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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一)地方典型案例

01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又与他人生育子女的,无过错方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涛,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某街道某村19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芳,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某街道某村。

上诉人张某涛因与被上诉人殷某芳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2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涛上诉请求:1.撤销潍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702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怠于调查取证,系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请求确认其与张某玥是否具有亲子关系,是典型的涉及身份关系的纠纷,而且,上诉人在立案时已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亲子鉴定申请,但一审以被上诉人“明确拒绝配合”为由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其他必要证据否认与张某玥的亲子关系”,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2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等的规定,在被上诉人多次在庭审中承认张某玥不是上诉人亲生的情况下,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怀疑,与张某玥系非亲子关系,那么,亲子关系鉴定就成了《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按照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而不能因被上诉人明确拒绝为由而怠于调查收集。2.被上诉人在(2022)鲁0702民初1314号民事案件和本案一审中,均明确承认张某玥与上诉人不具有亲子关系,但毫无理由地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法院以“涉及身份关系的,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怠于调查取证,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重新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殷某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张某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张某涛与张某玥非亲子关系;2.请求判令殷某芳支付张某涛各项损失共计162505元;3.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鉴定费由殷某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涛、殷某芳于2016年8月9日登记结婚。殷某芳于2018年5月1日生一女张某玥,在分娩期间支出住院费用7486.68元。2022年1月19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鲁0703民初4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涛与殷某芳离婚。在婚姻存续期内,双方共同抚养张某玥至两岁;支出保险费12239.31元(4079.77元×3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涉及身份关系的,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张某涛申请对其与张某玥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殷某芳虽明确拒绝配合做鉴定,但张某涛亦未提供其他必要证据否认其与张某玥的亲子关系,仅以殷某芳的自认不足以推定张某涛与张某玥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故,张某涛请求确认与张某玥间非具有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某涛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在现有证据未否定张某涛与张某玥间不具有亲子关系的前提下,张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7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96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计1775元,由张某涛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原审法院(2022)鲁0702民初1314号案中,被上诉人明确陈述婚生女张某玥非上诉人亲生。本案一、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明确陈述婚生女非上诉人亲生,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拒绝配合亲子鉴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抚养张某玥期间在潍坊经济开发区的某村居住生活。

另查明,2019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08.9元;2020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660.4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9条第1款规定:“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上诉人请求确认婚生女张某玥与上诉人不存在亲子关系,被上诉人明确陈述张某玥非上诉人亲生,但拒绝做亲子鉴定,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即应确认张某玥与上诉人不存在亲子关系。一审未予确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与他人生育子女,违反婚姻忠实义务,必然造成上诉人精神损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双方共同抚养张某玥支出的相关费用,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共同抚养张某玥期间居住在农村,故依法可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认定抚养费。张某玥出生后双方共同抚养两年,支出抚养费共计24569.3元(12308.9元+12660.4元)。另外,被上诉人在分娩期间支出住院费用7486.68元,共同抚养张某玥期间还支出保险费12239.31元。以上费用共计44295.29元(24569.3元+7486.68元+12239.31元)。上述费用依法应认定为由夫妻共同财产支出,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一半,计款22147.65元(44295.29元/2)。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民法典》第1091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9条、第88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2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张某涛与张某玥不存在亲子关系;

三、被上诉人殷某芳支付上诉人张某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四、被上诉人殷某芳返还上诉人张某涛抚养费22147.65元;

以上三、四项合计3214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上诉人张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计1775元,由张某涛负担1424元,殷某芳负担3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张某涛负担2887元,殷某芳负担6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条 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1uFd/1ODX1abVurldC0DVFJ9iHrlfI4oHTWNLpYmFgJgTGZPDevavO0KOfA7a+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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