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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共同犯罪

第一节 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依照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此定义突出了共同故意对于构成共同犯罪的作用,是我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共同犯罪的构成特征

(一)主体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具体来讲,可以分为下列三种情形:

1.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这种自然人共同犯罪,要求各犯罪人都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两个以上的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即刑法理论中所谓的单位共同犯罪。

3.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中通常谓之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

(二)客观要件

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在发生危害结果时,其行为均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共同行为就其表现形式而言,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1.共同作为、共同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共同作为,即各共同犯罪人均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构成共同犯罪,比如甲、乙二人共同将丙杀死。共同不作为,即各共同犯罪人均未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而构成的共同犯罪,比如儿子、儿媳共同遗弃年迈无独立生活能力的父母。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即共同犯罪人中有人系作为行为,有人系不作为行为,例如,铁道养护工甲与乙事先合谋破坏铁路设施,在乙实施破坏行为时,甲佯装熟睡,不履行其职责。

2.共同直接实施犯罪。在这种场合中,共同犯罪人没有分工,均直接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

3.存在分工的共同犯罪行为。具体表现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在这种场合中,各人的行为形成有机的整体。

(三)主观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其特征是:

1.共同的认识因素。包括三个方面的要素:一是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二是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某种危害结果,而且也认识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也会引起某种危害结果;三是各共同犯罪人都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共同的意志因素。其中,共同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直接故意;共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间接故意;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表现为有的基于希望,有的则是放任。

三、共同犯罪的认定

1.共同过失犯罪的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但从实践中发生的实例看,完全否认成立共同过失犯罪也有弊端,所以理论界有肯定过失的共同正犯(也称共同实行犯)的观点。

2.故意犯罪行为与过失犯罪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这种情况是指一个人主观上有故意,另一个人主观上有过失,而该二人的客观行为有联系并导致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由于主观上缺乏共同故意,故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

第二节 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是共同犯罪的形成、结构和共同犯罪人结合形式的总称。我国刑法理论中通常按照四个不同标准,将共同犯罪的形式分为以下四类八种:

一、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

这是根据共同犯罪是否能够依据法律的规定任意形成而对共同犯罪形式所作出的划分。

任意共同犯罪,简称任意共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可以由一个人单独实施的犯罪,当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时,所构成的共同犯罪。其特征是:刑法对犯罪主体的人数没有限制,如果二人共同实施,则成立共同犯罪。因此,对这种共同犯罪案件定罪量刑,不仅要引用刑法分则的有关具体条款,而且要引用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

必要共同犯罪,简称必要共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只能以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其特征是: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而且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一个人不可能单独构成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必要共同犯罪有两种形式:一是聚合性共同犯罪,如《刑法》第290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等。二是集团性共同犯罪,如《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由于刑法对于必要共同犯罪作了直接规定,因此,对犯罪人定罪量刑,应直接依照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款处理,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二、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这是根据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而对共同犯罪形式作出的划分。

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简称事前共犯,指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进行了犯罪的商议和策划,从而形成共同故意的犯罪。其特征是:二人以上为了实行特定的犯罪进行谋划,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是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前。由于事先谋划,使犯罪容易得逞,所以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更大。这种形式的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甚为常见。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些犯罪,便以事前是否具有通谋作为该罪的共同犯罪与他罪的单独犯罪的区分标准。比如,依据《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事前有通谋的,构成共同犯罪;否则构成窝藏、包庇罪。

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简称事中共犯,指在刚着手实行犯罪或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故意的犯罪。如甲对乙实施抢劫,乙奋起抗争,恰甲之友丙经过,甲请丙帮忙,共同抢得乙身上钱物若干。此案中,甲、丙的共同犯罪即为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其特征是:共同实施某一特定犯罪的故意是在开始实行犯罪或犯罪实行过程中形成的,不是事先谋划的。由于缺少事前对犯罪的谋划,故一般比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小一些。

三、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

这是根据共同犯罪人之间是否有分工所划分的共同犯罪形式。

简单共同犯罪,简称共同正犯(共同实行犯),指二人以上共同直接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其特征是:犯罪主体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有共同实行的事实,均为实行犯,而没有教唆犯、组织犯和帮助犯。例如,甲、乙各向丙刺一刀将丙杀死。处理简单共同犯罪,对每一个参加人都要按照他实施的行为定罪,量刑时按参加犯罪情况酌定。

