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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一节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概述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犯罪过程的不同阶段由于各种原因而停止下来所呈现的不同状态。一般说来,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要经由一个从犯意形成、犯罪预备、着手实行到完成犯罪的发展过程。但是,并非每一个犯罪都能完成以上犯罪过程。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各种情形:犯罪分子为了犯罪而准备了工具或制造了条件,却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着手实行犯罪以后,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使犯罪得逞;在犯罪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而自动停止犯罪或者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犯罪结果发生。这些不同的情况就使犯罪在不同的阶段停顿下来而呈现出不同的形态,这就是犯罪的既遂、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

就犯罪的停止形态的特征来看,犯罪的停止形态可以分为犯罪的完成形态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它表明某一犯罪行为已经完全符合特定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它表明某一犯罪行为尚未完全具备特定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但又构成了犯罪。相比之下,犯意的形成虽然是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但犯意仅仅属于思想范畴,仅有犯意而未将犯意付诸实施尚不可能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因而犯意的形成不属于犯罪的过程。

犯罪的既遂、预备、未遂和中止并不存在于所有犯罪过程中。一般认为,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上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只有出现了法定的危害结果时才能构成犯罪,因而过失犯罪没有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停止形态。对于过失犯罪来说,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而没有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问题。犯罪的既遂、预备、未遂和中止甚至也不存在于间接故意犯罪之中,而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既然只是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就不可能积极地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间接故意情形下只有发生了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如果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就不构成犯罪。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也就无所谓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

准确地认定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有助于我们适当地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而在准确定罪的基础上适当地适用刑罚,有效地同各种不同形态的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二节 犯罪既遂

一、犯罪既遂的概念和标准

犯罪既遂是指犯罪人的行为完整地实现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的事实。

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关于何谓犯罪既遂,在学理和判解上一般有三种观点:一是结果说,主张犯罪既遂就是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并且造成了法定的犯罪结果时所呈现的停止形态。根据这种观点,判断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就是犯罪行为是否造成了法定的犯罪结果。造成了法定的犯罪结果就是犯罪既遂,否则为未遂。二是目的说,主张犯罪既遂就是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并且达到了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目的时所呈现的停止形态。根据这种观点,判断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就是行为人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犯罪目的。达到了预期的犯罪目的,就是犯罪既遂,否则就是犯罪未遂。三是构成要件说,主张犯罪既遂就是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了特定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所呈现的停止形态。根据这种观点,判断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就是犯罪实行行为是否符合特定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凡符合特定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即为既遂,否则为犯罪未遂。构成要件说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的通说。

根据构成要件说,是否成立犯罪既遂,取决于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而不完全取决于是否发生了实际的犯罪结果或者是否达到了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目的。只要犯罪实行行为完全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即便没有发生具体的犯罪结果或者没有实现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目的,也构成犯罪既遂。但是,如果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特定的犯罪结果或犯罪目的,在此情况下,判断既遂未遂的时候,就应当考虑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发生了法定的犯罪结果或实现了特定的犯罪目的。没有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或者行为人没有达到预期的犯罪目的,就不成立犯罪既遂。

二、犯罪既遂的形态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直接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犯罪既遂形态主要有以下三种:

1.结果犯(实害犯)

结果犯是指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要求犯罪行为造成法定的损害结果。结果犯的特征是:(1)犯罪的完成形态是以法律规定的损害结果发生为标志,则此时成立犯罪既遂。(2)法律规定的损害结果,既包含杀死了人、偷窃到财物等有形的物质性损害结果,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等;也包含损害他人名誉权等无形的精神损害结果,如侮辱罪、诽谤罪等。(3)法律规定的损害结果未发生时可能存在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或中止的各种形态。

2.危险犯

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并造成法定损害的现实危险。危险犯的特征是:(1)犯罪的完成形态是以法律规定的危险结果的现实存在为标志,即无须发生实际损害结果,则此时成立犯罪既遂。(2)法定损害的现实危险也就是法律规定的危险结果的现实存在,例如放火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均是危险犯。(3)实施危害行为但法律规定的现实危险尚未发生的,则可能存在故意犯罪的未遂或中止形态。

