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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离婚后财产纠纷

(一)地方法院典型案例

012.协议离婚后,一方是否有义务协助另一方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3日因双方感情不和,已在温岭市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将坐落于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的房屋约定归原告所有,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支付。现原告已还清房屋贷款,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配合办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即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过户手续,将该房产变更到原告名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未作答辩。

裁判要旨

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4月3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达成《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女抚养权归男方,并跟随男方生活;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坐落于某某房屋归女方所有,房屋按揭贷款由女方支付;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男方享有承担,与女方无关。同时,温岭市民政局发给离婚证。此后,原告将该房屋按揭贷款还清,并于2018年12月从银行取回该房屋房产证。现原告要将该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被告不予配合办理。原告诉至法院。根据《婚姻法》第31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和《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被告自愿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即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的规定,该房屋所有权现登记为原、被告共有,而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将房屋约定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物权法》第9条,《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所有权归原告李某所有的变更登记手续。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多数夫妻在离婚时,通过双方沟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到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但由于大多数人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知识不足,达成的协议经常会因为不够准确、具体,导致有操作性,为双方今后产生新的矛盾埋下隐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就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进行了分割,但未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一直搁置不管,直到发现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存在种种不便时,才要求对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此时难度较大,容易引发诉讼。本案判决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提醒大家,在拟定离婚协议时,内容应具体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特别是涉及不动产房屋转移时,一定要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社会创造安定和谐的环境。

013.婚前财产婚后加名,离婚时加名一方能否要求均分

基本案情: 石某(男)与周某(女)于2016年2月登记结婚。婚前,石某母亲全资为儿子购买房屋一套。2018年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石某将周某登记为房屋共同共有人,后双方产生矛盾分居。2021年9月,周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主张分割案涉房屋50%的份额。石某认为案涉房屋系母亲赠与自己的,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且周某在离婚前两年内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某与周某婚后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双方已分居两年,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案涉房屋虽系石某母亲于双方婚前出资为石某购买,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双方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综合考虑购房出资情况、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双方对离婚均有过错以及周某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等情形,遂判决:准予石某与周某离婚,案涉房屋归石某所有,石某支付周某房屋价值25%的补偿。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虽然案涉房屋系石某母亲于双方婚前出资为石某购买,但石某在婚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的加名行为应视为对周某的赠与,案涉房屋由个人财产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裁判并未机械对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是综合考虑购房出资、婚姻存续时间、离婚原因、女方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等因素确定女方获得25%的房屋价值补偿,既体现了对过错行为的归责,又有效防止在房价畸高情形下可能导致的利益失衡,平衡了双方利益,具有较好的社会价值导向。

014.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在离婚后发现该共同财产的,是否可以请求分割

基本案情: 梁某与李某诉讼离婚后,以李某在离婚诉讼期间隐瞒已就原夫妻共同所有的两处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隐藏并转移拆迁补偿款为由,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判决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李某去世,其母亲刘某以及两未成年子女李某乐、李某欢为其法定继承人。二审法院为此征求三位法定继承人意见,是否继续参加本案诉讼。刘某表示参加诉讼并坚持被继承人李某提出的上诉请求;李某乐、李某欢的母亲,即本案被上诉人梁某作为二人的法定监护人,代为表示放弃被继承人李某的上诉请求。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乐、李某欢作为李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李某在本案中的诉权后,与其法定监护人、本案被上诉人梁某的诉讼地位对立,且与其存在利益冲突。从实体利益分析,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中亦包含两未成年子女应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李某去世后两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尚未确定,家庭矛盾较大。现梁某作为两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代为放弃上诉请求,不利于其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为全面保护李某乐、李某欢诉权和实体权益,二审法院决定在本案中引入“未成年人利益代表人制度”,积极联合当地妇联,委托妇联指派未成年人利益代表人,由未成年人利益代表人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直接参与诉讼。二审法院经审理,在确认李某乐、李某欢享有房屋拆迁安置利益40余万元的前提下,判决梁某应分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的60%款项。

