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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正当化事由

第一节 正当化事由概述

一、正当化事由的概念

“正当化事由”的提法在我国刑法中并无明文表述,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却是其重要内容。在刑法理论界,对正当化事由的称谓各异,如“正当行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阻却违法的行为”“排除犯罪的事由”等,名称虽然不同,其实质却是一样的。所谓正当化事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实际上并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依法不成立犯罪的情形。

二、正当化事由的种类

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正当化事由,但在其他国家的刑法和国内外刑法理论中,还包括其他一些情形,例如依照法律的行为、执行命令的行为、正当业务行为、经权利人承诺的行为、自救行为等。

1.依照法律的行为。该种情形是指在有法律明文根据的前提下,直接依照法律作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种情形又称依照法令的行为。

2.执行命令的行为。该种情形是指基于上级命令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例如,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执行命令的行为。

3.正当业务行为。该种情形是指为从事合法的行为、职业、职务等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例如合法的医疗行为、竞技行为等。

4.经权利人承诺的行为。该种情形又称经被害人承诺的行为。它是指权利人请求、许可、默认行为人损害其合法权益,行为人根据权利人的承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简单说,这种情形就是权利人承诺的损害,具体包括权利人明确承诺的损害和推定权利人承诺的损害,此时不能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5.自救行为。该种情形是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及时恢复权益,以防止其权益今后难以恢复。自救行为通常是权利人因无法及时得到公力救济,为了保护自身合法利益而实施的。

第二节 正当防卫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旨在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损害的行为。

(二)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正当防卫成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起因条件。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指存在着具有社会危害和侵害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1)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2)不法侵害并非仅限于犯罪行为。不法侵害的范围,应该包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3)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不法侵害通常限于具有暴力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4)不法侵害通常应是人所实施的。

基于上述理解,对下列几种行为,不能或不宜进行正当防卫:(1)对合法行为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合法行为包括依照法令的行为、执行命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等;(2)对正当防卫行为不能实行反防卫;(3)对紧急避险行为不能实行正当防卫;(4)对意外事件不能实行正当防卫;(5)对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不宜进行正当防卫;(6)对过失犯罪和不作为犯罪不宜进行正当防卫。

事实上不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而对臆想中的侵害者进行防卫,属于假想防卫。对于假想防卫,应视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失而予以不同的处理。

2.时间条件。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是指正当防卫只能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时实行,不能实行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所谓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不法侵害已经开始,是指不法侵害人已经着手直接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对法律所保护的权益构成了现实的威胁。它通常表现为已经逼近侵害对象、已经着手实行侵害、已经威胁到被害人的安全。对于犯罪预备行为一般不能实行正当防卫。如果不法侵害尚处于预备阶段或犯意表示阶段,对于合法权益的威胁并未达到现实状态时,就对其采取某种损害权益的行为的,属于事前防卫。

关于不法侵害的结束,通常应当以不法侵害对合法权益所形成的现实危害是否排除为标准,判断不法侵害是否已经终止。在实践中,下列情形一般应视为不法侵害已经终止:一是不法侵害已经完结;二是不法侵害人自动中止侵害;三是不法侵害人已被人制服;四是不法侵害人已经丧失继续侵害的能力。如果在不法侵害已经终止后,对侵害人进行防卫的,属于事后防卫。

3.对象条件。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是指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不能及于第三者。至于不法侵害者是否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对于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实施的不法侵害,只要具有紧迫性,不管事前是否知道其为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都可以对其进行防卫反击,但在防卫手段上应有所节制。

4.主观条件。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是指防卫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即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不是出于上述目的,不能成立正当防卫。因此,下列三种行为,不是正当防卫:(1)防卫挑拨。是指行为人出于侵害的目的,以故意挑衅、引诱等方法促使对方进行不法侵害,而后借口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2)相互的非法侵害行为。是指双方都出于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而发生的相互侵害行为。(3)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实行的防卫。

5.限度条件。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是区别防卫的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一个标志。

关于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在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客观需要说、基本适应说和相当说三种主张。其中,客观需要说主张,所谓必要限度,也就是防卫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基本适应说则认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就是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上要基本相适应。上述两种学说有其合理性,但亦均有其片面性。通常认为相当说的主张较为科学、合理。此种观点认为,必要限度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根据相当说的主张及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防卫行为只要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并且根据不法侵害发生的环境、防卫人与不法侵害人的力量对比等客观因素判断,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没有明显超过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及可能造成的损害,或者虽然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不法侵害,但实际造成的损害并不算重大的,均属正当防卫的范围,而不能认为防卫过当。

二、特别防卫

所谓特别防卫,有的称特殊防卫,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限制,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该款规定,实施特别防卫,必须首先符合正当防卫成立的上述除限度条件以外的相关条件。另外,特别防卫成立的最重要的条件是,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具体理解为:

1.只有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时,才成立特别防卫;而对于一般违法行为的暴力行为、非暴力犯罪、轻微暴力犯罪、一般暴力犯罪进行防卫时,不适用特别防卫。

2.刑法条文中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主要是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列举性规定。这里的“杀人”仅限于故意杀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并不限于条文列举的上述犯罪,还包括爆炸罪,抢劫枪支、弹药罪,劫持航空器罪、以绑架手段拐卖妇女、儿童的罪行等。它应当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相当,并具有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紧迫危险和现实可能。“行凶”不是刑法中规定的独立罪名。下列行为应认定为“行凶”:(1)使用致命性凶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2)未使用凶器或者未使用致命性凶器,但是根据不法侵害的人数、打击部位和力度等情况,确已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虽然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已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可以认定为“行凶”。

3.只有当上述犯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即防卫人为保护人身安全进行防卫时,才成立特别防卫;保护其他法益时,则不能成立特别防卫。

