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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罪数形态

第一节 罪数形态概述

一、罪数的概念

一罪与数罪,是针对一人所犯之罪的数量而言的。具体地说,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基于数个罪过,实施数个危害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则为数罪。

一罪与数罪形态,在刑法理论中亦称为罪数形态。研究罪数形态的理论,则被称为罪数形态论。其基本任务在于,从罪数之单复的角度描述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形态特征,阐明各种罪数形态的构成要件,揭示有关罪数形态的本质属性,剖析不同罪数形态的共有特征并科学界定其区别界限,进而确定对各种罪数形态应适用的处断原则。

二、罪数的判断标准

在国外刑法学中,历来存在着许多有关罪数判断标准的学说,如行为标准说、法益标准说、因果关系标准说等。所有这些判断罪数的观点,存在着一个共同的缺陷,即仅以犯罪构成要件的某一要素或某一方面为标准区分罪数,故其实际均未超出客观主义或主观主义的局限性。

我国刑法学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思想,在全面剖析国外学者关于罪数标准学说的优劣利弊、吸收某些学说的合理成分的基础上,公认以犯罪构成标准说(主客观统一说)作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基本理论。根据犯罪构成标准说的主张,确定或区分罪数之单复的标准,应是犯罪构成的个数,即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

犯罪构成标准说,以犯罪现象的自身规律为出发点,贯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为犯罪形态论的深入研究和健康发展提供了必要保障。

三、法条竞合与法条竞合犯

基于刑法错综复杂的规定,从而产生一行为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的现象,但该行为不可能同时适用这数个法条,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例如,某投保人采用诈骗手段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既符合《刑法》第198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该投保人诈骗保险金的行为不可能同时适用《刑法》第198条和第266条两个法条,只能适用其中的一个法条来定罪处罚。由此《刑法》第198条和第266条产生了法条竞合关系,该投保人的行为即构成了法条竞合犯。法条竞合关系是对法条之间固有的一种关系(包容、重合、交叉等)的现象描述的称谓。法条竞合犯是对相竞合法条的犯罪形态的称谓。

法条竞合时只能适用一个法条,但适用哪一个法条,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理论界关于法条竞合的原则有许多讨论也有许多分歧,这是对法条竞合现象的复杂划分所致。本书认为,对法条竞合现象的复杂划分,有许多是与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吸收犯等相混淆的情况,即完全不必归入法条竞合中解决。我们主张,典型的法条竞合应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论处,如前述投保人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即适用特别法条第198条以保险诈骗罪论处,而不适用普通法条第266条以诈骗罪论处。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作例外处理,例如《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140条规定的是生产、销售一般伪劣产品的行为,是普通法条;第141条至第148条规定的是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的行为,是特别法条。按照上述规定,行为既符合第140条又符合第141条至第148条中的一个条文时,依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处理。

第二节 实质的一罪

一、实质的一罪的概念及其种类

实质的一罪,是指形式上具有数罪的某些特征,但实质上仅构成一罪的犯罪形态。它包括继续犯、想象竞合犯和结果加重犯。

二、继续犯

(一)继续犯的概念

所谓继续犯,亦称持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内,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形态。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窝藏罪、遗弃罪就是颇为典型的具有继续犯特征的犯罪。

(二)继续犯的特征

1.继续犯必须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的犯罪。所谓一个危害行为,是指主观上出于一个犯罪故意(无论是单一的犯罪故意,还是概括的犯罪故意),为了完成同一犯罪意图所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必须明确的是,在继续犯的危害行为处于不间断的过程之中,行为人为实现其犯罪意图而采用的具体作案手段的数量和所利用的具体作案地点(环境)发生变更后使用的不同作案方式,只是其所实施的一个危害行为的组成部分或构成因素。也就是说,它们都属于一个危害行为的多种表现形式,不能因此而认定为数个危害行为,并进而否定一行为持续进行的属性。

2.继续犯是持续地侵犯同一或相同直接客体(亦称法益或社会关系)的犯罪。即犯罪行为自始至终都针对同一对象,侵犯同一法益。所谓持续地侵犯同一直接客体,是就特定犯罪的直接客体为简单客体而言的。所谓持续地侵犯相同直接客体,是就特定犯罪的直接客体为复杂客体而言的。若行为人在持续犯罪的过程中,其危害行为侵犯了另外的直接客体,则应当对其所构成的数罪实行并罚。

3.继续犯是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继续犯的这一最为显著的特征,是它与即成犯、状态犯、连续犯等犯罪形态相区别的主要标志所在。