典型意义

维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了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家事案件审理中,通常由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监护人,但父母有时为了各自利益所作决定并非以子女最大利益为出发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因此遭受损害,我国现行诉讼制度尚未对此给出解决路径。本案系湖北省首例未成年人利益代表人参与诉讼的案件,法院在本案中引入“未成年人利益代表人制度”,探索了第三人担任未成年人利益代表人,在诉讼中维护未成年人独立地位和权利的可能性,契合了家事审判改革的基本目标,未成年人利益代表人代表未成年人的利益实施相关诉讼活动,切实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实体和程序权益,实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全面保护。

015.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部分属于撤销权的行使范畴吗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莉,女,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广东某(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计某汉,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静,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浪,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上诉人郭某莉因与被上诉人计某汉、原审被告陈某浪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7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计某汉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计某汉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相应判决有误。其一,一审法院通过(2020)京0115执439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陈某浪无财产可供执行,即认定陈某浪本人并未从离婚协议中获得合理的份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离婚协议书不适用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离婚协议书系夫妻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一揽子解决方法,是基于特殊人身关系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包含对夫妻关系及子女抚养等因素综合考量之后达成的整体方案,并非单纯处分财产的协议。如果片面孤立地以一方在离婚时分配财产的状况来判断其处分行为有偿、无偿或者对一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对婚姻制度的庸俗化、片面化理解,既忽略婚姻关系的社会属性和精神价值,也对夫妻另一方不公平。本案中的离婚协议书同理,不适用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2.杭州千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某公司)的股权属于财产性利益,随着公司的经营情况等因素的影响,其经济价值会发生变动,不能只根据2020年6月12日对股权的执行情况来判断2018年7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陈某浪得到公司股权但未从离婚协议中获得合理的份额,而应当对《离婚协议书》签订之时该涉诉股权价值来判断陈某浪是否在《离婚协议书》中获得合理的份额。郭某莉申请法院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千某公司的股权价值状况进行评估鉴定,主要从当时公司的业绩走向、流量和曝光度等多方面进行评估鉴定,进而认定陈某浪在离婚协议书中是否获得了合理份额。3.判断陈某浪是否在离婚协议书中获得了合理份额还要进行综合考量,因为夫妻离婚协议不仅包含对共同实体财产的分割,还包含对财产性利益的分割,隐含着关于人身关系的约定,是一个复杂的、综合的、对婚姻存续期间整体的清算和分割过程。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点:(1)关于抚养费的问题,离婚协议书约定陈某浪不承担两孩子的抚养费用,而由郭某莉独立承担抚养费,该笔费用应当计算至两孩子成年,其中包含两孩子的保姆费用、延续私立学校教育标准的费用、延续目前两孩子生活开销标准的支出等,其中的开销是巨大的,该笔费用实际是陈某浪放弃房产,将房产归郭某莉所有产生的对价,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达成的利益交换,即陈某浪放弃房产而由郭某莉负担两孩子抚养费、承担房屋还贷债务。因此,该笔费用足以证明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的处分不符合能够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定情形,不属于明显不合理转让财产的情形。(2)离婚协议书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陈某浪由于外遇属于过错方,依法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财产,单纯判断是否平等分割进而判断陈某浪是否获得合理份额是贸然的,是不负责任的。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处分是否合理,应当考量陈某浪对婚姻的背叛应当对郭某莉承担精神补偿的部分。(3)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产皆属于郭某莉,但是房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皆由郭某莉承担还贷责任,离婚以后也由郭某莉承担巨额的还贷压力,这也应当属于陈某浪在离婚协议书中获得的利益,这部分也应当作为是否符合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的评价要素。(4)不应当单纯从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处分判断债务人是否不合理转移财产,而应当从离婚协议书对婚姻存续期间的整体清算上进行评价,在婚姻存续期间郭某莉明显对夫妻的生活贡献更大,在结婚之前年收入180万到240万元区间,而陈某浪的公司当时经营状况不佳,郭某莉经常资助陈某浪,在夫妻双方的孩子的生育、哺乳期开销等诸多方面,有证据证明皆由郭某莉一人的收入负担,在涉案借款发生之前,双方早在2017年夏天即感情破裂,双方多次发生冲突(有损坏的家具及当时保姆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该事实),双方对离婚已经达成一致,只是对财产分割还未达成书面协议,2018年4月陈某浪对外负担债务,在双方感情破裂的情况下,郭某莉毫无理由帮助陈某浪逃避债务,更不存在恶意、无偿转让财产的任何可能。综上所述,应当综合考量离婚协议书中涉及财产性利益、财产处分、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在离婚协议来判断是否符合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的问题。经考量后,郭某莉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其实不涉及无偿转让财产的问题,反而郭某莉很可能受有重大损失。其二,本案涉及的债务实际属于计某汉对千某公司的投资款。计某汉债权涉及款项皆用于千某公司运营,系陈某浪代表千某公司与计某汉间达成的公司投资款项,计某汉与千某公司签订有《股东出资协议书》。陈某浪、计某汉同为千某公司的股东(计某汉为隐名股东),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条,但郭某莉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陈某浪对计某汉的债务明显不真实,该笔借款名义上是借款实际是计某汉对千某公司的投资。陈某浪对此借款是否有义务归还尚不明确,要求郭某莉以其财产对此部分借款清偿更无道理。

