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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百七十条 【适用本法原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相关法条:民诉解释第520、521、549条】

第二百七十一条 【信守国际条约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司法豁免原则】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七十三条 【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相关法条:民诉解释第525条】

★★★ 第二百七十四条 【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原则】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14/3/84]

【相关法条:民诉解释第526、527条】

第二百七十五条 【委托授权书的公证与认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14/3/45]

【相关法条:民诉解释第522至524条】 VIoLR1reg6lQRWN038vaEL+LRk/yGAB++Oed6R+aYOHMD2QV4NtGgd3/N/XtcXz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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