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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1.全体以色列人都受命尊神的名为圣,如经上说的:“我在以色列人中要被尊为圣。” 65 他们同时也被警告不得亵渎神的名:“你们不可亵渎我的圣名。” 66

应当如何理解这条诫命的意义呢?当一个外邦人以死亡来威胁一个以色列人,强迫他违反律法书中的某条诫命时,他应当违反这条诫命以免被杀,因为《圣经》对于律法是这样说的:“人若遵行,就必因此得活。” 67 神给予人律法的目的是要让他借此得生,而不是为此赴死。如果一个人在上述情况下选择被杀而不违反诫命,那他当承担舍弃自己生命的罪责。

2.上述原则适用于除“不可崇拜别神”“不可奸淫”“不可杀人”之外的其他诫命。如果一个人被命令要么干犯这三条大罪要么被杀,他应当选择牺牲生命而不是犯罪。以上原则适用于外邦人出于其自身利益而对一个以色列人实施强迫的情形,如强迫他在安息日为其营造房屋或烹调,强迫以色列妇女与其同寝及其他类似情形。但是,如果这个外邦人的目的纯粹就是让以色列人违背律法,那么需要区分两种情况:如果这个以色列人是独自一人或只有少于十个其他以色列人在场,他应当选择违反律法保全生命;如果有十个或十个以上以色列人在场,他则应当选择牺牲生命而非违反律法,在这种情况下哪怕外邦人只让他违背一条诫命,他也应当舍生取义。

3.上述原则不适用于通过国家法令实施迫害的情形。当一个邪恶的国王(如尼布甲尼撒)颁布法令迫害以色列人,意图取消他们的信仰或某条诫命时,一个人应当选择牺牲生命而不是违背诫命,无论是在面对十个或十个以上以色列人的场合,还是在单独面对外邦人的场合。

4.如果一个人在应当违背诫命而保全生命的情形下选择牺牲生命而不违背诫命,那他当承担舍弃自己生命的罪责。如果一个人在应当宁可牺牲生命也不违背诫命的情形下选择舍生取义,那他就是在尊神的名为圣,如果这一义举是在十个以色列人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那么他就像但以理、哈拿尼雅、米沙利、亚撒利雅、拉比阿基瓦及其同事一样是在当众尊神的名为圣。他们就是那些被邪恶国王杀害的殉道者,其高尚无以复加。关于他们,经文是这样说的:“我们为你的缘故终日被杀,人看我们如将宰的羊。” 68 又说:“招聚我的圣民到我这里来,就是那些用祭物与我立约的人。” 69

而如果一个人在应当宁可牺牲生命也不违背诫命的情形下选择违背诫命而保全生命,那他就是在亵渎神的名;如果这一恶行是在十个以色列人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那他就是在当众亵渎神的名,他毁弃了一条肯定性诫命即“当尊神的名为圣”,同时违背了一条否定性诫命即“不可亵渎神的名”。

尽管如此,他不会被法庭判处鞭笞之刑,更不可能被判处死刑,因为他是被迫违背诫命的,在被迫的情况下即使杀人也不会被处刑。只有自愿犯罪且其罪行被证人 70 见证并被给予警告而仍不悔改的人,才会被处以鞭笞和死刑,正如经文上针对那个将儿女奉献给摩洛的人所说的:“我就要向这人和他的家变脸。” 71

口传律法解释指出 72 ,这里所说的“这人”并不是出于被迫、疏忽或失误而犯罪的人。哪怕是涉及最重的罪即崇拜偶像,如果一个人是被迫为之,也不必被剪除,更不会被法庭判处死刑。从律法书上的何种诫命能引申出这样一个判例原则呢?是参照关于被禁止的性关系的诫命:“若有男子在田野遇见已经许配人的女子,强与她行淫,只要将那男子治死,但不可办女子,她本没有该死的罪。” 73

如果一个人本可以逃离邪恶国王的统治却没有这样做,那他就与回去舔食自己呕吐物的狗无异,将被视同自愿崇拜偶像,他将因此失去来世的福报而坠入地狱的最底层。

5.如果外邦人对一群以色列妇女说:“交出你们中的一个让我们玷污,否则我们就将你们全部玷污。”她们应当宁可全部被玷污也决不出卖任何一个以色列同胞。同样地,如果外邦人对一群以色列人说:“交出你们中的一个让我们处死,否则就将你们全部处死。”他们也应当选择全部被处死而不是出卖任何一个以色列同胞。