二、计某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计某汉主张2019年12月10日才知道陈某浪与郭某莉离婚明显不真实。债权人与陈某浪、郭某莉夫妻为邻居,且双方私交甚好,其对陈某浪、郭某莉夫妻离婚一事早已知情。债权人在诉讼的过程中不断主张自己对其二人离婚一事不知情,要求郭某莉以其合理分得的房产清偿欠款,本质上是计某汉投资失败,为了转嫁商业风险,利用诉讼手段恶意侵害郭某莉私有财产和合法权益。其二,计某汉诉称的恶意串通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民法上的“恶意串通”指的是意思主义的恶意,指动机不良,即合同当事人为一方私利,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1.郭某莉对本案所涉债务并不知情,不存在恶意逃避的主观基础,如上文所述,双方早已感情破裂,且2019年7月24日郭某莉已经再婚,不存在假借离婚逃避债务的逻辑基础。调解书所涉债务用于千某公司进货,并非用于郭某莉家庭生活,款项流转也没有通过陈某浪,而是计某汉妻子直接转给了案外人张某船,郭某莉不知情。判决书所涉债务也是用于千某公司,郭某莉不是公司股东,也不参与公司经营。郭某莉对案涉借款缺乏知情条件,不可能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动机。另外,该笔投资款发生在2018年3月26日,2018年7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在此期间陈某浪由于婚外感情问题早已与郭某莉分居,在离婚协议书签订时,计某汉未就上述两笔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郭某莉不知情符合常理。计某汉作为郭某莉的邻居,对于借款事实有条件告知郭某莉却不告知,直到强制执行遇到困难时才转向郭某莉,且第二笔借款系在第一笔款项已经到期未还情况下发生,计某汉更应谨慎行事,但其始终未告知郭某莉,计某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郭某莉对此知情,其关于郭某莉与陈某浪恶意串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主观上对所谓的“债务”实际是投资款项存在恶意串通或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是关于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变动的约定是否为无偿行为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初次审理判决书中作出了详细论述,结论是《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变动的约定依法不属于无偿行为,郭某莉认为该论述事实理由充分,不应当在发回重审后推翻。其次,撤销权不适用于婚姻关系中离婚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在整个离婚协议中,关于人身关系的约定及财产关系的约定是相辅相成、互相依存的,如关于子女抚养关系的约定与房产归属的约定中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关系,不能单独评价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部分,更不能贸然类推适用到离婚协议中来,这是对郭某莉不公平的,也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及适用。最后,离婚协议属于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整体清算,在婚姻存续期间涉案房产全部由郭某莉偿还贷款,陈某浪未支出任何费用,离婚以后虽然房产由郭某莉所有,但也需要郭某莉继续偿还大量贷款,房产实际价值远低于表象价值。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郭某莉抚养两个孩子,并独自支出全部抚养费,还包括请保姆、报名辅导班、保险费等大量生活开销。陈某浪不承担也无能力承担任何抚养义务和生活上的物质支持,在离婚协议书中反而是郭某莉受有不公平、利益受损,而且离婚协议书对于财产的分割有别于商业性转让,追求完全对等,倾向于女方及带孩子的一方既符合常理也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完全用商业性交易思维进行判断。鉴于郭某莉、陈某浪系协议离婚,实质上系因陈某浪亲口承认在郭某莉哺乳期出轨女主播六次,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由此陈某浪以房产份额折抵抚养费、股权价款、银行债务以及郭某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更何况,针对郭某莉主动抚养子女,陈某浪存在过错,根据法律的分割原则,郭某莉理应多分。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浪未在离婚协议书中获得合理份额是存在很大偏颇。本案二审法院仅针对事实问题裁定发回重审,经上级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没有变化的情况下,通过简单的论述便推翻了第一次判决。

