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给付彩礼已然成了我国的社会习俗,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基层法院受理诸多婚约财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等案件,均涉及返还彩礼的情形。在同居分手时彩礼是否应当返还?陪嫁物品又当如何认定?
古籍《礼记·昏义》记载:“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故君子重之。是以昏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皆主人筵几于庙,而拜迎于门外,入,揖让而升,听命于庙,所以敬慎重正昏礼也。”另《仪礼》上说:“昏有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这就是创于西周而后为历朝所沿袭的“婚姻六礼”传统习俗,也是“彩礼”习俗的来源。彩礼一般为结婚的时候馈赠的钱或物。
赠与彩礼是一种习俗,特别是在一些农村地区,这样的习俗已经有一定的强制力量,如果男方不送彩礼,就很难完成终身大事,有些家庭甚至因为彩礼的习俗而倾家荡产。那么一旦付出了很大的代价,最后又不能如愿结婚,彩礼的返还会是一个很大的问题。
周大卫(化名)与毛小玲(化名)经媒人介绍认识,后订婚、领证并办了婚礼。毛小玲收取周大卫彩礼人民币8.6万元。婚后不久,毛小玲以各种理由不与周大卫共同生活,并回了娘家不再露面。周大卫认为毛小玲的行为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遂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返还彩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大卫与毛小玲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对周大卫请求毛小玲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周大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通过调取毛小玲前两次的离婚案件卷宗并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毛小玲与周大卫认识很短时间后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不久,夫妻双方便因钱财问题发生矛盾,之后毛小玲就回娘家居住。周大卫表示,婚后无夫妻生活,且认为毛小玲将婚姻作为获取财物的手段,有骗婚嫌疑。毛小玲的三段婚姻关系维系时间短,发生矛盾后没有继续与男方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虽然后两段婚姻,其不同意离婚,但并没有采取过和好的行动。毛小玲在短短四年多时间内,涉及的离婚纠纷便已多达三起,且其在之前两段婚姻关系解除后均未返还彩礼。本案中,毛小玲因结婚收取彩礼,且不与对方长久共同生活,没有基于夫妻长久、和谐生活的愿景,也没有为化解夫妻矛盾、修复夫妻感情而付出努力。由此可见,毛小玲有通过订立婚姻而获利的嫌疑。因此,周大卫要求毛小玲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最终,法院判决准予两人离婚,毛小玲收取的结婚彩礼人民币8.6万元全额返还。
2009年,杨志敏(化名)和柳丽华(化名)举办婚礼,因未达法定婚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杨志敏在举办婚礼前给柳丽华送去2.88万元彩礼,一部分被柳丽华用于购买家电等生活用品作为嫁妆带到男方。双方共同生活3年多,并育有一子。2012年,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并处理了非婚生子抚养问题。2013年杨志敏起诉要求柳丽华返还彩礼。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婚约彩礼系附条件的赠与,以婚约解除作为解除条件。故婚约解除后,受赠人应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如受赠人拒不返还而继续占有彩礼,将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对于同居双方已举办婚礼,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较长时间,甚至已生育子女的情况,双方结婚时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彩礼往往已经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和非婚生子女抚养,此时判令接受彩礼的一方返还,将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故对未办婚姻登记、一方主张返还彩礼的,应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可不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因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一是可以排除女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主观可能性,二是经过长时间共同生活,女方接受的彩礼大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已用于共同生活,无返还必要。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确有证据证明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或非婚生子女抚养的,女方也可拒绝返还,故本案杨志敏返还彩礼诉请不予支持。
杨欣(化名)和汉科(化名)系自由恋爱,在恋爱期间汉科向杨欣赠送项链和耳环等首饰。双方于2019年1月登记结婚,婚前汉科给杨欣家彩礼钱6.6万元。2021年5月,杨欣以汉科实施家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汉科同意离婚,但要求杨欣返还彩礼钱6.6万元和恋爱期间赠送的首饰,杨欣拒绝返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杨欣起诉离婚,被告汉科同意离婚,故对杨欣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判决准予杨欣与汉科离婚。关于汉科要求杨欣返还彩礼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6.6万元彩礼是汉科以结婚为目的按照风俗向杨欣家支付的钱款,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汉科也并未提交因给付彩礼造成其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故对汉科要求杨欣返还彩礼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汉科要求返还恋爱期间赠送的首饰的问题,法院认为两人在恋爱过程中汉科送杨欣首饰,属于表达感情的自愿赠与行为,系无偿赠与,汉科无权要求对方返还。据此,法院判决准许杨欣与汉科离婚,对汉科要求杨欣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和首饰的主张不予支持。
1.什么情况下彩礼应该返还?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司法实践中,彩礼返还的裁判操作是怎样的呢?
