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本条规定了本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第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三,规范和保障治安管理处罚权的行使。社会秩序,是指统治阶级规定或确定的为了维护社会共同生活而要求人们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在我国,社会秩序是由法律、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社会善良风俗等组成,内容广泛,最集中表现为公共场所和某些重点地区的治安秩序。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法的第三个目的体现了对治安管理处罚权既“规范”又“保障”的双重目的,不可偏废。
第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和特征】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各种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方面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首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一种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这是其区别于犯罪的一个特征。从本法规定的各种具体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来看,其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本法以及其他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主要是正常的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公民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等几个方面。其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并不是所有的侵犯上述几类社会关系的行为都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不是所有违反公安机关作为主管部门的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都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只限于那些与社会治安秩序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
(2)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法律总是以保护特定的利益为目的的,法律保护特定利益的基本方式就是给予违法行为一定的惩罚性后果,即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违法行为在形式上表现为行为人对法律规定的违反,或者是违反了法律设定的禁止性义务,实施了法律禁止实施的行为,或者是违反了法律设定的命令性义务,不履行法律设定的义务。
(3)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应受治安管理处罚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具体说就是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如警告、罚款、拘留。如果行为情节非常轻微,不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那么也就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果行为情节严重,应当予以刑罚的处罚,那就已经属于犯罪行为,也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上述三个特征是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统一体,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最基本的属性,是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内在根据,也是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基础;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也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则是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当然法律后果。
01.如何区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犯罪行为?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犯罪行为都是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有时甚至在行为表现上完全相同(我国的许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一些国家直接被作为犯罪处理),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犯罪行为:
(1)看情节是否严重。有些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构成犯罪;情节不严重的,就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例如,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等。
(2)看情节是否恶劣。有些行为情节恶劣的,就构成犯罪;情节不恶劣的,就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例如,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行为等。
(3)看后果是否严重。有些行为后果严重的,就构成犯罪;后果不严重的,就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例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致人轻伤或者重伤的,是犯罪行为;致人轻伤以下的,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4)看数额是否较大。有些行为数额较大的,就构成犯罪;不是数额较大的,就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例如,盗窃行为(多次盗窃除外)等。
(5)看次数是否多次。有些行为多次实施的,就构成犯罪;不是多次实施的,就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例如,盗窃行为,如属“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即为“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
(6)看是否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有些行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就构成犯罪;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就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例如,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等。
(7)看是否特定主体。有些行为只有特定主体实施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卖淫、嫖娼行为,如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是犯罪行为;其他人卖淫、嫖娼的,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8)看是否特定对象。有些行为只有针对特定对象实施时才构成犯罪。
(9)看是否以此为业。有些行为只有当行为人以此为业时,才构成犯罪。例如,赌博行为,如以赌博为业的,是犯罪行为;不以赌博为业,但参与赌博且赌资较大的,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此外,有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表现形态,与犯罪行为完全一致,没有后果、次数、情节、数额等区分。例如,本法第73条规定的“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与《刑法》第353条第1款规定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在行为表现上完全一致,只是个别用词顺序有细微差别。此时,就应当依照《刑法》第13条但书,即“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综合考虑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定是犯罪行为还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01.公安机关以存在民事纠纷为由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调查处理是否合法?