计某汉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的约定属于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亦应当受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是否有权对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提起撤销之诉,应从离婚协议的性质来看。根据规定,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意见。从协议主体来看,离婚的男女双方是身份平等的民事主体;从协议内容看,离婚协议涉及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三项内容;从协议的作出方式来看,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在自愿协商的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协议中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及子女抚养的约定属于夫妻和子女身份关系,不能适用合同相关法规。但财产及债务处理部分是夫妻双方在协商基础上对夫妻财产及债务的处理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亦应当受合同法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制。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在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势必会造成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的财产非正常减少,导致其偿付债务的能力下降,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债权人对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提起撤销之诉,在客观要件方面需满足:离婚协议的签订是在债权成立之后;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明显不合理,亦即,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非正常减少;因此导致债务人偿债能力下降,不能偿付债权。本案中,陈某浪、郭某莉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的共有财产:“存款、家用电器、家具、金银首饰、宝马525轿车、大兴某路219.29平方米住房、三亚凤凰水城72.24平方米住房等”价值将近2000万元,全部归女方所有(未包括夫妻共同存款,郭某莉、陈某浪年家庭收入近200万元,具体数额可通过调取银行存款账户予以查清),男方“净身出户”未分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其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明显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依法可以行使撤销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二、郭某莉已经客观认可其构成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郭某莉在上诉状第2页中称:“1.离婚协议书不适用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离婚协议书系夫妻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一揽子解决方法……”从郭某莉这一上诉理由的前提可知,郭某莉事实上已经认可了陈某浪和郭某莉构成无偿转让财产。

三、郭某莉称对涉案债务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从原一、二审庭审情况来看,千某公司的《股东出资协议书》《合伙人协议》《借条》《电子银行回单》等均为计某汉与陈某浪之间的协议书,在一审庭审中,计某汉询问陈某浪有无该证据的原件,陈某浪回答没有该证据原件,但该《股东出资协议书》《合伙人协议》《借条》《电子银行回单》的原件却出现在郭某莉的证据中,并当庭提交,该情形与《离婚协议书》中其他部分约定的“杭州千林网络有限公司一直由男方经营、女方从未参与该公司的任何经营行为”的内容,明显存在矛盾。一个声称从未参与千某公司任何经营的案外人竟然掌握千某公司的重要商业原件。郭某莉不仅参与了千某公司的经营而且对债务一清二楚。另外,事实上,陈某浪不仅持有千某公司的股权,其还持有上海某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80%的股权,上海某热贸易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并担任该三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中,上海某热贸易有限公司是陈某浪和郭某莉共同经营的公司,主要通过电视购物给环球购物供货,而郭某莉是该公司电视购物主播,通过上海某热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产品。以上证据均可以充分地证明郭某莉对涉案债务不仅知情,而且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