(1)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必须具有持续性。它的典型表现是,自犯罪行为着手实行至犯罪行为实施终了的过程中,犯罪行为一直处于正在实施、不断进行的状态。即成犯指犯罪行为发生法益侵害的同时,犯罪行为即实行终了,随之法益亦被消灭,即犯罪完成。

(2)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必须同时处于持续状态。这就是说,继续犯不仅必须具有犯罪行为持续性的特征,而且由犯罪所引起的不法状态也必须呈现一种持续存在的状态。继续犯的犯罪行为与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的发生、延续(即行为的持续实施和不法状态的持续存在)和完结,必须是同步的或基本同步的。状态犯指发生侵害一定法益的事实同时,犯罪行为虽然结束,但在其后侵害法益的状态仍存在。

(3)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必须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之中。也就是说,如果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不法状态的同步持续过程因犯罪行为一度或数次停顿而呈非连续状态,即在时间上有间断性,则不属于继续犯,而构成连续犯或其他犯罪形态。

4.继续犯必须以持续一定时间或一定时间的持续性为成立条件。这是继续犯最显著的特征之一,也是它区别于其他犯罪形态的重要标志之一。

(1)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通常可以分解为作为成立继续犯必要要件的时间持续性和作为继续犯经常性特征的时间持续性。这两种时间持续性的性质和作用,是截然不同的。

(2)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表现为基本构成时间和经常伴发其存在的从重处罚或加重构成时间的不间断性。这是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状态的重要时间条件。

(三)继续犯的类型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犯罪,持有型犯罪。在刑法规定中,持有型犯罪有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持有假币罪,等等。

2.多数继续犯以作为为前提,如以非法拘禁罪为代表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犯罪,是典型的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与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的不法状态同时存在。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亦属这种情形。

3.某些不作为犯罪也往往具有继续犯的特征。如刑法中规定的遗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四)继续犯的法律后果

1.有利于准确计算追诉期限。我国《刑法》第89条第1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有利于正确解决刑法的溯及力问题。由于继续犯的行为与状态的持续性特点,遇有新法施行时,就存在对继续犯适用新法还是旧法的问题。

3.有利于正确认定正当防卫的时间性即适时性问题。继续犯中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持续存在,即不法侵害一直存在,此过程中进行防卫均符合正当防卫的适时性。

4.有利于正确认定共同犯罪人的存在。在犯罪继续期间,其他人加入犯罪行为的可以成立共犯,要依法追究共同犯罪人的责任。

(五)继续犯的处断原则

由于我国刑法分则对属于继续犯的犯罪及其法定刑设置专条予以规定,即对属于继续犯形态的犯罪设置了独立的罪刑单位,故对于继续犯应按刑法规定以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存续的时间长短可作量刑因素考虑。

三、想象竞合犯

(一)想象竞合犯的概念

想象竞合犯,亦称想象数罪,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

(二)想象竞合犯的构成特征

1.行为人只实施一个危害社会行为。这是想象竞合犯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实施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便不可能构成想象竞合犯,只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形态。

2.行为人实施的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必须同时触犯数个罪名。这是想象竞合犯的法律特征。所谓数个罪名,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不同种的罪名。一个危害社会行为触犯数个同种罪名,不能构成想象竞合犯。

(三)想象竞合犯的类型

1.故意犯之间的竞合。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故意犯罪意图,具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故意罪过,即实施一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例如,甲为了盗窃财物卖钱而盗割了正在使用的电线,致工厂停产、居民生活区停电,造成重大损失。这里甲基于盗窃公共财物的直接故意和破坏电力设备的间接故意,实施了一个盗割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据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鉴于此案造成的损失情况,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处罚。

2.过失犯之间的竞合。行为人具有两个以上不同的过失罪过而实施一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如乙在仓库值班时,违规吸烟引发火灾烧毁大量财物,同时引发紧邻的餐馆燃气罐爆炸,炸死炸伤厨师、工人、就餐者10余人。这里乙基于失火的过失罪过和过失爆炸的罪过,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同时触犯了失火罪和过失爆炸罪,依据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鉴于此案造成的损失,应以过失爆炸罪定罪处罚。