3.行为犯

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实施完毕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即视为犯罪既遂。行为犯的特征是:(1)只须存在法律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完成,无须要求发生实际损害结果或存在现实的危险结果,就成立犯罪既遂。如诬告陷害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即属行为犯。(2)法律规定的犯罪实行行为未完成时则可能存在故意犯罪的未遂或中止形态。

三、对既遂犯的处罚

犯罪既遂是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我国刑法分则具体条文所规定的特定故意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就是特定故意犯罪的既遂形态。因此,对故意犯罪的既遂犯,应当直接按照该刑法分则具体条文所规定的法定刑处罚。

第三节 犯罪预备

一、犯罪预备的概念和特征

《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这是我国刑法中犯罪预备的概念,也是我国刑法对犯罪预备行为的主客观特征的描述。但犯罪预备作为故意犯罪的一种停止形态,则不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而是指行为人已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预备具有下列特征:

1.行为人已经实施犯罪预备行为。即必须实施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包括准备犯罪工具、调查犯罪场所和被害人行踪、出发前往犯罪现场或者诱骗被害人赶赴犯罪现场、追踪被害人或者守候被害人到来、排除实施犯罪的障碍、拟订实施犯罪的计划以及其他犯罪预备行为等。犯罪预备行为是着手实施犯罪前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则不属于犯罪预备行为。但是,犯罪预备行为又不同于犯意表示。所谓犯意表示,是指具有犯罪意图的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单纯地将自己的犯罪意图表示出来的外部活动。只有犯意表示,没有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能成立犯罪预备行为。

2.犯罪预备行为必须在着手实行犯罪前停顿下来。所谓着手实行犯罪,是指开始实施特定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犯罪预备作为一种停止形态只能出现在犯罪预备过程中,犯罪行为必须在犯罪预备过程中、着手实行犯罪以前停顿下来,才能构成犯罪预备。如果已经进入着手实行犯罪阶段而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下来的,则成立犯罪未遂。

3.犯罪预备行为停顿在犯罪预备阶段必须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谓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不受行为人意志控制的足以制止行为人犯罪意图、迫使其不得不停止犯罪预备行为、不再继续实行犯罪的各种主客观因素。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是犯罪预备形态区别于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的基本特征。

二、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区别

如何区分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是研究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区别不可或缺的内容。

实行行为,是指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直接威胁或侵害某种具体犯罪的直接客体并为完成该种犯罪所必需的行为,属于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的行为。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的实质区别在于能否直接侵犯犯罪客体。预备行为在故意犯罪过程中,为实行行为创造便利条件而存在,刑法总则规定其应受刑罚处罚,但不属于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的行为。

三、对预备犯的处罚

犯罪预备行为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犯罪预备形态则是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留在预备阶段的停止形态。犯罪预备形态中的犯罪预备行为还未着手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尚未直接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根据,犯罪预备行为也有其犯罪构成,它是一种具备修正的构成要件的犯罪未完成形态。这是追究犯罪预备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法理根据。犯罪预备行为虽然尚未直接侵害犯罪客体,但已经使犯罪客体面临即将实现的现实危险,因而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犯罪预备行为同样具有可罚性。我国《刑法》第22条第2款认可了这一学说,规定对于预备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考虑到犯罪预备行为毕竟尚未着手实行犯罪,还没有实际造成社会危害,刑法又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 犯罪未遂

一、犯罪未遂的概念和特征

《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这一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所呈现的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未遂具有下列特征: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区别标志在于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如何认定“着手”,目前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之分。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存在明确的犯罪意图为标准认定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客观说认为,应当从行为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出发认定犯罪的“着手”。折中说则主张从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和客观行为两方面来判断犯罪的“着手”,认为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明确表露出犯罪意图时,才能认定为犯罪的“着手”。

由于犯罪行为的复杂性,对于如何认定犯罪的着手尚难形成一种通说。正确的做法只能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不同行为在不同犯罪中的意义,严格按照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客观行为及其着手的特点,予以分析判断。着手是实行行为的开始,因此认定着手首先必须以实行行为的形式和内容为基础。概括说来,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包括四种实行行为:(1)单一实行行为,犯罪构成客观行为只包括一个单一实行行为。只要行为人开始实施单一实行行为,不论方法如何,行为要件即告具备。(2)选择实行行为,犯罪构成客观行为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可供选择的实行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的任一实行行为,即认为是犯罪的着手。(3)并列实行行为,犯罪构成客观行为包括两个前后相继并列的实行行为,行为人开始实施前一实行行为,即应认定犯罪的着手,如招摇撞骗罪,只要行为人已经开始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即认为招摇撞骗罪已经着手实行。(4)双重实行行为,犯罪构成客观行为包括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开始实行手段行为,即认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如抢劫罪,只要行为人开始对被害人的人身实行强制或打击,即认为抢劫罪已经着手。