四、涉案两笔债务事实清楚。陈某浪涉案的两笔债务已经由生效判决所确定,事实清楚,陈某浪应当予以偿还。

陈某浪述称:郭某莉不知道借款的事情,也没有参与过千某公司的经营。陈某浪离婚的时候没有任何东西。确实还有两个婚前公司,与郭某莉没有关系。离婚是因为陈某浪的过错。房子是郭某莉付的首付。郭某莉的收入比陈某浪稳定,陈某浪不能保证每个月支付稳定的抚养费。

计某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陈某浪、郭某莉于2018年7月19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处理(撤销范围以原调解书、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数额为限);2.判令陈某浪、郭某莉承担律师费35000元;3.诉讼费用由陈某浪、郭某莉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日,计某汉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为由将陈某浪、郭某莉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撤销陈某浪、郭某莉于2018年7月19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和第三项;2.判令陈某浪、郭某莉承担律师费35000元;3.诉讼费用由陈某浪、郭某莉负担。

原审认定事实:陈某浪与郭某莉在2013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8年4月2日,陈某浪、张某船、王某向计某汉借款100万元,款项由计某汉妻子转账给张某船,2018年6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2019年3月11日,针对该笔借款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陈某浪与王某共同偿还计某汉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万元;于2019年3月至8月每月偿还5万元,于9月偿还3万元;如没有按期支付,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24%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日,法院制作(2019)京0115民初4525号民事调解书。因陈某浪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计某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日期为2019年9月4日,案号为(2019)京0115执9499号。2019年10月22日,法院针对陈某浪作出限制消费令。在该案执行中,法院将郭某莉名下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1号院11号楼7层至8层703房(以下简称703房)予以查封,郭某莉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陈某浪的债务系个人债务,涉案房屋虽系共同财产,但在离婚时约定由郭某莉个人所有,故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解除对房屋的查封。2020年1月10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认为,陈某浪与计某汉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亦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共同财产,陈某浪在借款到期后离婚并约定涉案房屋归郭某莉所有,有逃避债务的嫌疑,故对郭某莉的要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郭某莉的异议请求。郭某莉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截止本案法院辩论终结时,该案正在审理中。2018年6月14日,陈某浪作为借款人、王某作为担保人向计某汉出具借条,载明计某汉借给陈某浪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14日至12月13日,借款用途为千某公司短期资金周转。2020年2月28日,针对该笔借款纠纷,法院作出(2020)京0115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判令借款人陈某浪偿还计某汉借款本金55万元及借款利息。因陈某浪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计某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日期为2020年5月18日,案号为(2020)京0115执4397号。由于陈某浪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8年7月19日,陈某浪与郭某莉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如下:1.子女抚养:儿子(2014年6月8日出生)、女儿(2017年9月16日出生)归郭某莉抚养,陈某浪不付抚养费。2.财产分割:存款、家用电器、家具、金银珠宝首饰归女方所有,某品牌525轿车归女方所有。3.房产处理:703房、三亚市3号楼1301房(以下简称1301房)均归女方所有。4.债务处理:703房的贷款、1301房的房贷均由女方归还。5.其他:千某公司一直由男方经营,女方从未参与该公司的任何经营行为,双方一致同意男方所持有的该公司股权及收益、债务全部归男方所有。同日,陈某浪、郭某莉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取得离婚证。2020年5月28日,计某汉与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代理费为固定金额35000元,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2020年6月1日,该律所向计某汉开具两张发票,项目为法律咨询、律师费,金额合计35000元。另查明,某品牌525轿车系在陈某浪与郭某莉办理结婚登记前以郭某莉名义贷款购买。703房系2015年以郭某莉名义签订合同购买,用途为办公,首付款3393308万元由郭某莉的账户支付,贷款人为郭某莉,贷款金额339万元,放款日期2015年10月20日,贷款期数120个月,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贷款余额2631973.85元。1301房系2017年以郭某莉名义签订合同购买,首付款840000元,贷款人为郭某莉,贷款金额125万元。在与陈某浪于2018年7月19日离婚后,郭某莉于2019年7月24日已经再婚。一审诉讼中,郭某莉提交收据、转账记录,证明其子幼儿园学费每年74550元,其女已经向幼儿园支付定金,学费标准相同;提交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其子家教费用每月8400元;提交扫码付费账单清单,证明其女早教费为每年20000元;提交微信收款截图、银行转账截图、保姆证人证言,证明郭某莉为两个孩子每月支付保姆费12000元;提交人寿保险证书,证明其女子的保险费支出共计166813美元/约116万元。以上证据综合证明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很高,郭某莉单独抚养需要付出极大精力和财力。再查明,2018年3月26日,计某汉与千某公司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计某汉向千某公司认缴出资额20万元,实缴50万元,付至陈某浪个人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对于夫妻间变动财产归属的行为,债权人是否可以通过债权人撤销权予以撤销,应根据债务性质予以区别对待。