3.故意犯与过失犯之间的竞合。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故意犯罪意图,具有一个具体的故意罪过和一个具体的过失罪过而实施一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如丙意图枪杀某甲,担心伤害了站在甲旁边的某乙,遂移动位置,选择不易伤害到乙的角度向甲射击,结果因枪法失准,还是将乙的右眼打瞎,甲仅上衣被打穿其身体未被击中。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丙基于杀人的故意罪过和过失致人伤害的罪过,实施了一个枪击行为,同时触犯上述两个罪名,依据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案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处罚。

4.异种数罪的竞合。理论上讲,同种类数罪、异种类数罪同样存在想象竞合问题。但鉴于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仅对异种数罪按想象竞合原则处理。例如,丁基于牟取暴利的犯罪意图,擅自出卖国家档案给境外某人用于创作传记作品,后被发现此国家档案是国家秘密。丁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和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在这种情况下,符合想象竞合犯的构成特征,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处罚。对丁应以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论处。

(四)几个界限

1.想象竞合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区分。结果加重犯是指符合一个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同时又造成了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如某暴力抢劫者抢劫他人财物时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某强奸者强奸他人时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这类案件的情况就属于结果加重犯,直接按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或强奸罪的加重法定刑处罚。刑法明确规定加重法定刑的这类犯罪就不再按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认定及处罚。

2.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的区分。区分这两种竞合,应从事实与法律的关系入手。想象竞合是一种犯罪竞合,是一个事实问题,是一行为同时触犯了不同的犯罪。法条竞合是一种法律竞合,是一个法律问题,即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包容或交叉关系的刑法规范,只适用其中一个刑法规范的情况。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触犯《刑法》第144条的同时,还触犯了《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据此《刑法》第149条规定了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通俗说,法条竞合主要是为了防止对行为的双重评价,而想象竞合主要是为了防止对行为的双重处罚。

(五)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

目前,我国通说认为,对于想象竞合犯应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予以论处。即对想象竞合犯无须实行数罪并罚,而应按照其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犯罪论处。

四、结果加重犯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所谓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二)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

1.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客观上引发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也即符合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至于基本犯是否必须为结果犯,在理论上存在争论。有的认为只有基本犯是结果犯,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有的认为在基本犯不是结果犯的场合,也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

2.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或者加重结果,必须通过刑法明文规定的方式,成为依附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而存在的特定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即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是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前提和基础,加重结果不能离开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而独立存在。加重结果的这种法定性和非独立性的特征,是认定结果加重犯并将它与其他罪数形态相区别的重要标准。

3.行为人对于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及其所引起的加重结果均有犯意。(1)关于基本犯罪行为的罪过形式,有的认为只能是故意;有的认为也可以是过失。从中外刑事立法上来看,两种立法例均存在。(2)关于对加重结果所持的主观罪过形式,在理论上也有不同主张。我们认为,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基本犯为故意,对加重结果也是故意;二是基本犯是故意,对加重结果是出于过失;三是基本犯是过失,对加重结果也是出于过失。

(三)结果加重犯的处断原则

由于结果加重犯是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前提并通过刑法的明确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所以,对于结果加重犯,应当按照刑法分则条款所规定的加重法定刑处罚。

第三节 法定的一罪

一、法定的一罪的概念及其种类

法定的一罪,是指原来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数罪,由刑法将其明文规定为一罪的犯罪形态。它包括结合犯和集合犯。

二、结合犯

(一)结合犯的概念

所谓结合犯,是指两个以上原本各自独立成罪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成另一独立的新罪的犯罪形态。

(二)结合犯的特征

1.结合犯中包含原本数个独立的犯罪。从实质上看,在结合犯中,行为人出于不同的数个主观意图实施了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触犯了数个不同的法益,分别独立构成数个犯罪。如《日本刑法典》第241条规定的强盗强奸罪,其中包含了第236条规定的强盗罪和第177条规定的强奸罪。

2.结合犯将原本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一个新罪。新罪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同于被结合的原来的犯罪。数个独立的犯罪如何结合成一个新罪,在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典型的结合犯是甲罪+乙罪=丙罪(可以是完全崭新的一个罪名,也可以是甲、乙罪合成的一个罪名,如上述《日本刑法典》中的强盗强奸罪)。此外,还有人认为结合犯可以是甲罪+乙罪=甲罪(或乙罪)或者甲罪+乙罪=甲罪的严重情况(或乙罪的严重情况)。在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中,符合典型的结合犯的情况尚不存在,符合后者情况的确实存在,但后者的情况能否视为结合犯在理论上是存在争议的。

3.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一个新罪,是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如前所述的强盗强奸罪就是基于《日本刑法典》的明文规定。