在以实行行为为基础认定犯罪的着手的同时,还必须结合个案的具体特点予以具体分析。例如,同样是故意杀人行为,有的可能采取持刀砍杀的方法,有的可能采取枪击的方法。在持刀砍杀的情况下,行为人必须接近被害人才可能实施砍杀行为,因此,行为人持刀接近犯罪现场的行为仍然只能认为是犯罪预备行为,只有当行为人已经贴近被害人并开始举刀砍杀被害人时,才能认为是已经着手实施杀人行为。而在枪击杀人的情况下,由枪击杀人行为可以远距离实施这一特点决定,行为人并不需要贴近被害人近距离实施杀人行为,只要行为人持枪进入有效射程范围内,开始实施诸如掏出枪支、推弹上膛、瞄准目标或者扣动扳机等行为的,即认为杀人行为已经着手进行。

2.犯罪没有得逞。这是犯罪未遂的又一基本特征,也是区分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的重要标志。所谓犯罪没有得逞,是指犯罪行为没有完全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全部要件。在结果犯、危险犯和行为犯这三类存在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界限的犯罪中,犯罪没有得逞的具体判断标准有不同的要求:在结果犯中,法定危害结果的出现是犯罪既遂的基本标志,如果没有出现这种法定的危害结果(如故意杀人罪中的被害人死亡结果),则认为犯罪没有得逞。在危险犯中,法定的危险状态的形成是犯罪既遂的基本标志,如果犯罪行为还没有使这样的危险状态出现(如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的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则认为犯罪没有得逞。在行为犯中,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是犯罪既遂的基本标志,如果行为人尚未完成法定的犯罪行为(如脱逃罪中越狱逃跑并未摆脱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实际监控的行为),则认为犯罪没有得逞。因此,不能将犯罪没有得逞简单地等同于行为人没有达到犯罪目的或者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

3.犯罪没有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是犯罪未遂的又一重要特征,是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中止的基本标志。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从性质上讲,是指违背犯罪分子主观愿望和意图的主客观原因。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愿而主动停止犯罪的,不能认为是犯罪未遂。如强奸犯罪中,犯罪分子在拦路强奸的过程中因良心发现或者害怕受惩罚而在能够顺利实施强奸行为的情况下放弃强奸的,则不能认为是强奸未遂,而应当认为是强奸中止。从定量的角度分析,则必须是足以阻止其继续实施并完成犯罪的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虽然存在妨碍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的主客观障碍,但这些障碍尚不足以阻止犯罪分子继续其犯罪行为,而犯罪分子出于本人的主观意愿主动停止犯罪的,则不能认为是犯罪未遂。如强奸犯罪分子在强奸的过程中遇到被害人轻微反抗,因害怕被害人告发而主动放弃强奸的,应认为是强奸中止。只有当犯罪分子遇到了被害人强烈反抗,致使犯罪分子客观上无法顺利实施强奸行为并因而被迫放弃强奸的,才能认为是强奸未遂。在认定意志以外的原因的时候,必须从定性和定量两个方面来认定导致犯罪没有得逞的原因是否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根据司法实践,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1)行为人以外的客观原因,如遭遇被害人的强烈反抗,遭遇第三人的制止,被害人的有效逃避,自然力的破坏,犯罪的时间、地点不适于犯罪,遇到难以克服的物质障碍等。(2)行为人自身的客观原因,如行为人的智能低下、犯罪技术拙劣,犯罪时突发疾病使犯罪难以继续。(3)行为人主观认识错误,如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对犯罪工具的认识错误、对犯罪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对犯罪时周围环境的认识错误等。

二、犯罪未遂的分类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把犯罪未遂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以及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1.根据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可以把犯罪未遂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所谓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并且自认为已经将实现犯罪意图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施完毕,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达到既遂状态的犯罪未遂形态。

所谓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未将他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行完毕,因而未能达到既遂状态的犯罪未遂形态。