如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夫妻间对该债务负担连带给付义务,夫或者妻个人的全部财产均系担保该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故财产在夫妻间的归属变动不影响债权人的整体责任财产范围,对债权人没有造成损害,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相反,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夫或者妻个人债务的,财产在夫妻间发生归属变动会影响债务人清偿能力,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应进一步审查夫妻间财产变动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因此,本案的裁判涉及以下问题:涉案债务的性质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书所涉财产为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变动的约定是有偿行为还是无偿行为;如果是有偿行为,是否属于不合理低价。第一,计某汉的债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计某汉的债权有两笔:一是经法院民事调解书所记载的债权;二是法院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在以上两起案件中,郭某莉均不是案件被告,对于郭某莉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人,尚无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故本案对此应予认定。涉案两笔借款债务均系陈某浪在其和郭某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金额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计某汉未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两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陈某浪的个人债务,郭某莉对此不负有清偿义务。第二,离婚协议书所涉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双方另行作出书面约定。本案中,陈某浪与郭某莉并未签订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协议。离婚协议书所涉财产包括以下内容:存款、家用电器、家具、金银珠宝首饰、某品牌525轿车、703房、1301房。虽然离婚协议书未明确记载上述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所有,但既然离婚协议书未载明其为个人财产,而明确将其作为财产分割对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陈某浪或郭某莉证明属于其个人所有。存款、家用电器、家具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社会一般认知;金银珠宝首饰应根据其具体价值判断其是否属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但本案中陈某浪或郭某莉没有证据证明金银珠宝首饰的具体价值,故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较妥;某品牌525轿车系双方结婚登记前以郭某莉名义购买,为郭某莉个人财产;两套房屋均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以郭某莉名义购买,也系由郭某莉账户向银行偿还房贷,但是购买名义以及还款情况并不影响该房屋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综上,存款、家用电器、家具、金银珠宝首饰以及两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某品牌525轿车系郭某莉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协议书关于某品牌525轿车的约定,并未变动陈某浪的财产状况,故未对计某汉的债权造成损害。第三,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变动的约定是否为无偿行为。如上所述,存款、家用电器、家具、金银珠宝首饰以及两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浪对以上财产享有财产份额,离婚协议书关于存款、家用电器、家具、金银珠宝首饰以及两套房屋归郭某莉所有的约定,属于陈某浪处分自身财产份额的行为。关于该行为是否属于无偿行为问题,法律并未对有偿或者无偿的概念作出界定,一般是根据合同相对方取得合同权益是否需要付出相应对价或者代价予以判断。所谓对价或者代价,并不限定于财产的转移,还包括提供劳务等可用财产衡量的行为;受领对价的对象可以是合同直接相对方,也可以是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本案中,从离婚协议书来看,虽然存款、家用电器、家具、金银珠宝首饰以及两套房屋归郭某莉所有,但郭某莉并非没有承担任何义务,因为离婚协议书同时约定两套房屋的全部剩余贷款均由郭某莉负担。尽管离婚协议书关于贷款债务的约定不具有对抗贷款债权人的效力,但通过该约定,在陈某浪与郭某莉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或者由郭某莉实际偿还全部贷款,使得陈某浪免于偿还债务从而受有利益,或者在陈某浪偿还后向郭某莉取得追偿权,无论如何,郭某莉都系贷款债务的最终承担者,这属于其取得陈某浪财产份额的对价或者代价,故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变动的约定不是无偿行为。第四,郭某莉所付出的对价或者代价是否构成不合理低价。是否构成不合理低价,举证责任由计某汉负担。郭某莉依据离婚协议书所取得的是存款、家用电器、家具、金银珠宝首饰以及两套房屋中原本属于陈某浪所有的财产份额。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存款、家用电器、家具、金银珠宝首饰的具体金额。两套房屋虽然购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2018年7月19日离婚时,尚有较大数额的贷款未清偿,而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贷款均由郭某莉负责偿还,相较于郭某莉所取得的财产份额而言,上述贷款余额并不构成不合理低价的情形。综上,计某汉在本案中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京0115民初104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计某汉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作出后,计某汉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计某汉在二审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案需对陈某浪、郭某莉《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等事实进一步审查认定。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京02民终108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047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系上述案件发回重审后的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陈浪静、郭某莉在民政局留档的《离婚协议书》。经审查,原审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与一审法院调取的《离婚协议书》核对无异。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另查,千某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成立,股东分别为张凯健(45%的股权)、陈某浪(45%的股权)、陈路路(10%的股权)。