涉案土地位于某县某村南门外,面积1.98亩,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贺某。2006年3月贺某去世,村委会未收回该土地。贺某共有一女四子,女儿贺某香(丈夫白某),长子贺某玺,次子贺某明,三子贺某马,四子贺某喜。长子贺某玺有智力残疾,曾由贺某香夫妇扶养,村台账显示南门外1.98亩土地承包人由贺某转给了白某。为方便耕种,1997年白某将涉案土地与常某之父的1.7亩土地调换耕种,此状态持续近20年,直至贺某次子贺某明以父亲去世后,其名下土地应由儿子继承为由,索要涉案土地,并将地上青苗毁掉。2016年4月中旬,贺某明授意本村村民杜某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玉米。常某听说后立即告知杜某该地一直由其父耕种,杜某才同意不再继续耕种,常某同时支付杜某种植玉米等费用共计520元。2016年5月16日,贺某明又指使朱某将涉案土地上的玉米青苗毁掉。常某随即报案。某县公安局经过调查询问并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后,认为本案系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引发的民事争议,没有发生公安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遂作出太公行终止决字〔2016〕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常某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10条规定,承包期内,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其承包的耕地。本案中贺某去世后,村委会未收回涉案土地,而是由其女贺某香夫妇继续耕种,某县公安局认定涉案土地权属不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贺某香夫妇与常某之父长期调换耕种涉案土地,在杜某强行耕种玉米后,常某与杜某协商,杜某退出涉案土地,由常某支付杜某种植玉米费用共计520元,常某即取得涉案土地上玉米青苗所有权。玉米种植一个月左右被毁损,常某向某县公安局报案,某县公安局以涉案纠纷系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没有发生公安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书,于法无据。遂判决:一、撤销某县公安局作出的太公行终止决字〔2016〕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二、某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履行调查处理常某在涉案土地上所有的玉米苗被毁损的法定职责。
某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贺某明认为其父贺某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其继承,进而雇人将常某耕种的玉米青苗毁损是客观事实。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存在民事纠纷应当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即使采取私力救济也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当事人以存在民事纠纷为由恃强夺取、毁坏他人财产的,属于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某县公安局以涉案土地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为由不予调查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公安机关不得以存在民事纠纷为由,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调查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第9条及《人民警察法》第2条第1款均规定,公安机关具有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贺某明以其父贺某名下的土地应由其继承为由,雇人将常某耕种的玉米青苗毁损,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财产权,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公安机关对该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制止并处罚,而不能以存在民事纠纷为由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姑息违法行为,否则即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强调的是,发生民事纠纷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定方式予以解决,以违法方式来实现所谓的自我救济,为我国法律所禁止。
第三条 【处罚程序应适用的法律规范】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全部区域,是指我国行使国家主权的地域,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在我国领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其次,本条规定了本法适用的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在空间效力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本法适用于我国的整个领域;在对人效力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本法适用于所有在我国领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人。
最后,本条第1款规定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主要是指两种情况:一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不适用本法,应该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二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的例外规定等。另外,我国的船舶和航空器,按照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被视为是我国领土的延伸部分,在此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适用本法。
第五条 【基本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本条是关于本法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包括以事实为依据原则,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原则,公开、公正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等。
注意,以事实为依据原则中的所谓“事实”,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生活事实。也就是在引起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过程中的最基本的事实,比如发生了某个具体的违反本法的事实,如酗酒等。第二,法律事实。指法律规定的,从生活事实中抽象出来的,构成某一法律后果的事实。一般体现在法律要件中。比如本法第三章对各种违法事实的描述。第三,案件事实。所谓案件事实也就是经过行政机关的判断或法官的裁判,最终可用来进行法律裁判的事实依据。
处罚适当原则 本条第1款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的适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要求治安管理处罚必须根据存在的违法事实进行裁判,并且设定或执行的处罚也必须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能过重或过轻。
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主要目的是保障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本原则主要体现为:处罚依据公开和处罚程序公开。
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就是在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对当事人要平等对待,不得偏袒。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要求治安管理处罚的结果不偏不倚,根据事实,考虑违反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的基本因素,作出适当的处罚决定。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实现途径和表现方式,具体表现很多,例如处罚机关相关人员的回避制度,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
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原则,本条规定是该原则在本法中的体现。治安管理处罚法强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等。
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教育和处罚相结合是由治安管理处罚的性质决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并未触犯刑法,尚未构成犯罪。治安管理处罚是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社会生活的行为准则,也是对少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实施处罚、进行教育的工具。
02.公安机关所作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法院应如何处理?
原告何某系某村村民,因村里道路建设与村委会发生土地纠纷,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0月9日18时许,何某认为村道建设施工侵占了其承包地,持洋镐对挖掘机驾驶员葛某进行威胁并将挖掘机车窗玻璃砸碎,胁迫葛某将已建成的部分道路挖损。某市西湖公安分局所属某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出警,并当即进行调查取证。次日,西湖公安分局根据调查情况,经依法告知并听取意见后,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何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且情节较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第11条第1款规定,决定给予何某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收缴洋镐一把。何某不服,经申请复议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何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损毁车窗玻璃的主观意愿系维护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西湖公安分局在查明何某与村委会关于案涉土地确有纠纷且土地归属无法查实的情况下,认定何某的行为属“情节较重”,给予行政拘留10日处罚,量罚过重,故依法判决变更对何某行政拘留10日为行政拘留5日。
03.双方当事人违法情形基本相当,处罚决定却不同,是否合理?