复杂共同犯罪,简称复杂共犯,指各共同犯罪人因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分工的不同而形成的共同犯罪。其特征是: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地位、分工、作用的不同,所以有教唆犯、实行犯、帮助犯等区分。复杂共同犯罪存在一般结伙犯罪、聚众犯罪、犯罪集团等形式。由于每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不同,故刑法专门规定了相应处罚原则。

四、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罪

这是依据共同犯罪有无组织形式而对共同犯罪形式进行的划分。

一般共同犯罪,简称一般共犯,又称非集团性共犯,指没有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其特征是:共同犯罪人为实施某种犯罪而临时纠合,不存在组织形式,一旦犯罪完成,这种纠合便不复存在。一般共同犯罪,既可以是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也可以是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既可以是简单共同犯罪,也可以是复杂共同犯罪。

特殊共同犯罪,简称特殊共犯,亦称有组织的共同犯罪、集团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其特征是:(1)人数较多(3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犯罪行为;(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4)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害性都很严重。

第三节 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从国外立法例和司法实践看,基本存在两种方法:(1)按共同犯罪人行为的性质和活动分工的特点来分类;(2)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分类。我国刑法采用折中分类法,即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主,并适当考虑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情况,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一、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按照《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主犯分为三种:一是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组织犯是首要分子的一种。组织犯的犯罪活动包括建立、领导犯罪集团,制订犯罪活动计划等。二是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这也是首要分子的一种。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聚首,是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三是其他在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既可以是实行犯,也可以是教唆犯。

《刑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了主犯的刑事责任,即: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按照《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分为两种: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次要的实行犯。所谓次要的实行犯,是相对于主要的实行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实行犯罪,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其作用居于次要地位的实行犯。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即帮助犯,它是指未直接实行犯罪,而在犯罪前后或犯罪过程中给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以各种帮助的犯罪人。

《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了从犯的刑事责任,即: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按照《刑法》第28条的规定,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被胁迫参加犯罪,即在他人暴力威胁等精神强制下,被迫参加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因此仍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28条规定了胁从犯的刑事责任,即: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按照《刑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具体地说,教唆犯是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意或者虽有犯意但不坚定的人,使其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犯罪,以达到犯罪目的的人。从教唆犯的概念可以看出,教唆犯的特点是:本人不亲自实行犯罪,而故意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并实行犯罪。成立教唆犯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客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即用各种方法唆使他人去实行某一具体犯罪。教唆的对象是本无犯罪意图的人,或者虽有犯罪意图,但犯罪意志尚不坚决的人。教唆行为只能以作为方式构成。二是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故意的内容包括:认识到他人尚无犯罪决意,预见到自己的教唆行为将引起被教唆者产生犯罪决意,而希望或放任教唆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因此,教唆犯的主观方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按照《刑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是对教唆犯处罚的一般原则。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一规定是为了更好地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按照《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教唆未遂”。

此外,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或精神病患者犯罪的,对教唆者应当按单独犯论处。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间接正犯”,即间接实行犯。

第四节 共同犯罪与犯罪的停止形态

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在实施同一个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一般会经历犯罪预备、实行的过程,直至取得共同指向的犯罪结果,成立共同犯罪既遂。然而由于各共同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变化,如有的共同犯罪人可能在犯罪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实施,则有中止犯和预备犯的成立;有的共同犯罪人可能在犯罪实行阶段自动放弃犯罪并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则有中止犯和未遂犯的成立。

从共同犯罪人(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的角度来看,如共同实行犯中的一部分实行犯自动停止犯罪,并阻止其他实行犯继续实行犯罪或防止结果发生时,则成立中止犯,而另一部分未自动停止犯罪的实行犯则成立未遂犯;如教唆犯或帮助犯自动中止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并阻止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以及结果发生的,成立教唆犯的中止犯或帮助犯的中止犯,实行犯的未遂犯;如实行犯自动中止犯罪,对于教唆犯或帮助犯来说则成立未遂犯,实行犯则成立中止犯。 d6yVgfWGzJdNt7RIs9chkqkbI0B9AB/snOemd5OJuzvJlrOND2B6SFi1XAjAOe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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