但是,如果外邦人指定某人,说:“将这人交给我们,否则就将你们全部处死。”则应区别两种情况:如果这人理当被处死,就像比基利的儿子示巴的例子 74 ,那他们应该把他交出去,上述原则原本就不适用于此种情形;如果这人不应被处死,那么他们应当宁可全部被处死也决不出卖任何这个同胞。

6.上述原则适用于被强迫违禁的情形,也同样适用于罹患疾病的情形。这意味着:当一个人患病濒于死亡时,如果医生说需要违反某条律法禁令才能治愈,那么应当遵从医生的建议。当面对生命危险时,任何律法禁令都可以从权处理,除了“不可崇拜偶像”“不可奸淫”“不可杀人”这三条禁令,即使有生命危险也不能拿违反这三条禁令来作为保全生命的从权手段,否则法庭将对当事人处以适当刑罚。

7.上面所说的即使有生命危险也不能犯上述三条大罪,其依据何在?经上说:“你要尽心尽性尽力爱主你的神。” 75 所谓“尽性”,就是说哪怕牺牲性命也在所不惜。

至于为了拯救一个人脱离生命危险或因他人强制而杀害另一个人的情况,合理的律法推论是:决不应当牺牲一个人的生命去换取另一个人的生命。

律法将奸淫和杀人同等看待,经上说:“这事[强奸]就类乎人起来攻击邻舍,将他杀了一样。” 76

8.只有在面对生命危险的时候才可违反上述三大禁令外的其他禁令以求救治,这条原则适用于违反禁令会带来享受的情形。如:给病人吃昆虫或爬行动物,在逾越节的时候吃发酵食物,在赎罪日进食,等等。

但是,在违反禁令并不带来享受的情形下,如在逾越节时用发酵物或用起初三年的果实(orlah) 77 制作绷带或止血敷布,给病人饮用含有违禁食物的苦味药剂等,因为这种做法不会带来感官享受,所以即使是在没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也是允许的。但这不适用于葡萄混种 78 和奶肉混杂 79 的情况,即使不带来享受也不能以违反这两条禁令的方式来获得救治,除非有生命危险。

9.当一个人被一个妇女吸引,相思致病以至濒死时,医生说除了与该妇女同寝再无别的治疗办法,那么,应当宁可让这人死去也不允许他与其同寝,哪怕该妇女是未婚的,也不允许;甚至让他隔着一道围墙与她谈话都不允许,宁可让他死去也不应允许他这样做。设置此种禁令是为了使犹太妇女不被轻贱,并防止男女淫乱。

10.任何人在未受强迫的情况下以一种悖逆的态度干犯圣怒、故意违反律法书中的某条诫命,就是亵渎神的名。正如经文针对发假誓所说的:“不可指着我的名起假誓,亵渎你神的名。我是主。” 80 如果他当着十个以色列人违背诫命,就是在当众亵渎神的名。

相反,任何人并非出于恐惧、虚荣或其他外在目的而纯粹是为了造物主(赞颂归于他)自身的缘故来抵制罪恶、遵行诫命——正如约瑟抵制主人之妻的诱惑 81 ——就是在尊神的名为圣。

11.还有一类亵渎圣名的行为,即一个律法造诣极高、以虔诚著称的人行事惹人非议,哪怕其所行之事本身并不犯禁,也构成亵渎神的名。例如,买东西没有立即付钱,店家追讨货款时明明有钱却拖延支付;开不得体的玩笑;与普通大众一道吃喝;好与人辩、暴躁易怒而不能和颜悦色地对待他人;等等。

律法造诣愈高超的人,愈应谨言慎行,他对自己品行的要求应该比律法规定的尺度更加严格。如果一位贤哲严于律己,对待他人和颜悦色,谦逊大度,以德报怨,诚信经营,不轻易接受普通大众的款待或与他们同坐;出现在人们视野中时总是身围披巾,头戴经匣,全身心投入研习律法;他的一切行为都超出律法设立的普通标准同时又不至于过于脱俗以至于孤立,所有人都赞赏他、爱戴他、被他的品行所吸引,那么,这位贤哲的行为就是在尊神的名为圣。经上所说的“你是我的仆人以色列,我必因你得荣耀” 82 ,指的就是这样的人。 uyVQ0P2sJI76sDK7+Ys8O8ahKk1Ft3lxnE2XXz6Awa+VBswwvKSECcfbo2J/c/V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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