(三)结合犯的处断原则

由于结合犯是基于刑法的明文规定而存在的,属于法定的一罪,故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集合犯

(一)集合犯的概念

所谓集合犯,是指行为人出于实施不定次的同种犯罪行为的目的,数次实施同种类的犯罪行为,即使符合数个同种犯罪的构成,但刑法仍规定为一罪的犯罪形态。

(二)集合犯的特征

1.行为人具有不定次实施同种犯罪行为的目的。该特征反映出行为人不是意图实施一次犯罪行为,而是意图连续地、反复地、不定次地实施同种犯罪行为。

2.行为人实施了数个同种的犯罪行为。该特征反映出行为人数次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的法律性质是相同的,触犯的是同一个罪名。如行为人多次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触犯的是同一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3.刑法将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同种犯罪行为规定为一罪。例如赌博成为常习,以赌博为生的,刑法规定只构成一个赌博罪。但在营业犯中,无论一次或多次实施同种犯罪,刑法规定只构成一个犯罪,亦称集合犯。例如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虽然只是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一次淫秽物品的行为也可能构成犯罪,当然多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仍只构成一罪,刑法将这种不定次的同种犯罪行为规定为一罪,即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三)集合犯的处断原则

由于刑法将集合犯规定为一罪,属于法定的一罪,故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

第四节 处断的一罪

一、处断的一罪的概念及其种类

处断的一罪,是指实质上构成数罪,但因其所具有的特征而被司法机关作为一罪处断的犯罪形态。它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

二、连续犯

(一)连续犯的概念

所谓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二)连续犯的特征

1.连续犯必须是基于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数个同一犯罪故意。这是构成连续犯的主观要件。

(1)行为人的数个犯罪故意必须同一。所谓数个犯罪故意必须同一,是指行为人的数个呈连续状态的犯罪行为,是在数量对等的具体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这些支配数个危害社会行为的数个具体犯罪故意在性质上完全一致,属于同一种故意,即同属于刑法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故意。必须注意的是,构成连续犯的数个犯罪行为是否针对同一犯罪对象而实施,对于行为人的数个犯罪故意必须性质同一的特征并无任何影响。绝不能以行为人的数个危害行为的加害对象是否同一作为标准,去划分行为人具体犯罪故意的个数。

(2)行为人数个性质同一的犯罪故意,必须源于其连续实施某种犯罪的主观意图(简称连续意图)。这是构成连续犯的决定性要素之一。所谓连续意图,是指行为人在着手实施一系列犯罪行为之前,对于即将实行的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的连续性的认识,并基于此种认识决意追求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连续进行状态实际发生的心理态度。

(3)由于连续意图必须在一系列呈连续状态的犯罪行为开始实行之前形成,因而,特定连续意图所制约的各个具体犯罪故意实际都属于预谋故意。过失犯罪行为不能成立连续犯。

2.连续犯必须实施数个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这是连续犯成立的客观要件之一。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行为必须能够构成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这是成立连续犯的前提条件。构成连续犯的数个危害行为既不是指数个一般违法行为或者数个自然举动,也不是指在法律上无独立意义的事实上的数个行为,而是指在刑法上能够单独构成犯罪的数个危害行为。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的数量,只取决于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完全符合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次数。

3.连续犯所构成的数个犯罪之间必须具有连续性。这是成立连续犯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相互统一而形成的综合性构成标准。关于判断犯罪之间是否存在连续性的标准,刑法理论上存在着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主观说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基准判断犯罪有无连续性。客观说以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的性质或特征为基准判断犯罪有无连续性。我们认为,认定数个犯罪之间是否具有连续性,应当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以反映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对立统一特性的连续意图及其所支配的犯罪行为的连续性作为标准,即基于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数个同一犯罪故意,在一定时期之内连续实施了性质相同的数个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数个犯罪之间就存在连续性,否则,就无连续性可言。

4.连续犯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这是连续犯的法律特征。该特征是由连续犯在主观上须基于连续意图制约下的数个同一故意,在客观上须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所决定的。所谓同一罪名,是指犯罪性质完全相同的罪名即同质之罪。而决定犯罪性质的唯一根据,是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所以,判断行为人连续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是否触犯同一罪名,只能以其是否符合相同的特定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

正确认定连续犯的意义:将连续犯作为一罪处理,我国《刑法》第153条第3款、第263条、第383条第2款都有规定。这对于准确计算追诉期限,正确解决刑法的溯及力问题,认定“次数加重犯”并从重处断该类犯罪均是有利的。