一审庭审中,关于涉案借款的性质,计某汉主张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最终以法院认定为准;郭某莉主张是陈某浪的个人债务,郭某莉主张其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关于债权金额,计某汉主张截至本案一审庭审时债权金额为150万元左右。关于《离婚协议书》中所分割的房产的价值,郭某莉主张703房的购买价格为678万元,截至原审开庭时的贷款余额为260多万,1301房的购买价格为209万元,贷款余额为117万余元;计某汉主张703房的现值大概为800万元,如法院要求对撤销权行使的标的进行选择,则优先选择703房。关于《离婚协议书》中所分割的千某公司的股权,计某汉主张在执行案件中,千某公司的股权查封了,但是没有执行到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陈某浪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离婚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及计某汉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均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民法典》第53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民法典》第540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某浪与郭某莉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存在陈某浪放弃财产的行为并损害了债权人计某汉的债权。对此,该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计某汉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某浪以个人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于计某汉关于涉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其次,《离婚协议书》分割的房产系陈某浪与郭某莉婚内购买,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房产均归郭某莉所有,陈某浪放弃所有权,构成了陈某浪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财产部分无偿转让给郭某莉的行为。陈某浪虽在离婚时分得千某公司的股权,但(2020)京0115执439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由于陈某浪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据此,该院认为陈某浪本人并未从离婚协议中获得合理的份额,《离婚协议书》客观上使得陈某浪可供偿还债务的财产数额降低,并导致其无力清偿其所欠计某汉之债务。综上,该院认为,陈某浪与郭某莉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行为损害了计某汉的债权,故计某汉依法可以请求法院撤销陈某浪、郭某莉之间相应的财产分割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计某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所有约定,其主张已经超出了其债权金额。经该院释明后,计某汉主张优先选择撤销对703房的分割。对此,该院认为,703房的价值虽然超过了计某汉主张的债权金额,但综合考虑房屋的不可分割性,对于计某汉的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计某汉要求陈某浪赔偿行使撤销权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陈某浪与郭某莉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1号院11号楼7层至8层703房的分割约定;二、陈某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计某汉赔偿行使撤销权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三、驳回计某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郭某莉主张因陈某浪的过错导致离婚,其应少分或不分财产,并向本院提交吵架时家具损坏照片、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计某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两个孩子的抚养费达千万元,并向本院提交租房、家教等证据,计某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陈某浪婚前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郭某莉婚后偿还,并向本院提交打款记录等证据,计某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