特别防卫成立的另一个条件是对防卫没有必要限度的要求,即不存在防卫过当问题。而这个条件与正当防卫的要求是不同的。

三、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一)防卫过当的概念和特征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其基本特征是:(1)在客观上实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害。这里的“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2)在主观上对过当行为及其结果具有罪过。至于罪过的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或者过失。

(二)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行为的罪名,应当根据具体过当行为的性质,以及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并依据《刑法》分则有关条款予以确定。

对于防卫过当行为的量刑,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具体适用该款规定对犯罪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防卫目的。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而防卫过当的,较之为保护自己合法利益而防卫过当的,前者的处罚应更轻。(2)过当程度,即所造成重大的损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轻微过当,则罪行轻微,处罚亦应轻微;严重过当,则罪行严重,处罚相对要重。(3)罪过形式。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间接故意,从前到后,减轻处罚乃至免除处罚的幅度与可能性应当是依次递减的。(4)权益性质。为保护重大权益而防卫过当,较之为保护较小权益而防卫过当,前者的处罚应当更轻。

第三节 紧急避险

一、紧急避险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一)紧急避险的概念

按照《刑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用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

紧急避险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起因条件。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是指必须有需要避免的危险存在。所谓危险,是指某种有可能立即对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的紧迫事实状态。危险的主要来源有四种:一是人的危害行为,包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二是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等;三是动物的侵袭,如牛马惊奔、毒蛇袭击等;四是人的生理、病理疾患,如为救治病人而撞坏财物等。

如果危险事实并不存在,而行为人误认为存在,进而实行所谓紧急避险的,刑法理论上称为假想避险。对于假想避险,应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失而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2.时间条件。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指危险必须正在发生。所谓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已经发生的危险将立即造成损害或正在造成损害而尚未结束。紧急避险只能在危险已经出现而又尚未结束这一时间条件下进行,否则就不是紧急避险。危险的来源不同,发生和结束时间也不一样:对于人的侵害行为,正在发生的危险是指违法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行尚未终止;对于自然灾害,正在发生危险是指自然灾害已经酿成,不可避免,并且尚未被人力所控制或自然消失;对于动物的侵袭,正在发生的危险是指动物未被打死、制服或逃遁;对于人的生理、病理疾患,是指疾患已经发生,对身体和生命造成的危险尚未消除。

危险尚未发生或者已经结束,行为人实行避险的,属于避险不适时。不适时的避险行为,若造成重大损害的,应负刑事责任。

3.对象条件。紧急避险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保全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而将其面临的危险转嫁给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因此,紧急避险的对象,只能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即通过损害无辜者的合法权益保全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通过对不法侵害者的反击保护合法权益,则是正当防卫,而非紧急避险。

4.主观条件。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即行为人必须有正当的避险意图。所谓正当的避险意图,是指避险人对正在发生的危险有明确的认识,并希望以避险手段保护较大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避险意图中包括避险认识和避险目的两部分内容。避险认识,主要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的认识。避险目的,是行为人实施避险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也即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遭正在发生的危险的损害。如果为了保护非法权益,则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

5.限制条件。紧急避险只能是出于迫不得已。所谓迫不得已,是指当危险发生之时,除了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之外,不可能用其他方法来保全另一合法权益。如果当时尚有其他方法可以避险,行为人却不采取,而给无辜的第三者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害,则行为人不能成立紧急避险,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6.限度条件。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是指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所谓必要限度,是指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在司法实践中,对“必要限度”的认定,应掌握如下标准:(1)一般情况下,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益。(2)在人身权利中,生命是最高权利。(3)在财产权利中,应以财产价值进行比较,从而确定财产权利的大小。(4)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不能两全时,应根据权益的性质及内容确定权利的大小,并非公共利益永远高于个人利益。

7.特别例外限制。根据我国《刑法》第21条第3款规定,紧急避险的特别例外限制,是指为了避免本人遭受危险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有特定责任的人。因为这类人本身负有同特定危险作斗争的义务。对这些人来说,一旦发生危险,必须积极履行其特定义务,而不允许他们以紧急避险为由临阵脱逃。否则,应追究法律责任。

二、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异同

(一)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相同点

1.目的相同。两者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2.前提相同。两者都必须是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侵害时才能实施。

3.责任相同。两者超过法定的限度造成相应损害后果的,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区别

1.危害的来源不同。正当防卫的危害来源只能是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紧急避险的危害来源既可能是人的不法侵害,也可能是来自自然灾害,还可能是动物的侵袭或者人的生理、病理疾患等。

2.行为的对象不同。正当防卫行为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不能针对第三者,是正义与邪恶的较量;而紧急避险行为的对象则必须是第三者,是合法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3.行为的限制不同。正当防卫行为的实施是出于必要,即使能够用其他方法避免不法侵害,也允许进行正当防卫;而紧急避险行为的实施则出于迫不得已,除了避险以外别无其他选择。

4.行为的限度不同。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既可以小于、也可以大于不法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而紧急避险对第三者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则只能小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

5.主体的限定不同。正当防卫是每个公民的法定权利,是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时的法定义务;紧急避险则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三、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一)避险过当的概念和特征

避险过当,是指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避险过当,具有如下两个基本特征:(1)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超过必要限度的避险行为,并造成合法权益不应有的损害。(2)行为人在主观上对避险过当行为具有罪过。避险过当的罪过只能是间接故意或者过失。

(二)避险过当的刑事责任

避险过当以紧急避险为前提,其目的仍然是保护合法权益免遭侵害,故其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都较小。依照我国《刑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避险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Mw2V7JisFV7q8NYlYx0m1YnmT0uweh9G/4ZV3R5rpfqxHo5xWnKpaZvSH1onXF4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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