(三)连续犯的处断原则

目前,对于连续犯我国一般采取的处断原则是,按照一罪从重处罚。但是,对于是可以从重处罚还是应当从重处罚,以及除在法定的幅度内从重处罚之外,是否可以按照更重的法定刑幅度酌情量刑(即法定刑的升格)等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做法。我们认为,对于连续犯应当适用按一罪从重处罚或按一罪作为加重构成情节处罚的处断原则,即在对连续犯按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的前提下,应当按照行为人所触犯的罪名从重处罚或者作为加重构成情节酌情判处刑罚。

三、牵连犯

(一)牵连犯的概念

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即本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即他罪)的犯罪形态。

(二)牵连犯的构成特征

1.牵连犯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这是构成牵连犯的主观要件,而且是认定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的主要标准。这就是说,行为人是为了达到某一犯罪目的而实施犯罪行为(目的行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其所采取的方法行为(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构成另一个独立的犯罪。正是在这一犯罪目的的制约下形成了与牵连犯罪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相对应的数个犯罪故意,而在具体内容不同的数个犯罪故意支配下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都是围绕着这一犯罪目的实施的。

2.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行为。这是牵连犯的客观外部特征。也就是说,行为人只有实施了数个相对独立并完全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社会行为,才可能构成牵连犯。若只实施了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则因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无从谈起而根本不能构成牵连犯,这也是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相区别的重要标志之一。若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中只有一个构成犯罪,则也因不存在数个犯罪之间的牵连关系而不能构成牵连犯。

3.牵连犯所包含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亦即行为人数个危害社会行为分别表现为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有机整体。进而言之,以辩证唯物主义为哲学基础,以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为指导,牵连关系就是以牵连意图为主观形式,以因果关系为客观内容所构成的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的有机统一体。

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是牵连犯的法律特征,也是确定牵连犯的标志。如果行为人实行的危害行为只触犯一个罪名,就不能构成牵连犯。行为人的行为只有达到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基本要求,才可谓触犯了该种罪名。若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具有某种犯罪的形式特征,并未符合该罪的构成的全部要件,就不能视为触犯了该项罪名。

(三)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我们认为,在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背景下,对于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当是:凡刑法分则条款对特定犯罪的牵连犯明确规定了相应处断原则的,无论其所规定的是何种处断原则,均应严格依照刑法分则条款的规定,对特定犯罪的牵连犯适用相应的原则予以处断。除此之外,对于其他牵连犯,即刑法分则条款未明确规定处断原则的牵连犯,应当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定罪处刑,不实行数罪并罚。

四、吸收犯

(一)吸收犯的概念

所谓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

(二)吸收犯的特征

1.行为人必须实施数个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这是构成吸收犯的前提条件。该前提条件,具体表现为犯罪行为的复数性、危害行为的构成符合性、犯罪行为基本性质的一致性三个具体特征。

(1)吸收犯必须由数个犯罪行为构成,即犯罪行为的复数性,这是成立吸收犯的事实前提。因为,若无数个犯罪行为,也就无从谈起无独立意义的犯罪行为被另一具有独立意义的犯罪行为所吸收。

(2)具有复数性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此为吸收犯危害行为的构成符合性特征,也是成立吸收犯的事实基础。换言之,吸收犯必须是基于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吸收关系而成立的犯罪形态,而不是基于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或不法状态之间的吸收关系而成立的犯罪形态,也不是基于同属一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复合行为的各个无独立性的行为(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吸收关系而成立的犯罪形态。

(3)把握犯罪行为基本性质的一致性,关键是应明确,依据刑法的规定,犯罪构成可分为不同的类型。符合任一类型犯罪构成的危害行为,都是犯罪行为。对于某一特定犯罪来说,分别符合不同类型犯罪构成的数个犯罪行为,则因不同类型的犯罪构成具有共同的基本属性,其基本性质也当然是一致的。构成吸收犯的数个犯罪行为的基本性质应当是一致的。

2.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基于其内在的独立性与非独立性的对立统一特性,而彼此形成一种吸收关系。这是吸收犯作为一种罪数形态存在的基本原因,也是吸收犯区别于其他罪数形态的重要构成特征之一。对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把握:

(1)在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以下均以行为人实施两个犯罪行为为标准论述),一个犯罪行为不具有独立性,而另一犯罪行为具有独立性,前者以不同的表现形式依附于后者而存在。这是数个犯罪行为构成吸收犯的最基本的原因。