陈某浪与郭某莉在2013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一审法院就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计某汉申请本院调取郭某莉名下四张银行卡交易明细以确认离婚协议签订时的余额。

本院认为,首先,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的约定属于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是否应当受《民法典》上述规定的调整。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是否有权对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提起撤销之诉,从离婚协议的性质来看,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意见;从协议主体来看,离婚的男女双方是身份平等的民事主体;从协议内容看,离婚协议涉及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三项内容;从协议的作出方式来看,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在自愿协商的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协议中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及子女抚养的约定属于夫妻和子女身份关系,不能适用合同相关法律,但财产及债务处理部分是夫妻双方在协商基础上对夫妻财产及债务的处理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亦应当受合同相关法律的规制。其次,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撤销。在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势必会造成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的财产非正常减少,导致其偿付债务的能力下降,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最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需要满足的条件,在客观要件方面需满足:离婚协议的签订是在债权成立之后;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明显不合理,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非正常减少;债务人因此导致偿债能力下降,不能偿付债权。在主观要件方面来讲,夫妻双方对财产分割明显不合理,致使夫妻一方财产减少,另一方受益,而这种受益多数情况下是无偿的,所以无需考虑债务人配偶的主观态度。

关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是否明显不合理,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夫妻双方离婚过程中,因债务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或孩子由债务人配偶抚养等原因,导致债务人财产少分的,只要比例在合理范围内,不应当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情形,需要根据财产金额、分配比例、离婚背景等具体情况来作出判断。本案中,一方面,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计某汉对陈某浪享有的两笔债权发生在陈某浪与郭某莉签订离婚协议之前;另一方面,根据陈某浪与郭某莉签订的离婚协议书,郭某莉分得存款、家用电器、家具、金银珠宝首饰以及两套房屋,同时承担两套房子的剩余贷款,陈某浪分得千某公司股权,无须支付孩子的抚养费。首先,703房屋购买价格约678万元,签订离婚协议时贷款余额约260万元,基于北京房地产市场价格未曾明显下降,陈某浪就该套房屋应分得约200万元。其次,1301房屋于2017年购买,价格为209万,贷款125万元,签订离婚协议时,陈某浪就该套房屋应分得约40万元。再次,千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陈某浪认缴45%,并未实缴,且在签订离婚协议前,将其中20%股权转让给了计某汉,参照陈某浪与计某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价格,千某公司股权价值(除去认缴额)约为40万元,陈某浪多分股权价值约20万元。最后,两位未成年的子女的抚养费,在离婚协议签订时,未有证据显示陈某浪有稳定高额的收入,抚养费应当酌情予以确定,显然不能以郭某莉主张的标准计算。基于上述情形,且不考量郭某莉分得的存款、家用电器、家具等财产价值,郭某莉与陈某浪签署《离婚协议书》将夫妻共同财产中主要且大额财产约定归郭某莉所有,实际系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陈某浪所有的部分无偿转让给郭某莉所有,使郭某莉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价值上远远多于陈某浪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客观上减少了陈某浪应取得的可供偿债的财产价值,并致使计某汉对郭某莉的债权无法实现,该行为应认定为陈某浪“无偿转让财产”,侵害了计某汉债权的实现,计某汉有权申请撤销。

计某汉申请本院调取郭某莉名下四张银行卡交易明细以确认离婚协议签订时的余额,该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郭某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郭某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七十二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七十五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七十七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七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八十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八十二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gIBE244XdIgwNzKY0GTEUcO7gBDdznpnvSq7OygG8iS6aKdi2S0r9PyG+r0I86U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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