从一些典型案例来看,关于彩礼返还,目前的司法裁判规则大体如下:
其一,对于未办理婚姻登记,一方主张彩礼返还的,应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可不支持返还彩礼请求;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但确有证据证明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或非婚生子女抚养的,女方也可拒绝返还。这个裁判规则在案例2中也充分体现了。
其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由女方及接受彩礼的女方家庭成员共同返还,陪嫁物品价值相应扣除。
其三,离婚案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只有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才可酌情返还。
3.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女方在收彩礼时需要注意什么呢?
第一,彩礼是我国独特的婚嫁习俗,因此女方收彩礼时应在办理结婚登记前收取,这样彩礼才可以确定为女方个人婚前财产。
第二,彩礼可以由女方收取,也可由女方父母收取,但如果是女方收取则彩礼归女方所有,女方父母收取则彩礼归女方父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女儿起诉父母归还彩礼的,往往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三,主张彩礼返还的,需要证明女方收到彩礼。实践中,如果女方收到的是贵重物品,比如黄金制品等,男方后续很难举证;如果女方收取的是银行转账,男方就很容易举证。
第四,收彩礼的银行卡,建议开启新卡,以免和自己其他存款混同。特别是如果女方父母要给女方婚前购买房产的,宜用收彩礼的银行卡之外的卡上的钱购买。此外,女方若收彩礼后,经济窘迫,需要用到这笔彩礼,那么同居期间或婚后的生活开支,以及孕产花费、抚育子女的开支,都可以从这张卡上支付,这些费用的开支,即便未来男方要求返还,也是可以抵扣的。值得一提的是,如果男方以各种理由要使用这笔款项,可以让对方写借条,万一离婚,也可以收回这笔借款。
第五,如果男方给的彩礼是待买的实物,比如名牌包、车辆等,可直接让男方刷卡购买,而非让对方转账给女方后由女方购买,因为未来男方要求返还的话,这些物品总是不如现金有价值。
第六,如果婆婆说“儿媳妇,房子我们全款买好了,给你28万元彩礼,由你负责装修房子”,可以明确拒绝。毕竟,万一婚姻出现波折,男方的28万元彩礼可能要你返还,但是这装修房子的折价款却很难拿回来。
男方【 】(身份证号码【 】)为与女方【 】(身份证号码【 】)结百年好合,拟定以下彩礼清单,以赠女方【 】。
1.【 】年【 】月【 】日现金人民币【 】万元;
2.【 】年【 】月【 】日银行转账人民币【 】万元;
3.车牌号为【 】的【 】品牌的车辆一辆;
4.坐落于【 】的房屋一套;
……
男方签字:
【 】年【 】月【 】日
“嫁妆”,一般是指女子出嫁时家属赠送的货币或者物品。“嫁妆”的历史由来已久,虽然它的起源无从考究,但是《诗经·氓》中写道:“以尔车来,以我贿迁。”说的是春秋时期女子出嫁时要带着嫁妆,也就说明至少在春秋时期就已经出现了赠送嫁妆的风俗。法律上对于“嫁妆”同样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是对于它赠与的性质应该是没有什么争议的,于情于法于理来说,“嫁妆”包含了父母对自己女儿赠与的意思表示,但对于该“嫁妆”是否赠与女婿,在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存在争议。随着物价的上涨和消费水平的提高,女方陪送的嫁妆和男方定亲彩礼一样越来越贵重,一旦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分手或离婚容易为此产生纠纷。
2019年,迟小兰(化名)与张小俊(化名)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二人于2020年农历三月二十八订立婚约,2020年10月2日,迟小兰与张小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迟小兰的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大柜一个、妆台一个、U形沙发一套、大理石电视柜一个、紫腿跳台餐桌一个、站立式挂衣架一个、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2021年1月,张小俊以婚约财产为由将迟小兰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21)豫1624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迟小兰及其父母返还张小俊及其父母彩礼款76000元,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迟小兰履行完毕判决书确定的返还彩礼义务后,张小俊并未将上述陪嫁物品返还给迟小兰,双方因此引发纠纷,迟小兰诉至法院,并提出返还陪嫁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迟小兰和张小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迟小兰与张小俊同居时所带嫁妆,属于其同居前个人财产,仍应归其所有,故迟小兰要求返还嫁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23岁的王爱菊(化名)嫁给丈夫张立(化名)时,带来的嫁妆有名牌手提电脑、电视、音响等高级家电,总价值约8万元。