区分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行为是否实行终了。目前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之分。通说(修正的主观说)主张,在法定犯罪构成要件所限定的客观行为范围内,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应以犯罪分子是否自认为已经将实现犯罪意图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行完毕为标准予以认定。

一般说来,实行终了的未遂较之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更接近于完成犯罪,因而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案件其他情况相同的前提下,对实行终了的未遂的处罚重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2.根据犯罪行为实际能否达到既遂为标准,可以把犯罪未遂分为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所谓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并且这一行为实际有可能完成犯罪,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能达到既遂状态的犯罪未遂形态。例如,甲男因有外遇,蓄意除掉发妻另结新欢,遂将足量灭鼠药掺入其妻的饭中,其妻在吃饭时感觉饭中有异味,便将饭全部倒掉。甲男的行为客观上可能导致其妻中毒死亡,只是由于其妻警觉而未能得逞。甲男的行为属于能犯未遂。

所谓不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由于对行为事实的认识错误而在客观上使其不可能完成犯罪,因而不能达到既遂状态的犯罪未遂形态。不能犯未遂又分工具不能犯未遂(又称手段不能犯未遂)和对象不能犯未遂。工具不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按其客观性质不能实现犯罪意图、不能达到既遂状态的犯罪工具的犯罪未遂形态。对象不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由于认识错误而针对本不存在的犯罪对象实施了犯罪行为,因而未能达到既遂状态的犯罪未遂形态。

不能犯未遂虽然由于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在客观上不可能实际造成预期的犯罪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有明确的犯罪意图,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因而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于不能犯未遂同样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和能犯未遂相比较,不能犯未遂毕竟没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实际危险,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小于能犯未遂。因此,在案件其他情况相同的前提下,对不能犯未遂的处罚一般应当轻于能犯未遂。

在研究不能犯未遂尤其是工具不能犯未遂即手段不能犯未遂时,有时会遇到所谓迷信犯、愚昧犯的问题。一般认为,迷信犯系因人的愚昧无知所致,即由于行为人极为愚昧无知,因而采取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害的迷信手段,意图实现自己所追求的某种危害结果。迷信手段或称愚昧做法,如行为人捏面人、泥人、刻木人代替被害者,用针刺、火烧、诅咒雷击等方式意图致其死伤,而事实上被害者的身体并未受到任何损害,即不会发生被杀害或伤害的结果。

迷信犯或愚昧犯与不能犯未遂在主客观方面有相似之处,如在主观上都具有犯罪的意图,并且已经通过语言和行动将犯意表露于外部;在客观上二者所实施的行为都不能完成犯罪。但是迷信犯、愚昧犯与不能犯未遂是有着本质区别的,即二者不能完成犯罪的原因不一样:在手段不能犯未遂的场合,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其所认识(或本来打算实施)的行为完全不同,如错将白糖当成杀害人的砒霜了,致使故意杀人罪未完成;而迷信犯所实施的行为与其所认识(或本来打算实施)的行为完全相同,只是由于行为人的愚昧无知,即采用了违反科学、违反常识、超乎自然的而实际上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方法。也就是说,不能犯的未遂,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功能的认识,是合乎人类认识的客观规律的,如果不是由于其认识上的错误,客观事物就会按照其预想的进程发展,使其犯罪目的最终得以实现;迷信犯则完全是由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作用的认识愚昧无知,其迷信行为的实施是以行为人对事物的违反科学的错误认识为基础的,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对外界造成损害,即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对迷信犯、愚昧犯,由于其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故无刑事责任可言。

三、对未遂犯的处罚

对于如何处罚犯罪未遂,各国有不减主义、必减主义和得减主义之分。不减主义,即不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减轻,因为未遂犯的主观恶性和既遂犯并无区别。必减主义,即必须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因为犯罪未遂形态毕竟没有完成犯罪,并且往往没有实际造成危害结果。得减主义,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法官斟酌裁定是否从轻、减轻处罚。

我国采取得减主义,《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节 犯罪中止

一、犯罪中止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根据这一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中止包括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又称“普通的犯罪中止”)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又称“特殊的犯罪中止”)。

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在犯罪预备或者犯罪实行过程中,自动放弃继续实施犯罪,因而使犯罪未完成的犯罪停止形态。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具有下列特征:

