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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婚姻无效纠纷

(一)地方法院典型案例

017.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能否结婚

原审原告:类某,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某1,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

原审原告类某与原审被告罗某1宣告婚姻关系无效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鲁1328民初5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判决书确有错误,予以再审。本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鲁1328民监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罗某1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类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1.请求撤销(2018)鲁1328民初5206号民事判决书;2.宣告原审原告类某与原审被告罗某1宣告婚姻关系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罗某1承担。

原审被告罗某1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原告类某母亲邱某英与原审被告母亲邱某兰系同胞姊妹关系,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罗某1系姨家表兄妹,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2。原审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审被告罗某1离婚,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鲁1328民初5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审原告申请,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判决书确有错误,予以再审。本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鲁1328民监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类某与罗某1之间的婚姻是否有效。依据《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案中,原审原告类某母亲邱某英与原审被告母亲邱某兰系同胞姊妹关系,原审原告类某与原审被告罗某1系姨家表兄妹,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情形。故对于原审原告类某要求宣告与原审被告罗某1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1048条、第1051条,《民事诉讼法》第1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8)鲁1328民初5206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原告类某与原审被告罗某1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类某负担50元,原审被告罗某1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018.未离婚的情况下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的,构成重婚,该婚姻无效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曾用名雷某凤),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某峰,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军,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1,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琦,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1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2民初7275号之一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某峰、被上诉人武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雷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武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雷某“关于分割无效婚姻关系期间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系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与前案的诉讼请求不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没有否定前案裁判结果。前案的诉讼请求为:“判决武某1协助雷某办理位于蒙城县的相关过户手续”,属于给付之诉。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属于变更之诉。从内容上看,两个诉讼请求明显不同。前案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是双方在“蒙城县民政局办理的《离婚协议书》”,本案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是双方婚姻无效后,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分割同居期间所创造的共同财产”。因此,本案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并没有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2)本案与前案的诉讼标的不同。前案的诉讼标的为离婚后发生的财产纠纷法律关系,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因同居发生的析产纠纷法律关系。一个是基于合法婚姻产生的婚后财产纠纷,另一个是基于无效婚姻产生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可见,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前案的诉讼标的不是同一诉讼标的,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二、非婚生子女武某2、武某3均应当由雷某抚养,武某1支付抚养费。本案中,雷某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在雷某与武某1同居期间,雷某对非婚生子女全力照顾,非婚生子女更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武某1有出轨行为以及家庭暴力,不利于子女的后期成长。因此,非婚生子女武某2、武某3应当由雷某抚养,由武某1支付抚养费。综上,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雷某与武某1同居期间所创造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两名非婚生子女均应当由雷某抚养。

武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论两次起诉是要求过户还是产权分割,它的实质就是要争议房子,所以我们认为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且争议房产已经卖掉,所得价款也已用于偿还债务,两次诉讼都是基于雷某重婚行为,虽未追究刑事责任,但重婚事实存在,基于犯罪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属无效。雷某以雷某凤之名与武某1签订协议都是无效的。即使协议有效,也是赠与行为,赠与人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可以撤销和撤回。武某1将房屋出售用于偿还债务就是通过实际行动撤销了赠与行为,雷某无权要求分割房屋。子女抚养的诉求,雷某在上一段婚姻中也有子女,对子女也未尽到抚养义务,现在要求抚养武某2我们表示同意,但武某3表示不愿意和雷某生活。雷某冒用他人名义从事违法犯罪行为不能给子女树立良好榜样,对子女成长极为不利,雷某不适合抚养子女。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雷某上诉请求。

雷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2.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3.判令非婚生子女武某2、武某3由雷某抚养,由武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雷某与武某1同居生活,××××年××月××日(农历)生育女儿武某2,××××年××月××日(农历)生育儿子武某3。××××年××月××日雷某冒用雷某凤(身份证号5321281986××××××××)与武某1在蒙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3月3日在蒙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中位于蒙城县归雷某所有(屋内一切设施都归雷某所有),蒙城县某处的一间车库归雷某所有(离婚后武某1需无条件配合雷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雷某与朱发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30日经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镇雄县公安局花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武某1之妻(假雷某凤)实为雷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5月2日,居民身份证号为5321281976××××××××,户籍地址为:浙江省桐乡市。目前,武某1之妻(假雷某凤)的户口已被安徽省蒙城县公安局乐土派出所予以注销,雷某凤的户口已按规定得以恢复。另查明:雷某与武某1无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奥迪A4车一辆,位于蒙城县房屋一套,20万元定期存单,购买31万元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雷某与他人尚未解除婚姻关系时冒用雷某凤之名与武某1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故其与武某1的婚姻关系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属无效婚姻,应依法宣告无效,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婚姻无效纠纷。关于雷某要求判令武某1支付孩子抚养费及依法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请,另行制作判决书。据此,依照规定,作出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2民初7275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雷某与武某1的婚姻无效。雷某要求判令非婚生子女武某2、武某3由其抚养,由武某1支付抚养费。考虑到目前女儿武某2随雷某生活,儿子武某3与父亲及祖父母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不利,女儿武某2由母亲雷某直接抚养,儿子武某3由父亲武某1直接抚养,双方互不付抚养费。雷某关于分割无效婚姻关系期间共同财产的诉请,已经(2018)皖1622民初7980号及(2019)皖16民终1544号民事判决处理,其诉讼请求已被驳回。雷某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诉讼。综上所述,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622民初7275号之一民事判决,判决:女儿武某2由雷某直接抚养,儿子武某3由武某1直接抚养,双方互不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雷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武某1二审提交的证据一,即2017年6月5日武银才(武某1父亲)、雷某、李良(雷某代理人)之间的对话录音及武银才取款的银行流水一份,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武某1提交的证据二,即20万存单档案信息一份和证据三30万保单退保金一份、证据四车辆还款流水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状况。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万元定期存单显示已于2016年11月1日销户;31万元保险已于2016年9月29日退保。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有误,雷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雷某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女武某2、武某3是否应支持。

关于重复诉讼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与(2019)皖16民终1544号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相同;第二,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当事人所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在(2019)皖16民终1544号民事案件中,雷某要求武某1协助办理位于蒙城县的相关过户手续的诉请是基于其出资与武某1共同购买涉案房屋而形成的合同关系,本案中,雷某要求判决蒙城县房屋归其所有同样是基于双方共同出资购房而形成的合同关系,雷某只是将(2019)皖16民终1544号案件中要求武某1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转换为了本案中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其诉讼标的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可以看出雷某在(2019)皖16民终1544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标的与本案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从诉讼请求来看,雷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想否定(2019)皖16民终1544号生效民事判决。雷某提出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双方生育两个子女,现女儿武某2随雷某生活,儿子武某3随武某1生活,考虑不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更为有利以及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因素,一审确定女儿武某2随雷某生活,儿子武某3随武某1生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并无不妥。一、二审中,雷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抚养能力和条件上存在明显优势,故对其要求抚养武某2和武某3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雷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二十一条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第二十二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九条 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第十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HgIZv0uLIT1CX5P27twDRSpP2aEzqgs0+lQ9k0J8sQn02HiCJ5092bT3bZLMi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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