婚后,小两口随公婆一起生活。由于婆婆较挑剔,总看不惯媳妇做事马马虎虎,王爱菊亦反感婆婆的唠叨,因此,婆媳间经常发生冷战,夹在中间的丈夫倍感为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
后来,因为受不了婆婆指责自己碗没有洗干净,王爱菊当着婆婆的面,怒砸碗筷。丈夫觉得妻子太过分,当场给了她一记耳光,王爱菊哭着回了娘家。本以为丈夫会来哄自己回去,不想两个月过去了,王爱菊没有等来丈夫的道歉,却等来丈夫要求离婚的电话。丈夫提出,家里的房子是其父母在他婚前买的,应该是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妻子无权分割。王爱菊不甘示弱,提出手提电脑、电视等嫁妆是她领结婚证之前买的。虽然时隔3年,这些东西折价了,但她估算一下,价值也应在5万元以上。
丈夫却说:“妻子的嫁妆虽然是在领结婚证之前买的,但此前我们已经举办婚礼了!”按照当地的习俗,办婚礼当天上午,妻子的娘家人开着货车,将家电等嫁妆送进新房。举办婚礼一个月后,小两口才去民政局领证。张立认为,传统习俗历来把举办婚礼视作婚姻关系成立了,因此妻子的嫁妆应该视作结婚之后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争论不休,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双方都同意离婚,应当准许。双方争议的价值5万余元的嫁妆,属于在结婚登记前女方用婚前财产购置,且双方没有约定婚后共有,应当属于女方的婚前财产。
2017年,李小玲(化名)和周小军(化名)登记结婚,第二年生下了一个女儿,但双方的争执越来越多,女儿周岁时两人开始分居。此次离婚诉讼是李小玲第二次起诉了,第一次起诉被法院判决驳回。李小玲认为双方的关系一直没有好转,她要求抚养女儿,并且要求周小军归还属于她的个人财产。李小玲所说的“个人财产”主要是两人结婚时她父母给的嫁妆。
在结婚登记前几天,李小玲的父亲买了一辆豪华轿车,登记在周小军名下。此外,两人结婚登记之后,李小玲的父亲还转账100万元至李小玲的账户。
对此,周小军表示,轿车是婚前购买,既然登记在其名下,是李小玲父亲赠与的,属于其个人财产,李小玲无权要求返还。而100万元属于两人的共同存款,这笔钱后来交给岳父理财产生的收益,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李小玲父亲出庭做证,称其给女儿汇款100万元,只是为了有个存单在婚礼上撑场面,并没有赠与女儿和女婿的意思。
但李小玲和周小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小玲曾告诉周小军100万元交给父亲帮忙打理,收益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一笔收益7.5万元已经给她了。经过法庭调查,李小玲的银行账户确实有这笔钱进账。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结婚时间不长,两度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被准许后,关系没有改善,可以认定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准予双方离婚。考虑到婚生女未满3周岁,需要长期由母亲照顾,因此女儿归李小玲直接抚养更适宜。酌定周小军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周小军享有探望权。
法院还认为,在结婚登记前,李小玲父亲与周小军共同提车,将车辆登记在周小军名下,应视为对周小军的单方赠与。现在没有法定撤销赠与的情形,车辆属于周小军的个人财产。100万元的嫁妆,是在结婚登记后转账的,并于婚礼上展示,寓意长辈对孩子未来婚姻生活的祝福,没有明确表示仅赠与一方,再结合夫妻双方的聊天记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李小玲父亲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考虑到100万元款项来自李小玲父母,李小玲与周小军结婚至离婚的时间较短,以及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酌定李小玲分得100万元款项及7.5万元收益的80%,周小军分得20%,即由李小玲向周小军支付21.5万元。
1.都是嫁妆,为什么有些是个人财产,有些是夫妻共同财产?
