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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复议受理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反映,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必要时,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关联规定

1.《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2007年5月29日)

第三十一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2.《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2019年7月19日)

第二十二条 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征求本行政复议机关相关机构的意见。

相关机构应当按照本机构职责范围,按期对行政复议案件提出明确意见,并说明理由。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2010年3月16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并且制作《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必要时,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受理。

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eaRJ+GtqE5ZUQgvJ4fIOKNbv30hR1rlwnNk3X+/PJRMgn02mE8klBIpDpLuL0/V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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