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前后院邻居。2014年12月某日,王某乙家院内西南角地面结冰,王某乙怀疑是王某甲家渗水井的豆腐浆渗到自家院内。2014年12月20日,王某乙让其嫂子找王某甲说明此事,王某甲当时没有作出明确答复。2014年12月21日,王某乙到王某甲家因为此事和王某甲发生争执并首先辱骂王某甲,后互相厮打,造成双方各有损伤的后果,经鉴定,王某甲和王某乙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县公安局接报警后,经过调查,决定对王某甲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同日,决定对王某乙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王某甲不服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0日维持了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王某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王某甲与王某乙发生肢体冲突,各有损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王某甲及王某乙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但县公安局在对王某甲实施行政处罚时,未考虑纠纷的起因、王某乙的过错、互殴及王某甲受伤等事实,对王某甲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而对王某乙却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错罚相当及平衡原则,属于明显不当。据此,法院判决变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某甲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变更判决是行政诉讼判决中最能体现司法的权利保障和纠纷解决功能的判决方式。其旨在变更一种法律关系,在变更之后判决的效力直接产生。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所谓“明显不当”,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明显不相称,如行政决定畸轻畸重、相同情况不同处罚、不同情况相同处罚等情形。本案中,县公安局在双方当事人违法情形基本相当的情况下,作出了两个不同内容的处罚决定,对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行政处罚法》第5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5条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本条文规定了人民政府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政府应当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努力形成各方面齐抓共管,共同维护治安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的良好局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
第七条 【主管和管辖】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本条第1款是关于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公安部。在地方,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体包括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各市、州公安局及其公安分局,各县(市)公安局等。
本条第2款是关于治安案件管辖问题的授权性规定,即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具体可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章。根据该章的规定,行政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指定管辖。此外,该规定还对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海关缉私机构的管辖作出了规定。
02.对同一违法案件多个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如何处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条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第15条规定:“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自收到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或者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据此,当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行政违法案件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但是,当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特殊情形的,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03.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海关缉私机构对哪些案件行使管辖权?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条规定:“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行政案件。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案件,由最初受理的铁路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铁路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交通公安机关管辖港航管理机构管理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港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工作区域以及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和民航飞机上发生的行政案件。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林区内发生的行政案件。海关缉私机构管辖阻碍海关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
《行政处罚法》第22—25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0—16条
第八条 【民事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法的范畴,本条的规定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与民事侵权法律之间的衔接,是为了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遭受的损害能够及时得到民事赔偿。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众多违法行为中,很多都兼具行政违法性和民事侵权性的双重特征。关于具体民事责任的范围、承担方式等问题,都需要依照有关民事法律来确定。值得注意的是,除本法第9条规定的情形以外,不得以民事责任的承担替代治安管理处罚。
04.治安管理案件中的受害人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即因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民事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应当根据被害人的请求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的过错、行为方式、损害后果等情形来确定。要做到既保证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得到应有的安抚和慰藉,又要注意被害人提出的要求的合理性,防止利用精神损害要求高价索赔。《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5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可见,治安案件的被害人是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05.损害赔偿如何确定和计算?
(1)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根据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因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先返还原物或者恢复原状,或者用质量、数量相当的实物赔偿,或者折价赔偿。赔偿损失的多少,应当根据财产损失的大小来确定。赔偿全部财产损失,除了赔偿直接的财产损失外,还应当赔偿受害人失去的“可得利益”。
(2)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对因人身损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应当依据损害的程度和情况的不同,依法作出不同的处理。人身损害分为三种情况:一般伤害、人身残废和死亡。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能是造成轻伤以下的伤害,如果造成受害人残废或者死亡,则应当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民法典》第1179条、第11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5条
第九条 【调解】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调解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的一个特色。民间纠纷是指群众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各种争议,如发生在家庭、邻里、同事等之间的较小争议。因这些争议而引起的打架斗殴或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一般较轻,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处理。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主要是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造成的对被侵害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的损害应当如何赔偿等问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斡旋。注意,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也可以不调解。为确保调解取得良好效果,调解前应当及时依法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分清责任。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和裁决是不同的,调解遵循纠纷双方自愿的原则,而裁决则具有国家强制力,当事人必须遵守。
06.哪些治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哪些不可以进行调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78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和协议内容在现场录音录像中明确记录的,不再制作调解协议书。”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3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治安调解。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和单位之间,在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第4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治安调解:(一)雇凶伤害他人的;(二)结伙斗殴的;(三)寻衅滋事的;(四)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五)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挑起事端的;(六)其他不宜治安调解的。”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特别是对因家庭、邻里、同事之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如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治安案件,公安机关都可以调解处理。同时,为确保调解取得良好效果,调解前应当及时依法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分清责任。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签字。”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78条;《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3条、第4条;《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