嫁妆虽然从民间习俗来看都差不多,但离婚分割时的归属大不相同。根据法律规定,父母赠与子女财产,如果是在结婚登记前给予的,一般认定为对子女个人的赠与,属于个人婚前财产;如果是在结婚登记之后给予的,加上父母也没有明确表示是赠与个人,一般认定为对夫妻二人的赠与,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女方父母在女儿婚后给嫁妆的时候,一定要记得明确赠与谁。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出嫁时,女方陪嫁嫁妆应该注意什么?
第一,如果女方用婚前收受的现金嫁妆给男方房子装修,对于家具、电器等可以拆掉的东西,可以拿走;对于已经和房子合为一体的东西,比如窗户、门等,这些不能拆,女方只能得到男方的补偿款,按现价值补偿,但肯定是贬值的。
第二,嫁妆给付的时间如果是结婚登记前,属于女方个人财产;如果是结婚登记之后,要使嫁妆归女方个人,那么父母应和女方签订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归女儿一个人。同时,考虑到未来可能的扯皮,建议给这个赠与合同做个公证,并将嫁妆清单附上。否则,结婚登记之后陪嫁的嫁妆,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收嫁妆的银行卡,建议开启新卡,以免和彩礼以及其他婚后财产混同。嫁妆系女方个人的财产,用嫁妆专用卡购买的房产、车辆、股权等均系女方个人财产,如果混同了,很难区分,那么就无法证明哪些嫁妆或嫁妆购置物归女方个人了,更容易被认为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陪嫁车辆的时候,如果登记在男方名下,婚前购买的,则这辆车很可能就成为男方个人财产;婚后购买的,则这辆车子就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如果女方为了确保车辆属于个人财产,在碰到自己和家人没有车牌额度的情况下,不妨考虑购买新能源车辆,以便车辆可以登记在自己名下。
第五,送股权做嫁妆时,如果女方参与公司的经营,股权增值部分很有可能会被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女方并未参与经营,那么这个增值部分就属于个人财产了。如果女方需要参与经营的,不妨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或由父母代持股份。
甲方: 【 】, 身份证号码【 】
【 】, 身份证号码【 】
乙方: 【 】, 身份证号码【 】
甲方中【 】和【 】系夫妻,乙方是甲方的女儿。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规,现甲方向乙方个人赠送以下财产,系乙方的个人财产,与乙方的配偶无关。
第一条 赠与物信息
甲方同意将下列物品赠与乙方个人财产如下:
1.【 】年【 】月【 】日银行转账人民币【 】万元;
2.车牌号为【 】的【 】品牌的车辆一辆;
3.坐落于【 】的房屋一套;
4.坐落于【 】的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具体见附件清单)
……
第二条 费用负担
1.乙方无须向甲方支付对价。
2.本次赠与的相关税费、变更登记的手续费用等(若有)由甲方承担。
第三条 赠与所附义务
本赠与合同不附义务。
第四条 其他
1.本合同一式两份,合同各方各执一份。各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经各方签名后生效。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分手相关协议的核心目标,听起来很简单:支付分手费的一方能确保“一笔勾销”,不再操心或担心此事;而接受的一方,则确定性取得并保有这笔钱。但是这往往并不容易实现。因为在实务中,解除同居关系过程可能更为复杂,特别是涉及知名人士或者企业家等群体的情况,金额可能不菲,而且往往还会涉及保密义务、其他不作为义务等。因此,拟请求分手费一方以何种方式提出,以何种理由提出,提出多大的金额,如何通过协议明确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如何通过协议条款来确保协议执行的确定性,其实并不是一个简单的事项。毕竟,谁也不想因分手被“敲诈勒索”,而拿钱的这一方则更不想被扣上“敲诈勒索”的刑事帽子。
2011年,女演员陈某某与已婚男演员吴某某相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2018年1月至2月间,陈某某向欲与自己分手的吴某某分别索要人民币300万元、800万元。吴某某要求陈某某同意分手并亲笔书写不公开二人关系、删除二人照片等隐私材料的承诺书后,将上述钱款给付女方。
2018年9月24日,陈某某朋友圈发长文称自己和吴某某相恋七年,自己在这段地下恋情中付出颇多,而吴某某却背着自己找“小四”“小五”,把自己抛弃。2018年10月8日,陈某某以曝光其与吴某某之间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亲密照片等隐私相威胁,向吴某某索要钱款人民币4000万元。随后,二人达成分期四年支付的协议。2018年10月16日,吴某某向陈某某转账人民币300万元。但陈某某再次要求变更约定的支付期限,并以进一步公开二人不正当关系、公开其他人的负面信息等理由相威胁,胁迫吴某某一次性支付剩余的人民币3700万元。2018年11月5日,陈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在机场被捕。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某同吴某某在案发前的关系是法律所否定,且是道德所谴责的。陈某某在双方关系破裂后,欲利用之前留存的对方隐私信息,威胁其给付巨额款项,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客观上以披露个人隐私相威胁,迫使吴某某非自愿性地一次性给付巨额款项,属于采用胁迫手段,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最后,法院判定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魏子玉(化名)、汤小英(化名)于2017年6月认识,魏子玉隐瞒已婚的事实,与汤小英以恋人名义相处,而汤小英认认真真地将魏子玉作为男朋友、结婚对象相处。在恋爱期间,魏子玉利用其从事投资行业的信息、知识,多次怂恿、鼓动汤小英投资某P2P产品,称这个收益高,能早点实现买房与汤小英结婚的目标。考虑到两人关系稳定,拟要购买房子结婚,汤小英对魏子玉没有怀疑,就按照魏子玉的指示投资该P2P产品,后该P2P产品在2018年中爆雷,无法兑付,造成汤小英亏损30余万元。
