部罚金,也使得人民法院无法对其采取强制缴纳的执行方式。③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这是对犯罪分子或犯罪的单位随时追缴罚金的实质条件。在判决所确定的缴纳期限以后,不受时间的限制,任何时候只要具备以上适用条件,就可对犯罪分子或犯罪的单位随时追缴罚金。

(5)延期缴纳、酌情减免缴纳。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3条对《刑法》第53条的修订,经人民法院裁定,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免除犯罪分子或犯罪的单位应缴纳的罚金数额是一种罚金执行方式。罚金的延期缴纳、酌情减免缴纳应具备以下条件:①犯罪分子或犯罪的单位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这是延期缴纳、酌情减免缴纳罚金的前提条件。②由于不可抗拒的灾祸等原因而使犯罪分子或犯罪的单位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这是延期缴纳、酌情减免缴纳罚金的实质条件。所谓缴纳罚金有困难,是指犯罪分子或犯罪的单位无力缴纳或缴纳之后将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或企业的正常营运等情况。罚金的减免缴纳,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裁定是减少罚金数额,还是免除罚金缴纳,以及减少罚金数额的程度。

(二)剥夺政治权利

1.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属于资格刑。

2.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根据《刑法》第54条的规定,是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3.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与适用对象。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附加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当它附加适用时,是作为一种严厉的刑罚方法适用于重罪。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适用主要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根据《刑法》第56条、第57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适用有三种情况:(1)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时,是作为一种不剥夺人身自由的轻刑而适用于较轻的犯罪。根据《刑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独立适用由刑法分则加以规定。刑法分则条文中没有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得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4.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根据《刑法》第55条、第57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有以下四种情况:(1)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主刑是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2)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3)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4)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相应地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根据《刑法》第58条和第55条第2款的规定,随主刑的不同而有以下几种情况:(1)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与管制的刑期相等,同时起算。(2)判处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在拘役执行期间,当然不享有政治权利。(3)判处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在有期徒刑执行期间,当然不享有政治权利。(4)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3年以上10年以下,该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从减刑以后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在主刑执行期间,当然不享有政治权利。

5.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刑法》第58条第2款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并且不得行使《刑法》第54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三)没收财产

1.没收财产的概念。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它是我国附加刑中较重的一种。

2.没收财产的适用方式。在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没收财产的适用方式有以下三种:(1)并处没收财产,即应当附加适用没收财产。(2)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即量刑时既可以附加没收财产,也可以不附加没收财产,审判人员应按实际情况作出选择。(3)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即没收财产和罚金可以择一判处,而无论选择罚金还是没收财产,都只能附加适用,并且必须适用。

3.没收财产的范围。《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所谓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是指犯罪分子实际所有的一切财产及其在共有财产中应得的份额。所谓家属所有的财产,是指所有权明确归属犯罪分子家属的财产,比如家属自己穿用的衣物。所谓家属应有的财产,是指在犯罪分子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中,应当属于家属的那一部分财产。根据《刑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根据《刑法》第59条的规定,没收财产可以是没收犯罪分子所有的全部财产,也可以是没收犯罪分子所有的部分财产。是没收全部还是部分,应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案件的其他具体情况决定。人民法院决定对犯罪分子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为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4.没收财产的执行。无论是附加适用还是独立适用没收财产,判决均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问题,《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据此,在没收财产的执行中,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犯罪分子在没收财产以前所负的债务。(2)必须是正当的债务。所谓正当债务,就是由正常的买卖、借贷、租赁、雇用等民事关系所产生的债,而不能是由于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债务,如赌债。(3)该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如果犯罪分子的财产被没收后还有其他财产可供偿还债务,就不能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4)必须经债权人请求。

(四)驱逐出境

1.驱逐出境的概念。驱逐出境,是指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它是一种专门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特殊的附加刑,既可独立适用,又可附加适用。

2.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是特定的,即犯罪的外国人。它具有两层含义:(1)驱逐出境只适用于外国人,不适用于中国公民。(2)驱逐出境只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未构成犯罪的外国人不能成为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

另外,应当注意,根据《刑法》第35条的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而不是必须适用驱逐出境。驱逐出境的执行日期,单独判处驱逐出境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附加判处驱逐出境的,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

五、非刑罚处理方法

根据我国《刑法》第36条、第37条、第37条之一的规定,非刑罚处理方法有七种之多。

所谓非刑罚处理方法,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以外的处理方法。该处理方法的特点是针对犯了罪的人适用不具有刑罚性质的方法。

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判处犯罪分子给予被害人一定经济赔偿的处理方法。

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免除其刑事处罚的同时,根据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责令其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处理方法。

训诫,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当庭予以批评或谴责,并责令其改正的一种教育方法。

责令具结悔过,是指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分子用书面方式保证悔改,以后不再重新犯罪的一种教育方法。

责令赔礼道歉,是指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分子公开向被害人当面承认罪错,表示歉意的一种教育方法。

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建议由犯罪分子的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而具体由犯罪分子的主管部门对其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一种非刑罚处理方法。

从业禁止,也称职业禁止,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因利用其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3年至5年内从事相关职业的一种非刑罚处理方法。 M5oKMCYJn4tCxs0/6u6HCpNzz94jcBBcLi06oS9cKe3EzpoFaKfu7lK7IrpMsoD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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