1.必须是在犯罪预备或者犯罪实行过程中放弃犯罪,这是成立犯罪中止的前提条件。这一特征表明,在从开始实施犯罪预备行为到犯罪实行行为结束前的全部过程中,行为人都可以中止犯罪。但是,如果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并达到既遂状态,则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因此,一般认为,犯罪既遂以后主动返还原物或者主动赔偿损失的行为,都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而只能以犯罪既遂论处。其主动返还赃物的行为只能在量刑时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2.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这是犯罪中止的实质性条件,也是犯罪中止区别于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基本特征。所谓自动放弃犯罪,是指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认定自动放弃犯罪,首先,必须要求行为人自认为能够继续实施犯罪与完成犯罪。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当时有能力和条件继续实施并完成犯罪,并在此主观认识前提下自动放弃犯罪,不论客观上犯罪是否能够继续实施,均不影响对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的认定。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继续实施并完成犯罪已不可能,在此认识支配下决定放弃犯罪的,则不能认为是犯罪中止。其次,认定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还必须要求确实是出于行为人本人的意志而自动放弃犯罪,而不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主客观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至于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犯罪的动机是什么,则不影响犯罪中止的认定。

3.必须是彻底放弃犯罪。所谓彻底放弃犯罪,是指行为人彻底打消了继续并完成犯罪的念头,彻底放弃实施自认为可以继续实施并完成的犯罪行为。彻底放弃犯罪的特征要求,犯罪中止应当是彻底的、无条件的,而不是因条件、时机不成熟或者环境不利而暂时中断犯罪。但是,犯罪中止又不是苛求行为人保证从此以后再不犯任何罪行,而只是要求行为人彻底放弃实施正在预备或实施的特定犯罪行为。

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实施完毕犯罪行为后、犯罪结果出现之前,自动采取措施有效地避免犯罪结果发生,因而使犯罪未完成的犯罪停止形态。这种形态的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行为实行完毕、犯罪结果出现以前的过程中,并且具有放弃犯罪的自动性和彻底性。此外,还必须具有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有效性,即行为人必须自动、积极地采取必要措施,有效地防止其所实施完毕的犯罪行为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各种挽救措施,但是未能有效防止法定犯罪结果发生的,仍构成犯罪既遂。

此外,对放弃能够重复实施的侵害行为的定性问题有不同的认识。所谓放弃能够重复实施的侵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导致法定犯罪结果出现的第一次侵害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在能够重复实施同一性质的侵害行为并造成预期的犯罪结果的情况下,出于自己的意志自动放弃继续实施侵害行为,因而使犯罪未完成的犯罪停止形态。例如,甲举枪射杀仇敌乙,第一枪未击中乙,在能够继续射击乙的情况下,自动停止射击。对于这种放弃能够重复实施的侵害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刑法理论中素有分歧,有的主张按犯罪未遂论处,有的主张按犯罪中止论处,有的主张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我们认为,在讨论如何对放弃能够重复实施的侵害行为定性时,应当把犯罪行为理解为一个行为整体,一个由多个具体动作或数个单独行为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发展过程。按照这样的观点理解犯罪行为,就应当认为放弃能够重复实施的侵害行为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应当按照犯罪中止论处。

二、犯罪中止的分类

关于犯罪中止的分类,上述“普通的犯罪中止”和“特殊的犯罪中止”是常见的分类法,此外还有按照中止发生在犯罪过程的不同阶段划分为预备阶段的中止和实行阶段的中止两类。当行为人在为犯罪的实行准备工具或制造条件的阶段即自动放弃实施犯罪预备行为的,成立预备阶段的中止。当行为人在着手实行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的继续实施的,成立实行阶段的中止。

三、对中止犯的处罚

关于犯罪中止的处罚原则,各国有无罪说、不罚说和折中说之分。目前各国立法例多采取对中止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做法。

我国刑法对中止犯采取必减免主义的处罚原则。《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对于中止犯,只要其犯罪行为没有实际造成损害结果,则定其罪而免其刑。如果其犯罪行为造成了一定损害结果的,则应当减轻处罚。这体现了我国刑法对犯罪中止行为的肯定和鼓励。 GEBDsy1OYxAcztiCmU5qmAAcqU54gsp/yuY4xKd/CrcvFWUMZqcomjFh4LTNH8t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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