2020年5月24日,魏子玉、汤小英签订的《分手协议书》载明,“第一条:……双方感情出现重大矛盾且无法调和,遂决定分手。但此时女方发现已身怀有孕,双方经协商后一致同意做人工流产。2020年5月底,在魏子玉陪同下,汤小英到广州某妇产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第二条:本协议签署之日起,魏子玉需分期支付汤小英现金28万元分手费,需三年内付清,前两年必须每年支付10万元,第三年支付8万元。该分手费作为魏子玉对汤小英恋爱期间的全部补偿,包括恋爱期间因魏子玉向汤小英推荐使用P2P产品,致汤小英损失31万元本金,且汤小英在恋爱期间所受精神创伤、人工流产所受身体上的痛苦,身体康复必要的有关费用……第四条:双方已充分阅读并理解本协议条款之含义,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
同日,魏子玉向汤小英签署的《借条》载明,“借款人魏子玉因自身原因导致出借人汤小英在2018年7月13日损失337320元,经双方协商决定借款人魏某玉自借条签订之日开始分期向出借人共支付28万元,需三年内付清,前两年必须每年支付10万元,第三年支付8万元,如果不支付,按所欠总金额8%支付利息”。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2月11日期间,魏子玉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等方式陆续向汤小英转账款项合计58451.57元。
汤小英认为,魏子玉承诺也不违背魏子玉的意愿,理应予以支持,扣除魏子玉已付的58451.57元之后,魏子玉理应继续清偿余款221548.43元及利息。
但魏子玉对此不予认同,并要求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分手协议书》及《借条》,并要求汤小英返还其已经支付的58451.57元以及为汤子英因检查身体而支出的费用15119.98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协议内容来看,约定的28万元实质包括投资亏损、怀孕流产致身体损伤、精神损失等部分。
首先,对于投资亏损,汤小英称系受到魏子玉怂恿、鼓动并按照魏子玉指示去投资P2P产品并导致后期亏损,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汤小英作为一名成年人,理应知晓投资风险,本案并无确切证据表明汤小英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将投资款项交由魏子玉全权处理而致亏损,其所提交聊天记录亦无关于投资致损相应内容,难以认定魏子玉与汤小英所述投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因果联系。
其次,关于流产致身体损伤,根据双方证据,签订协议当天医院检查结果显示汤小英并未怀孕,更无流产一说。
再次,根据双方证据及陈述,在相识、相处期间双方无共同出资购置财产,对外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分割财产的情况。
故本案协议所载28万元费用实际是双方为结束情感、由魏小玉向汤子英给予的补偿,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分手费”。同时,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借条》亦并无借贷之意及借贷事实发生,只不过为该“分手费”披上了一层外衣而已。
从协议性质来看,男女之间基于“分手”而约定“分手费”并由此产生的债实际为法理上的“自然之债”。自然之债源自罗马法,根据一般学理通说,该债性质上属于不可强制执行之债,法律不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且用“分手费”“补偿费”的方式解决男女分手所产生的纠纷,实属社会“陋习”,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鉴于此,双方于2020年5月24日签订的《分手协议书》及《借条》均属无效。至于魏玉子结婚与否、汤小英对此是否知情,并不影响上述认定。当然,不可否认的是,魏子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了婚姻的忠实义务,其行为亦为当下社会之普遍价值所不齿,应受道德谴责。
对于魏子玉诉请要求汤小英返还相应款项的意见,经查,该笔款项部分支付于协议签订之前,部分支付于协议签订之后。对于协议签订之前部分,系双方在维系感情期间所自愿支出的费用,其主张返还理据不足;而对于协议签订之后部分,根据上述“自然之债”的法理,虽该债不受法律所保护,但基于魏子玉自愿履行,故其不得以不当得利等理由主张返还(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于超过诉讼时效、超出利率保护上限标准主动履行后又主张返还的诉请均不予支持亦是基于该理论考虑)。
法院据此作出了裁判。汤小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1.情人索要分手费就构成敲诈勒索吗?