(2)基于一个犯罪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的依附关系而产生的数个犯罪行为的吸收关系,最终取决于类型不同但基本性质一致的犯罪构成所固有的特定联系,并应以此为基准而予以认定。

3.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这是吸收犯的基本构成特征之一。换言之,侵犯客体的同一性和作用对象的同一性,是构成吸收犯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此外,数个犯罪行为侵犯客体和作用对象的同一性,也是判断数个犯罪行为是否具有吸收关系的客观标准之一。

4.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犯罪行为。这是数个犯罪行为构成吸收犯必须具备的主观特征。

(三)吸收犯的形式

吸收犯的形式,也即吸收犯吸收关系的种类,是与吸收犯的构成特征密切相关的问题之一。在一定程度上,吸收犯的形式是吸收犯基本构成特征的具体化和表现形式。比如前行为是后行为的必经阶段(入室抢劫、入室盗窃吸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非法制造枪支、弹药吸收私藏枪支、弹药)。一般包括吸收必经阶段、吸收组成部分和吸收当然结果三种形式。

此外,吸收犯的形式主要还可概括为以下几种:(1)既遂犯吸收预备犯或未遂犯。(2)未遂犯吸收预备犯。(3)实行阶段的中止犯吸收预备犯。但受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所制约,当实际发生的实行阶段的中止犯轻于预备犯,造成吸收不能的状态时,应将预备犯吸收实行阶段的中止犯作为实行阶段的中止犯吸收预备犯的一种例外。(4)符合主犯条件的实行犯构成之罪,吸收教唆犯、帮助犯、次要实行犯构成之罪。(5)主犯构成之罪吸收从犯、胁从犯构成之罪。(6)符合加重犯罪构成之罪吸收符合普通犯罪构成之罪,或者符合普通犯罪构成之罪吸收符合减轻犯罪构成之罪。

在了解上述吸收犯的主要形式之后,必须明确以下几点:(1)吸收犯的形式,必须以吸收之罪重于被吸收之罪为必要条件。(2)吸收关系的认定,必须以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完全符合前述吸收犯的基本构成特征为必要前提。(3)必须强调指出,成立吸收犯所必需的吸收关系,只能是罪的吸收关系,即行为人的数个危害行为已经分别构成犯罪,才能成立吸收关系。

(四)吸收犯的处断原则

对于吸收犯,应当仅按吸收之罪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

(五)吸收犯的几个界限

在罪数形态理论中,吸收犯的情形较为复杂,理论观点上的争议颇多。我们认为,应紧紧以吸收犯的主客观特征为判断依据,在行为人的一个犯意之内,实施了数个具有依附关系的犯罪行为(牵连犯暂除外),如常见的主从依附关系,以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另一个犯罪行为,按吸收之罪一罪处断。例如某人伪造货币并出售伪造的货币,某人入室抢劫或入室盗窃,某人教唆他人犯罪并亲自参与实施该犯罪等,分别以伪造货币罪吸收出售假币罪、抢劫罪或盗窃罪吸收非法侵入住宅罪以及实行的犯罪吸收教唆的犯罪等一罪处断。

1.从吸收犯的特征看,明显区别于想象竞合犯,因想象竞合犯实施的是一个犯罪行为,属于实质的一罪,而吸收犯实施的是数个有依附关系的犯罪行为,属于处断的一罪。

2.从吸收犯的特征看,也区别于连续犯,因连续犯实施的是数个性质相同、独立成罪的犯罪行为且触犯同一罪名,而吸收犯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并非要求性质相同且触犯同一罪名。

3.从吸收犯的特征看,与牵连犯的关系似乎难以界定,故在有的国家或地区的刑法中根本不承认牵连犯的存在,而是纳入吸收犯之中,但在我国的理论与实践中多承认牵连犯的存在,即将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作为牵连犯。应该说除去这两种牵连关系以外的其他数个有依附关系的犯罪行为多应划归吸收犯之中。

此外,注意刑法分则中关于数罪并罚的特别规定。如关于《刑法》第198条第2款、第239条第2款、第240条第1款第(三)项、第294条第4款等条款的特别规定,针对数个犯罪行为,或规定依照数罪并罚处理,或规定依一罪定罪处罚。对这类数罪并罚或不并罚的特别规定应注意通过熟悉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去把握。 NyfO7TCjT0qhPIQIZjHkI9HfRgQ0WsnD/RKPkmu36G5PDu8WWqM9ey+9vKu31wV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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