男女双方自愿给付“分手费”的,并不会涉嫌刑事犯罪。但是,如果男女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一方强行向另一方索取“分手费”,并采用威胁、要挟手段的,如果数额较大,则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罪。
案例1中,法院审理后表示,“陈某某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陈某某在要求对方签订‘协议’之时,显然也以披露相关隐私为要挟,但对于是否接受等关键要素,吴某某仍有协商余地,客观上双方也达成了分期给付的协议,陈某某的要挟手段对于吴某某并无紧迫性,故总体上仍属于双方自愿的产物;第二阶段,陈某某单方违背已达成的‘协议’,要求将钱款一次性给付到位,并以继续曝光吴某某隐私相威胁,吴某某无奈之下选择报警。与之前第一阶段相比,第二阶段的胁迫程度具有现实的急迫性,从而导致双方关系由‘自愿给付’转化为‘强制索要’,同时结合陈某某所具有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性质在此节点发生了根本变化,满足了入罪条件”。
也就是说,陈某某共两次向吴某某索要分手费,第一次是2018年1月到2月期间,吴某某自己主动提出分手,后陈某某要求支付1100万元分手费,吴某某表示只要陈某某不公开两人的关系即同意对方要求,实际上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所以对于陈某某第一次索要分手费的行为,法院不认定为敲诈勒索。
因为陈某某威胁吴某某要求一次性支付剩余3700万元,否则将公布二人不正当关系及隐私照片,所以吴某某无奈选择报警。法院认定陈某某索要3700万元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至于陈某某之前和吴某某之间的关于人民币1400万元的分手费的协商和收款,均未被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2.怎么约定分手费可以得到法院支持?
现行的司法审判实践对“分手费”采用了相对保守的态度,但理论上并非全无法律基础,司法实践中也有诸多肯定性的判决。分手费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第一,性质的确定。即在“分手费”的名义下,该笔给付所对应的内容,是对分手之前的某项特定事项的补偿,还是笼统性质的补偿,抑或是属于慷慨的赠与,应当有较为明确的定性。
第二,数额的确定。即当事人应当有合理的期待。分手费数额的情况,除了考虑流产的医疗费、营养费,欺诈性恋爱的精神损害赔偿,恋爱时往来款的确认等这些情况外,可能还需要考虑恋爱同居时间的长短、分手的原因,请求分手费一方的“牺牲”或“损失”,给付分手费一方的社会地位与经济能力等多项因素,并且建议在协议文书中对这些参考因素进行明确,而不是一个抽象的数字,这样如果发生争议,也多了一些论证正当性的依据。
3.分手时,纯粹情感意义上的分手费或青春损失费,是否可以支付?
诚如案例2显示的,通常约定纯粹的分手费、青春损失费,被法院认定无效概率较大。因此,分手费、青春损失费这类民间较为常见的表述,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对号入座”到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因此,根据恋爱期间的特定事项、分手等原因,给予一定的补偿(典型的如职业中断、迁徙到另一城市等),或者技术性地形成一个赠与,无论在学理上获得认可,还是未来被法院支持的可能性都会更大。
即便是纯粹的分手费、青春损失费,根据“自然之债”的法理,虽该债不受法律所保护,但基于系自愿履行,男方给付后也无权要求返还。
总而言之,分手费、青春损失费不是不能要,双方若能就分手费、青春损失费达成一致,则皆大欢喜,但若双方因分手费、青春损失费闹到法庭,法院一般情况下是不支持该费用的。
当然,不论是案例1还是案例2,男方的配偶均有权以男方以“分手费”方式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其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主张返还,且这样的诉求往往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